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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增列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者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 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 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已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遂行詐騙告訴人張淑娟, 並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提前報警而未取得 詐欺款項,然其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使用或與詐騙犯罪者連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8367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陳欽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 廷」印文、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 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 能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3 工作證13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新臺幣4萬4000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L」使用Tel 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 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 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 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 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罪嫌。被告與「L」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L」使用Tel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 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 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 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 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 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 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3

MLDM-113-訴-398-20241223-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勇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傅勇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最近一次 距離本案已逾10年之久,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   被   告 傅勇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九芎坪22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勇鑫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仁愛路上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與恭敬橋口,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勇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MLDM-113-交易-326-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機車 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本案 機車之行為,竟於支付12期價款後,擅將機車典當以換取現 金,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本案機車進行典當,雖換取之價金僅有2萬多 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 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 本案機車之價值即新臺幣7萬7,184元計算。又被告既已支付 前12期價款即2萬5,728元(2,144元*12期),則其因犯罪所 得應為5萬1,456元(計算式:7萬7,184元-2萬5,728元=5萬1 ,456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苗簡-145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謝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MLDM-113-易-820-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 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1列「22日」後應 補充「20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列「登記簿」應 更正為「紀錄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 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命其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45至49、57 、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營種草莓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 中2名未成年子女出養,1名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1名成年 子女由被告前夫照顧,需照顧家中7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民廟旁小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 年月22日,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至警局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8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登記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易-821-20241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減速 慢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 「陳燕月」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奶奶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本案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告訴人陳釗彥則未注意騎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 訴人陳釗彥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64頁)、告訴人廖啟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有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 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 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釗彥、廖啟 億人車倒地,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 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 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釗彥、陳釗彥之妻陳燕月、廖啟億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釗彥、陳燕月、廖啟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89-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13年9 月3日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 日早上7時45分間某時」、第2至3列關於「徒手竊取」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錦仁(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拿路 邊不要桌椅抽屜內之鑰匙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李 沂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一輛。嗣李沂芳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沂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沂芳及證人吳昌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16

MLDM-113-苗簡-1490-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8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 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至第1 18頁、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 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 弱,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 卷第131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其吸 食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用的玻璃 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海洛因(編號2)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海洛因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安非他命(編號1)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安非他命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811、9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4、670、671、896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交流道東引道與新興路 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並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5.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1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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