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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趙建銘 、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 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 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 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 、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 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三井宴席中告 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 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 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 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 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 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 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 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 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 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 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 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 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 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 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 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 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 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 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 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 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 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 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 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 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 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 ,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 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 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 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 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 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 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 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 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 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 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 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 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 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 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 ,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 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 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 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 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 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 ,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 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 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 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 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 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 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 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 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 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 ,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 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 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 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 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 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 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 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 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 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 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261-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 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 。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 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 ,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 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 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 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 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 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 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 )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 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 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 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 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 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 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 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 ,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 ,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 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 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 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 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 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 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 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 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 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 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 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 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 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 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 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 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 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 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 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 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 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 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31-20241127-1

消債再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利亞即毛麗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利亞即毛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 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情事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已持續清償,是故,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3 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 免責,則其再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 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 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10至113頁),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 所得為195,932元(計算式:95年度綜合所得額99,870元+96 年度綜合所得額96,062元=195,932元),平均每月為8,164 元(計算式:195,932元/24月=8,164元/月),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658元後(計算 式: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2人=19 ,658元),已無賸餘,基此計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所 示。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東院節民勇113消債再聲免1 字第1139003869號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 後,已償還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其清償之金 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此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8至87頁),是可認債務人於不 免責裁定後,就債權人已償還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其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 額,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可支配所得 應受償金額 已清償金額 是否達成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065元 8.50% 0元 0元 8,683元 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402元 12.70% 0元 0元 34,201元 是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日盛銀行債權) 551,509元 13.74% 0元 0元 52,936元 是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175元 6.09% 0元 0元 0元 是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6,404元 19.35% 0元 0元 776,404元 是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38元 9.57% 0元 0元 33,301元 是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57元 4.43% 0元 0元 0元 是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49元 1.83% 0元 0元 17,281元 是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28元 2.98% 0元 0元 62,393元 是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52元 5.78% 0元 0元 1,019元 是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271元 15.04% 0元 0元 未陳報 是 合計 4,012,250元 100% 986,218元

2024-11-27

TTDV-113-消債再聲免-1-202411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簡 股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8,071元,及其中30,508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 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係伊自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處受讓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 原告自97年2月起即無繳款紀錄,爰以本金30,508元開始計 息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乙節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原告96年4月、5月、7月 、9月、11月、97年1月、3月、5月、7月原日盛信用卡帳單 ,與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銀行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完全 相符,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0月15日回函後附帳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11至375頁),堪認系爭信 用卡迄至97年7月確有積欠38,071元債務未加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私下列印所製作之明細即 認伊對被告有債權,請被告提出伊所簽名的消費簽單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協 商債務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發話方):宗澤先生您 好,我這邊是仲信資融我姓葉,就是處理有關於...。(受 話方):喔,葉小姐,抱歉(台語)。(發話方):請教一 下你目前這個帳款有打算怎麼處理?(台語)(受話方): 有,你有傳真明細給我,有沒有空間?有再來談。......( 發話方):我是說5萬這個金額你是怎麼算來?(受話方) :就本金加一點。(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該催 收電話之受話方對於被告人員稱呼其為「宗澤」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話方自稱5萬元為本金加一點乙節亦與本件債權數 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話之受話方應為原告本人無訛。參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陳報送達代收人鄒豐吉 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陳稱:鄒豐吉是我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上開電話號碼縱非原 告持有,然應係原告所自行陳報被告,用以供原告本人與被 告協商之債務事宜。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打給他們,這不是 我的聲音等語,惟其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錄音內容就是有關債務之內容 ,認為電話相對人就是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各期消費債權,然參諸系爭 信用卡於96年12月3日尚有1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371頁),且系爭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紀錄係96年5月11日 之「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68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 此後再無消費紀錄,均為違約金、循環息之累加(見本院卷 第364至375-2頁),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原告本人所消 費,於爾後各期帳單均按期寄送至原告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居 所之情況下,原告本有機會向日盛銀行及時反映盜刷情事, 惟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於96年12月3日再予清償10,000元, 並於相隔超過15年方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 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顯然 與常情不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均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 授權之人所消費無訛。況且,信用卡簽單固為證明信用卡消 費債權存在方式之一,然於多元支付、線上刷卡功能普及之 現代經濟活動中,消費固不以存在實體信用卡簽單為必要。 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原 告僅空言主張伊並無消費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簡-505-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洪碩徽 林重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馬兆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案列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乙○○ 、甲○○、丙○○對原告之投資款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乙○○、甲○○ 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即以上揭投資債權,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司執全地字第53號 、第54號執行命令(下稱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 案,惟被告乙○○、甲○○未就原告已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卻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前揭保全執行被扣押財產外之銀 行存款5,040,250元、3,024,250元(均含強制執行費用)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6082號、第36083號執行 命令)執行在案。另丙○○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額2, 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 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5466號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卻又持系爭和解筆錄,重複對原告銀行存款287,952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 第2116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1167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被告重複收取債權金額,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縱被告 未重複收取債權金額,惟原告因被告重複扣押,致無法動用 遭重複扣押之存款,至少受有相當於利息共218,531元(乙○ ○131,875元、甲○○79,128元及丙○○7,528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5,040,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3,0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 告28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甲○○以:被告2人前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31號、第32號裁定(下稱第31號、第32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假扣押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忠孝東路分行於5,000,000元、3,000,000元範圍內之銀 行存款,經本院以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押。嗣被告2 人各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分別為第 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得之日盛銀行存款中含債權及強制 執行費用5,040,000元、3,024,000元,經本院核發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因當時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收取,於112年11月10日知悉已解除警示帳 戶,請求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北院英111司 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4915號執行命令)發收 取命令,經被告2人各收取5,040,000元、3,024,000元完成 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聲請,無不法行為。若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原告亦應賠償因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 告2人長達2年時間無法取得債權金額,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損失,並主張與之抵銷。另原告單以民間所做原證2函 文,未經聲明異議、求證、查明,草率認定乙○○、甲○○重複 聲請執行率而提起本訴,顯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法律上 嚴重欠缺合理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之情,請依 法處以罰鍰,並職權審酌被告2人之委任律師酬金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被告依34915號執行命令僅收取2,016,000元, 並無逾越扣押範圍收取,亦無重複扣押,未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濫訴,應予罰鍰。若認被告應賠償損害,但原告造成 被告長達2年無法取得債權之損失,應予賠償,並主張抵銷 。另原告主張之利息不合理,銀行活存利率不可能為5%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 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 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 及具體化。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 分行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 卷頁」欄下所記載之執行命令及日盛銀行(含台北富邦銀行 )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有重複扣押5,040,2 50元(含手續費250元)、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等事實,堪認屬實。惟各該 重複扣押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8月8日以北院 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等節,亦有執行命令 (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3人最終執 行結果實際收取之債權金額各為5,040,000元、3,024,000元 、2,016,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上揭各情復已據 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各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之債權雖有如前述之重複扣押情形,惟:  ⑴被告乙○○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已於強制執 行聲請狀內載明:「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 押(111年度司執全他字第53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 敦化分行(略)之銀行帳戶存款中伍佰零肆萬元」;另被告 甲○○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亦於執請狀載明 :「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押(111年度司 執全他字第54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略) 之銀行帳戶存款中叄佰零貳萬肆仟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頁),堪認被告乙○○、 甲○○抗辯其等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時,即以原告前遭假 扣押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銀行 存款等語屬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再以如附表「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之編號1之⑵、⑶,及編號2之⑶( 另編號2之⑵未扣押存款)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存款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乙○○、甲○○之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被告丙○○於113年3月2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存款2,016,000元,有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及日盛銀 行回函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雖再發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號3之⑵所示執行命令,但日盛銀 行作業處於111年7月15日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 「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 第35466號文扣押新臺幣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新臺幣 250元)」,並未重複扣押,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4頁)。其後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警示後,本院民事執 行處雖再以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然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 警示後,被告丙○○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 ,已於書狀中載明「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466 號)」等語,堪認被告丙○○抗辯其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 銀行存款等語,亦屬有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如附表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款 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40,250元、3,024,250元、287,9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 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 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 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 」,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 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然依附表所示,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確實有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⑶、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重複扣押之情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 撤銷重複扣押部分之執行命令,被告等人最終實際上並未重 複收取債權;但原告所指重複扣押既確有其情,自尚難認原 告本件起訴有何「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主觀上有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請 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罰,並將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作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 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卷頁 最終執行結果及所在卷頁 1 乙○○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5,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3-74頁)。 ⑴於111年2月9日扣押5,040,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 ⑴5,040,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5,000,000元、執行費40,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⑴於111年3月30日扣押1,885,951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⑴於111年7月11日扣押3,154,299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 甲○○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3,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⑴111年2月9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1-222頁)。 ⑴3,024,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3,000,000元、執行費24,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⑴未扣押存款。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債務人於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53,961,027元,業經...全數扣押,現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04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同171-173頁、同第205-206頁)。 ⑴於111年7月4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3 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2,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3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⑴於111年3月29日扣押2,016,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1-222頁)。 ⑴2,016,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⑵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同192-193頁)。 ⑴未扣押。 ⑵、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文扣押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250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1-222頁)。 無 ⑶本院113年1月25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2116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⑴於113年1月30日扣押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31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0915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024-11-25

TPDV-113-重訴-7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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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伊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773,38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77,017元,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伊不免責。 (二)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逾296,363 元【計算式:773,380-477,017=296,363】,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773,380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剔除郵務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僅受償477,017元,顯低於 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年10月15日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 無誤。 (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逾296,363元,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 約定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花旗( 台灣)銀行通知、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五)聲請人陳報還款結果,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85、89、91至99、105至107、109至113、117至123、 125至129頁)。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金額雖尚有不足,惟經聲請人嗣後補足,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 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逾296, 363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6,363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687 792,604 10.08% 29,873 63,00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9)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240 895,891 11.39% 33,756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31-132)、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3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801 916,219 11.65% 34,526 38,115 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本院卷P57) 4 勞工保險局 19,680 18,554 0.24% 711 結清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5)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781 679,556 8.64% 25,606 202,956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91-9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033 258,360 3.29% 9,750 9,750 債權人陳報清償9,648元(本院卷P115)、債務人另匯款102元(本院卷P149)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73 386,996 4.92% 14,581 14,581 債權人陳報清償14,477元(本院卷P101-103)、債務人另存入104元(本院卷P14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753 467,398 5.94% 17,604 29,073 債權人陳報清償28,417元(本院卷P87-88)、債務人另存入656元(本院卷P147)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376 303,938 3.87% 11,469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928 565,615 7.19% 21,308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5-107)及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51)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050 1,142,726 14.53% 43,062 43,33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9-113) 1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424,978 400,671 5.10% 15,115 20,73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25-129)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372,179 350,892 4.46% 13,218 87,791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17-123)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 725,184 683,706 8.70% 25,784 26,416 備註:  1.本附表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1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計算。 2.本附表編號9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同意合併,並以112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第87-88頁)。 3.本附表編號1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4.本附表編號14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06年12月9日。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鄭明發之繼 承人新台幣(下同)4,981,736元,並准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 更、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繼 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郁欣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陳菜妹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怡安、鄭 文成及被告鄭資英,並由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 怡安、鄭文成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鄭陳菜妹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四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 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 ,遺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 英侵占被繼承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 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 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 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 該筆1萬元美金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 自受有利益;而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578號、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 帳戶結餘為544,9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 4,370美元,故被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 及9,024美金,而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 前案屬於不同訴訟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 承人均為被告,無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 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鄭資英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 郁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 准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郁欣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欣給 付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林郁欣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 告鄭資英所用,該帳戶相關匯入、提領均為被告鄭資英所為 ,被告林郁欣僅為借名,而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資英之間,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鄭資英,且系爭1萬美金,為被繼承人 委託被告鄭資英處理其財務,而授權被告鄭資英提領,故給 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鄭資英與被繼承人間及被告鄭資英與 被告林郁欣間,又系爭1萬美金均由被告鄭資英領出,被告 林郁欣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鄭資英請求。  ㈡被告鄭資英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經前案即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確定,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 同,且原告早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早已知悉被繼承人 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戶除原始存入之款項外 ,尚有結餘,而原告卻不於前案主張,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限制,並應受前案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既判力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按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多倫多銀行帳戶存 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不包 含原告主張之結餘款,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 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經前案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 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 欣所有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鄭資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 ,曾於前案作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參與訴訟,且於前 案中已有審理被告鄭資英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 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 等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 戶尚有結餘,分別為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被告鄭 資英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對象之 一部,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 請求權基礎,兩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⒉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 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裁定可參)。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 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 者為限度,惟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 者,此際無從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 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 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經 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多倫多銀行及嘉來銀行之 存款餘額,於前案中即已存在,有被告鄭資英於偵查時提出 之對帳單、餘額證明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 且經前案審判長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全 案卷證及向臺北地檢署借調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案 全卷18宗予兩造,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108年度重家上第33號卷二第193頁) ,是原告於前案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 案全卷資料後,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 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 或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全部。從而,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屬前案訴訟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事實 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之損害內容而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請求被告林郁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係 為使無法律上原因卻實際受領利益者返還所受利益,以回復 原本之利益歸屬狀態,故應以實際受領利益者為相對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該實際受領利 益者所受之利益為度。如非實際受領利益者,自無庸依不當 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 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應由 被告林郁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林郁欣則否認受有利 益,並辯稱日盛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資英,而被告 鄭資英已於108年10月22日將1萬美金領出,並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外幣存款憑條、外幣現鈔/旅 支買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卷第67頁至 第73頁),復核被告鄭資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8月7 日到庭稱:伊有將被繼承人之1萬美金匯入被告林郁欣日盛 的美金存摺,且都已經領出來了,領完後用來支付被繼承人 的外勞費用等等,早就已經用完,確實被告林郁欣並沒有獲 得該美金1萬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是原 告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郁欣因本件受有何等利益 ,則被繼承人所有之1萬美金雖係匯入被告林郁欣之帳戶, 惟僅係被告鄭資英利用被告林郁欣之帳戶作為存款之工具, 被告林郁欣尚非實際受領利益之人,且該1萬美金係由被告 鄭資英領出,被告林郁欣則並未受領何等利益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 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並准依附表所示 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並請求被告林郁 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文成 373/1200 2 鄭文治 100/1200 3 鄭文平 303/1200 4 蘇國勝 120/1200 5 蘇怡安 120/1200 6 鄭資英 184/1200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一)新臺幣(下同)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 ,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 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 務管理費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19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 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已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 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均於5年內多次向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原告雖曾於95年間繳款,然 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 0元、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36,821元,已抵充強制執 行費用及利息,其餘均未曾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三)系 爭債權餘額若干? (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規定:「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間取 得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之付命令,並於99年、100年8月1 0日、105年1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8年6月6日、111 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金融 機構之協議書與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7、39頁)。上開 還款計畫雖記載原告應按月清償被告3,390元,然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究竟有無依還款計畫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等語,並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 。查該交易明細固記載於106年1月17日因強制執行轉出21 5,950元,然未載明係清償對何人之欠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其函覆本院稱該筆匯款之 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31日桃 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 見該筆215,950元,並非清償兩造間欠款,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   ⒉被告自陳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0元、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36,821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 實。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⒈原告應向被告 給付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付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69頁)。   ⒊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清償 之9,250元,至當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1所示。故應 先抵充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至98年4月27日之帳務管 理費【計算式:(9,250-1,000)÷288=28.646,以下四捨 五入。0.646×30=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28月又19 日,即2年4月又19日之管理費】。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之36,821元。此段期間中,民法關於法定利息 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故以此計算至112年9月11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2 所示。故被告受償之36,821元,應先抵充至108年12月23 日之帳務管理費【計算式:36,821÷288=127.851,以下四 捨五入。0.851×30=26,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127月又 26日,即10年7月又26日之管理費】。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餘額應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7 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 被告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一)86,777元 ,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 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9.7% - 131,650元 2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4.88% - 21,247元 3 費用 -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102 - 288元 29,376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372,273元 合計 642,819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10年7月19日 (14+253/365) 19.7% - 227,315元 2 利息 78,532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11日 (2+54/366) 16 26,984元 3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6+307/365) 14.88% - 416,094元 4 費用 - 98年4月28日 112年9月11日 172 - 288元 49,536元 小計 719,929元 合計 990,475元

2024-11-15

TYDV-113-訴-321-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偉彬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項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桃簡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示(桃簡卷第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迄至民國94年11月17日 ,總計新臺幣(下同)64,97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系爭債權 ),經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 6月24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而原告最後清償 日為94年11月17日,惟系爭債權自94年11月18日起15年間, 未曾有債權人執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時效中斷 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執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 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 有效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亦 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前5年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程序,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前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餘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17日 時已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64,970元未依約繳付,被告 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 而於112年8月4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113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1846號),並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 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信用卡債務最後清償日為94年11月 17日,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始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 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縱已終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 被告未於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 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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