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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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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879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至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14年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並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 約;若被告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 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 理,故伊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 已讀訊息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計算至113年8月 26日止已積欠租金77,333元及水電費1,879元,經扣除被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應給付伊74,21 2元,且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0,000元委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附約 、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帳單暨繳納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之租金計72,333元【計算 式:16,000×4+(16000÷30×25)-5,000≒72,3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 水電費共1,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遲未遷出,原告乃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律師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12元【計算式:72,333+1,879 +50,000=124,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除押金後之租金77, 333元部分,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水電費1,879元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 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審酌上情,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3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柏宏」之記載後應補充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之MAX平臺交易明細、「林柏宏」出具之承諾書、告訴 人出具之聲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柏宏」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日薪為新臺幣1,800至1,900元,離婚 、有子女2人(均未成年),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見本院 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轉匯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柏宏」轉匯款項沒有獲 取任何好處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3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 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月底,向乙○○佯稱:能為其追回 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入指定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匯入款項,並依「柏宏」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在網路上認識「Miss琳」,因伊之前曾遭詐騙,她稱有認識一名律師名為「柏宏」可以幫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需要匯款至伊金融帳戶,伊因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柏宏」又以需要先讓伊帳戶有流通紀錄,要求伊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至他指定的帳戶,「柏宏」表示若伊幫他匯款,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就能匯回至伊帳戶,伊因此幫「柏宏」將款項轉出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Miss琳」、「柏宏」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故被告是否係遭人以能追回詐騙款項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柏宏」要求伊將款項轉出時,伊也疑惑為何錢要進來伊帳戶再由伊將款項轉出,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當下有將片段之對話紀錄翻拍,但伊為了能追回之錢被詐騙的款項,仍願意幫「柏宏」收款及轉出款項,轉出時間是111年7月間,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柏宏」讓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協助轉出款項至「柏宏」指定帳戶之過程與常情有違,恐涉及犯罪行為已有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追回前遭詐騙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柏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詐騙之承諾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被告提出其與「柏宏」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柏宏」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5 111年7月31日9時34分許 4萬元  6 111年7月3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7 111年8月1日11時43分許 4萬5,832元

2025-03-07

TCDM-113-金訴-2203-202503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學兒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劉育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以被告 劉育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1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9 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存有民事訴訟糾紛,於107年3月12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嗣經雙方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 其餘部分廢棄),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 知告訴人獲得一、二審勝訴判決,並取得假執行之名義,詎 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自將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2 萬5,000元之存款,嗣經告訴人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2月23日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對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債 權,惟因被告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致告訴 人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110年10月12日前後收到 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後,即於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另 律師費依經驗法則多為訴訟前支付,不可能收到裁定後才支 付,前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偵查程序未調查前皆款項支付 及證據,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對於建物之權利僅有4899分之98,該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範圍僅有1萬分之6,顯屬客觀上無法處分之房地,經 告訴人聲請一拍、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均無人應 買,以致視為撤回執行程序,顯然本案房地價值應無為零, 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房地 之價值經執行處估價為270萬元,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 意,顯與實務見解意旨有違。  ㈢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其權利僅有700之105屬耕地,本案土地存有 三七五租約,客觀上屬顯難以處分之土地,經執行程序一拍 、二拍、三拍、減價拍賣等程序,雖係由三七五承租人以優 先承購買權以85萬8888元買受,但告訴人就上開執行程序, 僅受償78萬7517元,就剩餘不足清償部分,仍受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土地 存有140萬5717元價值,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云 云,屬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依被告104年、105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實際上有鉅額存款,惟告訴人早於105年間聲請扣押被 告銀行存款時,亦未能順利扣得,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即有隱 匿存款之行為。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有聲請調查被告華南銀行 提領紀錄,以明被告毀損債權行為,然偵查程序未察,未詳 查提領紀錄,反而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僅存入2筆款項紀錄 ,即認定被告並無毀損債權意圖,仍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2萬5000元,雖 與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間接近 ,惟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及管理其所有之財產,且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仍為本案房地(鑑價金額為270萬元)及本案 土地(鑑價金額為140萬5717元)之所有權人,可見被告尚 有足以清償債務(200萬元)之財產,自難單以被告提領存 款,即逕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律師費用之給付 時間及方式,本得由當事人間約定,縱被告未提出給付之相 關單據,亦難認原檢察官調查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且依上 述,被告本有財產處分之權能,其提領之款項縱非給付律師 費用,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是告訴人前開三、㈠之聲 請意旨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雖以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均 未能足額清償,即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之錯誤云云。惟執行拍賣程序前,法院會先就本案房地、 本案土地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係由法院指定,衡情為公 正第三方所進行之鑑價,於鑑定價格後,法院亦會詢問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後核定底價,是本案房地、本案土地之底價 核定結果,應係符合市價。是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之鑑價結 果及核定之底價,既高於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債權之意圖;況本案房地及本案土地於執行拍賣前,本無 從預見是否有人應買及應買價格為何,故無從以拍賣結果告 訴人無法足額受償,即倒果為因,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毀損債 權之意圖,是告訴人上開三、㈡、㈢聲請意旨部分,應不可採 。  ㈢至於告訴人上開三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104、105、107年曾 有高額存款,惟於105年聲請扣押時未能順利扣得一節,未 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高檢署再議及本院審酌之範 圍,先予敘明。況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本案之民事債權糾紛 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之民事案件,然依告訴人主張1 05年對被告扣押之金額,係緣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708號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本案無關,自難以 此執為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或認檢察官未 與查核該部分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告訴人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 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聲自-89-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 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 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 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 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 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 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 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 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 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 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 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 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 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 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 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 ,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 ,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 ,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 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 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 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 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 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 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 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 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 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 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 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 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 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 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 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 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 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 。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 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 ,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 。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 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 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 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 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 。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 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 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 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 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 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 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 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 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 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 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 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 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 ,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 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 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 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 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 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 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 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 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 。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 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 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 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 ,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 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 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 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 ,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 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 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 ,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 。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 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 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 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 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 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 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 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 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 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 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 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 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 ,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 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 ,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 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 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 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 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 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 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 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 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 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 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 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 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 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 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 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 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 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 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 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 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 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 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 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 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 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 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登禾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以新臺幣伍仟零 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禾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12日簽訂「營建管理服務暨社員住宅合作案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登禾公司興建臺南 市玉井區玉興段玉璽天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由原告分期代墊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登禾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完成 之日起6個月内,或系爭契約經雙方代表簽署用印之日起30 個月内(即112年5月11日)全數返還,以期限先屆至者為償 還日,被告登禾公司應按週年利率6%、3.1%計算給付墊款作 業費,以及分4期支付原告總額600萬元(即原告代墊工程款 金額之12%)的工程營管服務費。嗣後原告依約已給付代墊 工程款5000萬元,扣除被告登禾公司於111年7月7日所提供 價值490萬5000元之A2店鋪1戶後,尚應償還原告4509萬5000 元(計算式:5000萬元-490萬5000元=4509萬5000元)之工 程墊款。  ㈡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曾召開還款協調會議定:1.第一階段展 延1-3個月至112年8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10%(年利率,增 收4%)為113萬6641元。2.第二階段展延4-6個月至112年11 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6%計67萬4572元及增收服務費2%計90 萬1900元,為157萬6472元。3.被告登禾公司應於112年5月1 1日前支付到期墊款作業費97萬1087元。4.過戶原告系爭工 程建物2戶,土、建融分戶清償,保存登記時依分配協議書 代墊土建融款,登記予原告。詎渠等僅於113年4月15日給付 上開展延所生費用合計272萬526元予原告,尚有工程墊款45 09萬5000元及墊款作業費525萬8277元(結算至113年4月30 日止)均未給付,然被告登禾公司曾於113年6月21日交付予 原告票面面額4509萬5000元1紙支票業已跳票,並將原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應提供系爭工程建物14戶房地過戶登記予第三 人,顯見被告登禾公司無意履約。  ㈢迄今已逾3年,經多次給予機會,被告登禾公司仍未依約履行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244萬1862元【計 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墊款作 業費,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5244萬1862元】,而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 9日會議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 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244萬1862元,及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以: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確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登禾公司有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但墊款作業 費是後來加上去的,112年11月9日開會被告王富弘確實有到 場並同意利率調高為12%,渠等不得不同意,渠等本金加利 息已經還了1000多萬,包括本金還490萬5000元,利息還757 萬5714元,渠等財務狀況不佳,連代墊工程款都還不出來, 系爭工程簽約是在疫情前,疫情開始後無法施工,人力、物 料也都上漲,但渠等利息要照付、管銷(公司人事成本等) 一樣要支出,加上是預售屋,戶別是42戶,當時已經賣了30 幾戶,這個案子渠等虧了4000多萬,現在要取得土地非常困 難,加上政府打房,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部分:   被告等就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代墊工程 款4509萬5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乙方(按即原告,下 同)代墊之工程款歸還期限及方式:㈠還款期限:…2.墊款作 業費計付方式及歸還:甲方(按即被告登禾公司,下同)應 負擔乙方之墊款作業費利率為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即1至2 4個月以3.1%年利率計付;第二階段即25至30個月以6%年利 率計付,甲方應於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作業費係結算 至同年之12月31日止,而甲方同意提前於同年之12月15日核 付)給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4-25頁)。  2.依據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上載「十二、雙方共識: ㈠112年12月25日為最終還款日,如未歸還,將依協議書第十 四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㈡第一次展延費用272萬526元、本 社(按即原告)墊款4509萬50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 ,以作業費12%計算至還款日。」(見本院卷第95頁)。     3.原告主張被告登禾公司應給付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並提出前揭系爭契約、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及計算 方式(即以被告登禾公司積欠之4509萬5000元,加計年利率 12%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等為憑,經核相符,被告登禾 公司就此稱確於112年11月9日會議同意利率改以12%計算, 僅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然無其他抗辯等語,是應可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兩 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議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作業費 434萬6862元,要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一、甲方之違約責任及罰則 :…㈢甲方有其他違反雙方約定之事項或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 行為均視同違約,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乙 方亦得逕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協議,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造 成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支出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及罰 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28-29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 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 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 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文義可知,兩造就300萬 元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除300萬元以外,原告除終止 系爭契約外,係得向被告登禾公司主張因此造成之損害,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確應將300萬元定性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法院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原告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登禾公司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  4.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後遭逢疫情,我國就勞工職業安全衛 生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職場安全衛 生防護措施指引」(業於112年5月1日廢止),對工作場所 實施危害控制及管理措施,包括工程控制、環境衛生與人員 健康管理等,並兼顧勞工自主防護即如有發燒或呼吸道症狀 等均加以管控,就系爭工程工程確有影響,且不可歸責於雙 方;且自疫情開始,原物料上漲、通膨加劇迄今,亦為眾所 周知、共感;再者兩造就代墊作業費,應可推認幾乎等同原 告代墊工程款即融資之利息,兩造原約定第1-24個月年利率 3.1%,第25-30個月年利率6%,因被告登禾公司財務困難未 能依約還款,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到期後,除原本約定利率 外,第一階段展延時(至112年8月11日止)原告已增收4%墊 款作業費,第二階段展延時(至112年11月11日止),原告 亦增收2%墊款作業費,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就代墊款作業 費利率自112年11月11日起改以12%計算,均比現行銀行貸款 利率高出甚多,況係以4509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實已相 當程度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懲 罰性違約金於100萬元範圍內,較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 、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044萬1862 元【計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 墊款作業費)+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44萬1862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主張依約應與被告登禾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 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張113年11月24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王富弘之日)為送達日,即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 定,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 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044萬1862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06

TPDV-113-建-265-202503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建明 相 對 人 曹永弘 曹姿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07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8,0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曹姿瓊負擔 19/30、上訴人即曹永弘負擔19/60。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律師費合計30萬元、查調財產及所 得資料查詢服務費合計1,000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 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 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1 ,000元、抗告費1,000元收據,係聲請假扣押之費用,屬假 扣押程序費用,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列 為本件訴訟費用。又兩造各主張閱卷費用200元,此屬兩造 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兩造預納,非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再者,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之匯款單5,000元 、250,000元及收據4,000元、154,850元、50,000元、45,15 0元、1,000元;相對人提出土木公會之匯款單90,000元及收 據18,000元、72,000元,並重複主張費用,本院以收據金額 列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2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55,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000+4,000+154,850+50,000+45,150=255,000。 第一審估價費 160,000元 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5,1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8,000+72,000=90,000 第二審裁判費 49,9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依先位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於二審減縮備位聲明,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0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109,240+255,000+160,000+90,000)x1/2=307,120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聲請人負擔1/20即18,10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20=18,107 2、由曹姿瓊負擔19/30即229,35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30=229,357 3、由曹永弘負擔19/60即114,679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60=114,679 四、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二審判決主文之比例) 1、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7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38/(38+19)=136,077 2、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38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19/(38+19)=68,038

2025-03-06

TYDV-114-司聲-51-2025030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 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惟相對人若 欲查詢再抗告人公司支出,詢問會計即可解答,且相對人所 提出之質疑,在兩造歷次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中均有提出,並 經法院判決,承審法官亦有命再抗告人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 並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均可獲取想要之憑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 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且再抗告人於10 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 借款予董事,並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予 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 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復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 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款項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 ,已致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 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 帳之記載,是否與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 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又再抗告人就108年度至110 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 ,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 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 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及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另 經多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再扣除一部分文件,業經再抗告 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已提出後,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 ,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俱屬針 對原裁定論斷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當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5

KSHV-114-非抗-3-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之 借款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貸款總額1成之報 酬予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終止委任者,則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 之律師費。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 位進行篩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核准額度200萬 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 ,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 酬20萬元(2,000,000×10%=200,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 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34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新鑫公司核貸建 議書、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31日略興瑩字第113234號函 暨回執、律師費收據、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1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200萬元,有新鑫公司核貸建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之服務費20萬元(計算 式:2,000,000×10%=2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略 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原告 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 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 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 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規 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 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40,000=24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9月25日,依法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23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川 被 上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負連帶債 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 同被告列為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 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後4人下稱○○○○等4 人,與上訴人合稱劉文川等5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25 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 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等4人,自無須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合稱○○○等6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4萬 1,000元向○○○等6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已交付簽約款30萬元,尾款34萬1,000元則待111年10 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時付清。詎系爭土地為○○○等6人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下稱A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A部分,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編號B部分。○○○等6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於點交系爭土地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伊 遂於112年1月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等6人於7日內清除系爭地上物,否則系爭 契約即為解除,○○○等6人仍未置理,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等6人應返還所收價金3 0萬元,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又上開金額為可 分之債,應由○○○等6人平均分擔之,而○○○於112年1月10日 死亡,劉文川等5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 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等4人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並加計 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等6人未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 有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條件承購,即進行後續用印,系爭契約 尚未生效。且○○○等6人已將A建物拆除,並未違約。又劉文 川等5人係於原審測量後始知悉B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縱認伊等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8-89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等6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 64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元,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 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5-5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3-63頁不動產買賣(租賃)授權書、地籍圖謄本)。  ⒉○○○於112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見原審 卷一第193-20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⒊○○○等6人所共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部分,及 第三人所有之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B所示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73-75頁系爭A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13-315頁系 爭B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17-429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第4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月5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等6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否則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等語, ○○○、○○○○、○○○、○○○於112年1月6日收受,○○○於同年月7日 收受,○○○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 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系爭 存證信函、第279頁信封、第101-113頁、第281-293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違約金 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4萬1,000元向○○○等6人 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 元,○○○等6人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嗣○○○於112年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 信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未 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尚未生效云云;然因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等6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其等縱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對 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 處分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等6人未依約清除系爭地上物,伊於催告 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3 項依序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乙方(即○○○等6人)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 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 約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複丈手續,並應於交屋款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如乙方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見系爭土地如有地上物時,不論何人所有,○○○等6人 即負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地上物,則○○○等6人即應於111年10月15日點交前,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並排除第三人占用,否則被上訴人即得定期 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等6 人依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且○○○、○○○○、○○○、○○○、○○○均於112年1月 7日以前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 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予認定。而按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 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 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 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月9日到達○○○而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6人既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7日內即 同年1月16日前依催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排除第三人占用 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解除。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合理期間,其解 約不合法云云。然○○○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買賣土地約定進行鑑界、 清除地上物,以釐清產權責任,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而於 本件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既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亦非消 費者,契約雙方有平等議約能力,並就該等事項已明確約定 履約期限,縱因○○○等6人對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 有所誤判,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並不具懲罰色彩;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 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 段、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等6人)毀約不賣或給 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 見系爭契約於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足認該違約條款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前 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等6人違約而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6人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並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其因解除系爭 契約受有無法轉售系爭土地獲利之消極損害,及委任律師費 6萬元之積極損害,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9萬6,150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參酌內 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賣方違反 第7條(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9條(交屋)第1項 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 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 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 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 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見本院卷第139頁)。 本件雖非以成屋為買賣標的,然仍屬就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且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違約金額為「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 ,與前開範本規定之賣方違約金數額相同,是本院自得參照 該範本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再本件如依被上訴 人請求以○○○等6人所收價款同額計算違約金為30萬元,占系 爭契約總價(64萬1,000元)之47%,遠超過前開範本規定之 15%上限,確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即為可 採。本院衡以被上訴人與○○○等6人係於111年8月25日訂立系 爭契約,嗣於112年1月16日解除,併參酌○○○等6人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系爭土地總價64萬1,000元之15%即9 萬6,150元(計算式:641,000×15%=96,150)為適當。基上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 6人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合計3 9萬6,150元。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 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等6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違約金,核 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之,依此計算 ,其6人應各負擔之數額為6萬6,025元。又劉文川等5人為○○ ○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等4人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及 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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