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張源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所得加計社會住宅補助列
計為新臺幣(下同)87,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0,262元
後,尚有餘額37,18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
認抗告人現年僅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
,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2352
,875元,約需5.3年即可清償完畢,縱抗告人未來並非每月
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5,2
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0000000),亦顯逾抗告
人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112年薪
資為公司體恤抗告人110年至112年期間配合公司指示加班即
輪值大小夜班之辛勞而給予6個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合
計高達313,904元,此為疫情特殊狀況所給予之費用,然自1
13年起,疫情已穩定,公司指派加班之情形已經大為減少,
是以抗告人113年1至10月份薪資常態總額即為545,578元,
平均月薪54,557元,原審計算認定之基準有所誤解,再計算
社會住宅補助每月6,400元,合計抗告人可支配所得60,957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0,69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
無擔保債務2,352,875元計算,抗告人需清償220個月,共18
年,而抗告人距勞工得退休年齡約15年,是以,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復條件買賣契約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
第21至26、83、123、125頁;消債更卷第29至33、41、51
、103、143、205至245、261至262頁),顯示抗告人有11
1年8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依司法院折價估算現值
約522,222元,上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中國信託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舖,另有102年12月出廠之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
金454,988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股票,及若干存款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目前平均月薪為54,557元,並
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憑。原裁定依抗告人1
12年所得總額97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8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抗告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1,400、1,019,5
25元,足認抗告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故以81,051元加計
社會住宅補助6,400元合計87,4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由抗告人所提113年1至10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應領薪資
合計545,578元(計算式:52749+51926+66250+52648+499
87+51715+48311+57712+56420+57860=545578),惟由抗
告人之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領有180,
727元之年終獎金、113年6月5日領有23,574元之節慶獎金
,即端午節獎金(消債更卷第239頁、243頁),另由其存
摺明細可知抗告人111年9月5日、112年9月23日均分別領
有節慶獎金,即中秋獎金23,085元(消債更卷第213、235
頁),因存摺明細僅提供至113年6月30日而未得而知其所
領取之113年9月份中秋節獎金金額。是以僅以應領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及租金補助,抗告人113年1至10
月所得即為813,879元(計算式:545578+180727+23574+6
400×10=813879),平均月收入為81,388元(計算式:813
879÷10=81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年終獎金分
攤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節獎金之計算方式,其113年1至10
月所得平均仍有78,376元【計算式:(545578+180727÷12
×10+23574+6400×10)÷10=78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其每月可支配所得60,957元,顯係未
列入年終獎金及節慶獎金之數額而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
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以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計算,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母分擔,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7,802元(計算式:
(20122×2-4640)÷2=17802);扶養父母部分扣除每月勞
保年金4,889、4,9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
哥分攤後之數額為7,617、7,571元【計算式:(00000-00
00)÷2=7617,(00000-0000)÷2=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112元(計算式:
20122+17802+7617+7571=53112)。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包含大有當舖以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權47,5
00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普通重型機車評估無
殘值而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179,010元,暫列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2,352,875元,則以抗告人上開
經分攤年終獎金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獎金之平均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5,264元之餘額(00000-00000=25
264)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7年餘(計算式:000000025264元12月≒7.76
年)可得清償完畢,況且原裁定再以抗告人收入減除支出
後餘額之80%再行計算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抗告人雖陳報尚有
一筆以111年出廠之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1,324,869元,
惟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尚新,復經抗告人陳報大有當鋪再
行評估拍賣後殘值而借出有擔保債權47,500元,及抗告人
尚有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454,988元之壽險
保單一件,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
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抗-5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