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貳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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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肖嬋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下注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8 日卡達所舉辦國際足總世界盃球賽(下稱世足賽),遂於11 1年12月1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被 告投資完畢即世足賽結束後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其借款共200,000元,並約定被告投資 完畢即世足賽結束後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200,0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2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拾包(驗 餘淨重總計:拾玖點玖陸公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張季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5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在「 瑟瑟群」群組,發佈「裝備花草(起訴書誤載為蘆草)都可以找 我喔」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 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張季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0 0元,購買4公克大麻及10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張季洲並於113年6月19日21時53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與警員共同步行至光復路1段 99巷口,由張季洲將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收受後 ,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季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群組訊息、對話 譯文各1份(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 面至第32頁背面),及扣案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可以佐證,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交付毒品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 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 ,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大麻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次販賣毒品的意思,出售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向警方指證販售大麻給自己的人,但是該案目前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事實(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01頁),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及所 獲利益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 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7歲,還算年輕 ,也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48頁),考慮以上被告符合 的減刑事由之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年紀及經濟狀況,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 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 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大麻、毒品咖啡包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 警方及時查獲,大麻、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 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 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積極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 方查緝,預計販售價值9,900元的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一 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 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 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 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 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 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 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 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植株1包(淨重:3.6623公克;驗餘淨重:3.6489公 克),鑑定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違禁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2 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黃色粉末10包(淨重總計:20.49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9.96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屬於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樣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1026-202503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81、14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吳仁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2至4、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黑哥」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時 ,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DINH VAN DIEU(中文名:丁文妙) 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吳仁豪,並由 「黑哥」或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飛而遭捕之賽鴿腳環上之 聯絡電話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人,要 求其等支付贖金取回賽鴿,而以加害其等財產之事恐嚇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而聽 從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即由吳仁豪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 得,吳仁豪因此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 即每日可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嗣經周恩賜報警處理,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於113年6月24日10時40分 許,在吳仁豪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提 吳仁豪,並於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卷【下稱偵10481卷】第13至27、2 9至31、277至280頁、本院卷第98、230、243頁)。  ㈡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他字第1646 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 下稱偵14270卷】第71至75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偵10481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0481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481卷第1 59至161頁)、筆記本內頁(見偵10481卷第217至243頁)、同 意書(見偵10481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1 至80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見偵10481卷第43至44頁、偵14270卷 第77至79頁)。  ㈤賽鴿腳環號碼表(見偵10481卷第45至46頁)、賽鴿文件1批( 見10481卷第47至151、155、157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阿誠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81卷第245至255 頁)。  ㈦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 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則新法刪除舊法第1項「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 之情形,另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相關 文字。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及被告提領逾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詳後述), 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1萬2千元 並已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於本案【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因而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至被告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部分,均涉犯特殊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因綜合關聯條文為新舊法 比較後,仍應予整體適用新法,併予說明)。 四、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現移置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麗育遭詐欺後匯款8,010 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20,005元(含他人匯入 之不明款項6,005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緯諭遭詐欺後 匯款6,02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領金額為13,005元( 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6,985元);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樹 根遭詐欺後接續匯款30,000元、29,999元、附表一編號5告 訴人陳虹伶遭詐欺後匯款13,020元,合計73,019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為90,000元(含他人匯入16981元);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政原遭詐欺後匯款11,020元、附表一 編號7告訴人周恩賜遭詐欺後匯款8,040元、附表一編號8告 訴人許其安遭詐欺後匯款9,050元,合計28,110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提領合計60,01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31,9 05元);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廖峰偉遭詐欺後匯款12,020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提領20,005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7,985元)。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270卷第 73至75頁)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 人余麗育被詐騙金額之6,00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 逾告訴人陳緯諭被詐騙金額之6,985元;附表一編號4、5所 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林樹根、陳虹伶合計被詐騙金額之16,9 81元;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陳政原、周恩 賜、許其安合計被詐騙金額之31,905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間提領逾告訴人廖峰偉被詐騙金額之7,985元,實為數名 不詳之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尚無法證明為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然本案帳戶已經認定於本案洗錢犯罪 中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此些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與 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一同遭被告提 領後交予「黑哥」,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提領上開逾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部分,實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 0條之規定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提領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人匯入部分)、第20條第 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提領逾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告訴 人匯入部分);附表一3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就附表一1、2、4至9 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漏未敘及被 告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記 載「再由吳仁豪持丁文妙(卡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黑哥』」等語 ,無礙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而予以起 訴之效力,是被告上開部分已經起訴,即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自屬當然。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獲悉全部犯 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 有之防禦權範圍,是上開部分雖未告知應涉犯法條及罪名, 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雖不負責直接聯絡、恐嚇告訴人等,而推由「黑哥」或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之,但被告配 合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黑哥」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黑哥」、及與其 等有共同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恐嚇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0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09年3月 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罪質 均不同,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㈦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已 繳回,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適用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雖重罪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且有偵審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適 用,然其所涉輕罪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辯護人固然為被告 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審酌本件 犯罪型態,係屬擄鴿勒贖,造成養鴿人士心理負擔與財物損 失不可謂輕,因認本件尚難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因此 ,本件被告所涉各罪,其最輕樓地板於有期徒刑部分,即各 為6月以上,應予說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黑哥」、及與其等有共同 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恐嚇取財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贓款交予「黑 哥」,除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⒊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且於審理 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 解契約書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在卷可參,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就已和解之告訴人等部分均有履行和解 條件,其餘告訴人等則因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彌過。  ⒋所擔任為取款人員,尚非本案之核心角色,復於本院審理中 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參。  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不動產開發,月新3 萬多至4萬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3、10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前開和解契約書),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⒍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期間間隔,擔任取款者之分工 ,並未參與實際恐嚇取財告訴人等之情形等犯罪情節、危害 法益情形,與告訴人等受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表示報酬是以日為單位,1日2千元等語(見偵10481卷 第18頁),是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 等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日,則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2千元( 計算式:2千元×6=1萬2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黑哥」,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及「黑哥」等人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除前揭 報酬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其餘相關款項或 對其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1、5、6、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私人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說明在卷(見偵10481卷第15至16、276頁 ),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有供作本案所 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鴿主)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余麗育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8,01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28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育113年7月18日警詢之 供述(見偵14270卷第57至5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緯諭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2日17時52分許、6,020元 113年5月2日22時36分許、13,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諭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53至5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新羱 113年5月3日12時許 113年5月3日14時許、21,010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新羱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3至35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樹根 113年5月初某時許 ①113年5月5日12時59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3時1分許、29,999元 ①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30,000元 ③113年5月5日14時42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根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9至51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虹伶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5日13時30分許、13,0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伶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5至47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政原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2時41分許、11,020元 ①113年5月6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5時51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原113年7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61至6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恩賜 113年5月6日12時許 113年5月6日13時31分許、8,0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恩賜113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3至25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39頁) ③告訴人周恩賜提供ATM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1、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其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6日15時17分許、9,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其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37至39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峰偉 113年5月初某時許 113年5月7日12時52分許、12,020元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峰偉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270卷第41至43頁) 吳仁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1 筆記本(帳冊) 1本 被告私人所用 2 賽鴿文件 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6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私人所用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8 新臺幣1萬元 被告私人所用 9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私人所用 10 黑色短袖T恤 1件 被告私人所用 11 ATM存款收據 1紙 被告私人所用 12 賽鴿腳環號碼表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金訴-539-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歐心鳳 鐘吉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6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八六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乾 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5萬5,926元 (計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之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 權之利息計算與時效尚有疑義,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 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案訴訟 事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86萬1,074元,而系爭 保單債權為115萬5,926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 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約為19萬3,742元【計算式:861,074×5%×(4+6/12)=193 ,742】。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4-聲-6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若以 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暨配合設定大量不詳用途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偕同朱成豪(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皆設為朱成豪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或翌(11)日,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 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155至1 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彰固坦承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 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朱成豪,我跟朱成豪 都缺錢就同時把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用,是交給同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到後來我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因為一開始說的是 出租帳戶,我有在家裡洗衣店工作,但薪水不夠花,所以才 去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帳戶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訴卷二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779卷第9至19頁 、審訴卷第73至81、101至105、119至123、135至138、147 至150、163至165、231至233、261至265、277至278、283至 288、309至317、349至352、371至372頁),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4779卷第23至39 、41至67、93至189、219至223頁、審訴卷第83、91至100、 107至118、127至133、139至146、151至160、167至231、23 9至260、267至282、289至307、319至347、355至369、373 至3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朱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我就是 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大概是在110年6月8日打電話向我借 帳戶,被告說其所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取客人款項,但被 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想跟我借帳戶使用一、兩天 ,我 原本拒絕,但被告不斷跑到我家樓下呼叫我,因為我跟父親 同住,我父親不喜歡我朋友來找我,所以我才勉為其難答應 ,我先將存摺、金融卡拿到被告家給被告,並口頭告知金融 卡密碼,不過由於我跟被告說我有欠錢,被告就叫我一同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在辛亥路4段的分行,申請網路銀行 ,但因為被告同時要我申請許多約定轉入帳戶,行員覺得怪 怪的,於是就拒絕我,我當下跟被告說不想辦了,但被告硬 拉著我又跑去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的分行申辦,結果後來就 通過,當下我也有將網銀帳密交付被告。我是單純基於朋友 關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他那裡拿到任何好處 。到銀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 的紙,說這些帳號都是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 綁定這些帳號。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不久,就收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我於是跑去被告家中向 他索取帳戶,結果被告又跟我說被告已經把我的帳戶交給被 告朋友使用,目前聯絡不上該名朋友,我先前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時,表示最初被告是以友人公司要收帳款跟我借帳戶 ,應該是我誤講,實際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被告曾經帶 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跟我不認識的人跟被告 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說被告朋友想要借帳戶 ,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被告朋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 ,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 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 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用帳戶,才將本案帳 戶借給被告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5頁),可知朱成豪 已具體敘明被告起初係帶朱成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大樓, 被告向朱成豪稱其朋友想借帳戶,如果願意,會用錢向朱成 豪租帳戶,朱成豪拒絕後,被告改以其自身有借帳戶之需求 向朱成豪借帳戶,朱成豪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被告則帶朱成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交付予朱成 豪,再由朱成豪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戶,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後不久即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本案帳 戶有異常之情形,且被告就其將詐欺集團的電話交付予朱成 豪,並確實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有關約定轉 入帳戶之設定等節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66至467頁、訴卷 二第154至155、220頁),可見朱成豪起初並無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始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帶朱成豪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執被告所交付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紙向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而本案帳戶亦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足徵被告有主動向朱成豪索取本 案帳戶資料,甚至與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之業務,使本案帳戶能夠因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 使款項流通更加快速,堪認被告前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朱成豪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朱成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沒 有仇恨或是不愉快,我有提供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被判處有罪,我有設定5個轉帳帳號,是我朋友教我設定的 ,不包含被告,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跟我借本案帳戶的過程與 現在所證述不同是因為我當初不承認賣本子,所以我就編了 一些理由看可不可以把罪變輕一點,我跟被告確實有一起去 銀行,可能當時講錯了,我在偵查中說「基於朋友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好處,到銀 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的紙, 說這些帳號都是被告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綁 定這些帳號」等語並不實在,那張紙的來源就是詐欺集團, 所以我就把存摺直接交給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都在場,我在 偵查中說「被告曾經帶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 跟我不認識 的人跟被告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 我說他朋友想要借帳戶,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他朋 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 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 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 用帳戶,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他」等語,有些是添加進去的, 因為我想被判輕一點,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沒有跟我說要 借帳戶,我沒有把帳戶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一起去的,沒 有誰介紹誰的問題,也沒有拒絕出售的問題,也沒有被告在 我拒絕賣本子後,被告用洗衣店要收款項的理由跟我借帳戶 的事情,被告並沒有幫我收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詐欺集 團,被告只是單純把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紙轉遞給我,沒 有要求我設定成約定轉入帳戶,我在偵查中所述大部分均屬 不實等語(見訴卷二第207至212頁),可知朱成豪於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收本案帳戶資料,亦未透過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雖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 行,但無要求朱成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前開各節顯與朱成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而朱成豪並證稱其於偵查中係因為求自己之案件輕判始為 不實證述。惟查,朱成豪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認定朱成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審訴卷第42 9至461頁),而朱成豪於112年12月2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之刑事案件已判決 確定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4頁),是朱成豪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明確知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仍為繫屬於法院 審理中之狀態,絕無可能因其證稱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 告等語即可獲判更輕之刑度,顯見朱成豪所稱變更證述內容 之動機並不存在,朱成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為避免其同 學即被告受刑責相繩,而有袒護被告免受刑罰之意思,故朱 成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則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就了解將帳戶提供他人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我在96年間及110年5、 6月間兩度提供名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又於110年 11月2日陪同他人交出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我交付 自己帳戶是因為我當時缺錢,又被朋友騙,我陪同陳志宏交 帳戶的原因是陳志宏缺錢,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用1萬元買 帳戶,我就陪陳志宏去賣帳戶等語(見偵22324卷第51至52 頁),可知被告先前因販賣自己之帳戶或陪同他人販賣帳戶 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遭刑事追訴,應可知悉 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毫無往來之人,否則有極高機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然其卻仍在知悉前開行 為可能高度涉犯財產犯罪之情況下,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並帶朱成豪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入帳戶之功能,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收取朱成豪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日入監執 行,連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4月11日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 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於提供自己之帳戶換取報酬之同 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 二第222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 ,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 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72萬2,600元(計算 式: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3萬元+4萬5,000元+2萬3,000 元+3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2,000元+3,000元+3萬元+1 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600元+3萬元+12萬元+5萬 元+5萬元+3萬元+5萬7,000元+8,000元+4萬2,000元+1萬元+1 20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272萬2,600元),客觀而言, 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 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 、花費之情形下,經過91個月(即7年7月)始可能取得,或 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 ,亦需超過2年9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 、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 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72萬2,600元之現 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收取帳戶再轉交之人固屬 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 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 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 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收取並 轉交帳戶,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提供帳戶而遭查緝之過程, 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 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 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於96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偵22324卷第39至 40頁),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以及刑事執行之其他前科 紀錄(見訴卷二第225至255頁),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22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自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72萬2,600元,雖曾經過本案帳 戶,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本案帳戶所匯出,且本案帳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 直接經手前開贓款,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職權告發部分   朱成豪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告是 否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隨同前往銀 行並提供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予朱成豪作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之用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 ,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朱成豪上 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1 胡姵希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高歌與胡姵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郭LIANG」、WhatsApp暱稱「JP在線客服」陸續向胡姵希誆稱進入「J.P」投資網站(網址:http://jp-morgan.etb.org.cn/Home/Run/index,下稱JP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可參與投資活動牟利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4日23時22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臨櫃自胡姵希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4萬7,000元 2 李宛諭 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Tinder暱稱「Tammy」與李宛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Tammy」、WhatsApp暱稱「J.P亞太客服」、JP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向李宛諭誆稱先前操作JP投資網站成功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後始能領款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 操作ATM自李宛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3 李冠佑 自110年5月31日起,透過Tinder暱稱「林豪」與李冠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豪」、「亞洲區」陸續向李冠佑誆稱可使用「BitKubEX」APP(下載網址:http://qqwxi.com/qAE8.html)入金後投資牟利云云,致李冠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1時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110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3,000元 110年6月15日9時27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0年6月15日18時8分許 操作ATM自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元 110年6月15日21時1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22時44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4 陳榳葳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一鸣」與陳榳葳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王一鸣」向陳榳葳誆稱可使用「GTC」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365/index/login.html)操作外匯牟利云云,致陳榳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 登入陳榳葳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5 黃琪驊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自稱「陳宇寧」而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黃琪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向黃琪驊誆稱可使用「J.X」APP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6 吳晉丞 自110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于惠」與吳晉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于惠」向吳晉丞誆稱可使用「BitHerald」投資網站(網址:http://m.bit-herald.com)買賣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登入吳晉丞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5,600元 7 吳政昌 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吳政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婉婷」、「EGM Forex (MT5)」陸續向吳政昌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投資APP必可獲利云云,致吳政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12分許 登入吳政昌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8 巫佩芯 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IG帳號「yu410li」與巫佩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ark」向巫佩芯誆稱依指示操作「眾信金融」APP下單可輕鬆賺錢云云,致巫佩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1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巫佩芯名下同銀行帳戶轉帳 12萬元 9 黃宇秀 自110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佳慧/若芸」、「Glenber吳先生/MT4」、LINE群組「A65跟單VIP群②」陸續向黃宇秀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user.glenber.com/signup/I0000000-A05)註冊後可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黃宇秀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19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 賴滿秋 (未提告)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方擎宇」(綽號:「阿東」)向賴滿秋誆稱可使用「XM」投資網站(網址:http://mucp.net)操作比特幣交易牟利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0時8分許 操作ATM自賴滿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11 楊孟琴 自110年5月13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林涛」與楊孟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涛」向楊孟琴誆稱依指示在「GTC泽汇」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操作國際黃金外匯,即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楊孟琴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5萬7,000元 12 李佳欣 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劉航」並透過IG與李佳欣取得聯繫,復以WhatsApp暱稱「師傅」向李佳欣誆稱可使用「Leta EX」交易網站(網址:http://www.leta.ink/#/home,下載網址:http://www.leta.ink/h5d/index.html)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8,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2,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3 王建中 自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王建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佳慧」、LINE群組「B83跟單...」陸續向王建中誆稱進入「戴蒙亚洲资本(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dmvyou.com/home及http://user.fx-glenber.com)註冊並入金後,得以美金操作股市投資牟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自王建中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120萬元 14 周筱雯 (未提告) 自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周筱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Ben」向周筱雯誆稱進入「藍馳創投」投資網站(網址:http://bluerunvips.com/store)註冊後,可依投資金額分潤云云,致周筱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22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5-03-24

TPDM-113-訴-603-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89、34968、3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旭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各壹枚、偽造「蘇偉柏 」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蘇偉柏」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徐旭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柏」(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王」、向其收取款項 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徐旭斌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依「蘇 偉柏」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取得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之報酬。   2、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蘇偉柏」即通知徐旭斌收款時間 、地點,並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繳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姓名:蘇偉柏)檔案傳 予徐旭斌,由徐旭斌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1至13行:徐旭斌佯裝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蘇偉柏」,向李文志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 取258萬元投資儲值款後,即將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在經辦員 欄偽造「蘇偉柏」署名,並蓋用偽造「蘇偉柏」印文後交 予李文志,表示其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員工 「蘇偉柏」,收受李文志交付儲值金258萬元之意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及李 文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徐旭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列印資料。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132月26日基地臺位置(第30389號偵 查卷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等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然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比較後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不較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 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徐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蘇偉 柏」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偉柏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暱稱「蘇偉柏」、「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其報酬以所收取轉交金額1%計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並繳交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與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 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旭斌正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向告訴人順利詐得金錢,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 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蘇偉柏」印章,及蓋有偽造「誠 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印文、偽造「蘇 偉柏」署名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及 在該收據上蓋印等,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詐欺款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 現金繳款收據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蘇偉柏」印章、偽 造「現金繳款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該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柏」印文、偽造「蘇偉柏」署名1枚部分,因 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警方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 e15)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供為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258萬 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 物金額為258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 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 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 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其報酬以所收受、轉交金額1%計算, 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 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 款項中抽出該款項2萬5000元後其餘款項再行轉交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4971號偵查卷第17頁,第30389號 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2萬5000元, 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王信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旭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徐旭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王信偉、徐旭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 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 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灀力 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 陷於錯誤,復由王信偉、徐旭斌分別以「宋昀泰」、「蘇偉 柏」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 向李文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文志收取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文志。 王信偉、徐旭斌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文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蓋之印文共4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王信偉 113年2月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20萬元 印有公司、「宋昀泰」印文各1枚,被告王信偉另在其上簽署「宋昀泰」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 徐旭斌 11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 同上 258萬元 印有公司、「蘇偉柏」印文各1枚,被告徐旭斌另在其上簽署「蘇偉柏」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025-03-24

TPDM-113-審訴-2589-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12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90-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與曾辰希前為同性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 婚,111年9月29日離婚),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住處,呂婷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在未經曾辰希之授 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曾辰希之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詳卷),撥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專線, 冒用曾辰希名義,向中信銀行電話客服人員佯稱欲辦理個人 信用貸款,並以曾辰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完成身分驗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進入網 路申辦貸款頁面,持上開手機拍攝後上傳曾辰希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網頁,並輸入曾辰希個人資 料、貸款金額、撥款帳戶等資料而偽造屬於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復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曾辰希欲申 請貸款,致住信銀行貸款部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 時9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由呂婷華所保管之 曾辰希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足生損害於曾辰希及中信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嗣呂婷 華利用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機會, 將前揭詐得貸款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辰希證述相符,並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116號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冒用告訴人身分向中信銀 行詐取貸款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詐 貸,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上開銀行核貸正確性及 告訴人權益,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背 負貸款債務之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害;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餐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監前 從事網路拍賣、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貸所取得之20萬元,乃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案發後經告訴人獨 自償還中信銀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及 行使之貸款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中信銀 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03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 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 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 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 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 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 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 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 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 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 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 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 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 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 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 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 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 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 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 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 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 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 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 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 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 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 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 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 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 「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 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 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 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 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 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 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 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 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 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 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 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 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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