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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BAPTISTA APRIL JOY GABRIEL(中譯:艾普歐) DEIPARINE APRILINE MACALINAO(中譯:阿普莉) UMALI RONALDO BUENDIA(中譯:尤馬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6, 9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5-20250122-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CAYABYAB MA MYRREN GONZALES(中譯:瑪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8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9-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3 、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源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王源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 二、王千祁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1次(王千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源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二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王源洪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源洪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7頁),審酌 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 ,而經警提示各次與王源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亦可分 別情形回答:只是購買榴槤,因為王源洪喜歡吃榴槤(112 年5月15日)、「水果拿到了嗎」是指FM2,其在吃失眠的藥 (112年5月16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牛樟芝是術語,「 吸管斷掉」是指吸食器上面玻璃球接的吸管(112年6月19、 28日)、112年7月24日這次好像是買FM2、112年8月2日可能 是王源洪那邊有毒品可以用,我有時候過去時,如果他們正 在施用,我可以跟著抽1、2口,不用付錢等情(偵37514卷 第267至275、277至294頁),根據不同對話內容陳述各次實 際談論之事項,並未全指與王源洪販賣毒品有關,堪認黃嘉 榮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 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 日,當時王源洪不在場,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黃嘉榮其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 除確認係向王源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就其他交易之過程 有不復記憶之情(偵37514卷第182頁)。因此,上開警詢陳 述,顯為證明王源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黃嘉榮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使王源洪、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自得 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王源洪之辯護人否認黃嘉榮上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 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 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黃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黃嘉榮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如前所述,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黃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具有證據 能力,而王源洪之辯護人並未否認黃嘉榮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以黃嘉榮在偵查中陳述, 未經王源洪行使詰問權,而指該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詞為王源洪辯護(本院卷第58頁)。惟 黃嘉榮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業如 前述,自無不當剝奪王源洪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王源洪歷 次陳述之筆錄記載已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王源洪與辯 護人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從 而,王源洪之辯護人前主張黃嘉榮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乙節 即難認有據,亦予說明之。 三、除上開黃嘉榮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源洪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王源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千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則 無正當理由遲至證據調查完畢,並就法律、事實辯論之後始 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4、317至330頁),惟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王千祁之辯護人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至204、251至2 56、318至3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源洪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 付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 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我是 轉讓,中間沒有賺價差云云。而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劉彥均,劉彥均 當日是要向王源洪購買毒品,劉彥均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 護王源洪云云。 二、經查:    ㈠王源洪部分:  ⒈王源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 榮共2次,並向黃嘉榮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並據黃嘉榮證述甚詳(偵37514卷第181至182、275至282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偵37514卷第419至429、431至435、521),及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⑴王源洪供稱:黃嘉榮是我乾兒子等語(偵37514卷第146頁) ,黃嘉榮亦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跟王源洪認識大 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金錢糾紛;以前 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會跟我說一些道 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向王源洪買毒品 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 ,我才開始抽等語(偵37514卷第185、268、270至271頁) ,足認王源洪與黃嘉榮確以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 黃嘉榮自無設詞誣指王源洪之可能。  ⑵王源洪不僅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亦曾因運輸、販賣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99年度上訴字 第38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8至99、107頁),自知悉販賣毒品罪責之重。 而黃嘉榮另證稱:是王源洪自己跟我說可以跟他買毒品;11 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 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兒子;毒品來源就是王源洪;我感 覺王源洪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越賣越貴等語(偵37514卷第184 、182、185、274頁),是以長期施用毒品之黃嘉榮個人而 言,其明確陳述王源洪販賣予其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 衡以前引王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黃嘉榮詢問王 源洪「看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只有2000元,就是你讓我欠 2000」、「沒關係你叫人家外送,車錢我出」(112年6月19 日2時50分)、「要2罐牛樟芝」(112年6月28日1時12分) 等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之後,並未見王源洪有何要 求黃嘉榮等待使其另與毒品上游確認毒品價格與數量,或告 知毒品上游為何人之情,僅係2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王源洪親送或委託外送人員、第三人送達)、是否可以 讓黃嘉榮欠款等事項進行討論,王源洪甚至告知黃嘉榮「( 我跟我媽借看看,如果我媽不肯借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極限 了,2500剩一張300,要等我媽回來…)給我5000,你去跟你 媽講看看」(112年6月19日2時50分)、「如果我自己送的 話那就更貴了」、「(老大你先處理我真的沒辦法等太久) 如果叫不到拉拉我就自己送」、「(出門了嗎)我跟你講, 我叫人家拿過去,那要給他6」、「車資1000,兩個5000」 、「(兩罐牛樟芝5000喔)對」(112年6月28日1時12分、1 時34分)等語,王源洪直接提出售價且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甚至表明如果自己親送,價格更貴。可見王源洪與黃嘉榮雖 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王源洪若無 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 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王源洪辯護以:從黃嘉 榮陳述看不出王源洪有營利意圖等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王源洪雖辯稱:我2次都有跟黃嘉榮收5,000元,但我是先把5 ,000元拿給上游,然後黃嘉榮再把5,000元給我;我2次毒品 都是跟楊榮龍買的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綜觀王 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王源洪在接獲黃嘉 榮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另向他人(楊榮 龍)詢問毒品價量之過程,如前所述,可見王源洪上開辯解 不可採信,王源洪其後又辯稱:我只記得我拿一次給他、黃 嘉榮對我很好我才想說「送」他、我都沒有拿到黃嘉榮的錢 云云(本院卷第326、327、330頁),或與自己歷次供述( 確實2次都有向黃嘉榮收5,000元)、或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 ,均不相符,王源洪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又改持上開辯解 之詞,僅係卸責,無足採信。  ⑷王源洪與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調閱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王源洪提供毒品予黃嘉 榮係基於協助黃嘉榮舒緩病痛並無獲利云云。惟黃嘉榮已證 稱是因為癌症所以才向王源洪買毒品等語(偵37514卷第185 頁),而縱使黃嘉榮是為了減緩自己病痛而向王源洪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王源洪亦基於此理由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榮,仍不影響前揭依卷證資料認定王源洪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乙節。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王千祁部分:  ⒈王千祁(使用王源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 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偵37514卷第419至42 9、435至436頁),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劉彥均,A為王千祁):   B:喂。   A:在睡覺。   B:蝦?   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   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   A:你現在很難過喔?   B:對阿。   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   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   B:喂千千我在門口。   A:好。  ⒉王千祁於偵訊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成忠之妻 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 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 37513卷第100頁),且上揭偵訊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確認 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有原審113年2月2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頁)。王千祁雖又辯稱:因 為當時有吃半顆安眠藥,所以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注意聽云云 (原審卷一第202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偵375 13卷第97至104頁),王千祁逐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與黃嘉榮、王成忠之妻劉彥均、「阿仁」之人的 對話內容、監視錄影面所示人物、其本人有無協助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等逐一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未解或不注意檢察官 問題之情形,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另核以證人劉彥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與「千千」王千 祁與王源洪他們安忠路住處,與王千祁交易海洛因,她跟我 收500元現金,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包起來,她給的量沒 有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比較貴,當天我是自己走路去的;譯 文中我說我很難受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不舒服等語(偵3751 4卷第175至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 找王源洪,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 借錢,而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 祁接聽電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 要不要去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 如果王源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 之後我再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 王千祁,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 毒品,都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 打王源洪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 有電話,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 叫王千祁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 她聊天,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 開,沒有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 源洪、其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 人,也沒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 王千祁說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 拿東西給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 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 房間再給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 只要有一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 王千祁,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 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原審卷一第68 2至686、688至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 洪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祈不是很熟,我有跟 王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 都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 聯絡王源洪他們等語(偵37514卷第169頁),可知王成忠斯 時確與王源洪有互動往來,則劉彥均前述112年5月12日當日 ,係為代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向王千祁購買海 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王源洪之電話,惟係與王千 祁對話,其後到達王源洪與王千祁住處後,由王千祁一人交 付海洛因予其,並當場給付500元予王千祁乙節,非不可採 信。  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洪所證: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 洛因都是放我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 取毒品時不會告知我等語(偵37514卷第39至40頁),可知 縱王源洪曾提供海洛因予王千祁對外販售,然王千祁拿取海 洛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而王源洪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劉彥均上述其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 就從房間拿毒品交付給其,其僅有見到王千祁,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當天其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並沒 有說必須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等詞,猶堪信 屬實。  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 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同此)。王千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 之後,他就說「好」;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他 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原審卷一第517頁、偵37513卷第 100頁),然上開各節既為王源洪否認,而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亦無 證據足認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是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王千祁之單一供述既無從採為認定 王源洪為共同正犯之證據,王源洪此部分復經原審諭知無罪 確定在案,從而應認上開毒品交易,係由王千祁1人所為, 王千祁否認向劉彥均收取價金並非可採,應以劉彥均上述認 定其自王千祁處取得海洛因後,即將500元價金交給王千祁 一情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王千祁與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情誼、利害關係,王 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 可能,是認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⒎王千祁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王千祁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案發當時與其、王源洪同住之簡昆 瑮到庭作證,而證人簡昆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 王千祁、王源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 用喊的方式叫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 洪的房間,我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 源洪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 有說當時王源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 來過,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 彥均也沒有給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 我跟劉彥均2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 門,沒有人應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 我載劉彥均去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 就載劉彥均去,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 住處,有進去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 間裡做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 睡醒,我在門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 是我孩子的媽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 來認識的男朋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9 2至504頁)。然其所證上開是用喊的使王千祁幫忙開門,跟 隨在後的劉彥均再隨之進入乙節,已與前揭「⒈⑵」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之電話而由王千祁接聽後始 為其開門一情顯然不符;此外,簡昆瑮所述劉彥均抵達現場 後之經過,除與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亦與王千祁所述: 當時劉彥均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 ,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 彥均就走進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 客廳,當時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 (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明顯不符;況依劉彥均上開「 ⒊」所述,其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進入屋內 後,僅有見到王千祁一人。綜上,簡昆瑮究竟有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112年5月12日3時53分許當時在場,甚有疑義,再 衡以簡昆瑮與王千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 ,關係匪淺,王千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舉簡昆瑮為證人,簡 昆瑮所述又與相關供述及卷證資料歧異,足認其所為均為迴 護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聲請調取本 案通訊監察卷並指依該卷內資料,當天王成忠之行動電話與 王源洪之行動電話通聯只有一通,與劉彥均稱當天打了很多 通電話不符,且劉彥均對於為何打電話找王源洪之原因,前 後供述不一且不合理,劉彥均可能將多次前往王源洪家中之 記憶混淆等詞,為王千祁辯護。然劉彥均對於當日確實在王 千祁與王源洪住處向王千祁以500元購得1小包、少量的海洛 因,與王千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節始終證述確認在卷 ,核與王千祁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聯繫過程亦與上引 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縱使當日究竟打了幾通電話、劉彥均 有無為了王成忠而撥打電話找王源洪等情之供述有所歧異, 然此部分枝節之處與王千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不因劉彥均前後供述有所 不一而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王千祁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時雖請求為測謊(本院卷第332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其所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核王源洪如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王千祁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自販賣第二、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王千祁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王千祁如事實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 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諸販毒集團 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行為尚未造 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 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千 祁並無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案發時與已有多次運輸、販賣毒品前案之王源 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此得有較為充裕之毒品來源,本案 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電話,由王千祁接聽後與之交易,次數 僅有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王千祁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狀、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王千祁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 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2人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 蔓延,本應予以重懲,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王 源洪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12年,並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所得 價金即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就扣案之其等持用 的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均仍否認犯行,除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王 源洪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偵審中至少均有一次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嘉榮、向黃嘉榮收取價金之事實坦承,至於此行 為究竟該當販賣、轉讓只是法律上不同評價,不能因此即剝 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機會;被告係 被動受黃嘉榮要求,以少量、低價方式轉讓,自身幾乎未有 任何獲利,目的僅係在減緩黃嘉榮之痛苦,實有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長時間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低落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原 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王千祁另上訴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為「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爾 富3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 語。惟:  ⒈被告2人分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2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王源洪部分: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 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判決意旨同此。王源洪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 前所述,則其就販賣、轉讓之意義、法律上之判斷,實難諉 為毫無所悉,且王源洪不僅就究竟有無收取價金乙節反覆其 詞,更始終未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自難 認有何自白之情,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乙節,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王源洪已多次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執行,對此行為為政府嚴禁且刑責之重,應甚明瞭 ,卻未因先前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再犯本案,將此戕害身 心之毒品販售與業已罹癌之黃嘉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 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        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王源 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王源洪上訴所指因為協助減輕黃 嘉榮罹癌之痛苦而被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榮(犯罪之 動機)、身心障礙、精神科門診病歷、戒癮心路歷程等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所定應執行刑更屬 從輕酌定。王源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 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王千祁固於偵查中供述知 悉毒品來源為「(我沒有他們電話)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 爾富3樓」等語(偵37513卷第101頁),王源洪亦指其毒品 來源為楊榮龍一情,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2人毒品上游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 刑字第1130038572號函、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4 178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 字第1139115237號函、113年12月4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字 第11391243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5、285、287 頁),是無從認定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 品之來源。王千祁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2人所持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王千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 於調查證據完畢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始遲到入庭,亦 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 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之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榮 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不久後某時 /黃嘉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榮 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4分不久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委由LALAMOVE快遞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均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不久後某時 /王千祁與王源洪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 劉彥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千祁聯繫,與王千祁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千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劉彥均,並向劉彥均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金額500元(已付訖)。 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8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劉軒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26、448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甲○○、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丁○○、庚○○(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 、「阿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甲○○、丁○○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丁○○ 並指派庚○○收取款項。甲○○、丁○○、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丁○○、 庚○○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 提供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所 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甲○○、庚○○,並由甲○○ 依「郭總」指示、丁○○依「阿勲」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 幣之幣商,使用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 完成移轉,甲○○、丁○○、庚○○等人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 以此方式取信附表所示之人。嗣庚○○收取款項後交付丁○○, 甲○○、丁○○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 後述);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之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 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與「郭總」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與庚○○、「阿勲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就附表 編號1-2、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72頁),然 於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偵44865卷第119、159頁),本案既非 檢、警於偵查中漏未傳喚被告甲○○,應認係被告甲○○放棄偵 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難認有上開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1、2部分與「郭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 庚○○、「阿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 物。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 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 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 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 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甲○○另與告 訴人己○○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97至98頁),兼衡被告2人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行 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9頁),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仍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交易之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取款車手 1-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乙○○傳遞投資訊息,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方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60萬元 19,096顆泰達幣 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 TUdDpwc3rfjxs9SDwP8SWS53aGdcyJHLTR 甲○○ 1-2 112年5月13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工業店」 83萬5,000元 26,466顆泰達幣 TLMxGoUSfp2KSt62ARCUwAudbE9AwxUT6T 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k 庚○○ 1-3 112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工業店」 36萬5,000元 11,587顆泰達幣 庚○○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待己○○點擊並加入LINE「一股千金」、「創贏戰隊白銀隊A8」群組後,遂向己○○佯稱:需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入金至特定電子錢包完成儲值後,方可操作「Sftim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 112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 67萬元 21,378顆泰達幣 TFAkdCwqwSPD6vLRHf4dP6hFUMfYcZhGf TQmiJ4tYH3U4sBVx1LYV6HZCetBCvjDxkf 甲○○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593號 卷【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6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職務報告書(第 13至15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61至7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5、89至90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91頁)      ⑷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第93至1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37頁)      ⑹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39頁)      ⑺與車手面交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第141至153頁)      ⑻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UdDpwc3rfjxs9SD wP8SWS53aGdcyJHLTR」與「好幣所」交易之交易紀 錄及幣流分析圖(第155至157頁)      ⑼112年5月13日、113年5月24日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Dw8REHng5gU3Zgq28qivcM8KK5qNKNqX k」交易紀錄(第167頁)    4、「好幣所」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 f3rQwrD6PN8je6S」、「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 6PN8je6S」金流圖、交易紀錄(第159至165頁)    5、丁○○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LMxGoUSfp2KSt62ARC UwAudbE9AwxUT6T112」金流圖(第16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26號卷【112偵43026卷】    1、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第31至36、73至97頁)    2、幣流分析圖、交易明細(第41至51頁,同112偵44865卷 第137至14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 度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起訴書《被 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03至111頁)      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號起訴 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113至11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甲○○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起訴書《被告庚○○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29至134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5號卷【112偵44865卷】    1、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2、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9、47至50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5頁)      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79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81頁)      ⑸「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第83至11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3、112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127至132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2866-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均、卓爾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6-20250121-1

岡救
岡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承佑 相 對 人 劉彥均 卓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救-1-20250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彥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75元 江彥均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彥均於民國110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5日止累計3,699元正未給付,其中3,575元為本金; 3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21

SLDV-113-司促-15880-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青 被 告 林志雄 林淑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端輝 被 告 林裕程 林子琳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蔡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 林蔡腰與配偶林福仁(已歿)共同育有被告林志雄(長男 )、訴外人林志鵬(長男,已歿)、被告林淑貞(長女) 、原告林志青(三男)等子女。因訴外人林志鵬在繼承開 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林子琳、林彥均、林裕程等三人代 位繼承,故由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蔡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 產,且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現因被 告林志雄無法聯繫故全體繼承人難以達成協議,致迄今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返還原告林志青代墊之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及借款:   1、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喪葬費用及家具處理費:原告林志青於 被繼承人林蔡腰往生後共支出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費用16 ,300元、南投殯儀館租用場館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26, 000元、禮儀社費用144,301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 0元、棺木火化費用8,000元、棺木費5,000元、百日祭拜 費用3,500元、法會祭品費2,000元、擇日等費用5,300元 、對年祭祀費用3,700元、住所家具處理費1,000元,上開 合計共324,201元。   2、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原告林志青為被繼承人生 前代墊之長照機構費用450元、輔具費用2,340元、醫療費 用17,706元、原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間,於廣元醫藥 有限公司代墊購買常備藥類藥品7,500元及食品類商品15, 000元,合計共42,996元。   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除前開兩項費用外,被繼承人林蔡腰 生前曾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為此 乃以開立支票供被繼承人林蔡腰向付款銀行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提示兌現,此情為眾繼承人所知悉,亦不否認,為此 ,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應由 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內扣除,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上開(二)之款項由原告林志青所墊付,故被告等 均應自就被繼承人林蔡腰所遺財產優先返還予原告林志青 所有。懇請鈞院准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優先扣除。經扣 除後,併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貞、林裕程、林子琳、林彥均等均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經通知未到庭,惟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 答辯狀表示:「本人林志雄對於原告林志青所列之分割遺 產敘述表示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南 投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款單影本、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款項及借款給被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 明細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 請書、玄明金香鋪送貨單、德安禮儀社收據、南投葬儀統 一發票、南投殯儀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利旺股貨力美公司附 設南投縣私立永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美 公司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 醫院收門診費用收據、廣元醫藥有限公司證明書、台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並返 還原告後,再行分配,應予准許。從此,兩造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61萬7197元(計算 式:324,201+42,996+250,000=617,197元)後,原告請求 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6,7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61萬7197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6,3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一卡通儲值金額 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志雄 1/4 林淑貞 1/4 林志青 1/4 林子琳 1/12 林彥均 1/12 林裕程 1/12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45-202501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DELA CUEVA JHUNARD BEJARIN(中 譯:德拉)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之 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20

CHDV-114-司票-9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指定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楊正中 指定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 國113年4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某處,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友人高少承 債務無力償還,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 顆(下分別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欲抵債, 乙○○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收受本案槍彈並將之帶回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之住 處(下稱北深路址)寄藏。乙○○復於同年月某日攜帶本案槍彈 至老闆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寶 興路址),欲以槍彈作為抵押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甲○○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同 意借款9萬元並收受本案槍彈作為抵押,並將本案槍彈寄藏 於寶興路址,子彈7顆復於同年5月間移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居所地(下稱文化路址)藏放之。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113年度聲 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至甲○○寶興路址及文化路址實施搜索, 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寶興路址查獲本案手槍,於同日13 時40分許,在文化路址查獲本案子彈等物,經甲○○之指認證 述其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係乙○○,再經警於持相關事證向本 院申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號2601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 園市○○○街000號7樓居處實施搜索並拘提乙○○,經乙○○之供 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37至141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警詢-113偵26020卷《下稱偵2602 0卷》第35至40頁、113年度他字第8686號《下稱他8686卷》第2 5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下稱偵34478卷》第79至 80頁,偵訊-113偵26020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1頁、偵3 447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頁;檢 國隆部分:警詢-偵34478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訊- 偵34478卷第147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8頁、第141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04號就寶興路址、文化路 址之搜索票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之蒐證截圖 、甲○○於警詢時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26020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2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19頁、第31頁、 第57至60頁、他8686卷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顆,⑴1顆係制式子 彈(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26020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寄藏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 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7 顆行為,均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二人均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 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 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甲○○部分: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 年7月17日查獲甲○○涉嫌持有本案槍彈後,其於警詢時起 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槍彈為乙○○提供,復經乙○○於113 年10月3日查緝到案後表示,本案槍彈係其交付予甲○○等 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881 8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1頁),是甲○○自應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乙○○部分: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本案槍彈來源係 鄭富淞、高少丞所交付,惟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乙○○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彈來源即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該局於114年1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函覆本院,略以:於113年10月3日查緝乙○○到案後表示, 所交予甲○○之槍彈係鄭富淞及高少丞所交付,惟鄭富淞、 高少丞目前行蹤不明,尚未能完全掌握渠等之居住所,俟 鄭富淞及高少丞等2人查緝到案後,再另案移送偵辦等語 ,業經該局以同上函覆本院在卷,是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尚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有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並無因被告 乙○○供述「來源」(即鄭富淞、高少丞)而有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其辯護人主張乙○○亦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刑 乙節,尚非可採。  ㈣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上揭 所為犯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均 為1枝、子彈總數量亦均為7顆,不論是乙○○寄藏之北深路址 或甲○○寄藏之寶興路址或文化路址,均係民眾密集居住之住 宅區,渠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員警前 往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除查扣本案槍彈外,尚有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多種毒品,被告甲○○亦因此被查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 間,而被告乙○○亦因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犯行,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於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起入監服刑,於111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4日期滿,另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7至160頁、第161至 162頁),且被告等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依渠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難謂就甲○○ 有何宣告2年6月以上,就乙○○有何宣告5年以上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二人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製造社會不安,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 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乙○○國小畢業之 制式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 門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需撫養已上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訴字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就乙○○ 、甲○○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已逾有期 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 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 非可採。  ㈦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2顆)及編號3、4所示之鑑 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 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為警於甲○○寶興路址、文化路址扣案之殘渣袋、疑似 愷他命粉末、疑似安非他命膠囊、毒品吸食器、夾鏈袋、 SONY手機及於乙○○桃園市○○○街000號7樓扣案之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煙彈、夾鏈袋、VIVO手機等物,均不能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 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66號鑑定書暨附件。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2025-01-16

TPDM-113-訴-13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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