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曾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1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361元,及其中新台幣161,57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9,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0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7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
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91%
機動計算(現為8.62%),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2年7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619,148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
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至113年11月10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6,361元(其中
消費款101,572元、利息4,642元、費用147元),及其中101
,572元部分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問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歷史
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
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
請求,金額沒有問題」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734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