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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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巫蕙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富田 林巫素真 上 一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容辰 被 告 巫姿瑩 上列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巫胡懷鹿所有,經巫 胡懷鹿將系爭房屋1、2、3樓權利分配予被告巫素貞、原告、被 告巫姿瑩,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貸與被告林富 田居住使用,但被告林富田並未實際使用,而交由其母即被告巫 素真占有使用,故終止與被告林富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㈡ 被告林富田、巫素真應將系爭房屋2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富田、 巫素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㈣被告巫素真、巫姿瑩 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足憑。經查:㈠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應不超過其就系爭房屋之3分之1權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之3分之1定之。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自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例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 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60 元,暫先繳納1萬4,575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補-91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張秋月 被 告 藍力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1至4樓全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 原告;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每月3萬元(不足月依當月日數比例 計算)。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18,095元【計算式:173.1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30%×(1-每年 折舊率1%×42年)≒71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1 項後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5日止(共7月26日)之不當得利即236,000元【計算式: 30,000元×(7+26/30)=2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54,095元【計算式:718,095元+236,000元=954,0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補-613-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李玉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5樓及6樓樓頂之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租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起訴前租金之金額。又本件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租金金 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 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萬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 月÷10%】,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租金29萬元(計 算式:10,000元×29月=29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49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5,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3

SJEV-113-重簡-2707-202412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請求上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 計請求給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 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 萬2,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64萬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1 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4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4月=16,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6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7,334元,扣 除已繳2,870元,應補繳2萬4,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條(是否包含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3

SJEV-113-重簡-2706-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1號 原 告 謝博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甯芸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即 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請求被告賠 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違約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㈡系爭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4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謝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二樓所增建一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 、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給付租金84,015元部分,與返還房屋請求之訴訟標 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至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起 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元計算,共為 8萬2,133元(計算式:32,000x(2+17/30)=82,133元,元以 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 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正確價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房屋位於市內交通便利 繁華地段,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 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加計訴之聲 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26,133元(計算式:44,00 0+82,133=126,1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13-補-1502-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陳汝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祐慈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226之5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138,096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 欠之租金、管理費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 計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 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26之5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祐慈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寄發順昌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之收件回執。 ㈤據起訴狀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6元,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欠繳租金(含管理費)共138,096元, 又併予請求「按月賠償租金35,000元及管理費4,524元」,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9,096元之具體項目、 內容為何?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狀陳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9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陳梅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 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房租,依法終止 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所積欠之租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等。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5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 日),尚未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 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給付租金之請求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19

TPDV-113-補-2815-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梨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17日 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 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 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152,000元,共計1,11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JEV-113-重簡-2652-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張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8,36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 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 ,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 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萬1,7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40萬4,0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個月÷10%】,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部分)之 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3萬2,364元,應徵裁判 費1萬5,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簡-26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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