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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與丁○○同日)、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 本件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2月2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應給付渠3人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 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之判斷,而就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應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各2分之1比 例分擔,應屬允妥。據此,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酌定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十二期之扶養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 益。 三、承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 僅就離婚後至109年6月30日止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少許金額 ,然自109年7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生活支出 ,均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迄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 有3年8個月(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 計為44個月)之扶養費未給付,均由聲請人乙○○代墊之,依 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 ,共1,635,216元(計算式:12,388*44=1,635,216)。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35,216元,並自本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楊雅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 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復於109年2月24日重 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 ○○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其與聲請人乙○○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乙○○ 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 。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 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 分別為2,000元、134,073元、348,945元、389,682元、365, 675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3,477,800元(計算 式:61,800+3,283,000+133,000=3,477,800)、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94,200元、178,911元、109,692元、0元 、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身分、 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 乙○○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 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或有受社會補助等事實,復 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 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 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年齡、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 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 :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3 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 請求「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 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 3月6日止,計為44個月(實際為44月又6日,但聲請人僅請 求44個月),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乙○○為 其代墊,爰請求返還之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核無不合,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應堪認 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乙○○同住。而按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乙○ ○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疑義。 (三)承上,本院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 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半 數之認定,於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過去所需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 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有顯然個別差異而需分異計算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乙○○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上述44個月間未給付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共計1,320,000元(計算式 :10,000*44*3=1,32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2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 參與)。嗣本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告 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 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從事太陽能 之工作,前有汽機車貸款經驗,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 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 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缺錢 花用,未審慎思考不熟識之友人提供之貸款訊息是否正當, 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4位被害人受騙、其等 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13萬餘元,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19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與「黑輪」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有汽、機車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提供擔保而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情,然被告坦言未曾填寫相關申請、擔保等資料,其因缺錢,自認並無損失,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換取對方承諾之不明來源金錢貸款,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被害人丙○○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0日15時44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賣家甲○○,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衣著商品,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12,01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乙○○,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蝦皮網站商品,誆稱尚未認證、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 41,029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丙○○(未提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丙○○,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機車尾燈,雙方在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 2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丁○○,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擴大機,並引導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誆稱訂單被凍結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01、13分許 36,986元 15,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4

TNDM-114-金簡-63-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己○○ 庚○○ 辛○○ 乙○○ 壬○○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於民國89年9月30 日被收養人戊○○收養為養子,惟聲請人被收養後僅於14歲至 17歲間與收養人同住3年,之後即離家外出獨自謀生。因收 養人戊○○已於111年1月27 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 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丁○、生母丙○○及養家兄弟乙○○均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本 院89年度養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至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收養人戊○○之遺產 稅課稅參考資料清單及乙○○113年9月30日陳報之聲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次 查,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 時頁到院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113年度12月3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1至126頁),本院審酌以 上調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且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養家兄弟乙○○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件 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 人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02-20250214-2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戊○○與丙○○之父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鍾○○之繼承人,現擬分 割繼承協議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 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0日所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戊○○、丙○○分得被繼承人部 分遺產,並分別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291,5 00元之補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與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未成年 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又關係人丁○○、乙○○與聲請人、未成年 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綜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丁○○、乙○○ 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戊○○、丙○○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而應 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 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3-司家親聲-52-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 關 係 人 方○○ 陳○○ 彭○○ 彭○○ 方○○ 方○○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養父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9年2月14日死亡)、 養母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曾祖母家族過往有由男丁繼 承「彭姓」之傳統,故聲請人於出生隔年在長輩介紹下,由 養父母己○○與丁○○○收養聲請人並改姓彭。惟聲請人被收養 後仍與生父母共同生活,並未實際與養家親族同住,亦未繼 承養父母之遺產,聲請人期盼能回歸原生家庭姓氏,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為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己○○、養母丁○○○(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成立收養關係,且養父、養母分別於民 國(下同)79年2月14日、108年8月3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問:當初為何辦理收養? )當時我未滿1 歲,當我懂事之後,聽說曾祖母需要有男丁 繼承,被收養人父母好像是遠房的親戚,我只有名字掛在他 們名下,改從養父姓,但我一直以來都是在原生家庭成長, 我的生活費、學費等都是生父母支出的,養父在我小時候過 世的,曾祖母在世時會找我去祭拜養父,我成年之後就很少 去,跟養母很少來往,養母跟他的長子一同生活。」、「( 問:有無繼承養父母遺產?)我沒有繼承到養父遺產,養母 部分,我有辦拋棄繼承」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照 片與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 實質利益。再者,本件終止收養取得尚存之生父母與本家、 養家手足等人之同意,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 乙○○與養家手足庚○○、丙○○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 月3日到院陳述,並有其他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復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養母丁 ○○○間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3

SCDV-113-司養聲-97-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 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 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 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 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2月16日 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函詢未覆 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且需特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 能力顯有不足,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4-護-18-202502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戊○○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宏偉不幸於113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 姨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舅舅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戊○○辦理被繼承人陳宏偉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丁○○、戊○○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母,與未成年人丁○○、戊○○就辦 理被繼承人陳宏偉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丁○○、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渠等僅分割被繼承 人陳宏偉關於利茂工程行之遺產部分,而據聲請人所提出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利茂工程行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684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聲請人取得利茂工程行之全部,並補償未成年人 丁○○、戊○○各60,000元,是未成年人丁○○、戊○○所取得者 大於其應繼分52,561元(計算式:157,684×1/3=52,561, 元以下4捨5入),可認未成年人丁○○、戊○○之應繼分獲有 保障。   ㈢而關係人丙○○、甲○○係為未成年人丁○○、戊○○之阿姨及舅 舅,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 由關係人丙○○、甲○○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戊○○辦理被 繼承人陳宏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11

TCDV-113-司家親聲-90-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有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監視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角色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壬○○、丙○○、辛○○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乙○○、庚○○及 劉○忠、葉○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及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分別 與同案被告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同案共犯劉○忠、 葉○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與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丙○○、辛○○財物部分,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 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 ,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 ○○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就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 ,有犯罪所得各5,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 是被告戊○○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其受損金 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 得,惟均未依法繳回,且被告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3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戊○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112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壬○○面 交取得2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 ;112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丙○○面交取得50萬元款項,伊負 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112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 辛○○面交取得15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07至108頁 ),並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再供承無訛,核屬被告戊○○之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各次均5,000元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面交金額 ,均經被告戊○○收水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針對告訴人壬○○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六)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人耶穌」)、庚○○(tele gram暱稱「野原廣志」)、乙○○(telegram暱稱「湯姆貓瘋 狂」)均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人共同參與,從 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透 過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均負責 監控包含劉○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 「彌勒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葉○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telegram暱稱「陳阿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 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 與壬○○,佯稱:可下載「華經資本」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徐麗萍」 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徐麗萍」指派前來收款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 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 程門市,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戊○○則在 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 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玲」、「宇凡資訊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 組「B8節節花開」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 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 項匯入「雅玲」等人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雅玲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之麥當勞,向丙○○收取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 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J14旭日東昇」傳送訊息與甲○○,佯稱:可依指示至「宇 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乙○○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 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乙○○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肥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與己○○,佯稱: 可依指示下載「澤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肥勇俊」指派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庚○○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 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己○ ○收取300萬元款項,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 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庚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金龍」、「陳雨諾」、「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起,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傳送訊息與辛○○,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 「陳雨諾」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辛○○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大門處,向 辛○○收取1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 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丙○○、甲○○、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人取款,再向期等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4、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戊○○、庚○○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均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之事實。 5 證人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4、被告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壬○○自112年10月12日起,經「徐麗萍」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自112年9月下旬起,經「雅玲」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自112年8月7日起,經「琳」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自112年9月上旬起,經「肥勇俊」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葉○甫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劉○忠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戊○○所為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3人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邀同葉○甫加入telegram群組「馬 拉松PK」擔任車手工作,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證人葉○甫固 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乙○○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語,然業據被告乙○○否認在卷,又觀諸卷內telegram群組「 馬拉松PK」對話紀錄,亦未見得被告乙○○有招募證人葉○甫 之情,尚難僅憑證人葉○甫片面證述,遽令被告乙○○擔負相 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乙○○提起公 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224-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正東 劉金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柯怡如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柯文通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劉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丙○○其妹丁○○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12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甲○○、丁○○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0

PCDV-114-司養聲-1-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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