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機車
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本案
機車之行為,竟於支付12期價款後,擅將機車典當以換取現
金,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本案機車進行典當,雖換取之價金僅有2萬多
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
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
本案機車之價值即新臺幣7萬7,184元計算。又被告既已支付
前12期價款即2萬5,728元(2,144元*12期),則其因犯罪所
得應為5萬1,456元(計算式:7萬7,184元-2萬5,728元=5萬1
,456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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