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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張源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所得加計社會住宅補助列 計為新臺幣(下同)87,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0,262元 後,尚有餘額37,18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 認抗告人現年僅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 ,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2352 ,875元,約需5.3年即可清償完畢,縱抗告人未來並非每月 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5,2 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0000000),亦顯逾抗告 人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112年薪 資為公司體恤抗告人110年至112年期間配合公司指示加班即 輪值大小夜班之辛勞而給予6個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合 計高達313,904元,此為疫情特殊狀況所給予之費用,然自1 13年起,疫情已穩定,公司指派加班之情形已經大為減少, 是以抗告人113年1至10月份薪資常態總額即為545,578元, 平均月薪54,557元,原審計算認定之基準有所誤解,再計算 社會住宅補助每月6,400元,合計抗告人可支配所得60,957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0,69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 無擔保債務2,352,875元計算,抗告人需清償220個月,共18 年,而抗告人距勞工得退休年齡約15年,是以,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復條件買賣契約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 第21至26、83、123、125頁;消債更卷第29至33、41、51 、103、143、205至245、261至262頁),顯示抗告人有11 1年8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依司法院折價估算現值 約522,222元,上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中國信託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舖,另有102年12月出廠之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 金454,988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股票,及若干存款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目前平均月薪為54,557元,並 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憑。原裁定依抗告人1 12年所得總額97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8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抗告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1,400、1,019,5 25元,足認抗告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故以81,051元加計 社會住宅補助6,400元合計87,4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由抗告人所提113年1至10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應領薪資 合計545,578元(計算式:52749+51926+66250+52648+499 87+51715+48311+57712+56420+57860=545578),惟由抗 告人之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領有180, 727元之年終獎金、113年6月5日領有23,574元之節慶獎金 ,即端午節獎金(消債更卷第239頁、243頁),另由其存 摺明細可知抗告人111年9月5日、112年9月23日均分別領 有節慶獎金,即中秋獎金23,085元(消債更卷第213、235 頁),因存摺明細僅提供至113年6月30日而未得而知其所 領取之113年9月份中秋節獎金金額。是以僅以應領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及租金補助,抗告人113年1至10 月所得即為813,879元(計算式:545578+180727+23574+6 400×10=813879),平均月收入為81,388元(計算式:813 879÷10=81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年終獎金分 攤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節獎金之計算方式,其113年1至10 月所得平均仍有78,376元【計算式:(545578+180727÷12 ×10+23574+6400×10)÷10=78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其每月可支配所得60,957元,顯係未 列入年終獎金及節慶獎金之數額而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 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以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計算,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母分擔,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7,802元(計算式: (20122×2-4640)÷2=17802);扶養父母部分扣除每月勞 保年金4,889、4,9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 哥分攤後之數額為7,617、7,571元【計算式:(00000-00 00)÷2=7617,(00000-0000)÷2=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112元(計算式: 20122+17802+7617+7571=53112)。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包含大有當舖以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權47,5 00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普通重型機車評估無 殘值而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179,010元,暫列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2,352,875元,則以抗告人上開 經分攤年終獎金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獎金之平均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5,264元之餘額(00000-00000=25 264)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7年餘(計算式:000000025264元12月≒7.76 年)可得清償完畢,況且原裁定再以抗告人收入減除支出 後餘額之80%再行計算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抗告人雖陳報尚有 一筆以111年出廠之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1,324,869元, 惟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尚新,復經抗告人陳報大有當鋪再 行評估拍賣後殘值而借出有擔保債權47,500元,及抗告人 尚有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454,988元之壽險 保單一件,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 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53-20250120-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呂德盛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思慧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用兩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 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至110年12月18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訴外人林庭毅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欲 左轉南園二路時,與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 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經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48所 述「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 喪失機能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15級,被告公司因而向 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險金。惟原告後於如附 表一「日期」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 號5所示之症狀,遂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一「手術治 療項目」欄所示之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10所 述「一足五趾均殘缺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9級。原告 復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經桃園醫院診 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9所示之症狀,符合 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29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失能等級第11級。  ㈢據前所述,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9級情形,負理 賠4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另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1 級情形負理賠2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合併升等為失 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理賠60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之義務,扣除先前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5級情 形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被告公司尚應理賠550,000元【 計算式: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系爭保險事 故接受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並 經診斷具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編號1所示之傷勢。又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一 「日期」欄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醫院」欄編 號2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 結果」欄編號2至3、5所示之結果,並接受如附表一「手術 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原告遂於112年2月 間就前開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向伊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 伊亦已於112年4月12日確有向原告理賠50,000元之保險金, 然伊卻為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內容為:「保險公司拒賠強制險失能,發生事故時腳 受傷因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截肢腳指頭,保險公司有理賠100, 000元失能給付。後續因反覆感染截肢至半個腳掌,如今保 險公司拒賠認為與車禍無關」等語,惟伊認為原告所遇「因 反覆感染導致半個腳掌截肢」之情形,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故拒絕向原告負理賠義務。  ㈡就上開感染截肢等,被告認為原告遭截肢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條承保範圍所訂「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者」部分之認定,應從內在原因及意外事故兩 方面檢視,內在原因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則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是就「致傷害或死亡」情形之界定,於有多數 原因均為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 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害人因前開所述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所致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並考量該等意外事故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定。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1歲,且本身患有第二型 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28日 接受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主要係為治療「因脂肪、膽固 醇等物質於動脈內壁堆積,形成斑塊使血管逐漸變窄或阻塞 ,於四肢血流極度不足時可能導致組織無法獲得足夠氧氣與 營養而壞死之情形」此一病症,顯見原告本即因倘糖尿病未 受良好控制導致組織再生能力、免疫功能減弱,以及周邊動 脈阻塞疾病造成組織壞死併發感染等因素,而須面臨截肢可 能性增加之風險,故本件原告受截肢手術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又壞死性筋膜炎本身係一種罕見但極為危險之細菌感染情形 ,一旦感染將遭皮膚、皮下組織和筋膜遭破壞之風險,且壞 死性筋膜炎發展相當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常僅需 數小時至幾天,故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係迅速且致命 ,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緊急治療,否 則將致嚴重併發症甚或死亡之危險。惟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亦於同日接受天晟醫院急診部診斷 ,見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之結 果,於111年3月18日方經天晟醫院門診部診斷見有壞死性筋 膜炎情形,卻遲至111年7月13日才接受清創及右足第三趾截 肢手術。由上可知,原告除經診斷有壞死性筋膜炎之時間點 ,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隔3個月之久外,更遲至4 個月後才接受清創與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此與前開所述「 壞死性筋膜炎經常發展非常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 常僅需數小時至幾天」,以及「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 係迅速且致命,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 緊急治療」等情皆不符,顯見原告因細菌感染而患有壞死性 筋膜炎一事,與系爭保險事故之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  ㈢再者,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綜上( 失能等級)第15級50,000元、第9級470,000元、第11級270,0 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 ,000元,剩餘5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失能等 級何以合併升等一事為相關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醫學 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原告所提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以及由 升等後失能等級計算保險金等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林庭毅駕駛之吳思 慧所有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 巷口處發生碰撞,即系爭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 ,並經診斷具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 傷勢(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病症(見本 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保險事故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1、49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因系爭保險事故而 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且系 爭保險事故之當事人林庭毅,所駕駛車輛為吳思慧向被告公 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 至110年12月18日止,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為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時給付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被告公司匯 款明細查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0月11日天 晟法字第113101101號函、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晟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字第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218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83、91至115、117至133頁;見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時 間,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醫院,經 診斷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 等病症,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 ,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4、6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節,雖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醫院113年9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131911804號函、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5至87、57至61頁;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卷第6頁)等附卷為憑,亦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據以如附表 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等病症,以及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事,向被告公司稱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第11級,合併升等 為失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600,000元保 險金之義務,扣除前開被告公司已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 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 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 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車禍受 傷後因而截足(中段),應視其是否因車禍所引起:如因傷 致病,因病致截足,則侵權之行為與截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截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2條第5項第1款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第2條第8項「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第3條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亡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等約定可知,原告既因系爭保險事故而受有右腳背鈍 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固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且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就原告因車禍受傷部分給付50,000元保險金 予原告,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自無疑義。然原告另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壞死性筋膜炎)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 賠保險金時,則應以系爭保險事故乃「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等情發生之原因為 前提,亦即原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時,方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  ⑶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 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自應先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⑷經查,原告除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後續載111年12月6日接 受截足(中段)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10項次第9級47 0,000萬元,並在112年6月21日開立診斷足踝關節活度約10 度,應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29巷次第11級270,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3頁),以及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真的是車禍引起的;車子是從 原告左前方撞過來,原告被撞以後就跌倒,身體很多擦傷, 原告被撞到左邊,但是是右腳截肢,右腳的部分是因為擦傷 慢慢形成;醫生說因為原告上了年紀,所以要後續觀察,當 日有做腳部X光,沒有做超音波,有些傷口要看原告自己恢 復的能力,也有可能更嚴重、也有可能這樣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外,並未提出如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 書等具體事證,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 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 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一事,另提相關資料支持其所述,是認原告未就其所述 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 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⑸再查,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31 914417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雖原告自系爭保 險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1所示等傷 勢後,倘傷口照顧不佳且癒合情形不良,確有可能伴隨嚴重 周邊血管阻塞而導致感染進一步惡化之結果。惟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歷而論,仍無法確認原告所遇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 險事故究竟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附表編號1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必不生截足之結果 ,原告之所以截足係因原有周邊血管阻塞及糖尿病等疾病, 因而於車禍數月後引發壞死性筋膜炎,最終導致截足。原告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截足結果與林庭毅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且桃 園醫院亦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 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因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金,有 無理由?  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 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八、第8等級:新臺幣600,000元。九、第9等級:新臺幣4 70,000萬元。十一、第11等級:新臺幣270,000元。十五、 第15等級:5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 ,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款、第1 1款、第15款、第4條第3款等規定自有明文。又自系爭保險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二、 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約定可知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部分係依照「第9級4 70,000元、第11級270,0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 ,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000元,剩餘550,000元」。  ⑵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 項目,向被告公司為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之請求,既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自應以系爭保險事故,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 保險事故間既不存在何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情為 憑,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 金。  ⑶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 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接受之醫療診斷及手術治療項目。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院 醫療診斷結果 手術治療項目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0日 天晟醫院 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 - 本院卷第83、117至133頁;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 2 111年3月18日 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 - 本院卷第85頁 3 111年7月12日 壞死性筋膜炎、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 本院卷第87頁 4 111年7月13日 - 清創、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 5 111年11月14日 桃園醫院 右前足多處缺血性潰瘍併壞死性筋膜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6頁 6 111年11月22日 - 經皮血管成型術 7 111年11月25日 - 第四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 8 111年12月6日 - 截足(中段)手術 9 112年6月21日 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度 -

2025-01-17

TYDV-113-保險-1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請 求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估算,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原定數 額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3-訴-714-2025011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孟榛 李思漢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國麟、呂承泰、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 ,89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2-重訴-531-20250115-2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2025-01-15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玥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冠興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本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抗告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65,18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欺騙,始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相對人等經協議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 圍全部,總面積10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以擔保債權新臺幣7,200,000元,嗣抗告人發現遭詐欺後, 即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聲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事項。又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相 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且因本件抵押權設 定有流抵約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抗告人方併為請求塗銷。 顯見抗告人就上訴聲明第3、7項「請求相對人等塗銷抵押權 」部分,與上訴聲明第4、5、8、9項「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 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部 份等事項間,訴訟目的一致,並無超出排除相對人等就本件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之終局標的範圍。是依我國實務所 採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額者核定之見解可知,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所為「 請求塗銷抵押權」與「請求確認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不存在並塗銷之」等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即本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抵押債權之數額 7,200,0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間,依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非分別核定加總,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200,000元。 三、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6等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抗告人所為上訴聲明第2、6項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7,2 00,000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00,000元;第3、7 項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擔保債務數額7,200,000元,以及抵押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式:建物239,100元+土地69. 02×53,677=3,943,887元】,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又前開第2、6項與第3、7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 ,依上開說明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 0元。上訴聲明第4、5、8、9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且該 等聲明具經濟目的同一,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88 7元。  ⒌前開上訴聲明第2、6、3、7項聲明,以及第4、5、8、9項聲 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合併計算定為11,1 43,887元,惟經前開說明可知,塗銷抵押權與塗銷預告登記 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抗告人所為該等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聲明中價格最高額 者核定,即以7,200,000元定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四、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核定為7,200,000元,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稱原裁定就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為11,143,887元,命其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等事項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3-重訴-164-2025011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經查,繼承 發生時被繼承人呂張妹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大湳郵 局存款、贈與財產(代繳新光人壽保費)等遺產,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㈠起訴狀請 求分割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 (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 代位之人呂鈺釧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張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 準。被代位人呂鈺釧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是以原告 應依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項目,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3

TYDV-114-訴-12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 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參與調解人,兩 造先前均有調解意願,聲請人亦有意願參與兩造調解,以定 紛止爭,聲請人所參與調解之項目及金額須與相關保險之承 保保險公司協商,以利調解之續行,聲請人有閱覽卷內文書 ,以了解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書狀及攻擊防禦 方法等內容之必要,俾與保險公司協商可理賠項目與金額, 以利參與及有利於本件兩造調解並最終成立調解可能之努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相關工程施作之廠商,且經原告 聲請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被告聲請對其告 知訴訟(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復經系爭事件之兩造均 同意聲請人閱卷,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聲-28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 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 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 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 ,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 ,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 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 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 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 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 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 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 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 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07

TYDV-114-全-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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