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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樂天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電話 與乙○聯繫,並以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之詐術詐欺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20時13分,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19,920元匯入上開樂天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樂天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 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本案不知情云云。 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之本案帳戶遺失,伊約於112年8-9月 掛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回到家就發現不見 ,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左上角,寫「6×6」,意即6個6, 伊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 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且有被告甲○○之樂天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自111年10月1日起之本案帳戶歷 史往來明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及提款卡之密度尚屬 頻繁,是被告並無遺忘提款密碼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 必要,更況被告設定之密碼僅係6個6,甚為好記,更無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為70年次之壯年人,記憶正 常,其所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核無可信。再觀上開 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 害款項及不明資金匯入前,被告甫於112年4月12日18時18分 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僅存之15元轉出至他帳戶,至此,該帳 戶僅餘0元,再此以降,即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害款項 及不明資金匯入,尤可見被告將己之本案帳戶所僅存之15元 轉出後,即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僅口 頭掛失其提款卡,而未掛失本件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 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 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41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專肄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更況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將己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有此特別經歷,當較一般常人更知悉上開各節。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 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 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乙○之損失,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9, 905元、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譴責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被 害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61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范文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下稱范文光)能預見若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3日14時許, 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王麗珊佯稱付款即可參與 抽福袋等語,致王麗珊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 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67 元、1742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王麗珊察覺有異,報警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范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 有提供提款卡,我的提款卡確實是不見;提款卡遺失前,我 都放在口袋;我都用提款卡去提領薪資,有時一個月提領一 次,有時兩個月提領一次,有時會把錢集中起來匯回越南;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且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 式不一樣,我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經查:  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告訴人王麗珊(下稱告訴人)佯稱付款即可參與抽福袋等語,致告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767 元、1742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2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 年1 月1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曾於112 年11月26日離臺,於113 年3 月28日入臺,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1、 69頁)在卷可查。觀諸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自112 年8 月10日、112 年9 月10日、112 年10月10日、11 2 年11月10日,皆有薪資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且被告 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 (其於離臺前一日即112 年11月25日晚間先後提領2 萬、1 萬3000元,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完畢)。又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至113 年1 月10日間,除有40元 之利息存入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有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 可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即為被告所不使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離境前,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這個帳戶的詳細日期,但有去萊爾富領 錢等語(偵卷第76頁),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 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 時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顯然自113 年1 月10日起即得 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已長時間未 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 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 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 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 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 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  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前,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口袋內只裝提款卡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前述被告自112 年8 月至112 年11月間均於薪資款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之薪資款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屬短期、密集使用提款卡之習慣觀之,如被告口袋內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立即發覺,尚不至於「在越南要辦理再次來臺的文件時(偵卷第77頁)」始發現提款卡脫離其持有之情事。且被告之手機內之113 年3 月18日line對話於偵查中經檢視,內容顯示:被告用line跟仲介黃小姐說「請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因為提款卡遺失很久了,我忘了,沒跟你說,請幫我通知銀行,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仲介回說「怎麼遺失那麼久,我現在才說」,被告跟仲介說「我現在在檢查文件,沒有看到,現在才跟你說」,有偵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77頁),互核顯見被告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後之相當期間,始委託仲介掛失。是被告辯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更難憑採。  ⑷被告雖又辨稱: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式不一樣, 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 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即使 如被告所述越南對出生年月日之排列方式,與我國表意習慣 有異,祇需在紙條上註明「越南之生日記載方式」以提醒自 己即可,應無必要直接標記在紙條上,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 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 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 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 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 料應係被告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5歲之成年人,具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13 年3 月28日再入境我國,在工廠生產鐵製產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在被告112 年11月26日離臺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兆豐銀行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 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⒉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 第41頁)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⒉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 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4571-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林瑋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1、95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瑋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林瑋閔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向王偉安及 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施用詐術手段、王偉安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偉安等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偉安、陳明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 9、116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對告訴人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金融卡是被我朋友張渙 智拿去的,張渙智未經我同意,就交給詐騙集團,我並不知 情,我有手機對話可以證明。我收到附表一所示匯款入帳的 電子郵件通知後,有用網路線上掛失,但沒有掛失成功,後 來我有去郵局臨櫃掛失,也有去虎尾分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即向王偉安及陳明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 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足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 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 明如下:  ⒈以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而言,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 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 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 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 所,及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 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而被告既自承 :只有郵局這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71120 」即我的生日,照理來說不會忘記密碼,案發當時我在六輕 工作,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取得金融卡後已 經使用一段時間了,也有使用網路郵局功能操作轉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48、182至185、189至191頁),被告顯然具有相 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避免將密碼此等重要之帳 戶資料記錄於金融卡之上,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有抄寫 記錄密碼之需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存放,以免同 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 全,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而遭鎖卡或 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 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實無刻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依被 告前揭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個人之出生日期,可 見被告設定之密碼,對其具有相當意義,並非無法或難以記 憶,當可輕易背誦該密碼,實無必要特意將上開密碼抄寫於 金融卡之上,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 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 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於本院辯稱 ,係友人張渙智擅自交予詐騙集團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觀諸卷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7頁),本案帳戶於11 1年9月3日21時28分許,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800 元、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再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 嗣於同日22時4分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偉安遭詐騙之部 分款項2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22時8分許遭提 領一空,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6,800元及3,000元均為其 所親自提領(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 月4日4時47分許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斯時本案帳 戶金融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告 訴人王偉安遭詐欺款項匯入,此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應已脫離被告管領,繼於同日22時8分許確定落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遭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在短短18小時 內,上開金融卡即脫離被告管領,再經由被告恰巧書寫於該 金融卡上之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已難以想像,而足以令人存疑。  ⒊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從而,詐欺集團定是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倘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友人張渙智擅自拿取,則張渙智 及所屬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 確定狀態,其等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 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欺集團可能 為之,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 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 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因認被 告辯稱其毫不知情帳戶資料遭盜取使用,已不合常情。  ⒋另由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4日22時4分起至22時29分止,陸續 有29,988元、49,949元、28,099元、3,813元及29,985元等 多筆款項匯入時,郵局亦逐一通知被告,有中華郵政網路郵 局儲金入帳通知照片(見偵8991卷第91至95頁),再對照被告 所供:我就是看到手機有不明轉帳紀錄,那時候是半夜,我 醒來後才看到,就去找我的提款卡,才知道不見了(見原審 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已知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被告雖辯稱有去掛失及報案,是 系統說無法線上掛失云云(見偵8991卷第88頁、原審卷第45 頁),然依被告之手機截圖顯示,因輸入之身分證號無有效 帳戶或帳戶已止付,我們無法為您服務(見偵8991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並未輸入正確之身分號字號,導致無法登入;另 原審就被告有無辦理帳戶掛失及報案,亦分別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虎尾分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 以:若於營業時間以外,儲戶得使用電話向「顧客服務中心 」請求暫予止付,亦可於網路郵局自行掛失止付,而本案帳 戶迄今並無掛失之紀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1頁),以及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查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 ,有虎尾分局113年5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均無被告所稱掛失或報案之 情。被告既已知悉金融卡已遭他人使用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之 用,且被告亦因輸入錯誤身分證字號而無法線上止付,之後 竟未再有其他積極防止帳戶繼續遭使用之行為,其所顯現漠 不關心、事不關己之態度核與社會上多數人帳戶遭竊、遭盜 用之反應迥然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其友人張渙智所為云云,並提出與 張渙智(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之微信對話電子檔。然被 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皮夾、現金及提 款卡遺失,提款卡係被別人撿走拿去使用云云,其虛構金融 卡及密碼遭竊,刻意隱瞞實係友人張渙智取走等情節,動機 已然不單純。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微信電子檔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81至99頁勘驗筆錄一份及截圖14張,內容詳如附表 二),被告向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表示,照之前那樣講 已經被打槍了,暱稱「南無加特林菩薩」則要被告別翻供, 其願意支付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足見被告與暱稱「 南無加特林菩薩」一直在相互串證,倘本案果真完全係友人 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需自始即配合勾串,且在接獲郵 局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第一時間,僅虛應行事,輸入錯誤 之身分證字號後,即未再置理,綜合以觀,被告上訴本院後 改推諉於張渙智,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 ,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 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且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 活經驗。  ⒉衡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又自陳 :具備高職肄業之學歷,案發當時在六輕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195頁),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 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 隨意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竟仍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行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2名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數人之 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55至1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 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衡 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並依累犯及幫助犯規定,予以先加重其刑後減之 ,復具體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造成2名告訴人損失, 又未為調解或和解,未予任何賠償,犯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錯誤,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 自己應負之責任,未見悔悟之意;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 額之相關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 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之部分, 亦敘明因本案洗錢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適用原 審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  ⒈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適用法律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於綜合比較後,本即對被告較為不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 定,結果並無不同,自無予撤銷之必要。另關於量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 ,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量處,復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  ⒉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 14萬1834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行騙所 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 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利得 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原審關於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 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王偉安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王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 22時4分許 29,9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安於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8991卷第13至16頁) ㈡告訴人王偉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991卷第53至64、91至9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23至27、33至52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 22時8分許 28,099元 111年9月4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2 陳明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陳明巧佯稱:操作網路平臺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明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22時11分許 49,94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巧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9579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陳明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9579卷第33至35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79卷第21至3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20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991卷第17至2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6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4日22時29分許 3,813元      附表二       被告 南無加特林菩薩 7月5日16:30 恭喜,7個月併罰5萬 你有要上訴嗎? 幹要啊,不然要給他關喔 有緩刑嗎?幹 上訴看看能不能拼緩刑 看怎樣 好,有什麼需要你再跟我說。 我要問律師看上訴狀怎麼寫比較好, 你要找還是我找完再跟你說?這個禮拜 什麼意思? 意思就是我要請律師,要你出錢 要多少?不是就有那種法扶律師嗎? 靠北喔,現在是要跟我要多少? 所以我才想說跟你討論,看是你找,還是我找,看多少再跟你說 法扶律師不是免費嗎?白癡喔 我過幾天有空去問問看 就事情是怎樣就講怎樣 那不就意思是你要害我? 自己都保不住了 沒啦,不是這樣啦,你現在來找我商量啦 … 我直接跟你講,我現在還有欠政府錢,所以有任何一點機會可以不用關,我都要去爭取,不然一旦被關,要多關很久 我上訴有提說如果跟對方和解看能不能無罪或緩刑 如果可以的,賠的錢你處理,這是最好的情況 如果不行的話,你應該也要來開庭了,不可能說什麼把事實說出來不會比較好,大家都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我賠啊  白癡別搞複雜化好嗎 記得我賠別翻口供智障 … 跟你講一下,我11/5、11/12要去台南開庭 民事判賠9萬,你看什麼時候拿給我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414-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崧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崧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曾玉萱、徐郁琳(下稱曾玉萱等2人),致曾玉萱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曾玉萱等2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崧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1 3年9月3日至5日間,跟另一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我 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一 併放在卡套裡,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則沒有寫密碼,後來這兩 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於113年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 電話,說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撿到苓雅運動服務中心的捷運站 ,我去領取時只有看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看到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我就於當日晚上打給台灣銀行掛失,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曾 玉萱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 、告訴人徐郁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 63至68、70至76、6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 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可 清楚陳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卷第43頁),足見其就 記憶密碼並無困難,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 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 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 ,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本 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處 ,一併遺失,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云云,已屬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所提上開通話記錄僅可證其於113 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曾撥打台灣銀行服務電話,但無從 證明其確有辦理提款卡掛失;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提款卡與存摺記錄,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1 30005949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更難信為真;況被告所稱上開辦理掛失或報案之時間,詐騙 集團成員業已從被告所有之之本案帳戶將曾玉萱等2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轉匯,本件縱認被告確曾於其所稱時間辦理提 款卡掛失,亦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其行 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曾玉萱等2 人匯款後,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 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 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 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 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㈤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函詢調取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及影像,以證明並非其提領帳 戶內款項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自行提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再被告另聲請查詢拾獲 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以釐清郵局提款卡遭拾獲時 之情狀云云,但本案帳戶難認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經拾獲之情事與本件有何相關 。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 述,其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 清並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曾玉萱 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曾玉萱等2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曾 玉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曾玉萱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做金融認證並匯款云云,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 1萬6,123元 2 徐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徐郁琳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網銀轉帳以進行個資驗證云云,致徐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530元 113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4萬3,980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188-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IH SUKAESI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 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3時36分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在113年2月19日至2月2 8日間某日,伊搭公車時不見了,後來因為伊先生要匯錢給 伊,伊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乙○○、丙○○於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詐騙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3-47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甲○ ○○○○ ,帳號:00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簿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19-21、89、9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113 年11月6 日基營字第1131800189號函暨所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 偵字第5311號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15日儲字第114000670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 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39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LINE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 封面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58- 6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5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736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提款機機號0VKES 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12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辦本案帳戶,是為了方便先生寄錢給伊 ,大概今年(113年)2月27、28日搭公車時,伊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連同悠遊卡一起遺失,悠遊卡、提款卡及1張寫著密 碼的字條同時放在透明夾內,繩子還掛在脖上,透明夾就不 見,伊要下車時發現透明夾不見,有在公車座位附近找過, 後來急著下車就沒有繼續找,下車是付零錢的,提款卡遺失 後,伊有馬上用What's APP打電話給先生,先生後來就沒有 匯錢進來帳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6-87頁); 本院審理中稱:伊搭公車出去玩,把提款卡連同寫著密碼之 字條放在卡套內,卡套內只有這張提款卡,伊是把卡套放在 口袋內,之所以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先生說要寄錢回印 尼,伊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有跟先生說先不要匯錢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本案帳戶 提款卡究係放於口袋內遺失抑或掛於脖上時遺失?有無同時 遺失其他物品?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係搭公車下車時即發 現?抑或先生要匯款尋找提款卡始發現)?所述前後不一, 是其所辯遺失乙節,尚難遽採。  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帳戶的密碼為伊的出生年月日「199510」(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既能詳實回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悉自己 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 碼寫在字條上而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 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 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 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 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 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 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 供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持提款卡領款後, 帳戶內餘額僅為293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金融帳 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 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 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台居留工作,需要每月寄錢回印尼給母親(本 院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7日(本院卷第57頁居留證翻拍 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3年3月6日 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以蝦皮拍賣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33分許 ②12時34分許 ③12時35分許 ④12時37分許⑤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0,689元 ⑤6,089元 2 丙○○ 113年3月7日 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55分許 ②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2025-03-11

KLDM-114-金訴-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3 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王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 下列內容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一)就原判決第1頁第22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民 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1年12月22日前 之111年12月間某日」。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王夢麟具 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就原判決第9頁第30行所載「附表二」,更正為「附表」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詐騙份子使用,請 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均 遺失,並非其交付他人使用,嗣其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隨即打電話掛失等詞(見金訴卷第26頁、第46頁 至第47頁、第61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2月中旬,因工作所需, 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到銀行辦事,離開時未注意 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在身上;其習慣每日查看玉山銀行寄 發之電子郵件,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因而發現有一筆 10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致電玉山銀行掛失 ;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詞(見偵25612卷第10頁至第12頁 );於偵查時,改稱其係因在上班途中,手機接到銀行通 知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遺失等詞(見偵緝3635卷第42頁) ;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其到第 一銀行辦開戶時遺失,身分證也同時遺失等詞(見金訴卷 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平時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都放在所駕車輛之置物 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嗣其於晚上查看手機時,發現本案 帳戶有轉帳紀錄,隨即打電話掛失;除本案帳戶外,其他 放在車上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物品均未遺失等詞( 見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係在其攜至銀行途中遺失,或是放在所駕 車輛內遺失」、「其身分證有無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一同遺失」、「其係因查看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 ,抑或收到銀行簡訊,因而得知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以採信其所辯上詞。   2.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係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25612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是一起遺失,因存摺內頁載有提款卡之密碼, 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得以獲知提款卡密碼等詞(見偵25 612卷第11頁)。然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僅需由 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且一般人通常 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 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住處電話,其不會忘記密碼等情( 見金訴卷第47頁),則其當無必要將完整密碼寫在與提款 卡同放之存摺內頁,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而冒領存款 或盜用帳戶之風險。何況取得提款卡之人,倘非經被告告 知,如何從所謂存摺內頁所載數字,知悉為提款卡之密碼 ,進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逞。益徵被告辯稱其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完整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提款卡為遺失 等詞,絕非可信。    3.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曾以電話向玉山銀 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有被告提供之銀行簡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5612卷第41頁 、第73頁)。惟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無掛失紀錄,此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10939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前述所 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印章一起遺失乙節顯非相符 。況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 被害人後,通常係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冒領或帳 戶被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衡情,應已確認該指定帳 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無法匯入款項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其 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得提款卡之人 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 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可能。但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係在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全數 經身分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及密碼順利提領完畢「之後」, 始辦理提款卡之掛失程序。益徵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遂行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期間,事前應已確 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掛失程序。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 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本案發生期間擔 任甜品店店長工作等情(見金訴卷第62頁)。足見被告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而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詞,顯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均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收受及領出 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判決 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 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罪,及未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夢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堇容、陳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夢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弄丟了,伊收到轉帳的訊息,想 說伊明明在上班,伊馬上去掛失帳戶,伊平時把提款卡、存 摺和密碼都放在車上置物櫃,密碼就是伊家的電話云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6-47、6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25612號卷第35-36頁),是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堇容、陳俊廷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25612號卷第17-18頁、偵27942號卷第21-25頁),並有 告訴人黃堇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 5612號卷第25-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0842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資料(見偵25612號卷第33-3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 5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942號 卷第45-49頁)、告訴人陳俊廷之轉帳明細(見偵27942號卷第 31頁)、陳俊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27942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942號卷第39-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 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942 號卷第41-4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 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 均堪認定。再證人黃堇容、陳俊廷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612號卷第37頁、偵27942號卷 第4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稱其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記 載於其上而併同置於車內置物箱而遺失云云,惟按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 得金融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金融卡即得盜 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 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 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 ,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 能。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 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 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 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沒什麼特殊的,就是 伊家電話,伊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 ,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 且該密碼並非亂數、毫無邏輯而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則被 告當可預期在存摺、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 ,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堅強之理 由,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面 ,隨時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徒增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 風險?又尤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111年12月中旬因為工作 要使用,伊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去銀行辦事情,離開 時未注意是否還在身上,但伊也不確定在何處遺失,當時伊 有習慣每日看玉山銀行電子郵件帳款進出狀況,有看到1筆 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到伊的戶頭,但伊發現這筆紀錄 不是伊本人使用,當下於111年12月23日1時59分致電玉山銀 行掛失云云(見偵25612號卷第10-11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改稱:伊在臺中辦理薪轉戶,當時銀行說無法跨縣市開戶, 伊就回家,但伊沒注意到存摺跟卡片掉了,伊最後一次是在 銀行看到存摺和卡片的,密碼寫在存摺第1頁或最後1頁,伊 在上班途中手機突然響起發現有錢進來,接著去掛失,111 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間伊就用領現金的方式,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云云(見偵緝3635號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去臺中第一銀行開戶,老闆叫伊去開薪轉戶,開戶 時銀行說要證明伊有薪資收入,伊帶著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去證明伊有薪轉收入,但銀行說伊戶籍在桃園沒辦法辦理 ,伊就離開了,除了本案帳戶還有身分證也一起遺失,應該 是112年9月有補辦身分證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在工作,晚上查看手機有看到 轉帳訊息,馬上打電話掛失,伊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放 在一起,原本都放在伊汽車的置物箱,因為平常要用到,伊 沒有被偷過,伊車子滿亂的,伊不是很注意云云(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6-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先收到轉帳的 訊息,說有1筆金額轉進來又轉出去,伊想說明明在上班, 伊就馬上掛失,伊有先去車上找,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 伊下班還要整理店面,有先叫女友幫伊回家找提款卡,還有 給她車鑰匙要她去找,伊家和車子離很近,伊不是很確定那 天有沒有回家,伊平時把提款卡和存摺放車上,有時候也會 帶回家,伊把提款卡放車上就像把皮包帶身上一樣,伊那段 時間都用現金,錢包內的東西都不會用到,全部放車上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歷次供述中就本案帳戶保管情形、究係何時遺失、為何攜帶 本案帳戶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均能記憶為住處電話號碼,且 稱於案發期間均以現金消費,則被告並無將密碼記載於金融 卡、存摺併同放在一起,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稱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節,惟被告於111 年5月至1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號卷第53-57頁),然於111 年11月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即遭人以ATM跨行領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 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帳 戶內餘額僅有11元、縱使損失亦不大而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 。而被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1時58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 ,有掛失紀錄可佐(見偵25612號卷第73頁),然就取得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 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 戶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尚未匯款前,或匯款後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此由被告係待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始以電話 掛失止付乙節可證。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 ,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 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 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 某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 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等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取財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等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 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 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始 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3、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於111年5月至1 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然於111年11月 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 直至111年12月22日始有多筆匯款及ATM提領之交易紀錄,此 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與不法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 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 輔以被告上開供稱:那段時間都用現金云云,益證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云云,無從 採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由不詳人士於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 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 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 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 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並無使用之金融帳戶, 以確保一旦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 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 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 能性至明。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大 學肄業之學歷,及曾為甜品店店長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第62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 、學識之人,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 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 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 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 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黃堇容、陳俊廷等人,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堇容 111年12月22日1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booking訂房網站誤下訂單需退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2月22日21時2分、21時4分 49,986元、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 2 陳俊廷 111年12月22日16時1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未來實驗室遭駭客入金需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2月22日2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 2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4725-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84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3人以上,詳後續)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庚○○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 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 、128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是在112年9月29日不見的,我當時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0元的現金都放在皮包內,皮 包放在車上,但車門沒鎖,皮包連同裡面的東西都一起遭竊 所以不見,我有在提款卡後面寫上提款卡的密碼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225至227頁、本院卷第 41至54、125至15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2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30125849號函暨被告之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雲檢亮和113蒞3322字第1139038245號函暨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健保卡領卡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220號函暨被告帳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 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 ,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了解金融帳戶 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我只有本案帳戶有提款卡,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為「○○○○80」即我的身分證後6碼,我是怕我忘記 才會寫在上面,太久沒用擔心會忘記,本案帳戶為了方便老 闆匯薪水,曾經有申請過網路郵局功能,但後來覺得網路郵 局不好用,後續只有使用提款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 、133至135頁)。觀諸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情形,而被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 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 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 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風險,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料,亦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 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拾獲者得任意使用。又參以被 告自述將密碼註記於金融提款卡上之行為,係為方便記憶卡 片密碼,然依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後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遺忘之 可能性本就甚微,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後已時隔1年 之久之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流暢記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 及其自述其僅有本案帳戶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之情形,更可認 被告並無遺忘或混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情況,而有於本 案帳戶金融提款卡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刻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其上,使其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之狀態,置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乙節,即有 可議。  ⒉又依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日起迄至113年12 月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時,於利息存入後,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6元,本案帳戶並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及19分 許,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其後直至113年2 月26日9時15分許,才開始有多筆不明大筆金流頻繁進出, 其間並未有任何金流之出入,而於113年2月27日15時59分許 ,則有本案之告訴人己○○所轉入之款項。而依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9日遭竊,且 本案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非其操作之情 形,則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網路密碼及使用之時點,距被告所稱遭竊之時點已時隔數月 之久,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然若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非屬其等能 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臨原帳戶所有人可能在其 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等其他手段,致金融帳戶 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徒 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確係 遭竊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放心使用遭 竊之本案帳戶,以收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 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人有心竊取後利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帳戶,衡情本 案詐欺集團亦會盡速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避免本案 帳戶之所有人立即將金融提款卡掛失,而致無法使用本案帳 戶之情狀發生,是依前述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實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有取得本案帳戶後,時隔數月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理 。另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形,亦可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測試本案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 帳戶前係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 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進行網路銀行使用 者帳號及密碼之更改,並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更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 戶資料,是被告係於113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自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  ⒊再依本案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自其所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 遭竊後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其並未採取任何掛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之情形,被告所為顯然與金融提款卡失竊之常 人採取之行動有異,並依被告自述其所竊之物品尚包含身分 證、健保卡及現金5,000元之情形,故其自稱失竊之物品尚 有個人之重要身分證件及非小額之現金,然被告於遭竊後亦 未採取任何報警處理、追究竊賊之舉動,而對此亦僅空言辯 稱: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忘記去掛失、報警,直到113年公 司體檢時才想起健保卡不見等語,嗣於案發開始調查後之11 3年9月16日,始將健保卡掛失補發,是觀以被告自稱本案帳 戶金融提款卡遭竊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更得以確信其係主 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8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若 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司機之 工,目前則在農場從事司機之工作(本院卷第149頁),可 見其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 使用應謹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供其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並未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 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 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 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 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故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 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 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祖母、父親及妹妹,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學歷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物流司機,現則從事農場司機之工作,名下無財 產及無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偵卷第16頁),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 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 ,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有 84元之部分(本院卷第91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僅有6元(該剩餘 之6元經混同後業經提領),而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 進紀錄即係被害人丁○○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之2萬元之轉帳 ,其後款項雖大部分經轉出,仍然剩餘84元未及轉出,是本 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被害人丁○○轉帳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 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84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 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4 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6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51至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72pro、豪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8至64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2至81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1份(偵卷第83至8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⒍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網路發布群組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9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4至105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2月29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卡、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5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至15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9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9至1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7至165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2025-03-10

ULDM-113-訴-539-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O JUVY DEQUILL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O JUVY DEQUIL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CALVO JUVY DEQUILLA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ALVO JUVY DEQUILLA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真的沒有概念別人撿到會去用云 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書成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濠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黃 淑芳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 張恩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玉涵部分)、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涵部分)、被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的第2個禮拜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等語,然其竟未主動掛失或報案,任由詐欺集團於10月底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此已與常情未合。又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之內容,可見其提款卡本放於錢包內,然其錢包內之證件、現金均無遺失,單單遺失該提款卡,亦與常情不符,而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尤以,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已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難採信。況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且該帳戶為其在台工作8年多之薪資帳戶,每月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均會以提款卡領用款項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該帳戶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為其長期、頻繁使用之帳戶,顯無將密碼記載或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遺失帳戶之時,係其結束8年多在台工作,而正在另覓工作之時,參以其當時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其當時經濟之窘迫,而與實務常見因經濟需求,將餘額甚低之帳戶出賣、租借情形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於行為時係已逾40歲之成年人 ,且在台工作8年以上,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其辯 稱遺失乙節,顯見其係在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足見其提供帳 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再佐以其提供之帳戶內餘 額不足百元,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請前雇主代為掛失云云, 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月仲介有通知說收到警察關於 帳戶的問題,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前雇主,要求他把帳戶關閉 等語,可見其通知前雇主時,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並非於自己發現遺失時立刻處理掛失,自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6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看護 工,經濟狀況勉持,與雇主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考 量被告係外籍移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不僅有文化、語言 之隔閡,其所面臨之勞動條件,往往是低工資、高工時、缺 乏休息,此觀卷內被告之薪資帳戶每月匯入款項不足萬元即 可略知一二。然其在如此艱困之環境及條件下工作,仍於本 院審理之最後陳述供稱:我只是要在臺灣可以合法的工作等 語,足見其經濟上之壓力與無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被告雖係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受緩 刑之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葉書成 112年10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17分 3萬元 0 蔡濠聰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59分 3萬元 0 黃淑芳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29分 10萬元 0 張恩雅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9時20分 112年10月29日19時21分 5萬元 2萬8000元 0 林玉涵 112年10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 5萬元 0 王涵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14分 3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11-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稟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稟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稟翰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景、陳雅 娟、莊予霈(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達成調解, 徵得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 、莊予霈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部分犯行所 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 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 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 等被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結清部分(見 警卷第73、78頁),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周稟翰應給付吳秀景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景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周稟翰應給付莊予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予霈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事件於114 年2月20日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周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稟翰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吳秀景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秀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景、陳雅娟、莊予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稟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稟翰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卡片上有密碼紙條,遺失時間不確定,因為愛玩因此沒有去掛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吳秀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秀景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秀景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雅娟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予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予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秀景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該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本案 被告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僅因貪玩而未申 報遺失一情,顯與一般民眾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際,即立刻 辦理掛失,以避免遭他人非法利用之常情有違。另就取得本 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甲乙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本案甲乙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信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 用該本案甲乙帳戶甚明。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認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一情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 去向與所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屬本件洗錢之 財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秀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秀景訛稱:係吳秀景兒子,需要資金周轉經營手機生意云云,致吳秀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5時9分 13萬元 甲 2 陳雅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陳雅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乙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乙 3 莊予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莊予霈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1時9分 4萬元 乙

2025-03-10

KSDM-113-金簡-122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3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光豐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光豐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辜冠熒、張春元、賴志雄、 李佳舟、賴嘉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揭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事後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元、賴志雄、李佳舟、賴嘉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尚霖固坦承光豐農會帳戶為其申設,其有依LINE 上認識,自稱為「何嘉麗」之人(下稱「何小姐」)的指示, 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LINE上認識一位「何小姐」,「何小姐」稱其閨密急需用錢 ,要求我提供帳號讓她匯款20萬港幣,我再幫她拿15萬港幣 給她閨密,後來又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給一位專員,外匯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我沒 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光豐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至97、149至166頁),並有 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 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光豐農會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光豐農會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 58頁)。足認上開光豐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 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網友「何小姐」要匯港幣20萬給我,託我轉交 港幣15萬給他閨密,因為她閨密在臺灣沒有帳戶,我就給「 何小姐」我的光豐農會帳號、戶名、電話號碼,「何小姐」 有傳1張匯款港幣22萬的截圖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這 筆錢,我有問她為何沒有收到,但她沒有回答,我也沒有追 問,「何小姐」又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專員,專員說外匯 局會開通卡片,讓外匯可以匯入等語。然被告自陳:我與「 何小姐」在112年9月5日才認識並開始聯絡,我們只有透過L INE聯絡,約認識2週後,「何小姐」就要我提供提款卡,我 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把提款卡跟密碼寄給專員,我沒有問對 方是哪個銀行的專員、為何可以跟外匯局操作開通卡片,也 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名字、工作地點、開通的程序跟需要 的資料,寄完提款卡的隔天我覺得怪怪的,9月25日就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對方要我匯款才能寄還提款卡,又 說要我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設定費,不然就沒辦法匯款給 我,最後我沒有匯款給對方,也沒有收到對方說要匯給我的 港幣,我不大相信對方,就去光豐農會櫃檯說我提款卡不見 了辦理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159至166頁),並提出 與「何小姐」、專員連絡之LINE對話紀錄、「何小姐」於11 2年9月19日轉帳港幣22萬之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 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何小姐」認識時日甚短,對「何 小姐」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無任何 信賴基礎,然其對於「何小姐」自稱於9月19日轉帳港幣22 萬並傳送「已完成交易」、「收款人已收到你的轉帳」之截 圖,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節,竟並未向「何小姐」 追問原因,亦未曾向光豐農會詢問;被告又對「何小姐」轉 介佯稱為其辦理開通外匯之專員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 資訊為何?開通之程序及所需資料?為何有能力為其開通? 從未加以詢問,上開所述,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已39 歲,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因重大車禍而重傷住院,思路沒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依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19歲發生車禍前從事汽修廠、宅急便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卻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光豐農會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 用,顯見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 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 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  ㈣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被告於審理時稱: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是我平常儲蓄的帳戶, 我沒有固定儲蓄的時間,我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 ,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就算本來有錢也提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經查詢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之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8日前,該帳戶 並無使用紀錄,之後於同年9月8日、18日分別支出205、505 元後,該帳戶僅餘535元,被告嗣將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何小姐」轉介之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光豐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鳳警738卷第15至20頁)。觀諸該帳戶使用頻率非高, 且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非多,客 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 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係陷入網友愛 情陷阱而受騙,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之後已去光 豐農會辦理止付,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 4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雖辯稱:我寄出提款卡後覺得怪怪的,就要求對方把提 款卡寄還給我,對方叫我匯款才能把提款卡寄還,我不大相 信他,就去農會辦理止付並稱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 1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詢問專員當天是否會寄 還提款卡,又詢問當天錢是否匯進戶頭,該專員表示當天會 有港幣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之光豐農會帳戶於112 年9月25日並未如專員所稱匯入港幣20萬元,且該專員未回 覆被告何時寄還提款卡,卷內亦未見被告追問。又被告之光 豐農會帳戶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辦理銷戶結清,並無止付 或掛失等情,此有光豐地區農會113年5月14日花光農信字第 113000183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 已有齟齬。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光豐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光豐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 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 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 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光豐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 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9萬8千元),均遭 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告訴人賴志雄、李佳舟表示對量刑無意見、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65);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見 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其曾於19歲時因車禍受重傷、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 、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已銷戶結清,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該 帳戶之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帳戶既已銷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辜冠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辜冠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⒈112年9月26日12時1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⒉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1.辜冠熒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33至43頁)。 2 張春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張春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元。 1.張春元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1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16369卷第61頁)。 3 賴志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志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3萬8千元。 1.賴志雄之警詢指訴(見鳳警16369卷第15至16頁)。 2.郵局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鳳警16369卷第73、75至113頁)。 4 李佳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39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李佳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6分許,轉帳4萬元。 1.李佳舟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8卷第9至13頁)。 2.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鳳警738卷第45頁)。 5 賴嘉傭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賴嘉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1.賴嘉傭之警詢指訴(見鳳警7375卷第13至16頁)。 2.華南銀行匯款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鳳警7375卷第35至53頁)。

2025-03-07

HLDM-113-金訴-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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