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榛蔚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遭法定代理人丙○○之同居人不當管教,身體均有多處瘀傷, 法定代理人在場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作為,反而與同居人一 起指責受安置人,顯已造成受安置人身心之危害,故於113 年9月17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忙碌, 未能長時間提供替代性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置3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 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均為兒童 ,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 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屆 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9日11時32分提出本件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 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 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3-護-192-202410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2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玉琴即彭永富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彭玉琴即彭永富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52-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C置於有 人施用毒品之密閉空間),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 時30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因 相對人親屬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養育及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寄養 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 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 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15

HLDV-113-護-199-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 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爰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 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考量D仍為受 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刑且遭聲請停 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及E均同意 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無意見,D則經函詢未覆意見;本院 考量D之妨害性自主案件、E與法定代理人間停止親權事件均 在進行中,受安置人現階段確實不宜返家,且受安置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護-196-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賴建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曾於112年間 與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6日 辦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 ,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 請人遂於同日14時1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B、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法有效保護、約束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亦無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且身體界線模糊、 辨識危險能力低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 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 ,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 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堪 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對受安置人約束 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9時44分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之 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 收受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溯自113年9月19日14時起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護-189-20241011-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純宜 陳淑雍 黎英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原 告 黃頌恩 石玉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 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該開發 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結論。其後於91年及99年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並經被告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 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在案。嗣參加人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 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 工廠計畫,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 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 正通過,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 前開4人即本案之部分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 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後,續提起上訴在案。 三、嗣參加人委託叁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以花蓮縣秀 林鄉克來寶段3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基地面 積:225,133.9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及附屬設施、G2警街室等地下1層、地上9層 、3幢3棟1戶之建築物,由被告核發110年3月3日花建執照字 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德卡倫部落及石玉凰、黃頌恩、陳 淑雍、楊純宜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 ,德卡倫部落撤回起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 判決駁回後,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再提起上訴 。上開建築物中地下1層至地上7層於112年11月9日完工,參 加人並取得被告核發之112年11月17日花建使照字第112C034 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主張再 生資源利用中心與克尼布部落相距不到3公里,參加人並未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開發行為鄰近之 部落或原住民族之同意,被告就此未詳查即予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實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且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9518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為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1

TPBA-113-原訴-7-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安置 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前於111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法定代理人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停 止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尚未確定 ,後續亦有出養程序需進行,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 113年10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113年度護字 第118號裁定、安置個案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 1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函詢未覆意見,而 受安置人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程序尚未確定,其等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30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9

HLDV-113-護-18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1號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㈡  ㈡本案為花蓮縣政府在案中之返家追蹤案,社工員於113年4月1 8日進行家訪時,少年陳述約兩週前,案繼父曾有兩次在未 經少年同意下,於住家樓梯間從背後摟抱少年及摸少年胸部 之行為,第三次則係於113年4月17日20時許,案繼父攜少年 外出買消夜路上,口頭詢問少年「要不要做(愛)一次?做 一次我給你3,000元,或是任何你想要的東西」等語,少年 拒絕後,案繼父未再有強迫行為。少年表示對案繼父之行為 感到害怕,然因顧慮案繼妹們年紀尚小,擔心說出來會毀了 整個家,故未向案母提起,社工員知悉後,與案母釐清本次 事件,惟案母認為少年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 少年適切之保護,並要求與少年對質,且揚言本次安置後, 不願再將少年接返。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邀請案繼父、案母出席「113年度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模式(TDM)會議」,並 於會議中達成以下共識:案母每月進行親子會面、案母及案 繼父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機構社工持續追蹤少年身心反 應,必要時連結諮商資源等;在親子會面部分,本季除案母 生產後社工有帶少年至醫院探視案母外,後續欲與案母約會 客,案母皆表示無意願,故目前透過信件及禮物遞交的方式 來維繫親情。  ㈢  ㈣綜上,少年面對案繼父侵害,尚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 ,且主要照顧者不相信少年所述,亦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 與照顧,另經盤點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 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 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 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9月23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委 託花蓮家扶希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113年9月7日製作)   、本院113年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電詢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鍾○婷,其對主管機關本次延長安置少年之聲請表示 同意,及願以電話紀錄代替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不包括案繼父侵害少年部分,此部分是否屬實尚 待檢警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 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護-201-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宋瑋柔社工 受 安置 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甲○○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甲○○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日接獲通報及學校來訊告知,受安 置人甲○○不明原因全身無力、嘴唇發白而送醫,經診斷甲○○ 血氧僅91、心跳65,整體身體數據狀況不佳,經校方聯繫案 父前來醫院均未獲回應。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近期受照顧情形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初起均未固定就學,案父對於受安置 人缺曠課時亦不會主動告知,週末受安置人僅食用一餐,11 3年4月○○日早上食用薯條,其他時間均未進食,受安置人較 113年3月明顯消瘦。因受安置人曾遭案父獨留在家而於111 年5月○○日經聲請人開案服務並連結相關資源協助,處遇期 間案父消極配合社政,且案父有數次毒品前案,平時案父情 緒調解及控管能力不佳,生活秩序感較差,不注重兒少之基 本照護概念(如不得獨留6歲以下幼童、基本餐食、就學權 益等),經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兒少相關法規內容,案父仍執 意認為聲請人刁難,罔顧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評估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僅案父一人,其餘親屬均明確表達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切協助,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日對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就學、日常生活、身心等表現穩定,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並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回案祖母家,惟案父迄今 仍就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消極以對,甚拒絕配合,亦未主動聯 繫聲請人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返家後有再次遭受疏忽照顧之可能,為顧及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父過往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 ,且經聲請人開案服務迄今,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 意願消極,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 置人。兼衡本件尚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7

HLDV-113-護-19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社工 受 安置 人 劉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古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7月O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OO日 因至案堂姊家留宿,遭案堂姊之同居人性侵,案堂姊之同居 人居住於受安置人住處附近,事發後兩度登門道歉,並要求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案父母收下和解金後,雖 未使受安置人與案堂姊同居人接觸,但考量案父母未進行適 切司法程序,且無法討論具體保護計畫,聲請人遂於112年7 月5日1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受安置人每月與案父母親子 會面,或返回案姊家過夜,會面過程仍較顯生疏,但社工不 斷提醒受安置人與案父母關係建立之重要性,受安置人亦願 意勇於嘗試各種方法維繫親情。考量案家家庭功能薄弱,案 父母提升親職能力意願低,經與受安置人討論後,後續處遇 將朝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為主,故目前於機構內會透過增加生 活自理之方式提升其自立能力,如自行騎乘電動腳踏車上學 、練習以現金購買日常用品並記帳等,亦已搬至自立房單獨 居住,並經學校媒合至便利商店打工實習,受安置人反映遭 遇許多挫折,主要針對細節的學習和反覆的工作,認為學習 跟不上及枯燥,機構社工持續陪伴受安置人找尋工作上的動 力與在枯燥中納入更多學習細節,避免失誤問題發生,目前 受安置人皆能配合,但挫折容忍度上仍需提升。綜上,評估 受安置人面對案堂姊同居人性侵時,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 安全,案父母雖相信此事,但卻無能力保護受安置人安全, 且在案堂姊同居人兩次登門道歉後收下8,000元和解金,評 估案家未有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且加害人仍居住於 案家附近,經與受安置人確認,案堂姊已多次叫受安置人原 諒加害人,考量本案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 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影本 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 置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 能力較低,且對於身體界線之認知模糊,宜有專業資源引導 其正確觀念,並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家庭保護功能不 彰,且加害人即案堂姊同居人現仍居住於案家附近,案堂姊 亦有多次為其同居人求情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 存有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衡酌本件受安置人遭受 性侵害之情事尚待司法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且案父母業經聲 請人轉介家庭重整服務,其等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受安置人陷入維護親情與揭發 犯罪之兩難困境,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7

HLDV-113-護-18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