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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吳雅屏(原名吳凱萍)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六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 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 0一七八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存續期 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22390號函文廢止 登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1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其清算 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 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林瑞成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存有於71年4月15日所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 期間自7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設定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 17884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黃素真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實 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  ㈡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原告否認之 ),然該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71年 6月30日)後起算時效,於86年6月30日即逾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或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應屬有理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於71年4月15日以北中地登字 第01788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 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母親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23、2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 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母親黃 素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1831-20250313-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麗茹 聲 請 人 王瑞賓 相 對 人 銘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 張麗茹、王瑞賓及第三人李國輝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並於106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①2,500,000元②3,500,0 00元、到期日均為107年2月10日之本票2紙,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張麗茹 債權額比例12分之4、聲請人王瑞賓債權額比例12分之3、第 三人李國輝債權額比例12分之5),清償日期為107年2月10 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 0,000元。嗣第三人李國輝於107年7月27日將抵押債權及其 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張麗茹債權額比例變更為3分之2、聲請人王瑞賓 債權額比例變更為3分之1),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特約事項等影本各1件,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 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七王段 121 440.56 全部 002 臺南市 新市區 七王段 122 188.6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地下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26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2層鋼鐵 R.C造 351.43 131.03 83.28 565.7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2

TNDV-114-司拍-96-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陳振訓 被 上訴人 賴文宣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 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衡 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40萬 元、2,385,3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前揭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2,385,355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385,35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附表二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利息 140萬元 105年2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8+190/366) 20% 238萬5,355元

2025-03-12

TCDV-113-訴-2402-20250312-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原 告 謝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89年12月 21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0號撤銷登記,且現無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被告既經撤銷登記,且 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 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選 任王永茂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雖於73年間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止,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存續期於78年7月25日屆至,迄今已逾30年,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起訴請 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超 過,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 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 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 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存續期間於78年 7月25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而確定。   ㈡、承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8年7 月25日起即可行使,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15年,則自 翌日起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債權而時效消滅。再按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述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 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 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特別代理人報酬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 登記日期 73年7月26日 收件字號 中山字第196920號 (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025-03-12

TPEV-113-北簡-4704-20250312-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建明 相 對 人 封元婷 關 係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 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 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金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2日,經登記在案。 聲請人提出關係人呂金芳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 10日、108年7月10日所書立借據影本3紙,借款金額分別為4 ,0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嗣相對人封元婷 因登記原因信託,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封元婷為相 對人。聲請人另陳稱關係人呂金芳對聲請人蔡建明負債6,20 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3紙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3年12月1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50580號函及 114年2月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04027號函,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函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其相對人封元婷、關係人 呂金芳分別具狀陳稱聲請人蔡建明於簽約後未依約定匯款、 僅匯款部分款項、債務金額應為3,928,000元云云等語。雖 聲請人所提借據所載書立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 擔保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相符,然相 對人與關係人僅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並未爭執債權不存在, 且本件係抵押權性質上為普通抵押權。因聲請人所提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110年3月12日已屆至,於形式上已 屆至,至於相對人與關係人所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之實體上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1,393.00 10000分之26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000地號 ------------ ○○路○段000號十一樓 商業用、鋼筋混泥土造、12層 十一層:214.62 合計:214.62 陽台26.12 ㎡,含共有部分1439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1440建號(權利範圍13395分之354) 1分之1 備考

2025-03-12

SCDV-113-司拍-20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訴外人黃春梅(下稱其名)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黃春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稱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周 永昌(下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沈育莛、沈采瀅(下合稱 沈育莛等2人,分稱其名,與周永昌合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經伊訴請遷讓房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 稱另案一審判決/事件)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5月17日執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伊因此待 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另案 二審判決/事件)確定後始得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 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個月=15萬6,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伊發現現場遺留大 量雜物及垃圾,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 洗手台及馬桶蓋坐墊遭拔除,牆面及天花板有污損痕跡,而 損及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沈育莛等2人應賠償伊支出之 垃圾清運費及裝修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 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周永昌部分:   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提存金171萬元係由伊繳 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 。   ㈡沈育莛等2人部分:   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參加考試而借住系爭房屋,並無 保管系爭房屋之責,沈采瀅於111年3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 外人沈育莉(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沈育莛 等2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內部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 高。沈育莛等2人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由周永昌提存擔 保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6,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沈育莛等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5至21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位在光明大道社區,原為黃春梅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以總價684萬1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21至25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僅沈育莛 在場,自稱係黃春梅之子,並稱系爭房地為黃春梅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無增建、無租賃、無車位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 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39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周永昌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迄12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00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5頁)。  ㈣黃春梅及周永昌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並公證,租約內容為「⒈出租人:黃春梅。⒉承租人: 周永昌。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系爭房屋。⒋租賃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⒌租金:每 月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9萬2,000元。⒍押租保 證金:6,000元。⒎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有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㈤沈育莛於110年4月7日另案一審事件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稱: 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 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 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簽,事務官確實有問伊筆錄內 問題。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 住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 爭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 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作執行筆錄當時伊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㈥曾任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楊定勝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 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均在該社 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小姐有2、3個孩子在 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號信,伊聽保全說, 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 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 ,而是某某公司匯的。聽保全說周永昌有時會到社區,大概 一個月會聽保全提及2、3次說周永昌來社區。伊沒有印象周 永昌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6至28頁)。  ㈦另案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2 月17日補正執行法院要求資料,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履 行情況,逾期未陳報則視為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2年4月7 日陳報無法辨別是否騰空遷出,執行法院遂訂於112年6月14 日現場履勘,該次寄送至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112年6月14日現場僅遺留廢棄物,執行法 院解除被上訴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6日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6月 23日為訴外人蔣立遠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此筆於108年1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又於102年3月8日 為訴外人鄭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於103年3月6日為訴外人顏雅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系爭房地曾於103年12月11日遭查封登記,至105年3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黃春梅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權 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永昌,周永昌 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述權利範圍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春梅,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再遭查封登記,於10 6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黃春梅與訴外人沈晏莛(下稱其名)係夫妻,育有子女沈育 莛、訴外人沈育莉,而沈采瀅則係沈晏莛與前妻所生之女。  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卷第 113至137頁)所示情況。  另案一審事件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宣判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129頁);另案二審事件於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於同年12月19 日確定(見另案二審卷第371、389、417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供擔保聲請就另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供擔保,並於111年6月 28日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沈育莛等2人破壞系   爭房屋、遺留大量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   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 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 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 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 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沈育莛於另案一審事件稱: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 、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 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 簽,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住 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爭 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系 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可見沈育莛僅為應考而暫住其母黃春梅名下之系爭房屋 ,管領系爭房屋者為其父母。又沈采瀅為黃春梅之繼女,證 人楊定勝更於另案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 年8月31日均在該社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 小姐有2、3個孩子在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 號信,伊聽保全說,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 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 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而是某某公司匯的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沈采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黃春梅於沈采瀅居住期間並未放棄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再者,黃春梅與周永昌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 梅與周永昌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黃春梅身為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本由其管領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其為規避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規定之點交執行,而與周永昌為前 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圖自為延續黃春梅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及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其與周永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明天回覆我們是否切結 搬遷,否則我們公司會把法律程序包含強執及民事賠償走完 。周:那你要問沈晏莛黃春梅是否搬家。」(見本院卷第20 2頁)自明,可認周永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基於黃春 梅指示而來。是以,沈育莛等2人基於與黃春梅之家屬關係 ,依黃春梅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周永昌為圖延續黃春梅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收益,而受黃春梅指示而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均為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 卷第113至137頁)所示情況,雖為兩造不爭,惟沈育莛等2 人係以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而除沈育莛等2人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管領而進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8所示情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 )係由沈育莛等2人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倘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證8照片雖見現場未 有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洗手台及馬桶 蓋坐墊,惟並未有原本附合之樣態可為比對,遭拆除之處亦 未見有嚴重毀損之情況,尚難認遭拆除之物件原本屬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無從認定遭拆除之物 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拆除該等物件並未損害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現場雖遺有物品及牆面 與天花板有污損情況,惟前開污損或因長年使用所致,污損 情況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收益及處分,更無證 據足認物品為何人遺留現場。是以,上訴人主張沈育莛等2 人侵害其就遭拔除物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取 。   ㈣上訴人雖主張:沈育莛於查封筆錄簽名擔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沈采瀅於另案二審事件辯論終結時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遭拆除物件依常情本應存在,故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遭拆除物件之所有 權,沈育莛等2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尚有 他人得以管領系爭房屋,現場物品無從認定係何人遺留,長 年使用以致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亦與常情無違,牆面及天花 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論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 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並未舉證取得所主張之遭拆除物件之所有權,現場物品無 從認定係何人遺留,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19日至12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垃 圾清運費及裝修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萬6,000元本息,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5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793-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國勝(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櫻(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安愉(即陳乾之繼承人) 謝文軒(原名:謝麗華) 高麗霞(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繼堯(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峙達(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毓婷(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 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陳繼 堯、陳峙達、陳毓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謝文軒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 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謝文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 櫻、陳美娟、陳安愉等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3月3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原名:謝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土地,於80年3月7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 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因陳國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 告遂撤回對陳國華部分之訴,追加陳國華之繼承人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又 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經重測,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陳國勝、陳 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下合稱高麗霞等9人)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高麗霞等9人 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係本於主張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天助所 有,高天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85 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訴外人陳乾,另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C予被告謝文軒。然系爭抵押權A、B、C之擔保債務人 高天助業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係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系爭抵押權A、B、C之原擔保債 權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 確定,又被告未舉證系爭抵押權A、B、C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B、C應即消滅。縱 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渠2人間既未約定 高天助之履行期,謝文軒自系爭抵押權C設定之日即80年3月 7日起即得隨時請求高天助履行,然謝文軒從未請求,是謝 文軒對高天助之請求權已於95年3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謝文 軒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C,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謝文軒之前揭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C 之擔保範圍內。另若認系爭抵押權C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C亦因前情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 A、B、C之登記迄未塗銷,已對高天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造成妨害。  ㈡高天助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素琴及子女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黃素 琴嗣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是高天助之繼承人現為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下合 稱高振洋等7人),應繼承高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抵押權A、B及伊對高天助所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 陳乾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國華及被 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均未拋棄繼 承,因陳國華嗣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麗 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亦未拋棄繼承,是陳乾之繼 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 。而系爭土地因設有系爭抵押權A、B、C致拍賣無實益,影 響系爭債權之受償,高振洋等7人迄未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 、C之登記,伊為保全系爭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A、B、C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 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高麗霞等9人應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謝文軒應將 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軒:高天助於80年間出售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94)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80年3 月7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高天助,然因伊不具自 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伊遂要求高天助設定系爭抵 押權C予伊,以擔保伊對高天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解除,伊仍得請求高天助履行。縱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伊對高天助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今時效尚未起算,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C已消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存在;高天助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 第28127號債權憑證對高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4216號受理在案,對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294)為查封登記,並以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 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通知謝文軒,謝文軒於112年10月19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高天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81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北院忠112 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 54216號函、謝文軒112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49至152 頁),且為原告及謝文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 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 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 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 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 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 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 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 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 抵押權因而確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高天助所有,高 天助並將該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陳乾,陳乾業於10 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等情,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 48頁;第195至207頁;第465至467頁;限閱卷),且高麗霞 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高麗霞等9人 即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次查,高天助於112 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A、B雖不因高天助死亡而受 影響,惟因繼承人需對高天助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應認自 高天助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B因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而 確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A、B既已確定,其擔保之債權即於確定時 歸於特定,而高麗霞等9人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 爭抵押權A、B自104年3月3日設定之日起至112年7月28日確 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並 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A、B因 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 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振洋等7人 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振洋 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麗霞等9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另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 存在,高振洋等7人為高天助之繼承人等情,俱如前述,高 振洋等7人自應繼承高天助所遺關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 係。又查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A、B之 登記存在而拍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 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足認高振洋等7人怠於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A、B之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A、B之登記,自屬有據。  ⒌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A、B之權利人現仍登 記為陳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是高麗霞等9人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A、B,惟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 告主張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登記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方修正公布 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此前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固為登記機關及司法實務所肯認, 然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登載為「抵押權」,尚 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僅得就擔保權利金 額、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務內容等其他登記事項判別當事 人間設定之抵押權種類為何。查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債權總 金額雖登記為最高限額100萬元,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買賣双方 價款之担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當係針對謝文軒 對高天助之特定買賣債權為擔保,而非針對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所設定,再參以舊法時期之登記實務就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多會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然上開設定契約書 於此未為記載,尚難僅因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金額登記有最 高限額之文字即認系爭抵押權C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C應屬普通抵押權。  ⒉謝文軒雖辯稱系爭抵押權C係為擔保其對高天助因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定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972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前揭設定契約 書雖載有「本件係買賣双方價款之担保」等文字,惟就買賣 標的、價金等相關內容均未能得知,要難證明確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另觀諸證人即謝文軒之胞姊謝言於本院證稱:我 跟高天助因為他以前請我做宴會而認識,那時候高天助跟我 說他在新店那邊有土地要開發,需要錢,我就請我妹妹謝文 軒來投資,謝文軒就拿100萬元投資;高天助有說要賣土地 持份給謝文軒,但沒有說要開發的土地跟要賣的土地是不是 同一塊或是哪一塊,高天助說謝文軒沒有農民、自耕農的身 分,所以設定抵押權保證謝文軒有拿100萬元給他;我不知 道系爭抵押權C的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 道是誰寫的,都是高天助處理的;高天助對謝文軒沒有什麼 買賣債務,就是謝文軒拿100萬元去投資,高天助就用設定 的,怎麼算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關於系爭 抵押權C設定之原因,謝言先稱係投資,後稱係買賣,經進 一步詢問所稱投資跟買賣間之關聯、標的是否同一等節,謝 言均無法清楚答覆,甚至稱對系爭抵押權C之設定契約書所 載內容均不清楚,是謝言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謝文軒曾交付 100萬元予高天助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尚難以認定,自不 足以此推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 ,謝文軒既未能舉證其對高天助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C有其他擔保之債 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C應即消滅,則 系爭972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 振洋等7人就系爭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 振洋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文軒 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  ⒊又查系爭97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存在而拍 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北院英112司 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高振洋等7人怠於向謝文軒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致 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 洋等7人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5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及謝文軒就 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 系爭抵押權A、B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 將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17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3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 4分之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8平方公尺 4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5平方公尺 600分之47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9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3373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北古字第001045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分之47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中店登字第00400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新資他字第001422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4)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0年3月7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7167號 權利人:謝麗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0新資他字第002566號

2025-03-10

TPDV-113-重訴-571-2025031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沈慧君 相 對 人 張茂霖 關 係 人 呂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茂霖與關係人呂鳳嬌於民國( 下同)109年8月20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 票予聲請人沈慧君,另關係人呂鳳嬌於109年8月21日簽發15 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又關係人呂鳳嬌於109年8月19日書 立借款金額300,000元借款契約書,並由相對人張茂霖於該 借款契約書簽名擔任擔保物提供人,該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年。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設定為債務人兼擔保物提 供人,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9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 關係人負債300,000元而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4年2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35字第07052號函,通 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農育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影本,並陳地租每年990元云云等語,因本件係聲請 拍賣抵押物,是所陳事項,非屬本院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 630.00 全部

2025-03-10

SCDV-114-司拍-35-20250310-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尚德 吳旻諭 相 對 人 陳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英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各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29 日,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依法登記在案。茲抵 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兼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 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本件普通抵押權 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113年12月29日已屆至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 335-4 111.0 全部 002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 335-5 111.0 全部 003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 341-18 82.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2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1.16;二層:54.23;三層:54.23;四層:28.31;騎樓:14.95;總面積:192.88 全部

2025-03-08

CHDV-114-司拍-16-2025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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