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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欣(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起迄111年5月 28日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診所之停車場, 竊取由劉緣彬所管領屬於○○診所所有之AXV-2***號(車號詳 卷)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嗣經劉緣彬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採集自本案 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連接線頭周圍之棉棒檢出一女性DNA, 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再被告住處位於花蓮縣○○鎮○○路O段 ,與位於同路O段之○○診所僅相隔一個○○○○,又被告曾於111 年1月7日在花蓮縣○○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迄至112年3月23日仍有出現,另被告係於11 1年7月31日始進入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鑑定書、網路裁判書系統 -法務部版-裁判書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資料、矯 正簡表可稽,衡諸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已沾染吸食毒品之習 性,經濟上亟需大筆金錢支應,且住在失竊地點附近,又其 DNA與失竊車內採集到之DNA相符。二、告訴人劉緣彬於警詢 之指述。三、刑案現場照片。四、案發現場測繪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 吸毒,不知身在何處,沒有車也不會安裝行車紀錄器,行車 紀錄器轉賣所得亦不足以買毒,沒有偷行車紀錄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與有竊盜前科之古富竣 同居,故本案恐係因古富俊碰觸被告後竊取行車紀錄器,致 現場遺有被告之DNA;又依鑑定證人陳巧育、朱聖宇所述, 被告之DNA留存於行車紀錄器周遭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 ,存在事實尚未被建構完成前不能以DNA作為唯一證據,此 觀辛普森殺妻案最後為無罪判決即明,本案尚未達有罪判決 之心證程度等語。  肆、經查: 一、○○診所所有由劉緣彬所管領之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 ,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節,業據證人劉緣彬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50至155頁),並有現場圖(○警刑字第112 001561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 5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76、78、132至13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  ㈠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確有被告之DNA:  ⒈查證人劉緣彬於111年5月28日6時許發現行車紀錄器失竊而報 案後,警方據報後旋於同日9時30分許經劉緣彬同意後,鑑 識人員於本案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連接線周圍採樣之棉棒( 下稱A棉棒),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 果,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次要型別為男性,主要 型別經與DNA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有刑事局111年7月1 2日刑生字第1110061932號鑑定書(下稱111年7月12日鑑定 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且曾經碰過行車紀錄器 的人都有可能遺留DNA,DNA鑑定只能鑑定有誰的DNA,無法 判斷是如何遺留、如何產生,基本上體液的DNA含量會比較 高,A棉棒之弱型DNA無法研判等情,業據證人朱聖宇即出具 112年7月12日鑑定書之刑事局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45至146、148頁)。  ⒉被告DNA-STR型別與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24×10⁻¹⁷,有刑事局11 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978號鑑定書(下稱112年11月6 日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3、35 頁)。且被告在112年4月24日及112年8月29日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的執行,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2項第6 款強制採樣DNA規定之建檔資格,被告DNA在刑事局建檔日期 為112年9月21日,當被告檢體送到刑事局後,刑事局人員就 要針對送進來的涉嫌人基本資料作審核,符合建檔資格才會 進入建檔流程,進入型別分析,符合建檔資格須經2次審核 ,即地方警察局查證後認需要建檔,才會送到刑事局,刑事 局有責任去審核送來的涉嫌人是否符合建檔資格;分布機率 為6.24×10⁻¹⁷之意思,就是以我們世界人口數來算,只要機 率低於1.44×10⁻¹²,可以說在這個世界人口數中只有這個人 符合這個機率;當初王里分局將本案所採集之證物送刑事局 鑑定DNA型別時,尚無比對對象,針對證物做出之型別會上 傳到資料庫,被告之DNA型別檢測後,上傳到資料庫進行比 對,比中了證物,再調出證物之鑑定書查看型別相符後出具 鑑定書;A棉棒尚有微量弱型的Y型別,故在112年11月6日鑑 定書上寫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情,亦據證人陳 巧育即出具112年11月6日鑑定書之刑事局偵查員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37至138、141、143至144頁)。  ⒊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11月6日確定;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於原審自承:無同 卵雙胞胎姊妹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⒋依上,足認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確遺有被告之DNA。  ㈡行車紀錄器接頭雖留存有被告之DNA,惟因DNA留存之方式無 法研判,無從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   ⒈被告○○○古富竣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有與被告同居,2人 有結婚的意願,並有發生性關係,被告如有偷行車紀錄器一 定會拿給我,因她很誠實,她沒有拿行車紀錄給我,也沒有 拿這個東西回來我們同居處所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 。  2.證人古富竣固於原審證述不知行車紀錄器被竊之事,亦不曾 碰過本案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惟其於本件竊 盜案發生前確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220頁),況其本 身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上開證 言之真實性,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古富竣同 居,並有發生性關係,而體液的DNA含量比較高,且A棉棒DN 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只能研判含有被告 的DNA,惟DNA遺留方式無法研判,而較弱型別不排除混有男 性DNA,男性DNA無法研判,已如上述,復有刑事局113年10 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5643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依上,實無法排除古富竣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因 手指留有被告的體液,致A棉棒混有微量古富竣DNA之可能性 。  ⒊從而,在無法確認A棉棒DNA較弱型別與古富竣之DNA-STR型別 不符時,尚難單憑A棉棒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之 事實,遽為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所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 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傑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3、69至 70、98至9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是在 案發日前一晚喝酒,案發當日早上誤以為酒精濃度已退去才 會開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原審所判刑度遠高於 一般標準,且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部分,恐將被告酒駕 之情況列入,導致重複評價,刑度實恐過高,請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至24時在KTV飲用啤酒約24罐 ,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於翌(21)日6時許,駕車上路, 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毫克,是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且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 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闖越平交道,撞及行駛中的火 車,造成火車誤點及火車部分車體、設備受損,所幸火車上 無人受傷之肇事行為,另應處以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責 。故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妨 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8月,就個案情 節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24罐後,休 息約6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近平交道時,疏未 注意適有火車行駛經過,貿然闖入平交道,撞擊行駛中之火 車,火車因此緊急停車,部分車體及設備因而受損,造成火 車誤點及火車駕駛、乘客驚嚇,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程度 的危害,所幸火車上無人受傷,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 因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本院卷第57頁) ,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為之,所侵害法益同屬社 會法益,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HM-113-原交上易-8-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雋軒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雋軒與未滿14歲之代號BS000-A111140女子(民國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 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中午,藉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花蓮縣○○鄉某 處(地址詳卷)居所內,並尾隨A女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後, 旋將房門上鎖,利用身材優勢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 顧A女以口頭「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及以身體閃避、掙 扎之拒絕表示,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內、外褲褪下,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案被告盛雋軒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A女之○○即代號 BS000-A111140A(下稱B女)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B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 被告住居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87至188頁),於 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 必要。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 有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當時居所內 ,並曾上至該處二樓,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之 年紀等事實,除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卷第17至18、28頁,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11列、277頁第19 至26列、279至280頁、295頁第1至12列)外,並為被告所坦 認(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115頁,原審卷第90頁第2 5列,本院卷第105頁),復有A女之○○國中(國中名稱詳卷 )學生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甲○陪同下指證稱:事情 發生在110年10月,當時我五年級,當天姑姑(指B女)她們去 對面打麻將,表姊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對面開早餐 店的叔叔(指被告)進來我們家裡,後來他就自己走到二樓去 ,因為我們二樓有放貴重的物品,我怕叔叔會拿,我就跟著 上去,因為表姊平常都跟我一起睡,很久沒有睡二樓房間, 我就好奇到表姊房間看東西,後來叔叔就來表姊房間將門鎖 上,我當時不知道叔叔要幹嘛,我想走過去打開門時,叔叔 就擋在門那邊,叔叔離我越來越近,好像有撞到一下,我就 坐到床上,叔叔就把我壓到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 起脫,我馬上穿回去並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但是 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之後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了 ,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掙 扎、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 但一直推不動,剛好叔叔的手跟腳有一個洞,我用我最後力 氣鑽去那個洞,衝過去把門打開,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掛 在我一隻腳上,所以我趕快穿起褲子,就跑到對面去,因為 姑姑在那邊打麻將,見到姑姑後,我就哭著跟姑姑說叔叔跑 到家裡來脫我褲子的事,姑姑本來不相信,是「沙達嬤」說 小朋友不會說謊,之後姑姑相信我的話,叫我先回家,後來 姑姑回來時,我有跟姑姑說叔叔有把他下面插到我下面,姑 姑有問我你那邊有沒有流血或怎麼樣,我說沒有,姑姑也沒 有幫我看,之後姑姑就叫我到學校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 老師講等語(偵卷第18至19、21頁)。  ㈡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我人在家 裡面,早餐店叔叔有來我家裡問我說我姑丈在不在,我說不 在,然後他有上去二樓,我怕他拿東西,就跟著上去,因為 那時候二樓的房間是我姊姊之前睡的,我想說太久沒上去看 ,就過去看看,我到姊姊房間時,他也跟著進來,就把門鎖 了,用身體把我壓在房間的床上,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 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 那邊,那時候我五年級,力氣沒有很大,但我有掙扎,一開 始沒有掙扎成功,但是後面插進去沒多久時,我就從他手跟 腳間的洞逃出他身體側邊,然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跑到對 面找姑姑,我哭著跟姑姑說那個叔叔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情, 他們一開始不相信,後面有一個長輩說小孩子不會說謊,我 就講我們當時發生的過程,後面他們才相信我說的話等語( 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20列、276頁第5至28列、277頁第19列 至278頁第1列、279頁第20列至280頁第6列、281頁第26列、 282頁第4至21列、286頁第13列至287頁第4列)。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曾在 其居所二樓房間內,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強行褪去其內、外 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 後續逃離現場方式、第一時間即向B女哭訴等情節均十分詳 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 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 為一致之具體證述,是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身 見聞部分,證人B女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 日當天跟我說被性侵害的事,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 ,所以特別記得日子,當時我在對面鄰居家打麻將,打一打 A女就哭著從家裡跑過來,我問她哭什麼,她說那個哥哥摸 我的奶,因為被告的老婆也在場,我問A女說是誰,A女就指 被告的老婆說是她老公,A女還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了,A 女一直哭,被告的老婆就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對A 女說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我們不是在玩手機遊戲嗎?我 當下很混亂,我也都不講話,A女一直哭,但沒有大哭,A女 一看到我就哭了,A女是邊講邊哭,所以講話斷斷續續,我 覺得A女看起來是嚇到了,但我當時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A 女不要哭先回家,一開始A女在「沙達嬤」那邊沒有講被脫 褲子的事,是我回去後問A女才說,110年10月17日後,我有 覺得A女睡不安穩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復於原審證 述:110年10月17日我在朋友家打麻將,當時A女突然就過來 跟我講說「哥哥摸我的奶」,我就問是誰,他就說是被告, 我當下就懵了,我就不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然後 A女就一直哭,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我進去 房間的時候,日曆就在我們的對面,印象很深,而且又發生 我從來沒有想過的事情,所以這個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 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 不想讓A女受到二次傷害,也因為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所 以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案發的一個多禮拜,A女比較不好睡 ,會一直翻來翻去,要不然就是很晚才睡,是沒有哭,也沒 有生氣跟難過的情緒,但是有時候半夜會起來一下,在案發 之前A女都好睡,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過了一個禮拜情緒比 較好後,我們都刻意不去談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2 91頁第7列、第299頁第23列至300頁第31列、301頁第10至15 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10列、302頁第30列至303頁第2 列),且B女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跑去其打麻將的地 方哭泣乙節,亦與證人陳麗君即「沙達嬤」於偵查中證稱: 有天中午,我跟被害人的姑姑在打麻將,後來有一個小朋友 過來哭,我們就沒有打麻將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B女知悉被告對A 女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 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其親 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 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 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又就A女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A女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A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即 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類似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 狀持續超過六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 準則」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 陳述被害經過時,顯得防備且不願多談太多細節之內容。於 相關症狀檢查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具有侵入性的思考、 情緒或生理反應(如看到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或宣導海 報的時候、或是看到被告所開之早餐店時、或是看到與被告 外型相仿之男性時、或是看到事件發生的二樓房間、或是通 往二樓的樓梯時,A女會反覆回想起關於此案件事件的記憶 ,例如:褲子被脫下來的畫面,且A女心理上會感到痛苦、 煩惱、憤怒之情緒,並且會有生理上感到身體不舒服的感覺 ),試圖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案發後避開被告所開 之早餐店、事發地點),並有相關負面認知扭曲展現,若以 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A女完全符合準則B(即侵入 性與再經歷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兩項症狀之表現 ,且部分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 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並且前述的症狀表現是在1 10年間發生A女自述之創傷事件後出現,且持續至今已至少 兩年,症狀隨著搬家與時間的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 在。雖目前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但亦無法排除在 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特別是在面 臨重大生活壓力下時,或是再次遭遇與創傷事件相似之情境 時,可能再次誘發並加劇目前症狀之頻率與強度,亦有可能 症狀會發展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然此需長期臨床追 蹤觀察始得判定,並非以單一次鑑定之會談來預期未來的臨 床症狀發展情形。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落於正常範圍 ,由A女自陳之情緒行為相關量表皆無明顯之情緒困擾表現 。然而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之結果,雖分數並未落在切截 分數以上,但仍表現出部分PTSD之症狀包括:再經驗症狀、 麻木及逃避症狀。整體來說無法完全排除A女有淡化問題嚴 重度的傾向,或者A女對問題的理解與感受尚不足或不願面 對(受到迴避事件相關線索有關的症狀和心理內在態度影響 )。另B女表示,A女刻意不去與之談此事件是擔心引起B女 的傷心自責。因此,衡鑑結果雖無明顯情緒困擾,但事實上 A女內在心理困擾程度與對此事件潛在感受想法,可能在防 備態度、迴避症狀及家庭互動下而可能產生心理上不自主之 壓抑,目前無法透過衡鑑之測驗而完全得知等情,有該醫院 113年2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09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55至157 頁)。且質之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不想聽到被告的聲 音,我會害怕,不想要回想到之前發生的事情,我調適的方 式是自己跟自己說要把這件事情忘記,不要一直想起來說等 語(原審卷第283頁第29至31列、285頁第26至29列),更與 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A女他們會到我們的早餐店買早餐 ,但就我印象,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是沒有再去過,因為 我沒再看過,110年10月17日後,A女應該都躲著我等情(原 審卷第270頁第8至20列)相符,在在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 應非虛假。  ㈣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次出 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 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 行為,當可採信。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 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又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要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自由),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 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 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而本案A女就被告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所為之反應,先後證稱「叔叔把我 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的,我馬上穿回去 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的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 褲子脫下來」、「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 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是一直推不動」、「他把 門鎖了,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 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我那時候五年 級,我力氣沒有很大,但是我有掙扎」等情(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275頁第12至13、17至18列),是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不願意,但被告仍憑藉 身材優勢,抑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A女內、外褲,再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確已達影響、壓抑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強暴方法,應 可認定,並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A女就被告進屋後係直接上去二樓或係待在一樓一段時間後才 上到二樓、被告為何上去二樓之原因、何人先進入二樓房間 內、在「沙達嬤」處究竟僅提及遭被告摸胸部抑或亦有提及 遭被告用陰莖侵入體內、在「沙達嬤」處陳述時之神情等節 ,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尚有瑕疵可指,難據採為有罪 之根據。  ⒉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已 無足執此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何況鑑定報告係基於 「精神醫學之立場乃以相信A女本身自我陳述之遭遇事件, 無法針對該事件是否為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行判斷」而作成, 本即有其預定立場,倘逕執為補強證據,易造成判斷偏狹, 致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抵觸。況A女本身具有PTSD相關之多 重風險因子存在,復親身見聞家庭暴力,然後於小學開始覺 得情緒低落、負面思考、自我傷害意念,於五年級時更有自 殘一次的紀錄,則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符合準則A、B、C,是 否與其所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具有因果關聯性,亦有疑義 。  ⒊B女於案發當日不願意報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⒋依證人林己傑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 被告互動,除可作為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外,更可 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查: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是否逕上二樓、上二樓之原 因、二人進入二樓房間之順序以及其在「沙達嬤」處陳述細 節有微小不同,然此無非係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而A 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五年級學生,邏輯思考、認知及記 憶能力均仍在發展階段,未臻成熟,實難強求其能完整記憶 當日全貌,況A女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即強制性交過程) 、事後之情緒反應迭經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或重 大瑕疵之處,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就事發當日枝微細節記憶 模糊或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再者,本案曝 光之原因,係A女在學校故意脫男同學褲子,經導師詢問糾 正時,A女始向導師透露因國小期間被表弟性騷擾及其他性 平事件,使其對異性有忿忿不平情緒,嗣導師與B女確認後 ,始通報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悉本案等節,有A女就讀○○ 國中111學年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不 公開卷第23至35頁),顯見A女並非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 動揭發本案,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犯行,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指訴有所瑕疵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前引花蓮國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 ,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 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 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 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 A女之認定。且審酌前引證人陳麗君及B女之證詞,已可見A 女於110年10月17日當日及事發後一週左右,有出現哭泣、 不安,甚至影響睡眠品質之情緒反應,被告於原審復自承A 女、B女原本於110年10月17日前會至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消費 ,但110年10月17日即再沒遇過,並自斯時起,A女即有躲避 其之行為等節,更可見A女確有逃避創傷事件之舉,且前揭 類似PTSD之情緒反應,均緊接出現於A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 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 對A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 所見之結果,亦與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結論相同,該精神 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A女指述具可信性之補 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具因果關係 ,不可採納云云,顯不足憑。  ⒊關於何以未於知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乙節,B女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知道我處理不當,我當時要被害人不要跟爸爸講,我 隱瞞這件事,當下我也是怕我哥哥,就是被害人的爸爸,會 生氣罵我,加上部落很小,我怕事情傳出去會有二度傷害等 語,並於原審補充證述:我當時不想張揚、不想讓A女的父 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 ,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傷害,不想讓我哥 哥知道,是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就覺得不想讓我哥哥知道 ,我不想說是怕A女二次傷害等情(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 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2列),核與A女於 原審所稱:家裡知道這件事沒有想要處理,應該是怕有太多 事情吧,我們是同一個部落,部落的人蠻多的,怕在部落裡 面傳開不好聽等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87頁第19至23列   ),而現行社會及學校教育雖不斷強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具不可侵犯性,然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 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 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更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性侵 害而受到玷汙,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 且往昔保守、傳統之倫理框架現仍桎梏部分社會輿論,是性 侵害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為顧及名譽,擔心將遭性侵害乙事訴 諸於司法程序後,反被他人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 節」等負面評價,使被害人身心飽受二次傷害,因而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是B女所為 實難謂與常情有悖,本案尚難僅憑A女、B女未於案發時立即 報警,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⒋證人林己傑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12年農曆年期間 ,我去本案地點擺放娃娃機臺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小女生 在講話,他們互動是一般很平常的樣子,互動時間約2、3分 鐘,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那個小女生就是對他提告的人等語( 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然證人林己傑所述情節已與被告所 自承:A女於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 270頁第17至20列)迥異,則證人林己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己傑經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更證 稱:「(你剛剛說看到的那次大概是112年2月過年期間,之 後還有看過嗎?)有,他們有時候會在屋簷那邊烤肉。(是 誰在那邊烤肉?是被告和那個小女生嗎?)我不是那邊的人 ,我認不出來誰是誰。(當時你在娃娃機店裡面看到跟被告 講話的小女生,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實你也不知道 ,是嗎?)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這樣跟你說,你才認為 她是被害人,實際上那個小女生長什麼樣子,你現在是否還 記得?)不記得。(所以被告到底跟誰互動,你也記不清楚 ,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第13列至308頁第3 列),顯見證人林己傑根本不認識A女,亦無法確認其所目 睹與被告互動之人是否確為A女,益徵證人林己傑所述,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更遑論用以彈劾、攻擊A女證詞之 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六、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傳喚○○ ○、○○○、○○○等3人到庭作證當下為何不報警、A女在案發後 仍主動接近被告等情之必要:  ㈠○○○係被告之配偶;○○○、○○○分別係被告之姐姐、姐夫,本難 期3人可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㈡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二次傷害等情,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已如前述,並無再次調 查可信性甚低之○○○之必要。  ㈢被告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林己傑之待證事實與○○○、○○○、○○○ 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審審判長曾問被告:「110年10 月17日之後被害人及其姑姑有在躲著你們,儘量不要再見面 ?」,被告答稱:「她姑姑還好,但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自承,被害人 都躲著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狀聲請人傳喚配偶及至 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或 在不同的時間點有看到被害人「主動親近」被告,顯有臨訟 勾串之虞。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的姑姑為避免此事在部落中傳開,造成 告訴人的二度傷害,故選擇不報案,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 如前述。縱認(假設)B女有向被告表示,應包個紅包以表示 道歉之意,亦未有違常理。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曾具結 證稱「…被害人姑姑說至少要包紅包給被害人之類的,我說 這樣很奇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被害人姑姑說那大家都不 要提這件事,看時間會不會讓被害人忘記。」、「他(告訴 人的姑姑)沒有說一個數字,只說要我包紅包。」等語(偵卷 第93頁),足認B女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賠償,此屬被告 片面之主張,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之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 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測謊技術 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A女於被侵害時固未滿12歲,而屬兒童,惟因前述之 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身為A女之鄰居,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然未顧及A女年 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 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 ,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均未 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 ,縱將辯護人所提被告貸款借款提存賠償金之情事納入考量 ,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㈡身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獸 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無視法 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 所為應予非難;㈢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 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未賠償A 女因本案所生損害或徵得A女之諒解;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侵上訴-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張進興(下稱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65、6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進興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進興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淑鳳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內, 復由張進興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劉 淑鳳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付與「阿偉」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81頁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 案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7頁 、第29至39頁、第41至47頁、第8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罪之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 處。 (二)被告將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部分款項提領後, 再依「阿偉」指示交與「小楊」,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雖有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遭詐部分款 項提領後,依「阿偉」指示交付與「小楊」,因為交付款項 時沒有跟「阿偉」通話,所以不知悉「阿偉」與「小楊」是 否係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阿偉」指示將前揭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與「小楊」 ,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阿偉」、「小楊」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 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然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2頁 ),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5至173頁),其已無從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部分款項提 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 告於104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縮短刑期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刑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5至1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拿到3萬元乙情(本院卷 第192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另 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所示之遭詐款款項已遭提領、 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項已全數遭提領、轉匯,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且被告除獲取上開另案沒收3 萬元作為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淑鳳 以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26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永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賣給丁南,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承擔任過日盛證卷營業員、日盛期貨商業員及理財專員等 金融業相關職員,則依被告為48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且 其曾在金融業服務之工作經歷,其對於販賣帳戶給他人可能 會導致該帳戶淪為犯罪之用等情形,應有所知悉及認識,則 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丁南業因涉犯詐欺罪,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中,則丁南就告訴人林芝安提告詐欺一   事,是否真如丁南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仍有待認定釐清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經查:   一、證人丁南為成立公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即其大學○ ○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因此開立本案之元大帳戶供其使用 ,成立的公司名稱是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 ),是專門辦活動、演唱會的娛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南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62至268頁)。且元動力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核准設立,113年3月8日廢止登記,經營 項目包括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 被告於警詢供稱:朋友丁南於111年3月4日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作他公司之人頭(指名義負責人),所以他帶我去元 大銀行申辦帳戶,申辦完成我就將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給丁南,他因此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於 本院供稱:我有提供元大帳戶給丁南,我是擔任他創立公司 的名義負責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請丁南購票的過程,因丁 南要辦輔仁大學企管系的系友會活動,他說因此需要成立公 司,所以我才擔任丁南所成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本院 卷第66頁),並非虛妄。被告應認識且彼此有相當信賴基礎 之友人丁南之邀,以每月1萬元代價擔任丁南設立之元動力 公司名義負人,因應元動力公司營運之需求而開立元大帳戶 ,並交予實際負責人丁南使用,核與事理相符。 二、丁南為告訴人之○○,2人原本即認識,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拜 託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之門票,告訴人並非第1次找丁南 幫忙,此觀告訴人與丁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即明( 警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及丁南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1、13頁),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詳引該2人之對話內 容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核無不合。 三、告訴人因匯款給丁南後,私訊丁南詢問門票事宜,遲未獲回 覆而報案,並對丁南提出詐欺告訴,丁南因此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521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 惟丁南邀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動力公司,主要是辦活動 、演唱會的娛樂公司,且丁南於上開被起訴之詐欺案件中有 提供其匯款購買門票之證明給法院,尚未拿到票,丁南於11 1年12月27或28日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緝獲並入看守所且 禁見,致無法將代購的門票交給告訴人,已幫忙代購門票5 、6年了,因同行有聯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南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且丁南被訴之詐欺案迄未判 決,尚未經認定有罪確定,遑論被告同意擔任元動力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因此交付元大帳戶給丁南使用,本係基於信任 丁南會合法經營公司及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而為,依卷存證據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 1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元 大商業銀行○○分行,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168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全帳號詳卷),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丁南(經另移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掛名創立公司,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緣告訴人林芝安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 向丁南聯繫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匯款21,600元 至元大帳戶內後,嗣因林芝安遲未收到門票,驚覺遭詐騙, 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 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丁南及林芝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元大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 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丁南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之前就 當過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事,不認識林芝安,亦不 知丁南將元大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丁南使用,嗣林芝安因向 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 ,丁南卻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審判程序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0至1 71、200、270至276頁),核與丁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 證述,及林芝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 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語,惟掛名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固對於商業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取財有程度上之差異,除非被告已對該公司就是要遂 行詐欺等情有所認識,實不得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提供帳戶即逕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而被告稱其之前 擔任丁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沒出事等語,經查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或遭 偵查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益證其所言非虛,是公訴意 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逕認被告 於已自白犯罪等語,應屬誤會。  (三)又丁南於警詢時供稱:林芝安是我大學學妹,我沒有詐騙 林芝安,我有幫他買票,但我隨即在111年12月27或28日 因銀行法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故無法將票交給林芝安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稱 :我們是成立元動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 辦活動跟演唱會的公司,自111年3月成立後已辦過3個演 唱會,第1場活動是在墾丁,因為同行有聯絡票,所以大 家有時候都會請我幫忙搶票,該次除幫林芝安外還有幫3 個人買,總共14張票,我是透過江佳瑀去跟邱瓈寬的公司 買,我被抓的隔一天有跟我約定票會下來,但我被抓後就 沒有拿到票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而林芝安則於警 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私訊○○丁南,買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但我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私訊丁南 就遲不回覆,故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復依林芝安 與丁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芝安先向丁南 表示「○○......我又來了」、「Jolin的票」等語,丁南 則回覆「可以」、「我幫你訂1/7號,但他們員購就只有 特區喔」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林芝安與丁南之間 原即認識,且係林芝安主動拜託丁南透過關係購票,而非 丁南主動向林芝安行騙。  (四)查丁南係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丁南於警詢時 稱因於111年12月27或28日遭通緝逮捕入監故無法交付門 票予林芝安等語,尚非虛妄,且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1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維持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餘額,其 中尚有註明「9月薪水」、「薪水」等支出,而似屬公司 營業用帳戶,而與一般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入內後,為免遭報警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態不符, 是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之犯行,已屬有疑(丁南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經其證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 未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五)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且元動力 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若丁南要將元大 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為何遲至同年10月間始為之?且被告 既否認丁南有告知將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丁南 亦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說公司是辦演唱會跟活動,但沒 跟被告說幫別人買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卷內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得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允擔任元動力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提供元大帳戶後,復得知或可得而知丁南將於同 年10月間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等情,自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使用之事實,該行為固或有不當,然 就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31

HLHM-113-上易-7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家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執聲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關於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 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召集處理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2日 未依法前往營區報到 109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6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12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2024-12-26

HLHM-113-聲-16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另就偽造署押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上開偽造署押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與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所判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32號合併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102年度執更緝 金字第45號殘刑,迄至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 項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 ,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現在執行已 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 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臺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 期徒刑1年1月及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拘 役75日,以免因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對異議人之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且無期徒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 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不適合令異議人繼續依違憲失 效之規定執行殘餘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㈠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 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 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 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   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及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 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 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 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 正之法律或主文第2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 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 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 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 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 由玖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嗣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 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 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中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9至20頁)。又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 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 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 當,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茲 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本件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 前,停止審理」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為了避免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且無期徒 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主 張應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 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 揮書之拘役75日等語。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 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 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 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 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 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 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 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 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 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 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 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 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 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 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 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 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 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 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執行異議人上開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 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異議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而該師之 駐地為嘉義等情,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 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 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 定所定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 68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 異議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及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 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拘役75日部 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裁定結果核發102年度執更助 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檢察官 要否先予執行後案,乃屬檢察官是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職權 行使,於檢察官未表明是否行使職權前,本院無從於本案予 以審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何況,本件關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 5日失其效力,已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審理,而受無期徒刑 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 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 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應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 ,認應先執行後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 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6

HLHM-113-聲-12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華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上 訴 人 徐華淵 法定代理人 徐珮涵(即上一人之監護人) 上 訴 人 徐文勝 陳榮慶 耿美華 視同上訴人 徐秀美 徐秀滿 視同上訴人 陳鈴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鈴喜 陳幸玉 林陳豐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 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即葉惠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被 上訴人 陽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附表二所示取 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爲:視同上訴人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 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陽再華(下稱 被上訴人)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陳榮慶、耿美華(下 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徐華淵、徐文勝(下稱徐華勳等3 人)、徐秀美、徐秀滿(下稱徐秀美等2人)、陳國興、陳穀隆 、陳宏彰(下稱陳國興等3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 、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 吳清華地政士(下稱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 ,其遺產管理人爲顧明河地政士,下稱顧明河地政士)(下合 稱陳鈴喜等9人)爲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徐秀美等2人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惟依照前揭規定 ,各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 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葉惠 傑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限閱卷查詢資料),因已無其他繼承人,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顧 明河地政士爲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307-308頁、317頁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顧明河地政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319頁),自無不合。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徐文勝、陳鈴喜、陳鈴 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陳穀隆、陳宏彰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 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鈴 喜等9人(其中原繼承人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 5日、112年7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法院 分別選任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 請求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空置無人居住 ,為避免分割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主張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1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二 找補金額表互相找補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引用之前書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陳榮慶等2人:伊等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給 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即龍井地政112年5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乙土地,並繼續保持共 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土地內之編號C房屋 ,則同意拆除。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徐華勳等3人:伊等無力負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 給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戊土地 ,並繼續保持共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土地 內之編號B1房屋,希望保留,編號B3房屋,則同意拆除。徐 華勳、徐華淵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徐秀美等2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土地內之編號D房屋為伊 等共有,希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甲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陳國興等3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丁土地內之編號A1房屋為 伊等共有,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己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五)林陳豐玉:伊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或地上物,同意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以避免○○○之繼 承人日後細分公同共有土地致零碎不易利用,以及後續房屋 拆除之糾紛。 (六)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分割。 (七)陳鈴喜、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到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 9頁、3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為陳鈴喜、陳幸玉、林陳豐玉、 陳鈴洲、葉湯鳴、葉凱麗、葉惠傑、葉文銘,及葉鴻之等9 人,其中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12年7 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分別選任吳清華地 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6,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上無保 存登記建物、無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 (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分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等4個區域:附圖編號丁區域內之編號A1房屋,為陳 國興等3人共有,編號丁、丙區域分隔線西半段為編號A1房 屋之北側邊緣,東半段為磚石牆;編號丙區域內之編號B1、 B3房屋,為徐華勳及其子女居住,編號丙、乙區域分隔線大 部分均為磚石牆;編號乙區域內之編號C房屋,為陳榮慶等2 人共有,編號乙、甲區域分隔線大部分為編號C房屋之北側 邊緣;編號甲區域內之編號D房屋,為徐秀美等2人共有;甲 乙丙丁各區域,皆可經由東側之現存寬度最寬部分未達3公 尺之南北向巷道與公路連絡。 (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東側,現存南北向巷道之寬度最 寬部分未達3公尺,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分割後之每筆住宅區土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 深度需達12公尺,最小寬度需達3公尺。 (七)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徐華勳等3人就 其等分得部分,各願繼續保持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39-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95-101頁)、土 地現況測量圖(見原審一109頁)、龍井地政110年10月22日 龍地二字第1100007310號函(見原審卷一181頁)、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9432號函( 見原審卷一217頁)、士林地院91年度司繼第166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1349號案卷影本(置放卷外)、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307-308頁、317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27-330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11 年1月10日囑託龍井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見原審卷○000-000頁、385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最爲公平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原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陳鈴喜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 決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命葉惠傑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 訟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後,分割系爭土地,依照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 8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 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地上物、當事人 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 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最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 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 ;徐華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取得部分,願分別繼續保 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 續保持共有;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陳鈴 喜等9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受原物 分配,於陳鈴喜等9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 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 ,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上訴人如獲原物分 配,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現況及所有情形,固如不爭執之事實欄 ㈤所示,惟除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3人分別 表明保留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分割 時可優先考慮保留外;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各分別 共有之編號C、B3房屋,因其等均表明僅願依原應有部分面 積分配土地,應無法避免各該建物部分被拆除,且其等亦已 同意拆除地上物,自無庸再考慮上開地上物之保留。 (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既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是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自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 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若獲分 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 償時,將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 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則補償義務人之 資力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被上訴人、林陳豐玉、 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無非係爲遷就地上物之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爲 4筆,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被上訴人及陳鈴喜等9人,則 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然其等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詳後述),上開當事人主張不受原物分配之該分割 方案,顯與法有違;況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 宇事務所)鑑定結果,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應提出補 償之金額,合計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94萬3,626元、138萬6 ,117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放卷外),在其等均已表明無資 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情況下,如仍強令其等補償,勢將造成 其等獲分配之土地遭拍賣之高度風險,亦非妥適。 (四)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且系爭 土地東側面臨最寬部分未達3公尺之南北向巷道,分割後土 地之最小深度、寬度各需達12、3公尺,始合於建築使用。 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 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均採相 同見解)。是考量系爭土地所面臨通道之狀況及建築法規之 規定,當僅能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 面臨通路,並合於建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深度及寬度,均已達建築法規得供建築 使用之要求;另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及被上訴人,大 致上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土地,無負擔高額補償 金之問題;且可滿足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 3人分別保留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之意願;又 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部分,雖略低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但此部分可由分配較多土地且有補償意願之徐秀美等 2人、陳國興等3人以金錢補足;再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土 地上,固存有部分房屋,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其等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並點交土地,且將來其等分 割遺產時,亦可採取較爲妥適之方案,未必僅有細分土地一 途,林陳豐玉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多慮。執此,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及應找補金額,經本 院囑託柏宇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 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 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 估,得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 2年7月11日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161頁 ,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 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到庭之兩造對於 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171-172、351頁頁),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陳鈴喜等 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則 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 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葉惠傑 於上訴後死亡,應由其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繼承登 記,故被上訴人更正請求陳鈴喜等9人辦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3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公同共有36分之8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權人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徐秀美 甲 187 2分之1 徐秀滿 2分之1 2 陳榮慶 乙 86 2分之1 耿美華 2分之1 3 楊再華 丙 85 1分之1 4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丁 235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徐華勳 戊 396 4619分之1809 徐華淵 4619分之1810 徐文勝 4619分之1000 6 陳國興 己 553 4分之1 陳穀隆 4分之1 陳宏彰 2分之1 附表三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徐秀美 徐秀滿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428,585 428,585 207,685 207,685 415,370   陳榮慶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耿美華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陽再華 16,913 4,295 4,295 2,081 2,081 4,161 ○○○之繼承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等9人) 1,574,783 399,860 399,860 193,766 193,766 387,531   徐華勳 36,540 9,278 9,278 4,496 4,496 8,992   徐華淵 36,561 9,283 9,283 4,499 4,499 8,997   徐文勝 20,199 5,129 5,129 2,485 2,485 4,97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負擔36分之8

2024-12-25

TCHV-112-上易-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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