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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票字 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懇請庭上准予相 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111年5月11日與張冬寧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 875號卷第4-5頁),則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聲請與相對人進 行協調,則與系爭本票是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無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01 111年2月15日 14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002 111年5月1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2025-03-25

TYDV-114-抗-5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 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而抗 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進 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相對人在113 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 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 ,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 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 告人固提出其廠區進場管制表為證,聲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卷第9頁),非抗告人所辯 其公司事務所,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 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 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認定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故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抗-110-20250325-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相 對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仲聲孝字第036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0萬3 ,0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 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 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私法爭議事件,業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仲聲孝字第03 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20萬3,0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項), 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主文第2項),惟相對人 迄今未履行前開主文所載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 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1月14日(114)仲業字第1140058號函 (下稱114年1月14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 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送達回執已影印附於本院卷)。 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 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仲裁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11 1,719元」,惟依114年1月14日函說明第2項記載「…依仲裁 判斷書主文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金額為95,982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則此項主文之執行金額應為95,982 元,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仲執-1-20250325-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 年 度家補字第115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 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 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 審查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25

KSYV-114-家救-33-202503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OOO 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 補字第150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起 訴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 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 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25

KSYV-114-家救-42-202503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ooo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 補字第10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起 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25

KSYV-114-家救-31-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振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涉,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簡錫煌及劉芬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90萬元的利益,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 至128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90萬元之不法所得,惟其 並未繳納犯罪所得90萬元,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 藉以獲利,具較高之替代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有候補到合宜住宅,但沒有錢,所以想說透過交易 把房屋的所有權給第三者)、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尚可,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工程顧問 ,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90萬元之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曾振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豪與簡錫煌、劉芬卿(簡錫煌、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行追加公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 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 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 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 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 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 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之犯意聯絡,因簡錫煌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 由曾振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 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曾振豪,再由曾振豪據 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7年5月20日, 曾振豪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956萬6,845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 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於契約中明訂曾振豪應依約繳付簽約金 、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 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曾振 豪自始即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提供資金,並 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曾振豪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嗣因簡錫煌適時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 故由劉芬卿向曾振豪、簡錫煌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 買上開合宜宅,簡錫煌以不知情簡劭騏(所涉詐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製作假債權,並 由曾振豪於不詳時、地簽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予簡 錫煌後,簡錫煌再以曾振豪積欠簡劭騏借款為由,持上開不 實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曾振豪為本票裁定而行 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 中,並於108年12月2日,逕依其聲請將「曾振豪於民國108年 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 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 院108年度司票第203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 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簡 錫煌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7月20日 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7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 封,經在場不知情之承租人郭秉峰,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 ,該合宜宅已由曾振豪出租予郭秉峰,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 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後簡錫煌委任不知情 莊添源(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新北地院閱卷查詢本件執行進度,而該合宜宅於110 年3月18日拍賣當日,簡錫煌以簡劭騏之不知情代理人蔡玫珪 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834萬元承受,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 以簡劭騏債權額抵繳價金,使簡劭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 書,而於11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 文書之正確性,簡錫煌因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地所 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 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 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 。曾振豪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曾振豪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同案被告簡錫煌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簡錫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簡錫煌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被告曾振豪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3 被告曾振豪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登字第23000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4 被告曾振豪簽署之本票1張、108年度司票字第2037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簡劭騏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834萬元)、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簡劭騏與被告曾振豪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6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天91611字第314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7月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0926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曾振豪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嫌。另被告曾振豪與同案被告簡錫煌、劉芬卿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涉犯 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3-審訴-207-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鄭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鄭淑蓉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 設定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9,072,000元及1,248,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0月 2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發 生擔保物被查封或減損擔保物價值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鄭淑蓉於113年10月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3,145,16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變更契約書 、放款主檔查詢單、歸戶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 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 對人雖具狀稱其均依約繳納本息,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相 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縱受他債權人查封亦無礙聲請人之權益 ,主張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 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5

TPDV-113-司拍-386-20250325-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鄭輝信 上列聲請人聲報塞席爾商振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塞席爾商振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 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塞席爾商振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司字第86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 未核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 營所字第114225397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 ,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5

CHDV-114-司司-2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第三人林瑞基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5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㈡林瑞基訴 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及自 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應給付24萬5,444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㈢抗告人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受理後,因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包含「 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乃囑託原審法院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 命令,將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另利息之 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㈣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 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地 位,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㈤抗告人又執系爭 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繼受 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 行事件)受理。㈥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1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以 :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系 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復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 ,但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因 清償而消滅,抗告人無從繼受或代位行使該債權,應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原處分結論並無二致等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㈦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並未經清償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一、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到庭 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 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 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雖以系 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早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經形 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應由相對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審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原審法院之異議程序及本院之抗告程 序均屬非訟程序,均無權調查審認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自難以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㈢關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上開債權 繼受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經原處分以抗告人並非 繼受人等為由駁回聲請,不論其理由是否正確,抗告人就其 是否為上開債權繼受人之實體爭執,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 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無從循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非訟程序 救濟,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 當,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4

TNHV-114-抗-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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