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惠靜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
㈠、伊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麻醉護理師,經被上訴人認定伊於民
國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依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
」(下稱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上訴人對此所為
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上訴人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
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麻
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
大過1次並罰款1萬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上訴人
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與系爭遲到事件合稱系爭
2事件、系爭2懲處)。然關於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18日與單位主管達成協議需雙重報備,然被上訴人未
依提報原則於30內提報人資,遲至112年6月方提報,自不得
對伊懲處。關於系爭拔管事件,上訴人在病人氣管內管外滑
時緊急移除氣管內管並立即給氧後,隨即聯絡麻醉醫處理,
自無法遵循麻醉技術部麻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顯已積
極處理病人突發狀況,被上訴人僅憑手稿,在未查證下便對
上訴人懲處,且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開刀房錄影資料
。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形成之
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2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1次之
處分。
⒋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3年1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1次之
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2懲處,核屬形成之訴,而上訴人並無法
律上明定得以行使之形成權,故欠缺訴之利益。且雇主之懲
戒處分,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
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
關不宜過度介入,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2事件合
法行使懲戒權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系爭
拔管事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為個人所填寫之文書,並無其
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2事件之獎懲提報程
序,均符合系爭獎懲規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採。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
件上訴程序上雖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2懲處,原審判決乃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2事件之違失,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獎懲規則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及罰款,並認兩造其餘之攻
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再予調查論列。核上
訴意旨,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且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情事。
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可
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如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
所認定之形成之訴,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
銷大過、小過之處分,與上訴聲明第三、四項不盡相同,且
核其聲明性質亦非確認之訴。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請求本院調閱:相對人職場霸凌事件立案
資料(112年),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
院無從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CHDV-114-勞小上-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