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97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
,353,2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縮減本金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1、1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8號
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被告等友人餐敘時,與被告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
,如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
部,並因擊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持玻璃酒瓶朝原告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原告受有長
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之右眉撕裂傷,並因而使
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嗣
經手術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81,324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34元。111年11月2
6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學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學德堂)支
出醫療費用46,090元,共81,324元。
⒉洗髮費用3,600元:
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請專人協助
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2日洗一次
,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傷
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1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1日取得越南企業Viet Zoom Travel(下稱V
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本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原告為該公
司之營運總監,並給予初期每月美金4,500元之薪資待遇,
原告每年薪資應為1,660,500元(以起訴時112年4月12日之匯
率30.75計算,計算式:美金4,500元×30.75×12個月=1,660,
5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又於
事發當時為26歲又199日,以此計算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時,因系爭傷害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為10,127,900元。縱以原告原先之薪資4萬元
計算,原告亦受有2,927,6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⒌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原已取得V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當初洽談該職務時
,已與該公司談妥至少任職3年,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失
去該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為4,98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國外工作機會,亦因右眼傷害受有身體
、心理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206,324元(計算式:81,324元
+3,600元+12,000元+10,127,900元+4,981,500元+100萬元=1
6,206,3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其餘34,13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
至學德堂診療部分「眼針」「明亮方」之處方,係針對右眼
部分,然該部分已無法復原,中醫治療即無必要,且明細中
有「補腎活血湯」之處方,亦與原告之右眼傷害無關。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其餘身體機能、活動能力、運
動能力、認知能力等,原告仍得自理生活,而無請專人協助
洗髮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洗髮仍屬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㈢依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
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顯示,原告除右眼眼球
破裂外,原告各項身體機能皆為正常,生活得以自理,故並
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除於右眼傷害外,其他機能、能力及活動均為正常,原
告可從事原本之「線控助理」工作,其右眼傷害不嚴重影響
原工作表現。至原告所稱之越南工作所提出之原證5V公司錄
取信,並未經過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為真,已
難採憑,且內容僅表示提供原告工作機會,然並非與原告已
簽訂聘僱合約,尚難認原告未至越南工作係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導致。
㈤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
前額處毆擊,致原告受有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
之右眉撕裂傷,以及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仍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
毀敗一目視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102、195至197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其中除證明書費1,095
元以外之34,1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②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
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並無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
要等語,惟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之費用,確
屬必要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③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35,234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6,090元:
原告請求學德堂之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6,09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該期間內原告仍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並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右眼
視力損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為不可逆,亦無另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學德堂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至45頁)可知,包括有圓針刺絡放血療、水藥、
銀針等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服用該等中醫藥物或療法之必要性,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
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
請專人協助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
2日洗一次,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47至53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眼球破裂,若
自行洗髮,難以避免將碰到眼精及周圍部分,而可能導致發
炎、感染,則洗髮費用應認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期間
及洗髮次數亦無違常情,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
告傷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且住院期間原告親屬確實
全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
因右眼眼球破裂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另其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肌力、活動力、語言能力及
運動功能均正常,有原告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住院病
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及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9、81至85頁),則其行動能力大致無礙,應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之右眼眼球破裂,僅剩左眼可視,視
野受有影響,應需他人輔助,故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6日×半日1,000元=6,000元)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11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等診斷
,經本院治療及復健,依113年10月28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與身體診察,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歷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8%(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66、174頁),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即為28%。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眼失明,然原告係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下稱山富旅行
社)擔任線控助理,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規劃行程、
機位飯店餐食控團整合等事務,核屬智能型工作,原告受傷
後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是原告右眼失明傷勢並不明顯影響
原告從事原工作之表現,亦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
查原告右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失明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僅剩一隻左眼,視力、視野均受影響,且視覺本會影響
身體動作整體協調之順暢程度,被告稱全不影響原告現在所
從事之工作之表現,已難採認。何況,原告右眼失明為永久
之障害,終身皆如此,現所為認定者並非僅係關於原告受傷
害某段時期內,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害,而係關於原告終生
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而原告右眼失明,喪失重要之視力,
自已影響原告從事各種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
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V公司錄取通知
書(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取得V公司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本於111年9月5日起可取得該公司每月美金4
,500元之薪資等語,惟上開錄取通知書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
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再該錄取
通知書上載: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will hire an expre
ienced Taiwanese CHU SZUTSO company operating direct
or on September 5,2022)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有於111年
9月5日與V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V公司所提供每月薪資美金4,50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③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
理線控」,月薪為4萬元,已提出山富旅行社人事異動單為
證(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於山富旅行社投
保薪資為40,100元,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每月薪資為4萬元,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憑據,堪
予採憑。
④承上,原告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134,400元(計算式:48萬元×28%=134,400元)。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11年9月9日
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50年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668元【計算方
式為:134,400×21.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2,927,667.000000000。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27,6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至V公司工作之機會,因此喪失
本可取得該公司3年薪資4,981,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5錄取通知書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保證以每月薪資美金4,500
元,聘用原告3年之其他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失去工
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理線控(本院卷
第2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助理,現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
第41頁)等語,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
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持酒瓶毆擊原告頭
、臉部正面之前額處,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結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尚屬年輕,之後
將終生右眼失明,可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則綜合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⒏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2,502元(計算式: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5,234元+洗髮費用3,600元+看護費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927,668元+100萬元=3,972,50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2-重訴-109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