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洪碩徽
林重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馬兆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案列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乙○○
、甲○○、丙○○對原告之投資款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乙○○、甲○○
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即以上揭投資債權,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司執全地字第53號
、第54號執行命令(下稱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
案,惟被告乙○○、甲○○未就原告已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卻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前揭保全執行被扣押財產外之銀
行存款5,040,250元、3,024,250元(均含強制執行費用)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6082號、第36083號執行
命令)執行在案。另丙○○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額2,
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
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5466號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卻又持系爭和解筆錄,重複對原告銀行存款287,952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
第2116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1167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被告重複收取債權金額,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縱被告
未重複收取債權金額,惟原告因被告重複扣押,致無法動用
遭重複扣押之存款,至少受有相當於利息共218,531元(乙○
○131,875元、甲○○79,128元及丙○○7,528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5,040,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3,0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
告28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甲○○以:被告2人前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31號、第32號裁定(下稱第31號、第32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假扣押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忠孝東路分行於5,000,000元、3,000,000元範圍內之銀
行存款,經本院以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押。嗣被告2
人各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分別為第
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得之日盛銀行存款中含債權及強制
執行費用5,040,000元、3,024,000元,經本院核發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因當時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收取,於112年11月10日知悉已解除警示帳
戶,請求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北院英111司
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4915號執行命令)發收
取命令,經被告2人各收取5,040,000元、3,024,000元完成
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聲請,無不法行為。若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原告亦應賠償因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
告2人長達2年時間無法取得債權金額,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損失,並主張與之抵銷。另原告單以民間所做原證2函
文,未經聲明異議、求證、查明,草率認定乙○○、甲○○重複
聲請執行率而提起本訴,顯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法律上
嚴重欠缺合理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之情,請依
法處以罰鍰,並職權審酌被告2人之委任律師酬金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被告依34915號執行命令僅收取2,016,000元,
並無逾越扣押範圍收取,亦無重複扣押,未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濫訴,應予罰鍰。若認被告應賠償損害,但原告造成
被告長達2年無法取得債權之損失,應予賠償,並主張抵銷
。另原告主張之利息不合理,銀行活存利率不可能為5%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
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
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
及具體化。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
分行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
卷頁」欄下所記載之執行命令及日盛銀行(含台北富邦銀行
)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有重複扣押5,040,2
50元(含手續費250元)、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等事實,堪認屬實。惟各該
重複扣押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8月8日以北院
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等節,亦有執行命令
(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3人最終執
行結果實際收取之債權金額各為5,040,000元、3,024,000元
、2,016,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上揭各情復已據
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各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之債權雖有如前述之重複扣押情形,惟:
⑴被告乙○○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已於強制執
行聲請狀內載明:「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
押(111年度司執全他字第53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
敦化分行(略)之銀行帳戶存款中伍佰零肆萬元」;另被告
甲○○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亦於執請狀載明
:「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押(111年度司
執全他字第54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略)
之銀行帳戶存款中叄佰零貳萬肆仟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頁),堪認被告乙○○、
甲○○抗辯其等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時,即以原告前遭假
扣押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銀行
存款等語屬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再以如附表「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之編號1之⑵、⑶,及編號2之⑶(
另編號2之⑵未扣押存款)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存款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乙○○、甲○○之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被告丙○○於113年3月2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存款2,016,000元,有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及日盛銀
行回函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雖再發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號3之⑵所示執行命令,但日盛銀
行作業處於111年7月15日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
「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
第35466號文扣押新臺幣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新臺幣
250元)」,並未重複扣押,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4頁)。其後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警示後,本院民事執
行處雖再以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然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
警示後,被告丙○○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
,已於書狀中載明「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466
號)」等語,堪認被告丙○○抗辯其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
銀行存款等語,亦屬有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如附表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款
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40,250元、3,024,250元、287,9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
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
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
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
」,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
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然依附表所示,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確實有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⑶、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重複扣押之情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
撤銷重複扣押部分之執行命令,被告等人最終實際上並未重
複收取債權;但原告所指重複扣押既確有其情,自尚難認原
告本件起訴有何「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主觀上有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請
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罰,並將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作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 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卷頁 最終執行結果及所在卷頁 1 乙○○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5,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3-74頁)。 ⑴於111年2月9日扣押5,040,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 ⑴5,040,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5,000,000元、執行費40,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⑴於111年3月30日扣押1,885,951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⑴於111年7月11日扣押3,154,299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 甲○○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3,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⑴111年2月9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1-222頁)。 ⑴3,024,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3,000,000元、執行費24,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⑴未扣押存款。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債務人於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53,961,027元,業經...全數扣押,現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04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同171-173頁、同第205-206頁)。 ⑴於111年7月4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3 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2,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3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⑴於111年3月29日扣押2,016,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1-222頁)。 ⑴2,016,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⑵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同192-193頁)。 ⑴未扣押。 ⑵、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文扣押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250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1-222頁)。 無 ⑶本院113年1月25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2116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⑴於113年1月30日扣押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31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0915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TPDV-113-重訴-72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