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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捌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 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參看民事起訴 狀)。嗣則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 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原告4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並回復為鐵捲門、一 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 修復至可使用。」(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庭提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租賃契約紙本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 年9月14日止;且租賃期間除有系爭租約第19、20條所列情 事,兩造均不得提前主張終止租約。然而被告自113年9月開 始,即擅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違反兩 造「不得提前終止」之特別約定,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迄仍存續,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本件若認原告先 位請求無理由(即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因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裝潢,復未修繕屋內馬桶,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故原告亦可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預備 合併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 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0,00 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 並回復為鐵捲門、一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修復至可使用。  ㈢倘受有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第4條明定租金「每月40,000元」(而非「每月42, 000元」),第13條亦僅禁止原告即「出租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故被告即「承租人」本可提前終止而不受限;況被 告囿於房屋漏水、營運不善並接獲基隆市政府有關「施作污 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方陷於承租窘境而對原告提出期前 終止租約之要求,而原告接獲被告期前終止租約之通知,亦 已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並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 約(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房屋),故系爭租約實乃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再者,被告係為營業之目的 承租房屋,故被告自有裝潢房屋之需求,且原告於會勘當日 ,要求被告拆除「非定著物」,被告亦已悉數辦畢,故本件 尤無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參看系爭租約第 4條),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參 看系爭租約第3條),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 認無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定有期限」,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租賃期限猶「未屆至」。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9月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乙情,亦經被告自 認在卷。  ㈡被告雖援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即「出租人」於期限屆滿 前,不得終止租約),抗辯「承租人」應可提前終止而不受 限。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 、第4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有「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無論出租人抑承租 人,雙方「均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對照同法第453條 立法理由:「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 ,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 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 有所準備,以期公允。」益證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若未 約定「終止權之保留(亦即賦與『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 意思表示(無須徵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法律關係向將 來消滅』之權利)」,就令其中一方別有苦衷,亦不得不受 兩造約定「期限」之拘束,因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承租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 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是 可知系爭租約第19、20條,乃當事人有關「終止權保留」之 特別約定,故被告即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必須合致於 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然而被告所稱「房屋漏水」、「營 運不善」、「接獲施作污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云云,俱與 系爭租約第20條所列催告修繕、減租爭議或危及安全建康等 終止事由無關,是就令被告所稱之窘境屬實,被告亦不得「 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經其提出終止主張,旋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會勘,進而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113年8月31 日點交房屋)云云,惟此則經原告悉予否認。因原告本即不 受「被告個人言行」之拘束,亦乏強行制止「被告個人言行 」之法律依據,是就令被告宣稱其欲終止並已拆除招牌、遷 往他址,此情亦難佐證「兩造業就期前終止乙事達成合意」 ,至於被告強調「原告獲其通知而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 」乙事,亦不代表兩造當日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 乃本院闡明並曉諭適時舉證,被告仍僅一再強調「會勘」而 未提出足可推敲「合意終止」之適切根據,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 「合意終止」云云俱非可採。今系爭租約既已「定有期限」 ,兩造復未達成期前終止之合意,則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存續;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 」,為其就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為原告就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本院 審理結果,肯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 之「解除條件」當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 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備位請求,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23-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即 利害關係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上列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秀年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如附表1 標別1、2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附表1標別1 、2所示之不動產。因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為異議人先 後於107年5月17日、105年7月6日購買,以許秀年名義登記 ,並將附表1標別1房屋裝潢成酒吧,分為三個時段出租給王 帝勝、尤淑燕、白駿德,其等租賃期間及時段如附表2;另 異議人將附表1標別2房屋於109年2月1日出租與王帝勝,租 期自109年2月1日至119年2月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因租賃契約約定可再轉租他人,王帝勝乃以許秀 年名義,將該房屋出租田秀麗,租期自109年2月25日至113 年3月10日,租金每月30,000元,租約到期後續約至118年3 月10日。因113年2月16日之拍賣公告就附表1標別1漏未記載 王帝勝承租之時段,應予更正並停拍;且附表1標別2房屋前 雖於112年8月23日除去田秀麗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惟不包 含王帝勝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附表1標別2漏未記載王帝勝 之租賃關係,亦應予更正並停拍。異議人主張王帝勝為承租 人一事遲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提出,乃因異議人 從未收受查封、履勘、拍賣通知之緣故,且其亦無與王帝勝 、許秀年通謀阻擾拍賣執行程序,原裁定未詳加審查,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先於11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其將附表1標別1、2所示不 動產分別自110年3月1日起、109年2月1日起出租予王帝勝, 並提出2份租賃契約為證(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卷,下稱 執行卷,卷二第459至462頁、第477至480頁),惟王帝勝於 113年4月8日卻具狀主張就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與異議 人成立自「105年11月25日至118年12月25日」、「使用借貸 契約」,有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487 至495頁),倘異議人與王帝勝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何以 王帝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其 後王帝勝於113年4月8日雖又具狀改稱其二人間成立租賃契 約,並提出與異議人所出具之相同租賃契約(執行卷二第50 7、511至529頁),異議人復於同日具狀改稱其將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自105年11月25日起借給王帝勝使用,並要 求於拍賣公告載明上開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惟異議人與 王帝勝之主張互異在先,其後方改納對方說詞,是否屬實, 已值存疑。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附表1標別1所示不動產出租予王帝勝之使用 時段為每日10時至14時、出租予尤淑燕使用之時段為每日14 時至19時,惟依許秀年與尤淑燕於109年2月1日簽立之租賃 契約所記載使用時段為「每日下午13:00至19:00計六小時 」(執行卷一第711頁),異議人自陳出租尤淑燕之時段非 但與租賃契約不符,甚至與出租予王帝勝使用之時段於每日 13時至14時重疊1小時,則王帝勝、尤淑燕豈有可能於該重 疊時段在同一場所各自營生,是異議人主張之可信性尚有不 足;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7日10時前往附表1標別1 所示不動產履勘時,該房屋大門深鎖,需警員及開鎖人員開 鎖入內始得以查看內部情形,而房屋內部無人在場(執行卷 一第153頁),顯無從辨識異議人與王帝勝所述由王帝勝占 有使用之外觀,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當日履勘完畢後亦張貼 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王帝勝如確有使用上 開房屋,王帝勝與異議人自不可能遲至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 賣始出面主張其權利。則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具狀主 張上述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再本件異議人雖非債務人許秀年,惟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 產之履勘、詢價、歷次拍賣及公告應買通知均有對許秀年或 其代理人(許秀年於11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執行 卷一第367頁)送達(執行卷一第125、387、533、607、609 、669、671頁,卷二第79、81、185、187、323至329、423 至427頁),履勘之執行命令亦已由債權人張貼在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之門首(執行卷一第147、149頁),履勘完 畢後復張貼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其間因附 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許秀年與田秀麗就附表1標別2 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於112年9月7日終止許秀年與尤淑燕就 附表1標別1之不動產租賃關係,該等執行命令亦已寄給許秀 年或其代理人(執行卷一第721、733頁、卷二第5、21頁) ,對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結果有重大影響,倘 依異議人主張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許秀年、王帝勝、田秀 麗、尤淑燕豈有可能不直接告知或透過許秀年轉知異議人儘 速處理債務,任令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從而,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1 標別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13 備考 246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89.47 合計: 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標別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27 備考 2465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101.80 合計: 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附表2 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簽約日期 (民國) 租賃期間 (民國) 異議人主張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賃契約記載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金 (新臺幣) 1 王帝勝 異議人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 10時至14時 同左 11,000元 2 尤淑燕 許秀年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14時至19時 13時至19時 12,000元 3 白駿德 許秀年 - 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21時至4時 - 30,000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218-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5號 原 告 你妳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蕭睿廷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11388號卷第7頁),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告變 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木作家具予原告(本院卷第285頁),其聲明變 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委請原告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1,700,000元,分別按簽約30%:510,000元、 木工進場30%:510,000元、油漆進場20%:340,000元、工程 完成初次驗收10%:170,000元、完成10%:170,000元等期程 分5期付款。系爭工程除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工項施 作外,並依被告需求而追加,追加工程除原證1、2、4、5、 6、8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外,尚有部分項目為原告已施作但原 證1至6報價單未記載計價者,原告乃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原證7之報價單傳送被告而請款,但被告始終未 清償所餘工程款431,966元。又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 告並已入住,依約視為驗收完成,但被告否認原證7所示之 追加工程契約,則就原證7所示之諸多追加項目,被告自無 再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僅就附表所示 木作工程可分離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木 作家具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合意 於111年10月20日水電追加、於111年11月16日總工程追加、 於112年2月7日防爆膜追加、112年2月21日帝雉石追加、112 年2月24日水電、玻璃追加、於112年4月12日主客浴馬桶追 加、於112年5月3日公用淋浴追加等各項工程,合約總價調 整為2,188,92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048,924元,因原告尚 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故有140,000元未給付。又因工程內容 有所增減,故均由原告先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逐一審閱 檢視後,於下方業主簽名欄位簽名,經雙方合意及確認變更 系爭契約之方式,但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所提出之追加暨結 算報價單(含原合約餘款340,000元)未經被告簽認,兩造 間就112年4月24日之報價單內容與報價數額未能一致,112 年4月24日之報價單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於112年4月2 5日給付200,000元應已抵充系爭合約剩餘款項。再者,原告 請求返還之木作工程追加項目,與111年11月16日總工程追 加報價單、112年4月24日追加暨結算報價單相較,木作項目 幾乎相當,顯見被告並無40餘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更無須返 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既有未施作項目,縱使111年1 1月16日總工程追加報價單、112年4月24日追加暨結算報價 單相較有1萬餘元之差額,被告得以原告未施作部分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1,700,000元, 工程進行中,有變更工程,被告就被證1工程報價單(部分 與原證2相同)之及原證1、4、5、6、8之工程報價單均有簽 名確認(詳卷第309-316頁、第59-73、77、81-83、117頁) ,原告已完工交屋,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及變更追加工程之 款項共2,048,924元(卷第55、57、171頁)。原告另於112 年4月24日提出原證7報價單(卷第85-115頁),主張尚有工 程款431,966元未給付而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等情,有1 11年6月14日之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1-49 頁)、請款付款明細表、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未經被 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卷第55-159、309-316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部分(卷第299頁)係未經被告簽認 追加之木作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且未證明已給付 承攬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如附表所示項目,均屬木作工程,經比 對系爭契約之木作工程報價單(下稱6月14日木作報價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及經被告簽認之111年11月15日工 程報價單總表、及同年11月4日木作工程報價單(以下稱11 月15日總表、11月4日木作報價單,詳卷第309、311頁), 可見木作工程金額由原207,450元變更為638,660元,其中項 次1主臥造型天花板數量由6.5坪共42,250元,變更為22坪共 143,000元,而系爭房屋屬小坪數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實難想像有22坪之主臥室情形,是此部分追加應為主臥變更 為全室造型天花板,自難認附表編號1之項目未經被告簽認 。又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木作隔間牆補板(內含隔音棉) 」部分,6月14日木作報價單之書房木作隔間牆數量為7尺, 但11月4日木作報價單變更為10尺,並於第23、23項有追加 隔音棉部分;另附表編號6、7項之「實木洞洞板白身」、「 實木洞洞板」,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之項次11、12之B向木 作洞洞板、C向木作洞洞板加厚4公分等項為對照,關於附表 編號2、6、7部分,是否與業經追加確認之11月4日木作報價 單相同,尚屬存疑。又附表編號9、10、11之「儲藏室內封 牆、五金、層板」,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項次18之儲藏室 「B向牆面重柱五金(含三角架層板)」,及附表編號17之 「書房格柵吊櫃」,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項次20之書房「B 、C向木作開放式高櫃(部分含上掀式格柵門片)」為比對 ,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10照片之所在位置,附表編號9、10 、11、17部分與上開11月4日木作報價單確認部分,是否相 同,亦屬有疑。再者,附表編號16之「IKEA洞洞板代購與小 層板」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所施作位置,是否確有此部分 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中,亦非無疑。 3、又從11月4日木作報價單經被告簽認之金額共為638,600元( 卷第311頁),與原告112年4月24日提出原證7報價單之木作 工程金額為656,236元(卷第95頁),僅差17,576元,而附 表所示之多項木作非僅有17,576元之價值,衡情,實難想像 有未報價而施工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 但未記載於報價單,悖於常情。此外,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 為驗收,工程報價單之數量與現場施工數量是否相符,未經 結算,經本院詢以是否送請鑑定俾明實際施工數量,原告不 聲請鑑定,縱原告提出原證10之照片說明,亦不能證明附表 所示木作工程均非在系爭契約及追加之工程項目中,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並有被告 簽認之工程報價單,被告亦就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付款,則被 告保有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項目,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且參諸民法第811條、第812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 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 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本件附表所示之木作 ,係為系爭裝潢工程所施作,於裝潢施工完成時已分別與被 告之系爭房屋、或房屋內之動產附合,且與動產附合部分已 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即可認因添附 完成而產生權利變動之效果,則應由不動產所有人、主物所 有人之被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1 全室木作造型天花板 坪 18 2 部分木作隔間牆補板(內含隔音棉) 式 1 3 主臥更衣室封牆 尺 9 4 門框及安裝門片(原有門片) 樘 2 5 實木洞洞板白身 尺 3 6 實木洞洞板 尺 7 7 儲藏室內封牆 尺 7 8 儲藏室內五金 式 1 9 儲藏室內層板 尺 40 10 投影布幕盒 尺 9.2 11 111年11月29日小孩房修改門洞新做門組 式 1 12 IKEA洞洞板代購與小層板 式 1 13 書房格柵吊櫃 式 1

2024-12-04

TPEV-112-北簡-1183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TPHV-113-上-61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1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30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斌與告訴人王為義因房屋裝潢糾紛 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1時40分許,在告訴人王為義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1住所大門外,徒手捶打上址外側大門,使該門外側鋁 網鬆脫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為義,因認 被告吳博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為義告訴被告吳博斌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為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吳博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307號卷第5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易-218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洪文弘 被 告 張寧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張泊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8萬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7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325元【含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 31萬5,52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3 萬9,5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冰 箱受損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1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屋頂修繕 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25萬7,775元(輕鋼架費用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875元(含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萬 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8 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比鄰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均為張黃秀芳繼承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 許,因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內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致13號 房屋發生火災燒毀,波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 、屋內物品等燒毀及於消防隊滅火時受損、泡水,原告花費 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 眠等症狀。張黃秀芳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張黃秀芳於112年6月30日死亡, 其賠償責任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寧遠、張靜遠、張泊遠,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破壞建築物強度,鋼骨、輕 鋼架等屋頂建材因受熱而彎曲,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塌 陷,又因消防隊滅火救災時強力水柱影響,致屋頂明顯碳化 剝落、漏水,如不更換已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因此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費用合計25萬7,775元。  ⒉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   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之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 細數,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房屋有2 層樓,每層樓有3個房間,呈長方形格局,原告於1樓裝設冰 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亦均設有冷氣及擺放 書桌、床、衣櫃等家具,爰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 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裝潢重置成本」規定,以等級二「固定之裝潢家具、 貼壁紙及附有家電設備」、每坪估價金額3萬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裝潢毀損之損害賠償67萬2,300元【計算式:3萬元×2 2.41坪(系爭房屋總面積74.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換算為 0.000000000坪,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67萬2,300元 】。  ⒊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網路賣場促銷時,代原告表姊訂購冰箱作為 同年4月原告姪女結婚時之嫁妝,冰箱到貨後均未拆封,放 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新居112年10月間完成裝潢後, 再以原購買價格3萬9,500元出售給原告姪女。然該放置於紙 箱內未拆封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消 防隊員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包裝紙箱受損、 冰箱外觀凹陷,原告無法再以新品轉賣方式出售給姪女,僅 能無償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市場上相類規格冰箱之福 利品價格,約為全新商品價格之6成左右,原告原先係以3萬 9,500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現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冰箱外包 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6折之價值(約2萬3, 700元),其間價差1萬5,800元即為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5,8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烘烤,頂棚塌陷,經送廠維 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元(含零件5,000元、工資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急需清理復原,原告僅能利 用假日清理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所花費之清理日數共計38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8,110元 計算,休假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為2,524元(計算式:原告 平均日薪200元×1.33×2小時+200×1.66×6小時=2,524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9萬5,912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524元× 38日=9萬5,912元】,原告復因持續清理系爭房屋,身心俱 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5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張黃秀芳經營瓦斯行數十年,對消防安全有清楚認知且相當 重視,其雖偶爾會抽菸,惟並無在13號房屋1樓抽菸之習慣 ,且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1樓飼養寵物雞,斷不可能在該處 隨意棄置菸蒂,危及鍾愛寵物雞之安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原告向張泊遠表示因系爭房屋停電且聽到2聲爆炸聲, 外出查看,發現13號房屋起火,其他鄰居亦表示聽到爆炸聲 ,火災現場並遺留燒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高壓輸電線,台電於事故後未告知屋主及家屬,即將該等 燒燬之輸電線拆除,在13號房屋1樓增建物屋頂重新配置輸 電線,稱係為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房 屋使用。被告多次向消防局火災鑑識課提出疑慮,均未獲置 理,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台電高壓電纜爆炸引起,與張黃秀芳 無關,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張黃秀芳侵權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2樓屋頂樑架因延燒起火時,消防隊即在現場救災 ,1分多鐘該災情即遏止,屋頂並無碳化現象;且系爭房屋 屋頂與13號房屋屋頂相通,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其實無關 強度,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屋頂山形 樑支撐處並未遭火燒毀,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系爭房屋屋 頂係因屋齡60年,自然老化剝落,並非本件火災事故所致, 原告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顯不合理。  ⒉裝潢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物品因消防隊救災時受有水損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但系爭房屋僅有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 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 目計算損失數額,應以等級1計即「普通油漆粉刷及簡單之 家具陳設」標準,以每坪估價金額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且應僅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計算,再予以折舊,始為被告應 負擔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冰箱受損賠償: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受損冰箱 之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冰箱受有損害。原告係於20年前 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僅作為倉庫使用,一般 人不會購買冰箱後不拆封放置於倉庫,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冰箱確實如原告所稱放置於 系爭房屋1樓,但經被告詢問消防隊員,消防隊員表示原告 所稱之系爭冰箱放置位置不在救災動線上,消防隊員亦未於 救火過程中推倒系爭冰箱,該冰箱橫倒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慮;且冰箱如倒下,應係整體受力 ,不會產生部分凹陷情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冰箱係因本件 火災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該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縱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房屋1樓,但系爭房屋1樓並未起火,該車烤漆、玻璃 、甚至旁邊易燃之系爭冰箱外紙箱包裝,均未因高溫毀損, 為何僅有頂棚因高溫塌陷,顯不合理。況系爭車輛車齡已達 13年,內裝使用環保材質,原告所稱頂棚塌陷情形,應係車 輛老化之正常現象,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張泊遠 於112年7月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系爭 房屋1樓即已整理完成,原告整理系爭房屋1樓僅花費不到1 日,整理2樓卻需耗費37日,依系爭房屋2樓室內面積35.1平 方公尺換算,原告每日僅整理0.9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平方公尺÷37日=0.949平方公尺),顯不合理。且被告曾洽 詢清潔公司,對於較難清理之現場,每坪清潔費用亦僅需約 600元至8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 有權人。  ㈡被告3人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㈢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影 響及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已歿)為比鄰之13號房屋所有權 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因張黃秀芳疏忽未妥善處理 棄置煙蒂,致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火勢波及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及屋內物品燒毀及於救災過程中受損 、泡水,原告並花費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等情,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請求張黃秀芳繼承人即被告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 萬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 ,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有 權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 影響及於系爭房屋,張黃秀芳並於該火災事故中喪生,其所 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被告業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3人均為張 黃秀芳繼承人,共同繼承張黃秀芳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93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 置煙蒂所致;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辯稱火災事故應是台電電 纜爆炸所致,與張黃秀芳無關云云,惟查:  ⒈經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綜合勘察13號房屋燃燒後之 狀況、會同轄區消防分隊及關係人進行該屋1樓門廊西北側 附近處及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逐層清理、挖掘、復原, 與現場勘查燃燒嚴重程度,及由關係人提示火災前物品擺設 ,研判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 附近處」,且經現場勘察、逐層清理及挖掘所發現之跡證,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摘要內容,可知張黃秀芳平常有抽菸習慣 ,且菸蒂的處理習慣不佳,附近放置大量易燃之報紙,顯示 「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火災發生前確係放置 大量易燃衣物、報紙堆、保麗龍箱等物,且附近為美麗板材 質裝潢隔間,若抽菸時移動或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 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煙蒂未完全捻熄而附 著於較易燃之衣物、報紙等可燃物上,並經一段時間蓄熱醞 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加上衣物、報紙、保麗龍 箱等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逐漸深度碳化,係足以產生小明 火而續引燃周圍可燃物(如衣物、報紙、保麗龍箱、美麗板 裝潢)產生火災,併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以「菸蒂」未妥善處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 有臺南市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 487535號卷,第17至271頁),可見依火場鑑定調查之結果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 煙蒂所致。  ⒉被告雖以:原告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停電,且聽聞電纜爆炸 聲,才發現13號房屋發生火災等語,且事後於火災現場發現 燒毀之輸電電纜為由,抗辯系爭房屋及13房屋路段未實施電 纜地下化,跨過13號房屋屋體之台電高壓電纜爆炸或起火, 方為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質疑 事由函詢臺南市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稱:本件係依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資料,經以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綜合 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非 被告所述屋外之台電電纜;另比對案發地點附近東區立德二 路20號2樓監視錄影系統,13號房屋1樓東南側屋簷開始冒出 些許煙時,其屋外之台電電纜未有明顯燃燒現象,是屋外之 台電電纜非為本案起火處,電纜爆炸並非本案的起火原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徵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確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張黃秀芳因過失致13號房屋起 火燃燒,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又張黃秀芳因本件火災事故不幸喪生,被 告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 系爭房屋屋頂及其內物品、裝潢、系爭冰箱、系爭車輛等均 受有損害,且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花費時間、心力及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黃秀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原告105萬5,875元及利息,並提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原告 修繕照片、系爭冰箱照片、統一發票、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消 防車未到場前之救災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 37、39、49、111、133、135、14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 析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其為修繕屋 頂支出修繕費用25萬7,775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修繕照片、明杰工 程行估價單及規格說明、施工人員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29、135、147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屋頂並無 碳化現象,結構並未受損,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部分以抽 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 ,且系爭房屋屋齡60年,屋頂自然老化剝落,與本件火災事 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及 張泊遠拍攝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中之屋頂部分照片(見本 院卷第25、27、29、177、179頁),可見該屋屋頂確實有因 受火災波及而大範圍燻黑、剝落、留有水痕之情,尚非被告 所辯局部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方式即可修復,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為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必要之修繕費 用,確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 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即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關辦理 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係針對火災後建 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經統計後提出建議之估算基準,認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依據,應 屬公平、妥適。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建 成,其於8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更新屋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系爭房屋屋頂自82年起算,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6月30日,已約使用30年。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陳 內容,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屋頂材質主要為木造佐以 金屬製造,依上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中參、一、「房屋本體損害之估算」(一)「 不堪使用需重建部分之估算」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1、32 頁),系爭房屋屋頂已超出耐用年數,應以殘值即百分之30 為其總折舊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屋頂 費用,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萬7,333元【計算式 :25萬7,775元×30%=7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裝潢毀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燻黑或遭受 水損等損害,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細數,系爭房屋 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 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請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 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每坪3萬元為裝潢 毀損賠償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 本院卷第226、279頁),並提出屋內裝潢及家具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僅有 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以上開 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目計算損失數額,應僅以系爭 房屋2樓面積乘以每坪金額1萬元計算,並計算折舊,較為合 理等語。  ⑵經查,系爭房屋1、2樓空間內之家具、擺設,確實有因受火 災波及遭燻黑或水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並有原告提出之裝潢及物品受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火災發生 翌日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77、1 81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2樓都沒有被 火燒到,僅2樓裝潢受有些許水損,1樓並沒有什麼損害,所 以就2樓受水損部分願意賠償,但應僅以2樓面積計算賠償金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觀諸兩造提出之上開 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見除2樓房間內之裝 潢、家具有遭燻黑及水損之情形外,系爭房屋1樓亦有部分 遭燻黑、水損之痕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1、2樓裝潢所受損害,確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火災後財物損害請求賠償舉證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 準」,堪可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妥 適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 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 家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1、2樓各空間,均裝設有固定之裝潢家具及附有冷氣等 家電設備,應依上開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第2款規定,以裝潢重置成本等級二、每坪估價金額2萬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較為合理、妥適。又系爭房屋1 、2樓面積各為35.1平方公尺(即各相當於10.62坪,取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陽台3.87平方公尺,有該屋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陽台並無裝潢,此據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並陳稱:系 爭房屋是其於82年間購買,陸陸續續裝潢,對於屋內裝潢已 超過10年使用年限,依上開基準系爭房屋之裝潢折舊率應為 百分之50,及以此計算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依上開基準估算,原告得請求之裝潢損害賠償費用應 為【計算式:10.62坪×2層樓×2萬元×50%=21萬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冰箱受損賠償:  ⑴原告固主張其前代表姊訂購系爭冰箱欲作為姪女嫁妝使用, 到貨後即以未拆封之狀態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出 嫁時以原購買價格即3萬9,500元出售給姪女,然該冰箱因本 件火災事故,遭消防隊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 包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原價6折之價值( 約2萬3,7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間價差1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冰箱毀損、推倒照片、統一發票、福利品認 定標準及參考價格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至117 頁,第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冰箱 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冰箱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連同包裝紙 箱翻倒於系爭房屋1樓之照片,以及該冰箱受損情形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13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31 日購得系爭冰箱,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此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30日,已 間隔約半年左右時間,且原告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冰箱之保存 情形,以及系爭冰箱原本之商品狀態如何、是否配送之初本 即具有瑕疵等情,均屬未明,自難逕以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冰 箱傾倒於地上,並經發現有紙箱受損、冰箱疑似凹陷處等情 ,逕認該冰箱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因受大火波及高溫 影響,頂棚塌陷,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包含零件5,000 元、工資5,000元)等情,並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展興汽 車內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3、1 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頂棚塌陷與本件火 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因該車年份久遠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13號 房屋及系爭房屋1樓、屋頂都有起火的狀態,所以我認為系 爭車輛頂蓬因高溫塌陷是有可能的,因為我是隔2天去開車 ,才發現車子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被 告提出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系爭房屋1樓照片(見本院 卷第181頁),固可見系爭房屋1樓有部分遭燻黑、水損之處 ,然並未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依原告提出之火災事故發 生當日系爭車輛所在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鄰 近該車之其他物品,並無燒毀痕跡,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 未經原告提出有受燒毀、高溫塌陷或燻黑等損害之證明資料 ,復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3、201、203頁),亦可見該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直接 與13號房屋相鄰之處,則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系爭車輛之 頂棚塌陷之原因,是否確為因本件火災事故高溫所致,尚屬 難以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頂棚 塌陷之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花費心力清理、復原現場,心 力交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 鬱症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提出王 盈彬精神科診所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 之損害,縱使原告因財產權遭侵害而花費心力復原、清理, 並因此感到身心疲憊,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法律要件未符;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就醫,出現焦慮、憂鬱、 恐慌、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8月16日、8月30日、 9月20日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尚無以證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 及病症,係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張黃秀芳過失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系爭 房屋屋頂修繕費7萬7,333元、裝潢毀損費用21萬2,400元, 合計28萬9,7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28萬9,733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 月9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泊遠,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9,733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量 未稅單價 金   額  備      註 1 屋頂及鐵厝 450cm*790cm 一式 16萬8,000元 16萬8,000元 含木材樑柱拆除+鐵皮拆除+吊車+鷹架+清除 2 前後拖棚 450cm*315cm(前) 450cm*290cm(後) 一式 3萬元 3萬元 含鐵皮拆除+清除 3 (屋頂)鋁製門窗 120cm*160cm(窗) 120cm*160cm(窗) 245cm*180cm(窗) 95cm*210cm(門) 一式 4萬7,500元 4萬7,500元 含木製門窗拆除+清運 未稅合計 24萬5,500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稅後金額合計 25萬7,775元

2024-11-29

TNDV-113-訴-5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春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龍 原 告 謝鳳仙 張慈珊 陳美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春風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及陳 美綺各新臺幣(下同)50萬6,950元、22萬4,200元、27萬7, 400元、27萬3,75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 );嗣就原告管委會部分,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追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2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62頁)。核其請求金額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建物漏水 至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事實,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之2 房屋、系爭4樓之3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樓之2 房屋、系爭5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上方 天花板出現間歇性滴水,嗣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亦 於112年1月間發現渠等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經水 電行及抓漏公司檢測後,確認係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 進水管線、及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5 樓房屋地坪潮濕,大量積水而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大 樓1樓大廳、4樓公共走道、4樓至5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下 合稱系爭公共區域)。 ㈡、雖現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管線分別修復完畢,查無漏水現象 ,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牆 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原告管委會維修 系爭公共空間需支出修繕費6萬3,000元;原告謝鳳仙、張慈 珊、陳美綺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各自支出4,500元查漏檢 測費用、4萬元修繕費用;又因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移住他 處7日,1日以2,500元計算住宿費,共計1萬7,500元;另修 繕期間需搬家打包及運送,應分別支出3萬4,400元,家中物 品移至租用之倉庫,應支出倉儲費用6,530元,共計原告謝 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需支出10萬2,930元【計算式:檢 測4,500元+修繕4萬元+住宿1萬7,500元+搬運3萬4,400元+倉 儲6,530元=10萬2,930元】;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 綺因家中漏水持續4個月,身心俱疲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1,270元、17萬4,470元、17萬820元 。 ㈢、綜上,原告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受有6萬3,00 0元、22萬4,200元、27萬7,400元、27萬3,750元之損害。被 告李秋萍、洪佳慧所有房屋漏水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秋萍部分:原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18日委外查漏,未 以有色染劑測試或進行加壓測試,其認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浴室給水管線漏水,並無依據。實則應係系爭5樓之3房屋 廚房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況縱系爭5樓之2房屋管線漏水, 因地坪皆有施作防水層,未必會向下滲漏至4樓,況系爭大 樓2、3樓住戶未曾反應屋內或公共空間漏水,顯見1樓公共 空間漏水與系爭5樓之2房屋無涉。又系爭4樓之3房屋與系爭 4樓之5房屋正上方為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可見原 告張慈珊、陳美綺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再系爭大樓係屋齡17 年中古屋,給水管均設置牆內,給水管線是否有滲漏水,一 般人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縱系爭5樓之2房屋確有漏水,伊 對漏水造成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責。就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原告管委 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理費用,並非 修繕漏水損害所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請求高 壓灌注打針之費用,乃房屋正在漏水時之修繕方法,渠等房 屋現無漏水,上開工法即非必要;至原告請求全室油漆之費 用,顯逾其等損害範圍,且施作局部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 ,僅需於現場部分包覆保護即可,無將室內家具搬遷騰空及 另行倉儲之必要,亦無於修繕期間外宿之需求,該等報價亦 屬過高。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支出之房屋漏水檢 測費用,係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自行支出,非因漏水直接所 受損害,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佳慧以:伊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經負責裝潢之即物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即物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認定廚房管線未漏水。且 伊基於敦親睦鄰,於112年3月6日將屋內廚房水管截斷後, 樓下仍持續漏水,係迄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冷熱水給 水管均替換為明管後,樓下方表示未再漏水,足見原告之漏 水損害非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管線所致。又系爭大樓地坪防 水層早已過保固期,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內浴缸屬降板浴缸 (下稱系爭浴缸),其設備、用水管線均埋設於樓板防水層 下,因系爭浴缸進水水龍頭及管線均已鏽蝕且不斷滴水,漏 水再藉由兩屋共用壁滲入被告李秋萍房屋之牆壁、樓板,含 水飽和後向下滲漏,故系爭5樓之3房屋樓板含水,非因伊廚 房管線漏水,而係系爭5樓之2房屋內系爭浴缸管線漏水所致 ,伊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管委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 理之支出,非修繕漏水損害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 美綺因漏水所須修繕房屋之範圍非全室,且局部油漆並無搬 家、打包、倉儲必要。再原告修繕漏水所使用油漆、藥劑支 出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9頁):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 、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 之3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7-26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於112年1月間告知原告管委會 稱其上開房屋有滲漏水情事。 ㈢、原告陳美綺同住人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告洪 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原證11檢測同意書、第391頁),但事後並未通知該公 司回來查看檢測結果。 ㈣、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委請水電將廚房給水水管自天花進 水端切斷並封口,至同年9月8日開始重新啟用(見本院卷第 85頁)。 ㈤、被告洪佳慧委託其裝潢設計公司即物公司於112年2月18日至 系爭5樓之3房屋針對廚房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 第268頁)、於112年3月3日由聖富水電工程進行加壓測試( 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進行加壓 測試。土木技師公於112年7月10日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 分別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105-128頁鑑定報告)。 ㈥、於112年3月18日由聖富水電工程至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 房屋進行檢測,當日發現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暗管水管有 滴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陳證1光碟)。被告李秋 萍於112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林柏洲施工,將廚房、浴室之 冷熱水管暗管均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79-184 頁、第185-187頁照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506頁): ㈠、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 ,000元(即本院卷第467頁報價單第1、4、5項)本息,有無 理由? ㈡、原告謝鳳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2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2萬1,2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㈢、原告張慈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7,4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4,4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㈣、原告陳美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3,75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82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洪 佳慧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水, 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狀壁癌 、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固舉漏水牆面照片、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愛家宅修公司色素投放檢測同意書、色素投 放前後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第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173頁、第189-219頁、第313-3 33頁)。惟查: ⑴、被告洪佳慧前於112年2月18日委由即物公司就系爭5樓之3房 屋廚房管線進行加壓測試,再於112年3月3日由原告覓得之 聖富水電工程進行第2次加壓測試,後於112年3月6日被告洪 佳慧將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復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 進行第3次加壓測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其過程及測試 結果,業據證人即物公司負責人黃偉峰證稱:我有於109年 或110年間承攬被告洪佳慧系爭5樓之3房屋裝潢,浴室到廚 房的管線是埋在頂板裡,不是地板裡,這部分裝潢時沒有更 動。於112年2月18日我與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偉誠至系爭 5樓之3房屋進行加壓測試,應該是廚房。一般我們自己在做 測試是加壓7至10公斤,只要加壓測試結果沒有降到0,就會 認為沒有漏水。112年3月3日聖富水電工程到系爭5樓之3房 屋現場做壓力測試時我也有在場,該次測試結果好像是壓力 有降,但是沒有歸零。一般情況下若管線有滲漏水,壓力值 下降程度會下降到零,若管線沒有滲漏水,壓力值仍會波動 ,除非管線是完全封閉的,波動的原因可能是管內有空氣, 或是有一些止水零件,波動的壓力值沒有一定,和管線長短 也有關係。112年3月6日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內廚 房管線封住,是由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清標施作,我也有 到場,因為樓下張先生一直說是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在 漏,雖然上開二次壓力測試結果我認為沒有辦法確認廚房管 線漏水,但因為該房屋較特殊是上吊配管,浴室到廚房的管 線埋在頂板裡,所以剛好中間有一處可以將管線截斷,讓廚 房管線不再進水,浴室的水還是可以用,我們經過被告洪佳 慧同意,就將廚房進水管線截斷。上開廚房管線截斷後,後 來112年4月10日還有進行同樣廚房水管的壓力測試,當場有 被告洪佳慧、陳清標在場,因為3月6日只是將廚房管線給水 端截斷封口,受水端未封口,當天是做受水端的密封加壓, 針對廚房流理台下方冷熱水管、廁所端都做壓力測試。壓力 打上去之後,直到被告洪佳慧找土木技師公會婁技師來才把 壓力洩掉,壓力表的數值差不多6、7公斤。土木技師第一次 去的時候我有在場。若管線漏水,一般而言,就算是很小的 洞,1、2天內壓力也會歸零。所以壓力打上去大約2小時後 如果沒有超過2公斤的壓降,就會判斷沒有漏水。這是快速 判定的方式。像這次是壓力打下去放了2個星期以上,有漏 水的話壓力一定會歸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1-357頁) ,則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經即物公司及聖 富水電工程進行共計3次壓力測試,均不能認定有漏水情形 ,原告主張該管線漏水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嗣後,被告洪佳慧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10日至系爭5 樓之3房屋現場會勘及進行檢測,以確認該屋廚房給水管是 否有漏水,鑑定過程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分別進行加壓 測試,冷水管加壓約9.8kg/c㎡,保壓約20分鐘,無降壓現象 ;熱水管加壓約10.8kg/c㎡,保壓約20分鐘,亦無降壓現象 ,故確認廚房原有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情形等事實,有土木 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128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工程方面專業 型團體,並經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 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上開檢測 ,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 其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所為,仍值採信。而證人黃偉峰證述 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共計3次壓力測試之結果,復與前 揭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一致,堪信被告洪佳慧 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非其所有之系爭5樓之 3房屋導致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⑶、至原告陳美綺同住人雖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 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原告並持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牆面、共同壁於 色素投放前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9-219頁、第313-333 頁),主張系爭5樓之3房屋確有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事 ,並有證人即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證人鄭淑蘭證稱:我知道 系爭5樓之3房屋有做色素投放測試,隔天4樓找我一起去看 結果。我看到系爭4樓之3房屋浴室外牆壁、房間牆壁上有色 素水痕。系爭4樓之5房屋我有進去看,比較沒有看到色素水 痕,4樓之2沒有進去。在做色素投放測試前我就進去看過, 也看得出來漏水狀況,霉斑沒有像照片那麼嚴重,前後比對 有看得出來測試後有紅色的色素,這部分之前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360頁)。惟原告所提前開各牆面照片,無法 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牆面,亦無從明確辨識何部分係所 謂之「色素水痕」,該等照片復為被告洪佳慧所爭執,本院 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次色素投放測試乃委由愛 家宅修公司進行,而該公司留存之檢測同意書上,已載明本 件「未檢測到」,有該檢測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1頁),並據愛家宅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文國證 稱:本件記載未測試到,是指沒有找到漏水原因,如果有找 到漏水原因收費為1萬2,000元,沒有找到漏水原因收費為4, 000元,本件最後收費4,000元。公司一次測試大約2小時, 做色素投放測試大約48小時後查看有無色素水痕出現,看漏 水有無顏色。48小時後,一般而言是客戶有通知才會去現場 ,本件沒有受到客戶通知,所以沒有再到場,所以認定沒有 測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則原告陳美綺既未 於色素投放48小時後通知愛家宅修公司到場檢測有無漏水、 漏水來源、漏水範圍等,本件即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 爭5樓之3房屋管線是否真有漏水,當不得僅憑證人鄭淑蘭肉 眼目視及主觀判斷之結果,遽指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 之3房屋相關。況原告主張其所提牆面照片乃系爭4樓之2、 之3房屋經色素投放後之照片,證人鄭淑蘭亦證稱發現系爭4 樓之3房屋有色素水痕,惟查,愛家宅修公司之檢測同意書 上記載測試範圍為:「單戶抓漏僅限正樓上樓下」(見本院 卷第171頁),即當日漏水測試範圍,僅限於樓上系爭5樓之 3及樓下之「系爭4樓之5房屋」,不包含4樓其他戶,亦不包 含系爭公共區域等情,有愛家宅修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451頁),足見原告所提系爭 4樓之2、之3房屋照片與證人鄭淑蘭之證詞,與愛家宅修公 司欲檢測之漏水範圍「系爭4樓之5房屋」間,本有矛盾。另 由證人鄭淑蘭證稱:我有說聽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將 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他將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後,我 聽說1樓部分管理員說漏水的滴水情形有減緩,但後來好像 又慢慢回復到一直滴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則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後,實 際上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並未因此停止,益徵被告洪佳慧抗 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與其無涉等語,應屬 信而有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 水,且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佳慧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李 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浴室管線 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 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舉漏水牆面照片、聖 富水電工程估價單、112年3月18日聖富水電工程至系爭5樓 之2房屋查漏現場照片及錄影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 、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陳證1 光碟)。被告李秋萍則辯以現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 已無漏水情形,且系爭大樓地坪本有防水層,無從確認系爭 5樓之2房屋小程度之滲滴水,將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等 語。經查: ⑴、原告管委會委請聖富水電工程於112年3月18日至系爭5樓之2 房屋內檢測漏水,當日發現「浴缸預埋龍頭內部積水、龍頭 管路鏽蝕漏水」、「廚房地面潮濕漏水」等情,有聖富水電 工程112年3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現場查驗照片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上開浴室管線滴水情 形,並為被告李秋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 諸系爭4樓、5樓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 知系爭大樓5樓不僅有5樓之2此1間,且系爭5樓之2房屋正下 方僅為原告謝鳳仙之系爭4樓之2房屋,與系爭公共區域、系 爭4樓之3、之5房屋間,難認有空間上緊密關聯。循此,至 多僅能認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管線當時有滲水點,且廚房地 坪呈現潮濕,無法逕認其滲漏水程度、範圍,亦無從直接得 知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有無影響。又前揭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上固有「乙方承包負責人葉軍恭」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63頁),惟並無用印、蓋章,估價單上復無任何 工程行、承辦人之營業地址、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記載。 而經網路查詢結果,與「聖富水電」相關之營業行號,僅有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於112年3月7日歇業、負責 人為「吳仁傑」之「聖富水電材料行」,及位在台中烏日區 之「聖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 ,與系爭大樓地緣上差距顯然甚遠。經本院函詢聖富水電材 料行,亦遭退件(見本院卷第419頁送達回證)。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復表示持續無法聯繫葉軍恭(見本院卷第290、367 頁)。則上開聖富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是否係由具水電專業 、經驗之人士出具、查漏過程如何,誠有疑義,即非可認定 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原因之充分證據。 ⑵、再查,水電即證人林柏洲證稱:於112年4月6日我有至系爭5 樓之2房屋施工,被告李秋萍說水管好像有破,問我怎麼處 理,我就說配明管。她沒有提到漏水到樓下。施工完畢後, 被告李秋萍也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或提到樓下有無漏水。當 天是浴室和廚房的水管配明管,暗管就廢棄。施工前我沒有 先查驗廚房、浴室冷熱水管有無滲漏。我施工前有先斷水, 斷水前我沒有無看到水管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 頁),則證人林柏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及浴室管線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時,並未進行樓上、樓下之漏 水查驗,亦未詳細觀察管線當下有無漏水,自難憑證人林柏 洲所言,確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以 及上開管線修繕前後之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自被告李秋萍修繕上開廚房及浴室管線 後即停止漏水,並據證人鄭淑蘭證稱:後來大樓公共空間至 112年4月未再漏水,1樓管理員是有講漏水情況幾乎慢慢就 沒有再滴。4樓的部分,就沒有看到住戶來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363頁)。然上開漏水停止期間,為被告李秋萍 否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原告主張之漏水開始及 停止時期,亦僅為原告及證人鄭淑蘭之大致主觀感受,並無 確切客觀事證可佐。況系爭大樓戶數甚多,漏水停止之原因 多有,本院尚難僅憑此情,遽指被告李秋萍應就系爭4樓房 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廚房 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李秋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共區域、系爭4樓之2、4樓 之3及4樓之5房屋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係由 被告李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或被告洪佳慧所有之系 爭5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訴-430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吳怡青,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192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嗣捨棄和解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即原起訴聲明第4項),並就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6項),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請求權基礎,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敦南100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2層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然其迄有下列費用未繳納:  ㈠依系爭社區民國109年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111年3月10日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應按月以建物面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管理費,如未繳納,原告除可請求給付應繳金額之管理費,尚得就該金額收取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然其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如期繳納,合計積欠112年3至8月,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54元),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如專有部分進行裝潢,應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並以實際施工日數,按日繳納100元之 環保費。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之 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然其僅 繳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 10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保證金後,被告尚欠環 保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未 繳納,原告亦得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男女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及以每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1樓之60坪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使用,然其租用後分文未付,迄今積欠系爭廁所租金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月=105,000元)、系爭空地租金357,000元(計算式:850元×60坪×7月=357,000元),合計462,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57,000元=462,000元)。又系爭空地尚有一出入口之鐵門,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承租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21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負賠償之責任。  ㈣而被告於裝潢期間,未向原告申請即逕將載運裝潢器材開往 系爭社區1樓水泥平台(下稱系爭空地)停放,致系爭空地 反覆遭重壓而龜裂、斑駁,經原告催請被告回復原狀,其均 未為之,為確保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原告於112年3月間 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0,280元,且為避免被 告再次損壞系爭空地,原告加設欄杆復支出55,400元,是原 告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空地,合計受有125,680元(計算式 :70,280元+55,400元=125,680元)之損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㈤此外,原告因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支出120,000元之律師費,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未欠繳管理費,然原告亦因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環保費、租金,及賠償違反保管義務、回復原狀之損害,併予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社區112年3月2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律師函後,即於112年9月25日繳納管理費167,454元,故其已無欠繳管理費,原告再向其請求給付,並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均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償出租予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華榮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營運使用,故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及所生費用均係由華榮公司負責,則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欠繳之環保費,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屋本身有廁所,被告實無另外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之必要,且系爭空地屬系爭社區所占之地面,本即不得出租予他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廁所、系爭空地並無租賃之合意,被告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系爭空地因長期未整修,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華榮公司方自行花費1,154,600元整修系爭空地,但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被告否認損害系爭鐵門,且系爭空地於系爭房屋裝潢前即存在龜裂、斑駁之跡象,被告及華榮公司於裝潢施工期間亦均無任何損壞系爭空地之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鐵門、系爭空地之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當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於系爭空地上加設欄杆係為方便其自身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尚非因受有損害所為修繕或回復原狀,則其要求原告負擔此裝設費用,亦屬無理。至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游明輝參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該決議自有程序瑕疵,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縱系爭1112年區權會決議召集程序為合法,然依該決議內容,只要涉及管委會提告之訴訟,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或住戶有無違反義務,訴訟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顯然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 於85年5月27日訂定系爭規約,及於109年1月16日修訂系爭 規約;並於111年3月10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規約、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9至4 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環保費、租金等費用,且應賠償系爭鐵門、系爭空地 、律師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67,45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費3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廁所、系爭空 地之租金,合計462,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繕費用8,500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125,68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系爭 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又系爭111年區權會 決議:「提案一:『因物價上漲,提議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 漲至每坪70元』;討論:『……管理費由由每坪60元調漲至70元 並自111年5月1日實施』;表決:『同意29票、反對1票、棄權 1票。本件提案通過並修訂規約』」,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前揭系爭規約及系爭111年區權 會決議之計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倘有欠繳情事,則由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 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其欠繳112年3至8月, 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 5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21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為據(見店司補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 租金數額,惟抗辯其已於112年9月25日清償上開管理費167, 454元完畢,並提出繳納說明、繳款通知單、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16 7,454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情,即難逕 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管理費外,尚積欠環保費、廁所及空地 租金等,被告又未指定其清償之債務為何,則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其他債務,故前揭管理費仍未經 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載明被 告欠繳管理費167,454元,被告接獲此函後即於112年9月25 日如數給付該筆金額,並經被告敘明該匯款確係繳納管理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已有指定清償管理 費之意,故原告前開所稱被告之該筆給付應先抵充其他債務 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既於112年9月25日已清償其欠 繳之管理費167,454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環保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住戶實施裝潢或修繕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於施工前,須向總幹事繳交裝潢保證金每 戶現金新臺幣3萬元,如有損害本大廈結構、安全、外觀、 公共設施及影響環境清潔等情形時,應負責於完工後1個月 內回復原狀,否則管委會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不足部分住戶與施工人員連帶負清償責任。如有餘額 或未生損害者,於繳清環保費(以實際施工日計每日金額新 臺幣100元)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裝潢或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依上開規約規 定繳納保證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 之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僅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10 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上開保證金後,尚欠環保 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等情 ,經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為憑(見 店司補卷第55、57頁)。被告就上開環保費之欠繳金額未見 有何具體爭執,僅辯稱係由其子公司華榮公司實際進行裝潢 施工,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並舉由華榮公司出 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45、247頁 ),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華榮公司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承攬合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再參酌證人游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 年10月1 日開始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只負責被告在系爭社區施工時與原 告協調的工作,從頭到尾和我接洽都是被告的實際經營者俞 惟中,所以我認為是被告要裝潢,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投資華 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被告尚未與華榮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陳俊賓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裝潢應繳納 之環保費與其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 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 費36,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租金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起 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其租用系爭廁所,及以每 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地,迄今尚欠租金462,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證人游明輝證述:被告先前的實際經營者俞惟中委託 我去跟原告談,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111 年10 月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談,當時被告已經和萬美街二 段49號的屋主租用較為挑高的房屋當作攝影棚,而系爭社區 1 樓空地可以當作攝影棚的出入口,並且被告希望該空地可 以當作攝影棚的門面做美化,又可以放冷氣的6 台大型室外 機,所以就委由我去和原告談租賃事宜;被告自己購買的系 爭房屋沒有廁所,49號有廁所但無法使用,所以一併請我和 原告談廁所租賃之事;原先社區不同意,但後來被告承諾要 做美化,也就是整地並鋪石版,所以原告就同意出租,被告 是從111 年8 月就開始申請施工,之後就開始從1 樓進出, 租賃條件為空地每月租金為51,000 元,廁所部分月租為15, 000 元含水電,但租賃期間我不確定。只有口頭約定,沒有 簽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證人陳俊賓 則證述:被告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華榮公司有和原告 談到要租,但沒有書面契約,系爭空地部分亦僅止於口頭討 論階段,並無書面契約,都是證人游明輝去談的,而游明輝 在111 年9 月有俞惟中請他來當顧問,俞惟中是原本被告董 事長,後來退下來當顧問,就我所知證人游明輝職位是掛在 華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佐諸被告於111 年7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貴戊,且華榮公司有印製證人游 明輝之名片乙節,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華榮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49頁),則縱證人游明輝確有與原告洽談租用系爭廁所 及系爭空地之情,亦難逕認係代理被告所為,自無從據此逕 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成立租賃關係。  ⒊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 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而查, 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倘原告或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決議將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出租 予被告專用,亦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載明於系爭 社區之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然系爭規約亦未見有何關於此 節之記載,復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2,000元,要無所 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之系爭鐵門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空地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 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固經其提出 安心精品鋁門窗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經被 告否認,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成立租賃契 約,業詳前述,而原告前揭所提報價單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該筆費用,但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系爭鐵 門修繕費用之承租人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空地,致水泥 平台有多處龜裂斑駁之損害,其已支出修繕費用70,280元, 又加設欄杆支出55,400元,合計125,680元(計算式:70,28 0元+55,400元=125,68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請款單及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 有何毀損水泥平台之情,證人陳俊賓亦陳述:水泥平台、人 行道原本就有破損,並沒有因為被告或華榮公司施工而導致 水泥平台、人行道破損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 ,原告復未提出該水泥平台或通道之毀損前後照片以供比對 ,其上開舉證亦僅足證明現場情形及其支出費用之數額,要 無從逕認該等損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⒊至證人游明輝固證稱:被告從111 年8 月開始施工,機具進 入社區1 樓水泥地就有造成路面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然此亦證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搬運板材毀損 系爭社區1樓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上開情 形既非證人游明輝所親眼見聞,自亦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即 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125,680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之律師費用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撰寫書狀、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等),其因此而產生之所有律師費,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支付」。又系爭社區嗣作成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臨時動議案二:『凡社區涉訟需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律師費,納入裁判費,概由對造之住戶負擔』;討論:『同上』;表決:『全數(23票)同意,本案通過』」  ⒉查,被告並未欠繳112年3至8月之管理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要屬無憑。然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凡社區對住戶起 訴所生之律師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云云,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 ,即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委任證人游明輝出席該 次會議,該次會議有程序瑕疵或屬不成立,且該決議訴訟所 生之律師費用概由對造住戶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惟本件查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就系爭 112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之訴 ,且為增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 義,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與住戶涉訟,由對造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要難逕認此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猶難採取。準此,原 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有瑟法 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1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53頁),原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求被告給付該律師 費用12萬元,核有理由。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北司補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 保費36,000元,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12萬元,暨均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 1 管理費 167,45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以年息百分之10計息) 0元 2 環保費 3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36,000元 3 租金 系爭廁所 462,000元 10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0元 系爭空地 357,000元 0元 4 系爭鐵門修繕費用 8,50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5 回復 原狀 系爭空地修繕費用 125,680元 70,28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系爭空地欄杆裝設費用 55,400元 0元 6 律師費用 12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120,000元 合  計 919,634元 156,0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81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2024-11-29

PCDV-113-訴-796-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鵑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57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被告蘇君旋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蘇君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雅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蘇君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陳雅鵑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為夫妻關係,與蘇君宜分別為姊弟、弟媳關 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均無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建案「○○○○」房屋(下稱「○○○○12樓房屋」)或其他不動產 供居住之計畫,竟為取得資金運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君旋於民國106年8月 起,竟向蘇君宜佯稱:為接居住新竹之母親北上同住,蘇君 旋需資金購買「○○○○12樓房屋」並需裝潢、購置沙發等家具 事宜,蘇君旋將於3個月內即清償借款云云,陳雅鵑則在旁 附和佯稱:○○○○很貴,要兄弟姊妹借錢幫忙,二姊蘇君宜很 有錢,可向蘇君宜借錢云云,為取信蘇君宜,即於106年10 月8日邀請其母陳幸枝、胞兄蘇君凱全家以及蘇君宜至臺北 市信義區之Friday餐廳聚餐並前往參觀○○○○12樓房屋,聚餐 結束後,經蘇君凱之妻何美枝詢問陳雅鵑裝潢進度,陳雅鵑 即佯稱:房子尚未裝潢好,細節要問蘇君旋云云,後因代步 工具僅有車輛1台,遂僅由蘇君旋與蘇君凱及其等之母親陳 幸枝駕車至○○○○12樓房屋「周遭」觀看房屋外觀,蘇君宜見 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有購買○○○○ 12樓房屋之事實,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7日、107年2月2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予蘇君旋,蘇 君旋並承諾將於107年3月13日將一併清償上開共1,090萬元 之借款及本息,至今仍拖延分文未還。 (二)蘇君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並無需為許博善辦理具保之事,竟巧立名目,於107年7月 31日向蘇君宜佯稱:中信創投集團綽號「阿善哥」之許博善 因案而需至地檢署具保,需借款30萬元,將於7日後還款云 云,致蘇君宜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借款30萬元予蘇君旋。 (三)蘇君旋因均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 情之印刻業者,在不詳時地偽刻「姚連地」及「亞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係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以「亞昕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彼時「亞昕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 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而偽造之,並以傳真方式傳送 予蘇君宜,且向蘇君宜佯稱:亞昕公司已經開支票給我,當 晚我會拿給你還款云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昕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及信用性。 (四)蘇君旋復為拖延還款,於108年9月6日向蘇君宜佯稱:將改 以展騰公司之2,500萬元資金還款,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 扣押」費用(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陳雅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可供 蘇君宜軋票還款云云,並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以不詳方式 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 8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蘇君平、蘇 君凱、蘇君宜組成之「平凱宜」LINE群組(下簡稱為「平凱 宜」群組),供蘇君宜、蘇君凱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蘇 君旋取得展騰公司之資金2,500萬元後,已將其中1,100萬元 作為擔保金繳納國庫完畢,其餘1,400萬元可供清償蘇君宜 ,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79至19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另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 、107年2月2日交付被告蘇君旋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 、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且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 買○○○○12樓房屋之計畫,甚至未購得任何不動產等事實,業 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本 院卷二第28、29、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宜(下稱 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原 審717卷,卷一第441、457頁)、證人蘇君凱(原審717卷一第 481、490頁)、證人蘇君平(原審717卷一第356、371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 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35號偵查卷, 下稱他3135卷,第131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被告蘇 君旋、陳雅鵑明知於此,仍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12樓房 屋需接母親北上而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原因,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共計交付1,090萬元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佐: 1、據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君旋、陳雅鵑於106 年8月回新竹家裡,蘇君旋跟我說他打算要買○○○○12樓房屋 ,計畫接媽媽從新竹北上來住,當時陳雅鵑在旁還說:「我 們跟二姊(指告訴人)借錢,二姊只有1個人不用用到錢, 下周二要繳○○○路房子350萬元」,全家人都知道蘇君旋要買 ○○○○12樓房屋的事情,我們就於106年10月8日去臺北市統一 阪急百貨Friday餐廳用餐,並準備要去參觀○○○○12樓房屋, 當天凌晨時被告蘇君旋還說房子在裝潢還沒好,當天哥哥蘇 君凱就載著媽媽北上先去Friday餐廳吃飯,吃完飯準備要去 看○○○○12樓房屋,在電梯口時,蘇君凱之妻何美枝還問陳雅 鵑裝潢進度,並表示媽媽打包很久等不及了,陳雅鵑回覆稱 還沒裝潢好,但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由於當天只有一台車 無法載10個人,蘇君旋跟哥哥蘇君凱就先帶著媽媽去參觀, 我則跟陳雅鵑及其2個小孩去內湖星巴克等蘇君旋,但蘇君 旋開車來內湖星巴克的時候,說公司有事沒辦法帶我去看, 說蘇君凱跟媽媽都已經看過了,再加上一直以來我認為蘇君 旋就是在亞昕建設公司上班,我就相信確實有買○○○○12樓房 屋,我借給蘇君旋共1,090萬元,第一筆40萬元是蘇君旋表 示要表示要裝修冷氣、空調改裝,第二筆700萬元、第三筆3 00萬元、第四筆50萬元,則是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 就可以來臺北住,因此我總共借款上開1,090萬元,這期間 媽媽也因為急著搬上來,東西都打包好很久,後來蘇君旋說 房子貸4,800萬元,後來又變成4,500萬元,但蘇君旋說可以 用很優惠的價格,所以將有1,500萬元會退回去給陳雅鵑, 將可用這1,500萬元還我錢,但後來又說這1,500萬元被查到 ,必須專款專用不可匯給別人,就又沒還我錢,到後來蘇君 旋說107年7月26日要入宅,蘇君平就要我買湯圓幫他們入宅 ,但我要前往時,陳雅鵑就說蘇君旋要去岡山沒時間,我後 來又沒去,一直以來,我都沒去過○○○○12樓房屋等語(原審 717卷一第440至446頁、474至478頁)。  ⑵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借1,090萬元給蘇君 旋,我有聽告訴人說的,目的是為了購買○○○○12樓房屋,有 些款項用於裝潢;我則至少在106年7月以前就聽蘇君旋就說 他已經買了○○○○12樓房屋,蘇君旋表示也付房款350萬元, 陳雅鵑也在旁說需要繳款,並說告訴人很有錢且只有1個人 ,可以跟她借錢。我母親畢生心願是跟自己小兒子蘇君旋一 起住,大家都想實現媽媽的心願,我們非常信任蘇君旋,於 106年10月8日我開車載我太太、小孩以及母親到臺北Friday 餐廳用餐,主要目的是要看○○○○,吃完飯後我太太有問陳雅 鵑房子進度處理如何,我媽媽打包行李好,期待好幾個月, 但陳雅鵑當下回答「還在裝潢,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之 後我跟蘇君旋、媽媽開車到○○○○旁邊,蘇君旋就說因為裝潢 工人沒來,鑰匙也不在身上所以沒辦法看,後來蘇君旋又說 因為他兒子考上附中,就又去附中旁邊繞一繞,107年1月2 日我也有增貸300萬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 買椅子、冷氣這些,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 母親的心願,且蘇君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 蘇君旋,蘇君旋說他是「亞昕高層」,是董事,之後107年7 月的時候大家也都知道要入宅○○○○12樓房屋,我就跟告訴人 說那天一定要去煮入宅湯圓,但後來告訴人帶湯圓去被拒絕 ,說改天再慶祝,後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我因為 這筆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 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1至507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可知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於106年7、8月間與告訴人在新竹家中有提及欲購買○ ○○○12樓房屋一事,被告陳雅鵑在旁附和因購買○○○○12樓房 屋須兄弟姊妹幫忙,告訴人單身1人有資力可以向其借款等 語,顯見被告蘇君旋與被告陳雅鵑間確有犯意聯絡,始能為 此一搭一唱而促使告訴人願借款予被告蘇君旋。且後續為使 告訴人信任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實,被告蘇君旋、陳雅 鵑更於106年10月8日以參觀○○○○12樓房屋為由,邀集告訴人 、蘇君凱、其等母親陳幸枝等全家人至臺北統一阪急百貨Fr iday餐廳用餐,被告陳雅鵑回應證人蘇君凱之妻有關○○○○12 樓房屋裝潢事宜,以及被告蘇君旋駕車至○○○○12樓房屋附近 參觀之行為,均足使他人誤信○○○○12樓房屋已經購得且正在 裝潢等情狀,足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營造已購買並正 在裝潢○○○○12樓房屋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為真等事實,已 堪是認。 2、證人即告訴人及蘇君凱上開證述,復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及 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  ⑴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裝修○○○○12樓 房屋冷氣、空調改裝裝潢,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三重帳戶)乙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1頁)足參,此前 ,另據蘇君平與告訴人分106年7月3日、106年10月8日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君平拍攝○○○○房屋外觀稱「旋(按指被 告蘇君旋)○○○路 長安東路口的房子」(偵卷二第265頁)、 「旋(指蘇君旋)說要看就帶娘去看啊!大約月中點交 目 前key不在他身上,有人在趕工,應該有開門,不然就去拿k ey 我說娘說過你會在她北上看房,她很想去看,尚在施工 也沒關係,看一下就好~」(偵卷二第269頁)等訊息,可稽 於106年10月8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與告訴人、蘇君凱、其 等母親等人至Friday餐廳聚餐之目的,係因其等母親欲參觀 被告蘇君旋所佯稱之已購買而正在裝潢之○○○○12樓房屋等情 ,足資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上開證述,實有所據。  ⑵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購置○○○○12樓 房屋,而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三重帳戶乙節,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2頁)足參,此前,據 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6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表示:「阿季:⒈這次交易有華固建 設居中仲介和履約保証,沒有上述的問題。⒉我在香港的資 金明天跨年後還是可以再轉,只要分散即可,所以我說三個 月一定OK!」、「…第一次先還銀行650萬還有雅鵑媽媽的300 萬,第二次就可妥善分配(還妳的部分、君凱的貸款還有買 家具)!」、「之後再慢慢把姚大姐的部分轉回來,要付○○ ○路的部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205至206頁),由前開LI NE對話所示,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起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蘇君旋後,被告蘇君旋再於106年12月12日(即告訴人交付 第二筆借款前一日),向告訴人偽稱要將其他資金妥善還款 分配包含向蘇君凱借款之貸款、購置家具費用、○○○路的房 屋價金,且可在3個月內可以還款等情,核屬事實。  ②告訴人於匯款70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6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他卷第132頁),與被告蘇君旋間 於106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那你 房子裝黃錢勒(按:應指裝潢)」、被告蘇君旋回應「12樓 標準實品屋裝潢公司會做好,我只要買家具啊!100萬可以 搞定吧!」,告訴人稱「那你哪去又生100萬 12樓(按指○○○ ○12樓房屋) 真的有租了齁」,被告蘇君旋則稱「1/5的房款 啊!哥哥也會去貸款啊!」、「是租購,等於是買了!」, 告訴人答「反正 我們都知道 現這樣都是為了讓媽媽好過 以後也不會有遺憾」,被告蘇君旋則稱「哥哥辛苦那麼久, 剩下時間就是我的啦!」、「我很想說阿季不要太勉強 可 是…真的只差一個月!」,告訴人回應以「如果真有700 你 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以嗎」( 他卷第136至137、219頁),是觀諸前後文內容,足見告訴 人乃信任被告蘇君旋所稱此次借款係用以支付○○○○12樓房屋 購置家具費用,以了卻母親北上與被告蘇君旋同住之心願, 始願意於106年12月13日再次借款700萬元等情無訛,顯見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稱被告蘇君旋向渠等佯示購買○○ ○○12樓房屋藉詞詐財等情,亦屬有據。  ⑶告訴人於分別匯款174萬元、126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蘇 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下午1時13 許,他卷第133頁),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7年1月4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他卷第141至143頁):   告 訴 人:阿旋已湊到二佰伍,其他再湊看看,最大極限就       三佰,再多真的沒辦法。 被告蘇君旋:感恩阿季!讚嘆阿季 告 訴 人:湊到跟再你說 被告蘇君旋:會計師預計明天作業,因匯到香港正常須隔日,       除非發2次電報,阿季今天3:30前有法度處理        嗎? (不然明天會計師會很緊張…) 告 訴 人:還差50萬,還沒消息錢也還沒拿到我再問看看萬       一沒50萬你有嗎 被告蘇君旋:麻煩阿季了!我正在找手錶的盒子(不知塞哪去       了…) 我先處理手錶的部分!我還有一只戴了12       年的沛納海手錶(就是丞小時候拿在手上轉、掉       到地上那只),之前有人收20萬元左右,現在景       氣差,應該沒辦法那麼高…我去錶店問問看 告 訴 人:一樣匯到聯邦三重嗎 … 告 訴 人:會分2地方匯 哈人生有多少個機會 既然來了就       抓住 也不會有遺憾 哥哥也能過比現在好 拼了 被告蘇君旋:我還是一樣給阿季空白支票! 告 訴 人:OK 我看下午錢可以到嗎…分2筆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萬匯出去了   佐以證人蘇君凱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2日我也有增貸300萬 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買椅子、冷氣這些, 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母親的心願,且蘇君 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蘇君旋,我因為這筆 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後 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98、499 頁),可稽告訴人與證人蘇君凱因受被告蘇君旋誆稱購買○○○ ○12樓房屋,購置家具、家電資金不足,且為母親之照料、 手足情誼兼有不動產投資之共同理念,始有借款匯予被告蘇 君旋以作為財務規劃之舉,怎料被告蘇君旋始終無購置任何 不動產,所謂購置「○○○○12樓房屋」接母親同住盡孝,純然 係被告蘇君旋用以誆騙告訴人以獲取現金得手之詐術等情無 訛。  ⑷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 為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22分,他卷第134頁),與被告蘇君 旋間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卷 第144至145頁):   告 訴 人:你有想要那些家具嗎 被告蘇君旋:是OK啦!再找也差不多…因為便宜的根本不會       買 告 訴 人:你說缺多少 被告蘇君旋:40~50吧! … 告 訴 人:最後談得如何 錢匯了 用急件匯   由上開LINE對話所示,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萬 元是蘇君旋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就可以來臺北住而 匯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1頁),堪認屬實,本案被告蘇君 旋既未購置○○○○12樓房屋抑或其他不動產,卻屢以添置家具 等謊言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匯款言被告蘇君旋之50萬元 係用以購置家具以達成接母親前來居住以盡孝道,足認被告 蘇君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無疑。 3、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購買○○○○12樓房屋需接母親北上而 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誆詞,無還款真意,竟虛應告訴 人要求「講好最慢2個月喔 (106年11月30日,他卷第135頁) 、「你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 以嗎」(106年12月13日,他卷第137頁),與被告迭續以下列 謊言,虛構各種不實還款方式,拖延並拒不還款,致使告訴 人就被告蘇君旋、陳雅鵑2人之清償意願、還款能力等借款 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被告2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107年3月1日,告訴人表示「君旋 你所有借款沒要提前還 都 要3/13才一起匯是嗎」,被告蘇君旋佯稱「因為後來代書採 資金分散匯入(一期九十幾港幣…),也因為過年假期,二月 的部分本週會陸續到,三月的就下週到,那就到3/13一併還 款,OK?支票只保證之用,麻煩阿季不要軋,我會用公司名 義匯款,麻煩阿季了!另我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可 能順道首爾),約一週回來!3Q」(他卷第147頁),被告蘇君 旋所稱「代書採資金分散匯入」、「港幣」等語,為其拖延 還款之虛詞話術,而其所稱「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 可能順道首爾)…」乙節,核與被告蘇君旋之107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所示,被告蘇 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紀錄等情不符(本院卷一第171 頁),就此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我於107年 2月9日至13日、同年7月4日至12日的2次出國都是跟陳雅鵑 去日本或韓國玩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可稽被告蘇君旋所 稱「出差」等詞,實為拖延還款之虛詞無訛。  ⑵107年3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目前錢已都轉到代 書那裡,…因為公司新設立,最近工作比較忙…」、「…我同 樣下週一併處理完,…原則上晚兩天3/15前ok嗎?利息妳再 一併算給我」等語(偵卷一第83頁),以拖延還款。  ⑶107年3月1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鍾董這個月中有 一千八百多萬的貨款到台灣,原本要匯到海外,我昨天電話 和他談過,他『應該』可以幫忙交換一下…所以我明天一早就『 飛香港』,把資金搬到蘇州給他,這樣下週就可以提前還款 ,如果再有意外,月底25日公司結帳四貨款也有雙重保障… 」(偵卷一第85頁),然被告蘇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 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被告蘇君旋設詞拖延之 意圖,至臻無訛。  ⑷107年4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鍾董的貨款也還 在等我,所以阿季不用擔心,我想就13日星期五處理完(利 息再加計一個月)…」等語(偵一卷第89頁)藉詞拖延還款。  ⑸107年4月1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今天貨款到我公 司名下的帳戶是ok的,只是要匯到阿季的那一段要人工處理 ,無法由系統設定…我又不想假手會計(因為這次我多拿了30 0萬的額度,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錢星期一匯到ok嗎 ?…」、「另詳見新聞!原本我不想讓阿季擔心!因為這個 事件我們商杰的資金…也『暫時』被董事會凍結了…所以最近比 較忙,…」等誆詞(偵卷一第91頁),再度延期還款。  ⑹107年4月20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以「阿季:真是sorry !sorry!…星期二原本我到聯邦中和分行申請解除帳戶凍結 ,原本也說用護照就可以(我的身分證也丟了),等總行作業 即可,結果今天又說不行(因為金額太大),所以現在的情是 星期一我會回竹東辦新身分證(順便回家),之後到中和的聯 邦補身分驗證,這樣就ok了!麻煩阿季再等我兩天!拜託阿 季不要罵我,資金已到聯判的帳戶,請阿季放心,下週我一 定搞定!」;107年4月23日被告蘇君旋對告訴人稱「阿季: 現在我已到聯邦中和辦理補件…明天(最遲後天)可以匯款, 真是sorry!sorry!」等語(偵卷一第93、95頁),然依被告 蘇君旋之聯邦三重分行帳戶及支票存款往來資料所示,被告 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之活期帳戶餘額僅有139元(偵卷二第 71頁)、支票存款帳戶內僅留有107年3月31日經交票扣帳後 之67元(偵卷二第77頁),復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並無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資料(待詢問被告蘇君 旋),足見被告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對告訴人所稱「聯邦 中和分行」、「金額太大」、「資金已到聯邦的帳戶」等語 ,核屬虛偽騙詞,目的僅為拖延清償而已。  ⑺107年5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再向阿季報告,我 五月底真、真、真…的要搬家了!房子也不租購、直接買下 了,過程峰迴路轉,明天有空檔我再打電話給阿季!阿季, 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起出錢、出力買下的,就是我 們一家人的,歡迎阿季一起來當貴婦吧!(我只是妳們的打 工仔…)」等語(他卷第220頁),就此被告2人均坦言其並未 於107年、108年間購置任何不動產,亦未將告訴人支借之款 項用於購置任何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蘇君旋所稱 「搬家」、「直接買了」、「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 起出錢、出力買下的」云云,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誆詞。  ⑻107年5月2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阿季:昨天臺企銀 分行已將存款證明送至總行(對房貸可大大加分);剛才稍 早和分行經理談到我明天要將存款匯出,但他希望等明後天 總行房貸核定後再將存款轉出,不然這樣有點『假假的』(不 !是太假了!怕總行主管來個回馬槍,這樣就叭噗了!), 所以麻煩阿季再等我一兩天,我們趕星期五3:30前,阿季就 和好朋友緩一緩,時間不要和他說的太急!我和雅鵑這星期 就要動手整理搬家,房東也只能給我們延到月底,現在就等 房貸下來,就萬事OK了!」等語(他卷第221頁);107年5月2 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剛才和分行經理聯繫,房貸 案因為金額較大(貸4800萬),現在還卡在總行主管手上( 他說一早就有和總行照會,得知今天會順利核准下來,只是 我們用類似存單回存的概念提出存款證明,匯出還是要稍等 …)。阿季再等我一下下,我稍晩再和阿季回報!」、「只是 想到這次終於可以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北也有個地 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就覺得一切都值得了!」、「這 都是大家一起努力的結果」、「房貸下來了…抱歉又要拖到 下星期…」(他卷第222、223頁);107年5月28日,被告蘇君 旋稱「我待會2:00到台企銀塔城街總行簽約對保…麻煩阿季 等我的消息!」(他卷第224頁)等謊言,被告蘇君旋業已坦 言其並無購置不動產之計畫,且其與被告陳雅鵑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等情(本院卷二第20、28頁),則被告蘇君旋上開多 次諉稱申辦「房貸」等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蘇君旋購置不 動產,即將「搬家」、「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 北也有個地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等,甚至偽稱將以不存 在之不動產貸款還債等虛詞,目的無非為拖延還款,至臻無 疑。  ⑼107年7月16日,被告蘇君旋再向告訴人騙稱「阿季:我剛從 銀行出來…我知道我今天又讓妳失望又難過,身為弟弟的我 也不該讓妳受到這樣欠人錢的委曲…我也知道今天一定會被 妳罵死!但我還是要打電話向妳說明,別人我可以態度強硬 ,但我只能向阿季求饒,因為如果阿季不幫我,這世界上我 還能指望誰?再次向阿季保證我有錢可以還款(房子也買, 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所以阿季看完給我 個OK,我立刻call阿季!」等語(他卷第225頁);107年7月2 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阿季:在運動嗎?我今 天和姚少東在大園的工廠趕模具,現在才要回台北。我待會 先到○○○路那看油漆漆得如何(還有其他要調整的部分), 以確保明天可以順利交屋,晚點再把台幣拿給阿季!我稍晚 OK再和阿季聯絡!」等語(他卷第226頁);益徵被告蘇君旋 除藉詞拖延還款外,另誆稱其著手於「○○○路」房屋之油漆 、「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云云,令告訴 人相信被告2人確有購置不動產,僅係因各式各樣突發事故 造成被告2人一再推遲還款,至此,告訴人仍陷於被告等編 織之話術,對於被告2人質並無還款之真意,毫無覺察。  ⑽直至107年7月2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阿季:和 姚少東開會處理實價登錄的資金流向!等我一下下!」等語 (他卷第226頁);107年8月6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 「阿季:抱歉早上在開會!我現在和雅鵑在一起,要去銀行 處理兩家公司匯款的部分(上週的票),還有4500萬貸款的 部分(都要雅鵑簽字),因為怕被雅鵑發現我們把票款分了 ,我連同30萬明天再私下匯給阿季好嗎?」(他卷第227頁) ;嗣於107年8月8日,被告陳雅鵑向告訴人謊稱「二姐:君 旋剛回來提到剛才在路上和妳通電話,請二姐放心,我和君 旋今天在銀行已簽約完成,真的不用擔心,我們一定會處理 妥當。 晚安!」等語(他卷第191頁);被告蘇君旋多次表 示已經購買房屋要接其等母親北上同住,且該房有大姐(即 蘇君平)、告訴人、哥哥(即蘇君凱)一起出錢出力,並隨 時報告將處理貸款,提及將回去○○○路(○○○○12樓房屋位處 之道路)油漆狀況可順利交屋,被告陳雅鵑甚於107年8月8 日亦傳送訊息稱已經簽約完成要告訴人放心,足見被告蘇君 旋拿取告訴人4筆借款共1,090萬元後,即一直回報房屋貸款 、裝潢、交屋入宅等進度供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雅鵑亦知此 情,仍於107年8月8日回覆告訴人已簽約完成,使告訴人對 於已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更加深信不疑。  ⑾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 上開證述情節均為相符,益徵被告蘇君旋確實有向告訴人佯 稱有購買○○○○12樓房屋欲接母親北上同住之事,被告陳雅鵑 亦知並無購買○○○○12樓房屋、辦理房屋貸款乙情,竟為免東 窗事發,共同佯稱有辦理銀行貸款之事而蒙騙告訴人,足認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4、又被告陳雅鵑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茲認定被 告陳雅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向告訴人施以詐欺:  ⑴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被告 蘇君旋佯稱購買○○○○12樓房屋一事時,被告陳雅鵑即在旁附 和,稱需繳交350萬元款項,甚而鼓吹可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綦詳(原審717卷 一第440、485頁),是被告陳雅鵑於此時不僅知情被告蘇君 旋無購買○○○○12樓房屋計畫,更捏造不實之繳款事實,而與 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附和、鼓吹告訴 人,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概無疑義。至於被告陳雅鵑於10 7年8月8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91頁) ,僅是被告陳雅鵑欲避免事跡敗露而為之圓謊訊息,自不影 響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共謀詐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成立時點,更可證明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間確實具有犯 意聯絡至明。  ⑵再者,被告蘇君旋於107年9月16日起始起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7樓,並從內湖搬家至新租屋處,為被告蘇君旋 供稱在卷(原審717卷一第388頁),另有被告蘇君旋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 185至189頁),然核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雅鵑間於107年7月25 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291頁), 告訴人詢問被告陳雅鵑107年7月26日幾點入宅欲前往煮湯圓 ,被告陳雅鵑竟於107年7月26日稱「君旋說中午先煮個龍眼 湯圓意思一下!他下午好像要趕去岡山,詳細妳再問君旋! 」、「明天晚上倆個都要補習,假日找時間再Happy~」等訊 息,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既係於107年9月16日方搬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可見被告陳雅鵑亦明知107 年7月26日並無搬家入宅(不論是買房或是租房)之事,竟 回覆上開訊息內容,若非被告陳雅鵑早已知悉被告蘇君旋有 向告訴人訛詐購買○○○○12樓房屋一事,豈需製造於107年7月 26日已搬家入住新宅之假象必要,益徵被告陳雅鵑並非毫不 知情,而係與被告蘇君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實為明確。  ⑶又107年8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乃被告陳雅鵑所使用 傳送,而非被告蘇君旋所傳乙節,依該訊息內容觀之(他卷 第191頁),並無被告蘇君旋利用被告陳雅鵑手機傳發訊息 之任何表示,且對話之語氣、稱謂等均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 用之「阿季」稱呼,而係使用「二姐」,佐以證人蘇君平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蘇君旋常用被告陳雅鵑之手機跟我 聯絡,我是透過內容以及稱呼我為「阿季」確認是被告蘇君 旋所傳送,被告陳雅鵑就會尊稱我為大姊等語(原審717卷 一第370頁),故上開訊息既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用方式, 況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甚為頻繁,毫無阻礙, 並無以被告陳雅鵑手機作為聯繫方式之必要,則上開107年8 月8日訊息確係由被告陳雅鵑所傳送無訛,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自始均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然仍向告訴人佯 稱接母親北上同住為由而需購買○○○○12樓房屋等語,持續向 告訴人借款,且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之初即知此事,而向 告訴人、蘇君凱表示要繳「○○○路房子」350萬元,顯然被告 蘇君旋、陳雅鵑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營造 購買○○○○12樓房屋之假象,嗣為使告訴人、蘇君凱等人對此 更加堅信,邀集至○○○○12樓房屋周邊參觀、並數度佯裝回報 申辦房貸、裝潢進度等作為,持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其信任 ,以致告訴人陸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事 證俱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有下列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一)被告蘇君旋有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承諾 將於7日內還款等事實,有告訴人107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 給被告蘇君旋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49 頁)。又許博善「阿善哥」有因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案經調 查,惟並無命具保強制處分之情形,因此被告蘇君旋並無需 協助「阿善哥」辦理具保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2月13日勘驗「105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及相關案 卷」之勘驗筆錄暨簽結簽呈、105年他字第6325號案107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53、257至259、262至 271頁),亦據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717 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君旋明知許博善「阿善哥」並無具保之需求,仍以需 籌措「阿善哥」具保金為由,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帳戶得手等情,有下列 事證可佐,已堪是認: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蘇君旋跟我 說「阿善哥」許博善要交保,需要30萬元,但他現在有困難 沒辦法交保,蘇君旋表示因為他跟「阿善哥」很要好,所以 希望我可以幫忙,我匯款前打電話問蘇君凱,蘇君凱表示有 霹靂布袋戲事件,但我跟蘇君旋說7天內一定要還我,蘇君 旋表示沒有問題,隔天8月1日蘇君旋就傳簡訊跟我說阿善哥 要感謝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6至447頁)。 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旋之前有跟我說許博善 因為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的案件被起訴,告訴人就有打電話 跟我說確認是否許博善有案子,我就照實講,跟告訴人說蘇 君旋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應該是真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 86頁)。 3、再核以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7年7月31日至翌日(107年8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他卷第151頁):   107年7月31日 告 訴 人:我剛打電話 他說 最後一次友情贊助 只能7天       不收利息 但就只能7天 可以就匯 不能就沒辦       法 我剛收到匯款 已經用急件請銀行幫我匯出       去了你再去查看看 被告蘇君旋:代阿善哥感謝您! 107年8月1日 被告蘇君旋:阿季:剛接到阿善哥的電話,下午2:00要到       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       幕,再好好向阿季道謝!人在江湖走跳,真的       需要朋友!像他上一代孤身來台灣,他又沒有       兄弟姐妹,娘家方又拉不下臉,什麼事都只能       靠自己,我真的很幸運有這麼「強大」的阿        季…  ^_^   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蘇君旋已有提及「要到地 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幕,再好好向阿 季道謝」之訊息,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蘇君旋以「阿 善哥」要交保需借用30萬元之情節,並非虛妄。從而,綜合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 證被告蘇君旋確係以「阿善哥」需交保之不實原因,使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概 屬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 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一)被告蘇君旋於94年7月15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名為「亞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直至101年11月12日亞昕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告蘇君旋已非亞昕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後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02年8 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經申 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 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8日經授商 字第10201159930號函(偵卷一第333至339頁,本院一卷第17 5至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 以後已為消滅公司,從而,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8年1月 2日」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所簽發之「支票(影 本)正面」傳真影本均屬偽造乙情,已據證人即亞昕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姚連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與被告蘇君旋已有7、8年沒見面了,也沒有同意被告蘇君旋 簽發附表一所示的3張支票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復據證人姚連地回覆說明函以:被告蘇君旋於94年至10 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 (按應係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 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 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並有亞昕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姚連地109 年10月13日說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 樣式暨印鑑章、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 偵卷一第329至3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外觀為「支票(影本)正面」之3份文書均為被告 蘇君旋所偽造,並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日蘇君旋說姚 連地董事長要開500萬、500萬、350萬的3張支票給我,讓蘇 君旋用來還款,蘇君旋本來中午要拿給我,但我一直等不到 人,後來蘇君旋就「傳真」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到我任職的 也威生化科技公司給我,並表示這3張支票目前壓在姚連地 的桌上,晚上會拿給我,我收到傳真後就馬上傳給蘇君凱、 蘇君平,但後來蘇君旋都「沒有出現」而不跟我聯絡,所以 就透過蘇君凱聯絡蘇君旋,蘇君凱就打電話才跟我說蘇君旋 表示姚連地董事長「不願意將該支票3張」填我的名字,因 他認為我與亞昕公司無關,後來就說要改寫陳雅鵑,再透過 交換,等陳雅鵑拿到錢後可以還給我,可是後來我還是沒拿 到錢,蘇君旋、陳雅鵑就來找我,並拿出被提告的通知,表 示陳雅鵑被提告洗錢,姚連地董事長款項不能再給陳雅鵑等 語(原審717卷一第448至449、471至473頁)。本案證人姚 連地已證稱其已長達7、8年之光景未曾與被告蘇君旋碰面, 亞昕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蘇君旋辦理開立及用印支票作業等情 (偵卷一第245至246頁)及證人姚政岳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我不認識蘇君旋,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221、222 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指述,足稽被告蘇君旋未曾提出附表 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正面」文書之支票原本,告訴人並 未受領附表一所示傳真支票之原本,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蘇君旋所偽造者為支票原本,而得以全然排除被告蘇君 旋偽造支票影本之可能,應予辨明。 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拿到附表一所示 支票「傳真」之後,就馬上傳給我看,我知道這些傳真支票 之目的是蘇君旋準備用以還款給告訴人,蘇君旋當時傳簡訊 跟我說姚董說名字要寫陳雅鵑,然後去新竹的銀行處理、交 換,弄一弄好幾天,接著說陳雅鵑被提告就沒辦法繼續下去 ,最後均無法兌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7至488頁),由 證人蘇君凱上開證稱各節,可認被告蘇君旋始終並未提出其 持有偽造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原本之事實,概無疑義。 3、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所蓋印之「姚連地」及「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蘇君旋在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乙節,業據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以 亞昕國際(董)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回覆稱:「㈠來 函附件所示3張支票所蓋印之印文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票據 章,檢附民國98至102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票據章印鑑表。㈡ 來函附件所示之3張支票所示之銀行帳戶皆非為本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號。㈢來函附件所示之號碼『AIQ000000』、「AL0000 000』、『AL0000000』3張支票皆非為本公司開立支票。」等語 即明(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再者,告訴人既與亞昕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集,又被告蘇君旋固曾於94年 至101年間擔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 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 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且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8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 公司,經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15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 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9930號函、姚連地109年10月13日說 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樣式暨印鑑章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偵卷一第333 至3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8、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後已為消滅公司,本案若非 曾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至101年間)董事之被告蘇 君旋所傳真,告訴人無其他可能取得「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人名義支票傳真,故被告蘇君旋為使告訴人信任有 還款之能力,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傳真 內容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而行使之,至為明確。 (三)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面」之犯行, 詳如前述,然本案被告蘇君旋始終未曾提出各該支票原本, 告訴人亦未曾收受支票原本,且依卷附事證,核無積極證據 足認確有表彰各該支票原本之存在,本案事證僅有附表所示 支票(影本)正面存在,卷內並無各該支票背面形式,以彰顯 支票完整性之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 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而達可供持之 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是認被告蘇君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支票(影本)正面」並傳真予告訴人資以行使之行為,應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印支票不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但內容若為虛構,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 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 占有,原則上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支 票,因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難認偽 造支票;但該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 之文書,若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足參)。 2、準此,本案被告蘇君旋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 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 傳真影本,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 完整支票之存在,無從逕認被告蘇君旋已完成支票之偽造而 持可持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而偽造有價證券抑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都以持有票據正本為前提及必要,票據影本或傳 真文件最多僅有證明之效力,無法持之行使票據權利,因此 票據的影本自非有價證券,本案被告蘇君旋為拖延還款,乃 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 訴人,因無事證證明確有支票原本之存在,自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 面上蓋印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之 印文,而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足 見係無中生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 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 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一)本案係被告蘇君旋前因與郭哲華律師接觸而取得類似文件之 公文書加以偽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憑: 1、據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類似於附表二所 示的文件,我看到的文件上面是我的名字塗黑的,也沒有右 上方「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收狀章,其他部分形式上是 一樣的,被告蘇君旋於108年12月間因案被告,被告蘇君旋 有拿份文件給我看,我看到時,並不知道這個文件跟我們律 師事務所及我本人有關,說他被告,但我從未代理過被告蘇 君旋的案件,被告蘇君旋拿了塗黑的文件給我看時,我也很 納悶為什麼他要塗黑,我於111年間有接到地檢署傳喚要作 證,我就想起來103年間被告蘇君旋也給我搞過這件事,我 就將郵件列印出來,證明被告蘇君旋以前就曾經使用我的名 義給其他人,我提出偵卷二第247頁所示的文件給檢察事務 官說明,後來我有跟被告蘇君旋說你這樣可能會涉及偽造文 書,被告蘇君旋有將檔案給我,他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原 審717卷一第389至39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 收款書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 字第111000039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85、187頁、偵卷二 第215頁)。 2、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蘇君旋所偽造,已為被告 蘇君旋坦認在案,又以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蘇君旋拿著形式上與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相同來找 我諮詢過,但上面的康德法律事務所收狀章、訴訟代理人郭 哲華律師部份都是塗黑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89至39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說如果 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要拿給別人看,必須要將郭哲華律 師的名字塗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51頁),益徵被告蘇君 旋乃持有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原本,始得以將附表二所示公 文書之原本塗黑後而向郭哲華律師為法律諮詢,更顯見被告 蘇君旋係為避免向郭哲華律師諮詢時遭發覺在上有偽造之收 狀章及訴訟代理人東窗事發而有以致之,綜上,可認被告蘇 君旋乃以先前因與郭哲華接觸而取得之公文書類似文件加以 偽造後,因而製作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無訛。 (二)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確為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以不詳方式拍照 後使不知情之蘇君平傳送予告訴人、蘇君凱而行使之: 1、蘇君平有於108年9月19日在「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之偽 造公文書翻拍照片乙情,則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 凱宜」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卷第189至190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平後來有幫我跟蘇君 旋協商,蘇君旋說展騰公司願意拿錢出來去還給我,但蘇君 旋覺得事情紛擾很多,就說要拿其中1,100萬元去反假扣押 (指撤銷假扣押),剩下1,400萬元就可以還我,我還因為 要跟蘇君旋、陳雅鵑討論還款的事情去他們家住了2天,蘇 君平也有來協商還款的事宜,蘇君旋跟蘇君平都跟我說有委 託郭哲華律師去幫他「反假扣押」108年9月6日後蘇君旋就 不跟我聯絡了,之後蘇君平說蘇君旋已經去進行撤銷假扣押 ,之後就有傳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翻 拍照片,上面的「蘇君旋」的印章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的印 章,蘇君平說是蘇君旋傳給他的,本來是說法院就不再凍結 款項,結果蘇君旋又說「糟糕了,我們又被告了,檢察官又 查到這個錢,錢要退回去」,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一直告等 語(原審717卷一第449至452頁)。 3、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蘇君旋一直有在做反 假扣押的事情,我在「平凱宜」群組就是要協調蘇君旋跟告 訴人間的事情,他們覺得我跟蘇君旋比較有話說,因此我就 把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傳到「平凱宜」群組,因為是跟蘇君旋 、陳雅鵑有關的,蘇君旋一直在講要做反假扣押的事情,這 樣帳戶就可以解陳,資金就可以做調度,傳上開公文書的目 的是要讓蘇君凱、蘇君宜知道已經有在進行這件事,我也有 跟蘇君旋聯絡,他有跟我說這個文件有問題,不能傳出去, 但詳細的狀況我忘記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57至363頁) 。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 產生嫌隙,被告蘇君旋自108年9月6日之後甚至不與告訴人 聯絡,因而成立「平凱宜」群組,希冀由蘇君平從中協調, 再參諸告訴人與蘇君平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 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 他卷第229至231頁),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 、「旋說」,係指被告蘇君旋打電話告知事情,再行轉告相 關訊息予告訴人,已可證明自108年9月6日之後,被告蘇君 旋均透過蘇君平而轉達訊息予告訴人無疑。 5、再據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仍 佯稱「阿季:說明一下目前的情況和作法:下午匯入展騰的 資料一共有2500萬,所以台企銀開出2500萬的銀行本票,原 本想讓阿季先拿去軋,看看再拿回多少,但想想最近的紛擾 這麼多,所以我剛才已經請律師星期一一早到到法院提起『 反假扣押』(看法院裁定要繳交多少費用,頂多就是1100萬, 星期二繳交後預計隔天就可以完成裁定),這樣我的帳戶就 可以恢復正常,一併解決往後資金的所有問題…」云云(他 卷第175頁),可見被告蘇君旋仍編排故事,向告訴人偽稱 有向告訴人表示將使用「展騰」匯入之2,500萬元還款,但 必須先請律師將其中1,100萬元用以「反假扣押」(即指撤 銷假扣押)云云,恰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內容一 致,可稽被告蘇君旋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動機及 必要,佐以交互比對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 旋」印文(他卷第187頁)以及被告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支票影本上之「蘇君旋」印文(偵卷一第25至27頁) ,二者為同一之印文,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可辨識附表 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支 票存款所用印章乙節確非虛妄(原審訴717卷一第452頁), 在在顯見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乃被告蘇君旋偽造而蓋 用在上,以掩護其於108年9月6日向告訴人傳發之虛偽簡訊 內容;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公文書既為偽造,且事實 上並無被告蘇君旋謊稱有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事實,被告蘇 君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公文書,無非係為掩飾其飾詞誆 言之幌子,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憑。 (三)綜上各節,蘇君平於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傳 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至「平凱宜」群組,蘇君平所 取得之翻拍照片來源為被告蘇君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乃被 告蘇君旋所偽造,不詳方式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蘇君平轉傳 而行使等情,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五、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蘇君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之相關支票提示兌現者之人別資料等情,業據本院函詢 聯邦商業銀行確認被告蘇君旋上開支票存款帳號中分別於10 6年12月14日、107年1月5日遭提示承兌之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4萬1,750元、635萬元 及600萬元之兌領人分別為第三人王啟儒、展藝油漆有限公 司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傳資料(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71765號函覆本院「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申請人為王啟儒」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頁), 核與蘇君平、楊少宇、楊少捷無涉,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涉 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 證已明,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並無跡證足認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詐騙所得贓款係流向證人蘇君平、楊少宇及楊少捷等 人;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2人子女蘇韋珊、蘇韋丞所 有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業經檢察官逐一函調後附卷可佐 (偵卷二第29至83頁),亦無從據以推得被告蘇君旋、陳雅 鵑本案詐得之款項有流入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抑楊少捷,再 由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或楊少捷轉被告2人子女蘇韋珊、蘇 韋丞之事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1、經查,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原因,僅是 為讓告訴人重燃希望誤以為可取回先前被告蘇君旋之欠款。 是核被告蘇君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而蓋用在附 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私文書而偽造各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蘇君旋偽造支票影本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行使偽 造私文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之私文書,並 同時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法條(本院卷二第18、176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 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 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 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 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 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9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 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 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 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已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風險,而為公文書,又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 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並以不詳方式拍照後,經由不知情之蘇 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 ,自屬以機器或電腦處理之影像,而屬準文書。 3、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4、另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雖有「蘇君旋」、「陳雅鵑 」之印文,然「蘇君旋」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所有,已經說 明如前,「陳雅鵑」之印文部份,被告蘇君旋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陳雅鵑」之印文為其所用印等語(本院卷二 第205頁),被告陳雅鵑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印章存摺都是讓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平常的大小事預是蘇 君旋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我是同意他平常用我的章去蓋 等語(原審訴717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故該二印文應非屬偽造。是以,此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 造之印文乃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準此,被 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後,再分 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 被告蘇君旋以不詳方式翻拍照片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平將 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以行使 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偽造公文書 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2紙,而於密切時間行使 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 ,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蘇君 旋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717卷第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 18、155、176頁),無礙於被告蘇君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蘇君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附表一、二所示偽造 之印文所用印章,並利用其胞姊蘇君平轉傳附表二所示公文 書,進而分別遂行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蘇君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所犯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雅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陳雅鵑明知被告蘇君旋未購買「○○○○12樓房屋」,仍 執意與被告蘇君旋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受有1,09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寡,且 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非但 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稱之購買○○○○12樓房屋一事,並鼓吹可向 告訴人借款,其後於告訴人欲至上開○○○○12樓房屋為其等入 宅祝賀煮湯圓,仍藉詞掩飾其等犯行,已經說明如前,則依 被告陳雅鵑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陳雅鵑所犯詐欺 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陳雅鵑及其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 告陳雅鵑犯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查:㈠被告蘇君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 而達可供持之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欄㈣ 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審固於論罪理由說明被告蘇君 旋係違犯上開行使為造準公文書罪,然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主文欄諭知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亦有未 合。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原審均否認犯行,終於本 院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 詳後述),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 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㈣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傳真影本, 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且 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完整支票之存在,難認為偽造支票 ,而屬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已經說 明如前,而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 票影本於被告蘇君旋偽造後並經由傳真交付予告訴人部分, 因已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蘇君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 本之原本部分,業經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 於剪貼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 ,爰不為沒收宣告,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自 有未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陳雅鵑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陳雅鵑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 由情形,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 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蘇君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反利用親人間之情誼及信賴,佯以接母親北 上同住,須購買房屋、裝潢、家具等不實原因,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因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 嗣被告蘇君旋又誆稱需替他人辦理具保之不實原因,向告訴 人詐得30萬元,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破壞既有之 信賴關係,被告蘇君旋復為掩飾及拖延償還債務分別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安全及信用性暨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所為 均有不該。惟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卷二 第156、206頁),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雖尚未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蘇君旋是我的弟弟, 他已經跟我認罪,請求我的原諒,我願意原諒被告蘇君旋, 請求給予被告蘇君旋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他可以 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另考量被告蘇君 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 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尚非立於主 導地位,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 情節顯較被告蘇君旋為輕,暨被告蘇君旋於本院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電子零件買賣,月收 入約10幾、20萬元,家中有配偶及二名小孩,都已成年,但 還在求學,家裡經濟目前由太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陳雅鵑於本院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同被告蘇君旋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至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陳雅鵑部分應 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惟依被 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 ,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依其所涉犯罪程度等節,暨其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告訴人及其告 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蘇君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蘇 君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蘇君旋上開各罪經 本院撤銷改判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仍得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蘇君旋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雅鵑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9頁),素行 良好,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其 究非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犯罪計畫之核心,而係附和 被告蘇君旋所為,堪認被告陳雅鵑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於本院坦承詐欺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並 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雅鵑並於本院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本院卷二第156、206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雅鵑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頁),堪認其與告訴人親屬間之情感上傷痕,已藉此 更始;復酌諸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陳雅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陳雅鵑與告訴人和解分 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避免被告陳雅鵑僥 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陳雅鵑能依如 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雅鵑應依附件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至被告陳雅鵑辯護人雖以緩刑附條件金額 希望以200萬元為條件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陳雅 鵑既於本院於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與被告蘇君旋連帶給付告訴人1,000萬元之和解內 容,自無從割裂其中被告陳雅鵑僅負擔200萬元之理,附此 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公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各1個, 暨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 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固屬被告蘇君 旋因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惟上開支票影本經由 傳真方式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 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該偽造之支票影本3紙之原本部 分,依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於剪貼完就丟 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且依卷附事 證復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⑴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或公印章各1 個,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未扣案,亦未交由他人所收執(本案 係以翻拍「照片」而行使之),是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應屬被 告蘇君旋所有,並屬供被告蘇君旋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 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2、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向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1,090萬元均係匯款而交予被告 蘇君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所朋分,是此部分被告 蘇君旋之犯罪所得應為1,090萬元,被告陳雅鵑則未獲有犯 罪所得。 3、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君旋因而獲有30 萬元,即屬被告蘇君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 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為1,120萬元(計算式:1,090萬+30 萬=1,120萬),均未扣案,至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鵑與同案蘇君旋又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取信告訴人同案被告蘇君旋有資金 能力返還借款,先由同案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間,向告訴 人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資金還款,展騰公司資金共2,500 萬元,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指本院民事庭10 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陳雅鵑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供告訴人軋票還款云 云,並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以LINE傳送給其胞姊蘇 君平,再於108年9月19日、23日,經由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 於「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予群組內告訴人、 蘇君凱等人閱覽,佯以表示同案被告蘇君旋確有上開1,400 萬元資金可供清償告訴人,另外1,100萬元部分為擔保金已 繳納國庫,藉以取信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因認被告陳雅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雅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鵑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證人郭哲華、蘇君凱、蘇君平之證述、111年4月28日陳 明狀、通訊軟體LINE「平凱宜群組」之截圖、臺北○○○○○○○○ ○111年10月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2138號函暨檢附被告 陳雅鵑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收 款書截圖(告證14、15)、108年9月19日、9月23日通訊軟 體LINE「平凱宜群組」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證人蘇君宜之 LINE對話截圖(告證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 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雅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未看過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被告陳雅鵑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同案被告蘇君旋長期為被告陳雅鵑管理帳戶、印章 ,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印章等相關事宜為被告陳 雅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雅鵑結婚 期間,她的印章、存摺都是交由我保管、使用,我也會以她 的名義幫她開戶,這些算是我跟陳雅鵑間長期的默契,印象 中我因此刻過4、5個印章,我刻完後也不會特別跟陳雅鵑說 等語(原審717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二編號2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陳雅鵑的印章是我蓋的, 因為我長期處理家裡財務,所以章是我刻的,陳雅鵑不知道 ,我也沒告訴她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是被告陳雅鵑 稱其所有存摺印章交由同案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附表二所示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蘇君旋」之印文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印章 ,至於「陳雅鵑」之印文我就沒有看過等語(原審訴717卷 一第452頁),是以,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陳 雅鵑」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雅鵑所刻印而蓋用在上,實非無 疑。 (三)此外,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 」群組等節,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凱宜」群組之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他卷第189至190頁),又自108年9 月6日之後,同案被告蘇君旋均透過蘇君平轉傳訊息予告訴 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717卷一第453、376頁),且依告訴人與蘇君平 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5日、108年 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觀之(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他卷第229至231頁 ),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旋說」,除有 關日常生活並無由被告陳雅鵑與蘇君平聯絡之情形,是被告 陳雅鵑是否有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交予蘇君平代為傳送等節 ,尚非無疑,故難以認定被告陳雅鵑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或有任何行為分擔,自難以此對被告陳雅鵑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 卡,惟縱經調取後之印鑑卡與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印文比對,但依被告陳雅鵑為家管,除基於家庭生活共同經 營之事實,諸如就被告陳雅鵑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因涉及 不動產購置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財產交易事件,被告陳雅 鵑面對告訴人針對置產進度詢問之回應,實難排除其與同案 被告蘇君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外,就被告蘇君 旋憑藉往日自身經歷以虛構情節,編織故事,令告訴人受詐 欺後,仍誤信被告蘇君旋有能力且誠意還款等情,確實並無 被告陳雅鵑參與其中、分工同謀之跡證,則本案以被告陳雅 鵑之經歷、參與情節及同案被告蘇君旋、被告陳雅鵑相互間 使用印章之情況,實無法排除係由同案被告蘇君旋在被告陳 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他卷 第187頁),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雅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就被告陳雅鵑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 法證明與同案被告蘇君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 尚無法就被告陳雅鵑被訴上開犯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雅鵑無罪部分):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雅 鵑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認被告陳雅鵑應知悉撤銷假扣押, 難認被告陳雅鵑未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偽造國庫存款收款書, 足徵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陳雅鵑的印文,應係被告陳雅鵑所加 蓋或在被告陳雅鵑同意之狀況下,為被告蘇君旋所蓋用,檢 察官亦於原審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 印鑑卡以供查證,惟原審未予准許,顯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 本案依同案被告蘇君旋所陳,實無法排除係由蘇君旋在被告 陳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其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 聲請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卡等 情,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君宜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連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伍佰萬元,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參佰萬元,另外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並自117年2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伍仟元,餘款於120年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蘇君宜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支票「正面影本」傳真內容): 編號 影本票面抬頭 偽造之印文 (發票人用印) 影本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影本號碼 1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108年1月2日 500萬元 AI0000000號 2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500萬元 AL0000000號 3 未記載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350萬元 AL0000000號 備註 詳見他卷第153頁,即告證6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後以不詳方式拍照傳送之公文書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聲請人蘇君旋、陳雅鵑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 發文日期:108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澤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 主旨:核准蘇君旋、陳雅鵑繳交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千壹佰萬元,請查照。 1.「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1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 2 國庫存款收款書 表彰109年9月19日收入庫帳 「李瑜婕」印文1枚 備註 詳見他卷第185、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君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君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3紙其上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文 各3枚 詳附表一所示,他卷第15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53頁 3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 他卷第185、187頁 4 未扣案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85、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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