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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顏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3922-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 證所示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萬9215元範圍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 債權憑證所示2萬3072元已無請求權。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 於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 .66計算)無請求權。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9萬9215元 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自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 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66計算)部分應予撤銷。㈤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中逾「9萬9215元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 息,暨自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4.66 (年息約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為強制執行。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萬1036元【計算式:12萬元+2萬3072元+(21 萬9215元×1840×4.66/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裁判費46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63-202503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方威喻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 約金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6

PTDV-114-司促-130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清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2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被 告 劉瑛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65元,及其中 351,1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5 8元,及其中229,30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款共40 7,16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 分54期攤還,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 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100元,嗣被告與原告協商變更為86期。詎被告自113年 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2,758元(含本金229,30 8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身分證、攤銷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8,99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5

TPEV-114-北簡-169-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劉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36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497-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黎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 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 ,復有明文規定。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50期攤 還,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繳付25期後未再依約清償, 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68,7 50元及遲延費692元合計共69,442元,及其中68,750元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本件申請金額100,000元、每期應繳金 額(期付款)2,750元、分期總額(分期期數*期付款)137,500 元。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2,750元,顯已加計利息。 而債務人係自114年2月起未再按期付款,故其利息遲付之時 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 計算年息16%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 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921-2025030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遲延費81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明訂。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 分期總價137,500元,雙方約定以5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 ,750元,則自114年1月14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5,50 0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64-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蕭維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28-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曾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0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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