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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 被告侵害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乙節,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簡-405-20250117-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36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MTU-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大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大和路9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 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訴外人李鄭浩凡駕駛訴外人李田 鳳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MS-262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 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994元【其中 工資6,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李鄭浩凡駕照、 系爭汽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為2萬3,994元,其中工資6, 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 年(即民國104年)5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16日系爭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系爭汽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 烤漆費用,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1,710元【 計算式:254元+6,952元+1萬4,504元=2萬1,710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994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 萬1,7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8×0.369=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8-937=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3年折舊值    1,010×0.369=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373=637 第4年折舊值    637×0.36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235=402 第5年折舊值    402×0.369=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148=2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2025-01-17

TTEV-113-東原小-72-20250117-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彭國智 被 告 王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 ,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1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1 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15分、57分許,分 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 4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 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小字卷 第9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EV-113-東原小-65-2025011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馮維國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濂即陳嵩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53分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50公尺處, 因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 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 骨折,且左肩、左手肘、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 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並自 傷後須看護及休養1年,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73萬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365天=73萬元】、不能作之損失404,600 元(以110年所得清單之收入為請求)、勞動力減損9,520,091 元(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僅剩原本之29%,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 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110年所得清單除以12月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機車車損255,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12, 410,091元【計算式:730,000+404,600+9,520,091+255,400 +1,500,000=12,410,091】,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 給付之失能補助90萬元、醫藥費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被 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不爭 執;就原告失能比例不爭執,僅爭執薪水(所得清單上尚無 法確認是否有包含年終獎金,且應以前事發日六月工資為平 均,作為薪資之計算基礎。);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主張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肇責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求本院 依卷內資料定過失比例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有刑事電子卷證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外,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 影片的第10秒時,被告車輛越過中央分隔雙黃線,原告機車 出現在面前約一個半車身左右,隨即發生撞擊。(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標線之規定,跨越雙黃線闖 入原告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反應肇生本件車禍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骨折,且左肩、左手肘、 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 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 下:  1.看護費73萬元:原告主張需看護1年,此有本院卷第27頁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所直接發生之薪資收入減少,參 照車禍前一年度(110年)所得稅申報全年為404,600元(卷 第29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遺存不可回復之障害,工作能 力僅剩原本之29%,致生勞動之能力減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爭執原告計算此項損害之薪資基數為何?經查,民 法第193條第1項係屬因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係抽象上為彌補因身體或健康受 損而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經濟上勞動收入減損,不包括營 利或資本利得之減損。關於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有實務先例 向來所採之見解可明: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 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 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 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 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 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 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 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 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 ,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 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 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 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 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部分。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 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以 110年所得總額除以12月計算其平均月薪而為計算賠償數額 之基數,因未排除其薪資收入含有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或其他 津貼給付等特殊收入在內,非純粹之正常月薪(底薪),不 能反映「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客觀一般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茲衡量原告具有駕駛大貨車之專業技能 ,其工作薪資應較基本工資28,590元為高,但應較110年度 總收入除以12個月後之33,717元為低,乃取兩者間之中數, 以月薪31,0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 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每月31,00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0,220元【計算方式為:22, 010×278.00000000+(22,010×0.00000000)×(278.00000000-0 00.00000000)=6,130,220.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4.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機車檢修記錄表內所列修理費金 額為255,400元,然其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卷第117頁) ,被告主張應就修理時更換之新零件計算折舊,乃屬有理由 ,故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53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緩慢及需長期復健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兼衡酌被 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以5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無爭執之看護 費用730,000元,其餘有爭執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04,6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130,220元、大型重機車修理費152,531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金額為7,917,351元。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17,351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7,0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原簡-82-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 ○村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中原路口處),故意毀損原告以甲式 車體損失保險承保、訴外人OOOOOO所有、訴外人羅OO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訴外人OO汽車保養廠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16,680元(包含:工資59,000元、零件2 5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68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伊去砸毀的,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 察局OO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OO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受損照片、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原告公司查核單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 件遭被告毀損時車齡為7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 件修繕部分257,680元,有上揭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 張之金額為202,2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680× 0.369×(7/12)=55,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80-55,466 =202,214),加計板金34,000元、塗裝25,000元等工資費用 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1,214元(計算式:202,214+34, 000+25,000=261,2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簡-468-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趙念羽 訴訟代理人 楊正和 被 告 呂庭暐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上列當 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台 九線183公里900公尺處南側人行道上。被告呂庭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8時32分 許,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光復路北上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宋曉語(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和解而脫離訴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在光復路南下內側車道與華興街口時欲左轉時 ,因宋曉語駕駛C車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復被告呂庭暐駕駛B車行經該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操控車輛閃避C車不當,而B車失控撞擊停放上開路段之 A車,致系爭A車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高,難以修理回復回狀 ,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70萬元之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路口 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卷第92頁): 由影片1即路口監視器內容發現,於影片開始1分28秒處,宋 曉語的C車出現路口開始左轉,其後被告的B車出現在畫面, 煞車時車子失控,撞到路邊原告A車,再撞到路樹停住,因 此可以顯見原告路邊停放中靜止之系爭車輛,係遭被告B車 高速失控所撞及而受損。在影片2即被告行車紀錄器拍得影 像,於開始起算至第22秒處,當時畫面顯示距離路口尚有至 少四條白點(即推算當時B車距離路口將近50公尺),此時 看到宋曉語的C車正好出現在路口左轉,在影片23秒處,被 告為了閃躲,急速向左方由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影片 25秒處失控撞擊到原告車輛,由B車不到2秒時間移動約50公 尺距離,可見事發前被告駕駛B車之時速達90公里以上,已 有超速情形,又其發現C車左轉時,未立即直線煞車減速, 而係先向左變換車道,在於方向盤已左打之際,復急踩煞車 ,造成車輛重心改變至前方,車頭前傾、車尾上揚,致後輪 失去抓地力而受離心力牽引,發生轉向過度情形,進而因未 能採取有效補救措失,乃致失控,於是有如警製初步分析研 判表步所記載:「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操控車輛閃避 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邊停車」之肇事因素(卷第23頁)。 又C車左轉時固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當時B車離路口 尚有相當遠之距離,雖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由於B 車尚離路口甚遠,若非車速過快,C車有充裕時間完成左轉 ,況且本件C車實際上亦已完成左轉而未與B車發生任何碰撞 ,若非B車之車速過快及駕駛處置失當,系爭事故本應可避 免,是以應認車速過快之違失因素應遠高於路權(優先通行 權)歸屬問題,從因果關連性之密切程度來判斷,被告B車 應係主要肇事主因(9成肇責),C車則為肇事次因(1成肇 責)。被告與宋曉語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過失,而對原 告造成車輛毀損之損害,均有程度輕重不同之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經原廠估價約需928,622元 (卷第107至117頁),高於A車受損時之中古市價約70萬元 (卷第59頁)甚多,已無修理價值,然該車輛若不修理則形 同報廢而全無價值,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主張「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向被告及宋曉語請求連帶賠償上開中古市價所減少之價額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真實。惟原告已與宋曉語依上述肇責之內部分擔額達成 和解,而由宋曉語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故原告扣除上項已 獲償金額後,請求命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 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簡-296-2025011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葉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8線171 公里900公尺處,因倒車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OO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394,466元(工資費用12,800元、烤漆費用23,000 元、零件費用358,6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66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在隧道口,因對向有遊 覽車行駛而來,伊當時為禮讓該車而停車並倒車,亦有先看 兩側後視鏡確認並無車輛在後方,結果一倒車就發生碰撞, 足見若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所設置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結果 :「錄影開始時,顯示錄影車輛前方有一部A**-6***號的貨 車行駛在前,至隧道口時,該貨車停車,設置行車紀錄器之 車輛也跟在後面停車,接著該部前方的貨車,亮起倒車燈, 倒車後該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發生震動。」,由此可知, 本件係系爭車輛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停車後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始倒車並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 在道路上因會車而倒車,即應注意後方車輛,被告抗辯若系 爭車輛之駕駛有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即不足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自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無 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前開 耐用年限,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之工資為12,800元、 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為358,666元,有報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 之金額為35,867元(計算式358,666-(358,666×0.9)=35,8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應為71,667元 (計算式:35,867+12,800+23,000=71,66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66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簡-4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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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應楷勳 被 告 黃柏霖 訴訟代理人 周雅修 被 告 黃錞顥 郭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9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丙○○ 、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9 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黎芳草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266,090元(零件費用215,944元 、工資費用50,146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未妥善保管其身分證,致使 被告丙○○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號碼、姓名等資料,又被告 甲○○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予被告丙○○使用,使被告丙○○於員警到場處理系爭事故 時,得以謊報自己為被告乙○○,並陳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 系爭門號,故被告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6,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乙○○:伊有遺失身分證,但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伊之前與被告丙○○交往,故提供系爭門號予被告 丙○○使用,然此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 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19至47頁)。又被告丙○○原名「黃柏建」,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1頁),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告丙 ○○雖使用被告乙○○名義,然其簽署「黃」、「柏」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61、66頁),與其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受理,於109年5月7日 、109年6月1日分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簽署之 「黃」、「柏」字跡相仿(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頁) 。再被告乙○○、甲○○對前情並無爭執,且被告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故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丙○○之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遺失身分證,以及被告甲○○提供系爭門 號予被告丙○○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然查,被告丙○○係於系爭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 員冒稱自己為乙○○,以及使用系爭門號,考諸被告丙○○之侵 權行為係其駕車時有前述過失,難認冒用身分及使用他人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上開駕車行為有何助力,故尚難認被 告乙○○、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66,090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5,944元、工資費用50,146元 ,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15 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 11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90,1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50,146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40,317元(計算式:90,171+50,146=140,317),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㈥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追加被告丙○○,上開審理筆錄繕 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而生送達 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審 理筆錄繕本催告後,被告丙○○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被告丙○○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丙 ○○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944×0.369=79,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944-79,683=136,261 第2年折舊值    136,261×0.369×(11/12)=46,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61-46,090=90,171

2025-01-16

TLEV-113-六簡-220-20250116-2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就其損害賠償 請求之部分於本院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追加 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即應銷毀或刪除供侵害著作所用之物及 拋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即上訴聲明第㈣項及 第㈤項,本院二審卷第60至61、15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㈣及㈤項之追加(同上卷第142頁),惟雖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並抗辯已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等情(同上卷 第160至161、305至30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圖樣 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行銷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均源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請求,而就 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另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   ,負責人李東原自74年10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吃七」(   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 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系爭著作1、2合稱為系爭著作)   ,陸續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商標1至3;李東原於8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著作1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商標4(上訴人商標1至3均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業經 廢止註冊,並合稱為上訴人商標。另原判決附圖將原告即上 訴人商標4誤植為我國第00091938號商標,應予更正)。由 上訴人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分別申 請上訴人商標1、2,可知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   ,又李東原已於81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上訴人商標移轉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 (二)詎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鄉公司)、梁宜 琪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重製或改作系 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至5(合稱被上訴 人商標),梁宜琪並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於103年間授權懿 品鄉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上訴人 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梁宜琪所有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懿品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商 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系 爭著作1、2之圖樣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抄襲。縱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商標,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亦經上訴人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 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予懿品鄉公司使用、亦未將系爭著作2「張嘴舔舌(無口水   )」圖樣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梁宜琪、懿品鄉公司使用,則梁 宜琪自無權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 品鄉公司使用;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更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之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 用。懿品鄉公司及梁宜琪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申請註冊 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及授權懿品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 站及商品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商標並授權使用於懿品鄉公司網站及 商品販售,攀附上訴人商譽獲有利益,依財政部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及懿品鄉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懿品鄉公司每年獲利約4 2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前2年總獲利共計84萬元(又如以被 上訴人商標計算,每商標所得利益為16萬8,000元)。梁宜 琪為懿品鄉公司之負責人,就懿品鄉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系爭著作, 申請登記商標並使用於公司官網迄今,應屬繼續性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 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於新聞 紙,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及為其他必要處置。退言 之,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 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獲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 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萬元 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4萬元,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   ,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 著作,縱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李東原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4贈與移轉予 梁宜琪,梁宜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 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圖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 嗣再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用(授 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懿品鄉公司係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1而註冊為商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系爭著作1之行為。又上訴人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 著作2註冊為上訴人商標1、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 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 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 及不動產售予梁宜琪,梁宜琪方於98年10月1日以懿品鄉公 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 依兩造註冊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商標1至3均早已到 期消滅,則被上訴人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故懿品鄉公司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 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懿品鄉公司係正當行使合法註 冊之商標行銷宣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 用商標行銷宣傳所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以懿品鄉公司資本額乘 以淨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 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 示,可見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 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行銷宣傳,難謂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且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用商標行銷宣傳所 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二審判決書主文以新細 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 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重製、改作、販賣、陳列、散布、行 銷、推廣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著作1、2之圖示,亦不得使用前 開著作於其所製作、販賣、陳列、散布、行銷或推廣之各式 商品上。㈤被上訴人等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圖 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所有商標權 利拋棄。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圖樣註冊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1至4,其中上訴人商標1 至3已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⒉懿品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2,作為懿品鄉公司標章使 用。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 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3至5,上開商標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 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語。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訴人贈與 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10年時效為抗辯,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 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拋 棄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商標權,並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 著作1、2圖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 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 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 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再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 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著作1之「吃七」雖為文字,然係以書法方式設計 出之特殊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 舌(無口水)」係以嘴巴及舌頭圖樣結合,其構圖、黑白顏 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已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 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文字圖樣組合申 請註冊上訴人商標1(「吃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及上訴人商標2(「呷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嗣於82年3月23日將上訴人商標1、2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所有,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 書等文件(原審卷第331至350頁)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提75 至77年間歷史新聞報章廣告截圖資料(原審卷第241至255頁   ),可知李東原自75年起即將上訴人商標2之「呷七」及「   張嘴舔舌圖」圖樣大量使用於所販售油飯等商品進行宣傳行 銷,且在廣告上均有顯示「諸羅山嘉義米糕本舖」,即李東 原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使用之名稱(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本院二審卷第244頁)。佐以李東原於本院證述:原證13至1 9之報紙廣告是伊策畫刊登的,當時是委請一位夏姓協力廠 商幫忙畫圖及設計文字,口頭約定著作權歸伊,伊為著作權 人,因為商標與智慧財產權都是好不容易註冊且已打響名字   ,故將上訴人商標1、2及該圖樣之著作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頁),堪認 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其於移轉上訴人商標1、2之 同時並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李東原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已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 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據李 東原於本院陳述系爭著作係委請他人創作,雙方沒有書面約 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著作1係以書法方式所為特殊字形組合,系爭 著作2係以張大嘴巴及舔舌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想要傳 達「好吃」、「吃七碗」之創作思想及感情,此經李東原證 述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75至276頁),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關於著 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   ,參以李東原早於74年間即以系爭著作1、2圖樣組合申請商 標註冊,且自75年起於新聞報章媒體廣告上大量使用於所販 售油飯商品進行宣傳行銷,已如前述,倘若李東原並未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怎會長期大量使用由系爭著作1、2組 合而成之上訴人商標行銷自家商品?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且其已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資料而否認李東原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係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琪 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表二), 此有上開商標註冊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至51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申請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吃七碗」商標。  ⒉又依兩造先前於本院另案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對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市 ○區○○路000○0號所經營「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 七碗」商標於招牌上;97年7月1日李垂欣將○○市○區○○路000 ○0號不動產及「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經營權售予梁宜琪等情 ,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106頁)。另觀李東原於本院就其98年10月27 日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第515至519頁)證述:98 年3、4月梁宜琪去刊登報紙「呷七碗」有財務問題,大家不 清楚「呷七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擔心生意會受到影響 ,為了與弟弟李垂欣切割,就將「吃七」商標給弟弟李垂欣 ,這樣對消費者有切割並保護自己,梁宜琪在3個月後說要 去註冊「吃七碗」以及這些有嘴巴的商標,伊不疑有他才簽 這同意書,也同意讓她去申請這5個商標(即被上訴人商標1 至5),當時梁宜琪與李垂欣還是夫妻,本來伊要給李垂欣 用,但變成是梁宜琪以自己的名義去註冊,因主要用意是為 了要切割,所以伊也不在意,後來有附帶條件跟梁宜琪說「 吃七碗」可以給她,但「呷七碗」所有對外的廣告都要卸下 來,梁宜琪有答應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可知李東原當時係同意將「吃七」及有嘴巴的商標交 由梁宜琪使用,則上訴人除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3至5之外,亦有同意其得申請「張嘴舔舌圖   」之商標,應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著作1、2既係取自上訴人商標1、2(均已到期消 滅)、上訴人商標4(曾於98年6月移轉予梁宜琪)之文字或 圖樣,是被上訴人商標1、2「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被上訴人商標3至5「吃七碗」文字,縱分別與系爭著作2 之「張嘴舔舌圖(無口水)」、系爭著作1之「吃七」僅有 些微差異而構成實質近似,然梁宜琪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之同意方得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業如前述,在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商標1至5與系爭著作1、2之文字或圖樣構 成實質近似之情形下,其仍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1至5,顯亦含有允許或默許梁宜琪可利用系爭著作之圖樣 或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則梁宜琪事後以自己或以懿品鄉 公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雖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給梁宜琪,伊自己還在用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270頁),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其 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懿品鄉公司使用,亦 未將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梁宜琪或懿品鄉公司使用   ,梁宜琪無權將系爭著作1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 用,懿品鄉公司或梁宜琪更不得未經同意將「張嘴舔舌圖」 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用等等。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申 請「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即被上訴人商標1、2,以及「   吃七碗」即被上訴人商標3至5,均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東原知悉並同意下所為,縱使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未取得著 作權,亦不因此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又關於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意 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性質,核屬原始取得   ,並非繼受上訴人既存之商標權,或由上訴人授與若何權利 而來,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權所生,且商標共存之結果係當 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整之權利,均可獨立行使,是梁宜琪既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商標3至5後,於103年間將 被上訴人商標4、5復授權懿品鄉公司,係屬合法獨立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刊載判決書及請求被上 訴人拋棄商標權並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之文宣或 各式商品: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著作1、2相近之「吃七碗」 文字、「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申請註冊為被上訴人 商標1至5,既獲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84條及第88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刊登判決主文、排除防止侵害與請求拋棄商標權 及銷毀供侵權之物品,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梁宜琪應不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 商標,上訴人方同意梁宜琪申請被上訴人3至5商標,並將上 訴人商標4(「吃七」)贈與移轉予梁宜琪,梁宜琪既未履 行協議,亦於另案其請求返還「吃七」商標案件中否認有該 協議存在,故上訴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著作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註冊取得被上訴人商 標1至5,然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 意書,而是為使雙方商標共存,即係當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 整之權利且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並不得附加同意之任何條件或期限。況參兩造協議梁宜琪不 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商標之條件,乃係針對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商標4之負擔,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商標註冊之負擔或 條件,故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所受利益,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 權所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4萬之本息、刊登判決主文,以及於本 院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上訴聲明㈣)及銷 毀侵權物品與必要處置(即上訴聲明㈤)、返還不當得利等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著作名稱 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 商標 侵權行為人 侵權期間 損害賠償計算 系爭著作1 (吃七) 被上訴人 商標3至5 被上訴人梁宜琪(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1日起(103年4月29日)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被上訴人 商標1至2 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28日起 同上 備註1:被上訴人梁宜琪自103年4月29日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備註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元,回溯2年請求為84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原審卷第270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商標3至5加註事項(上訴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 上訴人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上訴人商標圖樣 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被上訴人商標3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意「呷七碗」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4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5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附圖 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0319387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呷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罐裝製品。 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0019513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4月24日 註冊日期:7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8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呷七碗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宿及旅行。 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0092031號)【廢止註冊】 申請日期:85年1月12日 註冊日期:8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6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 異動事項:098/06/01 移轉(受讓人:梁宜琪) 106/02/01 移轉(受讓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2/16 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1411263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 被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1414847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魚餃;蛋餃;火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飩;餛飩皮;餃子皮。 被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1422369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醬油膏;甜辣醬。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 、741980、746185、746369、73659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1417990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攤。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46185、746369、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5(註冊第01422368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粥;飯;筒仔米糕;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36592、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2025-01-16

IPCV-113-民著上-7-202501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賴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2,69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第210條第1項第1、2款依序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行駛於閃光紅燈之 產業道路,而原告承保客戶所駕駛之BMV-3705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閃光黃燈之雲林路上,兩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3,380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零件:169,58 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10 月8日止 ,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18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60,9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保戶行駛於閃光黃之道路,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90元(計算式:1 60,985 ×70%=112,690元,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69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580÷(5+1)≒28,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9,580-28,263) ×1/5×(1+6/12)≒42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9,580-42,395=127,185】

2025-01-16

TLEV-113-六簡-3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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