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被
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直至23歲結婚始搬離,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並經
生母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甲○○則為長於被收養
人乙○○20歲以上,且為姨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
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
真意,生母丙○○○亦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
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妹丁
○○、長子戊○○、次子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養聲-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