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姚○○(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姚君)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按:姚君另對原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其於104年9月起遭原
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表達愛慕、追
求之意等方式騷擾,並於112年1月23日在其彰化老家門口發
現原告贈送之水果(袋內有記載其出生年次、住址、公司地
址及原告姓名、電話號碼之紙條) ,令其感受驚嚇、不舒服
。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4
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6879號函(下稱112年4月18日
函)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
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
查結果提經112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
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7月4日
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235189號函檢附第1120833079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實施,又於11
2年8月16日修正,最後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04
年9月間焉能得知113年3月8日之性騷擾防治法之全部法條,
故原處分未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104年9月起得知
姚君未婚,於是展開萬里長征愛情長跑,至112年2月15日姚
君提出性騷擾申訴,相距約7年5個月,早已過了告訴乃論罪
之應在事情發生後6個月提出之期間。
2.原告因姚君未婚,始合成網羅姚君之美照,加旁白如「姚○○
(按:原告所寫為姚君之名,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姊姊請
您嫁給我好嗎?」、「我願意」、「我舉雙手贊成」、「無
論天涯海角,無論您多會跑,我永遠用龜兔賽跑精神娶到您
」等語,因姚君春光外洩,害原告看到不該看的,導致婚姻
破裂,又姚君未婚,原告只能找她,不是報復,不是算帳,
娶她剛好彌補原告欠一個老婆的缺。原告係於105年11月9日
巧遇原本即思思念念之姚君,另於112年1月23日補送禮物給
該住處之男主人,以見面禮物如糕餅、水果送予與姚君同姓
氏之屋主,想打聽是否認識姚君,且原告於明信片所寫相關
話語均係讚美,怎能算歧視與侮辱?又原告寄出姚君滿面春
風參與馬拉松賽跑照片,難謂有其所謂之感受敵意或冒犯,
況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見
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騷
擾,實有欠缺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新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
「詢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與告訴人(按:即姚君)」,且原告自承
於姚君封鎖後仍寄信希望起死回生等,足見原告並不爭執於
105年間知悉姚君報警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知悉姚君對
其追求行為不受歡迎有拒絕之意卻仍續行,又原告並不爭執
其有自104年9月至112年2月16日間對姚君有追求行為,曾寄
給姚君之明信片於合成姚君照片後記載「請您嫁給我好嗎?
我願意」、「請您嫁給我好嗎?我舉雙手贊成」等語,寄2,
555封及持續7年、寫很多詩把姚君名字嵌進去,以及112年1
月23日送水果並夾放紙條放在姚君彰化老家門口、112年2月
15日及16日寄送示愛及求婚之明信片等行為。原告明知姚君
對其所為不理不睬、報警、迴避、未有任何回應,卻仍續行
寄送貼有姚君照片暨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之明信片,致
姚君有感受敵意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是原告所為
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令姚君心生畏怖,
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
言詞等及姚君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
有關,違反姚君意願,且影響姚君正常生活之進行,認定本
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中和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原處
分卷1右上頁碼〈下同〉第65-66頁)暨所檢附之姚君申訴書(
原處分卷1第67-6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
分卷1第69-71頁)、姚君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72-80頁)
、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81-84頁)、監視器調閱情形
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
原處分卷1第87-90頁)、原告再申訴書及所附書寫資料(原
處分卷1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45-52頁)、新北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1第5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9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1-1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
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
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
,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
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
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
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經查:
1.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
即95年)施行,斯時該法第2條第2款本即規定關於「敵意環
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亦即:「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於112年8月
16日修正施行之該法,就此「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
件規定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
,並就文字略作調整及增列,即:「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據上,可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且除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應優
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外,於無該
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時,自當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與姚君彼此間既無職場或學校等
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
謂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
官與部屬間之問題,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述及2.中所
稱: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
見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
騷擾,實有欠缺公平云云,當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2.原告於104年9月起,多次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
群軟體等方式對姚君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等情,業據姚君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原處分卷1第72-80頁),並有警方調取之
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及姚君所提
供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7-90頁)在卷可參
,互核相符,是苟非姚君親身經歷並身受其害,實難認其有
何杜撰事實而構陷原告之必要,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可認姚君於警詢中所述各情及
所提事證,當可採信。惟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可知,本法
已就性騷擾之申訴期間及受理範圍有所規範,故本於維護及
兼衡當事人各方之權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以姚君向中
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即112年2月15日以前1年內之原
告行為,作為認定原告對姚君有無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3.依姚君於警詢時陳述(原處分卷1第74頁)及監視器調閱情
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所示,可知姚君過往僅因
在某圖書館服務時,於工作上與原告有所接觸,之後轉至其
他機構工作後即無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交集,然此後即迭遭
原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方式來主動
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惟姚君覺得不舒服及害怕,遂以掛電
話、封鎖手機號碼、至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而為因應,
嗣於112年1月23日,姚君在彰化老家過年,姚君之家人要出
門時發現門口停放的機車上有2袋水果,袋内有張紙條寫著
姚君之出生年次、老家地址、中和家地址、公司地址、原告
名字及個人手機號碼,姚君之家人詢問鄰居及調閱監視器,
發現是原告本人親自到姚君老家門口掛水果,姚君哥哥並告
訴姚君,原告這些年來有多次寄信給姚君鄰居之情事,姚君
及其哥哥與姪女遂於當天將水果送至警局報案;復依原告寄
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9-90頁)所示,可知姚君於
112年2月15日至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時之最近1次
收到原告寄送之明信片即為15日當日,而該張明信片內容書
寫略以:「姚家美女賽昭君 才高八斗千里聞 愛你入骨我求
婚 ○○仙子莫逃遁」、「姚姓大舜娶雙妻 娥皇女英貌似仙
節烈昭日湘妃竹 黃絹幼婦美嬋娟 沉魚落雁賽貂蟬 閉月羞
花勝玉環 楚腰纖細像飛燕 傾國名花兩相歡 洛陽牡丹冠天
下 姚黃魏紫爭艷麗 ○○仙子朱唇啟 瑞鳳誓愛梧桐棲 黃啟瑞
稽首」等語。據上可知,原告追求姚君之上開行為,明顯與
性及性別有關,而姚君自始即以掛電話、封鎖手機號碼、至
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來對原告表示拒絕追求及違反其意
願之意,此情早為原告所認知,然原告其後仍持續對姚君為
追求行為,更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為上開追求行
為,而姚君對原告此2時點所為之上開追求行為,於警詢中
已明確表示嚴重騷擾其本人、家人、鄰居、同事,造成其身
心恐懼、心生畏怖、害怕接到陌生電話及聽到原告名字或消
息(原處分卷1第74-77頁),是依前開發生之背景、原告與
姚君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姚君之認知、主
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姚君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於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點之上
開追求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
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
告此2時點所為,應合致對姚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文字展示及他法,造成使姚君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姚君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
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事實除排除112年2月15日回溯1年
內以前及112年2月16日之原告行為等節外,其餘所認原告於
前揭2時點所為,仍與本院前開所認事實相合,則摒除前述
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於前揭2時點所為,仍該當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不影響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至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稱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明信片是陸軍官校校友總會寄的,是民間團
體;原告認識的是40、50歲,看起來很漂亮的是20、30歲,
2個人差很多,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名同姓云云(本院卷
第271頁),無非均為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姚君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
點所為,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故被告就原告對中和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
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3-訴-1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