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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承陽即愛爵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澈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或將 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後(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事件卷內可稽)10日 內之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之,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 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l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 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明文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縱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不 足,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即得准為假扣押。查 異議人於原假扣押聲請狀即有陳明相對人即債務人逃匿無 蹤,且其住所即在新北○○○○○○○○(下稱三重戶政所,參聲 請狀之當事人欄位記載,因異議人無法逕自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然確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目前係登記在三重戶 政所),居無定所,故債務人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業已 符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然認為釋明不足,異議人亦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按原裁定理由引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即明確記載債務人逃逸無 蹤為假扣押之原因,且原裁定當事人欄位亦記載相對人住 所在三重戶政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 有可議。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l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産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如前所述,相對人已逃匿 無蹤,目前戶籍地址在三重戶政所,且相對人簽立自白書 後所作之承諾,經異議人後續與其交換訊息,在要求其履 行義務後,相對人即開始不做回覆並隱匿行蹤(見證據1 對話記錄),又目前已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為汽車,係易於 搬移難以即時查獲確切位置之動產,且易辦理移轉登記處 分,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可認相對人無履行賠償義務 之意願,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若無假扣押處分,勢難保全債權,故有充足假扣押之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僱用相對人為業務員,相對人 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其同意,私自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超速、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別遭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0元 、3,000元,相對人又於112年8月28日私自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並逃逸無蹤,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另有其他6 次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裁罰7,800元,上開罰款迄未繳納 ,嗣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自白書 ,承諾願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則,若無法處 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惟相對人 簽立上開自白書後又隱匿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因相對人居 無定所、隱匿行蹤,且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異議人願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等情。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具有「金錢請求」部分,已提 出前開相對人簽立之自白書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 」而言,異議人已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當人欄位載明相 對人住所地在三重戶政所即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相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 ,有無法催告聯絡之情事,一般即可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且法院稍加查詢即可知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相對人戶籍基本資料自明,因此本件應認異議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然本院認異議人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雖已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6

SJEV-113-重事聲-9-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5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正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余正華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秩序之管理,更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使期間、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5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明知車牌為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發放,不可能向網路 上私人賣家購得,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同年 10月9日早上7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芷宜借用先前已遭扣 牌、原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JTNK43BEX0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再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方、後方保險桿上,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余正華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當時亦查得余正華攜帶毒品愷他命、咖啡包 乙情,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偽 造車牌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TD70007、D2TD70008、D2TD70009號)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60-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履行汽車買賣契約,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買賣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預估每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113年 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 無法過戶期間之車輛折舊差額。」,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2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下逕稱其名)為 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於 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出價1,121,000元向 被告購得其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基隆監理 所欲辦理過戶時,經基隆監理所告知系爭車輛已過驗車期限 113年3月29日,且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致 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依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 過戶,仍將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公告於拍賣網站接受競拍 ,致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車輛,且原告亦已多次聯繫被 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6月18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行將公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系爭車輛為黃帟潔以原告名義購入,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 予原告,並以黃帟潔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而受有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共五個月、每月 營業收入以5萬元計算共2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152日,以1,121,000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28,025元,及系爭車輛折舊之差額5萬元,合 計共受有328,025元【計算式:250,000元+28,025元+50,000 元=328,02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 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2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拍賣公 告第8條,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拍定人需自行查明,且行 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揭露之「SS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中委拍人輔助說明一欄,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車牌業經執行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且系爭車輛競 拍前,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所公告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亦 已明確公示「吊扣迄日:0000000」、「下次定檢日:00000 00」,故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 示之責;又依前揭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下次定檢日一欄亦已 明確記載「0000000」,故系爭車輛之車牌吊扣期間及驗車 期限皆為原告於競拍前已能知悉,且原告為專業車業公司, 自應明知系爭車輛因於其拍定前已逾檢驗期限又遭吊扣牌照 ,而須待吊扣期間經過始得過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3日以1,121 ,000元之價格拍得被告委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驗車期限 為113年3月29日且車牌遭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並已於113 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公 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照、行將公司參 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被告應依 系爭拍賣公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黃帟潔,系爭車輛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 帟潔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具備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黃 帟潔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效果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即使因無法過戶而受有 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 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失,已難謂有據。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 應擔保委拍車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 利瑕疵之情事。」,其後緊接記載:「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 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 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 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之事實,有系爭拍賣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岳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拍賣公告第24條所針對之情形為何?)該條主 要是針對原車主已死亡、產權糾紛等無法過戶之情形,與扣 牌無關」(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公告 文義及證人證言,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主要係重申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即委拍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拍定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 觀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於「產權糾紛」此一與權利瑕疵有 關而不能過戶之事由外,所另列舉「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 款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等二種不能過戶事由,堪認前揭規 定所指「不能過戶事由」,主要係權利瑕疵所致之情形,而 其他不能過戶事由,則僅限於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 可能增加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車輛並完成過戶之總成本,而 致實際影響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並非車輛一有無法過戶情 事,即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吊扣無法過戶為上 開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拍 賣公告第24條,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惟系爭拍賣公告第24 條之記載為「有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委拍方應無條 件接受拍定方退車」,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登記黃 帟潔為車主,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之情形,且本件 縱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僅係被告應接受原告無 條件退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過戶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 失共328,025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 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 實判斷之。查原告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 公司依據被告所陳,在系爭車輛查定表上委拍人輔助說明欄 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將記載下次定檢日 為113年3月29日、吊扣迄日為113年9月10日之系爭車輛監理 資料予以公告,而經吊扣牌照之車輛若逾定期檢驗期間則無 法過戶等事實,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岳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扣牌車輛的確是在驗車期間內才能過戶,但系 爭車輛之監理車輛點開才看的到,我當時認為扣牌車輛可以 過戶,故未注意驗車時間,但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已經不能過 戶,卻仍放上網站拍賣」(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示之 責,而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悉系爭車輛是否能過 戶而未注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況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 能過戶,依法均不得行駛,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利息損失、折舊差額損失,亦與該車是否過戶 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之營業損失、利 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與系爭車輛無法過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328,025元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迄113年9月10日吊扣 牌照期間屆滿前無法過戶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462-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劉柏均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4-L00000000號裁決書及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字第84-L0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47頁),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 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 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被告113年1月29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28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2月 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14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3月14日前未仍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3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需滿6個月,且經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後,始得再請領。」(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 裁決之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 月28日前繳送」。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 二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49、79 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 0.02公里之一般道路側車道北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年9月7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處 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字第84-L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上並無任何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或速限標誌,僅於拍 照地點前方才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如依限速50公里之標誌 裁決,本件尚未達扣牌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地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南向側車道),該地點 前方臺61線269.905公里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提醒用 路人前有測速照相,駕駛人可清楚辨識,相關雷達測速儀亦 經檢驗合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測速儀測 得該車行車時速每小時85公里,超速每小時45公里,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一 、二暨送達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 112年12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 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澎湖監理站高監單澎二字第1120255486號函、原處分 一、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4955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113年10 月17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350078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69、79、93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為85公里, 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145公尺(系爭 車輛車尾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30公尺〈即0.03公里〉, 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處,計算式:270. 02公里+0.03公里-269.905公里=0.145公里)即臺61線269.9 0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 年11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 照片及「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63、67頁),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 」及「限5」(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 卷第6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 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 得違規行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及「限5」 (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且依測照地點前方之速限標誌 認定,原告之行車速度尚未達扣牌標準等語,均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09/03、15:28:19、主機:19K192 、地點:布袋鎮臺61線側車道270.02公里(北往南方向)、 速限:40km/h、車速:85km/h、車尾、序號:1026、證號: 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SP-7175」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所載之「主機:19K1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3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 112年9月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 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9

TCTA-113-交-14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 7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1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後之不詳時間,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生-專業車牌,證書,證件製作」以 新臺幣85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於113年6月25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7月21日2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對面,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 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現場車輛暨本案車牌照片4張、被告購買偽造 車牌之臉書社團及賣家手機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辨識系統暨照片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865-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隆崴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同上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318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27分許由訴外人江袀賸駕駛 ,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慢車道時,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31842(原告已依第85條之規定辦理 轉歸責)、GGH231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318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持續宣傳不可貪快、開快車,安全最重要,此有LINE群 組記事本紀錄,要求駕駛務必遵守、罰單須自行負擔,以遵 守交通規範為基本原則,原告僅能確認駕駛之每日身體狀況 與是否酒駕、駕照,除此之外僅能信任江袀賸;租賃車可以 不用扣牌,系爭車輛上有裝GPS監控,如能確認有盡責要求 駕駛遵守交通規範,是否能撤銷吊扣車牌6個月,對原告影 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可以明確發現該「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且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所 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 已符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 驗有效日期由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 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2月22日,處於合法有效期間之內,則 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 告之車速高達85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明 顯已超速45公里,足認當日江袀賸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 全。  ㈢再查,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就上開江袀賸 超速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僅爭執其已盡管理之責,於本件之 情形中,原告固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已要求所屬員 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超速抓到會扣牌影響公司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其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有相 關違規行為時有何懲處以達警告督促效果之舉措,原告本於 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00號函暨 所附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先行說明。  ㈡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 ,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 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 文之推定。  ⒉原告雖主張有宣傳超速公司不負責、勿貪快,並提出LINE群 組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LINE群組紀錄亦記載: 「上面事項我目前不會訂立罰則,因我們都是一起的團隊, 但如果一再發生,我會更強制的要求你們和訂罰則喔!」等 語,顯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關於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 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 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 此而認原告對江袀賸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 罰,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15

TCTA-113-交-32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85號 原 告 魏早鼎 有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金彥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魏早鼎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裁決,而原告有鍵有限公司 不服被告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8416號裁決,一 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 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裁處原告魏早鼎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被告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841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裁處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記載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業已自行撤銷前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後者關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等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此有被告113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0510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變更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有鍵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經原告魏 早鼎駕駛而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行駛而經過與大南路 交岔之路口後,因不滿前方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車輛(下稱甲 車)行速較慢,乃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後再向右 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 ,任意驟然煞車、減速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裝設於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非遇突發狀 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X1307305號、第AX130841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鍵有限公 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0日、同年 月13日前,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魏早鼎先後於112年7月10日、同年9月11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 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2年11月29日填具「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際 駕駛人。嗣被告認原告魏早鼎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魏早鼎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另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X1308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載關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等部分 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右前輪位置,影響 方向盤操作與行駛,基於安全考量,原告選擇減速,若不 採取減速行動,可能導致嚴重車禍。事後,原告魏早鼎停 車移除異物,日後送車保養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輪底盤受 到嚴重損害,附檔影片與修車廠收據為證明。原告認為此 事件符合「突發狀況」之定義,並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的規定與法律不相符。再者,原告魏 早鼎育有2名年齡分別為3歲與6個月的小孩,與年邁母親 同住,常需要使用車輛往返醫院及學校。原告魏早鼎並無 任何前科或罰單,若被指控違規成立並扣牌,將嚴重影響 日常生活。 (二)聲明:   1、原告魏早鼎: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 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為民眾 以行車記錄器拍攝影片後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2年6月 4日),系爭車輛自內側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後,確有 驟然煞車情形,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製單舉發 。 2、原告陳述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前右輪位置,並檢 附維修單據佐證,經違規採證影像(檔案名稱:檢舉影片 (前).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1:12:17,畫面中為3線 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承德路第2車道;影片時間11:1 2:19,系爭車輛出現在承德路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1:1 2:21至25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由影 片中並未看到任何物體卡入該車右輪,惟系爭車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驟然煞車;影片時間11:12:26,系爭車輛正 常行駛離去。影片中並未看見任何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 車輪,又原告檢附之維修單據入廠日期為112年8月23日, 與違規日期(112年6月4日)相距逾2個月,如確因異物卡 住導致影響方向盤操作,一般人應即入廠維修,原告此舉 顯然不符常理。 3、又原告申訴時表示係「變換車道時車內的3歲幼兒因情緒 失控突然大聲尖叫,突發狀況當下我直覺反應做出減速的 動作」;起訴時卻又表示「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 前右輪位置,影響了方向盤操作與行駛」,原告說詞前後 不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有大型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係基於安 全考量而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2年7 月10日〉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 2年9月11日〉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189頁、第192頁、第193頁、 第195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442 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 223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 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61頁、第163 頁、第1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有大型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係基於 安全考量而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04(下同)11:12:02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起算第2車道,而甲車則由內側起算第3車道變換至第 2車道,且持續亮煞車燈,系爭車輛因而車頭與甲車車尾 甚為接近。②於11:12:09起,系爭車輛與甲車稍拉大距 離,並於通過路口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後再 向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驟然煞車、減速後再快速駛離。③於上開過程未並 見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有異物。」; 據此,足認原告魏 早鼎係因對甲車煞車且行速較慢而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 徑,而顯非「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魏早鼎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 事實,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 、二分別裁處原告魏早鼎、有鍵有限公司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 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 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 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 核屬有利於原告魏早鼎,但因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有利於原告魏早鼎,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 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一就此部分既有利於原告魏 早鼎,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 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之理 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由「宥德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工作單及 估價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於112年 9月1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所附汽車底盤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 19頁)所示,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12年8月23 日」入修護廠修理底盤,但此一日期距本件行為時(112 年6月4日)已逾2月,苟原告所述屬實,則衡情豈會拖延 逾2月始予以處理?   ⑵又原告魏早鼎於112年7月10日所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陳稱:「…事發當下本人與 小孩正前往兒童樂園途中,當變換車道時車內的3歲幼兒 因情緒失控突然大聲尖叫,突發狀況當下我直覺反應做出 減速的動作…。」;然其於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卻陳稱:「事發當 下本人與小孩正前往兒童樂園途中,行徑中時突然有大型 異物卡入車輛前右輪位子(置),當下嚴重影響本車正常 行駛,在基於安全考量下本人才做出減速的動作。…。」 ,其就減速之原因,前後所述顯屬相歧。   ⑶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未見系爭 車輛行駛之路面有異物,且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後即快速 駛離,業如前述,此核與原告所述亦屬不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應予維持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2-交-2585-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五六二一」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0 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註銷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焊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1萬42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6月20日22時35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怠速行駛,為執 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車輛照片2張、本案車牌照片3張、被告 購買偽造車牌之臉書社團手機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20日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19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高大忠 邱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第51-E20113154號及第51-E20 11315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高大忠駕駛原告邱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 忠,並於新竹市原興路與千甲路口旁要求原告高大忠配合酒 測,員警對原告高大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 18mg/L,並對原告高大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製開第E2011315 6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開 第E20113154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違規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第E20113155號「 酒後駕車,扣牌二年」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 經原告高大忠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通知單一之違 規事實及法條應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規定裁罰。被 告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51-E2011315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三)。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更正方式」變更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自 未打方向燈變更為跨越雙黃線,原處分一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一之更正,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行 政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政處 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更正。惟被告竟逕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舉發原告跨越雙黃線」, 兩者於客觀上所憑藉之原因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且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裁罰效果更為迥異,並實質 上變更該行政處分(違規及裁罰)之本質,應「欠缺行政處 分同一性」故不得更正,故原處分一應有違法。  ㈡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及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原處 分二、三,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 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 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值勤員警無故、針對 性迴轉尾隨原告路線以實施攔停等情,應難謂當時有何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已發生具體危害或 易生危害,或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將易生危害,而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攔停。且原告於舉發時並無「 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空言指摘原告 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佐證,反係因「事後經再檢視尾隨原告時之影 片」時,發現原告有「為拉開與右側行人避免擦撞而跨越雙 黃線之行為,而自行變更上開攔停時所稱之違規事實,足認 值勤員警係依「事後角度」補充渠於攔停現場所欠缺「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更證明值 勤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攔停、實施酒測之當時均屬違法 。本件舉發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法未合,原告即無配合攔停、 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以事後調取行車紀錄影片檢 視之緣由,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自不合乎上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二、三 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20029899號函意旨,經再檢視舉證影片,舉發通知單一,本 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 越雙黃線),爰此將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另查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經施以酒測 ,酒測值高達0.18MG/L,遂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 情無誤。  ⒉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 ,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 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 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 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 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經 告知高民拒測及酒測值各數值之法律效果後,俟高民漱口後 即予以酒測,於18時50分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 規製單扣車。…四、俟高民酒測結束,職告知高民酒測值0.1 8mg/L,並將酒測確認單及罰單予高民簽名確認,惟酒測確 認單忘記給予高民簽名,返所繕打工作紀錄簿時始發現,實 屬警方疏漏,惟當下即致電高民需補簽,高民當時表示拒絕 ,警方告知若拒絕將會以拒簽註記,高民表示同意,並註記 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 實,原處分一、二、三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1.查舉發機關員警,原以目睹原告有「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 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89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 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被告並據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上開 更正之內容,嗣被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一之情,有舉發通知單一、陳述書 、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被告函文及原處分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05頁、第111-113頁、第119-120 頁、第131-13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2.然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據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陳稱:「警方巡經上述時、地 時,見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査,攔停後告知 高民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開立 舉發通知單一為舉發時,確實係認定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 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雖事後舉發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1-113頁)回復被告應更正舉發通 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是 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 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 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 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 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而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核之處罰條 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所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規定 應處1200元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 雙黃線)」則應處9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 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 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 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 ,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且 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 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則舉發機關系爭更正 函所為更正,並非合法,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亦非得受 其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 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為之,非可逕依舉發 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故原處分一即難 謂適法。況以舉發機關之系爭更正函內容觀之,僅得認係就 系爭舉發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對被告為更正通 知,然均僅得認係觀念通知,並非更正處分,更非重為處分 ,則被告逕依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系 爭裁決,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處分二、三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尚 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 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 巡經上述時、地時,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 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 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 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 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 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 下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 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 爭執原告高大忠於警員攔停前,並沒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稱 係因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違規稽查攔停原 告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是於舉 發當日後,因查看採證錄影畫面始查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觀以被告所提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09-224頁),舉 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時,除向原告告知有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違規外,並未提及原告於攔停前有跨越雙黃線或其 他交通違規情事,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時至後 續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 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 正當依據。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高大忠之程序 難認合法,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二、三,即因攔停程 序有瑕疵而有難以維持之原因。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 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 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之舉發 過程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應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員警違 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 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 是本件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 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二、三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 ,即失所憑藉,而應認有違法情形。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表示 :「若有需要再行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會於三日 內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向 本院陳報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應視被告捨棄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因被告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 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之裁罰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二、 三因舉發機關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遽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 三裁罰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2

TPTA-112-交-2285-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9分、112年11月5日17時36 分及112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人行道停車」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案違規行為),原告 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且原告無汽車駕駛 執照,故前案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分別記汽車違規 紀錄各1次,原告並依限到案且已繳納罰鍰。惟原告嗣於113 年5月15日主動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 系爭車輛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爰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 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於收受裁決書 後,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另於113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3年5月29日北監企字第 113010571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案違規行為中,有關「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 事實之第43-QQ154156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後段「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之內容(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 正「並記汽車違規點數l點」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125頁),並檢附該更正後裁決 書通知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裁罰之法條不應吊扣牌照,行政權的行使應以適合的處 分,達到所需規範,而不應傷害到公民的生存權及財產權, 故本件裁罰之法條有違憲之疑慮。因汽車違規是事實,但並 未達到吊扣牌照2個月之程度,因而造成公司的運作損失。 有違法該罰就罰,原告無異議,但並未達到吊扣牌車輛牌照 之必要,吊扣汽車牌照等於斷絕公司營運臂膀,造成巨大損 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11月5日及112年11月1 0日被逕行舉發第QQ1541566號(超速20公里以內)、第A04Z07 3A6號(在人行道停車)及第CZ3320127號(行駛人行道)等3筆 交通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規定,應各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次查系爭車輛登記 車主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前述3筆違規亦未 於各事件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他人,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 63之2條第2項援引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記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1次,故3筆違規合計違規紀錄3次,又因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已於1年內已達3次,故被告再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 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相關程序並無違 誤。  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但原告 違規使用道路致他人路權受損,即是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自當不受憲法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 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 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 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 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㈣、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㈣第40條…。㈦第45 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車 輛前案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9-1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13年5月29 日北監企字第11301057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者,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前案違規行 為,受裁罰人均為原告,原告為法人,均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及辦理前案違規行為之歸責,又該前案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均各需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前案違規行為應各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為是,故系爭車輛總計有3次違規記錄,又因該3次違規紀錄 均於同年發生,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已於一年內記滿3次 ,當屬無疑。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 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並未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必要,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造成其財產權損害而有違憲之虞等語,惟前案 違規行為裁罰之內容,係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 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等規 定,就原告之前案違規行為各記違規紀錄1點;又因系爭車 輛之違規記錄於一年內記滿3次,被告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3 之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被告 上開裁罰並無裁量權,被告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所稱有影響 營業收入而損害財產權之情事,進而裁量減輕或免除裁罰之 權限。至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等規 定,或有對人民對汽車使用權造成限制,惟原處分係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 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 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 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且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 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 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 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難謂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原處分雖有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從而,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達3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 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7

TPTA-113-交-14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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