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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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BI PEDRO CABUNG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姓名:平卓)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未及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 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 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警察來文才 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10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 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 春媛、葉國龍、證人彭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4、36-41、47-51、53-55、61-64、67- 71、74-77、86-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2年8月29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 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 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遺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先供稱:我在108年回菲律賓時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 當,當了好像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 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又改稱:我後來有將提 款卡贖回,換工作時也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前後所述原因已有不一。衡酌被告係外籍 來臺工作者,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且所持有之 帳戶僅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所 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 形抑或失去管控之時間、原因應清楚知悉,不致有雜亂、混 淆之虞,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去管控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劉儀卿於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將遭詐欺款項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迄至告訴人葉國龍於112 年9月1日12時32分許將遭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止, 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均於其等匯款後20分鐘後始遭他人分次提領完畢 ,顯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恐該等款項將因帳戶 停用而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領,而於各該告訴 人匯款後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將款項提領之情(見偵卷第90-9 9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 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 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 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 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足見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 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 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 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 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 。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9年(見本院金 訴卷第43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 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 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43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 、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依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 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偵卷第82-83頁)。綜上等情,堪 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 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 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土地銀行帳戶,卻僅將未 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 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卷 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 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 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 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 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期限至115年1月16日(見偵 卷第82頁),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附表1至5),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儀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峰」與告訴人劉儀卿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儀卿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黃馨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詐騙集團」、「林宜婷」與告訴人黃馨蒂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馨蒂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林子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與告訴人林子鎮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林子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沈香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與告訴人沈香妙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沈香妙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沈香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彭春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與告訴人彭春媛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葉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 婉菁」、「薛鳳寶」與告訴人葉國龍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葉國龍佯稱:可至指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國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尚未提領)

2025-03-13

PCDM-114-金訴-47-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之成年人,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 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判決確定)。其運作 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則負 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 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乙○○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盜領金額1% 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國」於112年6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向甲○○佯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語,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向甲○○傳送偽 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 錄,再由「吳文正」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以line向甲○○傳 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使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line語音電話中向「吳文正」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備妥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領取。乙○○於同日15時許,接獲「小錢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1 住處,向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由「小錢」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甲○○本人提款,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存款之行為。乙○○盜領存款後,依 「小錢」之指示,將盜領所得款項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持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文 正」、「陳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在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 人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腦影像比對系統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 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國」、「吳文正」、 「小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 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失,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其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子女同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 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其 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 主管官章服務機關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無法辨識)1枚 偵卷第15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背面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時間 金額 (ATM設置)提領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9分 1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煥日門市:苗栗縣○○市○○鎮○○○路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29分 4,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0分 25,000元 ATM設置: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43分至17時47分 12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0時3分至0時6分 55,500元 ATM設置:平鎮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58分至18時 82,000元 ATM設置:頭份市農會珊瑚辦事處: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025-03-13

SCDM-113-金訴-80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鴻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37、12148、12168、13279、13455、14294、14983、15434、166 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附表甲編號1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 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丁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附表甲編號43至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 43至6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丁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天○○(暱稱:飛龍)於113年5月3 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辰○○(暱稱:土井 津仁,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U○○(暱稱: 蕊希、澤木小鐵大,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甜椒」、「 波妞」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約定E○○、天○○之報酬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取款金額之1%。 二、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湯 思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甲編 號1至4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帳戶 ,嗣由E○○依U○○之指示,持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 附表甲編號1至16、19至38、40所示之時間,自行提領附表 甲編號1至16、19至38、40所示之金額,或於附表甲編號17 、18、39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附表甲編號17 、18、39所示之金額(丙○○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U○○,U○○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與湯思瑋、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 43至66所示帳戶。嗣由天○○依U○○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43 至63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甲編號43至63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U○ ○,U○○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又依辰○○之指 示,於附表甲編號64至66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各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64至66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辰○○,辰○○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E○○、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E○○、天○○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E○○、天○○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E○○、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28頁、偵二卷第205頁、金訴卷二第164、 41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甲編號1至40、43至66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乙「卷證出處」欄),並 有E○○之遭手機截圖擷圖照片(警一卷第75-81頁、偵一卷第 129-153頁)、113年6月8日天○○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23頁)、天○○之手機擷圖照片( 警二卷第118-134頁、偵二卷第99-107頁)、113年5月16日 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警三卷第89-99頁)、及如附表乙「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E○○、天○○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E○○、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E○○、天○○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如下述),故前 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E○○、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本案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為E○○、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附表甲編號1、43所示犯行分別為E○○、天○○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E○○、天○○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E○ ○、天○○所犯附表甲其餘各該編號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E○○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2至10、12至4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1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因E○○於 提領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前即遭警逮捕,前開款項業經圈存,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天○○就附表甲編號4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44至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E○○就附表甲編號5、8、9、12、13、19、22至24、28至31、3 5至40之犯行,天○○就附表甲編號44、45、47至60、62至66 之犯行,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E○○、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E○○就前揭犯罪事實與U○○、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天○○就附表甲編號43至63之犯罪 事實與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 ,天○○就附表甲編號64至66之犯罪事實與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E○○、天○○部分犯行,雖有以一提領 行為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款項,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則E○○就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犯行、天○○就附表甲編號43 至6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E○○、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又 其等嗣與如附表丙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丙所示之給 付情形,此有附表丙「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  ⒉E○○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警四卷第6-7頁、金訴卷一第88頁),而E○○就附表編 號1至40之領款日共計為11日(113年4月25、27日、同年5月2 、5、6、9、10、11、12、13、14日),可認其因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為2萬2,000元。天○○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 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1%計算,除了被抓當日沒領到報酬外, 其他天都有收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05頁、金訴卷一第92-9 3頁),參以天○○就附表編號43至66共計提款146萬3,900元, 扣除為警逮捕日即113年6月16日提領之31萬元,可認其因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1,539元。而E○○、天○○截至114年2月1 3日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加總後分別為4萬2,000元、1萬 5,000元,均已逾其等上開所獲報酬,依上開說明,可認E○○ 、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E○○、天○○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 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移送併辦事實, 核與天○○經起訴關於告訴人黃○○(即附表甲編號44)部分,屬 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E○○、天○○正值青壯,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及上述分工方式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動機及手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 等擔任車手取款,各提領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 等參與情節及所生成之損害;併參E○○前有竊盜、賭博、公 共危險、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天○○則有毒品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就E○○前已因提 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本案竟又擔任車手而犯類似罪質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從重評價。惟念其等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又其等與附表丙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已有部分給付之情 形,對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及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兼衡E○○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天○○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45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E○○、天○○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 質之犯罪,且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 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E○○、天○○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4所示之手機各為E○○ 、天○○所有,均為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之物,為E○○所管領,用以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扣案如附表丁編號6所示之物,為天○○所管領, 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均為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經其等 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147-148頁);又扣案如 附表丁編號5所示之14萬8,000元,經天○○自承為提領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偵二卷第10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丁編號3、7雖各係E○○、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所得之 憑證,惟非屬犯罪所用工具或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E○○、天○○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22,000元、11,539元之報酬,然其等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上開報酬,堪認其等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E○○、天○○各所領得附表甲所示之款項,除上開經警查扣部 分,其餘款項均經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 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得由其等個人支配處分,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甲編號11未提領之部分既經圈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辦理發還,是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N○○(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20時28分,轉帳26,032元(含手續費15元)。 李明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6,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廖志銘(提告)(起訴書誤載為亥○○)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20時58分,轉帳36,188元。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2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8號)(右昌郵局)提領36,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n○○(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21時12分,轉帳25,123元。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盛昌店)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i○○(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4月25日21時19分,轉帳10,000元。 ⒉113年4月25日21時20分,轉帳10,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1時22分,轉帳8,120元。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2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8號)(右昌郵局)提領28,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戌○○(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4月27日17時32分,轉帳50,000元。 ⒉113年4月27日17時34分,轉帳50,000元。 高進謚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4月27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4月2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4月27日17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4月27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2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4月27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3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子恒(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27日22時14分,轉帳45,678元。 陳乙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4月27日2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5,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庚○○(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7日22時20分,轉帳16,088元。 E○○ 於113年4月27日2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林巧莉(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2日17時24分,轉帳46,015元。 ⒉113年5月2日17時31分,轉帳49,989元。 ⒊113年5月2日17時33分,轉帳3,123元。 林雅珊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2日17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2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3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2日17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於113年5月2日17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2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7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6.於113年5月2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8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13,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寅○○(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8時52分,轉帳21,013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1.於113年5月2日18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2日18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午○○(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6日18時4分,轉帳29,985元。 ⒉113年5月16日18時6分,轉帳30,206元。 吳晉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5月16日18時10至11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虹文 (提告) 假客服 113年5月16日18時14分,轉帳49,989元 同上 E○○ 已於113年5月16日18時15分遭警方逮捕而未及將該筆贓款領出後遭圈存。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d○○(提告) (同附表編號44之告訴人) 假買家 ⒈113年5月5日13時59分,轉帳40,001元。 ⒉113年5月5日14時,轉帳40,001元。 ⒊113年5月5日14時22分,轉帳47,999元。 任宥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5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勁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5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勁郵局)提領20,000元。 3.於113年5月5日14時2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Y○○(未提告)(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 假中獎 1.113年5月10日18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轉帳29,985元。 2.113年5月10日19時3分,轉帳29,985元。 尤姿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0日19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5月10日19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10,5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於113年5月10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0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Z○○(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10日20時2分,轉帳8,05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2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9,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宸伃(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5分,轉帳35,036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H○○(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2分,轉帳6,011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Q○○(未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轉帳30,000元。 同上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0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30,5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酉○○(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轉帳6,000元。 同上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1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地○○(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23時42分,轉帳184,138元(含手續費15元)。 許育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1日2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3.於113年5月11日2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0,000元。 4.於113年5月12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4,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戊○○(提告) 假買家 於113年5月12日0時5分,轉帳8,012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8,00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葉文煜(未提告) 冒名借款 113年5月12日1時34分,轉帳30,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賴鴻寬(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3時22分,轉帳39,980元。 黃琦巽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2日13時2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2日13時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菁瑩(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3時22分,轉帳49,981元。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T○○(提告) 假客服 113年5月9日23時3分,轉帳99,987元。 林仁傑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9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9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S○○(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0時29分,轉帳39,985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M○○(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轉帳50,002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0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9,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宙○○(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19時8分,轉帳29,987元。 尤姿泯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5月10日19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丑○○(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1日22時22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11日22時24分,轉帳49,984元。 許育彬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2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1日22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1日22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1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11日22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1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6.於113年5月11日2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2號)(藍田郵局)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己○○(提告) 解除盜刷扣款 113年5月11日22時25分,轉帳17,101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G○○(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1日21時42分,轉帳5,000元。 ⒉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轉帳45,000元。 ⒊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轉帳45,000元。 吳宗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1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1日22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1日22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11日22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甲○○(原名乙○○)(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12日19時2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12日19時3分,轉帳6,983元。 謝郁慧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2日19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2日19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2日19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4號)(亞洲城郵局)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o○○(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9時37分,轉帳23,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p○○(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時8分,轉帳48,001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3日1時7至8分,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昌門市)提領40,010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K○○(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時22分,轉帳15,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3日2時32分,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光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癸○○(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13日15時38分,轉帳49,989元。 ⒉113年5月13日15時39分,轉帳24,011元。 蔡勻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I○○(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5時42分,轉帳45,061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P○○(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轉帳12,013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子○○(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3日19時31分,轉帳5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⒉113年5月13日19時32分,轉帳50,003(含手續費15元)元。 邱吉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3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3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W○○(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9時35分,轉帳20,978元。 邱吉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13日19時50分,轉帳27,057元。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3日19時5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28,000元。 40 L○○(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4日12時51分,轉帳49,988元。 黃國強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4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4日12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R○○(提告)(此部分另行審結) 假買家 ⒈113年5月31日20時許,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31日20時3分,轉帳4,198元。 劉以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 ⒈於113年5月31日20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加宏店,提領5,400元。 ⒉於113年5月31日20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加宏店,提領48,600元。 無 42 d○○(提告)(此部分另行審結) 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3時36分,轉帳17,000元。 任宥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 於113年5月5日13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5元)。 無 43 a○○(提告) 假買家 1.113年6月5日20時38分,轉帳4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轉帳49,989元。 趙悒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於113年6月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黃○○(提告) (同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之告訴人)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轉帳35,066元。 陳子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於113年6月6日18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6月6日18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9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c○○(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6日20時30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6月6日20時31分,轉帳49,985元。 余博葳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113年6月6日20時3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60,000元。 2.113年6月6日2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A○○(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20時47分,轉帳49,983元。 同上 天○○ 於113年6月6日20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50,9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辛○○(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轉帳99,899元。 ⒉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轉帳49,959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正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 於113年6月8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6月8日16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60,000元。 3.於113年6月8日16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O○○(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轉帳69,068元。 陳子瑄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6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⒉於113年6月6日14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於113年6月6日14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⒋於113年6月6日14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9,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6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⒍於113年6月6日14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壬○○(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轉帳49,985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巳○○(提告) 假賣家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8分),轉帳46,066元。 陳子瑄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6日15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於113年6月6日15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0元。 ⒊於113年6月6日15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4,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6日15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C○○(提告) 假賣家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轉帳11,760元。 同上 天○○ 1.於113年6月6日16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6月6日16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提領20,000元。 3.於113年6月6日16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提領10,009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F○○(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轉帳39,123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k○○(提告) 假賣家 ⒈113年6月8日23時1分,轉帳49,959元。 ⒉113年6月8日23時4分,轉帳17,100元。 蘇聖坤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8日23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8日23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於113年6月8日2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 ⒋於113年6月8日23時1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b○○(未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8日23時20分,轉帳33,033元。 同上 天○○ ⒈於113年6月8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8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13,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未○○(提告) 假買家 1.113年6月13日15時54分許,轉帳29,983元 2.113年6月13日16時4分,無摺存款2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于婕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於113年6月13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6月13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於113年6月13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20,000元。 4.於113年6月13日16時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於113年6月13日16時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1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X○○(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轉帳20,066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宇○○(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3日16時22分,轉帳30,026元。 同上 天○○ ⒈於113年6月13日16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0,005元。 ⒉於113年6月13日16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J○○(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4日16時23分,轉帳49,983元。 ⒉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轉帳49,986元。 吳乙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4日16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4日16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D○○(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轉帳49,986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玄○○(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17時35分,轉帳29,985元。 鄧文才(DANG VAN TAI)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 ⒉於113年6月15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B○○(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21時34分,轉帳9,015元。 PHO NGVANC HANH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於113年6月15日2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19,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q○○(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5日22時11分,轉帳49,969元。 ⒉113年6月15日22時13分,轉帳35,123元。 黃慶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5日2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5日2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8號)(楠梓郵局)提領6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5日22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領14,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f○○(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22時12分,轉帳49,123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l○○(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轉帳40,123元。 ⒊113年6月16日13時27分,轉帳30,059元。 林家瑜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⒊於113年6月16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16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16日13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⒍於113年6月16日13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⒎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5 卯○○(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4時0分,轉帳49,986元。 ⒉113年6月16日14時1分,轉帳49,986元。 林家瑜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林家瑜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6日14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16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16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V○○(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轉帳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113年6月16日15時50分,轉帳30,000元。 ⒊113年6月16日16時06分,轉帳30,000元。 吉利沙拿 HANK LA KRI TSANA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6時3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N○○(提告)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07-209頁) ⒉提領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13-219頁) ⒌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⒍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9頁) 2 廖志銘(提告)(起訴書誤載為亥○○)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23-224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25-23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37-243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上圖)(警一卷第51頁) 3 n○○(提告)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47-249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51-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51-252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53-263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1-53頁) 4 i○○(提告)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67-270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73-27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六卷第2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79-285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3頁) 5 戌○○(提告)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89-290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55-57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9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六卷第29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93-299頁) ⒍高進謚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65-67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5-57頁) 6 林子恒(提告) ⒈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03-304頁) ⒉提領照片3張(警一卷第59-61頁) 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05-313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3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17-323頁) ⒍陳乙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63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9-61頁) 7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27-328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61-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29-33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3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33-339頁) ⒍陳乙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63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61-63頁) 8 林巧莉(提告)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43-344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63-64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六卷第345-346頁) 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45-3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49-355頁) ⒍林雅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7-19頁) ⒎113年5月2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63-64頁) 9 寅○○(提告)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09-210頁) ⒉提領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警八卷第48-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張(警一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213-2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38頁) ⒍林雅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7-19頁) ⒎113年5月2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八卷第48-50頁) 10 午○○(提告)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八卷第21-23頁) ⒉提領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警八卷第42-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3-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八卷第39-40頁) ⒌吳晉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1-15頁) ⒍113年5月16日提領照片、查獲照片(警八卷第42-43頁) 11 劉虹文 (提告) ⒈告訴人劉虹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八卷第25-27頁) ⒉查獲照片3張(警八卷第43-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5-3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41頁) ⒌吳晉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1-15頁) ⒍113年5月16日查獲照片(警八卷第43頁) 12 d○○(提告) (同附表編號44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59-361) ⒉提領照片4張(他字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67頁) ⒊交易平台「GYG」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63-36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六卷第363-3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71-379頁) ⒍任宥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5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67頁) 13 Y○○(未提告)(同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 ⒈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65-266頁) ⒉提領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警六卷第167-1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59-278頁) 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張(警一卷第2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8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91-495頁) ⒎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⒏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六卷第167-169頁) 14 Z○○(提告) ⒈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7-52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67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63-69頁) ⒌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5 林宸伃(提告)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9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95-101頁) ⒊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⒋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6 H○○(提告)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73-74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75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75-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81-87頁) ⒌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7 Q○○(未提告) ⒈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89-290頁) ⒉被告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1頁) ⒊蒐證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83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291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92-30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7-43頁) ⒎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⒏丙○○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他字一卷第81-83頁) 18 酉○○(提告)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05-108頁) ⒉被告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109頁) 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10-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13-119頁) ⒍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⒎丙○○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他字一卷第81-83頁) 19 地○○(提告)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79-381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53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83-3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95-403頁) ⒌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⒍113年5月11、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3頁) 20 戊○○(提告) ⒈告訴人戊○○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99-200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01-212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17-223頁) ⒍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1、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3頁) 21 葉文煜(未提告)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27-228頁) ⒉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29-230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33-237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張(警七卷第23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39-243頁) ⒎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⒏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警一卷第69頁) 22 賴鴻寬(提告) ⒈告訴人賴鴻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47-249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51頁) ⒋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七卷第255-25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59-265頁) ⒍黃琦巽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5頁) 23 林菁瑩(提告)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83-384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73-27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79-285頁) ⒍黃琦巽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5頁) 24 T○○(提告) ⒈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警六卷第385-386頁) 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87-3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89-395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5 S○○(提告) ⒈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99-400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412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414-4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439-445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6 M○○(提告)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449-451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453-45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4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六卷第459-463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7 宙○○(提告)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5-8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警六卷第167-16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3-17頁) ⒌尤姿泯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7-81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六卷第167-169頁) 28 丑○○(提告)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43-144頁) ⒉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51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45-149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150-1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53-159頁) ⒍許育彬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7-93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1頁) 29 己○○(提告)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61-162頁) ⒉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5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163頁) ⒋LINE對話、通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64-1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67-173頁) ⒍許育彬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7-93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1頁) 30 G○○(提告) 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23-124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七卷第125-127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28-13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33-139頁) ⒍吳宗穎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3-85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9頁) 31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89-290頁) ⒉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29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91-2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七卷第295-299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下圖)(他字一卷第55頁) 32 o○○(提告)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03-306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07-310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13-319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7頁) 33 p○○(提告)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33-34頁) ⒉提領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警四卷第15-19、2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35頁) ⒋LINE、SYT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35-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四卷第45-47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四卷第15-19、23頁) 34 K○○(提告) 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49-51頁) ⒉提領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警四卷第19-21、2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5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59-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1-7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99-101頁) ⒏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⒐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四卷第19-21、23頁) 35 癸○○(提告)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23-324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27-33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3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33-339頁) ⒍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6 I○○(提告)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43-344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45-3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七卷第347-348頁) ⒌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⒍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7 P○○(提告)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51-35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55-35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61-367頁) ⒌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⒍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8 子○○(提告)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91-392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8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9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95-3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99-405頁) ⒍邱吉祥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5頁) 39 W○○(提告) ⒈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09-410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8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413-41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4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419-425頁) ⒍邱吉祥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5頁) ⒏丙○○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他字一卷第87-91頁) 40 L○○(提告)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29-430頁) ⒉113年5月14日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61頁) ⒊messenger對話、通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431-4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435-441頁) ⒌黃國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9-101頁) ⒍113年5月14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61頁) 41 R○○(提告) ⒈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七卷第25-26頁) ⒉提領照片、對比指認暨現場照片20張(偵七卷第15-24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七卷第2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七卷第33-3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9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七卷第43-45頁) ⒎劉以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9-31頁) 42 d○○(提告)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59-361)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63-64頁) ⒊蒐證照片12張(他字一卷第64-73、77頁) ⒋交易平台「GYG」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37-241頁) 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2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247-251頁) ⒎任宥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43 a○○(提告)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提領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警五卷第3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五卷第19-24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警五卷第25-26頁) 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五卷第2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9-30頁) ⒎趙悒岑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3-5頁) ⒏113年6月5日提領照片、查獲照片(警五卷第31-33頁) 44 黃○○(提告) (同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29-431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警二卷第10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33-436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37-44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53、77頁) ⒎陳子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7-163頁) ⒏113年6月6日提領照片(警二卷第107頁) 45 c○○(提告)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47-450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109-1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51-45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4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57-463頁) ⒍余博葳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65-171頁) ⒎13年6月6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9-111頁) 46 A○○(提告)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67-468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109-11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69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71-4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75-481頁) ⒍余博葳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65-171頁) ⒎13年6月6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9-111頁) 47 辛○○(提告)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85-487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警二卷第115-116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49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97-50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03-504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09-513頁) ⒎陳正豪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77-179頁) ⒏113年6月8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5-116頁) 48 O○○(提告)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25-332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3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九卷第339-343頁) ⒌陳子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39-141頁) 49 壬○○(提告)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47-348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5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52-3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九卷第359-365頁) ⒌陳子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39-141頁) 50 巳○○(提告)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69-371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73-38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九卷第389-393頁) ⒌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51 C○○(提告)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397-3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399-405頁) ⒊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⒋警製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偵二卷第115頁) 52 F○○(提告)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09-410頁) ⒉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11-41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弩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17-425頁) ⒌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⒍警製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偵二卷第115頁) 53 k○○(提告) 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17-518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23-5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29-535頁) ⒌蘇聖坤之連線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81-191頁) 54 b○○(未提告) ⒈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39-542頁) 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43-54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551-553頁) ⒌蘇聖坤之連線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81-191頁) 55 未○○(提告)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57-55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十卷第5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64-5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67-573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6 X○○(提告) ⒈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77-580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81-590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93-599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7 宇○○(提告)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03-605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07頁) ⒊臉書、全家好賣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09-6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19-625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8 J○○(提告)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29-630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6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35-641頁) ⒌吳乙采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5-207頁) 59 D○○(提告)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45-647頁) ⒉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53-65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59-665頁) ⒌吳乙采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5-207頁) 60 玄○○(提告)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69-670頁) ⒉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71-67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77-681頁) ⒋鄧文才(DANG VAN TAI)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9-219頁) 61 B○○(提告)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85-68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93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94-6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701-705頁) ⒌PHO NGVANCHANH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21-237頁) 62 q○○(提告) ⒈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09-71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1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7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15-721頁) ⒌黃慶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39-245頁) 63 f○○(提告)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25-72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7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29-7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31-737頁) ⒌黃慶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39-245頁) 64 l○○(提告)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40-742頁) 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45-7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749-753頁) ⒋林家瑜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47-249頁) 65 卯○○(提告)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57-760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767-7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78-7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89-795頁) ⒌林家瑜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51-253頁) 66 V○○(提告) ⒈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99-802頁) ⒉被告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117頁) 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二卷第101-10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十卷第806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811-8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835頁) ⒎吉利沙拿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7-150頁) 附表丙(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已調解成立之被告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13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N○○ E○○ E○○願給付N○○7,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N○○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N○○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35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79-480頁) 2(附表一編號3) n○○ E○○ E○○願給付n○○7,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n○○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n○○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39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1-482頁) 3(附表一編號8) h○○ E○○ E○○願給付h○○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h○○指定帳戶 8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65頁) ⒉告訴人h○○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1份(金訴二卷第69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5-236頁) ⒋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4(附表一編號15) 林宸伃 E○○ E○○願給付林宸伃9,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12月15日,各給付4,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宸伃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j○○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43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3-484頁) 5(附表一編號16) H○○ E○○ E○○願給付H○○2,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H○○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H○○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47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5-486頁) 6(附表一編號19) 地○○ E○○ E○○願給付地○○45,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4,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地○○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地○○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1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7-488頁) 7(附表一編號23) 林菁瑩 E○○ E○○願給付林菁瑩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菁瑩指定帳戶 8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73頁) ⒉告訴人m○○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77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5-236頁) ⒋告訴人m○○114年1月3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289頁) ⒌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8(附表一編號25) S○○ E○○ E○○願給付S○○10,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5日,各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S○○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S○○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5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9-490頁) 9(附表一編號27) 宙○○ E○○ E○○願給付宙○○6,000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H○○指定帳戶 6,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81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9-240頁) ⒊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7頁) 10(附表一編號29) 己○○ E○○ E○○願給付己○○4,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己○○指定帳戶 4,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二卷第85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1-242頁) ⒊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61頁) 11(附表一編號31) 甲○○(原名乙○○) E○○ E○○願給付乙○○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除114年2月28日外),按月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2,000元外)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 6,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73頁) ⒉告訴人乙○○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97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5-246頁) ⒋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12(附表一編號33) p○○ E○○ E○○願給付p○○1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p○○指定帳戶 5,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01頁) ⒉告訴人p○○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05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7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7-248頁) ⒋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9頁) 13(附表一編號40) L○○ E○○ E○○願給付L○○12,0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L○○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L○○113年11月10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61頁) ⒉告訴人L○○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9頁) ⒊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1-492頁) 14(附表一編號49) 辛○○ E○○ E○○願給付辛○○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辛○○指定帳戶 5,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11頁) ⒉告訴人辛○○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15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9-250頁) ⒋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9頁) 15(附表一編號54) F○○ 天○○ 天○○願給付F○○10,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前,以現金方式全數給付F○○ 15,000元 ⒈告訴人F○○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63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3-494頁) ⒊告訴人F○○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金訴二卷第456頁) 16(附表一編號60) J○○ E○○ E○○願給付J○○2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J○○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J○○113年11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27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51-252頁) 17(附表一編號66) l○○ E○○ E○○願給付l○○2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l○○指定帳戶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29頁) ⒉告訴人l○○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31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53-254頁) 天○○ 天○○願給付l○○20,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l○○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l○○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67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5-496頁) 附表丁(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E○○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E○○ 帳號:000000000000 3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E○○ 4 Redmi 12 5G手機1支 天○○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14萬8,000元 天○○ 6 郵局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天○○

2025-03-13

CTDM-113-金訴-7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誠 」(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美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嗣「陳奕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再由蔡美珠依「陳奕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 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蔡美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卷 第90至92、12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75至7 8、167至170、201至207、225至226頁),並有兆豐銀行、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44、57至66、68至70、79至159、165 至166、171至196、199至200、209至220、223至224、227至 242、253至254、275至277、同上金訴卷第141至19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雖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陳奕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 予「陳奕誠」,復依「陳奕誠」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其所 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 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 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 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告訴 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 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既提供帳戶予「陳奕誠 」,復依指示轉匯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奕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同 上金訴卷第120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擔 任轉匯、處分贓款之角色,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2年4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同上金訴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被告轉匯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陳奕誠詐欺 集團」所用,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轉 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 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劉妙靖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於112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妙靖,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劉妙靖陷於錯誤。 ⑴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⑷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PXGZuuweqBvd9fDeirBZx2Djk11BDerB之電子錢包 ⑸112年5月30日9時33分許、177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52分許、提領176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⑹112年6月8日10時31分許、80萬元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⑺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200萬元 ⑻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35萬6,446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⑼112年6月15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⑽112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28萬7,735元 112年6月20日22時39分許、轉匯3萬元 兆豐帳戶 2 簡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3 曾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Bobo隨緣哥陳奕誠」,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曾秀玲,並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曾秀玲確認匯款事宜,致曾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20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虹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4 嚴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Mike」,於112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嚴珮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嚴珮瑄確認匯款事宜,致嚴珮瑄陷於錯誤。 ⑴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⑵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2萬元 ⑶112年4月17日9時44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振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112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3萬元 ⑸112年4月19日9時11分許、3萬元 ⑹112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駱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瓖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025-03-12

PCDM-113-金訴-1843-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63、19348、19659、21672、29406、31305、32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昇、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底,先後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 頭,指揮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 峻昇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勇」 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超商 領包裹或至超商、銀行提款之工作,其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示, 駕駛BUU-285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領包裹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峻昇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 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之自白。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及寄件繳款證明、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㈣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㈤唐婉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亞杏‧啊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周冠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俊遂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吳柏禕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佑生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葉峻昇、劉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並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 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附表一 所示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昇、劉群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4-5、7-11、17、19「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 非難,又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於審理時分別陳稱:每日報酬各為新臺 幣5千元、2千元,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 算報酬,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1月26-27日、31日及2月2-4日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6日,本院因認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此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 ,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葉峻昇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亞杏‧啊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亞杏‧啊熊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亞杏‧啊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26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茜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向鄭茜云佯稱中獎,須提供提款卡將款項存入等情,致鄭茜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冠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吟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周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許毓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稱要出租房屋,要求許毓芸需先付訂金等情,致許毓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14,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芷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要求邱芷糅進行認證等情,致邱芷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8,279元,合計78,266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義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7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育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劉育君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要匯款認證等情,致劉育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純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盜用楊純慧之女兒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繳卡費,致楊純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府前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秋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盜用許秋美同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款,致許秋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113年1月27日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亞杏‧啊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7日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同勝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3年1月27日0時24分至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周靖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假冒周靖筌同事向周靖筌借款,致周靖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周竫筌),於113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鄭茜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鄭茜云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部分未移送,不在起訴範圍)。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思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陳思羽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陳思羽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8時57分、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19,012元,合計69,01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淨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黃淨虹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黃淨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3分許匯款41,018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林依璇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等情,致林依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7分許匯款29,00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鄧愷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假冒親友向鄧愷威借款,致鄧愷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20時2分至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王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求王豫使用好賣加結帳並進行身分驗證等情,致王豫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俊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許正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許正曄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許正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宗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吳宗翰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吳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苙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苙榛佯稱其匯款失敗,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3分許匯款45,087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曾振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盜用曾振毅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曾振毅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品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品馨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品馨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詹翊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詹翊伶佯稱:中獎撥款失敗,戶頭內要有30000元才能授權成功,致詹翊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朱廣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客服之名義,向朱廣銓佯稱:其購物網頁出問題,要進行網路銀行用戶認證後,始可進行交易,致朱廣銓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13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姿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姿瑀友人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姿瑀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18,000元;於113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提領1次,提領7,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13-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 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7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名稱為「haonanguo0000000il.com」之MyCard會員帳 號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 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己○○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 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長 女藍○璇(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日期,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由己○○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同 日21時2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1萬0,005元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 會員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 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其附件(含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函之附件)、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紀錄、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 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解(詳 後述),告訴人戊○○、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能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離婚、4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丁○○、甲○、丙○○ 於本院分別以5,000元、1萬4,771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丁○○、甲 ○、丙○○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丁○○、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一卡 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由被告 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致丁○○陷於錯誤,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7月15日 0時50分許 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1,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502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代購遊戲裝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1萬2,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3-12

ILDM-113-訴-60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柔晨(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起訴)之妹,鄭柔晨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傅振育,鄭 郁穎、鄭柔晨皆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遂行犯罪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傅振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柔晨替被告向鄭郁穎取得鄭 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鄭郁穎亦同意依不相識之被告指示提 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和平佯 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 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台新帳戶,再由鄭郁穎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自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依鄭柔晨指示轉交與被告,被告再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鄭 郁穎、鄭柔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柔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 鄭柔晨部分判處上開罪刑,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部分 上訴;被告、鄭柔晨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至鄭柔晨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她們做的事我不知情,本案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柔晨固於偵查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 告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鄭郁穎銀 行帳戶,我因此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叫我去跟 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錢領出來後我放在警衛室, 被告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9、150頁) ,然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並未有何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 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 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被告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律 師,律師才說這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18 1、182頁);可見證人鄭柔晨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參與本件 之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  ㈡參之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 晨指示放在○○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語(見偵字第41451號卷第1 43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210頁),均未提及 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其依鄭柔晨之指示,並 非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故證人鄭郁穎之證 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25至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57至79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其遭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資料,並 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路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 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 第175頁),然其於原審供稱:偵查中其因另案遭羈押,檢 察官問我鄭柔晨、鄭郁穎的事時,設備不太好,我跟檢察官 說我聽不到,檢察官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在刁我,我就想趕 快結案,就順他的意,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改為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顯有瑕疵,亦有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鄭郁穎有想要貸款,我朋 友傅振育說他可以幫忙,我就將鄭郁穎台新銀行的帳號給傅 振育,之後傅振育叫我去跟鄭郁穎講,去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交給我,我就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核與鄭 郁穎證述交付帳號及提領款項放置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上情,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衡以鄭柔 晨、鄭郁穎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不致無端誣陷被告 ,又上開2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但所陳一致,足見上開證 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紀載,被告亦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向鄭柔晨收取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可信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與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應可認定。鄭柔晨雖於原審翻異前 詞,並陳稱係李昱賢所指派之律師要求其指述被告,迴護李 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於審理中否認,且鄭柔晨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之際,並無律師在場,自無稱會受到干擾之情形, 應以鄭柔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逕以共犯之供 述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鄭柔晨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9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召募車手之分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82 號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則被告本案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 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 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 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已自白介紹鍾博帆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客觀事實及其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 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被告為認罪表 示,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鍾博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固有數次提領、 轉匯行為,然對此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鄒會香及郭文賓之個人法 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召募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 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減輕之規定,在本案並非 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居於核心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 該輕罪之罰金刑。末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所涉案 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由鍾博帆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   被   告 翁成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成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間,介紹鍾博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姐」之人(下稱「王姐」 )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嗣鍾博帆於不詳時間,將其以「川 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王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工作。嗣「王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鍾博帆依「王姐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 櫃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鍾博帆與「王姐」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鍾博帆經被告介紹而提供彰銀帳戶予「王姐」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會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會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文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會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郭文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2413828號函所附川造實業社商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A、證明告訴人鄒會香、郭文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B、證明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以「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事實。 C、證明彰銀帳戶為另案被告鍾博帆所申辦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鍾博帆臨櫃領款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12月25 日彰南莊字第0000000A002826號、112年12月27日彰莊字第11220017461號函所附被告臨櫃取款憑條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之 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9834、5033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達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有另案被 告鍾博帆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車手 領款方式 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鄒會香 於111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鄒會香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鄒會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9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2時28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50萬元 2 郭文賓 於111年8月中,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郭文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幫忙儲值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郭文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120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36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0萬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 鍾博帆 轉匯至華銀帳戶 3萬0,015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7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9萬元

2025-03-12

TYDM-113-金訴-1290-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後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黃樹英之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林琇 婷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黃偉正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詹 竣宇之金額為3萬元、告訴人王柏豪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 韓四維之金額為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星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3 次)、1年7月(6次)、3年8月、1年9月(3次)、1年10月、3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其前案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 ,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案洗錢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輾 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林琇婷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55、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 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等遭被告提領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另案被告陳 星道,並層轉予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9、208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0 黃樹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佯裝為黃樹英之友人洪琇薇,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基金需借款云云,致黃樹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賴韋綸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4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20日14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提領;⑶至⑸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常春藤店提領,共計100,000元。 ⑴告訴人黃樹英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Messenger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85頁) ⑶112年11月20日霧峰區農會、萊爾富常春藤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琇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結織林琇婷,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在三菱東京銀行上班,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7時16分許,由賴韋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林琇婷匯入,其中10,000元為黃偉正匯入。 ⑴告訴人林琇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黃偉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結織黃偉正,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偉正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7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詹竣宇︵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結織詹竣宇,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茶葉買賣賺錢云云,致詹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詹竣宇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通知簡訊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0頁) ⑶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王柏豪︵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王柏豪於112年11月19日14時許點閱並下載APP,致王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王柏豪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2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韓四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臉書結織韓四維,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商家獲利云云,致韓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6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7時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50,000元。 ⑴被害人韓四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3頁)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賴韋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 3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星道(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韋綸之同意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陳星道陪同賴韋綸,由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交由 陳星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陳星道陪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另案被告陳星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0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陳星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星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賴韋綸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23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5-03-12

TCDM-113-金簡-94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許,與陳與翔(由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7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偉 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陳與翔,使 陳與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依陳與 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陳與翔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吳慧珍,致吳慧珍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前開徐銘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徐銘偉遂依陳與翔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陳與翔相約 在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進入陳與翔自駕之車輛中將上開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與翔,並層層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慧珍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5頁、第167第、第169至170 頁),並有供被告112年10月28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5 頁至10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6頁)、告訴 人吳慧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借款契約書(見偵 卷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31頁、 第265至283頁、第285至2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送第一層帳戶李 金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2至3 3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與陳與翔、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本院審判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 解內容詳【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 行中,有被告提出於114年1月19日及2月8日各匯款7,000元 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陳 與翔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慧珍 假投資 李金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180萬元 樂遊悠活樹企業社(代表人:謝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8分、 179萬9,900元 徐銘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號10時33分、 39萬9,900元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0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2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3分、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9分、 9萬9,900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附件】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聲請人:吳慧珍 相對人:徐銘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CDM-113-金訴-35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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