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威廷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與犯罪無關
聯,並非供作聲請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為此聲請將上開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
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爭其價額;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35頁)。本件既因判決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DM-113-聲-301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