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簡聖峰即簡世明
簡劉若媚
簡實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6,63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聖峰積欠其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就被繼
承人簡家宏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
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7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劉若媚,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急救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簡劉若媚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簡聖峰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簡聖峰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
694元,以簡聖峰應繼分比例1/3計算為1,278,56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對簡聖峰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
日之總額為1,166,633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6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
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簡家宏之遺產內容 (甲)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權利 範圍 標的價額 (元)(乙)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18,500 1/1 92,5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18,500 1/1 3,33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 111,0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18,500 1/14 7,929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 18,500 1/20 61,975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18,500 1/20 106,375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4,700 8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 151 9 大寮區農會存款 1,064 10 車牌號碼000-0000 30,000 合計(元) 3,835,694 備註:編號1至6號土地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號之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計之。
KSDV-114-審訴-6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