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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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威廷於本院112年訴字第58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與犯罪無關 聯,並非供作聲請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為此聲請將上開手機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所屬法院再 行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爭其價額;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35頁)。本件既因判決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301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鈞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危害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5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鈞雁(下稱被告)所有之扣案 IPhone12promax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於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 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 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 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案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判處 罪刑確定,並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刑 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前揭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被告應改向執行之執行檢 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4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昀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昀宇(下稱聲請人)於本案 為警所扣押之手機(apple)1支,與本案無關,未經法院諭 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 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 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經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等情,有本院函稿可按。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關 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 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 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 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署113年度他字第587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 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 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係 提起抗告之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 狀」,顯屬誤載,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 告人雖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 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 抗告性質已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所謂之疑 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 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顯非上述二種類型 ,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 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

2024-12-13

TPDM-113-聲-230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 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 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 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署113年度他字第614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 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係 提起抗告之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 狀」,顯屬誤載,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 告人雖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 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 抗告性質已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所謂之疑 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 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顯非上述二種類型 ,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 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

2024-12-13

TPDM-113-聲-226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惟聲請人遭扣押如上開判決附 表六編號1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附表七編號1 4所示現金40萬元,均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本件聲請人 所涉銀行法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現 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罪刑及諭知沒收,嗣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 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他 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惟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聲 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本 院嗣已將該案全卷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關於扣押物發還, 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10

KSHM-113-聲-99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 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 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 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284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陳○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提出刑事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舉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 三民區○○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雄檢信克113他239字第1139074508號函(下稱「 他239號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239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已予結 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另以發現新事實為由,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聲請覆議狀及聲請覆議㈡ 、㈢狀,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 19日以雄檢信湯113他5631字第1139096624號函(下稱「他5 631號函」)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5631號被告水利局公務員、○○里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已予結案等語,聲請人因對他239號函及他563號函之二 處分不服,希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 3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他案有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 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 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 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檢察官得逕行 簽請報結;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 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 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 查;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 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 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 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 ,復知告訴人、告發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3、5項、第10點及第11點 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 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三民區○○ 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以「本案經調閱上 開工程契約、竣工圖說、驗收紀錄等事證分析比對,必為發 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官員有何放水驗收或圖利施工廠商之具 體事證,且告發意旨無非係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側巷及000巷0號後巷水溝之水泥填補及污水管連接作業乃公 用屋水管線施作工程乙請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告發,除未 具體只摘相關涉案公務員瀆職之嫌疑事實外,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佐詞,爰依規定予以偵結。」為由,以他239號函通知 聲請人其告發之案件已以他字案偵結,聲請人復再為告發, 高雄地檢署以「又台端再行告發,所提照片中之排水管線均 予建築物相連,實為各住戶既有污水排放管線,非依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05年高雄污水區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北區 )』施作之公用污水管(公用污水管有覆土深度要求,竣工 後之管線非依班民眾肉眼可見),台端認該等住戶之既有管 線未符合工程相關規範,容有誤解,台端就已結案之同一事 實重複告發,且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認尚無再行查辦之 必要。」為由,以他563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他239號函及他5631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然觀上開二函文 之內容,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所指 之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難認符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二函均為檢察官就其所為決定,以函覆方式通知聲請 人,該二函實均為事實上之通知,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任何 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上開二函係屬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聲-234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 )前以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同件尚有113年 度偵字第12117號)案件,認與已提起公訴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案件,屬一人犯罪數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 起訴,係荒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 法,故應予撤銷追加起訴等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以其係對於判決前有關訴 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且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 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 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以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追加起訴案件不當,及原審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法等情,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0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 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 疇,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 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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