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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 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 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 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 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 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 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 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 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 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23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均補充 更正如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之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 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之指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該暱稱「陳鼎峰」之網 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該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之網友共 同向告訴人周靜穎、董亭君2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等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來源不明 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針車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審酌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上開洗錢犯行,惟被告供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上開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詐欺 款項業經被告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是其並未就上開詐欺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周靜穎 (有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1萬元 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1萬元 2 董亭君 (有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3萬元 113年3月21日13時6分許,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周靜穎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董亭君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6號   被   告 王秀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莉得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 受款項,並進而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其所經手處理 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 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概括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假交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亭君 、周靜穎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秀莉之中 信帳戶內。王秀莉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董亭君、周靜穎2人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亭君、周靜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稱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董亭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亭君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靜穎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列告訴人2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並先後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遭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王秀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 IG上認識暱稱陳鼎峰的網友,他說要教我賺錢,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但我身上沒錢,陳鼎峰說可以請朋友轉錢給我,我 再依照陳鼎峰的指示將錢轉至指定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所以我大概是在113年3月中左右將我中信帳號資料告知陳鼎 峰等語。惟按投資虛擬貨幣涉及財產之重大處分,一般人投 資前當會審慎評估,並確認交易對象、投資標的及相關風險 ,始符常情。況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投資、理財等為 由要求提供帳戶或轉帳等行為,更為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之詐 騙手法。被告竟稱僅因網路認識數日之不明人士,即貿然提 供帳戶供其支配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帳,已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依照他人指示,將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即時轉出,且其亦自承係使用他人款項進行投資,此 等異常帳戶使用方式,顯與正常投資行為有別,是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侵害之2名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亭君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0時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2 周靜穎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905-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宇於民國116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廣福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兩車並行 動態及安全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 人尚梅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行駛於甲車之右側,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進時兩車並行 動態及安全間隔,以致雙方車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2055-202412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馥聲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8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馥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馥聲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30分起至4時許,在從桃園南 崁出發回臺中新社車輛內副駕駛座上,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 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卻仍於112年9月3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附近某工地,往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1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詹馥聲行經臺中市○○區○○ 里○○街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於上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且其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黃劉足行經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上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當場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黃劉足,致黃 劉足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 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詹馥聲 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惟黃劉 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黃劉足之子黃聯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馥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劉足之子黃聯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372-P5)、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0000000)、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658號DNA型別 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63頁),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自承以超過速限之 60公里時速(偵卷第2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並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導致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黃劉足,致黃劉足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胸 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堪 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甚明,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 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 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 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 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 間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 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 致搭載之他人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 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 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自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雖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然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於穿越 該路段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 被害人未予注意,貿然穿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肇責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 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第309-3 12頁),然此部分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 告過失罪責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 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 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 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 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 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 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 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 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 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 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 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即 被告)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因同一刑罰加重 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 於被告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四)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 事後,立即前往就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 出所報案,自承駕車撞到人,需要救護車,經警通知救護 車及交通隊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興派出所112年9月3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 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23、347、349、35 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 任釐清,簡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僅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於上揭 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 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被告雖為本件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來車 之肇事次因,是本案肇責尚不能全歸因於被告,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 佳,而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總計新臺幣230萬元,此有臺 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338、3 4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 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行車安全 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訴-26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彥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彥宏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 、4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和解或調 解事宜,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受損 金額甚鉅等情,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屬過輕等語。 叁、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宣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 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 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被 告已與告訴人張純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7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杜皓昀分擔前揭工作 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 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法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1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2號、第45653號、第45658號、第45659號、第456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 徐宗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詐欺 等案件(下稱本訴)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5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在 卷為憑,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完畢,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是依上 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4229-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祐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供警方拍攝肇事車輛,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並接受酒測,而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偵卷第41-51、81-82、90頁),足認被告確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貿然前行,導致告訴 人受有本件傷害並受有身體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肇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2號   被   告 余祐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道0號172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 ,適陳柄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向 路段直行於余祐呈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遭余祐呈駕車不慎 碰撞,致陳柄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胸部及上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柄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祐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柄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14717號函及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 22張、告訴人提供之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CDM-113-交簡-933-2024120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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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霆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霆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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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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