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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盧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243號、第4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無罪。 甲○○、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免訴。   事 實 甲○○經由乙○○(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詳後述;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 檢察官起訴範圍)之介紹,與乙○○均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暱 稱「萱萱」、「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取 簿車手。甲○○與暱稱「萱萱」、「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APP「bt4」之名義,向辛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須寄出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便於投資及匯回獲利等語,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寄出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甲○○再經暱稱「萱萱」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該包裹,並依指 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 男,起訴書固認甲○○係交付予乙○○,惟卷內除甲○○之證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某男為乙○○,參下述無罪部分), 再由某男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甲○○因而以上開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下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下以姓名稱 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0346卷第41-43頁、偵2526 9卷第3-4頁、73-7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下以姓名稱 之)於警詢之證述(偵25269卷第9-14頁、15-16頁)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 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5243卷第157-160頁)、匯款單( 偵40346卷第61-6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 40346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暨貨態查詢系統( 偵40346卷第69-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偵40346卷第179-185、221-225頁)、本案彰銀帳 戶開戶留存影像及證件照片(偵25269卷第17-20頁)、手機 通聯紀錄擷圖照片(偵25269卷第22-23頁)、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25269 卷第24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25269卷第25-25頁)、辛○○投資擷圖資料、對話訊息紀 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包裹取貨資訊擷圖(偵2526 9卷第37-69頁)、匯款回條聯(偵25269卷第74頁)等件在 卷可參。是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甲○○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本案甲○○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部分),是不論依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 。是以,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 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 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為,與「萱萱」、「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甲○○就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甲○○ 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 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共同詐取本案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考量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甲○○於警詢供稱:領包裹沒有報酬等語(偵35243卷第13頁、 偵40346卷第1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 ○○有因本案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無從認甲○○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甲○○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甲○○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甲○○就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 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前揭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之辛○○詐得本 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轉交予某男部分,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辛○○行詐,並由甲○○前往領 取內含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某男,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彰銀帳戶遂行其等後來對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己○○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然就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辛○○所取得之財物即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 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行,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略以: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經由乙○○介 紹,於112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 ,因認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單 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 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 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 ;(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 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 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 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 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㈢查甲○○於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同案被告乙○○(下以姓名稱 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甲○○遂與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本案辛○○、己○○以外之其他 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第7570號、第815 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且業由該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甲○○於警詢稱:我於 110年4月初加入,是乙○○介紹我等語(金訴392卷一第172頁 、偵651卷第9頁、偵9344卷第101頁、偵35243卷第114、169 頁);乙○○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招募甲○○,大約在110年4月 的時候等語(偵9344卷第6頁),並佐以前案判決書所載甲○ ○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 員均有乙○○,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 者應為同一,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 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8月8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函文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 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前往領取內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後,於不詳時間,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1樓,將該包裹交予乙○○,再由乙○○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遭詐款項之用。因認乙○○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及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監視器畫面影像、辛○○所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及寄件收據影 本、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 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110年4月中旬後,我與甲○○吵架後就沒有 再聯繫,甲○○不可能在110年4月中旬後將帳戶交給我等語。 經查: 一、甲○○固有出面領取內有本案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且該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己○○遭詐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 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 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 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 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 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 之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甲○○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領完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就依 據上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包裹交給其他人,但我忘記交付的 時間及地點等語(偵40346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我在 桃園領包裹之後,有拿到彰化乙○○住處給他等語(偵35243 卷第1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不記得領取了附表 一編號2的包裹以後,是不是交給乙○○等語(金訴卷第295頁 )。是綜觀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證述, 其對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究竟是否交給乙○○乙節 ,所言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且甲○○ 上開證述,僅屬個人之單一證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 強,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 ,率而以之逕認定乙○○確有與甲○○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至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及統一超商豐利門市監視器畫 面影像、辛○○所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及寄件收據影本、臺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僅足證明辛○○ 有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內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係由甲○○出面領取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甲 ○○領取該包裹後係交予乙○○,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甲○○證述 之補強證據。   肆、至乙○○固曾聲請傳喚甲○○出庭證言(審金訴卷第158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乙○○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 稱:無(金訴卷第475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 料認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應為乙○○無罪判決 ,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乙○○有罪之論斷,而乙○○ 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甲○○、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共 犯「萱萱」、「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證人戊○○遊說後,使 戊○○因而生幫助他人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甲○○再經暱稱「萱萱」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 地點,領取包裹後,於不詳時間,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1樓,將該包裹交予乙○○,乙○○再將之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物品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帳戶中。因認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等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第10978號提起公訴,就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下稱金訴392號判決)判決無罪,於111年9月1日確定;就甲○○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第1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金訴緝13號判決)等情,有起訴書、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開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乙○○、甲○○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甲○○、乙○○前開部分所為犯行,均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均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人 寄出包裹時間 寄出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物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欄 1 戊○○ 110年4月24日23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110年4月26日17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 (未經檢察官起訴) 2 辛○○ 110年4月27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宜門市 辛○○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110年4月29日15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自稱誠品客服人員、富邦信用卡公司人員等人,致電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7日16時47分 9萬9987元 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均免訴。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2時13分許,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銀行專員等人,致電向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7日17時41分 2萬1203元 甲○○、乙○○均免訴。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自稱金石堂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向己○○佯稱:因工讀生誤認其為經銷商,不慎扣除其玉山銀行帳戶內1萬多元,若欲將錯誤解除,需做風險控管,需依指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9日17時24分 2萬9992元 辛○○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無罪。 110年4月29日17時33分 3萬元 110年4月29日17時36分 3萬元

2024-11-29

TYDM-112-金訴-67-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8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駿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 丞」,容任「林俊丞」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林俊丞」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駿騰依「林俊丞 」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57分以電匯方式轉匯至「林俊 丞」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林俊丞」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陳錦樹、謝維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電匯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4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錦樹 提供之轉帳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維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擷圖;告 訴人廖隆華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林俊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隆華 達成調解,告訴人廖隆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俊丞」指示轉匯轉 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隆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林宏傑」向廖隆華佯稱:可代購股票,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錦樹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5月初,陸續以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劉任柏」等帳號與陳錦樹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維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謝維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群組,由暱稱「劉任柏」、「陳依琳」向謝維紋佯稱:下載專屬app並儲值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8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TDM-113-金簡-58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 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 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隨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再轉 交給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再轉交 給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與「陳子傑」(陳經理)、「偉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 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甲○○友人「偉哥」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現在急需用錢,向渠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 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被告未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件犯意為直 接故意,且洗錢犯嫌已達既遂,嗣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洗錢犯嫌則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 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匯入的 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 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 122至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需 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 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 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該 款項,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自行保管,未再轉交給他人等情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122 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緝卷第97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 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告 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7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 當初我想要貸款,我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寫紓困貸款,對 方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就與對方聯絡,一開始是 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的人聯繫,後來他請我聯 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說「陳子傑」為經理。對 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他們說可以 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緝卷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說明自身財 務狀況,包含車貸、支付命令等情況;被告也提供薪資條、 薪資轉帳紀錄給對方,並向對方說明自己薪水之底薪、提成 、獎金計算方式。之後對方告知被告因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多 ,導致評估還款能力時,無法過件,可以協助被告帳戶做金 流往來。被告便接著詢問對方代辦費用為多少,並在對方要 求下,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被 告手持身分證等照片傳送給對方。是可知被告陳述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過程 相符,且被告於過程中,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包含負債 、薪資等狀況,也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件,無法排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當下,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知自己是 與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否則其應不會向對方說明諸多貸款所 需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㈣再細觀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後,對方即告知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後 ,再轉交給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被告並開始與對 方討論領款時間。惟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8時許,詢問 「林國豪」: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 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 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 天嗎等語;於同日15時17分許,「陳子傑」要求被告先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00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000元 ,被告隨即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 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 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等語。就此對 話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方跟我說要提領款 項交給外務,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正常的過程。可是後來對 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我開始 產生懷疑,因為看新聞車手都是在提款機提款被抓,很少臨 櫃取款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可知,當對方要 求被告需在提款機、臨櫃分次領款時,被告開始產生懷疑, 擔心自己是不是遭對方利用之車手,是可認其於當下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  ㈤惟縱使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尚難逕認被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 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 之「意」。觀諸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 ,依被告與「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23頁),可 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8許,質疑「陳子傑」為何要 提款機、臨櫃分次提款,之後「陳子傑」於同日時20分許即 告知被告可改為臨櫃1次提領,被告便告知「陳子傑」正在 排隊領款,而後被告於同日時32分許即將款項全部臨櫃領出 。然被告於同日時35分許,即再詢問對方貸款流程、對方究 竟是什麼單位,並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說明是向何一銀 行貸款,「陳子傑」並在被告要求下,提供OK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求證,隨後被告告訴「陳子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被告先至警局備案,被告並表示如果確認款項沒有 問題,即會交出款項,倘若被告遭逮捕,未來也可以將款項 原封不動還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就此過程供稱:對方要求我 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當時我覺得怪怪 的,但我問對方,他就說那直接臨櫃領200,000元,又讓我 猶豫不定,對方一直解釋金流沒有問題,強調是公司財務匯 出的金額,也說馬上會陪我跟銀行的人約,讓我又信任……當 時我猶豫不定,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我才領出款項。 我後來是不確定的心情,想跟對方確定他是哪一家公司,我 查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他們不會幫客戶做金流, 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時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頁)。是可見被告經對方要求分次從提款機領10 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後,即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在 對方之話術下,選擇先將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然隨後被告 並未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反而是求證對方究竟是何 單位,之後並自行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 電話進行確認,嗣後確認此事涉及詐騙後,即將款項自行保 管。而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方式,持提款卡提款,只要至提款 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可進行,無核對持卡人是否 為本人之流程;然倘若臨櫃提款,須填寫提款單,準備存摺 、印章,並須經銀行櫃檯人員確認人別(帳戶所有人或是受 託人)之後,始可進行提款,因此至臨櫃提款不僅程序較繁 瑣,且日後檢警若要追緝究竟提款人為何人,相較於提款機 領款容易,倘若被告提款當時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發生之意,難以想像其反而選擇程序較繁瑣,且 較易遭查獲之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再者,倘若被告 於取款時,欲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 ,其於領款後,應即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出 ,然而被告於領完款後之2、3分鐘內,即馬上開始查證對方 身分究竟為何,且當下不願馬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 ,並表示待確認款項沒有問題,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對方,並 告知若確認此事涉及詐欺,其日後也可以將款項交還給匯款 人,是足見被告領款後,其馬上進行風險之控管,避免款項 流入不明的地方,使得匯款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也確實未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有取 得本件犯罪所得。從而,依此部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 懷疑後之行為,實難認其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發生之意思。  ㈥被告後續雖未報案,且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惟尚無法 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容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 意思: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領200,000元後,對方要 我把錢給他,我覺得有異常,錢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警察有 找我,要我等通知。當下我因為急需要錢,遇到過年,就把 錢花掉了,但我知道我不能使用這個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 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知道錢有問題,但 我已經跟朋友約好要回去跨年,我就先坐高鐵回嘉義,把錢 帶在身上,後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我等候通知,我就 沒有報警,錢我有保留住,我沒有把錢花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OK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這是詐騙,但我急著去坐高鐵,沒 有找警方處理,這是我的疏忽,當下我決定先以赴約為主, 我回中南部跟家人、朋友聚聚,有喝酒,我就把錢丟在戶籍 地,但後來回去找,沒有找到,可能喝斷片了,忘記丟到哪 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依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認本案涉及詐欺後,並未如其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至警局報案,且對於款項 之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然被告 此處理方式,有可能是由於被告在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聯繫後,內心已清楚此事涉及違法,因為沒有面對司法之 勇氣,故當下未選擇報警;且其當時本因為有經濟困難,欲 貸款,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故其確實可能如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保管款項後,因為缺錢,故選 擇將款項花用,然此均僅是被告後續處理上之瑕疵及其他法 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想法無關,並 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他 人,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難認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 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可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200,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該筆款項後續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給他人,業如 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因此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訴-190-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8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駿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 丞」,容任「林俊丞」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林俊丞」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駿騰依「林俊丞 」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57分以電匯方式轉匯至「林俊 丞」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林俊丞」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陳錦樹、謝維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電匯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4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錦樹 提供之轉帳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維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擷圖;告 訴人廖隆華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林俊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隆華 達成調解,告訴人廖隆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俊丞」指示轉匯轉 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隆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林宏傑」向廖隆華佯稱:可代購股票,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錦樹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5月初,陸續以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劉任柏」等帳號與陳錦樹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維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謝維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群組,由暱稱「劉任柏」、「陳依琳」向謝維紋佯稱:下載專屬app並儲值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8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TDM-113-金簡-58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5、28818、2 90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1445、315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裴碧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碧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透過交 友軟體「Litmatch」所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高雄興」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真善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高雄興」指定之收件人「 張鈞凱」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該提款 卡之密碼予「高雄興」,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高雄興」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喬鈞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志豪、李弈 葳、周孟鋒、張素珍及黃啟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暨王加瑢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裴碧施(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0 至11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蔡志豪、李 弈葳、周孟鋒、張素珍、黃啟誠、王力瑢及證人即被害人許 來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8685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交易 明細(見偵26925卷第49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1日彰淡字第1130018號函暨本案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55至65頁)及112年10月25日彰淡字第1120252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 交易明細(見偵29083卷第27至3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1215 卷第15至18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後,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洗錢犯行,縱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至原審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1 445、3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6所示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7至8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㈡次按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定有明文,此即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如犯罪事實一部經檢察官起訴後,如檢察官認未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檢察官自得將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而法院於裁判終結前,如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否則所為裁判即難謂適法。查 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偵字第768 9號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士新迺平113偵7689字第1 13902127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檢察官移送 上開案件併辦時間,本案於原審固已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時 ,本案既仍未宣判,基於審判不可分則,原審自應裁定再開 辯論,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始適法,惟原審 卻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併案屬本院不能審酌之範圍為由 ,逕予退併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尚有不合。是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告 訴人王力瑢及被害人許來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 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未 恰。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輕及請求就 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 對告訴人王力瑢、被害人許來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等 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素行尚非不 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專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職業為清潔工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因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原審卷第12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游喬鈞(已提告) 游喬鈞於112年5月中某日,經由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詩妍」之人,其向游喬鈞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因游喬鈞無法出金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抓獲面交車手,復經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向游喬鈞佯稱:渠等會指派律師到派出所處理,需再補足金額始得出金等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925卷第61至79、83至90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25卷第91、101至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12年7月29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2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2 蔡志豪(已提告) 蔡志豪於112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經由youtube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麗娜」、「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蔡志豪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供下載APP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蔡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8,042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蔡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18卷第15至17頁) ㈡蔡志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818卷第19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818卷第27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奕葳(已提告) 李奕葳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銘基投資公司投顧老師 楊芊芊」之人,其向李奕葳佯稱:可提供鴻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奕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奕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83卷第9至23頁) ㈡李奕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卷第45至4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83卷第51至59、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4 周孟鋒(已提告) 周孟鋒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雯」之人,其向周孟鋒佯稱:可提供鴻博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周孟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4日9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周孟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5卷第11、12頁) ㈡周孟鋒提供之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55至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卷第49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4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5 張素珍(已提告) 張素珍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蘇一峰」、「張若薇」、「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人,其等向張素珍佯稱:可提供同信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5卷第39至47頁) ㈡張素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45卷第51至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5卷第21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6 黃啟誠 (已提告) 林玉旗(未提告) 林玉旗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林玉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3155卷)第7、8頁】 ㈡黃啟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3155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5卷第21、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併辦意旨書 7 王力瑢 (已提告) 王力瑢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經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對王力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黃啟誠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力瑢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29至30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55至6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81至87頁) 8 許福來(未提告) 112年8月1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千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許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89號卷(下稱立1689卷)第7、8頁】 ㈡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立1689卷第45至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689卷第69至73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4099-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鴻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月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承認犯罪 ,包含組織、詐欺及洗錢罪,是否基於你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是。(上訴範圍?)希望降低刑期。(是否就是就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上訴?)是。」其辯護人亦表示「同 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明上訴之對象 及範圍,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 用原判決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新訂或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 罪(見偵緝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53、242頁),且其於原審自 承報酬為本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1%即100元(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惟其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原審卷第145頁所 附提存書及該案影卷可稽。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全額之提存,足使告訴人 可隨時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被告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寬認符合上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於原審就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犯行認罪(原審卷第53、24 2頁),尚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尚非無據。原 審所為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又提領交 付上游成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 惟衡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已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洗錢行為減輕之量 刑斟酌;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3歲女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輕 量刑之規定而已,自屬總則性減輕事由,不影響所犯之罪其 法定本刑之認定,是刑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重本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從諭知易刑處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匯入詐欺款項,且領取後交付集團上手,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上游為低,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加以被告已將 告訴人全部損害1萬元提存,故如對其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約定由吳嘉鴻提供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 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吳嘉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黃淳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筱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在 案)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 匯第二層匯款金額(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吳嘉鴻申辦 之本案帳戶,吳嘉鴻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昱楷」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後,轉交「林昱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淳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淳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吳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187、243頁), 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棨、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林筱淇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7至138、163至164頁),並有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投資 平台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反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4757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1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97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060號函暨所 附林筱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3至25、57至58、61、71、73、79至85、149、 179至189、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依卷附前揭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等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 匯入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有人將第一層帳戶內7萬元 (包括告訴人匯入1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 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等情,是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⒊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是你申辦?做何用途?)是我申辦 的,之前用來薪轉,後面做違法的提錢行為。」、「(問: 還認識哪些同夥?誰邀你參與的?)我不認識,都是網路上的 人,暱稱都會變,但是我們用紙飛機作為聯繫方式,群組裡 面很多人,大約有10個人,都是他們的人。」等語(偵緝卷 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就本案被告 係經何人指示提領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將提領之2萬元交 付給何人?)」林昱楷指示我的,我後來也是把錢交給林昱楷 。」、「(問: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稱有加入紙飛機群組『寧德 時代』,我的暱稱是『黑爵假神』,被告是否有加入該詐欺集 團?)有。」、「(問:『寧德時代』詐欺群組是在做什麼?)就 是叫我去提錢。」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是被告自陳 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 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一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工 作包括向被害人施詐、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手等等,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乃分層實施犯 罪、細微縝密分工之犯罪組織,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 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 屬可得認知甚明。又本案係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有人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林昱楷 指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林昱楷,足認本案犯行 除被告外,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提供第一層帳戶之 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人、 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 於110年8月初下載一個外語學習的APP叫「Hello Talk」在 上面認識一名網友暱稱叫「張楓」的男子,一開始是跟他學 習外語,「張楓」於110年8月8日傳送他的LINE ID給我,要 求我加入他的LINE好友,我加入後,到110年8月12日前都是 正常的聊天,110年8月12日22時51分「張楓」就傳送一個投 資平台給我,是利用貨幣賺取差額獲利…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第9至10頁),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43 頁),惟被告參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 名之詐欺集團,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且參與本案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 至本案帳戶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業已認定如 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問:被告就本案除了與林昱楷有接觸,是否尚有 其他人接觸?)對,姓名我不知道,沒有外號,但應該是成年 人,我接觸他們是為了要拿錢給他們,但我本案就只有拿錢 給林昱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除了本案犯 行,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 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並經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TELEG 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桃檢秀珍112偵緝227字 第112902657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 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昱楷」、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緝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將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在案,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5頁),惟念及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材、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就本案提領10,000元,被告所獲得的報酬為何?) 就只有提領的款項1%。」、「(問:被告就本案提領報酬100 元,目前去向為何?)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 ,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若本院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黃淳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化名為「張楓」之男子,佯稱可以在「AMEX」投資平臺(網址:www.1sryoc.cn/ind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6時39分、1萬元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26分、7萬元(包括黃淳棨之1萬元) 吳嘉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7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41分、9,900元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7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73號、第7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劉泓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供匯入款項使用,甚至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不 明款項另行轉匯,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縱 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榮凡」等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劉泓瑋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 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rou」、「榮凡」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並 承認洗錢部分犯行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應徵工作,我都是依照「rou」 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買賣虛擬貨幣,我並沒有跟被害人實際 上接觸,也沒有想要詐騙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ou」、「榮凡」之人使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本案 帳戶,被告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指定 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盈筑、羅怡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自動化作 業轉入帳號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5至6 、8至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664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偵73445卷第8至14頁) 、附表編號1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73卷第19至21-7頁)、告訴人王 盈筑與暱稱「Ez數位科技」、「Eric」、「筑筑(最後階 段(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 22至35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445卷第15、23至29 、42至4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3445卷第20頁 )、告訴人羅怡婷與暱稱「【協理】雯雯」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暱稱「林宥玲」之FACEBOOK留言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73445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 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 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 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 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 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 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 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 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 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 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 ,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0歲,為 大專畢業智識程度,且其供稱前有從事保全工作之經驗, 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意將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任意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涉及違法之風險,又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看到 打工機會,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加入一個群組,工作內容 是依指示在某個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網站會秀出我的 操作結果賺了多少錢,我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 對方說會把報酬存入本案帳戶,但事實上沒有任何報酬存 入。做了一個禮拜後對方告訴我有另一份工作,是去跟幣 商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虛擬錢包。對方 就開始把錢存入本案帳戶,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向 指定的幣商買幣後轉到指定的虛擬錢包,大約買了5天約1 0幾次,交易金額越來越大,累計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我有問對方,他說是公司正常資金,他們是投資虛 擬貨幣的公司。我說我已經買了這麼高的金額應該結算報 酬給我,但當天下午我就被從群組踢出,隔天本案帳戶就 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73445卷第79頁)。是依被告所 述,就本件工作之應徵、工作內容之交辦,被告與對方僅 有透過LINE進行聯繫,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錄取及 工作事項交辦流程已顯然有異。而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涉 及經手公司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金額累計高達 300萬元,卻未見對方針對被告之品行、能力、信用狀況 等事項進行評估。況該公司暨為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公司 ,非由公司自行申設帳戶進行操作買賣,反而要求員工提 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均已有違常理。又一般而言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 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 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支付費用透過中間帳戶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 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 被告與「rou」、「榮凡」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無任何信 賴基礎,如確有將公司流動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可能將公司流動資金匯入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火幣 」APP尋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商之帳戶設定為約 定轉帳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 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 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已 如前述,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 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惟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 報酬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 他人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 ,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有 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四)另參被告提出其與暱稱「rou」、「榮凡」之對話紀錄, 對方稱僅每天兩個時段各10分鐘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1 個月即可賺到1萬元至3萬元之額外收入,操作的資本額10 00元亦由對方支出;或另由對方出資50萬,被告只需要進 行操作即可拿到總淨利扣除本金和佣金的三成作為報酬云 云(見本院卷第171、187頁),是可見被告每日僅需依指 示操作網站約20分鐘,每個月即可獲取甚為高額之報酬, 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 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是被告從事此份工作所需 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與其可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被 告當可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且經 手之款項來源亦有高度可能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而取得。 (五)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 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 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提 出書狀辯稱與其接觸之人包含有「rou」、「柔」、「榮 凡」等人,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至185頁),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故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提供人頭帳戶及自行轉匯 遭詐欺之款項等行為,顯係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層實施 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 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 ,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運作模式。是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者除其自身外,應尚有上開不同之人,主觀上應 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故意, 也是被詐騙的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僅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之人已有「 rou」、「榮凡」,包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 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rou」、「榮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與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將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 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 ,進而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錢犯行, 仍否認加重詐欺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 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 尚有其他案件待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偵73445卷第7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交付給 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盈筑 111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偵字第72773號 2 羅怡婷 111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11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2)111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12年偵字第73445號

2024-11-26

PCDM-113-金訴-769-20241126-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民國113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 南字第1130003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34 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 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87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以 匯款之方式、同年11月12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28,123元、80,000元之調解金額,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1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 至102、135至136頁)。至被害人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 徐靜瑩、賴韋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 號卷第111、113、115、117、119頁),應認被告就被害人 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徐靜瑩、賴韋光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 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中獎 之10萬元,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宋紫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友嵩」佯裝成宋紫岑之好友,並向宋紫岑誆稱:其臨時急用現金,可否先向其商借,隔天定會返還云云,致宋紫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2 謝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先後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潔歐陽」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佯裝成買家私訊謝韶芳,並向謝韶芳誆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賣之外套,惟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謝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3 徐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慧如」佯裝成買家私訊徐靜瑩友人,並向徐靜瑩友人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張貼之釣具,惟想與其以交貨便之方式完成下單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嗣因徐靜瑩友人不諳使用交貨便,請徐靜瑩協助,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4 賴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賴韋光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賴韋光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賴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8,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5 紀筌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紀筌淵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紀筌淵並謊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及刷卡,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紀筌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3萬3,456元 6 吳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吳宇昇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吳宇昇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吳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2024-11-26

TNDM-113-金簡-551-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 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吊車司機、離婚、有2名子女、1名未成年,需扶 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金額均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 戶(即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判決確定),復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部分款項回匯 至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轉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交與他人。 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自承有申辦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 3 ⑴證人洪川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洪川益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人洪川益與被告為同事,曾代理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亦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因被告積欠債務欲申辦貸款而將個人資料交出。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存款憑條等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過程。 5 ⑴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小港字第001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有收到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 6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016200號函暨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驗證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4日一總數通字第016628號函暨開戶流程說明 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⑷高雄○○○○○○○○112年11月1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786200號函暨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7714號函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卡作字第000925號函暨資料清單 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小港字第000010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申辦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過程、金融卡寄送地點、申辦自然人憑證過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之門號。 7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986號函、苓雅分行112年7月7日彰苓雅字第1120026號函暨陳文發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3、4、5、6、7、9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一層帳戶陳文發彰化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入款項,陳文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8 ⑴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047500號函 被告歷年勞保紀錄。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法大字第113008658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證人洪川益代理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乙○○ (告) 於112年3月初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 290萬元 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判決確定) ㈠112年3月23日10時34分許 ㈡112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 ㈢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 ㈣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許 ㈤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㈥112年3月23日11時24分許 ㈦112年3月24日7時7分許 ㈧112年3月24日10時9分許 ㈠54萬8300元 ㈡42萬8100元 ㈢68萬2700元 ㈣46萬3800元 ㈤44萬8700元 ㈥32萬6000元 ㈦1500元 ㈧29萬3600元 ㈠第一銀行帳戶 ㈡永豐銀行帳戶 ㈢第一銀行帳戶 ㈣永豐銀行帳戶 ㈤第一銀行帳戶 ㈥永豐銀行帳戶 ㈦第一銀行帳戶 ㈧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㈠112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㈡112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㈠48萬7400元 ㈡81萬5300元 ㈠永豐銀行帳戶 ㈡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金簡-566-2024112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雯可預見倘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帳號告知「貸款顧問李宏偉」。「貸 款顧問李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號。被告則旋即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分別持至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前、岡山區大成街39 號等處轉交與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 、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黃兆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賴例容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 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 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黃麗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客戶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資料、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土銀 、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 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黃 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匯入本案合庫、 土銀、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為購置房屋而在網路上尋找可申辦貸款之管道 ,透過GOOGLE廣告連結到名為「富利寶」之貸款網站,因為 我債信不佳,對方向我稱需要幫我洗信用,要將公司的貨款 匯至我帳戶內,再請我領出交還給對方來創造金流,我因為 相信對方才將帳戶帳號交給對方,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經由「貸款顧問李宏偉」 之引介,透過LINE與「顏永華」聯繫,並於同日22時7分至2 4分間,將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 提供予「顏永華」,嗣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 豐麗、江黃麗珠分別因受附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 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 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併警一卷第23、25-30頁)、被 告於112年8月18日在湖內分局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併警一 卷第2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27頁)、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34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5-39頁)、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31-49頁、 本院卷第65-89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 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 究。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 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 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 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 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 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 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 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七、經查: (一)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25、 31-39頁、本院卷第65-89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 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 缺漏,然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過 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 顯改竄之跡象,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颱風登陸狀況等與生活 密切相關之事(見併偵卷第33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載有其與「顏永華」間之對 話紀錄之LINE通訊內容,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23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可以貸 款的資訊,找到一個名為「富利寶顧問網」的網站,當時一 名自稱為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李宏偉」之人 先加入我的LINE,並向我稱其可協助我整理帳面數據,再要 求我向總經理「顏永華」聯繫以辦理貸款,我加入「顏永華 」的LINE後,向對方稱我要貸款90萬元,對方稱我的信用不 好,若要貸款這麼多,需要將貨款轉入我的帳戶後,由我將 之領出交給對方指定的「專員」來將信用資料做好,我同意 後,對方即陸續將款項轉入我的土銀、合庫及國泰世華帳戶 ,我則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當 時對方有向我說,如遇到行員提問需告知行員該款項係貨款 ,直到112年8月2日9時許,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 有問題。我到提款機領錢領不出錢,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當 天我也立即去湖內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8、併警一 卷第7-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要購屋,要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又因失業而無法還款 ,導致信用條件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貸,我遂在google上搜 尋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貸款專員「李宏偉」、「顏永華」 取得聯繫,對方有拍攝名片給我看,也有向我索取我的身分 證件及先前跟銀行的債務協商紀錄,我才相信對方,其後「 顏永華」向我稱要幫我洗信用,要將他們公司的貨款匯入我 的帳戶後再由我領出交給公司的人,以此創造金流,這些款 項都是「顏永華」要我提領的,他說這樣做,公司的工程師 才能留下紀錄,我在113年7月31日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 ,覺得不對勁才趕快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貸款經理「顏永華」騙我可以用洗信 用的方式,讓我可以貸款下來。「顏永華」說那些款項是他 們公司的貨款,他說他有特別幫我的忙,請公司裡的人匯款 做金流資料,我才相信他,但後來錢都沒有貸下來,我也找 不到「顏永華」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1-59頁),由是以觀,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誘使 而提領款項之原因、經過等情節,所為歷次陳述均高度一致 ,且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亦無明顯出入,與卷內客觀事 證亦大致相符,如非其所親歷,實難想見被告得以於歷次陳 述均可對其本案提款情節為完整、詳細之敘述,是其前開所 述情節應堪採認。 (三)於我國民間貸款實務,銀行或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將來可 順利還款,通常於貸放款項時,對借款人之信用或資力狀況 均設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借款人曾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或曾因債務協商、破產的情形而有信用瑕疵者,於銀行或金 融機構,通常不易取得貸款,是以,我國民間即有部分金融 業者與此等信用不良之借款人同謀,由金融業者以自有資金 匯入借款人之戶頭,再由借款人將之領出並交還金融業者, 以創造金流往來之假象,藉此使銀行或金融機構誤判借款人 確有清償貸款之資力,因而同意放貸予借款人,此即我國民 間俗稱之「洗信用」,「洗信用」於形式外觀上,通常亦會 有大額資金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進出之現象,其行為外觀 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掩匿贓款之洗錢行為高度近似,然借款人 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此等情節雖有虛構借款者之真實 資力而欺瞞銀行放款之可能,惟此等情節之不法內涵與詐欺 集團對第三人行騙後,利用他人之帳戶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 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之詐欺、洗錢之不法情節差異甚大,不能憑以上情,即概 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如借款人主觀上認知其係 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自無從以之逕予推論借款人亦因此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意欲。 (四)自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 112年7月23日14時8分許,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開啟對話 後,該人先行與被告核對其個人資料,並確認被告係由「富 利寶」網站申請貸款後,要求被告提供其債信資料等相關文 件,並為被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67頁)。「貸款顧問李宏偉」再向被告提供印有「利澤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李宏偉」等字樣之名片影 像,並假意審核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後,與被告議定貸款金 額為90萬元,並為被告試算分期還款之利率及還款期數,復 向被告稱「貸款要匯到哪一個戶頭去」、「先拍給我,我今 天去設定」等語句,被告則依「貸款顧問李宏偉」之指示, 拍攝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75頁),由上開對話 脈絡,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除假意與被告核對其身分、 信用資料,更為被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以取信被告,此等 情節均與民間貸款業者之徵信、核貸流程近似,且「貸款顧 問李宏偉」提供之名片所載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係屬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工商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由被告與「貸款顧問李 宏偉」之互動過程觀之,「貸款顧問李宏偉」以假冒合法金 融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接觸、復利用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等個人資訊以取信於被告,且其行為外觀上,亦與 民間金融業者所進行之進件、授信、客戶審查流程幾乎無異 ,是「貸款顧問李宏偉」確有創造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 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且其誘使被告交 付帳戶之手段,亦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高度相 仿,顯見被告辯稱其信賴「貸款顧問李宏偉」等人係屬合法 貸款業者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五)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於假意對被告 進行身分查核作業後,復指示被告另加入「顏永華總經理」 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顏永華」於112年7月 25日與被告接觸後,先要求被告提供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 ,再於112年7月27日間,指示被告至彰化銀行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又陸續於112年7月31日間,指示被告至指定之銀行提 領其指定數額之款項(見併偵一卷第38-48頁),而上開對話 紀錄中,雖未可明確看見「顏永華」係以何種話術誘使被告 提領款項,惟可見「顏永華」於112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 ,與被告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見併偵一卷第31、35、39、4 1-48頁),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匯款人與具體之 匯款金額,再告知被告交回款項之地址,於被告將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顏永華」復稱「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葉 淑雯小姐交付文傑歸還公司現金」等語(見併偵一卷第39-48 頁),於被告在112年7月31日依其指示領取、轉交款項後, 「顏永華」復於112年7月31日18時6分向被告稱「這邊三個 工作天,一旦工程師幫我們做好財力證明的時候,我會馬上 通知妳」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9頁),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 ,可見「顏永華」對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方式及交款地點 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款項已交還公司」等 詞句,而於被告完成交款後,更向被告明確陳稱會於3日內 完成貸款撥款作業,是被告主張其乃應「顏永華」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對話所呈現 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賴「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所編造之「貸款」情節,因而 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推認被告 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 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與「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被告警詢中供稱:112年8月2日9時許,我接到第一銀行通知 我帳戶資料被警示,我才驚覺我被詐騙,就趕快到警局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7-8頁),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9時12分許,向「顏永華」稱「第 一銀行來通知合庫資金有問題」、「可以回我一下?」等語 ,並於當日17時28分至17時47分間,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 顏永華」,惟均未獲「顏永華」回應(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旋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此 亦有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8頁), 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旋即聯繫「顏永華」 確認狀況,並立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 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向「顏永華」確認,並採取相應之防 範行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有高度疑義。 (七)以下情事,均難推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卷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另於112年7月13日,曾有向不詳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情 事(見警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 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通常之合法貸款過程相異,然民間金 融機構之放貸、授信本無固定形式,且非正規之金融機構所 進行之核貸、放貸流程,亦不如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嚴謹之授 信審核機制,且本案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貸款」流程雖與通 常放貸流程有異,惟仍存在部分之形式合法外觀,則被告縱 使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相異 ,亦難逕認被告可憑此即推知本案「貸款」流程可能屬詐欺 集團之話術,而對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 有所認知,自無從僅憑此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顏永華」數度 指示被告於提款時,以話術應對行員之關懷提問(見併偵一 卷第40-41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洗信用」做為誘使被 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手段,而所謂「洗信用」,本質上即為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以誘使銀行放款之舉措,是難以期 待借款者與民間金融業者合謀進行上開舉措時,會對銀行據 實告知其款項之具體來源,又「洗信用」之舉措雖屬不正取 得貸款之手段,然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贓款 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已如前述,自無由僅憑被告之上開舉 止,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屬不法款項 一事有所認知,而難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3.又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見被告先後為「顏永華」至多間銀 行分別提領多筆款項,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合計業已超過 其欲貸款之數額,然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提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至同 日16時7分,先後僅歷時3個半小時,且由卷附GOOGLEMAP資 料可見,「顏永華」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部分地點尚有相 當車程距離(見偵卷第29頁),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於上開期間被告更有多次於銀行排隊等候領款之 情形(見併偵一卷第41-44頁),「顏永華」更向被告陳稱「 今天的資金要當日進出」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1頁),顯見「 顏永華」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對被告為極為密集之提款指示 ,且被告之多次提款、轉交之舉,更均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 內密集完成,則被告是否係因匆促配合「顏永華」之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 有空閒得以計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曾壬妹到庭作證,以 證明被告係單純、孝順之人,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等語(見 審金易卷第67頁),惟上開證據僅為單純量刑證據,既與被 告本件被訴事實之成否無涉,對本案有罪與否之判斷亦不生 任何影響,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已不足推認被告確 有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及辯護人之書狀所提之被告遭他人詐騙、被告前往就診等 相關事證,已足勾勒被告之日常生活輪廓,就此部分單純量 刑證據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 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賴例容、儲豐麗因受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3、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 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 ,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張麗敏,佯稱為其子,有急用需求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於同日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以金融卡提款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7頁) 2 黃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兆明,佯稱為其子,有急用要投資云云,致黃兆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 25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5頁) 2、告訴人黃兆明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黃兆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 3 儲豐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儲豐麗,佯稱為其友人,工作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 18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先臨櫃提款33萬8千元,再於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以金融卡各提款6萬元、4萬2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3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7頁) 3、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4 賴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賴例容,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同月31日再要求借款2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51分 26萬元 土銀帳戶 同上。 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05頁) 5 江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帳號撥打電話予江黃麗珠,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60萬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48萬5千元,再於12時37分、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40分以金融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3頁)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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