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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趙惠嫺 被 告 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5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8,被 告謝玉玲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71,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玉玲以新臺幣33,4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其中32,230元自110年1月7日起,另1,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請求利息部分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9年5月12日受僱於星動力公司,擔任行銷職務,時 薪158元,工作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34日,其中5月12、 13、14日為每日工作6小時,剩餘31日為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累計71,385元【計算式:158元×6小時×3日+(158 元×8小時+加班前2小時421元+加班後2小時526元)×31日= 71,385元】,星動力公司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為請求。   ㈡謝玲玉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BHN-05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毀損事故,卻由伊承擔修繕費用3萬元;謝玉玲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MLF-8567」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卻由伊負擔機車燃料費1,350元,爰依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另謝玉玲盜刷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卻由伊繳納卡費2,2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7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給付工資71,385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 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 主如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工資乃 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 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受僱於星動力公司,且該公司積欠工 資71,385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而星動力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況星動力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全額給付原告所主張工資,依前開說明 ,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工資71,385元,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於借用系爭車輛駕駛期間致生毀損事故 ,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 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7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謝玉玲既未盡保管 借用物之責任致借用物毀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有無理由 ?   ㈠按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 用人負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 給借用人使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 昭公允等語。亦即此為對應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所為衡平 雙方利益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賃為有償契約,出租人係因 出租物而受有利益,故法律規定租貨物之稅捐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7條),如為無償將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與 借用物之保管費應由借用人負擔之同一理由,自亦應由使 用人負擔(吳啟賓,租賃法論,107年3月版,第7頁)。 職是因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與租賃係有償契約性質迥 異,故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於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捐或費 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 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機車 燃料費1,35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復查系爭機車燃 料費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然於 兩造私法關係間,依前揭說明,於系爭機車借用期間應由 借用人即謝玉玲負擔,始符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玉玲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盜刷信用卡費用2,230元,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謝玉玲盜刷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與 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3、31、33頁)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玉玲 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謝玉玲盜刷原告系爭信用卡 消費,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故謝玉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核諸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所列消費金額合計僅2,0 58元,復據原告當庭陳稱:謝玉玲使用系爭信用卡情形以 該紀錄為主等語(本院第88頁),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2,0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亦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均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 本院卷7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應給付給付工資71,385元 ,謝玉玲應給付33,4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盜刷信用卡費用2,058元=33,408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7

CHDV-113-勞簡-1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冬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啓昇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且 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廢棄後應如何之聲明,並表明被上訴人為何人。另應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4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23

CHDV-113-訴-171-20241223-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右堂 黃順權 黃順鑫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謝威儀 黃田盛(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建全 陳健文 陳建志 蔡黃敏雪(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繁惠(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豊(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葉來富(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繼承人) 陳岳德(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文 羅玲 住大陸地區廣西陸川縣○○鄉○○村 ○○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本件部分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1-重訴-63-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石強森」、「銀河車隊-賓士」或以特殊符號作為暱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所收款項1%作為報酬。渠等商議先由黃旺賢提供在不詳時、地,由不詳廠商所製作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顏冠廷」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向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示後,先至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取得前開事先製作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搭乘高鐵至彰化縣,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抵達後,先行於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之工作證,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投資專員身分而行使,並於上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載收款金額後,交予伊簽名而偽造完成「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交付伊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50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將收取之500萬元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即5萬元後,其餘款項放置於該公園廁所內,其後即由受命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取款並置於他處之行為致伊受有5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投資專員 工作證及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生 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 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 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㈡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 團犯罪行為,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 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款 項後放置於他處,由其他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0萬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行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所受損害50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附 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3-訴-1049-20241220-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世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祥,嗣變更為陳永傑,均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第439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內法字第112 0400058號函、公路局工程分局112年1月19日濱北勞字第1 120002842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9 至43、53至5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徵得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珠同意後,於該土地興建同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下稱系爭建物),作集貨銷運處理室之用。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嗣公路局工程分局及該局第六公務股分別以110年10月14日濱北用字第1100038737號函、110年10月25日濱北六段字第1100041341號函,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記載有「如逾期未拆遷,則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爾後未寄發其他通知之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㈡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因需用土地人公路局工程分局疏未將協議價購程序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致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內政部公務員疏未確認徵收先行程序是否皆已踐行即做出系爭徵收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該案下稱中高分110訴204號)確認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最高行112上128號)。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復基於違法之系爭徵收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先採取對伊侵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㈢上開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價購,先被違法徵收,再遭強制拆除,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111年4月至112年5月新辦公室租金支出225,000元、重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67,825元、系爭建物遭拆除迄112年5月止之營業損失4,995,603元、行政訴訟成本11萬元,合計19,944,128元之損害,內政部、公路局工程分局為前揭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損害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關主張於此不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4,12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辯稱:   ㈠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⒈伊審查系爭建物徵收計畫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說明,調查用地資料、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即公路局之權責,公路局最終呈現予伊之徵收計畫書僅記載調查或辦理結果,無須檢附原始證明文件,而伊僅於書面審查階段就公路局提出之文件有無記載法定程式、是否備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階段就徵收本身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範圍之適當合理性等實體要件為審查,自毋庸複核公路局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故公路局所提徵收土地改良清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協議價購,伊經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公路局已完成徵收先行程序,毋庸查核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伊之審查行為已滿足法規範要求之審查密度,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退步言,系爭徵收處分實際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公 路局固於徵收土地改良清冊誤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林碧珠,並僅以林碧珠作為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紳富曾參與協議價購前之公聽會, 且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即有載 明「如本開會通知單所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 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請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 會議」等語,林碧珠為原告之理事,亦為洪紳富之配偶 ,自無不將此重大事項轉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實際上 顯然知悉該協議價購程序之存在,然始終無協議意願, 本質上與「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但原告始終無協議意願而 破局」殊無二致。公路局雖發生文書作業之疏失,然已 積極、公開透明賦予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之利益,實際上 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本件有未經徵收先行程序 之瑕疵。    ⒊退百步言,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被剝奪對系爭建物之 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由徵收補償費填補,僅因原告拒絕 受領,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存入保管專戶,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該案件 下稱中高行111訴130號)認定無理由;另租金支出、重 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憑 採;訴訟成本部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先行行政訴 訟為必要,縱因行政訴訟程序支出訴訟開銷,僅係獲得 行政救濟之代價,無理由評價為國家賠償事件造成之必 要負擔,自非國家賠償之求償項目。    ⒋退萬步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合法完成徵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本應依法一併徵 收,則無論系爭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皆為必然結果,即並非系爭 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瑕疵造成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 之結果,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㈡針對系爭拆除行為: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後續如何執行 非伊所得置喙,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亦非必然結果,伊自 毋庸為公路局工程分局之系爭拆除行為負責,否則權責劃 分顯有混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公路局工程分局辯稱:   ㈠內政部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機關,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申請人而非行為人,系爭徵收處分若有違法疑義,應由內 政部負責始為相合,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所屬公務員 於110年1月20日至現場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法定代理 人洪紳富亦有到場,應認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㈡彰化縣政府曾於1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伊另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通 知原告限期拆遷系爭建物乙事,均遭原告恝置不理,伊始 採取直接強制拆除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縱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曾爭執徵收補償費用數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投入之人 力、物力及金錢,均遭徵中高行111訴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徵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足憑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林碧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7年7月9日徵得林碧 珠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 理室,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 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二、嗣公路局即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申請徵收上開35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系爭建物,案經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 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核准徵收。  三、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單價並 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963.35元 (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彰化縣 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雜項建造 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360,963 +150,031)。  四、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並 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通知林碧珠、 原告等領取補償費,2人皆未領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 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用地 取得。  五、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拆除系爭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徵收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固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違法確定,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10年5月2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時而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應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亦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揭費用,無非係以:伊為將系爭建物於原址重 建,經專業工程公司估價,重建系爭建物需花費之金額為 14,545,700元等語為理由,並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所 出具估價單(本院卷1第13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 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 徵收補償費屬不動產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 不動產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 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不動產之 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 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 賠時點不動產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 並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12月 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 ,單價並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 963.35元(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 ,彰化縣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 雜項建造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 ,360,963+150,03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 事項一、三)。就前揭系爭建物所得1,455點數,係依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人於110年1月5日至現場查 估調查,並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為據;依該表所載 :「房屋構造體:RC加強磚造750評點,室內隔牆構造: 磚牆60評點,室內牆粉裝:油漆105評點,屋外牆粉裝: 水泥粉刷60評點,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70評點,樓地 板粉裝:鋼磚200評點,門窗裝置:鐵捲門鋁窗115評點, 給水浴廁裝備:普通汲取式35評點,電器設備:隱埋式配 管線電泡、普通白光燈60評點,房屋高度3.05公尺(標準 高度:2點7公尺至3點6公尺)屬正常高度為正常評點100% ,共計1,455點×100%=1,455點」(本卷2第397至403頁) 。至於單價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算,則係依據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 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 )九點五元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整之。」足徵前揭查估計算 方式,業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現存建築構造、樓地板、門 窗、給水浴廁裝備、電器設備等依法逐一評定點數,依法 估價;復與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401頁)比對,亦無 缺漏不符之處,堪認查估結論足資合理反映系爭建物於徵 收時應有之客觀價值。此查估結論亦經中高行111訴130號 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告當初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591,000元,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中高行111訴130號卷2第181頁 、本院卷2第416頁);而參諸系爭建物前揭補償費1,510, 994元則高於前揭工程造價2倍有餘,亦徵並無低估系爭建 物之價值。   ㈣另查原告所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無非係以123 坪、共兩層樓為估算依據(本院卷1第13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所登記者,僅為地上1層、面積為98.46平方公 尺(參不爭執事項一)。經原告申請而獲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業產銷設施之使用面積亦僅為99平方公尺;繼因原告申 請變更正立面設計及建造材料及結構,復經彰化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准許變更在案, 容許使用面積仍為99平方公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38頁,該案件下稱中高行108 訴237號;上開二件准許函文,以下合稱為容許使用處 分)。而原告並未依照核定內容施工興建,擅自將系爭 建物擴建為2層樓、增建板面積282.19平方公尺,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陸續寄發108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 02824B號第一次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通知單、108年4 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05224號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違 章建築通知單後,則以108年4月15日芳鄉農字第108000 5530號函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中高行108訴237號卷第13 9至140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⒉嗣後原告為求將前揭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予以撤銷,遂提 起行政爭訟,並於中高行108訴237號案件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已進行現況拆除,希望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不要廢止容許使用處分或准予恢復原容許 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徵收並不確定等語,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足供憑參 (中高行108訴237號第243至27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猶堅稱:伊於興建過程所接受訊息,徵收並未 定案,系爭建物範圍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伊才會繼續興 建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又比對110年12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過程照片(中高行110訴204卷2第47至48頁 ),公路局工程分局於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前,系爭建物 僅餘1樓而已。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前,已自 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包含第2樓等違規增建部分,且其 目的係求為撤銷廢止容許使用處分,而與系爭土地或建 物是否遭徵收無涉。至於公路局工程分局於110年12月2 2日所為系爭拆除行為,僅限系爭建物1樓曾獲容許興建 範圍部分而已。足徵系爭建物逾第1層約99平方公尺部 分之滅失,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所致, 而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包 含兩層樓、面積達123坪(約406.61平方公尺)之重建 費用,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除前開顯然估算錯誤之估價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大於徵 收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11年4月1日起承租新辦 公室,每月增加租金支出1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為止 ,計15個月,支出租金總計22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5頁、卷2第421至4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時(參不爭執事項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意旨,已視同補償完竣;經核該補償費性質應為公權 力之作用致喪失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原告前 揭所主張逾補償費之其他重建費用,亦經本院所不採於前 。堪認於110年5月20日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固 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參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但該權利喪 失之損害已視同補償完竣而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已回復原 告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 言。故於110年5月20日後,原告已無從以需另覓租賃處所 辦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金,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日起所支付之租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營業所需,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中型粉碎研磨機18,000元、攪拌機18,900元、攪拌機小配 件3,500元、烤箱19,500元、烤箱烤盤600元,含稅金6,78 5元,總計67,825元),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毀損 ,原告為重新購置前開機械設備,需花費67,825元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26、135頁)。惟核諸徵收 前之110年1月5日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建物內存放原告所 謂之機械設備(本院卷2第4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徵收時,前開機械設備仍存 放於系爭建物內。復依原告所列品項觀之,多為研磨機、 攪拌機、烤箱、烤盤等中小型設備電器,尚難認係固定於 系爭建物內無法移動之大型機械;原告如認前開設備仍有 相當價值,按常情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已自行搬離,豈 有任令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遭一併毀損之理。故原告前揭 之主張,除購買之銷貨單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機械設備 遭一併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現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悖,自無足憑採。  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興建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自11 1年12月22日拆除系爭建物起17個月計算,原告皆無法正 常營運,而依原告107年至109年自結營收財務報表,每年 平均盈餘約為3,526,310元,每月約為293,859元,故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4,995,6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一),嗣後原告猶持續擴建 使用執照所核准外之2樓部分其他建物,至遲應於108年12 月底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804 3647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施工及竣工照片可稽(中高行108 訴237號卷第225至231頁),堪認109年原告已得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預定用途。然比對原告所提供財務資料,109年1 至6月份總收入為1,953,018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5,886 ,338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總收入(108年1至6月份總收 入為4,391,750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9,620,150元,參 本院卷1第141至147頁)為低,顯見原告並未因使用系爭 建物而增加營業收入。   ㈡復參諸原告設立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期間 營業登記地址雖迭有變動,然原告近年均以前開地址提起 訴訟(中高行108訴237號判決、110訴204號判決、111訴1 30號判決及本件訴訟起訴書參照),原告對外官方網頁所 留存之處所則為同段218號(本院卷2第433頁),均非系 爭建物所在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顯然原告實際營業處 所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一處;原告亦當庭自承設立網站販賣 商品(本院卷2第417頁),足徵原告營業收入來源除實體 銷售部分外,亦兼含網路銷售;又於110年度系爭建物遭 徵收後,原告仍持續營業而有營業收入,有111年與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第387、391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影響原告營業收入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 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投入營運或嗣後遭拆除等情,即遽認是 否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及影響金額為何。故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請求訴訟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內政部違法徵收系爭建物,伊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後,內政 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終由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辦理該上訴審,支 出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兩紙收據為證(本院卷1 第28、149、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 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亦即 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而取得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或已另設簡易之 處理程序者,就該權利即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 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 之必要費用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參照)。   ㈡查交通部公路局曾就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委請委任林世民律師答辯,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後原告業已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核 定為2萬元。職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綜合評估 後,認定該林世民律師為防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 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遂 執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 原告即可執前開裁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律師酬金或聲 請強制執行,以訴訟以外其他簡易處理程序即可達成目的 ,要無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範圍內之律師酬金部分,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至於逾前開酬金之請求,無從認定屬於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44,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2-重國-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王全煜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文鑫 王文科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聞喻 被 告 王文成 王文進 王進財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張聖敏(原名張昱文) 訴訟代理人 王銀瓶 複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陳金美 王萱樺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王文伸 王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 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 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王旭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伊同意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乙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王文鑫、王文科、王文伸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  三、張聖敏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認為估價報告(詳後述 )估價比市價要高。  四、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希望分配原使用地點予各共有人,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甲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若須拆除建物,請求依據王文成乙方案為分割。  五、王全福、陳金美、王萱樺表示:為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及均可對外通行,請求依據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全福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六、王旭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 系爭土地分別相鄰南館街與中華西路238巷38弄,前者為 大馬路得指定建築線,後者僅為私設巷弄而無法指定建築 線,土地區塊價值顯有落差,為求公平及避免部分區塊無 人願意取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既有私設巷道編定為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應補償土地價值差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1至97頁、第191頁);又系爭土地東、西臨中華西路283巷38弄,南臨南館街;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57至179頁)。   ㈡就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言:    ⒈王全福方案於東側編號I區塊留設為私設道路,雖已慮及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歸東側區塊者出入通行問題;然按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共同使用道路必要,固得 將該道路用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惟道路之通行,其通 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將部分共有土地分 割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注意受益土地面 積比例以計算各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始為公 平、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王全福方案位於西側之編號A、B、C區塊與編 號I區塊道路用地均未相鄰,且有相當距離,分歸各該 區塊者於分割後自得自西側或南側對外通行,應無使用 I區塊道路用地之必要;王全福方案由全體共有人依原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未考慮受益土地面積比例,顯非公 平合理。復查王全福方案編號C、D、E、F區塊均為長條 形,使用上均不甚便利,難認妥適。    ⒉反觀王文成乙方案考量共有人多無意保留現有建物(本 院卷2第143頁),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區塊,地形完 整方正,便於重建或利用。至於王文成乙方案之東側雖 未另行分割區塊留設通路,然系爭土地東側原本即有中 華西路283巷38弄向南可連接南館街,對外通行無礙。 復參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詳後述)所 示,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53,126,000元,較王全福方案之51,180,000元及王文成 甲方案之48,623,000元為高(估價報告第59至61頁), 堪認該方案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較佳。   ㈢就共有人意願言:查王文成乙方案已獲共有人王全煜、王 文鑫、王文科、張聖敏、王文伸、王文成、王文進與王進 財等人支持(本院卷2第43至51、141、142頁),合計應 有部分比例約69%,逾應有部分過半。另編號A部分由王全 福、王萱樺、陳金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王文伸、王 旭堂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 張聖敏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王文鑫、王文科維持共有 ,均獲渠等同意(本院卷1第225、243、267頁、卷2第10 、142頁)。堪認王文成乙方案方案較符合多數持分共有 人之意願。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依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均得依原使用目的 繼續利用或將坐落其上建物拆除改建,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均 受分配土地,然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 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王文成乙方案囑託 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1月18日 以威仲彰估字第11310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 法,就王文成乙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 基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王文成乙方案分割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文鑫 5/54 9.3% 2. 王文科 1/18 5.6% 3. 王文成 2/36 5.6% 4. 王文進 2/36 5.6% 5. 王進財 2/36 5.6% 6. 張聖敏 (原名張昱文) 6/36 16.7% 7. 王全福 1/8 12.5% 8. 王全煜 1/12 8.3% 9. 王文伸 10/81 12.3% 10. 王旭堂 5/81 6.1% 11. 陳金美 1/16 6.2% 12. 王萱樺 1/16 6.2% 附表二:王文成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135.5 王全福、王萱樺、陳金美共同取得 按王全福2/4、王萱樺1/4、陳金美1/4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00.37 王文伸、王旭堂共同取得 按王文伸2/3、王旭堂1/3之比例維持共有 C 180.66 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張聖敏共同取得 按王文成1/6、王進財1/6、王文進1/6、張聖敏1/2之比例維持共有 D 80.3 王文鑫、王文科共同取得 按王文鑫5/8、王文科3/8之比例維持共有 E 45.17 王全煜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文成 王進財 王文進 張聖敏 王文鑫 王文科 王全煜 王全福 139,266 139,266 139,266 417,797 77,461 46,478 106,716 王萱樺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陳金美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王文伸 87,349 87,349 87,349 262,048 48,585 29,151 66,934 王旭堂 43,675 43,675 43,675 131,024 24,292 14,576 33,467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王文成甲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王文成乙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王全福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CHDV-112-訴-114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向前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道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取得所有權,惟因出資金額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嗣許朝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 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許朝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惟被告竟認系 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不存在,並無從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 在,故原告主張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另系爭建物係於110年12 月由被告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98萬4,200元興建,於11 1年4月完工並取得門牌。原告既主張許朝向亦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289頁):  ㈠許朝向為鄧佳欣之配偶、許湘君及許湘艷之父。許朝向於111 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許湘君、許湘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系 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林佳慧 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林佳慧,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被告 與林佳慧復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特約事項,約定由雙方共 同建設、整理系爭建物,並由林佳慧先行支出款項,且自11 0年12月18日後將系爭建物之建設、修繕、整理全權交由林 佳慧處理。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完工,現由林佳慧作為汽車 美容場使用。  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1 12年3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稅籍登記,起課年月為111年5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 於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超過1/2之應有部分,並非僅在確認 原告所有權範圍,而單從原告主張觀之,在法律上亦非全無 獲勝訴判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且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駁回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並無 理由:  ⒈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又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規定。是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許朝向有出資興建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既 不爭執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毋庸再就被告是否有出 資興建一事為證明,故原告稱本件應由被告就自己有因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以及貨物明細單、出 貨單、送貨單等照片為據,主張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惟查,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本院卷第31-45頁)僅 顯示系爭建物及建材之客觀狀態,無從證明係由誰購買;又 被告否認貨物明細單、出貨單、送貨單等照片(本院卷第47 -51頁)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等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已於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許朝向共 同興建,且被告當日有到場且未表示反對,足認許朝向亦有 出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並未到場,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 稱分割共有物卷】第71頁),且該案所分割者乃系爭土地而 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並非該案兩造攻防之 爭點,且被告本人於該案亦另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起 造等語(分割共有物卷第31頁),尚不得遽認被告已承認許 朝向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與林佳慧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10年12月18 日協議由林佳慧依其需求完成後續建設及修繕,所需花費約 200萬元,除被告與許朝向各負擔50萬元外,其餘部分由前2 年之租金抵扣;林佳慧另因追加支出整地費17萬元而要求出 租人負擔半數,被告將此事告知鄧佳欣,鄧佳欣並於111年9 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予林佳慧後,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 負擔4萬2,500元,被告並於111年11月13日傳訊息稱等我有 錢會還鄧佳欣4萬元;又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經刪除 後,鄧佳欣亦有在租約簽名確認;又許湘君曾對被告起訴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於該案進行 中,被告為求撤回起訴,曾傳訊息向許湘君稱本來113年4月 開始原告就可收一半房租,拆屋的話原告就沒有租金了;又 被告亦曾主張自113年4月24日起系爭建物租金半數分給鄧佳 欣。以上事證均足證許朝向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始得 參與系爭租約協議或收取租金等語。惟查,除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許朝向有出資50萬元建設修繕費之外,被告亦辯稱整 地費8萬5,000元係鄧佳欣擅自應允林佳慧由被告與鄧佳欣共 同負擔,被告並無同意與鄧佳欣共同負擔等語,而細譯被告 與鄧佳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275頁):鄧佳欣 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我已匯給他們了、下個月再跟 你收一半、42500」,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向鄧佳欣表示我 有講我沒有錢出,等我有錢才會還4萬元等情,上開對話時 間相隔近2個月,且對話內容片斷,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之4萬 元所指為何,亦難憑此遽認鄧佳欣有與被告約定由二人共同 負擔整地費。又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且許朝向是 否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鄧佳欣是否亦曾參與系爭租約之 協議,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租金予原告,均無從證明許朝向 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⒌從而,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許朝向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 等語,仍屬乏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超過1/2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70-20241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 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 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 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 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 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 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 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 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 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 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 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 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 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 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 、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 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 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 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 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 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 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 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 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 -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 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 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 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 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 ,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 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 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 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 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 ,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 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 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 、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 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 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 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 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 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 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 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 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 ,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 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 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 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 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 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 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 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 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 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 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 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 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 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 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 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 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 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 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 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 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 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 (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 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 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 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 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 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 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 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 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 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 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 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 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 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 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 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 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 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 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 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 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 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 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 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 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 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 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 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 -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 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 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 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 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 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 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 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

2024-12-19

CHDV-111-建-13-20241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之父 年籍詳卷 甲之母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之父 年籍詳卷 乙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國小同學。乙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將壁虎斷尾放入甲水壺中(下稱A事件),致甲自此以 後均要再三檢查飲品始敢飲用,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乙於11 2年5月8日於學校操場比賽空間動力球時,本應注意防守方 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傷,竟不慎用手 抓傷甲左手臂(下稱B事件),造成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甲往後均小心翼翼進行此項運 動,深怕遭受攻擊,爰請求醫藥費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萬9,120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為甲父母,於A、B事 件後耗費心力安撫甲,並擔憂甲會再有如此遭遇,甚至因而 轉學,是乙侵害甲之父及甲之母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 就A事件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B事件各請求5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乙為A、B行為時分別為9歲及12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乙之母均為乙之法定代 理人,應就乙對原告所為A、B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 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1萬元、甲之父10萬元、甲 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A事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A 事件距今已4年餘,原告就A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另B事件係因甲進攻,乙擔心被甲打到,始不小心 用手抓傷甲,故乙所為並非蓄意或魯莽之舉,且屬空間動力 球運動之固有風險,甲自願參加此運動,已默示承受此風險 ,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身為攻擊方,卻 違反不得在持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比賽規則,進入防 守方乙一隻手臂距離內,才導致B事件發生,故甲與有過失 。另B事件後甲亦正常上學、參加動力球比賽,且甲僅是皮 膚破皮,是原告人格或父母身分法益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侵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 說上有下列理論:⑴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 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 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故意或魯莽行為 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 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 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 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 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 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 務。是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 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 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 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暫不論A事件是否係乙所為,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依 甲之父在兩造班級家長LINE群組發言(本院卷第73頁):○○ 主任,今天甲水壺被偷放一隻壁虎(尾巴已斷)等情,可知 原告於事發當日均已知悉A事件之發生;另甲於109年10月7 日因109年10月5日遭人把壁虎斷尾放入水壺而就醫,依當日 病歷記載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等情,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原告自陳渠等於甲就醫時均已 知悉乙有放壁虎斷尾在甲水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 認於109年10月5日事發當日或109年10月7日就醫時起,原告 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彼時即行起算,惟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始提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就A事件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雖主張甲112年8月1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等語, 然該日為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而非就醫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A事件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20萬元、甲之父及甲之母各5萬元,自 屬無據。  ⒉次查,乙於112年5月8日在學校操場上,本應注意比賽空間動 力球時,防守方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 傷,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於注意在防守甲進攻時,因擔心甲打到乙的臉,不慎用手 抓到甲左手,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83-184頁),而甲與乙之體育教師即訴外人李老師 於B事件之少年事件(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警詢中 證稱:空間動力球遊戲規則是⑴兩人間一個手臂距離,不可 硬搶球,但可以防守。⑵拿到球不可走步,但可以單腳移動 。⑶死球(例如界外球)發球時要聽老師指令才可開始。⑷在 黃線前(約離球門1.5公尺遠)射門成功即得分。我於B事件 發生時人在現場,看到整個發生過程,遊戲課時分為進攻及 防守方,乙當下拿到球權,甲向前阻擋(兩人空間約一個手 臂長),甲想拍球,而乙於防守過程中,擔心甲打到她的臉 ,反而先抓了甲手臂,且因為乙指甲過長而讓甲手肘有傷口 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卷第90-91頁),可知甲 所受系爭傷害非因傳球過程中遭球打傷等空間動力球比賽之 固有風險所導致,而係因乙於活動過程中,主觀上擔心甲會 傷及其臉部,即先以指甲抓傷甲左手臂,已超出空間動力球 運動之通常範疇,從而,乙不法侵害甲身體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又乙 迄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甲已默示承 受風險,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另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李老師作證B事件發生經過,惟李老師已於上 開少年事件中證述如上,自無再調查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始須以情節重大為限,若身體受侵 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須以受害情節重大為必 要。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參照)。經查,甲於B事件後就醫支出醫藥費88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甲受有880元 醫藥費損害,應堪認定。次查,審酌原告於B事件中因系爭 傷害而需承受皮肉之苦,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甲自 陳國中在學、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弟、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乙自述國中在學、無 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妹、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再兼衡甲、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二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戶籍卷第19、51頁 ),認甲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故甲所受損害為3,8 80元(計算式:880+3,000=3,880),已堪認定。又甲乃身 體權受侵害,無需情節重大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 被告辯稱甲僅皮膚破皮,且於B事件後仍正常上學、參加動 力球比賽等語,並請求調閱甲之上課出勤紀錄以為證明,仍 無從解免其賠償甲精神上損害之責,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  ㈢第按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參其立法理由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 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甲之父、甲之母分別為 甲之父、母,雖為甲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然乙僅係過失徒 手抓傷甲,上開侵害方式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難認有何侵 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甲之父、甲之母就B事 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 受有系爭傷害雖係因乙於空間動力球比賽過程中過失抓傷所 致,然由李老師所述可知,甲身為攻擊方,卻違反不得在持 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規則,在兩人相距約一個手臂長 時搶球,甲對於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是甲應負50%責任,過失相抵後,甲請 求1,940元(計算式:3,880×50%=1,94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甲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99-202412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豊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彰化 縣○○市○○○路○○○○○○○○○○○○○○路00號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適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煒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西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2 元(含零件費用80,053元、工資費用47,629元)予林煒哲, 依保險代位關係,上開費用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口頭約 定互不請求賠償,各自修理自己的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 其再為請求;又依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 輛僅有左前車門受損,其餘受損部位均未經林煒哲以手指指 明,顯然係事後偽造、變造,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左前門受損,修復金額至多15,000餘元,縱加上左後車門損 失,亦不可能高達12萬餘元,維修單據顯有灌水嫌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3,263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與被上訴人承 保、林煒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甲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受損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 。  ㈢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96-97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5日彰警五分字第1130 0051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經 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行經林森西路6 9號欲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左前門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車輛之 其餘受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之駕駛林煒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已表明其車輛受有左車前車門、左前後車門、左 後保險桿、左後輪輪框、左葉子板輕微擦傷之損害等語(一 審卷第73頁),已可見林煒哲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詳為陳述。又依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現 場拍攝照片,可見編號14照片拍攝之左後保險桿有明顯擦痕 ,編號15﹑16﹑18﹑20﹑21﹑26照片則係對於左側車身為拍攝, 亦可見左前、後車門有明顯凹損、擦撞痕跡,足認系爭車輛 之左前後車門,左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受損痕跡(ㄧ審卷第9 1-99頁、第103頁);就左後車輪、左前葉子板部分,編號1 7﹑19﹑22﹑23﹑24﹑25有經林煒哲以手指指明受損位置,於照片 下方亦經員警勾選「車損」、「車體擦痕」選項(一審卷第 95-103頁),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輪框、左前葉子板亦有 受損情形。此外,到場處理員警亦以職務報告陳明: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整個車損明顯,照片皆是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之特 寫,且肇事車輛(即甲車輛)為黑色、系爭車輛為白色,不 會有混淆之虞,車輛照片均是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語(ㄧ審卷第189頁)。可認上開照片均為員警於現場親自拍 攝。再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以:19 時51分10秒開始,系爭車輛直行,19時51分21秒,肇事車輛 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直行, 肇事車輛自該路口左轉,未停等讓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至19時51分 24秒停止,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 左轉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198-199頁)。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於甲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無明顯偏移, 自當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持續與甲車輛摩擦而致左側車身受損 ;系爭事故之兩車撞擊受力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甲車輛、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亦與員警所拍攝之上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保 險桿受損乙節,應係可採。至於上訴人以到場員警與林煒哲 或可能為同事、認識關係,故協助偽造、變造事故照片等語 ,審酌上訴人僅泛稱前開推測之詞,就上開抗辯事實並無舉 證證明;再以系爭事故係偶然發生,員警到場後,旋於同日 晚間7時57﹑58分許分別對上訴人、林煒哲進行酒精測試,並 於現場拍攝兩車照片,及對上訴人、林煒哲製作談話紀錄表 ,其處理程序無異於一般交通事故事件處理模式,亦無證據 可見到場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有迴護單方之情事。是本院認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 保險桿受損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位置、修 復項目估價、最終維修項目等項,已經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銓公司)提出估價單、維修照片、新品照片等件 ,有鈞銓公司113年3月22日鈞函字第11303220001號函暨相 關文件資料可參(一審卷第133-157頁);觀諸鈞銓公司之 各項維修項目亦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 6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53元、工資為47,629元,有鈞 銓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ㄧ審 卷第41﹑151﹑47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7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629元,合 計為90,376元。   ⒊至於上訴人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即有約定 互不求償等語置辯。然林煒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車禍現 場僅稱系爭車輛有保險,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說互 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警察到場後有拍攝系爭車輛被撞的部 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其就離開,並通知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ㄧ審卷第164-166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煒哲約定 互不求償乙節,已難憑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駕駛甲車輛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林煒哲駕駛系 爭車輛直行駛來而發生擦撞等情,有ㄧ審勘驗筆錄可佐(ㄧ審 卷第188-189頁)。細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係因上訴 人於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自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煒哲為高。是 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 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3,263元(90,376元×70%=63,2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林煒哲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 ㄧ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63,263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屬 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 訴人(ㄧ審卷第115頁),上訴人迄無履行情形,據此,被上 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通、詹易勳欲查明系爭車輛 除左前車門以外受損均為偽造、變造(二審卷第95-96頁) ,及傳訊到場員警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一審卷第166頁 ),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0,053×0.369=29,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53-29,540=50,513 第2年折舊值 50,513×0.369×(5/12)=7,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13-7,766=42,747

2024-12-16

CHDV-113-簡上-13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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