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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方孟超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 0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8

TPHV-113-聲-36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 0建號至00000建號等4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見本院卷第51-55頁)。嗣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依序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8日,經第 1次、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億4,946萬元、4億3,972萬元及3億5,200元,均未拍 定,復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 第三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3億0 ,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 當地行情每坪約80萬元,且多為店舖,附近高級餐廳及商店 林立,市價應為樓上住宅2倍以上,惟執行法院核定底價與 市價相差甚遠,亦有漏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註明拍賣公告之情,應再重新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 由,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 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9-50頁) 。嗣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參考前開價格,定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5億4,946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復經 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億3,972萬元、 3億5,200元,均未拍定,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 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 可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定系爭不動產底價,   並無與市價相差甚遠情事,否則自無至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程序,始拍定之情,即無再為鑑定系爭不動產必要。 又執行法院業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進 行現場測量,均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情形,有執行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 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註明拍賣公告云云,並 不可採。且抗告人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0月3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38);益證抗告人執此理由聲 明異議,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抗-1228-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8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蘇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 士林分院)76年度全壹字第8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原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分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64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權 利範圍3分之1實施假扣押,惟抗告人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經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相對人應與共同 被告申裕高壓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抗告人   4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76年度訴 字第729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 定、指封切結、士林分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相 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命 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8

TPHV-113-抗-1200-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東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早苗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給付價金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資訊設備訂購合約書、保固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93,000元及 利息。原告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03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係以另 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2-士簡-1756-202410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巫文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5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CTDV-113-司票-1329-20241028-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素珍 相 對 人 鄭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8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 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 於85年1月26日簽立借據1紙,雙方約定相對人若有錢時,或 擔保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做為償還債款日期。詎相對人借款 至今已長達20餘年,迄今仍未償還,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2 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 ,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 償期,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89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茄萣 賜福 707 (空白) 155.94 5分之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CTDV-113-司拍-89-20241028-6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莊庭維 相 對 人 陳聰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1180-202410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芝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碧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 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 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 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 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 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3項),上訴人就其不 利益部分(即判決第2、3項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應依該不利益部分之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本件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917,662元,上訴人就 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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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碧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芝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月2 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一審 繫屬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 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本 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用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訴之聲明 第1項),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 3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不 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另計算訴訟費用,因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05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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