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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向伊表示 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系爭開 發商)委託,代理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位於英國之 Avix商辦中心(下稱Avix商辦)空間使用權之投資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並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記載:「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 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之廣告文宣 ,規劃多場說明會,及於網路社群媒體宣稱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伊因而透過亞太公司 媒介以英鎊6萬7,950元向系爭開發商購買Avix商辦130室之 使用權(下稱系爭商辦產權)作為投資,分別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30日依序匯付英鎊8,095 元、3萬3,975元、2萬7,180元,合計英鎊6萬9,250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系爭開發商指定帳戶,並於104年1月間匯付仲 介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萬6,522元(下稱系爭仲 介費)至亞太公司帳戶,惟伊迄107年4月13日僅收受回酬英 鎊1萬5,076.37元(下稱系爭回酬),其後未再獲取任何回酬 ,亦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商買回系爭商辦產權,受有扣除系爭 回酬後之差額損害268萬8,198元。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投資 案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系 爭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致伊受 有上述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8萬8,198元及自108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就系爭 匯款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損害,則就該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英鎊5萬4,173.63元(下 稱系爭英鎊)及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推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辦 產權,亞太公司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亦未收 取買賣價金,並未違犯銀行法;且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 係屬獲取系爭商辦產權之對價,亦受有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 壹公司之服務,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系爭仲介費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英鎊本息,無非以:  ㈠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引進系爭開發 商由亞太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投資案,以系爭開發商保證每年 支付固定7%回酬、5年後保證原價加價10%買回之廣告內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形同保證返還投資人本金, 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亞太公司使投資 人與系爭開發商形式上簽立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將系爭投資案包裝為海外不動產投 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 辦產權,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開發商指定 帳戶,並於104年2月5日取得使用100年之系爭商辦產權,於 同年3月3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之契約文 件均由亞太公司提供及翻譯,並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仲介費 匯至亞太公司帳戶,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亞太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上 訴人透過眾多業務員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 ,係屬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系 爭開發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 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匯款(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 、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系爭仲介費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租金收益而買受系爭商辦產權 ,約定期滿即可由系爭開發商原價買回,系爭商辦產權並非 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商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且被上訴 人除收取系爭回酬外,未再獲得系爭開發商保證獲利成數, 亦無從通知系爭開發商出售系爭商辦產權,不能僅以被上訴 人仍擁有系爭商辦之租賃權,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有 雙重獲利之情形。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仲介費及系爭英鎊(下合稱系爭款項)各本 息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選擇合併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支出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辦產權, 係Avix商辦130室之100年「Leasehold」(租賃權),擁有排 他之使用權利,且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並提出英國律師事務 所「VARDAGS」網站所載英國不動產制度說明、「HM Land R egistry」(英國土地登記局)網站之交易登記資料為證(見同 上卷第169至176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因系爭投 資案取得系爭商辦產權未獲有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 竟系爭商辦產權是否有交易價值?如有,其價值若干?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而取得系爭商辦產權及系爭 回酬,其財產總額有無因而減少?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僅扣除系爭回 酬,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51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徐瑞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秋蜜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 徐瓊茹 徐嘉珠 徐菁黛 徐子量 徐梓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張秋蜜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張秋蜜應將第二項所示建物於民國104年7月2日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建物於民國88年6月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秋蜜負擔2分之1;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上3人合稱徐瓊茹等3人   )、徐子量、徐梓耀(上2人合稱徐子量等2人;與徐瓊茹等   3人合稱徐瓊茹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錦河(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 。上訴人與徐子量等2人之被繼承人徐瑞琦(與上訴人合稱 徐瑞迪等2人)及徐瓊茹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錦河與前配偶徐 石美鳳所生,嗣徐石美鳳於72年8月5日因病亡故,徐錦河於 73年9月8日與張秋蜜再婚。徐錦河為興建錦河中醫大樓,上 訴人與徐瑞琦乃出售繼承自徐石美鳳所遺留之土地,而將資 金投入該中醫大樓之用,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錦河中醫大樓於86年4月15日落成,為6層樓建物,在 86年9月8日辦理各層樓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第一層為 同段0000建號、第二層為同段0000建號、第三層為同段0000 建號,均登記為徐錦河所有;第四層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 C建物),登記為張秋蜜所有;第五層為同段7098建號(含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部分,下稱A建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第六層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B建物),登記為徐 瑞琦所有。上訴人全家與徐瑞琦全家在88年4月12日前,均 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徐瑞迪等2人與徐錦河均是中 醫師,並共同在錦河中醫診所看診服務病患,徐瑞迪等2人 僅能領取各3萬元工資,其他生活開銷要檢據實報實銷,連 全家一日食物費用僅新台幣(下同)300元,生活開銷捉襟見 肘,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均難以忍受,嗣獲得上訴人配偶 娘家之支援而暗中籌劃移民澳大利亞國事務,徐瑞迪等2人 之全家人在88年4月12日匆忙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下稱移 民事件)。嗣徐錦河發現徐瑞迪等2人舉家移民而心生不滿 ,乃未經徐瑞迪等2人同意及授權,而盜蓋盜用向來由徐錦 河保管之徐瑞迪等2人之印鑑章、A、B建物所有權狀,及以 不明方式取得印鑑證明,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 、B建物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其中A建物移轉登記部分, 下稱甲登記),甲登記應為無效。嗣徐錦河於104年7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A、B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張秋蜜所有(其中A建物移轉登記部分,下稱乙登記), 復於110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A、B建物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所有(其中其餘A建物移轉 登記部分,下稱丙登記),而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辦理甲登記之事實,張秋蜜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A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甲、乙、丙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其 中甲登記部分,應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徐錦河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繼承徐錦河塗銷之義務,而張秋蜜則負有塗銷乙、丙登 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之丙登記塗銷 。㈡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04年7月2日之乙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A建物於88年6月9日之甲登記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判決如上開㈠、㈡、㈢所示聲明事項。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抗辯:甲、乙、丙登記均合法有效。 其等不知道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甲登記細節及 金錢計算,張秋蜜不知道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甲登 記。縱然甲登記有不合法之情事,但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 知悉,而罹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消滅時效。且張秋蜜依乙 、丙登記而取得A建物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規定,應受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保護等語,並在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徐瓊茹等3人抗辯: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徐瑞琦及徐瓊茹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錦河 與前配偶徐石美鳳所生,嗣徐石美鳳於72年8月5日因病亡故 ,徐錦河於73年9月8日與張秋蜜再婚。徐瑞琦於108年11月2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子量等2人。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錦河 (111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09-1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認。 二、上訴人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錦河中 醫大樓於86年4月15日落成,為6層樓建物,在86年9月8日辦 理各層樓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第一層為同段0000建號 、第二層為同段0000建號、第三層為同段0000建號,均登記 為徐錦河所有;第四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C建物,登記為張 秋蜜所有;第五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A建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第六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B建物,登記為徐瑞琦所有 等事實,有錦河中醫大樓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 審卷一第131頁、第183、203-20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原登記其與徐瑞琦分別所有之A、B建物於88年6 月9日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而原登記為 張秋蜜所有之C建物亦於同日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嗣徐錦 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7月2日將A、B建物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所有;徐錦河再於110年6月1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A、B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秋蜜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2256號函 附第2次登記卷宗資料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2210號函附第3次登記卷宗資料可 佐(原審卷一第55-59、163-179、527-581、585-62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A建物出賣或贈與予徐錦河,亦未同意 及授權徐錦河辦理甲登記,甲登記對其不生效力,應為無效 等語;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抗辯徐瑞迪同意交付辦理 甲登記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予徐錦河,足以推知有同意或授權憑以辦理A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其等不清楚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 甲登記細節及金錢計算云云。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甲登記之卷宗資料(含申 辦資料、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但因甲登記 卷宗(88年收件普字第243750號),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 條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該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 30002256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525頁),然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需提出雙方身分文件、及原所有權人印鑑章 、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社會通念,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甲登記係由徐錦河向地政機關所 申辦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無事證證明地政機關辦 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錦河時,徐錦河有申請補發 A、B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可見徐錦河申辦A、B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係提出該二建物之原所有權狀,堪認徐錦河有 向地政機關提出上訴人之身分文件、蓋有印鑑章之公契、印 鑑證明、A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合稱C文件)。  ㈢查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事實,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事實,而徐錦河既持有上訴人印鑑 章及以前揭C文件辦理甲登記,則以上訴人有授權徐錦河在 申辦甲登記之文件蓋用印鑑章之事實,而為常態事實。惟上 訴人否認其有授權或同意徐錦河在C文件蓋用印鑑章,且主 張徐錦河盜蓋其印鑑章,其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辦 理甲登記一節,即為變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徐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之事實 ,係以其下列所主張徐瑞迪等2人取得A、B建物所有權之過 程、徐錦河辦理甲登記之歷程為據,並有下列各項事證為憑 :  ⒈上訴人主張徐瑞迪等2人為完成徐錦河興建「錦河中醫大樓」 之心願,只能應徐錦河要求而答應出售其2人繼承自徐石美 鳳所遺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9地號土 地,而將資金投入該中醫大樓之用,且在興建過程,上訴人 白天要看診,徐錦河還命上訴人監工,夜間要巡視工地、審 圖,以致上訴人罹患急性黃疸性肝炎,A、B建物為徐瑞迪等 2人之個人財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其繼承徐石美鳳亡 故時所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61頁); 徐瓊茹等3人均不爭執前揭事實;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不 爭執張秋蜜於112年4月27日曾委由武燕琳律師事務所發函( 下稱D律師函)予上訴人,而該律師函載明:「先夫與本人 締結婚姻時,先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變賣登記徐石美鳳 女士名義、由子女繼承取得之財產,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當 時苟未出售約1/3面積之農地,先夫將無足夠資力資助兒女 、擴展其診所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見「錦 河中醫大樓」之興建資金,至少有部分來自上訴人與徐瑞琦 出售繼承自徐石美鳳所遺留上開土地之資金。又張秋蜜、徐 子量等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在興建中醫大樓期間,尚有巡 視工地、夜間審圖等勞費心力過程等事實,亦未予否認,堪 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並非虛妄。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A 、B建物於移轉登記在徐錦河名下之前,為徐瑞迪等2人之財 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A、B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即登記其2人為所有權人,而為其2人所有之財產,自屬 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徐瑞迪等2人與徐錦河均為中醫師,在錦河中醫 大樓落成前,其3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錦河 中醫診所執業,業務所得均交由徐錦河集中管理,嗣因錦河 中醫大樓落成後,徐瑞迪等2人在87年2月13日始變更至該大 樓之1、2樓執業,徐瑞迪擔任院長、徐瑞琦擔任副院長,徐 瑞迪等2人負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徐錦河仍在前揭 自由路房屋看診,負責純自費醫療業務;徐瑞迪等2人全家 人在88年4月12日前,均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等事實 ,為徐瓊茹等3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9頁),另依張秋 蜜在D律師函表明:「本人與先夫徐錦河係民國73年間締結 連理,夫妻婚後本人與先夫、其五名子女同住。先夫之子女 當時多已成年亦有婚嫁者、渠等均能分擔家務且行之有年; 因此本人婚後最重要事務為照顧家庭及協助院務、與患者互 動致就醫患者激增……本人亦曾協助先夫迎娶一個媳婦、嫁出 兩個女兒;是本人於先夫事業上、於先夫名聲上、於先夫家 務上,均難謂毫無助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31-233頁); 「……爾後順利開幕,亦由長子(指上訴人)擔任院長、次子 (指徐瑞琦)擔任副院長,徐醫師一家父子共同經營中醫診 所,一時傳為地方佳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見 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有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之事實, 且徐瑞迪等2人均以與徐錦河共同經營之中醫診所為事業基 地,為其2人經濟收入之來源。  ⒊上訴人另主張徐錦河對張秋蜜言聽計從,徐瑞迪等2人共同出 資興建錦河中醫大樓,竟僅取得其中A、B建物,其2人對徐 錦河徹底失望,且其2人每月僅能領取各3萬元工資,其他生 活開銷要檢據實報實銷,連全家一日食物費用僅300元,當 時女兒重考高中補習費用11萬元,張秋蜜眼神睥睨不發一語 ,乃厚顏向其配偶娘家求助,生活開銷諸事拮据,及為避免 徐錦河在臺灣中醫界的干擾,乃萌生籌劃帶小孩出國唸書而 移民澳大利亞國念頭,獲得上訴人友人及配偶娘家之資助, 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乃暗中規劃,在徐錦河、張秋蜜不知 情下,於88年4月12日舉家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即移民事 件)等情,為徐瓊茹等3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9頁), 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亦不否認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暗中 籌劃而在88年4月12日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之事實,且依D律 師函記載:「錦河醫療大樓甫營運一年左右長子及次子兩個 家庭合計共八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後方知長子次子全家 全部移民澳洲...」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足認徐錦河 及張秋蜜確實在88年4月12日之前,並不知悉徐瑞迪等2人之 全家人籌劃出境移民之情事。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因澳大利 亞承認中醫師,小孩可以念公立學校,在人生地不熟處,慘 淡經營,但徐瑞琦受不了澳大利亞的環境,後又返回臺灣北 部從事中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張秋蜜亦在D律 師函中表明:「先夫次子徐瑞琦約於二十年前攜家帶眷自澳 洲返回臺灣、並在北部開業執行中醫業務;直至四年前離世 ,其在世期間全家極少返回臺中探望先夫、更遑論孝養奉親 之孝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並具狀陳稱:「89 年2月次子徐瑞琦攜全家返台,但自行定居外縣市」等語( 原審卷一第312頁);勾稽徐瓊茹等3人亦具狀稱:「徐子量 等2人忘了當年他們已故父親徐瑞琦所受到的委屈……只希望 他們不要忘了,他們父親徐瑞琦在死前錄音留下來的痛斥張 秋蜜把他們當成賊在防的遺言」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 見徐瑞琦在移民澳大利亞國後,因適應環境不佳,未久即返 回我國執行中醫診療業務,但徐瑞琦係另謀在北部創業執業 ,並非返回徐錦河經營之中醫院所執業,且與徐錦河、張秋 蜜間並無往來交流,在在可明徐瑞迪等2人暗中籌劃移民澳 大利亞國之緣由,係其2人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期間 ,雖然有執行中醫師事務,並擔任錦河中醫大樓院長、副院 長等要職,但經濟收入及支出確實受徐錦河、張秋蜜所控制 ,致其等工作付出與收入,不成比例,且家庭生活長期捉襟 見肘,因而心生不滿,具有相當關聯性。  ⒋上訴人再主張徐瑞迪等2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時,僅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並沒有攜帶A、B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徐錦 河對於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不告而別,甚為震怒,而未經上 訴人同意及授權,盜蓋盜用向來由徐錦河保管徐瑞迪等2人 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及徐錦河以不明方式取 得之印鑑證明,而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B建物 均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等語。徐瓊茹等3人對於上訴人前 揭主張事實並不爭執;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雖抗辯徐錦 河係受日本教育,家父尊長觀念濃厚,向來不許女子過問其 決定,張秋蜜亦未與上訴人聯繫,徐錦河與上訴人就A建物 協議如何處理,非張秋蜜所能過問云云(原審卷一第353頁 ),惟依張秋蜜在D律師函陳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及具 狀陳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見徐錦河、張秋蜜完全 不知悉徐瑞迪等2人全家共8人籌劃移民澳大利亞國之歷程, 甚且不知道該8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出國之動向,而張秋蜜 為上訴人離境後,與徐錦河共居之人,依張秋蜜自陳觀察及 經歷徐錦河當時因移民事件之反應及作為,張秋蜜稱徐錦河 是「甚感氣憤、亦甚失落」、「令徐醫師(指徐錦河)震怒 」,並且自承徐錦河因移民事件而起意要收回不動產之情事 ,足認徐錦河係在徐瑞迪等2人於88年4月12日離境移民後, 因不滿移民之事,始臨時起意將A、B建物移轉登記為其自己 所有。又勾稽兩造均不爭執A、B、C建物所有權原分別登記 為上訴人、徐瑞琦、張秋蜜,嗣同時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之事實(見A、B、C建物所有權 轉登記之異動資料,原審卷一第203-205頁),與前揭張秋 蜜在D律師函稱徐錦河決定將錦河中醫大樓第四層至第六層 (即A、B、C建物)之產權全數收回之情事,互核相符,可 見徐錦河確實在移民事件後,未經徐瑞迪等2人同意或授權 ,片面臨時決定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A、B建物所有權予 其自己。佐以徐瑞迪等2人舉家移民一事,既係刻意隱瞞徐 錦河、張秋蜜而為之,則徐瑞迪等2人自無在移民前逕將辦 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徐錦河,而同意 或授權徐錦河因渠等移民而辦理該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事;況且,徐錦河既遭徐瑞迪等2人刻意隱瞞移民一事 ,徐錦河即無與當時在澳大利亞國之徐瑞迪等2人之聯繫方 式可言,兩造亦均未提出徐瑞迪等2人在移民後,其2人與徐 錦河間有聯繫之事實,甚且,徐瑞琦在88年4月12日出境不 到1年後之89年2月間返回我國後,逕自在北部地區執行中醫 師業務,而未再與徐錦河有聯繫或往來,足證徐瑞迪等2人 遠離徐錦河、張秋蜜之決心甚堅,則上訴人主張其在移民後 ,並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蓋用其印鑑章,亦無同意或授權徐 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一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徐瑞迪等2人就A、B建物並未與徐錦河有買賣或 贈與之合意,而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A、B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情事等語,徐瓊茹等3人並不爭執,而張秋蜜、徐 子量等2人固辯稱不知道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 甲登記細節及金錢計算云云(原審卷一第312頁)。查徐錦 河登記取得A、B建物所有權之原因雖均載為「買賣」,原因 發生日期均為88年5月17日、收件日期均為88年6月7日(原 審卷一第203頁之建物異動資料),惟依兩造均不爭執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就甲登記部分,有核課上訴人應繳納贈與稅額 5,112元之事實,並有該局大智稽徵所113年2月26日函文可 佐(原審卷一第621-623頁),可見徐錦河在辦理甲登記時 ,並未提出其有支付該次登記之買賣價款之證明,以致甲登 記部分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額;此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在88年4月12日出境移民後,直至94年12月23 日入境我國,再於95年1月2日搭機離境等事實,並有上訴人 護照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93-201頁),足認上訴人自88 年4月12日移民後至徐錦河於同年6月9日就A建物辦理甲登記 時,均不在國內;又徐錦河對於上訴人隱瞞移民一事,已是 甚感氣憤、震怒,且片面決定取回A建物,業如前述,則徐 瑞迪等2人全家人係因經濟生活遭徐錦河、張秋蜜控制而互 為對立,心生不滿,致發生前揭移民事件,另闢蹊徑謀生, 甚至徐瑞琦未久再自澳大利亞國返國執行中醫師業務時,均 未再與徐錦河、張秋蜜有何交流往來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其在88年4月12日離境前及後,均無與徐錦河溝通或協議, 而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自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移轉A 建物所有權之情事,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⒍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辯稱徐瑞迪將辦理甲登記所需所有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交予徐錦河,足以推知有同意或 授權憑以辦理A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第104頁) 。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辦C文件中之印鑑證明 ,而是徐錦河未經其同意持保管之印鑑章,據以申辦,其並 不知情;至於C文件中之上訴人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 物所有權狀部分,則是向來由徐錦河統一保管,其並無同意 或授權徐錦河使用等語。經查:  ⑴原審向臺中○○○○○○○○查詢上訴人在87年1月1日至88   年4月12日間有無申辦印鑑證明,本人或代理人申請,申請   用途、核發份數等疑義事項時(原審卷二第33頁),嗣經該   所函覆稱:經查詢戶政系統,87年6月15日上訴人有向本所   申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始資料已逾10年以上   而銷毀,因現無申請書紙本資料可稽,無法查詢是否為上訴   人本人申請、使用目的為何及核發份數等語,有該所113年4   月13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二第35頁),故可證明臺中○○○   ○○○○○在87年6月15日依據申請而有核發上訴人印鑑證   明書之事實,但不能確定該印鑑證明書為上訴人本人申請或   他人代為申請,亦不能確定該次申請之用途。惟由前述認定 徐錦河是在88年4月12日發生移民事件後,始起意並片面決 定將A建物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則臺中○○○○○○○○在8 7年6月15日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時,尚未發生移民事件引 發徐錦河辦理甲登記之舉措及需求,故87年6月15日申請該 印鑑定證明書之用途,顯然與徐錦河在88年6月9日辦理甲登 記,並不具關聯性,故該87年6月15日印鑑證明書不能證明 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或88年間有同意或授權徐錦河在88年6月 9日辦理甲登記之事實。  ⑵另據以辦理甲登記之上訴人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物所 有權狀部分,上訴人已陳明該等文件係因辦理A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所使用,徐錦河仍然保有,地政士亦持有,且 向來由徐錦河將家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集中統一保管之故 (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69、193頁),對應徐瑞迪等2 人係隱瞞徐錦河籌劃移民,而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在移民前 仍與徐錦河共同居住,及徐錦河係於移民事件發生後而臨時 起意辦理A、B、C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可見徐瑞迪 等2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當日,行蹤必當隱蔽而不被察覺, 所能攜帶證件或行李有相當侷限性,更遑論倘該等文件在徐 錦河統一保管中,自無在移民前向徐錦河追討取回之舉,上 訴人主張徐錦河因辦理A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而保管其 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與常情相 符,堪予採信。則徐錦河雖有保管上訴人之A建物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等文件,惟至多僅能證明是上訴人 基於尊重徐錦河為一家之主關係而交由徐錦河統一保管之故 ,為當時該家庭管理保存重要文件方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徐錦河得於其移民後,逕自辦理甲登記之 事實。故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辯稱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徐錦 河辦理甲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⒎綜上各節,由A建物已辦理甲登記之事實,固可推認徐錦河持 有C文件,並據以辦理甲登記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於88年4月 12日移民事件發生前,因經濟遭徐錦河、張秋蜜控制而陷於 窘迫之境,並心生不滿,乃隱瞞徐錦河、張秋蜜而籌劃移民 事務,且徐錦河係在移民事件發生後,始因氣憤、震怒,而 臨時起意要收回徐瑞迪等2人名下建物,並在88年6月9日移 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徐錦河係在徐瑞迪等2人移民後,片 面決定逕自辦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並未 同意徐錦河蓋用其印鑑章,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 辦理甲登記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徐錦河蓋 用其印鑑章,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等 事實,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為A建物之原有權人,而徐錦河既未經A建物之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逕自辦理移轉A建物所有權為 其自己所有,復未經上訴人予以追認,則甲登記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 訴人主張甲登記為對其不生效力,應屬無效一節,核屬有據 。 五、上訴人主張張秋蜜雖依乙、丙登記而為A建物所有權人,但   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並   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保護等語。張秋蜜則否認上情   ,抗辯其信賴甲登記而善意取得A建物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   易安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   甲登記之事實,雖為張秋蜜所否認,惟上訴人及張秋蜜均表   明徐錦河係家父尊長觀念濃厚之人,且徐錦河、張秋蜜亦有   控制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經濟收入及開銷等事實,均已如前   述,並依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欲取回A、B建物之歷程及周全晚   年生活所需之動機如附表編號1、2、3所陳內容,且張秋蜜   在移民事件發生後,原登記為其所有之C建物,亦移轉登記   為徐錦河所有,足證張秋蜜在移民事件後未久,即已知悉徐   錦河基於一家之長而控制全家經濟之故,對於徐瑞迪等2人   舉家移民一事,因震怒、氣憤而片面決定辦理甲登記予徐錦 河,用以出租收益,以求保障晚年生活等事實。上訴人主張 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一事 ,堪以採憑。  ㈢從而,張秋蜜既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   登記之事實,則徐錦河並非A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處分A   建物之權利,張秋蜜並無信賴徐錦河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之   基礎,徐錦河分別於104年7月2日、110年6月15日將A建物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部分,自不能認為張秋蜜 為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信賴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上 訴人主張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 登記,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保護一節,核屬有據 。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徐錦河就A建物並無達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甲登記 ,甲登記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張秋蜜明知徐錦河未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竟仍辦理乙、丙登記,將A 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信賴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適用。徐錦河、張秋蜜均非A建物之權 利人,分別因甲、乙、丙登記而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妨 害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對A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負有 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惟徐錦河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塗 銷甲登記義務部分,應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繼承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張秋蜜應塗銷乙、丙登記;被 上訴人應塗銷甲登記,核屬有據。至於張秋蜜抗辯上訴人在 108年間已知悉甲登記之不法情事,而遲延至112年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 人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故無張秋蜜前揭抗辯 罹於時效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 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之丙登記塗銷;㈡張秋蜜應 將A建物於104年7月2日之乙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 於88年6月9日之甲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二至四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張秋蜜在D律師函表明:「(錦河醫療大樓)……甫營運一年左右長子及次子兩個家庭合計共八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後方知長子次子全家全部移民澳洲。如此重大移民計畫,必是籌備年餘;為何吾人毫不知情被矇在鼓裡?為此先夫甚感氣憤亦甚失落,乃決定將上述第四層至第六層錦河醫療大樓之產權全數收回辦理移轉登記為先夫自己所有;嗣後即行出租收益,維持晚年生活」等語。 原審卷一第235頁 2 張秋蜜具狀陳稱:「張秋蜜所知係88年4月間,上訴人及次子兩個家庭不告而別,令徐醫師(指徐錦河,下同)震怒,徐醫師曾表達要收回不動產;此為夫妻唇齒相依之密切生活中所知悉夫婿感受及決定」等語。 原審卷一第353頁 112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續狀 3 張秋蜜具狀表示:「張秋蜜與徐錦河皆是待長子次子兩家突然不見踪影,方知渠等移民澳洲,徐錦河十分氣憤,要收回登記長子次子名下之建物」等語。 原審卷一第312頁 112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

2025-02-25

TCHV-113-上-3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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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35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 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撰寫書狀等各項職務之 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29,417元及代墊費用6,435元。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 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75,000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諸多花費時間心力之事項完全隻字未提,亦 未說明其核給金額之依據:  ⒈按抗告人除主持律師事務所業務,另身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 監事等職,儘管事務繁忙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協助管理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俾利遺產之活化運用及收歸國有,期間 更藉著本件遺產管利之職務期間,向財政部提案重要建議, 更有利於其他遺產管理人管理事務,尚非一般遺產管理事務 之可比擬。抗告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歷時三 年多之長時間,在這段三年多的期間,不僅耗費勞力、心力 ,也仔細提出請求費用的依據,抗告人於原聲請狀中就已經 提出管理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明細,總計92餘小時。抗告 人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有關律師酬金,依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 下。本件抗告人經計算處理遺產管理事務花費工作時間,按 工作時數計算,而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329,41 7元,應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不應依律師公會章程所載計算酬金,惟依「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會 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40,000元;地政 士辦理繼承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8,000 元。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 留仍登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因此,抗告人在管理遺產 期間,已辦理乙○○及甲○○○之二件遺產稅申報案件,四件不 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以及未出售之三件不動產土地之 收歸國有登記案件,就最低的計算方式而言,至少應在136, 000元以上,遑論抗告人除此之外尚有諸多其他管理事務, 耗費相當之心力勞力,而原裁定竟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 含墊付費用)75,000元,顯不合理。  ⒊甚者,依前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為5,894,361元,如依 上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更達530,492元。如此,本件抗告人按實際工作時數 之最低計算方式計價,僅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 329,417元,尚屬合理。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留仍登 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因 土地共有人欲出售該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通知 被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並將被繼承人應領持分比例 之價款2,556,298元予以提存,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金融帳 戶,即便有,於其死亡後亦無法再行提領使用,抗告人為領 取前該提存金及後續管理之便,乃向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 管理人專戶使用。抗告人與多家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管理 人專戶使用時,抗告人事務所所在之桃園市各銀行,幾無辦 理相關遺產管理人專戶之經驗,抗告人每每須對其詳加說明 開立帳戶緣由、目的等,抗告人甚至查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相關函文,並提供銀行相關開戶規範等,多次聯繫溝通 後始順利完成專戶之開立。該帳戶自抗告人將遺產土地出售 之價金存入後,至今已為遺產增加孳息達17,971元,抗告人 為遺產最佳利益,及管理保全遺產所為有益之行為,原裁定 就此亦未審酌,乃有未洽。  ㈢再者,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就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址均是記載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而稅捐機關就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寄至管理人之戶籍地址。然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多為執業律師,因執行業務之故,平 常文書往來均是以事務所地址為送達,抗告人須多次驅車回 戶籍地領取相關文書,耗費時間非少,經多次與稅捐機關聯 繫變更繳款書上地址均無結果。抗告人時任全國律師聯合會 常務監事,除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為便利多數律師爾後擔任 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乃於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中與各理、 監事討論提案,並經決議後行文財政部,建議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稅捐文書得指定事務所為應送達處所,其後更 經財政部賦稅署肯認,並行文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此 舉不僅有益於本件遺產之管理,更便利其他遺產管理人,有 助更多律師願意投入擔任遺產管理人。就此有大利於遺產管 理之行為及貢獻,應予考量。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時,遺產中之不動產 雖已悉數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然抗告人就剩餘遺產管理人專 戶內之金錢仍有繼續管理行為,並非聲請酌定管理費用即無 後續管理事務,如繼續以工作時數加計,勢必增加管理報酬 。又如遺產管理人專戶所生之孳息雖屬繼承人所得,但金融 機構身為扣繳義務人,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 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 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惟該專戶所在之銀行承辦人 員因未明法令規定,仍錯誤開立利息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 儘管抗告人於上一年度已多次花費時間與該銀行人員說明, 依規定銀行暫時無庸開立扣繳憑單予管理人,然今年銀行承 辦人員仍錯誤開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抗告人為註銷該扣繳 憑單多次與承辦人員溝通,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仍尚未 得銀行同意註銷扣繳憑單,造成抗告人管理遺產上之困擾; 至於日後就遺產管理人金融專戶內之金錢繳回國庫,亦有相 關事務待處理。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已完成、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為何,及如何綜合審理始為此一次性核給。  ㈤本件抗告人墊付費用除原聲請狀所附明細外,其後另增加有1 47元之郵務支出費用尚未加計列入;另墊付費用中公示催告 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已經該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 號公示催告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予以扣除。故此, 本件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應更正為5,582元  ㈥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管理遺 產所為所有必要、及有利於遺產之管理行為等情形,抗告人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報酬 及管理遺產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請求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管理的合理報酬應為329,417元,及管理期間 所墊付費用為5,582元。  ㈦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再酌定 抗告人之管理報酬254,417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 收據、函文、通知、聲請狀、現場會勘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或參酌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地政士辦理繼承等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最低收費標準、稽徵機關核算11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9計 算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定論, 且上開標準為律師公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 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 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 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 收入標準。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且抗告人另有促 成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稅單可寄發至遺產管理人事務 所等貢獻等語,惟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為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撰 寫相關函文等,均非屬複雜。而抗告人上開開設帳戶及與財 政部協商稅單寄送之舉,確有利於往後遺產管理人辦理事務 程序,然以該些事務本質係屬開創,尚非繁複,是原審審酌 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 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 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7 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狀 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 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 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75,000元,尚屬 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23-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張順祥 被 告 蘇庭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 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共24萬6,000元,惟被告僅於1 12年3月22日、11月7日分別清償1萬6,000元、1萬元,剩餘2 2萬6,000元迄今未清償。又伊於113年7月16日以三重永興郵 局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以前償還,兩 造復於113年7月26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但被告拒 絕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原告 不要再騷擾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Line對話語音、113年7月26日債務還款協商之錄音檔 、三重永興郵局12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 1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00-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羅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248元及 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2紙),合 計128,778元,依上列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28,778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28,7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55,600元,因第三審律師酬 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聲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 提出國巨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 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本次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 算,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23-202502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郭志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巷0000號11樓 ,民 國112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志 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志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志浩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郭志浩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郭志浩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及查詢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 162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2月11日死亡迄 今已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 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 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5

SLDV-113-司繼-2847-202502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姚蘇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孟安等均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蕭孟安前於民國88年 間,對本件原、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確定判決蕭孟安主張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確定。而後蕭孟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時,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拆屋 還地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且在上開訴訟期間,原、被告等人為免遭執行拆 屋還地,故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此為本件爭議之背景原因。 (二)後因蕭孟安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泰穩公司,遂於111年4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如原證2,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所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於111 年5月5日委託陳郁倫律師以臺北安和第534號存證信函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兩造及證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 人(包含余廷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擬合作共同 出資,並共享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 (三)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催 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並應於銀行信託專戶存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於會商時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因此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兩造、蕭孟安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與泰穩公司所屬人員、履保公司代書李柏瑋、 陳郁倫律師、記錄人員梁景欽等人,至陳郁倫律師所屬大成 臺灣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比照「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之簽約金入履保專戶時程安 排,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處理等,並安排於111年5月23 日下午2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蕭孟安與被告間辦 理簽約。 (四)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上開人等再至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開 會,當日係要求蕭孟安提供賣方共有人之資料及確認有獲同 意授權,並由證人余良旺提出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 簽約金入信託專戶之時程安排,並已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內容為討論及修改簽署 ,並有簽署履保文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出意見,表 明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已需要先匯入簽約金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但兩造及 證人余良旺等人間,尚未就提供資金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應如何確保各人權益為具體明確討論,但陳郁倫律師僅建議 於履保專戶款項到帳日(即111年6月8日)前,再協商、確 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出資所購得土地比例具名登記 即可。 (五)因時程急迫,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證人余良旺,稱共有 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如原證7,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並提供僑馥建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帳 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即同年5月23日資金1 ,000萬元、同年6月13日資金1,000萬元,同年6月28日資金3 ,000萬元,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信託帳戶」內(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證人余良旺遂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即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下稱第1次400萬 元)票據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所示,該票據已於111年6月10日兌現)。嗣原 告因故需將上開票據換回,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得知 可由匯入款項方式換回票據,原告又於111年6月6日將現金4 00萬元(下稱第2次4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仍無法將上 開票據換回,而如原證12之臺北安和第000828號存證信函之 附件所示,可證截至111年6月「信託帳戶」內已有被告及原 告與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共2,4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 為原告存入之第1、2次400萬元)。 (六)而原告依照被告之資金時程安排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 ,被告竟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過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 體內容。後於1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余良旺等 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等於「信託帳戶」匯款者,至被告另行委 託之賴雅雯代書處(如原證13,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賴雅 雯代書名片所示),辦理以上出資者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手續 ,但因原告當天並未攜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故當天提前離開,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及未簽署文件,然被告 卻以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由,拒絕讓原告再參與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事宜,原告據悉被告認其係唯一優先購買權人,且 自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未能保障出資 者權益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內容觀之, 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可證被告已明知並有意完全將原告排 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七)綜上,兩造間迄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收受原告 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信託帳 戶」有關文件,被告均拒不提供,故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匯入「信託帳 戶」合計之800萬元,但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迄今亦未返還, 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111年5月26日之第1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受詐欺係受被告故意侵權,蓋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即 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使原告誤信要 向蕭孟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免於蕭孟安對原告主張 拆屋,故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證9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 因而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故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當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 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約定原告、被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資委託被告向蕭孟安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 約」,是若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由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委由被告向蕭孟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因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已將原告排除在外,參 以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稱:「證人余 良旺答:被告要我們來同意簽此份協議書同時,我們看過內 容,我們有提出質疑為何沒有原告名字,被告稱覺得原告意 見太多,不想把原告列在合夥協議裡面。(問:(法官提示 原證14)隱名合夥協議、協議書上合夥人為何無原告名字?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我們對此份不瞭解,我們把此 份請教外面土地代書,代書稱此份對我們相當不利,所以我 們沒有簽。(問:為何最後合夥協議沒有簽名?)」之內容 ,倘若認定於111年5月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該契約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認被告業已 單方終止委任;縱認被告未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 告則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於113年12月31 日已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111年5月間成立之「無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 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就其中應返還之款項即111年 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 何人所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 其係就有權收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 雙方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又 原告於「第1次400萬元」、「第2次400萬元」之兩部分請求 中,各自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間於出資當時未以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均未參與且未簽約,該契約 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 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 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 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契約,則112年6月5日之系爭 土地3份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間已口頭 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嗣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 催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 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且因時程急迫,當時各方 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 利義務,於出資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嗣於11 1年5月13日下午2時開會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為「簽約金2 ,000萬入專戶的時間:姚小姐(註:即被告)希望30天時間 確認貸款金流」,足見被告在111年5月13日當日,仍未能就 各方出資及金額為確認,亦證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 ,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遑論就 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當時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 。 3、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原告本於信任,加以有其他人 及證人余良旺之參與,於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 通知,被告稱「你幫助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 助、團結,先不讓建商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 戶才好!」、「誰幫助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 法」、「我們不這樣做,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 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 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 」、「你跟余大哥(註: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 支票,請開這個抬頭」、「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 書去中國信託匯款」(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並提供僑馥建經之銀行履保專戶(原證8,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5日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 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信託帳 戶」內、「明天11點前確認錢要進」(如原證9,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是由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未曾討論過各方 之出資比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實際出資金額,更 無提及被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亦討論無稅金及費用如何分 攤,被告更表達反對建商參與合建(何來被告所稱合建分潤 之合意),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可能,故迄至原告將「第1次400萬元」 、「第2次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止,兩造均未口頭成立合 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4、且被告事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 如原證14所示),上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被告已明知並有 意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可證,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執於112年6月5日所簽署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 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 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 交日,可證被告早已違約,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 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 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 攤責任及風險,顯屬於法無據。 5、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證 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111年5月間有 成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但被告迄未提出所 稱口頭合意之具體協商過程,各方出資者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以及如何合資方式可以獲利,是否有各方獲利分配之具體 比例等內容以及相關舉證。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 並無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 務如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雙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 業,各自之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 何估算,均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 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與原告 、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就合資契約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合意,則於111 年5月間,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被告自無權 收受原告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1、被告雖稱其係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而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關係云云;惟原告前已陳明並提出(原證2、3、4,存證 信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內容,足證原告前已陳 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 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另與建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 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 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2、但查,被告其後所為包含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證 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以及曾另找訴外人仟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如被證5, 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第六項,提及被告與仟穎公司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更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契約轉讓變 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原所稱避免拆屋還 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陳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 示)、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轉拆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 ,被告推稱是地主要求換約一事,原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事 後詢問部分地主,經告知是原告要求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變 更,且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手代書為被告姚蘇霞與仟穎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所介紹配合代書,原告均未參與且 未簽約,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 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 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 契約,則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姚蘇霞與仟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 知悉被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有證人余良旺與被 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足證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稱相關價金係由原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所載之履保帳戶內,且未動支云云;但查,為何原告 原所匯款項,由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履 保帳戶,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不爭執 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且履保帳戶內款項, 均係以被告同意而為動支,並非未經動支(如被證3、4,簡 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 3份買賣契約之履保帳戶內款項,將原告等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自行與建商簽署合 建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均不知悉 ,更無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 要與原告分配利潤一事,何來所稱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原因,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被告原 所稱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4、有關被告陳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繼續出資等 ,導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 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 係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 期間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 ,係因被告表明111年5月間開放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購買自身所需持分土地,於優先承買權行使2千萬元條件 充足後,其餘款項是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自有資金,與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關,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 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且發函前被告早已違約 ,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 ,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 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 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攤責任及風險,要求依比 例分攤(如被證5,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所示,其中項次5計 算返還金額係按扣除違約金後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辯稱出資數額相符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 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 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故數額上符合2,000萬 元,係為滿足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同一條件」,與兩造間是 否有合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關。而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 之款項有出資義務,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再為出資云云;惟如該 律師函所載:「二(三)…本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於1 12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出賣人)簽訂三份 買賣契約(三筆土地分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 4,838萬3,775元,本人已將上開共2,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 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故目前仍有2438萬3775元之買 賣尾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與履保帳戶通知簡訊(如被 證3所示),除原契約於112年6月19日轉存2,400萬元外,另 於112年12月26日建商存入履保帳戶594萬0,265元數額不符 ,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 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且依據系爭土地3份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則,如發生違約事由,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後,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故由被告所稱於 113年2月22日催告,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依據上開 約定,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解除需經過2次催告,故被告 於113年2月22日催告時應已違約屬實,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其不構成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內容,謂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但查,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當時 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 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與建 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前之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 1月2日」,該函文內容第一點已指明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意旨,以及地二點「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 『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上開函文內容真意 以及本件爭議事發經過,亦足證明雙方於111年5月間,雙方 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 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雖指雙方係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雙方有出資義務及合建分潤,均依比例行使,所經營 事業為開發3筆土地云云;但查,依據原告前提出Line對話 內容(如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即111年5月20 日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良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被告 稱共有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被告稱「你幫助 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助、團結,先不讓建商 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戶才好!」、「誰幫助 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法」、「我們不這樣做 ,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 」、「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 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你跟余大哥(註 :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支票,請開這個抬頭」 、「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書去中國信託匯款」) ,以上被告所明確表示意思,係為了先互助團結(以確保優 先承買權),不要讓「建商(包含原買受人泰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建商)」介入,對「我們住戶」才好, 否則會被吃掉(指權益受損),「空屋問題(指蕭孟安主張 拆屋)」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卡蕭孟安(即不能讓 蕭孟安繼續拆屋),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 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 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 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如被告所辯,係以事後去 推測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不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理由 1、被告雖謂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只 是為維持現狀而不開發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陳明本件爭議背景,且在上開長時間訴訟期間,原被告 及訴外人(多數為居住當地已達數十年之長輩)為免遭訴外 人蕭孟安執行拆屋,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地主購入部分土 地持分,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已自58年起造時起, 歷經88年訴外人蕭孟安提告迄今,已紛擾20多年,擁有地上 物之住戶(包含被告在內),均已遭訴外人蕭孟安屢次以法 律手段無法安居,故首要確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不 在於土地開發經營事業,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查,被告所稱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文為「於原告依照被告 之資金時程安排,已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被告曾透 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但該過程均 未讓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亦未讓原告參與」,上開所發生事 實經過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證明被告在取得掌控信託帳戶 內匯入資金後,即排除原告參與,至於文內有關系爭土地之 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上開過程應僅為被告單方主導洽商專業 諮詢,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行為,與被告所稱兩造間有「經營 事業」之合意全然無關,更可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何況 原告事前全然不知,亦遭被告排除參與,如何能推論雙方有 隱名合夥關係。 3、又查,被告雖稱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換約,然查,所謂換約係指更改原買賣契約之條 件,而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係空白,故依陳郁倫律師預擬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所載之內容,僅有 含蕭孟安所代表之16位地主,僅一份合約,而系爭土地3份 買賣契約(以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 所列,共計31人),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出賣方,與 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蘇春旺、蘇春 龍、林春福、林敬凱、蘇清標、蘇陳秀尾,及已過世之蘇萬 金,均未於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內,並無任何原出賣方與 變動後之出買方間為任何之權義移轉,應屬於重新訂立契約 之性質,而非換約。故原告任意重新訂立契約,加以契約當 事人及約定內容並非原契約之更改,且前後之信託帳戶帳號 完全不同等足證,是以被告擅自簽署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內容,並且找訴外人建商合資,更將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以契約轉讓變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均非被告原所稱 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4、被告雖稱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並有權以自己名 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不違反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云云; 但查,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雙方係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計算 ,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方間合 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各自之 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均 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互約出 資之合作協議。 (六)被告辯稱律師函漏載仟穎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金額係因被 告未提供資料而漏載應無理由 1、原告重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與仟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知悉被 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113年2月22日寄發之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內容,非單純漏載,蓋以:(1)律 師函內僅稱係為「合資購買土地」,全然未提及隱名合夥關 係;(2)律師函文第二點所稱「111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 ,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2 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係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該對話內容中,並無律師函所稱「實際金額以實際之買 賣尾款及買賣必要費用為依據」等文字。又(3)律師函文 第二點所稱資金安排,與律師函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合約,不同數額之買賣價金,況且律師 函文內均未提及原告及其他匯款人之各別出資金額及各自出 資比例為何(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實際匯入履 約帳戶內款項是800萬元),被告迄發出該律師函前,從未 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之事實;(4 )律師函文第二點,被告所執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 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 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可證被告早已 違約,且違約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個人所致,再轉嫁與 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共有 人(包含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等6人等分攤 責任及風險;(5)律師函文第三點,被告雖稱係漏載仟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594萬0,265元,但被告 亦未在律師函內提及有和仟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 約,顯然並非單純漏載,何況594萬0,265元金額非小數目, 並影響律師函所主張之金額,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 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 。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依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 余良旺答:有住戶在上面居住,要保住我們自己房子,假如 自己預算可以的情況下,自己來建物所在的土地,這段話就 是大家一起來買土地的意思。(問:對話上被告寫:「你幫 助我....」等語,為何被告寫此內容你理解為何?)」、「 證人余良旺答:此部分沒有講到。(問:後來有把款項匯入 履保帳戶後,有跟被告說每個人匯款金額為若干?)」、「 證人余良旺答:沒有提到這部份。(問:當時111年5月的Li ne被告有無提到你們屬於合夥人關係?)」、「證人余良旺 答:沒有。(問:被告在當時有無說買了土地的利益還有買 土地費用如何分配?)」、「證人余良旺答:沒有。(問: 你們在錢匯入履保帳戶後至收到此份律師函前,被告有無催 告你們繼續匯款到履保帳戶?)」、「證人余良旺答:被告 說他要負責,被告說只要我們湊足一千萬,將我們居住房子 所需坪數買足,就可以放心了。(問:Line對話左上角被告 跟你說一共要付約五千萬,依你剛才所述,六個人付一千萬 、被告一個人付一千萬,剩下三千萬由何人負擔?)」、「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111年5月23日已經達成約定,我們(我 跟原告、張丁財、朱雪真、何志德、余建良)要籌措出一千 萬元,基於此才有後續匯款動作。(問:你有何原因需匯入 六萬元或商請原告幫你匯款兩百萬?)」、「證人余良旺答 :原告當初非常強調假如要有資金支出,雙方要能夠具名, 陳律師說會後再講就好了。(問:原告(註:111年5月23日 )出席當天有跟被告詢問何事項?)」、「證人余良旺答: 我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原因,為了請他幫我們擬合資購買土 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介紹做土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介 紹給被告之後,被告這段時間非常密集跟星普公司負責人聯 繫,他們後續談的內容非我所知(問: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 透過你洽詢星普公司負責人,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 能性,與你方才所述介紹星普公司負責人給被告僅為擬具名 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不符,你介紹的原因為何?)」。及證 人余良旺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本件原告所匯入履保證 戶之款項(除被告外之其餘6人所共同籌資1,000萬元,係為 了各自房屋得以購足所需持分土地面積),僅係因被告讓鄰 居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各方對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並未 約定,僅有要能先籌資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條件),以避免遭 拆屋,且是由各出資者自行持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並無共同開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二)且參被告委請律師所草擬之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前言, 即已記載「緣起:緣甲方(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接獲基 隆愛三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5日寄發臺北安和 第534號存證信函,就基隆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 關於附件1所示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欲取得前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現因甲方顧慮鄰居情誼,讓有意願購買但因 資金不足難以購買之鄰居參與。」,可證證人余良旺之證述 確係因參與被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由原告及其餘出資 者共6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所需土地持分,以免遭拆屋(此 為111年5月之認知,並未有各方權利義務之協商及共識), 但事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向被告要求需要「具名」保 障(指按照出資買賣價金比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避 免僅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為辦理,被告甚至由律師將當 時購地要具名的意思,任意變更提出不符當事人本意之隱名 合夥協議書內容,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 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該對話內容係以:被告當場重申11 1年5月間與證人余良旺之意思表示,「被告係開放告鄰居行 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讓大家都能一起買到土地,共同對抗 蕭孟安,以免遭(蕭孟安)繼續拆屋,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所購得的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如出租或居住使用 ),被告無權干涉,她不會侵吞大家所購得的土地,且對於 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各自實際的出資金額,被告無需了 解也都不清楚,且後續尾款約3千萬元是被告自行以名下不 動產去借貸籌資,其個人尚未洽詢建商,被告未來與建商間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 被告已有和建商合建或簽署合約,至於被告是否要以被告自 己出資所購得的土地找建商合作,亦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無關),足證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共同開 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三)末查,依據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余良旺答:收到律師函 之前,代書已經有跟我們說被告尾款未繳。(問:你在收到 此份律師函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違反被證1買賣契約,尾 款未繳?)」、「證人余良旺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證人余良旺答: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去,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問:112年6月5日你說跟原告都有去賴代書處,準備簽 買賣契約,簽約現場有沒有建設公司的人跟你打招呼?)」 ,依上開證人余良旺證詞及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 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於112年6月5日當日雖 建設公司人員有在場,但被告均未表示已與建商簽署合建契 約,且被告並表示土地款項之尾款,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更未提及有合作建商或 要求建商出資,原告及其他人依其出資所購得之土地,由原 告及其他人為所有權人之身份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收益,被 告無權過問,是可證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 資共6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110年至111年間 1、於110年8月18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泰穩公司(如原證4,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於111年4 月21日,蕭孟安發函詢問未與泰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共有 人(包含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原證2,基隆愛三 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日,原告 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 點提及「找開發公司」(如被證7,Line對話截圖所示)。 於111年5月5日,被告以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單獨發函 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5月11日,蕭孟安函請被告比照泰 穩公司之承買條件先交付2,000萬元之簽約金(如原證3,臺 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038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 3日,蕭孟安與被告開會討論2,000萬元簽約金之給付時程( 被告須於10日內給付1,000萬元、30日內給付1,000萬元), 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會議(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於1 11年5月20日,被告與證人余良旺透過Line討論共同出資之 事宜與共同出資之時程(5月23日、6月13日、6月28日需陸 續出資1,000萬元、1,000萬元、約3,000萬元,合計共5,000 萬元),被告並將尚未簽署之買賣契約電子檔傳給余良旺( 如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2、於111年5月23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原證6買賣契約(3筆土地簽在同一份買賣契約內),並約定買賣契約條款比照原證4即泰穩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1年5月25日,證人余良旺將原證7、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轉知原告(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亦自行將「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指定之匯款帳戶透過Line直接告知原告(如被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將4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示)。於11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400萬元存入同一履保帳(如原證1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6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4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被告透過Line提醒證人余良旺「5,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如被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6月16日,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尾款約3,000萬但6/28不可能繳尾款」、「現在存入信託專戶金額有2,400萬、尾款不足約2,600萬」(如被證10,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二)112年至113年間   1、於112年6月5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換約,即將 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改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亦 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2年6月19日,被告與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合資之2,400萬元轉入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 載之履保帳戶(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 細所示)。於112年11月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 內載明:「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 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人)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 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 係,由姚蘇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 名合夥人,本人並出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 務所之協商會議…本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會 議紀錄所示)進行後續事宜,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 之通知及指示(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後,已分別在111 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 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語(如原證15,律師 函所示)。 2、於112年12月26日,訴外人仟穎公司將594萬0,265元存入系 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載之履保帳戶,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 ;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 ,994萬0,265元。於113年2月22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如 被證2,律師函所示)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請渠等於文 到5日內給付合資之尾款。於113年3月8日,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如被證6,本院113重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所載)。 二、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查被告係於111 年5 月5 日「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 有隱名合夥關係,與原告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 契約全然無涉,況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當事人推由其中一人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符合隱名合夥之定義,蓋民法第 702 條及第 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故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 約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2、次查,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曾於111年5月13 日參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蕭孟安等人之會議(如原證5 所示),會議中提到之買方僅有被告一人,且會議結論明確 記載:「約5/23(一)下午2點,蕭孟安先生代表與姚小姐( 即被告)簽約」,該次會議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 方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包括原告),原告親自參加該日之 會議當然知曉此節,卻仍願意於111年5月26日將400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內,足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確實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清楚知曉其交付之合資 款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否則原告於明知自 己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情形下,為何要將400萬元匯入 系爭土地之買賣履保帳戶內。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 證1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交付系爭800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證1買賣契約,以後 約替換前約完全符合原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目的,何以構 成侵權行為?末查,因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不願繼續出資 、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仟穎公司反悔不願代墊全部買賣尾 款、銀行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未同歸被告所有而 不願貸款等因素,導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賣方買賣尾 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終於113年3月8日遭賣方解除, 然被告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返還不當得利( 即返還違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與賣 方商談和解並當庭交付承審法官及賣方和解方案,此有該案 之筆錄及被告交付之和解方案為憑(如被證5所示),由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可知,被告願意以賣方返還被告之價金數 額,依兩造及建商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足證被告從 未否認過原告之出資,亦即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700條明文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見隱名合夥契約之標 的乃出名營業人(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依據原告所繕發之原證15號函文內容則可特定為被告因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後僅是維持現狀而不予開發,根本無所謂「經營事業」之存 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約50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任何有智識之人都不可能出資5000萬元購買 土地僅是為維持現狀、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尤有 甚者,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曾出具房屋贈與契約書予被 告,並於贈與契約書第2條及5條分別載明贈與之目的為「協 助土地開發」、被告需無償提供房屋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 人使用直至「拆除執照」核發等語(被證11所示,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簽署之贈與契約書正本均由代書保管中,代書 僅將其中二紙贈與契約書傳給被告閱覽,故被告僅能提出其 中二紙),顯見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遲早都要拆除,並非維持現狀不能拆除,而由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好處是被告可控制房屋拆除之時程,不至於使房屋 「立即」面臨需要拆除之處境,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等6人 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近程目標係房屋不用立即拆 除,終極目標則係開發系爭土地,斯時即需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故而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方會簽署房屋之贈與契 約書予被告,承諾日後配合拆除房屋,以確保合資目的能夠 達成;至於原告援引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房屋遭拆除等字眼,故原告依據該 證物主張其出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云 云,並非事實。 2、次查,原告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即透過Line向被告 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點提及「找開發 公司」(如原證7所示),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 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普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 可能性」,余良旺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若非 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 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余良旺又豈會介紹星普公 司與被告洽談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是知原告主張其出 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被告嗣後尋找 建商洽談合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乃故意扭曲事實,不足 採信。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係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 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復因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原告既是以隱名合夥 之意思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800萬元 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建商簽訂合 建契約,故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不違反隱名 合夥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仟穎公司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單由被告曾與 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乙節,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 4、末查,被告繕發予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被證二號律師函漏載 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核其原因乃被告斯 時尚未將被證三號證物交付律師,律師依據被告之口頭陳述 ,以為履保證戶內之金額僅有被告及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故而就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漏未記載 ,然此節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返還原告誤匯之400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既然原告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該筆400萬元,故就 該筆匯款而言,被告顯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次查, 上開400萬元已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400 萬元)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記載之3個履保帳戶內(如 被證3、4所示),依據被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 此節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之合資款已 由400萬元增加到800萬元,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於111年6 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        三、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不當得利 (一)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該筆4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 ,400萬元)一併轉入被證1買賣契約指定之3個履保帳戶內( 如被證3、4所示),依據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此節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如被證10所示),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 之合資款已由4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內載稱 :「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 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 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霞女士為 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本人並出 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務所之協商會議…本 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所示)進行後續事宜, 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之通知及指示後(如原證原證 8所示),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 萬元,合計為800萬元,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等語(如原證15所示),足證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800萬元,而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 縱未簽署書面契約,亦不妨礙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故原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計存入800萬元。 (三)第查,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陸續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 訂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原證8第2頁之土地買賣契約、被 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被告僅 是依出賣人之要求與渠等換約),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 「依被告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原證8第2頁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之履保帳戶內(被告指示之過程如原證7、8、9所示) ,可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否則原告為何願意「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將400 萬元匯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內,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誤 匯之400萬元,原告嗣後亦同意將之作為投資款已如前述, 益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否 則原告豈會不請求被告退還,反而同意被告將該筆400萬元 連同其他合資款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 。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間就出資之權利、義務從未有具體 之協商及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且合資 與隱名合夥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證8第1頁之Li 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表明之出資 總額為5000萬元(該金額約等同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總價 及應給付之稅費),且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需於111 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 1,000萬元、111年6月2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前二筆 出資相加共2,000萬元,即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 約金2,000萬」),嗣後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確實分 別將1,000萬元、1,4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原告等6人共 同出資人雖是匯入1,4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原告已自承係 因其自身之失誤而多匯,換言之,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本 來僅有匯入1,000萬元之意思,與被告匯入之1,000萬元相加 剛好係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約金2,000萬」,足 證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約定之出資比例確實為1:1 ,否則豈會雙方約定匯入履保帳戶之金額剛好均為1,000萬 元?既然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為1:1, 則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係以1:1之比例 分享及分受之,無須另行協商;至於合資與隱名合夥法律關 係究竟有如何之不同,因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不 諳法律,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之時確實不知二者之異同, 然此節並不影響原告交付800萬元係基於共同出資之約定甚 明。 (五)且查,被告催告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繼續出資之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如被證2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1 3年3月8日方遭地主解除(如被證6,113重訴字第31號判決 第5頁第29至30行之記載),顯見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願 意繼續出資,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能繼續履行、不致遭 賣方解除,故原告以被告發函催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違 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有倒果 為因之謬誤;另原證14號之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草稿之所以 未列載原告之姓名,係因與被告洽談合建之仟穎公司希望系 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因地主人數眾多 而影響合建案之進行,然其聽聞原告亦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共同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故仟穎公司希望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合資關係,被告委任之律師綜合仟穎公司之意見 後先草擬之上開二份契約並先剔除原告之姓名,然被告仍希 望與原告以協商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即登記為 被告一人所有),因而被告從未發函終止與原告之隱名合夥 關係,更發函請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如被證2所示),是以上開二份契約草稿僅能證明兩造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曾有變更契約關係之想法,但 最後並未訴諸實行,故該證物不足證明原告給付800萬元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 (六)末查,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 告、供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故原告另外主 張其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間成立無名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且倘原告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假設 前提),則被告應係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豈會容忍被 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而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委任關係與無名契 約根本係互相矛盾之法律概念,二者不可能併存,原告之主 張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規定,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顯由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及澄 清。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查證人余良旺與原告同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且證人亦尚未 取回投資款,故其與原告之利益相同,與被告則尚有金錢糾 葛,故其113年12月3日作證之證詞多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不 可盡信。次查,證人余良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出資 之目的係為湊資金買回土地,並非與被告合夥云云(如113 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至3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原告之 函文內容:「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 財、何志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 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 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 (如原證15所示)互相矛盾,是知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 (二)第查,證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 自匯款若干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頁所示), 然證人明明曾將原告以外5位出資人之匯款單照片透過Line 傳給被告,而參以被證12,證人嗣後雖收回該5張匯款單照 片,然被告已印出該5張匯款單照片可為佐證,顯見證人曾 告知被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自匯款若干,證人連此簡 單無害之問題都故為偽證,足證其證詞憑信性之低落。又查 ,證人證稱於其匯款後至收到被證二律師函前,被告並未催 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繼續匯款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 詞筆錄第4至5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被證9、被證10之Lin 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亦即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提醒證人「 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時,被告回 覆:「對」,此均為催告之意,足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 實,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先是證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 預計每人匯款各200萬元,原告匯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借 證人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5頁所示),後又 改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依照各人財力、房屋坪數分配, 共要出資1,000萬元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6頁所 示),前後所證顯有矛盾。 (三)再者,證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元, 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負責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 筆錄第6頁所示),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曾提醒證人「5,00 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年6 月16日則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如被證9、 被證10所示),假若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 元,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何須向證人 提及買賣價金共5,000萬元?原告又何須向被告提及買賣尾 款尚不足2,600萬元?證人上開所證明顯偏離事,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又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 告的原因是為了擬合資購買土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土 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 示),然原告卻自認:「被告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 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 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於本件自認之 事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四)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後,被告非常密集與星普公 司之負責人聯繫,聯繫內容則非證人所知云云(如113年12 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示),然事實乃被告與星普公司負責 人聯繫時多半是透過證人從中傳達訊息,甚至連星普公司負 責人過世之消息被告都是透過證人之轉告始得知悉(如被證 13所示),倘被告係跳過證人而自行與星普公司之負責人聯 繫,證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係「非常密集」與星普公司之負責 人聯繫?證人上開所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詞 憑信性顯有不足。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原告主張(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及證 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為避免遭蕭孟安主張拆屋還 地,欲向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擬合作共同出資,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共享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時程急迫,為使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行使合於規定,兩造間於111年5月25日先成立無名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於111年6月6 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嗣原告因認為被告透過證 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之負責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過 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下稱被告實際所 為行為),是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為 「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故原告認為其係因被 告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其誤信要自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而免於拆屋,而存入第1次400萬元,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 將原告名字自協議書中刪除,足徵被告已片面終止上開無名 契約,原告亦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 要求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應返還 之款項即包含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應同時成 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係於 112年11月8日即收到上開律師函,於告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 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 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 00萬元、第2次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其係為「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認為其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 始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是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所 謂「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無非提出原證7、8,Line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然審閱上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 有上開合意之證據,僅係兩造傳遞合作共同出資、何時匯入 款項之過程,而難認原告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前, 兩造曾有使原告無庸拆屋之合意,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其匯入第一次400萬元款項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至信託帳戶,縱被告嗣後 實際所為與原告片面主觀期待不符,亦難謂原告給付第1次4 00萬元係受到詐欺而匯入,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據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提供原告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第1次400萬至信託帳戶 。且被告承認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縱使兩造對於契 約定性有所歧異,仍難認原告因存入上開款項至信託帳戶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無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該無名契約 終止,其前所受領之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 據不當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院認原告自承111 年5月25日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而給付第1次400萬元,雖被 告不否認兩造成立契約然抗辯該契約應定性為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是以兩造雖對契約定性有所爭議,然對於斯時已成 立契約並無爭執,被告既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原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無論兩造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契 約請求權,本院無庸認定契約性質),縱可經終止(兩造契 約是否確實合法終止本院亦未認定),然依據前述,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不會因嗣後契約終止,而溯及改變被 告原已合法受領之依據,產生不當得利之效果,故原告契約 終止而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00 萬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其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其係有權收 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雙方間成立何 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云云,恐係誤解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蓋如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將系爭 款項存入係信託帳戶所生權益變動,乃係源自原告自身之行 為,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第2次匯款400萬元乃屬履行契約之給付   原告雖稱其第2次匯款400萬元,原係為換回第1次給付400萬 元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然參酌原告嗣後於112年11月2日委請 律師發予被告之函文(原證15)稱:「...本人依據協商會 議結論進行後續事宜...,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 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800萬元整,存入其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等語 ,堪信其嗣後已主張第2次400萬元亦屬給付兩造成立契約之 款項。被告亦承認第2次400萬元屬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給付款 項。是以原告第2次111年6月6日匯入400萬元乃原告履行兩 造契約之給付行為,首堪認定。 (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開原證15律師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第2次400 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因此構 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據前述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被告收到律師函,拒不 返還款項」之行為,何以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抑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論證,且如前述 ,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縱然原告得以合法終止兩造契 約,被告受領之款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 來,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據此,原告無端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拒不返還應無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 (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何人所 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原證15 律師函,知悉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應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如前所述,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受領之款 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來,被告自無返還 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0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0,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重訴-6-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駱子新 法定代理人 駱慶福 兼法定代理人 丁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子新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丁玫君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丁玫君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丁玫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丁玫君將其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攤販前,並與其子即原告駱子新站立該 處,即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 丁玫君因右腳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粉碎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駱子新則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 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駱子新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5元; ②看護費用12,000元;③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33,215 元。    2原告丁玫君部分:①醫療費用143,772元;②看護費用72,0 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11,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983元;⑤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32,755元(原告 丁玫君誤算為632,754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各133,215元 、63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天是夜市開市的 時間,當時其車速為10公里/小時左右,車子是滑行的,之 所以會撞到是伊要繞過訴外人王于甄,他們在買麵包,伊過 程中不小心撞到攤販的攤位,攤位再頂到原告丁玫君的機車 ,機車沒有倒下,是直接撞到王于甄,再頂到原告2人,當 下原告丁玫君有倒地,原告駛子新仍坐在機車上,顯見沒有 直接撞擊到原告2人,原告丁玫君所受之傷勢,應非其所造 成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淡水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修車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刑事判決判處「黃德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駱子新、丁玫君於事故當日 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分別經診斷受有肝臟未明示程 度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且被告於事故後 處理員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先撞到攤販再撞到機車,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事故 後現場機車及攤位物品一片凌亂,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輕, 自應認本件原告所受相關傷勢與被告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 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駛子新、丁玫君主張因本件 事故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及手術(原告丁玫君部 分),因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21,215元、143,772元,業 據其等提出醫療收據4紙、8紙為證,且經核本院對金額屬 實,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駛子 新主張受傷後就醫先至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5天,需 有親屬照護,而原告丁玫君則主張受傷後住院及手術,生 活無法自理,須請家人看護1個月即30天,以每日2,400元 看護費用計算,分別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72,000元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而本院認該斷證明醫囑欄已載明原告丁玫君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另原告駛子新於事故時年僅8歲,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住院期間亦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看護 ,故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載明需要專人看護,本院仍 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本 院認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核屬合理妥適,因此 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依序為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72 ,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三)原告丁玫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1,000元部分:原告丁玫 君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宜休養4個月,而其受僱於連一鴻 律師事務所,月薪為37,000元,因工作性質之關係,僅請 假3個月,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11,000元( 計算式:37,000元×3個月=1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工作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是原告丁玫君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等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駱子 新為小學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原告丁玫君為高職 畢業,目前為連一鴻律師事務所員工,112年所得總額約5 56,47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6筆,112年財產 總額約508,48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醫療器 材業務員,月薪約5萬多元,112年所得總額約4,915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駱子新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惟原告丁 玫君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 ,始為適當。 (五)原告丁玫君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83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丁玫君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14,830元(含材料費9,830元、工資5,000元),經計 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修車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相關規定核算屬 實,故原告丁玫君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983元,洵屬 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金額依序共133,215元(計算式:21,215元+12,000元+1 0萬元=133,215元)、582,755元(計算式:143,772元+72 ,000元+111,000元+5,983元+25萬元=582,7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2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玫君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丁玫君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4-重簡-124-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其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郭其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民國97年10 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其 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其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其昌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 帳單查詢明細、本院99年2月11日士院木家真97年度繼字第1 576號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 郭其昌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 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繼-2538-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邱妤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民 國112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妤 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妤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妤庭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邱妤庭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妤庭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邱妤庭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及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3 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3月2日死亡迄今已 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 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 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3-司繼-28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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