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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之父(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年籍詳限閱卷對照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5萬元,及均自民國11 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女(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 11時許應被告甲○○之邀,與甲○○及被告乙○○、丙○○等人同赴 丙○○○○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6 分許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甲女於施用後約1個小時即在沙 發上陷入昏迷。甲○○竟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乘 機性交;乙○○在與甲○○互換位置後,亦趁機以手指插入甲女 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甲○○隨後於2樓小房間內接續撫摸 甲女胸部等,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嗣乙 ○○進入小房間接續撫摸甲女,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乘機性 交;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甲○○帶同昏睡中之甲女搭乘計程車 入住○○市○○區○○路000號○○大飯店000號房後,又乘甲女昏迷 之際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乘機性交,並以手機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乙○○亦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趁甲女昏迷之際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而乘機 性交。被告丁○○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房間,趁甲女昏迷 之際,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至微信群組。嗣○○大飯店 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打掃,發現甲女全 身冰冷已死亡多時。被告等共同性侵甲女及偷拍其裸照並將 照片散發至社群網路之行為,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 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性侵甲女部分,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偷拍甲女裸 照並將照片散發至社群平台之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 告各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丁○○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我只有侵犯甲女 隱私的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甲女施用毒品後 昏睡之際,性侵甲女,甲○○並以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手 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之事實,甲○○、乙○○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 另原告主張丁○○趁甲女昏迷之際,以手機拍攝其裸照並上傳 網路之事實,則經丁○○於準備程序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認為實在。  ⒉甲女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7月13日年僅17歲,尚未成年 ,身為其父母之原告對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原告主張甲○○、乙○○輪番於前揭時地趁機 性侵甲女,及丁○○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 不僅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及貞操權,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 甲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甲○○、乙○○、丁○○賠償。至於甲○○於性侵甲女後, 另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照片部分, 固侵害甲女之隱私、名譽,然尚難認侵及原告基於甲女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女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即 不得逕就甲女所受此部分損害,請求甲○○賠償,併此敘明。  ⒊甲○○、乙○○輪番性侵施用毒品後昏睡中之甲女,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丁○○係於甲 ○○、乙○○輪番性侵甲女之後,始進入○○大飯店000號房,趁 機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此前未與甲○○、乙○○同處,是 丁○○就甲○○、乙○○性侵甲女之行為,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自無與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主張丁○○應就甲○○、乙○○上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任,尚屬無據。而甲○○、乙○○對丁○○嗣單獨進入○○大 飯店000號房,趁機拍攝甲女之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亦 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原告主張渠等 應就丁○○此部分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此 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丙○○就甲○○、乙○○性侵甲女 ;就丁○○拍攝甲女裸照並上傳網路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施予助力或造意,則丙○○就上開被告所為,自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丙○○應就上開被告所為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任,亦屬無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女與甲○○、乙○○、丁○○均素 昧平生,僅因友人牽線而接觸(參刑事影卷一第412頁陳宥 森警詢筆錄),其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的工作,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其母為新住民,國小畢業,為家庭主 婦,偶爾會去新住民協會幫忙,可得月入約1萬5000元之薪 水,但非固定,另需負擔房貸金額200多萬元,業經具狀陳 明(參本院卷二第315頁)。甲○○為高中肄業,從事模板工 作,日薪1800元,已離婚無子女;乙○○高職肄業,甫假釋出 獄,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子女待撫養;丁○○高中肄業, 受雇於燒烤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渠等於本院刑事庭 各自陳明(參刑事影卷二第343、344頁),並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頁)。爰審酌甲○○、乙○○、丁○○上開侵權行為對甲女 加害之態樣、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慰撫金各65萬元;請求丁○○給付慰撫金各9萬元為適 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各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各65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丁○○給付各9萬元,及自110年5月 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重訴-7-2024102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敏 選任辯護人 趙偉傑律師 謝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敏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維敏(下稱被 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除上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做口罩交易,為了將醫護口罩 生意完成,伊盡了全力聽取對方要求,使南非銀行的資金證 明能夠開出,對方會知道伊銀行帳戶是因為佣金分流需要伊 公司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前3、4個月認識「尚德 榮」,透過視訊看過,是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總經理, 伊沒去過公司,伊都稱他為「尚總」,伊有「尚德榮」的中 國的身分證,「尚德榮」說都住在美國,伊不清楚是美國的 那裡,都是用微信聯絡;案發前伊不認識「Peter」,是臺 灣人,不知道「Peter」的姓名,「Peter」用Telegram聯絡 ,伊不知道「Peter」住那裡,「尚德榮」只告訴伊聯絡「P eter」,把錢交給「Peter」,就可以把錢轉到目的地,伊 第一次跟「Peter」聯繫;「尚德榮」希望將本案款項換成 加密貨幣,匯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d」 ,但伊不知道如何將錢換成USDT加密貨幣;伊沒有深入去問 「尚德榮」為何不直接請「尚德榮」自己認識的「Peter」 處理將本案款項換成USDT加密貨幣,或由Shanghai JiuLiu 公司直接匯款予Standard銀行經理,因為那時在做口罩生意 ,「尚德榮」只說若將公關費用交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 Standard銀行就可以幫忙把資金證明展延,口罩交易就會成 功,伊可以得到佣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一第340頁、原審 卷第290至293頁)。被告雖曾與自稱Shanghai JiuLiu公司 之「尚德榮」透過網路視訊方式對話,然未曾與去過Shangh ai JiuLiu公司,亦未與「尚德榮」實際見面,更不知悉「 尚德榮」之住居所、實際所在地?被告不曾懷疑「尚德榮」 真實身分,已屬可疑。又被告固受「尚德榮」指示交款須再 聯絡「Peter」,然被告不曾詢問「Peter」之真實姓名及住 址,於交付款項予自稱「Peter」之人時,亦未曾請其出示 證件,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其身分,此亦可議。再者,「Pete r」既為臺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項之 人,應為「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若「尚德榮」有將本 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復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必 要,何以不能安排由「Peter」直接收取本案款項,以求簡 速?以上均與常情有悖。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 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並以其他方式轉交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車手」提取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1歲,銀行保險科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⒉再者,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若屬真實國際貿易 ,款項來源正當,交易雙方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匯入無關 第三國之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層層轉交予交 易對象。縱使「尚德榮」確有將本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復 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必要,惟「Peter」既為臺 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項之人,應為「 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尚德榮」何以不能安排由「Pe ter」直接收取本案款項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而須以輾 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到不知如何將一般 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被告帳戶,更甘冒本案款項可能遭 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⒊又依被吿供稱若支付交際費用予Standard銀行之「Aussie Le ’Grand」,Shanghai JiuLiu公司之資金證明即得展延,口 罩交易就會成功,被告可獲美金2,875萬元之佣金等語,意 即被告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換匯並提領本案款項後轉交「 Peter」,卻得促成上開交易,並因而可獲上開鉅額佣金報 酬,亦明顯悖於常理。  ⒋以上種種,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提供帳戶 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極可能遭他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 時間尚短且無信賴關係之「尚德榮」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復為其提領款項轉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屬 不詳之「Peter」,而由「Peter」將之換成USDT加密貨幣, 顯就其等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大陸地區公司登記網站「天眼查」資料、香港政府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南非標準銀行MT799資金證明、賣方Aaron Wu與Ivan.c、買方李子豪與「尚德榮」微信群組擷圖、被告向Ivan.c查證之微信對話紀錄、買方律師Jeremy Smith之名片、成計有限公司之CIS資料、3M口罩採購流程確認書範本、賣方Aaron Wu與Ivan.c、買方李子豪與「尚德榮」微信群組擷圖為證,欲證明本案係被告為促成口罩交易以賺取佣金美金2,875萬元,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如前述,被告經由上開種種違反常理之處,應已預見「尚德榮」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心存僥倖,妄想獲得鉅額佣金報酬,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證據資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 情,此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參酌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鑑於被告尚未認罪,和解金額 龐大,被害人尚未取得全數和解金額,請求維持第一審判決 刑度並准予附條件緩刑,並以和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 院審酌在被告沒有認罪情況下是否適合諭知緩刑;若法院認 為可諭知緩刑,請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語(見 同上頁);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係屬被 利用的角色,動機為促成口罩交易並無犯罪所得,已經65歲 ,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王維敏應給付告訴人吳庭芸新臺幣陸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當庭給付肆拾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伍佰陸拾萬元,自一一三年七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二月份,則於二十八日以前給付)。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敏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維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 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 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及去向,是 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王維敏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所謂高 額佣金,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金流 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同月 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尚德榮」之成年人 介紹,加入「尚德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 r」及「Aussie Le’Grand」等成年人所屬,人數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王維敏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尚德榮」、「Peter 」、「Aussie Le’Gran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 犯意聯絡,推由王維敏提供其單獨支配使用之成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王維敏,下稱成計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尚德榮」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eph Ming Wang」,向吳庭芸佯稱其因做生意須支付貨物運費及住宿費 云云,致吳庭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翌(23)日 上午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下午12時許」 ,應予更正),依序各轉帳美金14萬7,997元、5萬7,733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維敏依「尚德榮」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為 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0分、翌(23)日中午12時2 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依序將其中之美金14萬 597.15元、5萬4,846元換匯為等值之新臺幣並提領後轉交「 Peter」,其餘吳庭芸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由王維敏依 「尚德榮」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Aussie Le’Grand」等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庭芸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吳庭芸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維敏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 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1至83、278至279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從美國買3M的N95口罩,再進口 至中國大陸轉賣,當初承諾這次交易成功後分得的酬勞即佣 金為美金2,875萬元,所以請我幫他們處理資金證明單展延 ,才會匯錢到本案帳戶;我於110年5月21日接到3M口罩的賣 方即香港的Channel Oversea Limited通知說買方即上海的S hanghai JiuLiu Technology Co.,Ltd.(下稱Shanghai JiuL iu公司)提供的MT799資金證明是過期的,必須更新,我通知 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窗口「尚德榮」後,於同年6月15日 接到「尚德榮」的微信電話,他說已經可以處理MT799資金 證明的更新,他於同年月20日用微信電話通知我有一筆錢會 匯到本案帳戶,一開始講說大概是美金20萬元左右,讓我再 轉給Standard Bank South Africa(下稱Standard銀行)的經 理「Aussie Le’Grand」,「尚德榮」說這筆錢是給銀行的 交際費用,以展延上開資金證明,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尚德榮」請我聯繫「Peter」,要我將現金給他,「Pet er」再將現金換成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AussieLe’Grand」 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與「尚德榮」、「Peter」共同加重詐 欺或洗錢的故意;當初「尚德榮」委託我這筆金額,我真的 沒有留任何一分錢,當時還剩下大概新臺幣20多萬元,我問 他這個錢要怎麼處理,他也給我一個帳號,我也提交,我把 錢全部都給他,我沒有騙人,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不好的 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不認識「Joseph Ming Wang 」,被告只因於110年6月間執行口罩交易,而以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更新之用,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 為,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 貿易交易之用,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若 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豈會甘冒 本案帳戶遭凍結、受有金錢及商譽損失之風險而提供等語。  ㈡被告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事實欄所示提供其單獨支 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以及告訴人遭 詐騙以致誤將事實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4、1 09至113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39至340頁,本院訴卷第78至8 0、290至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Joseph Ming Wang」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王永明」之護照內頁照片、個人照片、 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ussie L e’Grand」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入明細( Deposit Details)及外匯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 6、41至57、121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 車手」提取現金,再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 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 悉。況跨國轉帳本可輕易透過電匯方式完成,若屬真實國際 貿易,且款項來源正當,交易雙方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匯 入無關第三國之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層層轉 交予交易對象,而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更冒款項遭 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若遇刻意以高額利益為由,請他 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再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贓款等不 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工作內容已可預見 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所謂利益 仍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提 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1歲,自陳大學銀行保險科系畢業( 見本院訴卷第294頁),且被告設立成計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已 20餘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 並有成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一第 175頁),復參以被告前揭辯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我不知道是誰,但此為Shanghai JiuLiu公司之「尚德榮」所安排,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案發前3、4個月認識「尚德榮」,我於視訊時看過他, 他是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總經理,我沒有去過公司,我 都稱他為「尚總」,我有他的中國的身分證,他是中國人, 他說他都住在美國,至於是美國的那裡我不清楚,我都是用 微信跟他聯絡;案發前我不認識「Peter」,他是臺灣人, 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住 那裡,「尚德榮」只是告訴我聯絡「Peter」,把錢交給他 ,就可以把錢轉到目的地,我才第一次跟他聯繫;我沒有跟 「Aussie Le’Grand」接觸過;「尚德榮」希望將本案款項 換成加密貨幣,匯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 d」,但我不知道如何將錢換成USDT加密貨幣;我沒有深入 去問「尚德榮」為何不直接請他認識的「Peter」處理將本 案款項換成USDT加密貨幣,或由Shanghai JiuLiu公司直接 匯款予Standard銀行經理,因為那時在做口罩生意,「尚德 榮」只跟我說若將公關費用交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Stan dard銀行就可以幫他把資金證明展延,我們的口罩交易就會 成功,我可以得到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訴 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卷第290至29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 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 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 ,乃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且彼此並無信賴關 係之「尚德榮」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為其提領款項 轉交予素未謀面、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Peter」,而由「P eter」將之換成USDT加密貨幣轉到與被告素未謀面、所謂St andard銀行經理「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則被告 雖未確信「尚德榮」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 思。  ⒊尤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Shanghai JiuLiu公司轉帳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我設立的成計公司是國際貿易公司,操作 換匯比較熟悉,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 欲將金融帳戶內之美金換匯為新臺幣,縱係一般毫無經驗之 人,只需至銀行臨櫃辦理,銀行行員均可為其完善處理,毫 無窒礙之處,實無需特別轉帳至國際貿易公司之帳戶,由有 國際貿易實務經驗之人辦理換匯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供述 ,Shanghai JiuLiu公司之總經理「尚德榮」主要係欲將本 案款項換為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Standard銀行之經理「Auss 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衡情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先將 幣別為美金之本案款項轉帳至與上海或南非完全無關之臺灣 公司帳戶,更先換匯為新臺幣後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且「 Peter」既為臺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 項之人,理應為「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則縱使「尚德 榮」有將本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之必要,其僅需安排將本案 款項轉帳至「Peter」之帳戶由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 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安排先將本案款項轉帳到由不 知如何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被告所單獨支配使用 之本案帳戶,更冒本案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是被吿所辯「尚德榮」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及指示換匯、提領 後轉交「Peter」,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等情,已顯與常情 相違,又依被吿上開供稱若支付交際費用予Standard銀行之 「Aussie Le’Grand」,Shanghai JiuLiu公司之資金證明即 得展延,本案口罩交易就會成功,被告因此可獲美金2,875 萬元之佣金等語,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換匯並提領本 案款項後轉交「Peter」,卻得促成上開交易,並因而可獲 上開鉅額佣金報酬,亦顯悖常理。而由前述種種違反常理之 情,被告應已預見「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 rand」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 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被告由「尚德榮」不合常理且毫無必要地請其提供本案帳戶 以供轉入來源不明之本案款項,並指示其換匯及提領本案款 項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Peter」,以換為USDT加密貨 幣轉至「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等節,已足以預見 「尚德榮」等人係持續性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 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業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尚德榮 」之聯繫、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指示其換匯、提領並轉交 本案款項予「Peter」等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由多數人 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 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實係為促成口罩交易以賺取佣金美 金2,875萬元,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雖據提出採購 單、保密協議、佣金分配表、資金受益方確認函、MT799資 金證明電報文、通知函、被告分別與暱稱「Owen尚德榮」、 「貝琦」、「Su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0年5月2 4日電子郵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67至299頁,本院 審訴卷二第625至626頁,本院訴卷第45至70頁),且辯護人 辯稱: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貿易交易之用, 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等語,亦經提出本案 帳戶之歷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成計公司於109年3月至11 0年6月間之匯入(出)款明細整理表及相關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77至265頁,卷二第7至611頁;本院訴卷 第195至253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就本案帳戶為如何 之使用,與被告於案發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等 行為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屬可分之二事,而本案轉帳至本案帳戶者既為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且依被告供稱:案發後我有再與「尚德榮」聯繫 ,但他的微信就把我拉進黑名單了;我已經沒有與「Peter 」的Telegram對話紀錄了,他可能刪掉我的好友了;除經我 截圖部分外,其餘我與「Aussie Le’Grand」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應該是被他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 卷第84、292頁),「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 rand」於案發後均不約而同地無端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管道 ,堪認所謂支付交際費用以延展資金證明,進而促成本案口 罩交易等情,乃屬虛假,又如前述,被告經由種種違反常情 及常理之處,應已預見「尚德榮」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欺及洗錢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鉅額佣金報酬,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親自實行詐騙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用以 收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依其指示而為換匯、提領及轉交 款項等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 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尚德榮」、「Peter」、「Aussie Le’Grand」等人行騙,完成「尚德榮」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與「尚德榮」等人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 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一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 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 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是應以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事 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共為2次轉帳,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該 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77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其素 行尚佳,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訴卷第296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國際貿易、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94頁),暨其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以通訊工具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但考量該通訊工具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並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業如 前述,是上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 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款項。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182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8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一、楊景皓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3日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游志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鄭 兆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龐」、「小璐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志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金額1.5%之報酬,楊 景皓則擔任監控車手角色,可獲取面交車手取款金額0.5%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 」與張春美聯繫,向張春美佯稱:下載「新永恆」股票投資A PP,註冊會員後申購股票等語,致張春美信以為真,嗣楊景 皓待游志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張春美佯稱:股票申購中籤31 張,申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將由外務員收取現金2 43萬元等語,再由游志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 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27巷,由游志翔佯裝「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外務員」向張春美收取243萬元,為 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游志翔而未遂,楊景皓以監 控游志翔,防止游志翔取款後私吞之方式,實施詐欺集團運 作之行為分擔。嗣楊景皓經警於113年4月9日18時50分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5569卷一第15-22頁、偵字5 569卷二第44-45頁、聲羈字91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39-42 、45-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志翔、證人即告訴人 張春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5569卷一第32-35、36-37、 38-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龐和 工2」、微信群組「神風特攻隊」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字8278卷第11-15、147-151、57-66、85-107、132-1 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字5569卷二第44頁 背面、本院卷第41、46頁),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83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積極彌補對他 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五專肄業、未婚、 目前在父親開的店幫忙、月收入約4萬5千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4頁),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 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偵字5569卷二 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7-4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金訴-63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家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20時0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 昰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房所拍攝之甲○○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 人數約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貶損甲 ○○社會評價。嗣經甲○○在「http://ppt.cc/f6VKwx」及「ht tp://sora.komica.org/」等網站發現網友分享上開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蔣家豪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逕以「訊 問筆錄」之方式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並於判決中載明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程序,未盡主張及說明 責任,因而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將舉證不 足之責任歸咎檢察官(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8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1413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1 090號影卷第135至140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審易字第277 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745號影卷第179至185頁),並有如下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3至20頁、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9頁,本 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87至92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9至3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訴字 第216號影卷第297至321頁)。   ㈢證人吳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35至40頁、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陳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41至44頁、第191至195頁)。  ㈤證人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71頁) 。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47至52頁 )。   ㈦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 5頁)。  ㈧「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 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6至162頁)。   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55至57頁)。  ㈩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 字第31413號影卷第5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昰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7日,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 第111至1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至256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若認有不足,當予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3、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訊問程序期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諭知改行簡易 程序,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復於判決 書理由欄載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 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合,於 法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將被害人猥褻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微信供人觀覽,不僅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之心理、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額放款、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1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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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受判 決人 楊晟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62、1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前案 )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追加起訴書對下列㈠、㈡所列犯 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楊晟鴻以下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無法 證明,因而對被告楊晟鴻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駁回檢察官上 訴確定。  ㈠被告楊晟鴻與共犯管閎信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 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管閎信擔任提款「車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將提款卡由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寄送與被告,「部長」 並透過微信指揮被告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斗南火車站旁某博物館轉交與管閎信,由管閎 信持提款卡依據「部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管閎信提領所得款項後,將款 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扣除發給管閎信及自己 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 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共犯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以電 話施用施術,致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共犯羅仁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於108年7月4日夜間將該等款 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②受無罪或輕於 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58號(下逕 稱另案)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查扣該案案發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微信紀錄,該案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中訊問被告下揭內容:「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 被告:『隊長』,法官:『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 是隊長的意思。』,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 :『那時候用好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 24日審判程序筆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 參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 斗六、虎尾提領之情形,被告坦承不諱。比對扣案微信對話 紀錄,其中參與者有妖王、CPT(即如被告所稱隊長)等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另觀微信紀錄 發件人CPT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 更可認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而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應屬實在,故前述被告於另案所為自白之新事實,與 該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綜合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 被告為之無罪判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被告不利益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   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檢察官係以:㈠被告於另案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陳述(訴358卷二第5-15頁 )、㈡被告於另案111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訴35 8卷二第201-212頁)、㈢共犯管閎信扣案IPHONE 6手機(門 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組對 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㈣共犯管閎信前述扣 案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4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 58卷一第3-350頁)為新證據(以上各證據本院彙整為本院 再審卷二),而以前述理由,認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可認因 原確定判決受無罪判決之被告,就本案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應受有罪判決,故為 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對其有本案 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見本 院再審卷一第101頁),而觀諸前述新證據勾稽所顯示之被 告坦承微信代號為「隊長」、「CPT」,共犯管閎信暱稱有 好幾個,「妖王」、「仔仔」都是,其有參與本案(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9訴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詐 騙款項之犯行等情,而前述新證據㈢之108年7月5日微信通訊 群組對話顯示,發件人「CPT」(即被告)稱:「我交水路 上了」;新證據㈣之108年7月4日微信通訊群組顯示,『108年 7月4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訴358卷一P3-350)」,裡面即 有當日「猛男」、「盤龍」等車手領款後回報「CPT」(即 被告)等有關收水、回水之對話,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相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可能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檢察官提出的上 開新證據,綜合本院前案已經審酌的證據,已足以動搖本院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基礎,而使被告應受較有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出之新證據確有「新規性」與「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正當,認有再審理由,自應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2024-10-07

TNHM-113-聲再-92-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陳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龍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危安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 許,由「龍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智波斑」之帳號,在 該軟體內之「大桃園支援版」群組內,向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傳 送「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適警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總毛重為6 3.712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0.16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5.8578 公克),陳柏瑋以不詳之方式知悉上情後,即以Telegram暱稱「 布羅迦」聯絡危安華,危安華再於同日在不詳之地點向陳柏瑋拿 取本件交易用、摻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7 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危安華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遭 警員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 上述毒品咖啡包7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危安華之警詢證據能力,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 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危 安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危安華於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於之111年8月15日之 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核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內容,與其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所述相符,故 證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於上開日期以外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 陳述,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7 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Telegram暱稱「布羅迦」、「布羅利」都不是我 使用的帳號,我都是用微信跟危安華聯絡,有跟我拿毒品咖 啡包,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吃藥,所以我無償給他,警詢時我 是說我有拿給危安華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6號卷【下稱偵42176卷】第11 至16頁、第191至198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雖以被告第一次警詢可說明分工情況 為主要論據,但被告當日並沒有詳細檢查警詢筆錄內容,是 因為當日還有苗栗地院其他案件要開庭,因此趕快簽完名就 離開,並沒有檢查筆錄內容,但被告在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 均表示否認有陳述過分工的情況;至證人危安華固指證被告 ,但其於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即為「布羅迦」或「布羅利」, 且其雖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故未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被 告,但又自陳與被告不熟,則其何需擔心被告報復,是其所 證內容,顯有瑕疵;再參諸證人與「布羅利」之對話內容, 在對方已懷疑證人危安華遭逮捕之後,即傳送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不能排除係暗示證人危安華可指證被告之意 ,是證人危安華所證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於上揭時地,交付7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嗣危安華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以2,800元 之代價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當場查獲等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危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偵42176卷第55至 62頁、23至28頁、第85至87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危安 華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76卷第29 至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2176卷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 42176卷第71頁)、平鎮分局警員109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偵 42176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危安華、109/12/17)(偵42176卷第75至78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42176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217 6卷第90頁)、暱稱「宇智波斑」於微信群組「大桃園支援版 」內發出之「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42176卷第91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宇智波斑」之 微信訊息翻拍內容照片(偵42176卷第92至94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危安華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游是「布 羅迦」,我在111年8月10日開庭時知道他的名字是陳柏瑋, 109年12月17日中午,他用Telegram軟體暱稱「布羅迦」的 帳號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剛好失業就答應他, 並從新北中和搭火車至楊梅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到他新農街 2段附近住處,進去後裡面還有5、6個人,被告就拿了手提 包給我,裡面有毒品咖啡包7包,並叫我給客人,再收2,800 元,然後他叫我往新農街2段113號方向走,會看到一輛白色 三菱的車子,將毒品咖啡包給他再跟他收錢就我,我照指示 做了,就被警察逮捕了;被告的暱稱是「布羅迦」,但我看 到手機裡的對話,發現他把暱稱改成了「布羅利」,員警查 看的對話紀錄中,通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記得到他 住處前有先通話,拿到毒品咖啡包後也有通話,裡面的2,80 0是當初被告叫我跟客人收2,800元,因為我怕忘記要收多少 錢,所以將數在對話中做為紀錄。嗣於112年9月27日之偵訊 中稱: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販賣7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是暱稱「布羅迦」 的被告請我帶這7包毒品咖啡包去面交,他請我向對方收3,0 00左右的價金,我忘確切的金額,警詢時說2,800元,以警 詢時為主,如果交易成功,每包我可以收200元的報酬,剩 下的是被告自己賺等語(偵卷第139至14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但不記得是怎麼認識的,我知 道他叫陳柏瑋,「布羅迦」應該是他的綽號,目前對於本案 的細節已不記得了,但我作筆錄所述都實在,所以以我之前 作的筆錄為準,手機擷取的對話對象「布羅迦」就是「布羅 利」,就是被告,對話中的2,800應該是要拿到的金額,我 在偵卷25頁所述內容都是實在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傳身分 證、健保卡的照片給我;我被查獲時的警詢筆錄與111年8月 15日的警詢筆錄不同,應該是如偵卷第26頁我所說的,是因 為被抓當時嚇到了,怕遭被告報復,所以當時沒有把他供出 來;有關於我在112年9月27日的偵訊筆錄中提到,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賺200元,也是當時照記憶說的,我不是為了 想要獲得減刑才故意陷害被告,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就是被 告,沒有誣賴他等語。讚上可知,證人明確證稱被告不僅為 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亦明確向其告知需向買家收取2,800 元之代價,輔以卷附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證人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曾與「布羅利」進行2次通話, 之後隨即發送「2800」之文字訊息,之後亦進行4次通話後 ,即不再接聽「布羅利」之來電(偵42176卷第37至41頁)等 內容,該等記錄內容,與證人危安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其所述可採。證人危安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前,確 向被告拿取7包毒品咖啡包,並依指示須向買家收取2,800元 之價金乙節,堪以認定。又「布羅利」聯繫證人未果後,發 送「你怎麼了」之文字訊息,隨即發送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42176卷37至41頁), 衡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重要證件,若非親近之人或確 有必要,斷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保管或拍照提供他人,且被告 亦自陳並未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他人等語,自不能排除「 布羅利」即為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於其販賣未遂之案件中, 提出其上手之照片2張及臉書資料,可見其中1張照片內之人 即為被告,另一張照片則為一男子騎乘機車,被告並未否認 該人有誤,依該車牌號碼,亦確係被告名下機車,堪認證人 所提出之上手即為被告,有上開照片及網頁翻拍內容在卷可 參(上訴卷第59至63頁),益徵被告應係使用暱稱「布羅迦」 之人。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以前詞置辯,但證人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說明,甫遭查獲之時,因擔心遭報復而 不願提出,嗣查知被告資料並願陳述,亦與常情相符,而與 被告與證人究竟是否熟識無關,且證人亦提出被告之照片等 資料,以確認其所稱之「布羅迦」即為被告,難認其係空言 指認。至辯護人稱證人危安華與「布羅迦」之對話中出現被 告之照片及健保卡,係「布羅迦」暗示證人誣指被告部分, 不僅未提出足資判斷之證據資料,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除自 己之外,為何他人會發送其所持有之證件照片,是辯護人之 主張,應屬臆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24日之警詢時陳稱: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危安華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 三元街口的透天住處,跟我拿7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我是住 在這裡的3樓,之前危安華與「龍龍」一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8頁)。此外 ,依卷附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7月24日之 警詢筆錄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見警詢內容與本案相 關者如下:   警:你於,喔我先問你啦,你那時候109年12月17日,那時 候不是講7包嗎?那個危安華,時間地點詳細的在哪裡?   被告:就在那個新農街那一條啊,我記得的話是在新農街那 一條,因為大概距離2、3年了。   警:他們那時候住處是在新農街上面嗎?   被告:新農街那邊是我們最熱鬧的地方啊,對啊。   警:所以就跟我們一樣啊,因為你一開始是講說在那個叫龍 龍叫你到平鎮住處戡你,那到底是在梅楊那邊還是。   被告:最後面我不知道。   警:所以這部分確實是在楊梅那邊嘛。   被告:對對對。   警:所以要更正嘛。   被告要更正一下,因為距離開非常久遠了。   警:當初販賣7包嘛。   被告:不是我販賣,不是我販賣。   警:你請危案華幫你賣是嗎?   被告:沒有啦,危安華他自己...   警:就跟你調,啊你們那時候不是有講好說要回多少,回多 少帳。   被告:我以為他們要預支的,他說他沒有現金。   警:啊他跟你拿,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嘛。   被告:對啊所以。   警: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吧。 被告:不可能給他免錢啊,所以他說等有錢時候再給我,不 是我叫他拿去賣的,這要講清楚。   警:當時危安華來找我拿7包咖啡包的時候時間是在109年12 月17嘛,大概幾點的時候,上午還下午,你給我上午還下午 的時間就好。   被告:應該是下午啦。   警:他4點20被抓的啦。   被告:那就寫下午就好啦。   ..........   被告:對對對,你筆錄要好好打,不然變成販賣,那很嚴重 ,被嚇到,到時候說我販賣,我嚇死了。   警:就是你代價的部分是說等他賣完多少再給你就對了。   被告:沒有說要賣,他們說自己用的。   警:那他當初說怎麼回你。   被告:等有錢的時候再拿給我。   警:喔,有錢再給你。   警:在桃園市場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被告:對面是....一個檳榔攤啊。   .........   警:好,當初就是在屋內拿給他的。   被告:拿給他7包,說他們要喝的,叫我先拿給他等他有錢 再還給我。(偵42176卷第181至187頁)          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明確陳稱危安華必須將款項回帳給 被告,亦表明不可能不向證人收錢,堪認危安華向被告拿取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僅係被告單純轉讓。再者,被告於 上開警詢時,辯稱其不知悉危安華及「龍龍」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事,但與其於偵訊中否認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內 容時,併陳稱「我那時候是說他們2個要賣啊」等語(偵4217 6卷第163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然被告既否認與證人危 安華及「龍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證 人危安華及「龍龍」2人之犯行,實係本案重要事項,但就 此部分被告竟為全然相異之陳述,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辯稱:在新竹作筆 錄時我藥吃很重,所以意識不清楚云云,然當時被告已在監 ,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就為何不向證人收錢部分, 先稱當時喝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但經與其確認是不是本來 要收錢,但因為意識不清所以才免費乙情,則又稱是危安華 說要喝的時候就決定要拿給他,但不清楚自己在想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無法為合理之解 釋或說明,除泛推稱意識不清外,並無其他說詞以釐清爭議 、強固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暱稱「宇智波斑」所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 告,始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7包交付危安華後,其危安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原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危安華、「龍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所供出之人雖不以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仍須以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 減刑而無端誣指,方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於109年12月初,在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口之住處,向鄭瑞呈以1萬元之代 價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4頁)。然 員警依其所指證之內容,至高雄戒治所借詢鄭瑞呈,為其所 否認,嗣員警固以鄭瑞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將該 案報告桃園地檢署,然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其證述並進而認定鄭瑞呈確有高度可能為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有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63 頁)。參照前判決意旨,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以牟己利,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且犯後設詞否認而未 見其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 鉅,及其與共犯之犯罪分工情形,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共同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7起,經鑑驗結果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均屬違禁物,然該等毒品咖啡包業於危安 華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76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無庸再 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1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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