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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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員工,聲請人陳○生為○○協力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緣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官方網站張貼內容為「 近期有司機因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 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處永久禁止入廠, 請各車行週知。」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貼文內包含 附件,內容為「2024/04/09【通知】司機陳○生因有對○○人 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 處理要點嚴懲,司機陳○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 冠智。」等文字之對話內容,足以貶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詳如附件一)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以:本案應 調查被告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至少應調閱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還原事實經過,原檢察官幾乎均以○○113年7月 4日函作為本案唯一判斷依據,且採信該函文內容而未實質 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除張貼系爭貼文外 ,尚有提及聲請人名稱內容之附件,有聲請人於警察局提出 之證物即對話內容可證,足證○○之函覆內容並非實在;且依 照○○公司之營運規模,有業務需求之相關人員人數,超過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要件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原檢察官未詳 查,僅以○○之官網僅開放給業務需要之相關人員,與常理不 符等情詞,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等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有高 雄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如附件二)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聲請意旨):聲請人從未 有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述「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 等情事,系爭貼文會導致看到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是一位情緒 管控不佳且行為舉止危險之人,進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聲 請人固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然這並不等於聲請人有被告所 指「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情,偵查機關未曾調 閱○○載卸貨物處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聲請人從未有「對○○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行為;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稱張貼文章為被告之工作職責事項等語,然被告正因如此更 應該注意張貼內容之真實性,至少要經過初步合理查證。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誹謗罪,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詳如 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 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固迭稱被告在○○公司張貼系爭貼文已 經導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身為○○之員工,其僅 係依照公司之指示於○○內部網站張貼系爭公告,對於○○協力 廠商是否在○○公司內道路有違規行為、或司機是否有對於○○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等情,均無認定或審核權限。是以,被 告於○○內網張貼記載聲請人有對○○出言不遜、恐嚇等語之系 爭貼文,僅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並無審核貼文內容是否屬 實之權限或義務,則其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 聲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屬有疑。 聲請人復主張偵查機關從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系爭貼文所指 「出言不遜」或「恐嚇」一事云云,然被告既係相信且依照 公司指示為之,主觀上已難認定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業如前述,則前開事實是否存在,均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上開 犯意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重為主張,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 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 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3

KSDM-113-聲自-105-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采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采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采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5 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小港 康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陳柏維所管領之洗髮乳4瓶 、益節高鈣1瓶、善存益生菌粉2瓶、護髮膜1瓶、洗面乳1瓶 、馬卡活力錠1瓶、CIAO管狀肉泥8瓶、CIAO肉泥36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7,36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肩背袋內 。嗣鄭采妮僅將放置在該肩背袋上層之其他商品結帳後逕行 離去,為陳柏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采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74頁、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商品照片、被告結帳之商品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未 結帳商品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39至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 開數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致未能於量刑 時併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均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2025-01-23

KSDM-113-簡上-37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珉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珉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強盜,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2日, 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113年6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113年7月31日 2 強盜 有期徒刑7年4月 112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10月30日

2025-01-22

KSDM-113-聲-2428-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 原 告 郭易儒 被 告 陳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2

KSDM-113-附民-1413-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祥恩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2

KSDM-113-附民-132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喻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53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 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喻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第749號 、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送執行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53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1 1月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擬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將上 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以此回覆 受刑人之前揭聲請,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53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於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以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 行使其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 酌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 並無瑕疵可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之洗錢罪,共八罪,且均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受刑人雖 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於緊密相聯之兩天內所為, 且均為同一類刑事案件,僅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併罰,與 執行指揮函所稱之故意犯四罪有別;二審中所傳喚之證人 於113年10月14日受不起訴處分,可證受刑人並非故意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受 刑人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之洗錢罪,且所犯之八罪應予分論 併罰,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而本件經 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後,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固未指明係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然 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 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5

KSDM-113-聲-237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國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與妹妹討論後,已決心搬離戶籍地,返回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號00樓之00居住,並在臺中找尋穩定工作,如命被告 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足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 本院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 、六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 管到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 ,案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 並不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 個小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 知酒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 。從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 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14

KSDM-113-聲-2432-20250114-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善係天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黃好及實際經營人黃太興之妹。民國 81年3、4月間,天河公司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由黃 太興出面,代表天河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借用李春化名 義,購得屏東縣里港鄉三張部段81-25、83-133、87-12、87 -14、87-24、87-25、83-132、87-23、87-15、87-16、87-8 1、87-82、88、87-17、87-20、87-26、87-19、274-1、278 -1、279、87-83、87-84、81-24(持分2分之1),共23筆土 地,另於83年1月間,又借用林伯譚名義,購得同地段87-10 、87-11號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均由黃太興保管。嗣後 黃太興發現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終止與李春化及林伯譚 之信託登記關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83年1月18 日、同年3月7日、同年10月21日,改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25筆土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而25 張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黃太興保管,並置放於黃太興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土地則交由李黃好使用收益。嗣後因被 告認其夫李英嘉於80年7月22日死亡後,大部分財產均由李 黃好分得(李黃好與黃善2人均嫁予李英嘉),心有不甘, 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黃太興保管中,致無法主張權利 ,被告為達行使上開土地權利之目的,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係由黃太興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3月7日,以遺失 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24筆土地所有權狀 補發(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土地除外,下稱本案24筆 土地),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事項, 登載於所執掌土地登記簿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公告上 開土地權狀期滿作廢,重新發與上開2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對於該24筆土地所有之權利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即出面向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大眾砂石場主張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並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要求大眾砂石場拆除土 地上之機器設備,經大眾砂石場向天河公司反應後,天河公 司查覺有異,於向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 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 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 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 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即95年3月7日)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 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 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 為95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6年1月2日,於98年9月1 1日提起公訴,於98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 本院於102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 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 終了日(95年3月7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 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6年2月6日),但須扣除起訴 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迄113年10月11日早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4

KSDM-113-易緝-29-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指定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具 保 人 譚以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以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勝威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 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譚以婕繳納現金後,釋放被 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被告警、偵所留之地址均遭退回 ,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經本院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 庭,被告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業於民國113年2月 9日出境至今未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之裁定 及公告、本院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被告李勝 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14

KSDM-113-重訴-27-20250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第3333號、第3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店長為傅子恆),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並將之藏放至外套內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二)於同年10月29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 門高粱酒與玉山台灣高粱酒各1瓶(價值合計66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 (三)於同年11月13日2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門市」(店長為翁鵬雲),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並 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旋竊得酒類飲用盡。 (四)於同年12月8日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南街柑仔店」(店長為張旭美),趁打烊無人之際 ,徒手掀開覆蓋在攤位外的帆布進入店內,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梅酒1瓶與強力膠6條(價值合計4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傅子恆、張旭美、翁鵬雲委由吳欣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至4頁、5至8頁、81至84頁、偵二 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05頁、137頁、14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子恆、張旭美、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欣珂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4 至5頁、偵三卷第5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17頁、18頁 、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 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80頁),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該前案紀 錄屬實(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法院前案紀錄 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14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罰金4萬元、3萬元、2 萬元、3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 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 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 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 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 見,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及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梅酒壹瓶及強力膠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簡上-34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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