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4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淡、
行為合宜、可對答但話量較少、內容略貧乏、無妄想、無幻
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尚可、判斷
力部分缺損,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對
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父
親協助我處理生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
,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SLDV-113-輔宣-5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