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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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楊芝妮 陳柚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楊芝妮、陳柚妤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673-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松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判決提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6

TCEV-113-中小-841-20241126-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培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補-329-202411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山正、邱國賓即捷富綠能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補-327-202411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蘇昱臻 訴訟代理人 蘇秋安 陸瓊娟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會員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13日14 時47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2 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真正騙錢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能力還錢,而 且伊要易服勞役,短期內沒有辦法找工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協力隱匿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與其他 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自屬有據。被告 上述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4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簡-407-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4號 原 告 張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登科、許哲銘、陳宜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691元。 二、提出被告3人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6

TCEV-113-中補-3964-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葉玉萍 被 告 陳順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M-113-簡附民-253-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5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 6號、113年度金訴緝86號等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 、被告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 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6

TCDM-113-附民-3045-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2號 原 告 黃士峰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緝-82-202411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 集團之成員,於同年5月7日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日匯款31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0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31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31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簡-3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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