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鄭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鄭淑蓉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
設定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9,072,000元及1,248,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0月
2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發
生擔保物被查封或減損擔保物價值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鄭淑蓉於113年10月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3,145,16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變更契約書
、放款主檔查詢單、歸戶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
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
對人雖具狀稱其均依約繳納本息,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相
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縱受他債權人查封亦無礙聲請人之權益
,主張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
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拍-38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