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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賴司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司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林雅玲、賴 司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函所檢附之 林雅玲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9至12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2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2人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 至6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理程序,應 認其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賴司緯:⒈前均 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紙紙存卷可考;⒉各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各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賠償總 額未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先由賴司緯給付林雅玲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部 分之賠償金,林雅玲所受損害如有超過6萬元部分,由林雅 玲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之共識,且賴司緯於 庭後確已匯款給付6萬元予林雅玲,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2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⒋林雅玲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賴司緯為 肇事次因;⒌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雅玲、賴司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 皆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2 人表示:賴司緯先行賠償林雅玲6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賴司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1巷交岔路口 處,並準備左轉進入彰南路3段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等情,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 轉,此時適賴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興路2段西往東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雅玲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 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 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賴司緯則因之受有胸壁挫 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玲、賴司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等以告訴人身分對他方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雅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司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賴司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林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賴司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註:該鑑定書柒、鑑定意見欄有關被告林雅玲、賴司緯駕駛之「車種」,將被告林雅玲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賴司緯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林雅玲固指訴被告賴司緯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林雅 玲於本案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 尚有未合,自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賴司緯之認定,於 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16-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秀足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並刪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 夙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而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負有信貸但未固定清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 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游秀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足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員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員林大道,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江夙偵於同一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夙偵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膜下出血、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夙偵委任黃禹慈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夙偵、告訴代理人黃禹慈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 133076253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1-24

CHDM-114-交簡-10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書1件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使其產生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曾因心 智缺陷之狀況,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竊盜等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綜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因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精神鑑定時間差距不遠,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 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因被 告於上述竊盜案件中,業經宣告刑後施以監護3年,是於本 案中即不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對告訴人實質上 尚未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員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見陳永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且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永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永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7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4-簡-1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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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 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 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 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 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 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 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 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 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 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 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 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 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 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 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 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 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 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 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 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 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 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HDM-112-交易-132-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滿煌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至6行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   被   告 楊滿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滿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尚 德街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德學街 與德興街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陳震洋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楊 滿煌拒絕配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報請本署檢察 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5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震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2025-01-23

CHDM-114-交簡-83-20250123-1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全玉敏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全重義 關 係 人 凱放·索克魯曼 牡瓦 索克魯曼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全重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全玉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之監護人。 三、指定凱放·索克魯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另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凱放·索克魯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 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彰基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法官之呼叫均無反應,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鑑 定意見認為:以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 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 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產亦無處理的能力。基於受鑑定 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 院11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妹,有意擔任監護人,而凱放·索克魯曼為相對人 之弟,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凱放·索克魯曼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存手足牡瓦 索克魯曼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凱放·索克魯曼擔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同意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凱放·索克魯曼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凱放·索克魯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2

NTDV-113-輔宣-18-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勞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惠靜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 ㈠、伊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麻醉護理師,經被上訴人認定伊於民 國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依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 」(下稱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上訴人對此所為 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上訴人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 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麻 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 大過1次並罰款1萬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上訴人 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與系爭遲到事件合稱系爭 2事件、系爭2懲處)。然關於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18日與單位主管達成協議需雙重報備,然被上訴人未 依提報原則於30內提報人資,遲至112年6月方提報,自不得 對伊懲處。關於系爭拔管事件,上訴人在病人氣管內管外滑 時緊急移除氣管內管並立即給氧後,隨即聯絡麻醉醫處理, 自無法遵循麻醉技術部麻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顯已積 極處理病人突發狀況,被上訴人僅憑手稿,在未查證下便對 上訴人懲處,且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開刀房錄影資料 。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形成之 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2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1次之 處分。  ⒋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3年1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1次之 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2懲處,核屬形成之訴,而上訴人並無法 律上明定得以行使之形成權,故欠缺訴之利益。且雇主之懲 戒處分,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 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 關不宜過度介入,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2事件合 法行使懲戒權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系爭 拔管事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為個人所填寫之文書,並無其 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2事件之獎懲提報程 序,均符合系爭獎懲規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採。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 件上訴程序上雖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2懲處,原審判決乃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2事件之違失,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獎懲規則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及罰款,並認兩造其餘之攻 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再予調查論列。核上 訴意旨,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且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情事。 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可 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如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 所認定之形成之訴,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 銷大過、小過之處分,與上訴聲明第三、四項不盡相同,且 核其聲明性質亦非確認之訴。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請求本院調閱:相對人職場霸凌事件立案 資料(112年),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 院無從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22

CHDV-114-勞小上-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瑛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 驗,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已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詐欺者。而某詐欺 者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模特兒 廣告,適甲○○上網瀏覽,繼加入LINE「共享生活有你真好」 、「總指導-Aleris」群組後,暱稱「緯毅Wei Yi」之人即 向甲○○佯稱:可提供金錢代操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TDCX 」網站連結供註冊、查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加入會員,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 案彰化商銀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 元後,交付與某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及有提領200萬元 並交付某成年男子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注意力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 注意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 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搐症,很難期待與一般正 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鑑定,被告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力不足,很明顯被人利 用,亦難期待對於詐騙不斷翻新的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辨識 能力,被告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 以LINE提供給不詳之人,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7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於112年3月31日14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乙節(見原 審卷第440至44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2年5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5066號函暨附件:乙○○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台中字第112000 0324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 月31日存摺支領單(提款200萬元)及大額登記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含彰化商業 銀行112年3月31日臨櫃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1至25、109至124頁);又被害人甲○○遭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並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過程,亦經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甲○○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27、35至65頁)及上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他人之20 0萬元,確係被害人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交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情形,對於該人可 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 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係於社 群網站臉書上見到交友訊息,續以LINE跟對方聯繫,進而將 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乙情,為其於偵查時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與該透過臉書認識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4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從事物流 之理貨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443頁),亦 交過女朋友,足認其具有一定之自理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參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觀之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同日14時27 分許,單獨前往櫃臺辦理,於行員關懷提問時,並書寫「由 女友帳戶轉入為負款(神明用品)、租金家庭支出」等文字 ,再於收受行員交付之款項時予以清點,而於14時47分辦畢 離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監視擷圖、存摺支領單、 大額登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24頁)。以一般詐騙 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 速提領款項之情節,被告能配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復 能單獨應對行員,書寫上開說詞,可見依其理解能力、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配合某詐欺者之指示,亦具備使用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應能認識上開社會生活常規,對於該 款項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認知。 四、被告於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傳送予某詐欺者時,已預見 某詐欺者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 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提領後轉交,然其配合某詐欺者之指 示,向行員訛稱提款原因,藉此避免遭行員察覺有異,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供某詐欺者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於提領後再轉交與某詐欺者,因此造成金 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情,堪以認定。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銀 帳戶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不同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於證據法則,本案應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 象為同一成年男子。 五、被告既對某詐欺者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 其對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認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審檢具被告於黃淑琦心身診所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根據本次認知結 果分析顯示,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3〜51之間。整體而言,個 案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中度障礙智能”之水準。日常生活 功能方面,據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具備基本個人衛生 自理能力,能識、寫簡單文字,可獨立執行簡單、重複性高 的生活事務,但涉及複雜問題解決、社會風險判斷,仰賴他 人監督與協助。情緒及人際功能方面,個案情緒易怒,行為 衝動,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在生活中知覺被欺負容易有行動 化的表現,且人際溝通與互動能力不足,自小缺乏穩定的人 際關係,與同齡相處困難,整體而言個案在概念、實務及社 會情緒適應皆有顯著的困難。案件方面,本次晤談,儘管智 能問題可能影響個案對案件的理解及表述能力,但综合行為 觀察及測驗中的表現,個案本次晤談疑似有”防衛”表現,其 應答行為有不一致現象,譬如:個案對於案件多以遺忘及不 知道回應問話,或交由案父補述帶過,但對於非案件的過往 經歷(如服兵役經驗),個案卻可陳述不少内容。綜合過去 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目前不排除個案目前 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根據本次 晤談,個案過往也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自 小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本案件 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 素影響。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明顯有認知功 能不佳及就讀資源班之過去史及就醫史,因此鑑定診斷為智 能不足,及疑似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因為鑑定當下無明顯表 現,但長期之病歷記錄皆有相關診斷及行為表現,例如小學 六年級就有坐不住、過動且因此干擾上課、使同學受傷等狀 況)。由於個案的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的狀態(非如 某些精神疾病有分急性發作期和慢性期之分),且個案近期 與金融相關的犯罪行為時間點相近,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 個案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可能有 迴避案件犯行相關事件記憶的傾向,此意味個案應尚有粗淺 的是非意識,惟個案對相關案件的金融細節,應無足夠的理 解能力(其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不會 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且個案有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病史, 從小學時期的病歷記錄到高中時期的病歷記錄,都有與人衝 動攻擊的病史,因此推估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因心智功能不 佳而較同齡常人為差。會談中並未發現個案與詐欺集團有商 議、共謀的狀況,受他人利用的機會較大等語,有該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至405頁)。被 告雖有智能欠佳之情形,惟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 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 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 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趨避風險決策之能力,依 前述,被告能自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00萬元 ,而與常人無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提領之事, 皆為否認卸責之陳述,而有趨吉避凶之態度,可見被告行為 時雖有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 ,仍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手法花樣 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本案係利 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 詐之具體情節,況某詐欺者係先於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廣 告,經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續於群組內轉貼投資獲利訊 息,進而對被害人行詐,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者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詐欺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由於我國刑法第19條 並未有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 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段的心智狀態,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述 之狀況,謹能將鑑定所得之心智狀態推估記錄於「九、鑑定 結果」中,其餘尚賴法學專業根據刑法第19條的相關詮釋後 ,判定個案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指涉的狀態。由於個案的 理智判斷能力及金融常識受限於心智功能不佳,再加上衝動 的本質,若不注意個案的交友狀態,預估將很容易成為他人 利用的對象,因此再犯相關罪行的可能性高低,端賴未來個 案外控資源的有無而定,若放任個案任意操作網路資源,則 個案將很可能再度被利用,反之,若能讓個案處於社區復健 的環境,則個案除了能得到更多的功能訓練外,也能避免接 觸到此類刻意找尋心智功能不佳者為代罪羔羊的犯罪集團, 當能顯著降低個案的再犯可能性等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未提及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低 於常人之情,然於不排除被告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 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 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且由其心智 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狀態,其行為時,心智年齡不會超過 一般14歲之常人情況下,本院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 ,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罪科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因智 能障礙,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降低,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辯護人主張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某詐欺 者使用,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價值觀念 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00萬元 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尚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 色分工,另其於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能狀況(見原審卷第443頁,本 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 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收 受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 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09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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