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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 「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 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 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 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 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 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 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 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 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 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 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 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 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 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 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 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 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許明凱 許水松 王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馬榮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重附民-19-20250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金聲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A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駕車不慎,變換車道不當 ,跨越白色分隔線,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299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 104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1,8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392元、烤漆2 1,0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625 元(計算式:186元+6,392元+21,04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03

TCEV-113-中小-4353-20250103-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 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則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 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LINE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 日某時許,接續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賴雨萱」、「FUEX客戶經理 」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使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8至24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27萬元,共72萬元至其指 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71頁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宜蘭 ○○○○○○○○○113年10月4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73至195頁)。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 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收受 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文書簽收表、本院收文資料及 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8-1至24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02

TPHV-113-訴易-35-2025010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79-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任一鳴 被 告 彭煥鈞 黃億姝 追 加被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龔致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億姝負擔6分之5、被告龔致頡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億姝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致頡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追加被告龔致頡則為被告彭煥鈞提供金融帳戶之 收簿手,而原告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 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億姝、彭煥鈞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追加龔致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彭煥鈞、龔致頡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 實同一;另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煥鈞、龔致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黃億姝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經檢察官偵查,被告龔致頡與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 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彭煥鈞並依被告龔致頡指 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使彭煥鈞中信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黃億姝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億姝帳戶)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  ㈡原告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 「吳淡如」另請原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 )」及「客服」,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 如)」要求原告下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 並佯稱使用上開app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 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匯 款100,000元至黃億姝帳戶。嗣原告因app顯示投資獲利而向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表示欲辦理出金事宜時,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卻持續敷衍原告併借款拖 延匯款,原告便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始知上情。  ㈢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特別之處,被告黃億姝、彭煥鈞 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別人極可能淪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 衡情有所預見,然被告黃億姝、彭煥鈞仍將其等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黃億姝、彭煥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等將所 有之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黃億姝曾於109年間因 相關詐欺案件而被提告,而於本件又再犯,對於被告黃億姝 為何有這樣的疏忽並不了解,且原告認為詐騙案件會層出不 窮就是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造成的。而被告彭煥鈞主張是因 要辦理低利貸款而將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不懂為何要交給他 人使用,此應為話術,已違反正常行為,應受必要之法律上 懲罰。此外,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黃億姝帳 戶、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億姝、彭煥鈞返還遭騙款項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⒉被告彭煥鈞、龔致頡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億姝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且我也無拿到任何款項,而我於偵查時都有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我前擔 任公司外場人員,被告龔致頡則為公司主管。我因有購買二 手車之需求而尚須600,000元之貸款,被告龔致頡於聽聞後 即向我聲稱有管道得以較低利率為貸款等語,致我基於信任 而不疑有他交付存摺帳本,然被告龔致頡卻將我的帳戶資料 交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不認識LINE暱稱「吳淡 如」、「Alyssa(陳安如)」、「客服」等人,且無幫助詐 欺之意思,亦難認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可言。且縱 認本件我因遭欺騙而將彭煥鈞中信帳戶交予被告龔致頡乙情 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為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因遭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是否亦應認定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與我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顯見我 和原告均為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是我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我將彭煥鈞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龔致頡後即無操作或使用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並非我所收受,我實際上也無分得利益,而本件 原告是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兩造實際上無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可言。又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龔致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被告龔致頡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龔致頡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 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3日,在新竹市某 處,將其名下之彭煥鈞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筆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龔致頡並駕車搭載被告彭煥鈞 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號)及永豐銀行光 華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龔致頡並指 示被告彭煥鈞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詐得被告彭煥鈞前開帳戶 使用,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0 ,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原告 遭騙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被告彭煥鈞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手機1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331、15613、16609、17159、18719、18894、20968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658、7444、7445、7716、8140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龔致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龔致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 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就原告對被告黃億姝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100,000元匯入黃 億姝帳戶為由,對被告黃億姝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黃億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黃 億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 、2430、2431、2432、24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卷附資料,固可知被告黃億姝 係以「阿信」、「小傑」找被告黃億姝一起做精品代購,故 提供黃億姝帳戶予「阿信」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購 銷合同為證。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僅得見被告黃億姝經名稱 「love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促使及指示後,至台新 銀行就黃億姝帳戶辦理綁定海外匯款帳戶之事宜,並未見有 何被告黃億姝與「阿信」、「小傑」詳細討論精品代購事業 應如何進行、如何分潤、如何分配工作之事宜;其提出當事 人為被告黃億姝及「林明凱」之購銷合同,內容僅有空泛之 約定條文,且未見有何蓋章、簽字。又被告黃億姝前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偵緝字第218、21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觀士林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並有被告黃 億姝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218 、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卷23至24、78頁),顯見被告黃億姝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理應更應謹慎小心保管 金融帳戶,豈有未經查證,再次將帳戶提供與他人。而本件 被告黃億姝空泛稱係與「阿信」、「小傑」合作事業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並無提出「阿信」、「小傑 」之真實姓名,其對身分不詳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黃億姝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出去,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是堪認被告黃億姝就本件詐 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被告 黃億姝前開答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賠 償之責,自非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應可認定,而屬 有憑。  ㈢就原告對被告彭煥鈞請求部分:  ⒈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 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 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而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 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  ⑴原告主張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另請原 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及「客服」, 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如)」要求原告下 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並佯稱使用上開app 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之「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000元 至彭煥鈞中信帳戶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7、93頁), 固屬真實,然為被告彭煥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彭煥鈞雖有交付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 觀行為,仍應以被告彭煥鈞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20,000元 匯入彭煥鈞中信帳戶為由,對被告彭煥鈞提起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被告彭煥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 而對被告彭煥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 、17159、18719、18894、19191、20543、2096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658、26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彭 煥鈞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稱為被告龔致頡說有辦理低利 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彭煥鈞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龔致頡,並由被告龔致頡開車載被 告彭煥鈞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龔致頡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被告彭煥鈞之帳戶資料,然亦 承認有於112年3月3日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是就被告彭煥 鈞與被告龔致頡為朋友關係、被告龔致頡於112年3月3日曾 開車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等情,被告彭煥鈞與龔致頡所陳相 符,應堪認定。另查,訴外人即證人郭霖瑾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5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龔致頡曾向 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可徵被告龔致頡曾有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 ,於112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 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手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7 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函、所附對話紀錄、113年3 月18日市左分偵字第11371917200號函及所附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彭煥鈞之金融帳戶資料確與被告龔致頡先前提供之龔致頡所 有帳戶資料流入同一詐騙集團,則被告彭煥鈞所辯其遭龔致 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且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 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 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 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 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 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要難認被告彭煥鈞前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彭煥鈞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 並未就被告彭煥鈞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彭煥鈞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侵權責任,尚難 憑取,即非可採。  ⒉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 主張係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彭 煥鈞中信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煥鈞即為「Alyssa( 陳安如)」或「客服」,則原告既係依第三人「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指示將20,000元匯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原告與被告彭煥鈞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Alyssa(陳 安如)」或「客服」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 人即「Alyssa(陳安如)」或「客服」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彭煥鈞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龔致頡 給付20,000元、被告黃億姝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 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龔致 頡、黃億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則就民法第179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龔致頡、黃億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龔致頡、黃億姝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10515-2024123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61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 間為「113年4月29日0時17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 年4月28日15時44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 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6份在卷可查(金簡卷第31至61頁),足 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 字卷第164頁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能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 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 ,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 、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 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 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相關費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賠償予被害人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上開獲得之5千元外,未 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14時許、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騎 樓下、臺南市○○路0段00號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 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 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 唐、湯淳朱、游涵羽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唐、湯淳朱、游涵羽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芊樺 (提告) 陳芊樺利用臉書販售蘆筍,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300包,並僅接受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提供連結予陳芊樺後隨即以Line假冒吳專員指示陳芊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3時08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韓甯如 (提告) 韓甯如利用臉書販售手機殼,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韓甯如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隨即以Line假冒陳專員指示韓甯如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36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41分 34,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錢威宏 (提告) 錢威宏利用臉書販售apexx拉桿,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錢威宏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指示錢威宏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4時10分 49,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杏玉 (提告) 陳杏玉於抖音看到有關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臺北富邦銀行業務並要求陳杏玉安裝app(台邦信貸),稱欲檢視陳杏玉的還款能力,要求陳杏玉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57分 9,000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宜珊 (提告) 林宜珊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商品方式參加抽獎,並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告知林宜珊可折167,265元,並要求林宜珊繳交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4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1分 8,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黃鈺傑 (提告) 黃鈺傑於IG點擊了餐飲抵用券之廣告,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帳號以話術要求黃鈺傑追蹤並以黃鈺傑中獎之名義要求黃鈺傑匯款,並要求檢視其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6時0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陳曉涵 (提告) 陳曉涵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曉涵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要求被害者繳交核實金2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4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鄭伊婷 (提告) 鄭伊婷於IG購買商品後,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商家稱鄭伊婷中獎,並要求鄭伊婷繳納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3分 2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程明凱 (提告) 程明凱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程明凱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要求轉帳4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並將提款卡寄出。 113年04月28日 15時35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42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5分 4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 陳冠丞 (提告) 陳冠丞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冠丞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郵局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57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 洪俞靖 (提告) 洪俞靖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洪俞靖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金管會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2 謝巧琪 (提告) 謝巧琪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謝巧琪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遠東銀行專員指示謝巧琪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15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17分 49,986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21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3 林煜唐 (提告) 林煜唐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林煜唐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林煜唐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1時18分 29,088元至陳志成台新銀行帳戶 14 湯淳朱 (提告) 湯淳朱接獲詐騙集團盜用其親姐姐之Line帳戶,並稱其姊夫發生交通事故,要求湯淳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20分 3萬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游涵羽 (提告) 游涵羽利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稱賣場無法下標,並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游涵羽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10分 50,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9日 01時16分 4萬3,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8-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4502-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準與吳明凱、陳振家(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錦成」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又準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吳銘凱則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實施詐騙,致陳 鑫泰、陳彥廷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心怡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吳明 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劉又準,並駕車搭 載劉又準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 ,而由劉又準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吳明凱,復由吳明凱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又準則自陳振家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報酬。嗣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泰、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又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1至25頁;審金訴卷第57 、59、67、7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吳明凱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其所取得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21至25 頁);由此堪認被告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人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其提款之吳明凱、給付報酬之陳振家、自稱「唐錦成 」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吳明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70,000元之報 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59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 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從事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 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7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陳鑫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在臉書刊登之今彩539頭獎之不實廣告,經陳鑫泰瀏覽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會員金及保證金,可告知必中獎號碼云云,致陳鑫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3年6月3日16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6時31分許 (①至③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①陳鑫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1頁) ②陳鑫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4至37、44至47頁) ③陳鑫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8至40頁) ④陳鑫泰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1、43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至11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0 陳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陳彥廷之哥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陳彥廷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陳彥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匯款40,000元 ①陳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52頁) ②陳彥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0、53至55、59至62頁) ③陳彥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8頁) ④陳彥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8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至11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6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1-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蔡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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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113-中小-40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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