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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美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靜 朱素滿 朱素娥 被上訴人 朱裕文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陳九妹、上訴人朱素蘭及朱姵玟、朱健誌、曾惠 美、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 、賴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姵玟 等人),請求其等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就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朱姵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陳九妹、 朱素蘭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姵玟等人,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朱珮玟等人,爰將朱姵玟等人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朱姵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共有,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門牌,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上訴人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上訴 人朱素蘭與朱姵玟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其等無 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8及106 .3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 為命上訴人與朱姵玟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朱珮玟等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所有,朱春雨曾交 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朱 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卻遭朱東安私自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又陳九妹為朱順安之妻,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 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朱春雨曾同意 朱素蘭之父朱壬成興建系爭建物,屬無償使用借貸,應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 朱裕文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㈢朱壬成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由   朱素蘭、朱珮玟等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其上並有一水塔,占用情況 如附圖A、B部分所示。而其門口隔牆左側(即附圖A部分)由 陳九妹居住,右側(即附圖B部分)由朱素蘭居住。朱珮玟等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九妹、朱素蘭 等應拆屋還地等情,為陳九妹、朱素蘭否認,並以其等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無權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425條 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第 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 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㈡陳九妹、朱素蘭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東安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 明,且其等上項所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九妹、朱素蘭所 簽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7頁),載明其 等願於111年8月1日前無條件搬遷並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等 情不相一致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其上載明陳九妹、朱壬成(即 朱素蘭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3 08-1地號,原審卷一第23頁),使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 109年5月26日止等情,不相符合,而難採認。陳九妹雖另辯 稱系爭公證書係應朱壬安之要求所簽(原審卷二第209頁)云 云,但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若陳九妹不認同公證 書所載內容,自無須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陳九妹上項抗辯 ,即與常情有別,而難採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占有他人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時,即應 由占有土地之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㈣朱素蘭、陳九妹雖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但查,其等所辯,除與其等所簽系爭切結書所載 願無條件搬遷不符外,陳九妹部分,依系爭公證書,已逾借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朱素蘭部分,依其被繼承人朱 壬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書,亦已逾使用借貸期限 ,均不得以逾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朱素蘭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春雨出資 興建(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未提出任何朱春雨出資之證據 ,而其所提颱風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核與 朱春雨出資無關,並無法認定其上述抗辯為真。至其抗辯朱 春雨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有權繼續使用部分,則與 系爭切結書及朱壬成另以系爭公證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有借用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使用借貸期間已滿之記載不符,而無可採。又其 抗辯系爭建物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或第426條之規定部分,因明顯與系爭公證書載明係使 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不相一致,且有違其依系爭切結書所 答應搬遷之承諾,亦無可取。  ㈥末就朱素蘭抗辯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從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朱素蘭、陳九妹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影響甚大部分,因依系爭公證契約,朱素蘭已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且自系爭公證書所載開始借用之89年 5月26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5年,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效能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而言,並無明顯不平衡 之情,而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朱素蘭上項抗辯 ,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朱素蘭、陳 九妹與朱姵玟等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朱 素蘭、陳九妹與朱姵玟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 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4

HLHV-113-上易-1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 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3

HLHV-113-聲-15-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維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穎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 月31日向伊訂購「點焊鋼絲網」,伊已依約交付貨品經相對 人簽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51,484元,惟相對人 尚欠1,393,993元貨款,經催討拒絕給付。另相對人113年投 標三起公共標案均未得標,復對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 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辯稱未積欠貨款,應得推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93,99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審法院未調查相對人財產,逕以伊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不當等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已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案訴訟繫屬在案,足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律師函及回執、支付 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113年決標公告等(原審卷第37 至77頁)為證。惟相對人所參與之公共標案縱未得標,並不 當然即可推認相對人並未承包其他私人之工程而無相當之工 程收入來源。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本案訴訟 繫屬之狀態,無法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債務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又縱相對人為非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狀況非公開資訊,但依附件所示最新公 司登記抄錄情形,相對人並無歇業、停業之情事,尚不能僅 依抗告人所提之上述資料及釋明,推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 抗告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並進一步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本件既無法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 未釋明之情形,核亦無從以抗告人供擔保之方式補正,則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難認可採。 四、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揆之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件:

2025-02-12

HLHV-114-抗-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林茗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8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歐春成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 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林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易 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 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惟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之物品為鐵 板3塊,非金額低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林聰佑損害之態度, 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 其等均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均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0 8頁),兼衡被告2人於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1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犯竊 盜罪,竊得鐵板3塊,經被告歐春成於偵訊時自承為其將之 載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林茗富則於偵訊中 供稱竊得之鐵板後續為被告歐春成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76頁),堪認竊得之鐵板3塊歸於被告歐春成所有,而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歐春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歐春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茗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成與林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4時58分許,由歐春成駕駛另案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另行竊得之9Q-7595 車牌,2人涉竊取GZ-7773號自用小貨車及9Q-7595車牌部分 已另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接載林茗富,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之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內,共 同搬運並竊取林聰佑管理持有之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1 至2萬元),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茗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113年3月7日勘驗紀錄、檢察官113年11月11日勘驗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現場照片共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春成與林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未扣案之鐵板3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竊取4塊鐵板, 及另有毀損鐵門鎖頭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搬運3塊鐵板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另因監視器畫面畫質及現場光線昏暗之故,亦 無法辨明被告有無剪斷鎖頭之行為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共2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無以竊取4塊鐵板及加重 竊盜罪嫌相繩,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3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 、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 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 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 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 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 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 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 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 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 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 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 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 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 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 ,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 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 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 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 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 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 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 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 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 ,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 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 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 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 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 、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 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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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 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 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 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 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 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 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 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 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 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 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 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 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 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 ,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 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 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 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 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 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 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 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 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 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 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 ,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 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 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 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 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 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 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 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 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 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 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 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 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 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 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 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 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 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 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 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 ,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 「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 ,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 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 「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 「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 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 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 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 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 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 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 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 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 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 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 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 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 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 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 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 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 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 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 ,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 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 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 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 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 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 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 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 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 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 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 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 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 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 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 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 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 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 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 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 ,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 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 ,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 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 、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 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 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 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 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 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1

PTDM-113-交附民-198-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宸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案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訊問後,指定以保 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 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偵緝卷 第43至49頁)。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 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亦因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列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1

PTDM-113-訴-4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 洪○倫 陳○宏 張○亭 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附表二至三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乙○○、甲○○、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丁○○、丙○○、己○○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 被告6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丁○○、丙○○、己○○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 長白山旺財2.0」、「晴兒」、「EGG」、「阿薩不如」等人 ,以及被告戊○○與暱稱「鈞」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丙○○、己○○ 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9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各自獨立,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多次載送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SOPHAWAN NANTAPORN」往返小港或桃園機場,媒 介之對象既為同一女子,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故仍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牟利,被告乙○○擔任主管,被告甲○○則擔任幹部,向被 告丁○○、丙○○、己○○拿取自應召女子收取之性交易對價,被 告丁○○、丙○○、己○○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戊○○則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所為均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 之分工模式,以及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雖有被告戊○○前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甲○○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次數不 多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至300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己○○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己○○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丙○○、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 嗣後應知戒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丙○○、己○○緩 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 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 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9,200元,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 9至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 獲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因犯本案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為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萬元,經警扣案其 中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9040卷 一第4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 萬7,800元,經警扣案其中7,800元(即附表五編號9,見本 院卷第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見偵19040卷一第19 7頁),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載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對輕微,該扣 案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2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Copy智能卡配匙機(含主機1台、傳輸線1條、光碟1片) 1盒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扣 19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片 50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福建路58號電梯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北平路7之16號大門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1萬9,200元 11萬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大樓磁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36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磁卡 3張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磁扣及鑰匙 3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黑絲襪 22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保險套 210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潤滑液 3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嬰兒潤膚油 1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監視器鏡頭 1組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7,800元 7,800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六:(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50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徐○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徐○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 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 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徐○安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徐○昇擔任應召套房現 場幹部,徐○安及徐○昇之分工如下:(一)由徐○安①擔任徐○ 昇之主管,指示徐○昇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 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 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 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 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 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 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 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 知情之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 ,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 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豪名義承租附表一 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徐○安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徐○昇負責:①向容留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 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 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 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 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 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 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 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 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 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 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 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 月1日向裴玄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之護照。 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 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 ,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 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NIEN自112年3月13日 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 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 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 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丁○○、丙○○、己○○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丁○○、丙○○、己○○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丁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丁○○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丁○○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丙○○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丁○○上開①部分工作,而丁○○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己○○自112年6月起,於丁○○或丙○○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丙○○ 生產,完全接手丙○○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丁○○、丙○○、己○○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丁○○、丙○○、己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丁○○、丙○○、己○○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丁○○、己○○或丙○○;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徐○昇、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 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 徐○昇、丁○○、丙○○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丙○○、甲○○、己○○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丙○○、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丙○○、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LE THI NGOC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CHAU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00 證人LO THI N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徐○昇,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00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戊○○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戊○○,由被告戊○○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戊○○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戊○○聯繫後,由戊○○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00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丁○○、丙○○、己○○,被告丁○○、丙○○、己○○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00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良、黃○勇、楊○富、鄭○豪、鄭○明、林○、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黃○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NIEN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徐○昇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徐○昇為證人LO THI NIEN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00 證人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黃○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璇、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徐○財(徐基財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00 被告徐○昇住處、徐○安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徐○昇與徐○安、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徐○安)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安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CHAU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徐○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NIEN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昇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丁○○、丙○○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丙○○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00 被告己○○、甲○○、乙○○、丁○○、丙○○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己○○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丙○○)、「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己○○、甲○○、乙○○、丁○○、陳○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戊○○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戊○○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徐○昇、徐○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被告徐○昇、徐○安2人就容留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丁○○、丙○○、己○○5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 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 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 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 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 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 ○○、己○○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 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 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 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N 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 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 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徐○昇、徐○安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徐○安持李○豪身分證件偽蓋李○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璇簽訂契約(徐○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CHAU(花名:彤彤) 2.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丁○○、丙○○、己○○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戊○○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戊○○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2-10

PTDM-114-簡-108-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號、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與徐○昇、徐○財(上2人涉嫌 妨害風化部分,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 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租金,向陳○丞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 房屋,再將該屋之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LE THI NGOC CH AU及LO THI NIEN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並藉此賺取不 法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認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徐○安、徐○昇所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具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0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1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屏檢 錦水113偵3935字第11490017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然前案就徐○安、徐○昇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 ,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與本案相牽連部分既已 言詞辯論終結,而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4-訴-25-2025021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月鳳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崇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勇街與高原街無號誌及劃設 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並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施傑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陳莉,沿高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傑繽受有左側手肘、踝部擦 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莉受有左肘、右手 、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施傑繽、陳莉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 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 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3-交易-40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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