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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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百企業行、陳玟潔、黃郁惠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1

ULDV-114-司聲-37-202503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李泰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 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 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 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 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第三人望 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3號債權憑證影本、民國113年4月11日苗院漢民有1112 司聲159字第09021號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對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發扣押命令,且該扣押命令亦經第三人望隼公司 、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本院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扣押命令,雖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及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既因 撤銷而終結,仍可謂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 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3-司聲-17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7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 供新臺幣(下同)2,974,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 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34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3-司聲-1004-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 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 0,88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 卷可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因 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8 60,888元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 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55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 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6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4-司聲-7-202503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魏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勝 張富程 林千人 張美珠 蘇國樑 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張焜強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3,648元,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永和郵 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41961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3447號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49 1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3-司聲-782-2025032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明源 相 對 人 蔡英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 279,9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3,279,900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業經和解),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判決書、和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及存 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單正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0

CYDV-114-司聲-37-202503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依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 ,5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20日函覆已於同年月17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76號存證信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 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 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 於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 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聲-20-202503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江祐均 代 理 人 高宜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75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751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在案。又前 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 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0

CHDV-114-司聲-89-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林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榮秋部分,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由施建安變更為 李瑞倉,有該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附卷可稽,兩造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倉續行本件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榮秋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榮秋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 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就相對人林榮秋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上開假扣押裁 定所列其餘債務人林采珏及陳綠桂部分,非在聲請人本件聲 請之列,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聲-395-20250320-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就其提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行使權利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614,062元,雖因異議人無力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 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中,堪認異議人仍有就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 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 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提供12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異 議人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僅請求 相對人給付614,062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擔保金125 萬元其中533,594元准予返還,嗣相對人又以異議人所提上 開訴訟事件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6,406元,經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60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 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 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 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及遲延 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受 理,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封 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在相對人於11 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剩餘擔保金716,406元之前 ,雖已逾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期間,仍與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 一之效力,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4-事聲-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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