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一、本件依被告張民偉與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772元(其中 本金為132,49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125-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速得金小額信貸 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月支付逾期繳 款手續費用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3,200元( 其中本金為10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31,39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 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834-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詹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 9,025元(其中本金為71,40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303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曾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1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361元,及其中新台幣161,57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9,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0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7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 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91% 機動計算(現為8.62%),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2年7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619,148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 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至113年11月10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6,361元(其中 消費款101,572元、利息4,642元、費用147元),及其中101 ,572元部分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問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歷史 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 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 請求,金額沒有問題」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訴-734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被 告 賴城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8,920元,及其中新台幣793,23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 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3月3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 記帳828,920元,及其中793,234元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訴-6855-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83元,及其中255,233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52元,及其中255,233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1,752元(其中本金為255,233元)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37-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支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歸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53,124元, 其中本金為148,346元,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欠款,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090-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董彦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77元,及其中新臺幣145,347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依約繳款時,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需另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經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 料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報紙公告、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帳單結帳日為民 國95年5月8日)、電子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414號卷第9至27頁、本院 卷第31、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 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3-中簡-4046-2025030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6,504元,及其中16萬2 ,182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50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2,182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4

KSEV-113-雄簡-2263-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吳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69元,及其中5萬3,77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北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 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53,775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 原告催討,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1,469元尚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 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 (北簡卷第9至2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469元,及其中53,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 年1月27日起(繕本於114年1月6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 即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4-豐簡-12-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