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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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張瀚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重附民-169-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民 國112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犯罪 型態相似,俱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 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構成本 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案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29-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伯軒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1918-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佑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保證金,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3萬 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是日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 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10日 起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9日113年度執更文字第317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撤 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 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訴-113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蓉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 6月13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071號函暨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鄧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罪等案件,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 為於詢問被告鄧文溪時禁止聲請人在場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鄧文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 ,由乙○○警員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接近筆錄尾聲時,被告 表示其係因許多嘉義同鄉會之朋友都有投資告訴人丙○○之開 發項目及事業,方願意借款予告訴人,然現場姓名不詳之警 員(下稱甲警員)因誤會被告表述內容亦無耐心聽被告解釋, 便態度不佳向被告表示其一下說投資一下說借款有矛盾。聲 請人即辯護人林奕丞律師(下稱聲請人)見狀認甲警員已多次 干擾筆錄製作及被告之回答,便向甲警員解釋被告回答之內 容係指其並非因投資告訴人方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因 許多朋友投資告訴人,其見告訴人應有資力還款,方願借款 予告訴人,然甲警員仍表示被告所述矛盾,並直接表示聲請 人在干擾偵查秩序,聲請人見此即直接向甲警員表示請直接 記明筆錄,甲警員遂指示乙○○警員於筆錄上記載「113年11 月18日19點54分,因辯護人干擾筆錄,故請辯護人暫時離開 」(內容約略為此),聲請人便被要求離開被告身旁。上開禁 止聲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自程序面而言,並未翔實記載限 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僅空泛記載聲請人干 擾偵查秩序,故請聲請人離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 項;就實體面而言,聲請人僅是陳述意見,向甲警員解釋被 告回答之內容並未有所矛盾,而是甲警員有所誤會,聲請人 之行為應尚未達行為不當而足以干擾偵查秩序之程度,且製 作筆錄之乙○○警員亦未曾表示聲請人有何干擾偵查秩序之行 為,則甲警員空言泛指聲請人干擾偵查秩序而限制及禁止聲 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乙○○警員亦記載要求聲請人離 開云云,應有不當,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第 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警員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聲請人在場及 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 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前 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 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受處分之日為113年11月18日,其於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合於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之1第2項規定自處分之日起算10日為聲請期間,期限末 日為同年月28日),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 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 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 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 ,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 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 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 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 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 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 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 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 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 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 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 中辯護權。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 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前段部分明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 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 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 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 ;其權利內涵如前所述,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 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 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 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司法警察 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 筆記權時,需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 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 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 要件,且尚需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辯護人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以免過度限制辯護人之辯護權,並藉以保障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 權利。 ㈢查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調得上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光碟並予以勘驗後,可知本案司法警察禁止辯護人在場之理由,僅簡略記載:因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然本案被告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因被告涉及重利罪等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警員乙○○(下稱杭警員)負責詢問及記錄,且筆錄第7頁第11至13行係記載「問:你有無其他有利之證據需要警方調查?警方有無同步錄音?」、「答:沒有。有。」,隨即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4分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請辯護人暫時離開」,於筆錄末端第16至18行記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是。因為朋友都有投資丙○○,所以我認為沒問題,才借錢給對方。」等情,有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關錄音檔後(檔名:鄧文溪,檔案錄音長度:1時02分07秒,相關部分自58分52秒至1時02分07秒,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知其緣由為被告針對借錢給告訴人丙○○之原因,陳稱係因有朋友敢投資丙○○,被告才會提供借款予丙○○,被告並未辯稱自己是投資丙○○而非借款予丙○○,聲請人因在場警員(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稱之A警員、下稱A警員)似有誤解及質疑被告重覆提到「投資」說詞之情形下,將被告之陳述內容重覆向A警員再予說明,A警員即認聲請人在未受詢問之情形下出聲回答,便要求聲請人離開製作筆錄之現場、坐至可聽聞被告受詢問過程之處,聲請人遂要求A警員將此舉紀錄筆錄,A警員即請杭警員於筆錄上記載「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此過程平和、雙方亦無大聲言辭爭執、歷時約1分鐘,在詢問過程之末端A警員亦請杭警員將被告前開解釋記載到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僅是為避免A警員誤解被告供述,適時以清楚之口條表達被告之原意,聲請人意在協助警員了解被告所述真意,未曾扭曲或潤飾或企圖引導被告陳述,而辯護人自得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員警誤解被告陳述內容之部分,予以協助釐清,此與其陳述意見權密不可分,難認有何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情。本件警員僅於筆錄上指明聲請人干擾筆錄,然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有何干擾筆錄之處,抑或聲請人之行為有何促使被告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事由,警員僅以籠統泛述之理由,遽予禁止聲請人留在製作筆錄之現場,其理由顯然過於速斷,而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56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佑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保證金,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3萬 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是日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 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10日 起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9日113年度執更文字第317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撤 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 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56-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 原 告 林語宸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PCDM-113-附民-221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蔚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李雨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日間,任職於震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 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經震宇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林口國寶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人員,負責管理 該社區人員進出及收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並將清 潔費存入該社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112年1至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持有之停車位 清潔費共新臺幣15萬3,600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反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嗣社區主委孫維誠於11 2年9月間,經查看財報款項後察覺有異,經管委會通知李雨 蔚說明,李雨蔚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款項匯回,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雨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震宇公司社區行政保全人事派遣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震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震宇公司113年12月4日陳報狀、林口國寶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財務收支月報表、林口國實社區第二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收入支出明細、林口國寶社區-111年度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1至2月之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14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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