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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秉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 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0號   被   告 林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秉維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號南向4公里石碇服務區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犯意,趁代號A240 00-B113002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女廁編 號第19號廁所如廁時,持自己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拍攝功能開啟後,自隔壁編號 第20號廁所隔間之隔板下方,伸至A女所在編號第19廁所內 ,欲竊錄A女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然經A 女察覺有異敲擊廁所隔板,林秉維隨即將手機抽走並逃逸而 未得逞。嗣A女與同行友人戴旻容在石碇服務區內欲尋找林 秉維均無所獲,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林 秉維。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前已察覺被告進入廁所,原欲提醒告訴人,嗣隨即聽聞告訴人表示遭偷拍乙事,並當場與告訴人向服務區內人員求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該服務區之女廁,經告訴人其友人察覺後追趕,嗣經逃逸之事實。 5 扣案手機2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 1.證明被告雖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然經採證後未查獲任何本案影像、照片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前尚有偷拍其餘不知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留有其餘不知名被害人之性影像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3-審易-329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恩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潛入其所屬且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之某公司女廁隔間內,持其所用之iPhone 11型號 手機伸至該女廁隔間隔板下方,欲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之告 訴人即代號AB000-B113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之非公開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A女發現上情後立刻離開,並撞見正離開女廁之被告,被 告因此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易-3521-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NTDM-114-訴-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騰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憲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11時5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Relay Juicetail Bar台 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內,利用參加派對之機會,乘派對工作人員即 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而展示發光短裙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 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 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不顧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按壓,仍以左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 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 A女裙內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上緣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 女及時發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張憲騰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 代號AW000-H000000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 作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就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於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就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朝A女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在展 示身著之發光短裙,伊覺得很漂亮,出於好奇,想要拍攝A 女身著短裙之發光燈條,才會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但A女 身著之短裙很蓬鬆,伊並無碰觸到A女身體,且當時也有其 他人有碰觸A女身著之短裙,伊第一次撥弄A女身著之短裙時 ,A女也跳舞展示身著之短裙,讓伊覺得伊所為並未使A女感 到不適,而伊當時因飲酒已有醉意,並未注意所持行動電話 因長按導致變成錄影功能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並 未明確指出係身體何部位遭被告碰觸,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亦未顯示被告有碰觸到A女身體,而A女身著短裙較為蓬鬆, 極有可能係遭掀開裙擺時,因裙擺內側布料滑過A女身體, 導致A女感知錯誤而誤認係遭被告觸摸,本案係在有飲酒之 派對上,A女主動向被告攀談並手持酒瓶灌被告酒,在場眾 人討論到A女身著短裙,A女隨即主動向後撥動裙擺露出內著 之安全褲,向眾人展示短裙內鑲有燈條可以發光,在此情境 下,被告出於對短裙發光機制之好奇,並在已確認告訴人著 有安全褲之情形下,始掀起A女身著短裙欲觀察發光機制, 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又依現場之歡愉氣氛,眾人均 有飲酒之情形,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友人之關係,及被告第1 次掀起A女裙擺時,A女並未阻攔,更開啟發光燈條主動擺動 身體以展現短裙等情形下,被告並非無故拍攝,且因A女主 動撥開裙擺使被告明確知悉A女著有安全褲,則被告拍攝A女 裙擺內所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係 為紀錄鑲於裙擺內之發光燈條,然因微醺誤將拍照鍵長按而 轉為錄影模式,被告並無妨害A女性隱私、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伊於112年12月9日受邀至上址Re lay Juicetail Bar台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參加友人派對, 並擔任負責營造派對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 使」工作,被告於當日在未受邀之情形下逕自參加派對,並 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許,多次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於 掀開之際,更徒手觸碰伊大腿上緣,不顧伊以手將身著短裙 往下撥弄蓋回,仍以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並手持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伊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 上緣身體隱私部位攝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163至165、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淳於審判中 證稱:伊記得A女的手往下,把身著之短裙撥平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影片撥放時間16 秒時,A女持酒瓶走上樓梯,並對坐在梯間之被告灌酒,影 片撥放時間27秒至30秒之間,在旁之1名女子伸出右手朝向A 女身著之短裙裙擺,隨即收回,另1名女子則伸出左手先抓 、摸A女身著短裙之裙擺,再以手掌上下拍觸A女身著短裙之 裙襬後,收回左手,其中影片時間29秒時起,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裙襬往後撥而開啟短裙上燈條開關,使身著短裙上 燈條開始發出閃光,A女上述撥動短裙裙擺之動作使內著之 安全褲短暫自裙擺間縫隙露出,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30 秒A女尋找、開啟燈條開關時起,伸出右手第1次抓起A女身 著短裙裙襬往上掀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 ,使A女原被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 復放下裙擺,以右手輕拍A女身著短裙裙擺,於影片撥放時 間34秒起,被告伸出右手第2次抓起A女身著短裙裙襬往上掀 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使A女原被裙擺蓋 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 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A女則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 弄蓋回,影片撥放時間38秒時起,被告以右手拿出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長按拍攝鍵,使行動電話之相 機由拍照模式自動轉為錄影模式,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以左手壓住 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仍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繼續 拍攝,影片撥放時間46秒起,A女以右手持酒瓶對被告灌酒 ,左手仍壓住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伸出左手第4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側身並以左 手不斷撥弄身著短裙之裙擺,被告始放開抓住A女身著短裙 裙擺 左手,影片撥放時間58秒至1分9秒,A女以右手持酒瓶 續對被告灌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187至20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公 開偵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  ㈢依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先後4次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使A女原被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 褲露出而可見,被告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顯與在場另2 名女子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動不同,且被告第1次掀開前 ,A女正欲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第2次掀開前,A女正 展示發光短裙,其後A女已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 、壓住身著短裙裙擺,然被告不顧A女上開舉動,仍以左手 再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2次,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攝錄等情 ,亦核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於前2次將A 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時觸碰到A女大腿上緣乙節相符。至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辯護所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僅欲拍照,且係欲拍攝A女身著短裙,復因酒醉誤觸而 轉為錄影功能云云,既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長按拍攝鍵 轉為錄影功能後,始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短裙裙擺往上 掀起,且係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後,始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 之處攝錄等情相悖,遑論被告果僅欲拍攝A女身著之短裙, 何以右手拇指並無多次點擊、按壓之舉,而係以長按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何以須先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使A女原被裙 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凡此,均徵上開答辯、 辯護意旨無視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客觀舉動,要無可採 。另被告以前詞答辯其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係因在場其他 人亦有相同碰觸之舉云云,亦顯無可採。  ㈣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4日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 科就診,自述6天前遭朋友性騷擾,之後噁心、焦慮、失眠 、注意力不集中,經醫師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須繼續門診 ,必要時心理諮商,並於112年12月16日至初和心理諮商所 進行心理諮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初和心理諮商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之 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證,足徵A 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噁心、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情 ,並罹有適應障礙症。  ㈤證人李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時有說「欸 ,怎麼穿這種褲子」等語,而當日在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及拍照前,當時的氣氛都是開心的,但是被告做出上 開舉動後,氣氛變得有點尷尬,伊與被告覺得尷尬,被告掀 A女身著短裙使伊覺得很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 76頁),參以依卷附被告及A女共同友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傳 送:「我玩過頭了」、「那時不知道那麼嚴重」、「如果可 以的話 能不能幫我跟(A女綽號)說 我想給他一個真誠的 道歉(line上) 一方面理解我那天做了什麼行為,對他深 感抱歉 二方面我也覺得很抱歉我玩太誇張,我的記憶裡只 有(A女綽號)老公叫我刪照片的片段(我都刪了) 不過看 他原不原諒我沒有關係」等訊息予被告及A女之共同友人, 及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 不公開偵卷第21、25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 1日尚傳送:「我覺得我得先給你一個道歉」、「週六我可 能玩的太超過」、「對不起」等訊息予A女等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以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等語(見偵卷第8至9、66 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均徵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 辯、辯護所指被告因深感A女身著短裙很漂亮,出於對於短 裙之發光機制之好奇,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並拍攝短裙 云云,顯與上述被告於掀起A女身著短裙時所說話語,案發 後當日被告與在場證人李淳均因被告之舉深感尷尬,案發後 被告尚且表示案發當日所為玩過頭、玩太誇張等情不符,足 見此等答辯、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指證被告以上開方式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大腿上緣2次,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之情節既相 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李淳證述目賭A女以手往下撥裙、聽 聞被告掀裙時所述等節相符,參以A女於案發後產生噁心、 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之情而罹有適應障礙症,且A女 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亦前無仇恨 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復經證人李淳證述案發後現場氣氛之轉變,及 被告於案發後亦傳訊供承案發當時玩過頭等節,均在在可證 A女確係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碰大腿上緣2次及持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 開之處等情甚明,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A 女已於前述審判中證述詳細說明案發當時擔任負責營造派對 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使」工作,為免破壞 友人派對氣氛,於當下隱忍被告之舉,盡責對被告灌酒等情 ,自難以A女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仍有對被告灌酒之舉,即 不顧上述其他間接證據,遽謂A女之舉有違常情而認A女指證 不具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查被告既係先後乘A女為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 、展示發光短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 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參諸A女遭觸碰 之大腿上緣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 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並使A女深感不舒服之情,故被告先後2 次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 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 被告先後2次觸碰A女大腿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 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並未觸碰A女大腿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㈧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將A女身著短裙 往上掀起,使A女原為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部位、內著 之安全褲因而露出可見,被告復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 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而露出之處攝錄,足見 被告所欲攝錄者,乃A女依其穿著並未使他人可見之大腿部 位及內著之安全褲,其中大腿上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本 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依被告係 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並同時攝錄遭掀起露出之處之舉,依此 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身體部位,亦屬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 、辯護所指A女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並無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云云,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㈨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著手實行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臺北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未能 還原取得亦無從確認有無任何案發當日攝錄之資料,此有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卷 第97至10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是否確有攝錄取得A女之性影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攝錄之內容,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所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基此,應認被告著手 實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之行為,因A女及時發 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兩次以右手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 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拍攝倉促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 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並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妨 害A女之性隱私,致A女產生前述適應障礙症,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於所為造成 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然就所為性騷擾犯行,猶指 係因第1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 更於案發後傳訊予A女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之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21、25頁)所顯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A女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171頁),被告未 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 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千元,獨居,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 於所為造成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云云,然始終不認 為本案所為構成犯罪,更就所為性騷擾犯行,反指係因第1 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所徵被 告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態度,且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生長於屏東縣潮州鎮,自小素行良 善、生活單純,無任何前科,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 管理學系期間,成績優異,更無償擔任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 級中學模擬聯合國社團之教學指導老師,分享自身專長,啟 發學子,於107年花蓮地震後,透過FB發起賑災募款活動, 多次向綠色和平組織捐款,具有樂心公益與善盡社會責任之 良好品德等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殊無 可採。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 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7

TPDM-113-易-777-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7號 原 告 代號AW000-H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憲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附民-1257-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嗣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截 圖猥褻影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 上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給付賠償新臺幣51,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 546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 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 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據被告供稱「影像都刪除了」,有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30頁),該等影 像既已因刪除而滅失,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存 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 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第546號卷第29、33頁)。依前 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影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B11207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前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 影像、散布猥褻物品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3時50 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一起聊天」群組內, 無故散布甲男之性影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甲男 知悉性影像遭散布,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一 起聊天」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男與朋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9 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3-訴-624-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逸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韋逸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吳韋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地下室搭乘電扶梯往上至5號出口時,見 站立在電扶梯前方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半身 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開啟手機錄 影功能,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欲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 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 因不慎碰觸A女而遭察覺,旋即收起手機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且因碰觸到告訴人臀部而遭察覺之事實。 3 臺北市○○區○○○○0號出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並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及告訴人裙內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及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並未攝得任何關於本案告訴人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吳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易-329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B000-B113573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貳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B000-B113573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3時40分至41許 、21時30分至41許,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 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46、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B113573(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哥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不公開卷第6、2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 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對告訴人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查。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接續攝錄告 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創傷及精神痛苦甚鉅,甚至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及3年內不回家同住之條件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被告訴人接受。復參酌檢察官及 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鹰架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經濟情 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1名中度腦性麻痺及過動之孩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記憶卡1張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爰就攝影機1個及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B000-B113573(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成年)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甲○同住在臺 中市外埔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且有各自之房間,詎甲男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5日21 時許起至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在甲○上開住處之2樓 臥室,將其所有之密錄設備藏於臥室角落,並以襪子覆蓋, 使鏡頭正對床鋪位置攝影,欲攝得甲○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更衣 、裸體等性影像。嗣因甲○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整理 房間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攝影 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3573A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裝 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357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裝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3張、記憶卡之性影像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有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密錄設備,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有施用安 非他命,伊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是否又再施用,且伊沒有朝衣 架拍攝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密錄設備裝設在甲○房間,衣 架旁之角落,並將鏡頭朝向衣架與床間之走道、床鋪、書桌 之方向拍攝等情,有密錄設備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鏡頭拍攝之範圍,業已涵蓋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私密 行為之領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於衣架前更衣,衣架 僅為披掛衣物之載體,既被告已拍攝到衣架前之空間,即可 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更衣等性影像之犯意,況床鋪更是身 體隱私部位顯露機率最高之區域,被告卻直接將鏡頭朝向告 訴人床鋪拍攝,益徵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是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 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 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 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被告多次竊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時、地, 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4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所涉拍攝性影像犯行長達數月之久,嚴 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關係,利用親屬情誼及生活之便涉犯本次犯行,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大;被告僅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不顧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 及痛苦,仍架設密錄設備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犯罪動機即 為不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性影像之 犯意,並以顯不合理之辯詞飾詞狡辯,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 行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反省所涉犯行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造 成告訴人一生無法磨滅之傷害,甚且致使告訴人先前之創傷 再度浮現,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是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對人性尊嚴所生危害甚為 嚴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質,且素行、犯後 態度均非佳,爰具體求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建請科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 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他人性影 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編號 日期 時間 竊錄內容 1 113年5月25日 23時40分許 告訴人僅穿著內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113年5月27日 22時51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113年5月28日 20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4 113年5月30日 21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5 113年5月31日 21時1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6 113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7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8 113年6月5日 19時59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9 113年6月6日 21時5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10 113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5-02-14

TCDM-113-易-430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屯展示中心進行車輛清潔工作時,見該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告訴人彎腰檢查車輛腳踏墊未及注 意之際,自告訴人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朝告訴 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告訴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 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 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業遭被告自行刪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 勘察上開手機,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見偵卷第30、6 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 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 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 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易-39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倫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尚牛二館」用餐,見代號AB000-B11325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步行前往廁所,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甲女進入女廁如廁時,尾隨進 入,並手持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從甲女正 在使用之女廁隔間門板上方伸入,欲攝錄甲女如廁而裸露下 方身體部位之性影像,適甲女驚覺發現廁間上方有本案蘋果 手機而大聲尖叫,林正倫旋即縮手並逃離女廁,躲入男廁, 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 館」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女廁,女廁旁邊是殘障廁所,監視 器角度看到的是我進入女廁,但我進去的是一個連接區,該 連接區的右邊是女廁、左邊是殘障廁所,我當時是在猶豫是 否使用殘障廁所,我本身是扁平足,無法使用蹲式廁所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尚牛二館」用餐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尚牛二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實行本案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3年3月27日晚上 我在「尚牛二館」餐廳上廁所時發現遭偷拍,我去上廁所 ,廁所的格局是先經過男廁,中間是洗手台,後面才是女 廁,我不記得女廁左邊有無殘障廁所,我只記得有一個小 的空間,看起來像是他們的倉庫,那邊是死的沒有路,那 邊有放雜物,堆起來到腰那麼高,我只記得這樣,我在洗 手台有看到被告,我洗完手就去上廁所,裡面是蹲式的馬 桶,結果我在廁所裡面要站起來做擦拭的動作的時候,我 的餘眼看到右上方門那邊有東西,我就轉過去看,我就看 到我右上方的門上有一支白色的手機,往裡面照,手機的 特徵是白色的黑色框框,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 角形,然後我就尖叫,之後手機就跑掉了,我是穿裙子跟 絲襪,我穿好才走出來找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 頁)。   2、「尚牛二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雖辯稱其 當時未進入女廁云云,然觀諸【附件】第二、㈢、㈣、㈥項 之勘驗結果,再對照告訴人所證述之廁所格局,堪認被告 確實有進入洗手台左方之女廁無誤。被告又辯稱其欲進入 女廁旁之殘障廁所云云,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女廁旁僅有 一個堆放雜物之空間,並無所謂殘障廁所。其次,告訴人 已清楚描述廁所上方偷拍之手機樣式為「白色的黑色框框 ,是iPhone的,4個角有黑黑的三角形」,而此與被告遭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外貌特徵完全相同(見偵卷第47頁 ),若非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試圖偷拍告訴人如廁,並 遭告訴人親眼目賭,殊難想像告訴人描述之手機樣式會與 本案蘋果手機完全相同。再者,依【附件】第二、㈦項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從女廁出來時,係快步走出來,並躲進 男廁,若非被告有進女廁偷拍告訴人並遭告訴人發現而大 聲尖叫,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何須快步躲進男廁。最後,被 告遭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內,有查獲偷拍其他女性如廁之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5─36頁),此節亦能佐證被告確實 有偷拍女性如廁之特殊癖好。   3、準此,以上種種客觀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屬 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並 手持手機欲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漠視他人隱私,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惡劣;然念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蘋果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先前已有竊錄他人如廁之行為, 已如前述,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01.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27日,畫面左側為餐廳用餐區,右側為廁所區。  ㈡20:50:52,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步行至右側準備進入某區。  ㈢20:51:00,告訴人進入右側洗手台,被告同時出現在畫面左側,往廁所方向步行。  ㈣20:51:06,告訴人從上開洗手台出來,步行進入位於洗手台左方之女廁,被告同時步行進入洗手台右方之男廁。  ㈤20:51:11,被告從男廁出來,往女廁門口前進。 二、當庭播放檔名「02.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1:16,被告在女廁門口手持手機來回徘徊、東張西望。  ㈡20:51:31,被告進入女廁。  ㈢20:51:39,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㈣20:51:55,被告從女廁門口露出半個身體,又消失進去。  ㈤20:52:02,被告從女廁走出來,持續觀看手機並徘徊在女廁門口。  ㈥20:52:12,被告再次進入女廁。  ㈦20:52:23,被告從女廁快步走出來,躲進男廁。  ㈧20:52:38,告訴人從女廁出來,步行回用餐區。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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