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排除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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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 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 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 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製作之「 部落空拍現況模型」成果公開發表,業已侵害其著作權,依 著作權法第79條、第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侵害依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2

PTDV-114-訴-15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6號 原 告 王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因建物大廳被拆除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 裁判費並依法補繳(如無從查報,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並補正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 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拆除知鳳大廈違建大廳。⑵被告應 恢復原告房屋正常出入口。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新 臺幣(下同)482,220元。惟原告僅繳納訴之聲明第⑶項裁判 費5,29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⑴、⑵項部分(系爭部分), 屬財產權訴訟,是系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建 物大廳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之 ,原告未予繳納系爭部分之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欠缺。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 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 並未記載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亦有 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因該建物大廳被拆除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暫予核定系爭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原告應併 予補正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2

TPDV-113-訴-6426-202503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克恕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 牌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並 將上開鐵皮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767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基上,可知依土地法第 43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保障,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權利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登記為物權之所有權人者,自得對不 法侵害所有權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 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 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而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房鐵皮屋),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以「蔡淑 卿、吳克恕沒有提告權」、「不是當事人、不存在事實」、 「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完成」、「我是買方與民法 第767條無關連」,並提出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新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提出 之證明書僅記載買賣雙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記載買賣 雙方之完整姓名,亦未經買賣雙方於證明書上簽名,則賣方 究竟是指何人?其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均屬可疑。又該證明書記載買賣標的為 斗六市石榴班段330-55、330-56(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斗 六市○○段000地號);該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述:賣方保證在3 30-55土地後方加蓋鋼筋水泥廚房,並禁止2筆土地他人買賣 及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買方(即被告)名下…。」等語。退 而言之,縱使該證明書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然 而未辦理登記完畢,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之 效力,此契約也僅屬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效力,買方僅得向 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 」,買方自難以持該理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故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要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仍然將系爭鐵皮屋鐵門之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 之鐵柱洞鋪平,致令系爭鐵門不堪使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拘役50日 、毀損罪40日,訂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等節,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二 審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才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是,否則被告不會因單純取走及毀 損自己之物品(鐵柱),而遭法院判刑。  ㈣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錄、照片可查, 可證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 爭鐵皮屋內放置物品,則其行為業已妨害到原告鐵皮屋所有 權行使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 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末者,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然而物權之請求權並基非於債權之請 求,應無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被告對於法律顯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鋁梯2座 2 油漆空桶6個 3 鐵桿1支 4 床墊1個 5 雙喜批土小空桶1個 6 籃球1個 7 門板1個 8 鐵片2片 9 刷子1支

2025-03-11

TLEV-114-六簡-22-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异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馬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以新台幣參仟伍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 、2項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1至3所示之汙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汙水管)拆除,並將系 爭汙水管所經過之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牆壁返還予原告,嗣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拆除系爭汙水管並回復原狀 ,原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2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為商業使用。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自訴外人張志宏 、張雅婷(以下簡稱張志宏等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第21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汙水管到接管至下水道工 程(下稱系爭汙水管)委請訴外人國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設計及施作,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前手即張志宏等人 之同意,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僅突出 牆面,管線設置位置距離地面僅有1.8至2公尺,為一般人伸 手可得之高度,且至牆壁龜裂,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 並受有使用收益,該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再者,被告裝 設系爭汙水管後不久,即流出惡臭汙水,嚴重影響美觀及衛 生,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張志宏等人固曾與訴外人大 興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遭 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影響地下層全部空間之使用,且系爭 汙水管處理糞臭而有惡臭之虞及汙名價值而終止契約,被告 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相當租金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起 訴前,原告之前手張志宏、張雅婷已將其所有期間內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由原告通知被告在前,是計算被告受有 起訴前回推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得共計4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約所示,系爭房屋乃係以租賃標的物之現有狀況 及設備出租,系爭汙水管早存在,可證系爭房屋於系爭汙水 管尚未拆除前,仍可順利出租予第三人,並無原告所稱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而受有每月8萬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另稱當時因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導致 大興公司最終作罷不承租,惟此糾紛應屬原告與大興公司間 租賃關係履約糾紛問題(原告之前手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如 大興公司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依該租賃契約向 大興公司為請求,是原告此等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委請國泰公司施作系爭汙水管,於108年9月2日開始施 作,被告之前手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國泰公 司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後即停止施工,迄今仍以化糞池方式 處理汙廢水,故被告並未使用,並未受有利益,況被告自10 8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拆除,僅占用4年6月又11日, 縱使受有利益,並未占用全部地下層空間,原告以出租之租 金計算顯有不當,以污水管占用地下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2044元,如以占用停車位一半之租金計算,僅得請 求28萬5425元。況原告之前手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月至少獲取7萬元以上租金,並未因被告設置汙水管致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自前手張志宏等人受讓系爭房屋,用途 為商業用,有原告提出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之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重簡卷第19 -21頁)。 (二)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置系爭汙水 管。 (三)張志宏等人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大興公 司,並已受領16萬押金及8萬元租金,租賃期限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原證 3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可按(見調 卷第23-29頁)。 (四)張志宏等人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前手張志宏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 房屋內設置系爭汙水管,被告抗辯自108年9月2日起於系爭 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經原告之前手張雅婷催告後,被告即 停止施工,並於113年3月13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所 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 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三)參以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起訴狀 附圖編號一至三,證人有無看過該管線?證人是否知悉用途 ?有無印象何時見得?有無同意同意設置?如不同意如何設 置?) 1.有。 2.污水排水管。3.108或109年。 4.沒有。 5.當時是一個半開放空間,是做停車使用,有承租的人就可 以進去,車位有二十多個,車位出入是我父親管理,設置污 水管是他們跟著車子進入的,是管委會的人,不知道說 這 部分是私有的,才設置污水管,事後才通知我。」「(法官 問:提示原證3,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合約?可否說明與大興包 裝有限公司洽談經過?)1.有。2.是我去談,有到現場看, 我用我招租的金額談,當時招租及談契約的時候,就有看到 污水管,我有跟大興包裝的人說,我有說這三個污水管目前 在打官司,請對造拆除的官司。」「(法官問:承上,洽談 過程中有無與承租人到過系爭房屋看過現場?)是。我有說 官司已經三年了,判決即將下來,我的要求請他們恢復原狀 ,大興公司說恢復原狀前,我先當倉庫,後來發現許多問題 產生,管委會把我B1 商場對外顧客進出的通道封鎖,他們 用鐵捲門封鎖,顧客進不來,承租人出不去,我去市政府陳 請,市政府的人有來現勘,指正他們違反法令,商場必須要 有兩個出入口,把前面出入口封鎖,安全會有疑慮,後來管 委會還是不願意打開,並說你們沒有真的顧客來,不同意打 開。我的租客就不願意租。」「(法官問:大興包裝有限公 司後來有無繼續承租?有無付租金?付過幾期?何時沒有繼 續承租?)1.沒有。2.付一個月。3.給付一個月後就沒有付 了。4.112年6月。」「(法官問:承上,可否說明為何大興 包裝有限公司後來不願承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設置附 圖一至三而不願承租?)1.是。2.大興公司覺得三個污水管 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好。3.是。後來我說因為對造又上訴二審 ,但是我是勝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1.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時,系爭房屋時作為停 車場使用,系爭汙水管並未影響原告之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 益等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設置系爭汙水管業經原告之前手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張洪月鈞、被告張志宏同意而設置,張志宏 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張雅婷卻於108年9月6日發函反對被告施工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同意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得拒絕等 情,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準 此,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原告之前手張雅 婷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即停工等情,有 被告提出被證4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證人 張雅婷之證詞可按。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汙水管之附 圖編號1至3之圖片(即調卷第14-15頁照片)於112年10月18 日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被告自108年9月2 日開始施工至108年9月6日因張雅婷反對而停工,系爭汙水 管於112年10月18日之施工情形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一至三 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汙水管之照片顯示,系爭汙水管係突出 牆面一公尺左右,尚未作為汙水管之真正使用,因此,系爭 房屋至112年10月18日拍攝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三之照片時 ,並無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有導致汙水漏水之疑慮,應可認 定。    3.證人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成為所有權人後,於112年間始將 系爭房屋變更為商場使用,將之出租,並作為公司營業使用 ,大興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約時,即已經發現系爭汙水管 ,並同意於拆除汙水管前,同意先行作為倉庫使用,故大興 公司係基於證人張雅婷之承諾而同意承租,嗣大興公司之後 以系爭房屋直通大樓之樓梯被上鎖,及汙水管施工不善有漏 水之虞,而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 終止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準此,大興公 司並未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終止契約,係因懷疑設置汙水管 可能有漏水之虞而終止契約,且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汙水管 自108年9月2日設置起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拍攝止,均未 真正使用,自無可能漏水之疑慮,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汙水管 有漏水導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故大興公司終止系爭 租約,自非可歸責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原告請求因大興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依據,顯非適當。  4.證人張雅婷證述大興公司僅支付租金1個月等語,亦即大興 公司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4月15日,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5終 止租賃契約書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31日止相互矛盾。況被告 提起請求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設置汙水管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第2393號請求容忍設置管道事件,係於112年5月31日 判決,大興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已可期待被告拆除系爭汙水 管,自無可能因系爭汙水管有漏水之虞因而終止契約,大興 公司卻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參酌證人張雅婷之證詞 ,大興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大興公司認為訴訟時間太久 (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興公司於簽約之始,已知悉系爭汙 水管之設置,而因張雅婷之承諾而承租,故大興公司終止契 約之原因,並非可歸因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係因張雅婷部 當之承諾未如其預期之故,應可認定。  5.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耀堃以系爭房屋設置汙水管漏水情形未 改善而終止契約,並提出原證11之租賃合約終止書云云(, 以下簡稱原證11租約,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原告於1 12年10月18日拍攝系爭汙水管並無使用之情形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一至三,已如前述。況原證11之租約之簽署時間為111 年3月31日,出租人為張雅婷,但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證11之租約,與事實不符,自難以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6.再者,原證11租約之租金為4萬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為8萬元 ,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非適 當。  7.依據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3所示,系爭汙水管為突出牆壁,約 占用一個停車位之位置,故本院以1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季 租金為1萬500元,有被證6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即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因原告受讓 張志宏等人之權利,張志宏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共3萬7145元(350 0x10+3500/31x19=31745)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59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重訴-31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賴文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登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11

TYDV-114-補-32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東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堆置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下稱系爭雜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佔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移除系爭雜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萬5,0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50 0元=31萬5,000元;原告預估約為30平方公尺,如將來勘驗 測量後,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 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雜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 ㈢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劉東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23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林素麗 林斐斐 林素琴 陳翠絹 卞亮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曜瑞(兼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羅玲(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銻那(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詹雅惠(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媚(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媜(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智(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10

TPHV-113-上-61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國軒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91 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0

TCDV-113-訴-210-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蔡阿城 駱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阿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駱碧娥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D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駱碧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履行騰空返還第二項法定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及各 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萬7,60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重調字第93號卷第1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6 萬5,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萬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30+15)平方公尺=256萬5,000元】;又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1萬143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二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三項後段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5,143元(計算式:256萬5,000元+1萬 143元=257萬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補-4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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