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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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286-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509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合楠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 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07號民 事裁定換發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增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後,未於3年內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9年9 月1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已 罹於3年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土地遭拍賣, 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 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53,284元, 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6%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元」,計算至聲請人於11 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393,072元(計算式 :153,284元+239,769+19元=393,072元,利息計算式見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 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1,413元【計算式:393,0 72元×5%×(4+6/12)=8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3,284元 96年5月30日 114年1月23日 (17+239/ 365) 8.86% 239,769.1元

2025-02-04

CHDV-114-聲-12-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5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謝沁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5752-20250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振章 籍設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51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241-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宏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薩宏恩於上班 期間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HILIFE」機器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機器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 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高千豪所造成之損害 、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薩宏恩 男 19歲(民國93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宏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富 台門市之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 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 7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HILIFE」 機器設備儲值遊戲點數,列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 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 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 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方式獲得儲值遊 戲點數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薩宏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高千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繳款憑單5張、儲值點 數明細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取得係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 ,該遊戲點數之利益亦難認原為被告所持有,衡諸前開判決 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168-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謝雨璇 被 告 賴鈞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 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01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243,233 元、交通費用新臺幣7,53   5 元、看護費用新臺幣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118,   440 元、醫療輔具支出新臺幣10,680元,與其所提證據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全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車禍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等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新臺幣437,810   元過高,應酌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故本件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669,888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新   臺幣76,187元,為新臺幣593,701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2

NHEV-113-湖簡-1666-202501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關於「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 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 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 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鴻、 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 帳戶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因 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鴻,自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客服主任,佯稱其刷卡時系統錯誤,變成客戶端,有一筆金額1萬1100須去提款卡解除安全密碼云云,致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6,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2 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欣,自稱鞋全家福人員、郵局行員,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鞋全家福會員加入經銷商内,額外多出1萬400元訂單費用,須使用網路郵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 33,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3 崔○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崔○禮,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向其多刷10筆款項,銀行行端已將該10筆款項做止付,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云云,致崔○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7,123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4 趙○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彰,自稱鞋全家福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29,987元 紀懿瓊所有之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全文,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告訴人 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至紀懿瓊所有之上揭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内,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鴻、陳○欣、崔○禮、趙○彰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紀懿瓊上開高雄籬仔内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許○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份、告訴人陳○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 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崔○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趙○彰提供之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8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懿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紀懿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因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再次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9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將其不知情姐姐紀懿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 罪。嗣取得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陳○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你為經銷商,會多扣額外 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短期週轉的訊息,跟對方聯絡上後,對方說每提 供1張卡每週可拿9萬元,就是1張卡借給他們使用,可以拿9 萬元佣金,我就於112年3月23日,在澎湖的統一超商,將我 姐紀懿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陳○欣因遭詐欺而匯款3萬3,123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 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紀懿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提供之上揭紀懿瓊名下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 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  ㈢再查,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涉及詐欺案件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其姐紀懿 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 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 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金簡-78-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0

CYDV-112-訴-231-20250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田運賢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林義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13號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小-13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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