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3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方式」
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內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朝陽、吳柏橙、何芳瑛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5張、現場照
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及
汽車內財物供自身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且於94、95、105、109、112年間,均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足見惡性非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徐朝陽(提告) 113年6月12日23時55分 臺南市○○區○○○00號 廖瑞霖見徐朝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車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 2 吳柏橙(提告) 113年6月18日1時54分 臺南市○○區○鎮00○0號 廖瑞霖見吳柏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新臺幣現金2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200元現金 3 何芳瑛(提告) 113年7月17日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廖瑞霖見何芳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TNDM-114-簡-41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