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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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順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可預見卓正誦(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或他人 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間預見附表一 所示之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 必故意,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向卓正誦或他人收受 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整理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東縣○○鄉○○村 ○○路0號住處。嗣鍾秋順因涉嫌侵入住宅案件,經警前往上 址查緝,而為警扣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有鐵製大門 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檳榔40至50朵(價值新臺幣4,000至5 ,000元),惟遭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楷察覺有他人侵入 該處割取檳榔,並發現置放在上開車輛旁之檳榔40至50朵而 未遂。嗣經林治楷報警,經警員鍾志明到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治楷、榮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 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7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下方說明文字部分:被告及及 其辯護人就該照片下方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第229、256、444頁):經查,刑案現場照片下方由警 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無證據能力:然就刑案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 過拍照設備,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場所見內容,無涉人 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1-31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證人卓建宏、卓正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37頁、第19-23 頁、第29-33頁),且分別有編號112-05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 東分隊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 扣案牛樟、紅檜木材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林業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等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65頁、第67-73頁 、本院卷第287-2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秋順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 至本案檳榔園,且該小貨車附近有檳榔40至50朵並碰到林治 楷、榮春明及員警鍾志明等人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4 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是前往放置捕獸夾,現場檳榔刀不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257頁、第445-4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 人林治楷、榮春明對於何時、何處看到檳榔刀、系爭檳榔園 之前有無遭竊過,說法不太一致,這麼大的山坡地、門鎖又 被破壞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僅有被告在場,就認為是被告所 為。就本案情節來看,遭割下來的的檳榔是散落在道路上, 如果被告偷割檳榔,應該是直接放置在車輛上,以便隨時離 開,只有檳榔園的員工才會散落在地上收取才有效率。從證 人彭振皓的證述,被告事發前有向其借用捕獸夾,事發當天 也有與被告一起到現場,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現場放置捕獸夾 。被害人發現時雖然車輛左側邊沒有捕獸夾,警員來的時候 左側邊又有捕獸夾,但告訴人一開始沒有攔阻被告,車輛有 開出去又開回來,比照被告警詢筆錄第2、3頁所述,其有拿 捕獸夾給榮春明看,看完之後榮春明才讓被告離開,從照片 的角度來看,第一張照片沒有捕獸夾,第二張照片又有捕獸 夾,但依被告所述,車輛左右兩側都有空間可以放置,可能 被告第一時間拿捕獸夾給告訴人看之後,放置到另外一側, 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有竊盜的犯行。縱使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但現場檳榔係放置在道路兩旁,被告尚未建立穩固持有, 也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53-454頁) 等語。  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被告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本案檳榔園,經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 楷察覺有他人侵入,並有遭竊之檳榔40至50朵放置在鍾秋順 上開車輛旁,上開事實為被告鍾秋順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證人榮春明及鍾志 明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59頁、第 412-43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照片下方文字說明部分除外)等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27頁、第33頁、第37-47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爭點為:本案檳榔園遭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下 簡稱失竊檳榔)是否為被告所割取?  ⑴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  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檳榔 園後,某竊嫌將1把檳榔刀(即偵二卷第41頁之檳榔刀)留 在本案檳榔園內,旁邊並有剛割下之檳榔數朵乙情,業經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現案現場 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證人林治楷於 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15 、318-320頁);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 相符(見本院卷第429-4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是以本案檳榔園遭竊 取之檳榔40至50朵是由該竊嫌使用該檳榔刀竊取應該可認定 。  ②再佐以證人林治楷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檳榔 刀整個平躺,是我帶警察進去後,走到檳榔園裡面,在看證 物時,往另外的草叢看,看到刀子在草叢裡面,當時警察已 到場了。我是開我的車載警察這樣子出去,回來想說檳榔刀 有沒有拿,我就去車子上看,兩台車都沒有,我們就再回去 找,那支刀子就不見了,我們是前車,被告是後車,事後有 詢問榮春明檳榔刀去何處了,可是因為有點距離,有聽到車 子停下來,不知道是誰拖著那個刀子,40尺的刀子很長來不 及收,收了也會發出很大的聲響,他就拖著不知道拖到去哪 裡,員工視野上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8頁)及在 場員警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照片中圈 起的刀械是我拍攝的,該刀械發現地點就在檳榔園這邊。第 一眼看到是展開放在地板上,這把刀後來沒有扣案,原因是 初鹿派出所屬於臺東分局,案發地屬於延平鄉分段,有轄區 之分,我們要通報該管有管轄的派出所跟偵查隊,被害人不 會知道警察管轄地為何,但我們要基於管轄原則,要通報有 權責的警察處理,但是山區訊號僅有2G無法通訊,車用無線 電也撥不通,所以我們要請示我們的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偵 查隊到現場處理,是否屬於我們臺東分局扣押範圍尚有釐清 ,若他真屬於犯案工具,上面是否會有指紋,是否需要請臺 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分局勤務中心偵查隊到現場去採證 、驗指紋,因為警察偵辦立場,看到犯罪遺留物,第一時間 不會馬上扣押,會請採證到現場勘查採驗,等他們採驗之後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才能將物品帶回,我們立場就是因為當 時在山區電話打不通,我們要去做通報,因為我們初鹿派出 所屬於臺東分局,不是我們的轄區。離開時的順序第一台車 是被害人即報案人載著我另一個同事先離開,第二台車是我 請證人彭振皓載我,一開始來是我與同事坐在被害人貨車前 座太擁擠,我坐著證人車子走,因為我不可能坐著嫌疑人的 車,被告是第三台,我原先當下的意思是,同事與我走第一 、第三台,被告的車走第二台走中間,但是因為山路蜿蜒曲 折,無法會車,無法這樣做,路僅有一台車的寬度太小了, 後來就是報案人先走,第二台是我與證人彭振皓,第三台是 鍾秋順。離開後來有折返,因為我從副駕駛後照鏡沒跟上落 單,我懷疑他是否要跑掉,還是車子卡住,因為要釐清,被 害人已表明提告,我們要回去找他若要離開也要告知,若當 下有表明不想做筆錄,我們可以再通知到案說明,我們當下 就調頭回去找他,回去就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9 頁)。參之證人榮春明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在路口有看到可疑車輛,除了看到車子、檳榔,還有看到檳 榔刀在車子的另外一邊掛著在樹上。我看到被告把刀收起來 ,然後拖著檳榔刀走。有發出拖地的聲音走回來收起來他的 檳榔刀,被告當天沒有換衣服,穿同一件。因為一開始他是 被警察帶走,然後後面他一個人走路返回,我就有看到他拿 檳榔刀,有拖地的聲音,後面就沒有看到,被檳榔擋住了, 當時有聽到放車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38-360頁)等語明 確。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鍾秋順與證人林治楷 、鍾志明分別駕駛三台車輛離開本案檳榔園時,被告鍾秋順 為最後一台車輛,且有段時間未跟上前面車輛,並由榮春明 目擊被告鍾秋順將未扣案之檳榔刀從本案檳榔園帶走,故可 知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趁員警及證人 林治楷未注意之際,將該檳榔刀攜出而未扣案。且上開證人 三人與被告鍾秋順均無仇怨,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均在本次 竊案偶然接觸,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希望他不要再做這種事情就 好,我的損失若以4000粒計算,約4000到8000元,不需要跟 他求償等語,亦可排除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三人就前開案發 經過重要之點,均可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部分細節陳述有所不同,惟此可能為每個人 主觀角度、觀察重點或記憶無法明確回復,而有不同之陳述 ,仍此不同將渠等前開證述排除,而認其證述為假。  ⑵未扣案之檳榔刀為竊取本案失竊檳榔之工具:   依現案現場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截圖及勘驗筆錄 可知,未扣案之檳榔刀當時呈現伸展狀態,而失竊檳榔之切 口較白,應為甫遭竊嫌割下,再參以證人榮春明前開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其看到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 應以未扣案之檳榔刀在本案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因突遭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開車進入園內,未及處理未扣案之檳榔刀及 失竊檳榔。雖證人榮春明當時目擊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然因 風吹或該刀本身重量而隨之掉落於本案檳榔園地上,亦符合 事理之常。  ⑶綜合前開⑴⑵所述,被告亦自承自己亦有種植檳榔(見偵二卷 第94頁、本院卷第448頁),且依證人林治楷於高點見到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可知有 甫割下之失竊檳榔置放於車旁,且依證人鍾志明前開審理中 所述:被害人有展示給我看,剛割下的樣子與放很久的樣子 ,失竊檳榔在路的左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復與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相符(見本院卷第459頁)。足 認被告鍾秋順以未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本案檳榔園車道旁之檳 榔,並將割下之檳榔放置於車道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右 。  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是到本案檳榔園巡捕獸夾云云,經查:本案檳榔園有紅色鐵門阻隔(見偵二卷第37頁),被告又自承在附近種植檳榔(見本院卷第446頁),對當地有一定之熟悉,知悉為他人種植檳榔之土地,卻未經有權之人同意即進入放置捕獸夾,似有所疑。本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對質時均未拿出捕獸夾為證,業經證人榮春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須待其走行出本案檳榔園,後與證人彭振皓駕車返回後,方取出捕獸夾,則該捕獸夾是否一直在本案檳榔園內,容有疑義。又證人彭振皓雖證述被告曾在前一天向其借捕獸夾,但亦證稱:不知道鍾秋順當時捕獸夾已經放好了,還是還沒放,完全不知道,我只有借他這個動作,他有沒有拿檳榔刀去割別人的檳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7頁),且其餘證詞亦不足撼動上開⑴⑵⑶所述。再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中所勘驗之『內容三:被告從貨車工具箱拿出捕獸夾之情形、檔案名稱:e01cbad4-685e-441d-94fe-e8323e39a7cb.mp4。勘驗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在入口處對峙,此時員警尚未到場,被告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內並無任何東西。   四、檔案名稱:2024_0202_093741_080.MP4、2024_0202_09 4941_084.MP4、勘驗內容如下:   1.第一部影片時間2分32處,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員警旁經過 時,有拍攝到左側工具箱有放置捕獸夾等工具。   2.第二部影片時間7秒處,被告從其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取   出上開捕獸夾給員警拍攝。』及被告並對證人之證詞表示彭 振皓去叫人時僅走去前面一段路而已,沒有離開去撿東西, 撿檳榔、刀子、山豬夾,什麼動作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頁)。   足見被告被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攔下對質時,該小貨 車右側工具箱並無捕獸夾,被告與證人彭振皓返回本案檳榔 園後,欲駕車離去時方在該小貨車右側工具箱出現捕獸夾, 並將其取下拿與員警鍾志明、林治楷查看,待本院勘驗該影 片後,被告始稱其第一次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對質時,就 將捕獸夾取出,亦與證人榮春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即前開 本院卷第351、352頁)。況被告真如在本案檳榔園放置捕獸 夾,亦無法動搖上開⑴⑵⑶之認定,故認此部分僅為被告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失竊檳榔如為被告所竊盜,其將該 失竊檳榔放在車上就好,不用放在路旁云云,惟此被告個人 犯罪計畫,並無當然以此即可遽認本案失竊檳榔非被告所竊 取。況如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上,突遇本案 檳榔園管理之人進入時,其反而無從辯解,且待被告將所欲 竊取之檳榔均割下後,再一次收集放置車上,亦難認對被告 此次竊取本案檳榔園之計畫有何危害或不便之處,且被告如 採之作法對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既遂或未遂之要件上, 尚有可討論之處(詳下所述)。非必有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 於該小貨車上始得認定為被告之行竊手法,辯護意旨所認均 無從否定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及鍾志明證詞之可信性。  ⒋綜上,被告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 ,容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 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 ,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 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 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 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 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 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本案檳榔園以未 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檳榔,使檳榔自樹上果實分離後,進而將 該等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可知被告尚仍將該等檳榔 放置在黃進財種植之檳榔園內,猶待被告將該失竊檳榔移至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離該處,而證人林治楷、榮春明 適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案檳榔園割取檳榔,當場發現被告割 採下之失竊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被告始未及將上開 失竊檳榔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摘 採之失竊檳榔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中,並使 黃進財對於該失竊檳榔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 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失竊檳榔,雖然可認其已著 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黃進財 對於該些失竊檳榔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 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該些失竊檳榔穩固地建 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僅屬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程度(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亦記載『未遂』 之文字,即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核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5 3、454頁)。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 之物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之保 護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事實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此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48頁)、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 所用工具「檳榔刀」1 支,卷內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亦未 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不 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 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 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卷宗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及數量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牛樟8塊 0.2243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 紅檜3支 1.3800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025-03-21

TTDM-113-訴-55-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劉秀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醉便宜便 當店」,由未上鎖之前門進入店內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收銀機2台(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 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秀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 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 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 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案發地點便當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下方),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毀越門扇之行為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解,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應 就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犯罪事實為審判,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剪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 ,5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其餘損失1,000元部分,亦已賠 償告訴人6,5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受到填補。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業 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500元,亦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為被告在案發現 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3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正行竊時用 於拆卸車牌之扳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 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鈞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黃立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南路時,見蕭鈞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南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用之板手1支拆卸B車牌,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旁之公園內,將B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預 計用以行竊他人財物,其後決定放棄行竊計畫,便於同日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旁換回A車牌,並將B車牌 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後方的水溝。嗣經蕭鈞荏發覺 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鈞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及竊得之B車牌,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1

KSDM-114-簡-13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 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以其 羈押日數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罪共6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4月、6月、4月、4月、2月在案(下稱乙案),有 甲案判決、乙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甲案自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受羈押22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 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執行時 ,予以折抵刑期22日,因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裁 定更正原甲案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名,執行檢察官乃再 以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 執行,並更正原記載執行之罪名,且仍就受刑人受羈押22日 予以折抵刑期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5401號暨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另因乙案自11 3年6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受羈押,要屬他案受羈押之日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用以折抵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刑期。從而,執行檢察官就甲案之執行,僅折抵受刑人甲 案受羈押之22日,未就乙案受羈押之日數併予折抵,於法並 無違誤。受刑人主張應將乙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甲案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刑期,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乙案受羈押日數折抵 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1

TPDM-113-聲-2641-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 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L型翹棒,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 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建愷騎乘之 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某處,抵達後,即由張志仁 徒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乘無人 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 有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秀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5、123至12 5、本院卷第4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 、被害人相同,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雖未扣案 ,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型翹棒及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找到 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CHDM-114-易-15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蕭竣擇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持以破壞娃娃機台錢幣箱之鎖頭,竊取錢幣箱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 55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竣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足以破壞鎖頭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當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 運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剪刀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 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易-38-202503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金旺與林俊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由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旺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並輪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臂電纜剪,將陽光花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監工工程師吳俊傑所管領之太陽 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1,12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萬4,160元〕、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380公尺 ,價值約2萬8,500元)剪斷並綑綁,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電 纜線及接地線。  ㈡嗣陳金旺與林俊宏得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後(此時2人仍攜 帶上開長臂電纜剪),見方子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出,遂由林俊宏負責 把風,由陳金旺以車內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貨車(已由方 子維領回),並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放置於該貨車 後由陳金旺駛離,林俊宏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俊傑發 現上開電纜線、接地線及方子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傑及方子維委由吳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 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傑、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主林哲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畫面12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2人住處現 場照片12張、回收業者提供之資料翻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林俊 宏為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長臂電纜剪 1支,可剪斷電纜線及接地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林俊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告訴人方子維,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再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 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 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吳俊傑,雖林俊宏稱已售予回收 業者,然考量回收價格顯低於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所稱損失 ,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又事 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俊宏二人均分,業據被告 與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3 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方子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扣案之長臂電纜剪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壹仟壹佰貳拾公尺)及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參佰捌拾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4-審易-2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以來均坦承犯罪,已知犯錯痛改 前非,保證絕不再犯,被告尚有年邁父親,懇請准予交保, 被告願意配戴電子腳鐐、與被害人和解,也願意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加 重竊盜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 案。 四、經查,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有卷內被害人筆錄 、照片、搜索扣押結果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早在96年 間就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入監執 行,近來則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12年1月出獄, 但被告在出獄之後,卻在113年4月至10月之間密集涉犯本案 攜帶兇器竊取多部機車及車牌,並將竊得之機車予以拆解、 拼裝,再分批出售或者將零件送交回收來換取現金,被告顯 然極可能會因經濟需求而一再涉犯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案件之虞,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在 短時間內竊取的機車數量很多,其又將竊得之機車拆解、拼 裝,甚至磨去引擎編號來逃避查緝,以至於即便在被告住處 查獲諸多機車車體或零件部位,也依然難以確認各機車車體 或零件之原所有權人來歸還給被害人,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妨害民眾的財產權益,單純只為滿足自己的私 慾,為了避免被告再度行竊,經比例原則衡量後,猶難以其 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 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認原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至於被告之父親生活如何、被告將 來是否要賠償被害人等節,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是否繼續羈押 被告之要件。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4-聲-22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期因病受疼痛難耐之苦,如果檢察官早知道同案者 早已離故,抗告人不會在原審準備程序屢傳不到庭,而衍生 借支不易之保證金遭沒入。抗告人除了之前罹患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外,抗告人之前受槍 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出之子彈。目前只靠一外籍移工 協助看顧承租的茶園及菜園,抗告人不識字,沒有什麼智識 去申請任何證明。  ㈡本案之同案者即游姓、張姓及謝姓等3人,其中張姓及謝姓者 在案發沒幾日即死亡,游姓者卻無罪。在烏龍起訴下,未經 對質和辯論,就電話認定結案了事。葉宇城沒跟他們一起犯 案,因當晚他沒去。既沒去又何來承認,可查詢葉宇城與抗 告人的通聯紀錄即可明瞭。抗告人確有一傳家之銅法器被桃 園警局保安隊以移送地院奪取,抗告人業經解釋過由來,仍 硬取而不發還,迄今已20餘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 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以及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 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 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等情,有原審之抗告人、具保人送達證 書、112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112年12月7日刑事報到單 、原審112年11月16日雲院宜刑日決112易429字第00000號函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抗告人函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投檢冠莊112助62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拘提未獲,無法代拘到案)、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7頁、第343頁、第375 頁、第377頁、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01至315頁 、第317至330頁、第333頁)。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13 日(無原審收狀戳章,此為撰狀日期)、112年12月4日(原 審收狀日期)具狀聲請不到庭答辯,表示健康欠佳等語,有 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原審卷二第 271至277頁),然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再者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另抗告人係直至113年2月15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22號卷第79至82頁可參。從而,原審於113年1 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旨,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急 性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等情,雖據 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預約掛號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其開刀、 就診日期均無一是在原審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 期日;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前受槍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 出之子彈等語,雖提出光碟片1片為據,縱認屬實,審酌抗 告人先前亦曾於原審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陳述, 有原審112年9月26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63頁、第165至188頁),堪認抗告人體內脊椎處存 有一未取出之子彈,尚不影響抗告人到庭開庭及陳述,足認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係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於113年1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應無不當。抗 告意旨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 辯解,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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