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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5

TPDV-113-訴-1673-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5

TPDV-113-訴-1214-202503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97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 ,353,2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縮減本金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1、1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8號 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被告等友人餐敘時,與被告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 ,如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 部,並因擊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持玻璃酒瓶朝原告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原告受有長 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之右眉撕裂傷,並因而使 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嗣 經手術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81,324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34元。111年11月2 6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學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學德堂)支 出醫療費用46,090元,共81,324元。  ⒉洗髮費用3,600元:   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請專人協助 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2日洗一次 ,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傷 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1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1日取得越南企業Viet Zoom Travel(下稱V 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本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原告為該公 司之營運總監,並給予初期每月美金4,500元之薪資待遇, 原告每年薪資應為1,660,500元(以起訴時112年4月12日之匯 率30.75計算,計算式:美金4,500元×30.75×12個月=1,660, 5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又於 事發當時為26歲又199日,以此計算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時,因系爭傷害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為10,127,900元。縱以原告原先之薪資4萬元 計算,原告亦受有2,927,6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⒌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原已取得V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當初洽談該職務時 ,已與該公司談妥至少任職3年,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失 去該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為4,98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國外工作機會,亦因右眼傷害受有身體 、心理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206,324元(計算式:81,324元 +3,600元+12,000元+10,127,900元+4,981,500元+100萬元=1 6,206,3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其餘34,13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 至學德堂診療部分「眼針」「明亮方」之處方,係針對右眼 部分,然該部分已無法復原,中醫治療即無必要,且明細中 有「補腎活血湯」之處方,亦與原告之右眼傷害無關。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其餘身體機能、活動能力、運 動能力、認知能力等,原告仍得自理生活,而無請專人協助 洗髮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洗髮仍屬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㈢依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 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顯示,原告除右眼眼球 破裂外,原告各項身體機能皆為正常,生活得以自理,故並 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除於右眼傷害外,其他機能、能力及活動均為正常,原 告可從事原本之「線控助理」工作,其右眼傷害不嚴重影響 原工作表現。至原告所稱之越南工作所提出之原證5V公司錄 取信,並未經過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為真,已 難採憑,且內容僅表示提供原告工作機會,然並非與原告已 簽訂聘僱合約,尚難認原告未至越南工作係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導致。  ㈤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 前額處毆擊,致原告受有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 之右眉撕裂傷,以及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仍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 毀敗一目視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102、195至197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其中除證明書費1,095 元以外之34,1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②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 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並無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 要等語,惟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之費用,確 屬必要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③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35,234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6,090元:   原告請求學德堂之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6,09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該期間內原告仍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並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右眼 視力損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為不可逆,亦無另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學德堂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至45頁)可知,包括有圓針刺絡放血療、水藥、 銀針等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服用該等中醫藥物或療法之必要性,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 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 請專人協助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 2日洗一次,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47至53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眼球破裂,若 自行洗髮,難以避免將碰到眼精及周圍部分,而可能導致發 炎、感染,則洗髮費用應認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期間 及洗髮次數亦無違常情,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 告傷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且住院期間原告親屬確實 全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 因右眼眼球破裂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另其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肌力、活動力、語言能力及 運動功能均正常,有原告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住院病 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及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9、81至85頁),則其行動能力大致無礙,應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之右眼眼球破裂,僅剩左眼可視,視 野受有影響,應需他人輔助,故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6日×半日1,000元=6,000元)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11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等診斷 ,經本院治療及復健,依113年10月28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與身體診察,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歷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8%(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66、174頁),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即為28%。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眼失明,然原告係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下稱山富旅行 社)擔任線控助理,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規劃行程、 機位飯店餐食控團整合等事務,核屬智能型工作,原告受傷 後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是原告右眼失明傷勢並不明顯影響 原告從事原工作之表現,亦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 查原告右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失明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僅剩一隻左眼,視力、視野均受影響,且視覺本會影響 身體動作整體協調之順暢程度,被告稱全不影響原告現在所 從事之工作之表現,已難採認。何況,原告右眼失明為永久 之障害,終身皆如此,現所為認定者並非僅係關於原告受傷 害某段時期內,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害,而係關於原告終生 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而原告右眼失明,喪失重要之視力, 自已影響原告從事各種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 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V公司錄取通知 書(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取得V公司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本於111年9月5日起可取得該公司每月美金4 ,500元之薪資等語,惟上開錄取通知書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 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再該錄取 通知書上載: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will hire an expre ienced Taiwanese CHU SZUTSO company operating direct or on September 5,2022)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有於111年 9月5日與V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V公司所提供每月薪資美金4,50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③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 理線控」,月薪為4萬元,已提出山富旅行社人事異動單為 證(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於山富旅行社投 保薪資為40,100元,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每月薪資為4萬元,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憑據,堪 予採憑。  ④承上,原告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134,400元(計算式:48萬元×28%=134,400元)。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11年9月9日 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50年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668元【計算方 式為:134,400×21.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2,927,667.000000000。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27,6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至V公司工作之機會,因此喪失 本可取得該公司3年薪資4,981,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5錄取通知書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保證以每月薪資美金4,500 元,聘用原告3年之其他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失去工 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理線控(本院卷 第2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助理,現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 第41頁)等語,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 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持酒瓶毆擊原告頭 、臉部正面之前額處,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結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尚屬年輕,之後 將終生右眼失明,可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則綜合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⒏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2,502元(計算式: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5,234元+洗髮費用3,600元+看護費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927,668元+100萬元=3,972,50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2-重訴-109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葉千瑩 被 告 楊雯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方信又係夫妻關係,被告因買衣服 而結識方信又,即頻繁打電話予方信又,且曾有「愛你」、 「你不接電話,我心都慌了」等話語,並不停邀約方信泡溫 泉、住飯店及吃美食,又被告與方信又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至113年4月15日同遊大陸,入住同一房間,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方信又係從事成衣買賣之業者,被告向其購買衣 服而結識,因方信表示被告身形及容貌頗佳,要求被告擔任 銷售衣物之模特兒加以拍照,以為宣傳其商品之用,兩人逐 漸熟稔並成為朋友。而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照片及吃飯等情 ,並無任何曖昧言語,被告照片亦係衣著完整端裝,且穿著 向方信又購買之衣物所拍攝,僅係一般朋友間關懷之正常社 交行為,尚難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到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與侵害配偶 權無涉。另被告與方信又共同前往大陸,係因方信又欲前往 大陸銷售衣物,而被告因長年前往大陸而有通路可提供,又 為便於訂購機票及住宿,乃以報名旅行團之方式一同前往, 雖然旅行社安排兩人一房,但被告與方信又並不同床,洗澡 也是先後分別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方信又於10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而被告知悉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方信又之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方信 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與方信 又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被告與方信又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8日 起至同年月15日共同至大陸並同住一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經證人方信又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34頁),業據其提出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汽車旅 館)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與朱苡瑄間之話之Line對話紀錄 及光碟、朱苡瑄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朱苡瑄間之 合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13至137、149至235、 147、139至143頁),被告雖辯稱:係因方信又表示要至大 陸開發市場,被告有大陸通路可提供,由旅行社安排機票及 住宿,雖同房但未同床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男女至國外 出遊共住同一房間之情形,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男女交往之親暱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是被告明知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方信又共同前往大 陸,並入住同一房間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 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方信又 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則被告辯稱:被告與方信又的床是分 開的,洗澡也是個人洗澡,且會等另一人洗好澡才進房間, 故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傳 送示愛言語,且不斷邀約方信又泡溫泉、住飯店及吃美食等 密切與方信又往來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 無任何被告與方信又間之親密對話,照片內容亦均係被告個 人照片,並無被告與方信又親密互動合照,且經證人陳素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明知方信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 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並同住一房之行為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 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 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 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3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1、47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 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27日,亦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7

PCDV-113-訴-226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8號 原 告 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被 告 豐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98-202502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 科根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6年3月7日以「YORKSHIRE TEA」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沖泡熱飲料用之沖泡產品等25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嗣減縮並修正指定商品為「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 ;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21796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 示),權利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嗣 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 第1110033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 項「本件爭點」所示)。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 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參加人以不具設計之英文「YORKSHIRE TEA」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 茶、茶葉包、冰茶」範圍,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 商標所提供之上述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源自於約克夏產區之 印象,或對該產區與其提供之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產生聯想 。且以產茶聞名之約克夏「YORKSHIRE」,各地均有可能與 該地區進行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該地區不僅只參加人一 家茶商,相關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倘賦予參加人有排他專屬權,將致競 爭同業於交易過程,無法使用「YORKSHIRE」標識說明商品 或服務之原料或產地特性,造成市場之不公平競爭。而就參 加人所提證據資料,除於國外地區註冊商標之資料外,另有 各項報章雜誌報導、行銷活動、銷售紀錄等,均為其在國外 行銷之資料,實無從證明在我國國內有何廣泛行銷之事實。 況且,參加人所提證據中,有諸多與系爭商標無涉,而係參 加人本身公司、貝蒂咖啡茶屋或其他商標商品之介紹、行銷 資料,實無從作為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之佐證。至另一商 標「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之主要部 分既為不具先天識別性之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時系爭商標係 透過其他具有識別性之文字、圖案設計等,與其連結後產生 整體之識別性,則此情形能否謂將此不具先天識別性之主要 部分單獨拆分出來後,不需再有其他文字及圖案設計作連結 ,實屬有疑。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 、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 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指定 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 、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依參加人主張 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售帳單等事 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51年成立於 英國約克郡,自1977年開始以「YORKSHIRE TEA」作為商標 ,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商品,持續銷售迄今,為 保障相關事業經營,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 E TEA」文字獲准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 、地區設有零售點,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Campaigh The National Trust New sletter」時事通訊發表之文章 、英國電視節目「Heart beat」、印刷出版物「THE STAGE 」(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ury 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網誌 、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另 參加人「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 誌、1995年8/9月澳洲「君悦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 洲「布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再據列印日 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英國birt superstore購物網頁,及參加人自19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 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經 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YORKSHIRE TEA」之商 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KSHIRE TEA」文字。 堪認系爭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 分布遍及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而在臺灣,自2012至20 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灣好東西網站之 「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食堂UDN」、「 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品、分享我國路 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事,內容略以「 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自英國茶鄉的Yor 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們的Blend Tea-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 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 …」、「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 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A」商標之圖片;而販售 系爭商標商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 ok網頁介紹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 間之台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 品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外,同年之 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爭商標 商品;再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於我國經銷商義式 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下稱義式公司)之 銷售單據,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項目 ,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點,亦載有「 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堪認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綜觀系爭商標前揭 實際使用態樣,足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 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查爾斯.泰勒(Charles Edward Taylor)於1886年與其2位 兒子建立事業,營業處所設於英國約克郡,專注於進口及提 供茶及咖啡,購買頂級產品、調配最適合約克郡當地水質之 茶飲,並製作高品質產品供當地消費。泰勒家族及其店家提 供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始於1886年,1886年至1 977年之間,泰勒家族及隨後之參加人,已將茶產品與約克 郡之間建立起強烈連結關係,參加人於1977年開始使用「YO RKSHIRE TEA」(約克夏茶)作為其品牌及商標。參加人並 於世界不同國家,包括日本、美國、澳洲、加拿大、歐盟、 香港、俄羅斯聯邦、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中 國大陸及台灣在內,申請註冊約克夏茶系列商標,而該系列 商標業已成為參加人於其全球第21、24、30、43類商品與服 務所使用之主要品牌及商標。而參加人於1994年10月31日, 在英國以「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圖樣提出申 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包括第30類之茶」等商品 (英國註冊號數1570492)。參加人及其商品與服務之聲譽 及地位,已透過參加人、參加人商品、服務及其系列商標對 該品牌之廣告宣傳、報章媒體、網路活動的推廣並進行銷售 ,已廣為全世界及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給 予相關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餐飲相關之產品與服務極為深刻 之印象。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列商 標,包括「YORKSHIRE TEA」商標、「約克夏茶」商標及「Y orkshire Gold」(黃金約克夏茶)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 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 悠久之歷史淵源與產業發展,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 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 高度連結關係,系爭商標應享有排他專屬權,亦無造成市場 之不公平競爭。是以,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 已使我國消費者認識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在交 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之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 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 之」,同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如果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 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已具有商 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復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在交易上 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之,如⒈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⒉銷 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⒊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 動的資料等;⒋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 處所的範圍;⒌各國註冊的證明;⒍市場調查報告;⒎其他得 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又商標註冊申請人所提出 之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提出   國外使用資料,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時,得以採證(被   告「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基上,如商標註冊申請人可 證明其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已因使用而取後天識別性, 自可核准註冊。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我國國內行銷活動、銷   售數據有關者寥寥無幾,且縱有宣傳使用,其銷售產品時所   使用之商標亦非系爭商標,消費者無從藉系爭商標辨認商品   或服務來源,參加人復未就其所稱之臺灣民眾因經商旅遊便   利,對英國當地市場品牌十分熟悉一事,舉證說明有多少比   例之臺灣民眾藉經商旅遊觸及、熟悉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   標已使我國消費者廣泛辨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經查,   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即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YO   RKSHIRE TEA」所組成,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商品係來自英   國約克郡(YORKSHIRE)地區,為所指定商品之產地或相關特   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訊,   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並不   足以使商品或與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由,以107年2月7日(107   )慧商20823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先行通知書函,請參加   人提出意見書,嗣經參加人申復並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詳如   後述),被告認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參加   人服務之識別標識,而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核准其   註冊。 ㈣次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ORKSHIRE TEA」所構成 成,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 、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依 參加人主張及其檢附之新聞及雜誌報導、購物網站頁面、銷 售帳單等事證可知,參加人及其子公司分別係西元1905、19 51年成立於英國約克郡(參答證2),自1977年開始以「YOR RKSHIRE TEA」作為商標,推出適用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 商品(參答證6),持續銷售迄今,為保障相關事業經營, 參加人除於1994年起陸續以「YORKSHIRE TEA」文字獲准各 國商標註冊(參答證7至9)外,並在全球超過35個國家、地 區設有零售點(參答證11),1992至2016年間先後於英國之 「Campaigh The National Trust Newsletter」時事通訊發 表之文章、英國電視節目「Heartbeat」、印刷出版物「THE STAGE」(舞台)、金融時報報導網站文章、英國超市Sainsb ury雜誌、「英國泰勒茶的經典_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 網誌、金融時報、英國獨立報等報章、雜誌、網站刊登系爭 「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商品相關文章及報導 (參答證 15、17、21、22、24、25、32、36),另參加人 「Taylors of Harrogate」及「YORKSHIRE TEA」(約克夏 茶)之資訊,亦經1997年12月美國「美食零售商」雜誌、1 995年8/9月澳洲「君悅度假村通訊」、1997年11月澳洲「布 里斯本食物及旅行評論」雜誌予以刊載 (答證43至45),再 據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亞馬遜購物網頁、美國Walmart、 英國birtsuperstore購物網頁(答證68至70),及參加人自19 98年至2017年間開立予美國、澳洲、英國、加拿大、日本、 韓國、香港、新加坡經銷商之銷售單據,其上或可見標示「 YORKSHIRE TEA」之商品包裝,或可於商品描述欄位見「YOR KSHIRE TEA」文字。基上,堪認系爭「YORKSHIRE TEA」商 標,已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外地區廣告行銷,且市場分布遍及 歐、美、亞洲之國家地區。 ㈤在臺灣自2012至2017年間不乏有消費者於痞客邦、Udn、臺   灣好東西網站之「提拉小茶館TEA ROOM」、「食我部落長老   食堂UDN」、「家政婦大恬」部落格文章中介紹系爭商標商   品、分享我國路易莎咖啡店有販售或予以飲用約克夏茶之情   事,內容略以「說起英國的Taylors of Harrogate…這個來   自英國茶鄉的Yorkshire約克郡的百年品牌,最有名就是他   們的Blend Tea-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英國泰勒   茶的經典-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推薦飲品…使用   英國進口的約克夏茶包…」、「飄洋過海的Yorkshire Tea   」等文字,並刊有茶葉商品外包裝盒標示有「YORKSHIRE TE   A」商標之圖片(答證54、57、59至61);而販售系爭商標商   品之路易莎咖啡店,亦於2016、2017年之Facebook網頁介紹   該品牌故事及商品圖片(答證62);另除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   之臺灣凱尼斯旅行社,刊有參加人「YORKSHIRE TEA」商品   圖片及以「約克夏茶簡介」為標題之詳細介紹(答證55)外,   同年之樂天市場、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可見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答證73);再依據參加人自2000至2017年間開立   予我國經銷商義式企業有限公司(Italian Coffee Company)   之銷售單據,於商品描述欄載有「YORKSHIRE TEA BAGS」等   項目(答證87),及列印日期為2018年間之系爭商標商品零售   點,亦載有「TAIWAN Italian Coffee Company」等資訊,   堪認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茶包等商品,已長年於我國銷售,且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來自英國約克郡之茶類品牌。 ㈥綜上,依系爭商標前揭實際使用態樣,堪認本件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於國內外使用,在交易 上已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030類之「茶包;花草茶;茶;草本 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商品,揆依前揭說明,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雖主張丙證2實際使用於茶葉商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商 標圖樣「TAYLORS of HARROGATE YORKSHIRE TEA及圖」,   除外文「YORKSHIRE TEA」之字體經過設計、有外框樣式外   ,上方復結合「TAYLORS of HARROGATE」字樣(本院卷第515 至516頁),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英文字「YORKSHIRE TEA 」,二者明顯不同一云云。惟按,同時標示數個商標或與其 他標識合併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為交易市場常見情形,商 標法並未加以限制(參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3.2.1.2. ),經核前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Taylors of Harmgate」 係參加人另一品牌,已另案取得商標註冊,且其以極小字體 置於該商標上方,「YORKSHIRE TEA」則以相對較大字體置 於該商標正中央明顯位置,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又該二外文「YORKSHIRE」、「TEA」雖係以上下書寫排列方 式呈現,惟其僅為形式上略有不同,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消費 者應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自屬具有同一性之商標 ,況除該商標態樣之外,如前述參加人亦有以文字「約克夏 茶Yorkshire Tea」或「Yorkshire Tea」作為品牌敘述或註 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另案之主張及法院之認定,英國約克郡即Y orkshire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且該地以生產約克 夏茶聞名,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 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約克夏之有關說明,而非作為 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識別性云云。經查,申證4 乃有關原告註冊第0198759號「即品約克夏」商標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異議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理由明 確肯認及引據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足認系爭商標107年2 月16日註冊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夏郡或約克 夏(Yorkshire)為英國歷史地名」等意旨(本院110年度行商 訴字第54號判決第10頁參照)。次查,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 第109號行政判決案件(答證112)乃參加人於2018年2月27 日就原告之註冊第0015803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服務之 「約克夏茶York shiretea及圖」提出商標評定申請,被告 依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等不得註冊之規定,而於2019年3月27日以中台 評字第H01070047號商標評定書,作出註冊第00158031號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後,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上開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書第16、17、18頁,   均肯認我國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或中文名稱「約   克夏」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而參加人多年來已在世界各地   (包括臺灣)與「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具連   結關係,且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已持續使用並出現於網站及宣   傳活動中,並就關於專業餐飲等商品與服務具有舉足輕重之   地位。從而,依前開判決肯認參加人之「YORKSHIRE TEA」   品牌,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   宣傳活動,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   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進一步言之,   系爭商標結合「YORKSHIRE」及「TEA」文字之使用,是由於   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動,   方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   其相關餐飲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英國約克郡既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地名,又以 產茶聞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令我國消費者難 以識別,難謂合理,例如A茶行販售之日月潭紅茶特別有名   ,若A茶行以「日月潭紅茶」註冊商標,其他茶行皆不得販 售「日月潭紅茶」,其情形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商標 由於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與宣傳活 動,因而建立YORKSHIRE產茶及相關服務之悠久歷史與聲譽 。此舉使得「YORKSHIRE TEA」商標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 郡及其相關餐飲產生專屬連結關係,此亦意謂參加人、參加 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業已於世界各地,包括美國、英國、 澳洲、加拿大、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及臺 灣等地等擁有其所建立之優良信譽,使得現有及新進消費者 輕易認識參加人、參加人之商品、服務及商標,被告始依商 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註冊。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指之日 月潭紅茶之商品描述不同,日月潭以紅茶產製為名,當消費 者見到含有「日月潭」文字之商標,且指定使用在紅茶等商 品,當會合理地相信或認為該商標之商品確自日月潭產銷, 或與日月潭有關,但系爭商標係因透過參加人長時間就其茶 相關商品與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活動與銷售,及悠久之歷史淵 源與產業發展,方得與參加人來自英國約克郡及其相關餐飲 等商品與服務產生高度連結關係。況且日月潭紅茶為證明標 章(答證121),產地為該標章所欲證明的事項;消費者係 藉由該等產地證明標章所指示的產地名稱,來區辨商品或服 務源自於該地理區域,因此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係基於實際使用之情形,足以認定為指 示商品的來源使用源自於位在英國約克郡之參加人,被告始 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原告 所指稱之對於其他茶行甚為不公的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答證87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00年至2017年在臺 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銷售額 ,每年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 不到2萬元;由答證109之內容顯示,參加人於2018年至2022 年在臺灣銷售「YORKSHIRE TEA」、「YORKSHIRE GOLD」之 銷售額,每年平均為56萬元,相當於每個月僅銷售不到5萬 元,足證系爭商標並未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難認已為 我國國人所熟知,且參加人在臺灣的銷售資料並沒有標示系 爭商標的證據,只有銷售之金額及數據云云。惟查: ⒈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將參加人提出的系爭 商標所有相關使用事實及證據資料,就指定使用商品特性的 差異,及其各項可能影響判斷結果的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 銷售數據僅為其中判斷因素之一。 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銷售數據並非僅有答證87、答證1 09,尚包括答證116至118,而原告僅就其中部分銷售證據割 裂予以爭執,其見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答證117、118載 明多筆由參加人開立予其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之銷售帳單影 本,包括使用有「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系爭商標 的產品,並非如原告所稱並無系爭商標的使用證據。答證11 7乃參加人於2021年5月所開立予義式公司之有關參加人產品 ,其中「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茶包之銷售金額即 達26,687.44英鎊,依照近期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1:39) 計算,其單月銷售額業已超過1,040,810元,並非如原告所 述每個月僅銷售不到2萬元或不到5萬元。答證118載明2021 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間之「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 茶包銷售情形,其於2021年3月、6月及11月、2022年1月及2 月銷售金額分別為13,860.10英鎊(約新臺幣540,543元)、 43,546.64英鎊(約新臺幣1,698,318元)、17,958.29英鎊 (約新臺幣700,373元)、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 563元)及26,655.48英鎊(約新臺幣1,039,563元),足證 系爭商標確已於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且銷售穩定,並具 有良好聲譽。 ⒊如前所述,參加人建立其「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之 事業已超過百年之久,業已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及努力廣泛 的使用系爭商標於茶相關商品與服務、並進行大量廣告與宣 傳活動。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進一步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亦可佐證系爭商標聲譽確已建立,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⑴丙證2(本院卷第513至518頁)為參加人於2023年11月至2024 年7月期間設點於微風南山、新光三越(臺北)、SOGO百 貨(忠孝復興)、路易莎咖啡店銷售其「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照片影本,可證實參加人持續 於臺灣主要超市及百貨公司宣傳及銷售其「YORKSHIRE TE A」(約克夏茶)之品牌產品。 ⑵丙證3(本院卷第519至526頁)為參加人臺灣經銷商義式公司 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 FOODS)參加2022年(參展期間 2022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及2023年臺灣國際咖啡展(參 展期間2023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以推廣參加人之「Y 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品牌產品之資訊及照片影本 。 ⑶丙證4(本院卷第527至622頁)為參加人於2022年2月至2024 年10月期間所開立予義式公司及進口商一品順食品(G-1 FOODS)有關參加人之產品、包括「YORKSHIRE TEA」(約 克夏茶)產品之採購訂單、貨運清單及銷售帳單影本。 ⑷丙證5(本院卷第623至625頁)為一品順食品(G-1 FOODS) 所提供之書面聲明,說明有關「YORKSHIRE TEA」(約克 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資訊影本。一 品順食品(G-1 FOODS)提供之書面聲明證實「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在臺灣之銷售 金額分別為330萬元、320萬元及1,310萬元,產品範圍涵 蓋約克夏茶(Yorkshire Tea)茶包160入、80入、40入及 約克夏特別系列茶(Yorkshire Tea Speciality Brews)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主張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告就本件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79600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茶包;花草茶;茶;草本植物茶;水果茶;茶葉包;冰茶。 附圖2 據以評定商標(均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經撤銷註冊確定) 註冊第01898759號 註冊第01898811號 註冊第01903928號 註冊第01906458號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0-20250227-2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

2025-02-27

KSDM-113-選訴-1-20250227-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晚上9時54分許,攜帶其從不詳地點拾得,客觀上對 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商辦大樓4樓(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由張玉龍經營之中山旅行社內已 因下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持該螺絲起子毀損中山旅 行社之外側鐵捲門之鎖頭,再以該螺絲起子撐開內側玻璃門 框而鑽入其內,徒手竊取該旅行社員工辦公桌內保管之新臺 幣(下同)8,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翌日員工上 班時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清點財物發覺遭竊,遂由張玉龍 報警處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70頁、第74頁、第76頁), 核與告訴人張玉龍於警詢、檢詢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67頁至第6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告訴人所提中山旅行社鐵捲門及玻璃內門照 片(見偵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堪以認定被告係破壞辦公 室出入口最外側鐵捲門之鎖頭,並非鐵門本身遭到破壞(見 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 鎖可遭破壞,再考量一般螺絲起子工具必為質地堅硬且具其 中一端尖銳之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螺絲起 子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踰越門竊盜罪。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 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 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 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於竊盜另案(本院113年度審簡字字1341號)113年 7月16日判決後約1個月、竊盜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652號)審理期間(該案於113年8月28日宣判)、竊盜另案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審理期間(該案於113年7 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以相同手法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營業場所再犯本案,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等同臺北地區商家揮之不去 惡夢,其歷次犯行後雖均勇於承認,但就絕不改過繼續再犯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7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公訴檢察官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之 螺絲起子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於警詢陳稱係之 前在工地借用的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未明確坦認為其 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易-3065-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 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 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 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 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 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 (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 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 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 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 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 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 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 ,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 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 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 ,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 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 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 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 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 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 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 ,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 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 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 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 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 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 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 ,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 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 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 %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 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 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 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 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 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 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 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 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 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 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 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 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 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 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 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 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 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 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 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 、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 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 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 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 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 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 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 〉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 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 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 ),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 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 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 (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 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 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 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 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 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 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 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 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 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 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 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 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 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 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 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 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 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 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 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 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 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 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 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 ,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 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 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 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 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 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 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 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 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 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 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 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 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 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 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 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 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 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 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 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 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 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 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 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 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 、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 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 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 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 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 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 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 、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 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 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 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 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 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 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 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 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 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 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 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 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 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 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 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 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 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 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 」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 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 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 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 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 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 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 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 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 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 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 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 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 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 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 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 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 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 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 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 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 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 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 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 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 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 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 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 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 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 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 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 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 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 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 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 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 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 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 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 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 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 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 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 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 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 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 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 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 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 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 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 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 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 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 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 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 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 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 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 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 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 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 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 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 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 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 ,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 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 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 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 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 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 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 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 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 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 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 ,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 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 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 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 ,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 ,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 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 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 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 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 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 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 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 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 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 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 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 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 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 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 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 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 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 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 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 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 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 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 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 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 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 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 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 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 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 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 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 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 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 、「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 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 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 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 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 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 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 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 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 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 ,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 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 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 ,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 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 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 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 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 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 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 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 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 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 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 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 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 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 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 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 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 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 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 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 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 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 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 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 、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 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 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 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 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 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 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 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 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 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 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 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 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 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 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 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 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 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 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 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 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 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 ,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 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 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 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 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 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 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 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 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 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 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 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 、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 ,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 (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 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 、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 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 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 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 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 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 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 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 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 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 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 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 ,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 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 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 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 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 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 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 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 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 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 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 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 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 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 :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 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 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 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 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 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 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 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 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 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 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 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 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 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 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 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 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 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 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 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 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 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 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AN CHEE HOU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 CHEE HOU(中文姓名:范志豪,下稱范志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搭機來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等3人 ,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志豪依指示 至嘉義市某處,自某草堆內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至 該處收取該款項。嗣范志豪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持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手機1支、SIM卡3張、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雅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此帳戶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各1張、被告領款之A TM交易明細表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1至26、271、291至29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40至42、67至69、116至117頁)。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苡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銜提供之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39、43至55、58、61至63頁 )。  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雅芬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64至66、76、87至107、111頁)。  ㈤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錦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松提供之 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53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張 (偵卷第113至115、118至119、128至145頁)。  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7頁)。  ㈦被告入境航班乘客明細表1張(偵卷第153至154頁)。  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0頁)。  ㈨臺灣銀行戶名:王雅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扣案現金15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3張、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2張。  嘉義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被告之移民署出人境管理系統查詢、護照影本(警卷第21至2 4頁)。  中華郵政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提領影 像畫面1份、被害人蘇雅絹、王建智及董俐君報案卷宗(本 院卷第85至231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114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684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中國信託ATM提領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罪名為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 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就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然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擔負 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此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未 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洗錢未遂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本院卷第293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主動繳回,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來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萬8,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 案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93頁),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交易明細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領(本院卷第293頁) ,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提款卡亦係供預備 提領贓款之用,明細表則係提領款項後之單據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93頁),而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去 購買機票及充作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苡銜(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李苡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劉雅芬(提告)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廣告吸引劉雅芬,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3 陳錦松(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吸引陳錦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5萬8,000元 2 IPhone手機1臺(含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4 交易明細2張

2025-02-26

CYDM-114-金訴-6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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