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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莓」、「仁」、「可達鴨」者(下稱「 草莓」、「仁」、「可達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提領 款項1%作為報酬,另以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 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 ,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 17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丁○○依「仁 」指示向「草莓」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 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負責為其 把風之「草莓」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5,600元。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40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 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以中檢介肅113偵 36994字第113910877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113金訴2994卷第5 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仁」、「可達鴨」    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對另案被害人金修煥等106 人〔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7177號等起訴書所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 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71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參與之詐欺取 財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與前案均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及臺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6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 月2日,是本案並非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均已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6540卷一第29至55頁,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29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 ,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由暱稱「草莓」之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 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 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就各被害人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 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角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 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113金訴2639卷第2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就本案有實際領得共計5,6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 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己○○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6,000元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26540卷一第71至7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49至26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1至133頁)。 2 子○○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子○○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8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1至63頁)。 ⒉IG抽獎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87至199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3 癸○○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癸○○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19至235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4 庚○○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庚○○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6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57至5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5 丑○○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5至77頁)。 ⒉丑○○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281至30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6 辰○○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辰○○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2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9至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331至337、34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7 壬○○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壬○○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87至8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3至2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8 戊○○ 於113年1月2日18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47至5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頁)。 113年1月2日18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000元 9 寅○○ 自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05分許 38,022元 113年1月2日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5至9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63至9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至141頁)。 113年1月2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8,000元 10 辛○○ 自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 25,171元 113年1月2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2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9至10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03至107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2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5,000元 11 卯○○ 於113年1月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8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8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6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03至109頁)。 ⒉郵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27至151、155、161頁)。 ⒊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日18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50,000元 12 丙○○ 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29分許 29,987元 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1至117頁)。 ⒉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3 乙○○ 自113年1月2日18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解除凍結之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二第161至1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7頁)。 113年1月2日19時28分許 49,984元 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 38,123元 113年1月2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8,000元 113年1月2日19時31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2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3分許 9,999元 14 黃姿穎 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穎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58分許 9,987元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10,000元 ⒈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61至6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69至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0、43、52頁)。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3,050元 113年1月2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元 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29,000元 15 陳厚百 於113年1月2日18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厚百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75至7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83至8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9頁)。 16 張心 自113年1月1日23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心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49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張心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89至9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93至9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50頁)。 113年1月2日21時4分許 29,986元 113年1月2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60,000元 17 詹雅竹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詹雅竹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1時5分許 29,997元 ⒈告訴人詹雅竹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99至10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107至112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50至51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263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洪小琄 被 告 張育仁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仁、陳弘凱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6,24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仁、陳弘凱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如以新臺幣126,24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育仁、陳弘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仁及被告陳弘凱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其分工方式為被告張育仁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角 色;被告陳弘凱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渠等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暱稱「平」、「小樂蟻」、「小胖」等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育仁以不詳金額,收購附表所示廖明貴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並由該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2時04分、同日12時10分,依序匯 款75,123元、51,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張育仁於113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持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領原告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後,交付給被告陳弘 凱收取,被告陳弘凱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商場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26,24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育仁、陳弘凱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並有廖明貴所設立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證, 堪信為真。則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126,246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件本院卷第44頁)請求被告張育 仁、陳弘凱連帶給付126,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張育仁、陳弘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6,246元(計算式:75,123元+51,123元=126,246元) ,並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46元,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4-訴-292-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除外),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與刁立泰及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刁立泰將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顏呈翰,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附表編號11直接交付款項予顏呈翰),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呈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儒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8、10-22所列) 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孫小燕、被告指認筆錄各1份。  ㈣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取 走被害人孫小燕交付牛皮紙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遭查 獲時穿著衣物照片。  ㈤孫慧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寳 芳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惠玲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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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 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 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編號1-2、4-8、10、12-13、15、17、19、22「被告 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2、4-8 、10、12-13、15、17、19、22「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 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8、10-2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刁立泰、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或面 交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10-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是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2%計算,因附表編號1 、3、4、7、8、12-22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 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或交付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刁立泰或刁立泰指定之人,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 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929號於112年6月26日認定有罪,不服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 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謝宜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隨機寄送PCHOME商店街人工客服郵件,謝宜儒依郵件上QRCODE連結時,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PCHOME客服及彰化銀行人員與謝宜儒聯繫,並佯稱PCHOME之帳號有問題,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否則PCHOME無法出貨,銀行要確認第三方資料進行開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宜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26分許匯款35,981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6,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振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與曾振展,並佯稱臉書購買衣服,因店員操作失誤設為貴賓,每月需繳交12,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振展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38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0,985元、23,123元,合計114,108元至孫慧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9時50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114,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沛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3時45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吳沛育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Ivy I」佯稱與吳沛育交易,致吳沛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21分許匯款10,65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金額)。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珊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涵意」向林珊綺佯稱:至林珊綺蝦皮賣場下訂單,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交易云云,林珊綺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珊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0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前金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茹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向許茹芸佯稱:秀泰影城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云云,致許茹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0時52分許、1時8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17,000元,合計76,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7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亞太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劉淑惠,佯稱因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1日1時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萱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專員暱稱「許蘭華」向劉萱蘋佯稱: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萱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23時47分許、3月6日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9,855元,合計39,844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3月6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斯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reently5m79535」致電楊斯雁,佯稱:轉拍賣賣場有異常狀況,無法下單云云,楊斯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旋轉賣場云云,致楊斯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11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8,123元,合計68,112元至賴惠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另案為免訴判決。 10 莊詠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4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莊詠鈞,並佯稱: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詠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30分許匯款99,989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孫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致電孫小燕,並佯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積欠電費,將協助報案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假冒臺北市員警「林建成」聯繫孫小燕,並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販毒等案件,法院通知均未到案,要求提領現金扣押,交由高雄地院人員澄清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起訴書印文記載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孫小燕,致使孫小燕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顏呈翰。 於112年2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交付30萬元予顏呈翰。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薛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致電薛紓婷,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將從會員帳戶扣款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紓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5元,合計99,968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劉宜佩,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劉宜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林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匯款49,985元至林雅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29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於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會提領6次,合計提領10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愷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管理員及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人員致電李愷樂,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愷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17,123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46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曾靜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販奇網」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曾靜惠,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靜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合計99,972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霈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3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蔡霈諭,並佯稱:因誤設定為高階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霈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11,056元、1,950元,合計13,006元至黃寳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妤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0時22分許,假冒網路電商「ONE BOY」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妤臻,並佯稱:因資料外洩設定為加盟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700元,合計29,698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 顏呈翰於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於112年2月20日23時16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起訴書均誤記載為1月)。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演唱會門票訊息,李昱德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zzyy6」佯稱匯款交易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匯款5,7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麗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蔡麗姬,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麗姬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9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合計59,985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第2筆匯款時間)。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尚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張貼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尚妤軒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zyy6」佯稱2張票6,000元云云,致尚妤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紀明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紀明桂,並佯稱因顧客資料庫遭駭客攻擊,將遭盜刷風險,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紀明桂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22時23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7,070元、3,000元,合計10,070元至林雅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騰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臉書暱稱「grimesdao670807」向劉騰雲佯稱:至劉騰雲旋轉拍賣下單,無法結帳交易,並提供線上客服連結云云,劉騰雲不疑有他,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設定,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騰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0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57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657-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C DINH(阮德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 ○ ○○ (阮德定)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59、9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事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郵局金融 卡6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就 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雖有不當,但此無礙被告最終論罪罪名,故不以 之為撤銷之理由;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詳後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無前科,被告於原審遭羈押禁見,無機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希望安排調解,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上訴判斷  ㈠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二人 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應較有利於 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 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因此, 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偵查及 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已不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 法,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 備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 罪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均 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2月,已屬輕度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無從 在對其量刑及應否宣告緩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是以,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 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 ○○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人) (中文姓名:阮德定)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德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參支、郵局金融卡陸張及 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阮德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阮晉財(本院另行通緝)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備 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新臺幣1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NGUYEN TAN TAI(阮晉財) 所提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即屬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 及郵局金融卡6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1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阮德定,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甲○○ ○ ○○ ( 中文名:阮德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阮晉財、阮德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Cc」「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唐燕君」、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琴」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 許,向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安全帽,然無法下單, 請乙○○聯繫賣貨便客服,並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乙○○ 轉帳進行認證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12 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內、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阮晉財及阮德定並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由阮 晉財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乙○○所匯款項後(如附表所 示),搭乘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於提領熱點盤查, 於上開汽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手機3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其暱稱為「Lôc Phàt 668」之事實。 ㈡坦承其負責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帳戶內有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阮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4月27日有與被告阮德定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行動之事實。 ㈡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成員「Cc」「D」會指示其與被告阮德定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以賣貨便認證方式詐騙,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3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搭乘銀色自小客車進入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提領現金15萬元後,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阮德定、阮晉財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IPHONE手機3支之事實。 7 被告阮晉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阮晉財之Telegram暱稱為「Tran Ryan」,其自113年4月21日加入該群族,而該群組內有成員「Lôc Phàt 668」「Cc」「D」之事實。 ㈡證明該群組內有多張提款卡照片,被告阮德定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回報群組後,由「Cc」「D」指示提款之事實。 ㈢證明113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Cc」「D」要求被告阮德定測試本件郵局帳戶是否可使用後,指示其提款,並於12時30分許,傳送完成之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8 被告阮德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㈠證明暱稱「Tèng6666」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0時許,有傳送「告訴阮晉財慢慢,銀行卡傳到群組」之內容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阮德定於113年4月27日12時29分許,傳送「還沒出來」之訊息予「Tèng6666」,「Tèng6666」則回傳「領比較慢」之訊息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證明現場所扣得金融卡6張,皆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2年6月間即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c」「D」等成員 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物,分別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5 113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5元 6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7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8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1萬5元 共15萬40元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11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2025-03-25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靖諠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詳 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附民卷第9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賺取之報酬 為所提領款項1.5%,犯罪所得已在刑案繳回。被告願意賠償 一部分,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卷第15-38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40萬元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林依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99,500元至訴外人黃兪甄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466,000元。

2025-03-25

CPEV-114-竹北簡-58-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江佳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江佳浩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㈠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㈡證據清單編號㈣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胡彩詩提出轉帳明細; 被害人薛紓婷提出轉帳明細;被害人劉淑惠提出轉帳明細及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㈢證據清單編號㈤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華元提出轉帳明細、 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陳朵葳提出轉帳明細;告 訴人蔡嘉芯提出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玟菁提出轉帳明細、所 有帳戶交易明細、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①111年2月20日21時34分」,應更正為 「①112年2月20日21時34分」。   ㈤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佳浩及黃智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2人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而被告2人於本案各有犯罪所 得分別為8,116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2人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2人、同案被告黃俊凱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永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擔任提 領款項車手或監視提領款項車手角色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7人實行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2人本案均有犯罪所得 各為8,116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是被告2人均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監視提款車 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7 人及受損金額不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地,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江佳浩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 收入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偵 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上 述案件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 說明,宜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佳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報酬是直接抽1.5%;另被告 黃智文亦於審理供稱:伊的報酬跟被告江佳浩差不多等語明 確(見本院審理判程序筆錄第6至7頁),是本案被告2人犯罪 所得各為8,116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 0+20,000+28,000元+20,000+12,000+20,000+20,000+20,000 +20,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 ,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6,005+15,005 +20,005+20,005+20,005)=541,090元×1.5%=8,116元】,均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2人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2人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黃智文或江佳 浩提領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同案被告黃俊凱,此據被告2人於 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8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佳浩、黃智文相互 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江佳浩、黃智文、黃俊凱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俊凱自詐欺集團收 取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先測試卡片後,將提款卡交 予江佳浩、黃智文,江佳浩、黃智文2人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以上開分工提領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交付給黃俊凱,末由黃俊凱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佳浩因而獲得7,700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佳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佳浩坦承於如附表所示112年2月20日至翌日間等時間,與被告黃智文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文坦承於如附表所示112年2月20日至翌日間等時間,與被告江佳浩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文坦承自詐欺集團收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先負責洗車(測試卡片是否正常),後將卡片交付予被告江佳浩、黃智文2人,待被告江佳浩、黃智文2人提領完款項後,向被告江佳浩、黃智文收取款項,再輾轉將贓款交與上游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及陳玟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及陳玟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及陳玟菁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江佳浩、黃智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江佳浩、黃俊凱於案發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暱稱「永 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3人與暱稱「永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其等 參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胡彩詩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1時19分許 7萬8,0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筑,下稱國泰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0日21時34分許 ⑤112年2月20日21時35分許 ⑥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許 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蘆洲得勝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8,000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2 薛紓婷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3 張華元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3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4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3萬元 ③3萬0,004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0時56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12分許 ④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許 ⑤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許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③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②黃智文提領,交由江佳浩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③④⑤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4 劉淑惠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2月21日0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0時24分許 ③112年2月21日0時28分許 ④112年2月21日0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筑,下稱新光帳戶) ①112年2月21日0時34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0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21日0時35分許 ④112年2月21日0時36分許 ⑤112年2月21日0時37分許 ⑥112年2月21日0時39分許 ⑦112年2月21日0時39分許 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仁義店) 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0,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5 陳朵葳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①111年2月20日21時34分 ②112年2月20日2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7,14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筑,下稱合庫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1時57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 ④112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 ⑤112年2月20日22時許 ⑥112年2月20日22時許 ⑦112年2月20日22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6,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6 蔡嘉芯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2時4分許 1萬5,025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2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萬5,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7 陳玟菁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1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86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與潘○○(00年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一同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擔任提款車手 ,吳偉誠則擔任「場勘」、「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後, 吳偉誠、潘○○、「BB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財坤詐取財物,致 陳財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2年11月23日12時42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德鑫客服015」接續向陳財坤施用詐術,並指示吳偉 誠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開始在陳財坤位於彰化縣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活動,判斷現場是否安全;另指示潘○○於同日 17時許,持偽造之「黃建鴻」工作證及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至陳財坤住處,待潘○○向陳財坤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遂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 建鴻」之署押後,交付予陳財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財坤、黃建鴻。潘○○於向陳財坤詐欺取財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偉誠取得聯繫,在陳財坤住處附近會合 後,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吳偉誠向潘○○收取現金100 萬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製造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吳道華之女子並開始聊 天,吳道華向我介紹並把我拉進LINE群組「點金聖手C」, 群組主要由助理陳思婷傳送財金講解及股票操作資訊,之後 陳思婷主動加我好友與我閒話家常,並介紹我加入「德鑫e 點通」投資網站,我遂依陳思婷之指示操作並投入資金,之 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足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LINE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非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故難認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潘○○、「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場勘及收水手,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願意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少年潘○○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悉數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6842、77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於114年1月8日 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以免重複 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CHDM-114-訴-3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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