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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 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6分許, 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甲○○同 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 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19日13時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 甲○○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 ○○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外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㈡從而,堪認被告本案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2份附卷可佐(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頁,里警偵0000 0000000卷第1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均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均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 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 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 拘提始到案,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然對 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 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3毒偵80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0-81頁)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24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尿液檢驗結果(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3、5、17-19頁) 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12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3-15頁)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0頁;113毒偵80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0-8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112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尿液檢驗結果(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13、21、25-27頁) 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18頁)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PTDM-114-簡-33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經執行 完畢出所,仍未能戒斷惡習,未滿4個月旋即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欠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 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 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 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11月15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 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13年11月5日9時6分及113 年11月19日9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宏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4B070616、4B210583)各2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PTDM-114-簡-8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奎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被告前案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復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11年3 月9日假釋出監,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殘刑7月甫於11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⒉次查,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假釋出監,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 殘刑7月甫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 1住處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9時 許,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奎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18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PTDM-114-簡-80-202503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濟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 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採集尿 液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 就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 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情事確有助於案件 偵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其前案紀錄中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29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市○○○ 路000號前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9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濟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9月11日函所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6

HLDM-113-花簡-3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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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許明彥知悉嗎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 ,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4月5日1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許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 31日、113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行為各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㈣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近,地點亦非一致,並無時間 與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先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 罪。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 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用以施用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3-易-571-20250326-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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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 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 ,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 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 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 (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 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 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 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 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 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 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 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 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 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 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 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 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 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 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 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 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 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 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 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簡-47-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 是去年12月云云(2號毒偵卷第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3,880ng/mL、49,2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0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8)、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 8)各1份在卷足稽(2號毒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 4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880ng/mL、49,240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7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嗣經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PEM-114-竹北簡-91-2025032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804號毒偵卷第33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0000000U02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1804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 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PEM-114-竹東原簡-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倫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倫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倫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林倫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倫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3、4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某時,在 高雄市林園區某車輛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6日17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倫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08)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26

KSDM-114-簡-262-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 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在 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DM-114-審易-29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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