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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彭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禹溱 訴訟代理人 彭薇 被 告 彭如柱 法定代理人 彭依萍 被 告 彭如慧 法定代理人 謝佳甯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彭如慧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彭如慧之女謝佳甯為其監護人,於11 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謝佳甯於11 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彭薇與原告彭禹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贅加原告之 稱謂)係母女,被告彭如柱、彭如慧(下各逕稱姓名,不贅 加被告之稱謂)分別為彭薇之三哥、大姊。兩造之父親彭錦 壤(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歿)和母親彭陳算妹( 於110年4月25日歿)共有五名子女,除彭薇、彭如柱、彭如 慧外,另有訴外人長子彭仁進、次子彭如聰。被繼承人生前 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 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等地號 土地,其中除坐落在3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一人 單獨所有外,其餘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而彭薇 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分別在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各自 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彭薇其中有一楝房屋主體係坐 落在前述303地號土地上。   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於20幾年前召集含彭薇在內之五名子女 ,向五名子女提出於其百年後名下土地分配之意向,其主要 意思有二:㈠五名子女所興建的房屋座落在其所有之哪一筆 土地上,該名子女就分得該筆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持份 。㈡若五名子女中有下一代者,則由其下一代取得。而於被 繼承人提出前開財產分配之意向之同時,彭薇、彭如柱、彭 如慧及彭仁進、彭如聰均在場應允,並共同達成口頭協議, 於被繼承人百年後,依被繼承人意向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 議)。   嗣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過世時,因代書建議於母親彭陳 算妹百年後再依被繼承人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彭薇和彭 如柱、彭如慧與彭仁進、彭如聰,遂於彭陳算妹於110年4月 25日過世後,始就被繼承人留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彭 薇所興建之其中一楝房屋係座落在前揭303地號土地上,其 他兄姊依系爭協議,即應將其等就303地號土地應繼承之部 分(即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豈 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彭如柱竟違背被繼承人意向及系爭 協議,不願意將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前揭30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直接由彭薇繼承,或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 予彭薇,因此,五名繼承人僅先就應繼承之土地為平均繼承 登記,並再由彭薇、彭禹溱先與彭仁進、彭如聰及彭如慧另 行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 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 、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人,彭俊銘、彭禹溱為 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 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 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 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 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接手。恐口無憑,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 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條A約定:彭如慧:保 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 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 表所列等語。系爭贈與於簽立後,彭薇與彭仁進、彭如聰, 均已分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二、四條之約定,將其上所 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彭禹溱、彭俊銘,而 彭如慧則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向,實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為此,彭禹溱得 依與彭如慧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贈與, 移轉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彭禹溱。   從而,彭薇爰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履行契約,將繼承取得 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 轉予彭薇所有;彭禹溱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並聲 明:㈠彭如柱應將其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㈡彭如慧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禹溱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彭如柱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秀娥為彭如柱之監護人。而彭如 柱並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且彭如柱否認有彭薇主張之 系爭協議存在,彭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彭如慧於109年11月12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認定整體 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在日常生活呈現輕度障礙,於111 年6月28日經上開醫院認定記憶認知障礙,臨床顯示其失智 評估量表之得分僅有1分,已達監護宣告之必要,嗣經本院 裁定彭如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謝佳甯為監護人確定。而 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中業已敘及彭如慧於 111年間已無行為能力,而可認彭如慧於系爭贈與契約111年 6月14日簽立時,早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依據民法第7 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關於彭如慧部分,應屬無效。況且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然因彭如慧業已被宣告 監護,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亦得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彭仁進、彭如聰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繼承權,彭薇、彭 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俊銘、彭禹溱曾於111年6月14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 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 、302、303、304、305、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 人,彭俊銘、彭禹溱為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 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 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 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 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 接手。恐口無憑,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 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 條A約定:彭如慧:保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 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 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表所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系爭贈與契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鄉○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贈與 契約對彭如慧有效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對彭 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經查:  ㈡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彭薇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請求彭如柱履行協議,彭 薇自應先就系爭協議存在及其內容,負舉證責任。  2.然查,彭薇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仁進、彭如聰到庭,本院 依其聲請傳喚後,彭仁進、彭如聰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均經本院許可,以致系爭協議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原告雖嗣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而,上開條文中所謂「為證人而 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 成立,曾經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 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 不許其拒絕證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彭仁進、彭如聰為系爭贈 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依彭薇所主張,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之一,並非系爭協議或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亦非為作 證之目的而在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是彭仁進、彭如聰依法拒絕證言,自無不當,本院應 認也無再行傳喚其二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  3.另系爭贈與契約中並未表示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為或系 爭協議之存在,且彭如柱亦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之 一,自亦難以系爭贈與契約反推系爭協議存在,進而拘束彭 如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 彭薇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故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 履行契約,並聲明彭如柱應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為彭薇所有,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  1.查系爭贈與契約上雖有彭如慧之簽名,然而,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而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 宣字第275號聲請彭如慧受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家事庭曾 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就彭如慧之現況為鑑定,當 時彭如慧坐在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包尿布、 沒有管線。另參酌鑑定人就彭如慧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 大約4年前開始(按即107年間),相對人被家屬觀察到有認 知功能退化情形,重覆說同樣的話,問同樣的事,吃過飯也 不記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變得不好,需要家屬照護協助。 於109年6月間,由家屬帶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經 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心理衡鑑之簡短智能測驗 為22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後續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已明顯萎縮。近一年來(按即自110年 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形惡化,時間地點定向感嚴重障礙 ,記憶力不佳,更難有判斷力。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洗澡, 穿衣或便溺往往需由家屬協助,而購物及財務完全由家屬代 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 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 過程相對人少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相對人僅少數可切題 正確回答,多答以不正確資訊,或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 答;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皆有相當障礙。認知功 能部分,詢問其年紀、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其餘子女姓名 ,短期記憶及100系列減7算術等,相對人均難以正確回答。 關於相對人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大約有多少金額及目 前生活概略收支等問題,聲請人均完全無法回答,也沒有大 略的概念。經給予適當解說,稍後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往往 已完全忘記剛才解說內容,更難以做合理判斷,以上顯示相 對人之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也不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因此,相對人僅有相當有限之溝 通能力和理解能力,而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 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其之診斷為 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除為 本院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理由中敘及外,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含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彭如慧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核閱無誤。  2.雖上開鑑定時間係111年8月23日,然失智症本為退化形之疾 病,即失智症患者除有外力因素外,原則上並不會突然劇烈 惡化,是上開精神鑑定內容,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彭如 慧之精神狀況,自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彭如慧自11 0年開始,依其外顯狀況,既已有嚴重之失智症狀,財務並 完全需由家屬代為處理,則原告自應就彭如慧簽署系爭贈與 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然 而,原告未能為之,本院也只能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 彭如慧已無行為能力,縱使簽名在系爭贈與契約上,對彭如 慧亦不生效力。則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自亦 無理由。既無法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本院也無 庸審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及 彭如慧得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將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予彭薇所有,及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彭如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3913.65 20分之1 2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1048.1 20分之1 3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232.1 20分之1 4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462.09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39-20241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友仁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281 0、5803、5804、8172、11260、11261、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 、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其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外,均撤銷。 二、施慶鴻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楊大業、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0萬元。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沒收如附表A所示。 七、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 均無罪。 八、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施慶鴻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廢 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 司)負責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更 名為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負責人(任期至109 年11月24日)、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解散 ,解散前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 負責人(任期至107年4月2日),以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 )監察人(任期至111年3月3日)。楊大業、廖家楹、朱孟㚬 均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 事,林璿霙係富柏公司監察人。朱孟㚬、林璿霙及楊大業亦 分別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 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 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施慶鴻因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 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明知鼎笙 公司無實際申設及建置太陽能電廠之能力,並自始無實際以 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為償還上 開債務及資金週轉,於106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 、林璿霙(下稱楊大業等2人),獲悉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及朱孟㚬(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上3人,下稱林璿霙等 3人;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經營投資理財公司,並雇 用林晨浩等講師授課,欲藉由該管道吸收大眾投資太陽能光 電廠,以達施慶鴻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楊大業等4人知悉 施慶鴻無施作電廠之真意)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楊大業 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 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 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 ,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 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 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 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 ,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 至5月;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 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 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等2人認太陽能發電 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勢必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由林璿 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 約書」(下稱「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 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 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所示案場地點,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完成電廠設 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 萍、鄒貴興(下稱趙方萍等2人)佯稱該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 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 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8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 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趙方萍等2人,並設定權利質 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 司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 、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能源局函文、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等2人,致趙方萍等2人陷於錯誤, 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該電廠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 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 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 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 笙中信3223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施慶鴻。趙 方萍等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 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權利質權契約書」。惟施慶鴻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 為施作該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 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能源局申請2次 展延,嗣趙方萍等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查看,除在上址裝 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 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於105年6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 公司在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地點,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經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 :10-PV-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每年 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 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夫妻及趙方萍 ,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 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 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楊啟明夫妻及趙 方萍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約定由楊啟 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施慶鴻 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萍2人簽訂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 00萬元、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中信322 3帳戶;趙方萍將出資之1,000萬元陸續分次於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15日匯款至鼎笙中信3223帳戶、於105年12月15 日匯款至鼎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鼎笙合庫0943帳戶)。楊啟明及趙方萍給付上開投資 款後,楊啟明屢向施慶鴻詢問上開工程進度,施慶鴻均以尚 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工程一情。 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107年5月間,楊啟明依上開 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施慶鴻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施慶鴻仍 以展延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 項,楊啟明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 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合約,至此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在附表1編號3-1、 3-2所示案場地點,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 廠之場所,竟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 巿某處,以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 葉金鳳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建置電 廠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下稱臺東電廠),葉金鳳 僅須支付如附表1編號3-1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 笙公司會為其設置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 約),並居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 向銀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 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 ,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電廠承攬契 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匯款日 期,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 戶,合計350萬元。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施慶鴻復向葉金鳳 要約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3-2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 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該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其設置 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約),並居間為其 向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向銀 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 高達24.13%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 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 鴻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 編號3-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 帳戶。嗣施慶鴻恐葉金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建置電廠,於107 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 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臺南電廠投資款75萬元 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 廠)。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 成期限屆至,葉金鳳詢問施慶鴻,施慶鴻即以各種理由拖延 ,又施慶鴻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葉金鳳見新聞媒體報導,始 查悉施慶鴻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設葉金鳳投資如 附表1編號3-1、3-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 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1、3-2所示部分)。 (四)施慶鴻向楊大業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 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 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 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 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 、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 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 訂售電契約,以及餘款80%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 ,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 (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 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 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 。楊大業等2人聽聞施慶鴻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 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 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 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某日 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電廠承攬契 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 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 、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1編號4、5「匯款日期」欄所示 日期給付「匯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 鼎笙公司帳戶(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五)施慶鴻於106年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 意,竟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 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 工程,投資位在附表1編號8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臺中電 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 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 云云,並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 約等文件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 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聯邦 6662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施慶鴻詢 問,施慶鴻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 上當(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六)施慶鴻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3所示案 場地點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 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 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 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 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 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上開臺中電廠(即在附表1編 號8所示案場地點),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 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 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 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 萬2,420元(即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扣除投資高 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之差額45萬2,420元)續行投 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 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 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換約簽立「電 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 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 1編號13所示部分)。 (七)施慶鴻明知位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能源局備案編 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 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 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 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 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組設備 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通知單、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 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 「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施 慶鴻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 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 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 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 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 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 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 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 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 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 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 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契約內 容,施慶鴻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2組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 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 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 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 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 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周友仁,告知鼎 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 。然施慶鴻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有限公 司(下稱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 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107年4月間,與 周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 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 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 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 泰簽名、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 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 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 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 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 ,標的分別為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 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 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即 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 鼎笙聯邦6662帳戶。又施慶鴻、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公司、 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 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 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 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 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 催告詢問工程進度,施慶鴻、周友仁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 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 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 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 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 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 (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八)施慶鴻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 文權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 元、4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 元)投資,惟鍾文權投資後,施慶鴻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 電廠過戶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 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慶鴻於107年3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 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 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能源局備案編號分 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 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 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3 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 ,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酬 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投 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再 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鍾文權找 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 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 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 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施慶鴻明知上情,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 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 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 天天公司、宸絜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人 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項 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 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 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 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 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笙 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益 。詎施慶鴻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 聯邦6662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20萬 元予鼎笙公司,施慶鴻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 ,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 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 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 「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施慶鴻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 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 匯款憑證」)。施慶鴻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 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 片之電磁記錄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 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予林金益而行 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 行6662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及林金益。嗣施慶鴻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 鍾文權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 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以及鍾文權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 致林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 ,且鍾文權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 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 公司之施慶鴻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42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鍾文權亦因施慶鴻前開說 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 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 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 .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 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鼎笙聯邦0291外幣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 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權至禾盈公 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 分)。 (九)施慶鴻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 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 之真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 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 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笙公司即將在附表1 編號33所示案場地點建置之電廠(下稱苗栗電廠),苗栗電 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 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 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 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 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 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 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 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聯 邦6662帳戶。嗣於107年1月間,籃建國詢問施慶鴻上開苗栗 電廠進度,施慶鴻即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 師工程延宕致未能完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公司所有、 位在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電子郵 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 」,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 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扣取63 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 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 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107年6月 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 籃建國自行向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 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施慶鴻已避不見面,籃 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 上開話術於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簽約日期, 向該等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電廠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售電等能力,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匯款金額( 無證據證明楊大業等4人與施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 楊大業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施慶鴻接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楊大業等2 人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 ,下稱「前案一」,原判決稱前案乙】,於106年12月14日 遭羈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另行起意),其等以富 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 上開實際營業地點等處,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楊大業 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等2人評估學員資 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稱投資人 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即可為 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笙公司 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公司之 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後續售 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款,且 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云云(依照契約資料估 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吳威 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桂英、 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耀誠 、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 民等人陷於錯誤,成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 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簽立所載 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上3人,合稱施慶鴻等 3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上開編號所示(本案認定楊 大業等2人有罪部分為其等上開羈押後所為部分,即附表1編 號27至30部分,其等羈押前所為屬「前案一」審理範圍;廖 家楹等2人部分,屬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原判決稱前案甲】審理 範圍,本案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2編號1至40所示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 建及售電,獲政府機關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 等話術,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無證據證 明楊大業等4人及林晨浩【上5人,合稱楊大業等5人】與施 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楊大業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均接續 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其等推由楊大業及林 晨浩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本案太陽能 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 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鼎笙 公司、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 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 、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 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 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 利率6%至19%(多數高於16%)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 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 投資人投資其等自106年10月間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附買 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與各該公 司簽立如附表所載契約,並依約匯款,施慶鴻等3人、林晨 浩(上4人,合稱施慶鴻等4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 編號35至80所示(施慶鴻涉案部分為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與 鼎笙公司相關部分;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 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廖家楹等2人另諭知不 受理判決;林晨浩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所示部分【除紅底部分外】)。 四、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以前述方式違法吸金(投資 人、投資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 與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1、2相關所載),於本案吸金金額 分別達2億2,950萬5,373元、3,709萬8,452元、3,709萬8,45 2元、4,196萬8,212元(詳如附表6編號C所示)。 五、施慶鴻明知本案投資人自106年6月1日起匯入鼎笙聯邦6662帳 戶、鼎笙中信3223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慶鴻台新0656帳戶)之款項,為 其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鼎 笙公司會計蔡芳婷、劉家蕎,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 續將收得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女友母親張華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款項合計達8,938萬1,575 元,而所剩無幾,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等3人、林晨浩、周友仁(上2人,合稱林晨浩等2人;上5人,合稱施慶鴻等5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壹、七部分,原判決第134至138頁)及原判決附表15編號3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參、三部分,原判決第141、146至147頁),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施慶鴻爭執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楊啟明、林玉娟、趙 方萍等2人、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 高祺勇、張藍尹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施慶鴻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 得作為認定施慶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 2至301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89、584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大業等2人(涉事實欄貳二有關附表1編號27至30、事 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業等2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 90、536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c 、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C1卷第443至486頁)。 2、至楊大業等2人辯稱: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所為犯 行與「前案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大業等2人前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 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2 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 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1所示「A原 判」)楊大業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 楊大業等2人均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案件審理(該案移送併辦部分詳見附表B編號1),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3)查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經警查獲並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所蘊 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楊大業等2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前案一」至此終止。客觀上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仍再度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楊大業等2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周友仁(涉事實欄貳一(七)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友仁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周友仁寄送予許一婷之電子 郵件(B1卷第341至368頁)、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供述證據 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三)被告林晨浩(涉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5ab、9至46 所示【除紅底部分外】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晨浩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至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足徵。 (四)被告施慶鴻(涉犯事實欄貳一即附表1編號1至5、8、13、31 至34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 30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鼎笙公司 相關部分):   訊據被告施慶鴻坦承部分犯行(詳理由欄貳一、(四)1), 惟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部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及詐欺之犯行、就附表1編號27、31至34所示部分否 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及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施 慶鴻承攬20年電廠專案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電廠預期 可得獲利之計算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主管機關公告之躉 購費率、20年固定收購期限、平均日照數,並依客戶所需裝 置容量計算,而客戶應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均屬變動增加事項 ,施慶鴻從未有對外為固定成本之保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 無違反銀行法規定。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確有承攬興建電 廠之能力,且依工程履約進度,亦有繪製電路設計圖、現場 勘查,惟因諸多原因狀況而致電廠興建作業受阻,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施慶鴻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施慶鴻於104年間 因家族企業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上游廠商,施慶 鴻身為家族企業連帶保證人及股東,為避免廠商向銀行要求 將施慶鴻財產強制支付而影響鼎笙公司運作,才將款項轉入 張華華借給施慶鴻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供施慶鴻暫存款項 ,施慶鴻所為鼎笙公司之匯款金流,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留 有金流紀錄,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經查: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1、2及事實欄貳三有關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 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31至34及事實欄貳 二有關附表1編號27所涉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 編號32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施慶鴻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6頁、卷四 第390、536、584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2、27、31至34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不含前 述施慶鴻爭執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 (2)至施慶鴻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投資人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 部分辯稱:趙方萍就其出資之說詞不一,其分次給付鼎笙公 司費用總額超出1,000萬元,尚不能排除為趙方萍於偵查所 述投資其他小電廠或為借貸之關係,且部分款項匯款人並非 趙方萍、收款人並非鼎笙公司,要難認趙方萍提出之匯款單 據與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有關云云。惟查,附表1編號2所示 契約之立約人甲方為鼎笙公司、乙方為楊啟明及趙方萍、契 約金額記載3,250萬元、簽約日期為105年6月2日(B5卷第10 7至111頁),證人即楊啟明之妻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跟楊啟明的投資金額為2,250萬元,趙方萍為1,000萬 元等語(甲9卷第320頁)。趙方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 款到鼎笙公司帳戶都是投資施慶鴻提到的小電廠,我跟施慶 鴻沒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B5卷第422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跟施慶鴻說我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我 有錢的話就慢慢放出來投資,我有小額小額的付款到1,000 萬元等語(甲11卷第113頁),復查趙方萍自簽約日期105年 6月2日後1個多月之105年7月22日起即陸續分次匯款至鼎笙 公司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後已達1,000萬元(詳 如附表1編號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及「備註」 欄所載),客觀上趙方萍於簽約後1個多月起之105年7月22 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陸續將其出資之1,000萬元匯款予 鼎笙公司。又105年7月22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人雖非趙方 萍,然有匯款人孟羿彣借款200萬元予趙方萍之聲明書為憑 (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堪認係為趙方萍匯款。是施慶 鴻此部分所指,無足可採。 2、施慶鴻否認犯行部分: (1)如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有與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 簽約,匯款至施慶鴻等3人指定之帳戶,施慶鴻提出數據資 料告知投資電廠可獲取報酬(附表1「20年電廠專案」), 施慶鴻及鼎笙公司收受投資款項後立即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 71帳戶等事實,為施慶鴻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390、536、 556頁),並有附表1編號3-1至34「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 單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施慶鴻單獨或與楊大業等4人共同、或與廖家楹等2人共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附表1編號3-1、3-2部分(葉金鳳):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友人 認識施慶鴻,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我是相信台電才投資 ,他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然後他說 利潤很好,可以賣電,那時綠電很發達,就相信他講的話, 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簽約,於106年5月13日以我弟弟 葉金成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 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施慶鴻說 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都 已經有承租建物屋頂,準備要蓋了。簽約後1年我沒有收到 當初約定之售電獲利,施慶鴻一直用許多理由拖延,例如電 廠還沒有蓋好等。施慶鴻沒有跟我說臺南市○○區○○路00號的 地主已經在104年5月時把屋頂出租給他人建置太陽能光電設 備,如果我知道施慶鴻根本就無法向地主承租屋頂設置電廠 ,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追D1卷第201至206頁、甲11卷第13 1至143頁)。 ②附表1編號4、5部分(富懿公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富懿公司於 106年6月1日有跟鼎笙公司簽太陽能電廠契約,但是施慶鴻 從106年11月就開始一直拖,到107年6月28日我們直接上他 公司去找他等語(甲11卷第282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璿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方萍帶我去認識施 慶鴻,我把認識的情況告知楊大業、廖家楹跟朱孟㚬,因為 我們在富柏公司都會一起開會做決策,施慶鴻後來打電話跟 我聊產業的事,聊到最後就簽了第一份106年6月1日的合約 。蓋電廠要很多錢,我們說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他跟銀行 非常熟,貸款絕對沒問題。後來電廠沒有完工,施慶鴻說還 在跑流程,施慶鴻拿出畫的電路圖,說這個東西送審失敗, 我們要再補件,施慶鴻也沒有協助處理貸款等語(甲11卷第 314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③附表1編號6部分(太陽貓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翔):   證人即楊凱翔之母林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其 他進修研習會課程認識廖家楹,廖家楹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 20年電廠專案,後面由林璿霙跟我介紹,確定我要投資後陪 同我去鼎笙公司,透過林璿霙及廖家楹的介紹認識施慶鴻, 看了一些簡介,也在鼎笙公司當場簽合約書,合約是在臺東 一個養雞場的屋頂建設太陽能板,建設完會產生電能,施慶 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我們可定期拿固定收益,我照合 約書匯款,我和林璿霙曾坐飛機到臺東養雞場簽合約,也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房租公證,之後等待興建,後面不了了 之。我用我兒子楊凱翔名義去辦,投資成本就是房租和保養 ,電燈板若壞掉要維修,相關維修部分都是施慶鴻幫我們做 ,我們就看台電每度電買多少,每個月付出的成本大概是多 少,就會算出利潤,照他們算這案件的投資報酬淨利率應該 是年利率10%到15%之間等語(甲10卷第380至383、390頁) 。 ④附表1編號7部分(日方中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金華):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龔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 跟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2個電廠分別 在臺東縣關山鎮、屏東縣鹽埔鄉。一開始是我和我先生去富 柏公司上課,我的教練廖家楹先免費幫我們作財務規劃,廖 家楹看我們有房貸,就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廠,由負責管太 陽能廠的林璿霙來介紹,當我們確定有興趣瞭解太陽能廠, 他就約太陽能廠的老闆施慶鴻來我的沙龍,當時在忠孝東路 善導寺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後來又陸續見過很多次。施慶鴻 和林璿霙的助理陪我去屏東一個水泥工廠,有仲介開車來高 鐵站接我們去水泥廠。臺東是我們搭飛機過去,也是由當地 的仲介來接我們,但屏東的水泥廠不曉得是不是真的,臺東 的沒有看到場地,只有見到屋主,林璿霙的助理已經準備好 合約,就叫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合約都由施慶鴻他們帶走 等語(追C11卷第199至122頁)。  ⑤附表1編號8部分(張寶樹):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 朋友趙方萍認識施慶鴻,趙方萍開車帶我去鼎笙公司,施慶 鴻招待我說這個投資很好,拿鼎笙公司跟台電簽的契約給我 看,說他已經跟台電簽約,有得到政府標案,他們沒那麼多 錢,所以會跟銀行貸,他跟銀行貸之外還留一些額度給人家 投資,講的挺有邏輯,所以我才投資,施慶鴻保證投資20年 電廠專案一定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 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 17.73%,我當時聽完後想回去再看看,施慶鴻就要我趕快投 資,先匯訂金,所以我分2筆匯款。後來利息沒有付,到106 年的年底,施慶鴻講話就已經閃閃躲躲了,我跟他講我不要 投資,他就說「這沒問題,放心啦,還說現在還有一個另外 更不錯的,要不要再加碼」等語,我找趙方萍,她說她也被 騙了等語(追B6卷第168頁、甲10卷第470至483頁)。  ⑥附表1編號9部分(亮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訓):   證人即告訴人丁名訓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的理財 課程,由廖家楹跟我們推薦太陽能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跟施 慶鴻碰面,施慶鴻有解說太陽能電廠的設置及發電原理,解 說完就由施慶鴻的助理帶著合約簽約,本案受損害金額為45 0萬元等語(B10卷第41至44頁)。  ⑦附表1編號10部分(成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陞公司】,負 責人李冠毅):   證人即李冠毅之女李晧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去富柏公司上財務課程,上課後廖家楹跟我介紹臺東 電廠投資方案,有提出太陽能試算表跟投報率,富柏公司教 我們可以全額房屋貸款投資,還有推薦銀行讓我們貸款,當 時預期利潤會比貸款利率高不少,我才願意貸款投資。成陞 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李冠毅,父親委託我全權負責本案投資 。我在簽約前有跟施慶鴻見面,施慶鴻說鼎笙公司在太陽能 已有多年經驗,確認臺東電廠適合發展太陽能,之後擇日跟 廖家楹及鼎笙公司助理簽約,以成陞公司名義投資600萬元 ,匯給鼎笙公司,當時他們說已經跟鼎笙公司長期配合而穩 定獲利,希望我們加碼資金,我還有以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 投資50萬元,付完款後對方說會去幫我們申請太陽能廠及貸 款部分。我跟鼎笙公司簽約後有追蹤工程進度,但每次都是 沒有進度,成陞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發函台電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及能源局,台電回函表示經查並無以成陞公司為設置者 名稱之案件申請,能源局亦回覆申請之案場並無申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認定之紀錄。我於107年6月19日聯繫臺東電廠建 物所有權人,他說沒有跟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3卷第262頁 、B10卷第52至53、55頁、追C10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 144至152頁)。  ⑧附表1編號11部分(趙銘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威霖) :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聽富柏 公司講座,講師是楊大業,朱孟㚬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試算表及簡報資料跟我說明,有提到保證獲利、保本保息,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投報率還不錯;廖家楹提出簡報解說介 紹政府補助太陽能、綠能等內容,也有提供試算表,他們推 薦向銀行貸款投資。我一開始用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簽約, 簽約時林璿霙及廖家楹都在場,我匯款給鼎笙公司483萬4,3 84元,給正見公司服務費40萬元,後來改以公司名義換約。 簽約後我有問廖家楹工程進度,他有說鼎笙公司進度有狀況 等語(A11卷第669至670、A13卷第261至264頁、B10卷第53 至54、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  ⑨附表1編號12部分(福音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3日前我在 富柏公司南港辦公室上課,富柏公司說會開太陽能電廠,我 經過富柏公司的教練推薦而投資太陽能電廠,跟施慶鴻的鼎 笙公司簽約等語(B4卷第95至96頁)。  ⑩附表1編號13部分(劉紅梅):   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偉於106年4月 介紹我投資高雄A電廠,於106年5月帶我到鼎笙公司聽施慶 鴻主講的說明會,施慶鴻先說國家綠能政策,鼓勵蓋發電廠 ,並介紹鼎笙公司沿革、太陽能電廠成功案例申請流程,可 以跟銀行申請融資8成,投資人自備2成投資款,4到6個月就 可以蓋好太陽能電廠,就會跟台電簽約,之後每個月就有電 費可收,投資報酬率大概有百分之18。高雄A電廠沒有按約 完成,我先生看了合約書就希望我退出,我找洪偉偉商量退 出,洪偉偉原本不同意,之後說要幫她完成臺中電廠,不然 她不同意我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所以在洪偉偉的要求下我 勉為同意,簽下臺中電廠投資,我後來開庭才知道鼎笙公司 已經將臺中電廠賣給另外一個人了等語(甲10卷第14至33頁 )。  ⑪附表1編號14部分(充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聰傑):   證人即告訴人蕭聰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9 月參加富柏公司財務規劃課程,講師楊大業建議學員貸款投 資,因為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是2至3%,富柏可提供8至50 %利潤的投資理財工具,以這種方式吸引學員,並由助教朱 孟㚬幫我們做資產十字表,藉以瞭解學員財務狀況,朱孟㚬覺 得我財務狀況還不錯,就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表示這個產 業是政府支持,投資獲報率一年可到40%,並以太陽能廠建 置表遊說我投資,提供坪數大小不同的電廠,投資人依自己 財力選擇,並表示富柏公司自己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自己 獲利約30%以上,藉此取信投資人,吸引投資人投資。我後 來想更深入瞭解,這時改由廖家楹幫我介紹太陽能電廠投資 方案,廖家楹說自己也有投資,投報率很高,經過評估後, 我於106年11月28日以充沛綠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 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並額外簽訂委託正見公司進行光電發 電廠的服務,在鼎笙公司簽約現場有施慶鴻、林璿霙及廖家 楹,依據合約鼎笙公司要負責建置太陽板電廠、太陽能電廠 建置場所屋主租約,並與台電簽售電合約;正見公司主要負 責銀行貸款、保險、電廠管理等售後服務,我投資的電廠沒 有施工等語(追C12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5 頁)。  ⑫附表1編號15部分(亞納海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鈞):   證人林士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提供資料給富 柏公司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投資,內容有投資 報酬率約15至20%,我在富柏公司處理太陽能事務,也認為 投資太陽能獲利可期,於106年11月28日跟鼎笙公司簽訂臺 南市○○區○○○000號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合約書,合約內 容都是由鼎笙公司擬定,雙方在鼎笙公司簽約,我投資100 萬元匯款至正見公司,再由正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 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工期是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我不清 楚鼎笙公司是否有成功建廠案例,我從106年11月28日簽約 後,按照合約應於107年3月左右完工,期間施慶鴻未回應工 程進度如何,並以各種理由搪塞,連案場租約都沒有提供, 我大概在107年2月中旬起聯繫施慶鴻瞭解工程合約進度,施 慶鴻多以行政機關公文流程尚在進行迴避我的疑問,當時投 資鼎笙公司的客戶也多遇到這種狀況,並向富柏公司反映, 直至合約期滿後,很多客戶就發函至台電、能源局及工程當 地的縣市政府,暸解發電工程有無申請或進行,這些單位回 文都是沒有收到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 追C12卷第3至6頁、甲11卷第85至86、90頁)。  ⑬附表1編號16部分(能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佑軒):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軒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 的課程,楊大業是講師,朱孟㚬幫我做財務規劃,推銷他們 的投資產品,勸誘我去作房貸或個人信貸借錢投資,其中一 個投資商品就是太陽能電廠,朱孟㚬聲稱他自己及富柏公司 都已投資好幾座電廠,有穩定可觀的收入來源,後續廖家楹 跟我們詳細介紹太陽能產品,朱孟㚬有提供20年電廠的收益 資料,106年11月30日簽約是由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跟財 務會計小姐簽約,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施慶鴻,有跟他確認高 雄的場如何,他回覆說「這是他們配合的業務找的地點,請 我放心,因為高雄日照很充足」。我有用能眾有限公司名義 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另外給正見公司40萬元服務費。 廖家楹有給我一張流程表,並說經台電及能源局核准後,就 可以向銀行貸款,說他們的服務費裡面就有包含向銀行貸款 。廖家楹說2個月內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高雄案場簽約,但時 間到了他說沒有辦法簽,後來我每2個禮拜就問廖家楹進度 ,3、4個月後我就覺得不對勁,上網查案場地址,發現是一 間公司,我就打電話過去問該公司,該公司回復沒有要在他 們公司屋頂建置太陽能面板這件事,叫我不要再打過來問等 語(A13卷第263至267頁、B10卷第51至55頁、追C12卷第409 至413頁)。  ⑭附表1編號17部分(益晶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楊欣):   證人即告訴人邱楊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富柏公司上課 ,廖家楹邀約我投資20年電廠專案,我於106年12月4日去鼎 笙公司,鼎笙公司的助理拿合約給我簽,施慶鴻也在,契約 書是跟施慶鴻簽約等語(A13卷第263至267頁)。  ⑮附表1編號18部分(研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調詢時證稱:我兒子在富柏公司上課 ,朱孟㚬推銷一個借款給富懿公司可以賺錢的機會,廖家楹 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案,且他也有 投資並穩定獲利,他們就約來我家裡談投資,當天廖家楹等 2人都有說他們投資太陽能電廠且穩定獲利,並提供投資太 陽能電廠的獲利試算表,從計算表可知獲利很高,2年一定 能回本,且當天他們都開名車來,我就決定買電廠,在鼎笙 公司簽約時是由廖家楹接待我們認識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負責 人施慶鴻,並由廖家楹拿出太陽能光電廠的承攬契約等語( 追C13卷第559至567頁)。  ⑯附表1編號19部分(晨曦環球有限公司,簽約時負責人陳曉雯 ):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富柏公 司的廖家楹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說每月都有穩定收益, 付出前期的錢可拿回來,有給我看利潤表,上面有未來20年 發電的收益,報表顯示每年供電賣給台電的收入和維護費等 成本,也有顯示純利,有寫我付錢後每月可領多少錢,我記 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很多,大概5、6%或7、8%。富柏公司宣 稱我們交付頭期款後,剩下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們評估 後認為收益不錯,同意投資太陽能電廠。簽約時到鼎笙公司 ,由施慶鴻和我簽約,他宣稱鼎笙公司可承攬太陽能廠建造 工程,會按照計畫施作,投進去的錢都拿得回來,而且每個 月都有穩定收益,跟廖家楹講的一樣,我就與鼎笙公司簽承 攬合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幫我們建造太陽能廠,我們依合約 簽訂付了頭期款,鼎笙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設計規劃、簽訂 廠地的租約,付款後我有問施慶鴻好幾次,施慶鴻說流程還 沒有跑完,還不能簽租賃合約,我們中途有詢問工程進度, 鼎笙公司都說正在進行中,沒有問題,我們在107年5月發函 去台電詢問,台電回函說沒有受理過建廠地址的太陽能廠案 件,所以我們才發現他包括設計、規劃等都沒有做,我後續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B6卷第25至27、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 137至144頁)。  ⑰附表1編號20部分(麒馨有限公司【下稱麒馨公司】,負責人 鄭捷予):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經 朋友介紹到富柏公司上財務規劃課程,楊大業介紹太陽能光 電廠,說投資獲利穩定、政府政策支持、與台電簽約20年, 等於有政府背書,有銀行願意承貸,而且有保險保障20年維 修,同時正見公司負責20年的物業管理,是一個很穩定安全 的投資,我那時有投資意願,廖家楹就跟我做更進一步的介 紹,也引薦鼎笙公司施慶鴻給我認識,廖家楹說鼎笙公司有 施做太陽電廠的經驗,曾到歐洲及日本蓋太陽能能電廠,他 們的太陽能板都是高效能,品質很好,他們有合作銀行可以 辦理貸款,投資人出資20%的資金,其他的80%資金可以由鼎 笙公司負責去跟銀行貸款,3到4個月銀行貸款下來後,投資 人即可取回簽約金,後續有穩定的20年電費收益,那時廖家 楹還跟我們提醒台電電費要調降,要在106年12月底簽約送 件,獲利才會高,所以我106年10月23日匯款訂金100萬給鼎 笙,以個人名義簽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鼎笙公司以麒馨 公司名義換約,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工期在雙方 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另外銀行貸款的部份雖未載明,但口 頭上就是由鼎笙公司負責向銀行申貸。簽約後,施慶鴻有從 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要我們放心。後來都沒有動工,我們詢問 正見公司太陽能廠進度,正見公司也不知道,我在107年5月 份以麒馨公司名義發函台電公司查證鼎笙公司在臺南市○○區 ○○○000號太陽能廠有無申請備查,台電回函無此受理案件, 證實鼎笙公司收取前述電廠之簽約金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 請施工流程及備案,後來我打電話至臺南市○○區○○○000號地 址查證,工廠人員表示鼎笙公司並無向他們接洽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施工,我始知受騙等語(A13卷第262頁、追C10卷第9 1至95頁)。  ⑱附表1編號21部分(陽晴天有限公司【下稱陽晴天公司】,負 責人趙現豪):   證人即告訴人趙現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富柏公 司上投資理財課程時,經由富柏公司人員推銷投資方案,課 程中由富柏公司的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要求我們提出資產 負債表以幫助我們調整財務狀況,教練廖家楹在看過我的資 產負債表後,告訴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的年利率約35%至40%, 若我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有10萬元收益,這是她認為 現在最穩定的投資商品。廖家楹於106年12月間告訴我,今 年如果不買這個案子,就只剩兩個案件,明年台電電費補助 降低,再晚點投資獲利就會減少,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現在 就從這兩個案子選一個馬上投資,免得別人搶走。我於106 年12月20日以我本人開設的陽晴天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1,639萬4,625元萬元。正見公司在富柏公 司推銷方案後,接手後續簽約及簽約後的所有事宜,包含相 關業務諮詢、太陽能電廠的維運、保險、維修支出等。依據 廖家楹給我的投資利潤試算表,一年可獲得約34萬元至37萬 元的投資利潤,20年後總獲利719萬5,402元,換算IRR年化 報酬率為41.21%。我於107年2月間詢問何時能與合約所載的 太陽能電廠建置地屋主簽約,我的朋友於107年5月間到投資 契約中所載太陽能工程建置地點查看,發現是一家鐵工廠公 司,該公司人員告訴我他們工廠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也沒有計畫要在該地建置太陽能發電廠,我們才發 現沒這項工程。我們向正見公司追問工程進度、並反應想解 約後,正見公司才於107年5月22日,以陽晴天公司名義發函 給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詢問上開地址太陽能發電廠建置進度 ,台電於107年5月29日回函台電並無受理該案件,顯示該地 址根本沒有建置太陽能發電廠的計畫。我於107年5月23日至 富柏公司與楊大業會面談解約,林璿霙當時也在場。楊大業 一開始說,鼎笙公司會退還我們,但因為我們主動提出解約 ,造成正見公司營運虧損,因此要補償正見公司。楊大業還 說我們投資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在動工了,經我告知現勘結果 ,楊大業才修正說法,表示多次替投資人詢問鼎笙公司工程 進度,但鼎笙公司都沒有回覆明確資訊,認為鼎笙公司狀況 可能有問題等語(追C12卷第7至14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6 頁)。  ⑲附表1編號22部分(暐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建洲):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上富柏 公司理財課程,財務教練廖家楹在諮詢時跟我說他投資大部 分在太陽能電廠、滿穩定的,林璿霙跟我解說太陽能細節, 後來林璿霙、朱孟㚬去我家跟我爸媽解釋20年太陽能電廠, 因為我的資金是從我爸媽那邊來。廖家楹陪我到鼎笙公司簽 約,進去時碰到施慶鴻,我說是來簽20年電廠合約,施慶鴻 就叫他的助理帶我去會議室簽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遠高於 定存的利率,我想賺取這個利潤才簽約等語(A13卷第263頁 、B10卷第64頁、甲10卷第155至194頁)。  ⑳附表1編號23部分(曜橙有限公司【下稱曜橙公司】,負責人 楊耀誠):   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 富柏公司理財課程,廖家楹向我解說20年電廠專案,必須以 公司名義才能與台電公司合作,投資金額400萬,另給40萬 仲介服務費,廖家楹說未來完成輸電買電手續後,台電因此 付電費給我們公司,扣除一些成本後會有營利,這些營利就 會歸屬到公司裡,我因看到他們提供鼎笙公司的電廠及國外 的實績、台電收購電力價格資料等,相信他們真有能力完成 電廠與台電簽供電合約才會投資,於106年10、11月間成立 曜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以曜橙公司簽20年電廠契約, 我是去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知道我是投資人,還 出來跟我見面交換名片等語(追C13卷第651至652頁、追C15 卷第98頁、本院卷四第391至394頁)。  ㉑附表1編號25部分(有怪獸有限公司【下稱有怪獸公司】,負 責人楊雅婷):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富柏公 司上理財課程,廖家楹跟我介紹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電廠發電之後售電給台電,投資年報酬率30%,我以有怪 獸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承攬契約。 後來知道被詐騙,富柏公司有請律師幫學員對鼎笙公司提告 等語(追B6卷第146、167至168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6頁 )。  ㉒附表1編號26部分(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 責人魏訢):   證人即告訴人魏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廖家楹推銷我太陽 能電廠投資,說太陽能廠是綠能,有政府強力支持,不會倒 ,保證獲利,並出示投資試算表說明,投資人只要先出頭期 款投資,太陽能電廠開始蓋了,就可以電廠跟銀行貸款,電 廠約在4至6個月完工,然後售電給台電,之後利用回售台電 的電力收入,扣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投資人就每月收現金 。我簽約時進到鼎笙公司先找廖家楹,公司的一位助理協助 我簽約,有看到施慶鴻。107年6月初由富柏公司統一幫投資 者發函向台電公司、能源局,或鼎笙公司履約地點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查證工程施工進度或申請,得到的答案都是沒有施 工或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動工等語(A11卷第671頁 、追C12卷第295至296頁)。   ㉓附表1編號27部分(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6年中 ,我是富柏公司員工,楊大業告訴員工關於鼎笙公司太陽能 光電發電廠投資案,透過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創造收益,一 年投資報酬率約30%。我在107年初決定要投資,合約約定由 我成立的天天天公司向鼎笙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電廠,由我 出資工程總價之20%,再由鼎笙公司以這份購買電廠的合約 去向銀行貸款,視貸得的成數退款給我,之後鼎笙公司會負 責興建電廠,電廠完工營運後會售電給台電公司,上述成立 公司、申請貸款及售電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都委由楊大業及 其他富柏公司股東成立的正見公司辦理,並向投資人收取服 務費。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簽約,當場由鼎笙公司負責人 施慶鴻指定一位幹部與我簽約,施慶鴻有來跟我聊天。原本 依合約鼎笙公司要以我投資的電廠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的 工程總價之8成至9成金額退還給我,但是到了合約約定應該 退款的107年4月間,鼎笙公司遲遲未退款,我與其他投資人 追查之後發現太陽能電廠根本沒有興建,相關合約也沒有送 件申請貸款,投資後從未收過年報率30%的對價報酬等語(A 10卷第692至694頁、B10卷第64至65頁、追C12卷第360至362 頁)。  ㉔附表1編號28部分(耀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宇公司】 ,負責人詹孟緯):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家 楹向我介紹投資電廠細節,有給表格細算台電售電的投資報 酬率,應該有超過20%或30%,我在鼎笙公司簽約,以耀宇公 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施慶鴻有跟 我談到投資金額,我支付簽約金後應馬上安排跟地主簽約才 能動工,當時對方說會由鼎笙公司跟地主做協調,過了4、5 個月都沒有現場場勘或是跟屋主簽約,有跟他們做詢問,他 們也沒有很積極做這件事情,一直到6個月後合約到期,大 家陸續投訴,這些事才慢慢揭發出來等語(追B6卷第146、1 68頁、本院卷四第166至173頁)。  ㉕附表1編號29部分(捷太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負責人 胡清清):   證人即告訴人胡清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6 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 師朱孟㚬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已經開始 收到被動收入,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 具,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 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相關資料,包括 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 案。簽約前有向我說明投資保證獲利可期,售電後每年大概 有投資金額8到10%的收益,因此我才會被吸引決定投資280 萬元的小廠,富柏公司與我簽訂「客戶投資太陽能電廠服務 協議書」,表示菁楹公司會從中抽取50萬元的服務費。我就 於107年3月1日以菁楹公司幫我成立的捷太公司的名義跟鼎 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菁楹公司表示會幫我們管理太陽能廠 ,以後每年都要再收取賺取售電收入的2.5%作為售後服務費 。我於107年4、5月間打電話至高雄大寮區華西路22號,對 方為一家航太公司,經我向該公司員工詢問他們公司屋頂是 否有出租做太陽能發電,該員工表示沒有出租做太陽能,也 不曾聽過鼎笙公司,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沒有進行等語( 追C12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92頁)。  ㉖附表1編號31部分(宸絜公司,負責人許一婷、孫淑鑾):   證人即告訴人許一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向我介紹投資太 陽能電廠,說法規開放銀行融資,自備款2到3成,其他可以 貸款,在蓋電廠前要先送件給能源局、台電,取得台電的躉 售合約才能動工蓋電廠,所以蓋好電廠一定可以供電給台電 ,獲利方式就是售電。施慶鴻有給我一張獲利分析表,表格 裡有我要買的電廠設備,計算出預計每年售電的金額,扣除 保險、維修等費用,就會有一個利潤,施慶鴻跟我說禾盈公 司全權授權他處理臺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 供電兩年,可以透過施慶鴻賣給我,我請施慶鴻將該電廠和 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資料先拿給台新銀行看,台新銀行評 估兩組設備確實可以貸款到3,800萬左右,我就找孫淑鑾一 起出資設立宸絜公司。宸絜公司付款後,我就在等施慶鴻幫 我辦過戶,因為禾盈公司向屋主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屋頂,要 把租約改成宸絜公司向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後來施慶鴻又說 禾盈公司和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 ,要我給施慶鴻時間協調。我付款後等很久都沒有過戶,我 就問施慶鴻到底有沒有把宸絜公司的錢給禾盈公司,施慶鴻 回答說他有轉交,我請施慶鴻給我匯款單據,施慶鴻答應我 但一直拖,並說會計憑證很多要找,後來就聯絡不上施慶鴻 。107年8、9月間我去找禾盈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美芳、總經 理王金泰,王美芳跟我說禾盈公司確實有授權鼎笙公司買賣 設備,授權期間到107年4月30日止,但是在107年3月已經有 買家出現,王美芳說他透過周友仁向施慶鴻說已經有買家, 請鼎笙公司不要再賣了,且禾盈公司已經於107年4月17日簽 約賣給另外的買家。禾盈公司沒有收到宸絜公司的款項。在 我107年8、9月去找禾盈公司王美芳等人之前的某一天,在 臺北市仁愛路上的飯店咖啡廳,我、孫淑鑾、施慶鴻、張鑑 紹、施慶鴻的母親都在場,施慶鴻說宸絜公司的款項沒有匯 給禾盈公司,而是轉到別的地方。我和孫淑鑾希望施慶鴻能 將款項還我們,施慶鴻只說儘量想辦法,後來完全沒有還錢 等語(B1卷第327至333頁)。  ㉗附表1編號32(林金益)、附表1編號34(鍾文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文權說有一個太 陽能電廠在臺南善化,投資報酬率很好,但他資力不夠,希 望我可以幫忙出一半的投資金額,之後賣電他也會把報酬依 照比例分給我,我才同意。後來鍾文權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 金,說這個電廠快被別人買走,說他自己那部分的錢都己經 匯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施慶鴻有說簽約後要跟電廠的所有 權人辦理過戶需要45天,但後來要處理後續跟電廠所有人辦 理過戶、跟台電辦理售電合約過戶及跟地主換租約,施慶鴻 就開始拖拖拉拉,拖到我要回加拿大都沒有完成,所以我找 女兒幫我處理後續換約過戶的事情,後來周友仁跟我女兒約 去臺南的電廠說要簽租約,我女兒前一天下去準備,但是10 7年6月14日當天周友仁突然說要取消,後來約了要在臺北公 證,但我女兒到了公證的地方,周友仁又說對方有事不能來 要取消,要我女兒先在租約上蓋章,再拿去給對方蓋章,我 覺得這樣有問題等語(乙1卷第201至211頁)。  ❷證人鍾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在107年3月時,推銷 我投資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廠,施慶鴻有拿委託賣 電廠的委託書,還有電力公司的購電合約,施慶鴻跟我說這 個案子可以回收多少%,我找好朋友臺商林金益一起購買, 我們分別成立公司,個別獨立投資。我跟施慶鴻簽約時,施 慶鴻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也沒有跟 我說禾盈公司已經把臺南善化電廠賣給別人,如果我知道我 就不會投資了,賣掉就沒有標的物了,我不可能還投資。我 也不知道施慶鴻在107年4月26日和我簽約前,早在107年2月 12日就已經把該電廠賣給天天天有限公司、早在107年4月17 日就把該電廠的電廠設備裝置賣給宸絜能源有限公司。施慶 鴻當時一直催促我要趕快付款,他一直說人家要賣掉了,所 以我才會趕快跟施慶鴻簽約。我投資後施慶鴻就一直拖,拖 到我們決定不做了等語(甲11卷第14至53頁)。  ㉘附表1編號33部分(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證人即告訴人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透過 朋友洪偉偉認識施慶鴻,施慶鴻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施 慶鴻有拿出案場空照圖、苗栗電廠的專案分析及預估收益, 說投資報酬率21.24%,我以沛承公司匯出340萬元,施慶鴻 說會幫我處理銀行貸款,但實際上還沒跟銀行貸款。後來轉 換成高雄電廠,我們在簽轉讓合約之前,施慶鴻提供一紙能 源局函影本,向我證明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的電廠確 實有存在,所以我才相信,107年6月30日轉移日已到,鼎笙 公司並沒有依約轉移電廠給我,期間我有請林暐傑以前述鼎 笙公司施慶鴻提供能源局函影本的發文字號,上能源局查, 結果發現該電廠的所有人係禾盈公司,並不是鼎笙公司等語 (甲10卷第121至141頁)。  ㉙綜上,上開附表1各該編號證人關於經由施慶鴻或楊大業等4 人之推廣、招攬,並相信鼎笙公司有蓋電廠之能力,始參與 電廠投資案等供述情節相符,並均有附表1相關編號所示其 餘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而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 」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惟證人蕭聰傑證稱本案依 照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到43.8%(追C12卷第1 93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追C12卷 第5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報酬率是35%至40%(追C12卷 第8至9頁);證人籃建國證稱年投資報酬率是21.24%(甲10 卷第138頁);證人B○○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數額,雖然 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甲10卷第19 1至192頁);證人許一婷證稱施慶鴻有給表格計算投資報酬 率(B1卷第330頁)。足見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電廠投資 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利息,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 (3)施慶鴻招攬「20年電廠專案」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 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證稱: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 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 這份合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 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等語(甲11卷第130至131、13 6至137頁);證人林麗花證稱:經由林璿霙認識施慶鴻,施 慶鴻表示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施慶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 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等語(甲10卷第 380頁);證人張寶樹證稱:施慶鴻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 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 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 3%等語(甲10卷第478頁);證人吳威霖、林佑軒、陳曉雯 證稱,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介紹時有提供試算表,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等語(A13卷第261頁、B6卷第90 至91頁);證人劉紅梅證稱:投資報酬率是大約百分之18等 語(甲10卷第15頁);證人蕭聰傑證稱:如果投資3,000萬 元,每年大約可以拿回68萬元,等於年投資報酬率大約有43 .8%等語(追12卷第193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太陽能 廠利率約35至40%,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有10 萬元收益等語(追C12卷第8至9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施 慶鴻介紹投資鼎笙公司的發電廠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等 語(甲11卷第87至88頁)。並有試算表可佐(追C5卷第473 至477頁、追C13卷第133至134頁)。綜上足認,施慶鴻於招 攬之初即已經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至少百分之十幾,多則 百分之40以上。  ③再者,觀之附表1編號3-1至30所示「電廠承攬契約書」、編 號31至34所示「買賣暨轉讓合約書」,均係施慶鴻以鼎笙公 司名義與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簽訂,上開契約固未明 確記載投資報酬率,惟前述證人均稱其等係因施慶鴻或林璿 霙等3人介紹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或見記載投資 報酬率之試算表始加入投資。而附表1編號所示各契約之投 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介於10.56%至50.07 %間,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 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要不以該顯不相當之報酬 約定由「台電公司」給付而解免施慶鴻以高額報酬吸收存款 之責任。是施慶鴻以建造「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為 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④至施慶鴻辯稱:「保本保息」、「絕無風險」等招攬話術係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討論,與施慶鴻無關云云。惟查,楊大 業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年電廠專案的內容、契約 全部由鼎笙公司設計提供。從我們開會過程,我們會做任何 的事情都是由施慶鴻提供文件,我們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甲11卷第288至289、431至432、481、502頁),是相關資料 及契約均係由施慶鴻提供。再者,自相關契約內容及專案分 析文件觀之,施慶鴻均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投資人簽約對象係鼎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施慶 鴻自難解免其責。施慶鴻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4)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電廠投資,均構成 詐欺取財:  ①各該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投資契約並匯款後,鼎笙公 司未實際建置電廠等情,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如前,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②施慶鴻固辯稱:鼎笙公司為投資人尋找案場,於收到投資款 後,確實依約為投資人申設太陽能電廠云云。惟查:   ❶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陳效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鼎笙公司時,關於施慶鴻交辦太陽能案場部分之工作內容, 包含現場勘查、整理案場資料、與仲介聯繫溝通等,仲介會 給我電費單、地號,取得這些資料後,內部設計單位會畫排 佈圖,也可以先畫排佈圖,排佈圖出來就可以知道初估面積 ,知道面積就能算出成本,可能請示完就知道公司願意出多 少租金跟這個地主,或是請中人、介紹方幫忙談,可否談下 來租給我們公司。假設我們排佈圖已經先畫了,我們去現場 勘查,如果設計人員是跟著去丈量的話,我們可以去比對, 並現場了解建物合法與否,回去會畫第二次排佈圖。在我任 職鼎笙公司期間,鼎笙公司沒有實際建置並已發電售電給台 電的案場等語(甲8卷第172至196頁)。  ❷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至107年間任職於鼎笙公司,從事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工作 。第一階段要先取得饋線,饋線就是再生能源要回到台電, 類似有一個像水管的概念。要取得饋線之前,要取得審查意 見書,要有地主的資料及公司的基本資料,再者就是電路圖 ,裡面有昇位圖、排佈圖、單線圖。要畫排佈圖,我們會先 做現勘,確定建物大小及建物的合法性。一開始確實都有去 現勘,到了後期大概6個月我們甚至沒有到現場就繪製排佈 圖。排佈圖會影響到投資金額的大小,沒有去過現場的排佈 圖誤差值都非常大,我覺得比較沒有參考的價值。公司排布 圖基本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我實際有去量測的案場大概只 有10案左右,即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不知道 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譬如說應備文件是需要主圖 、地主公證跟屋主公證,有些時候是缺這種文件所以才沒有 辦法送,我這邊負責的是設計端。我們主要會面對兩個機關 ,一個是台電,第二階段是縣政府能源局。有送到台電的這 10案中根本都沒有施工,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施工。工 程發包設計我這邊也有提供給公司,但就是沒有施工,根本 沒開始施作等語(甲8卷第31至49頁)。  ❸證人即仲介蔡信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施慶鴻說鼎笙公 司有在做太陽能業務、電廠的建置,我有幾個案子介紹給鼎 笙公司,起初正常跑件,後來拿資料給鼎笙公司,施慶鴻講 各種錢方面的問題,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送件有時間壓力 ,因為建置電廠饋線有限,如果時間拖長,饋線可能被別人 用掉,我們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沒有完工,我們就自己花 錢完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地 點當初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後來鼎笙公司沒有做、沒有回 應,我自己再重新建置,現在已經在收電費。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2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場、帶鼎笙公 司的人去看現場,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收電費,我不清楚施 慶鴻為何與投資人簽訂該案場之承攬契約書。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8至30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地點給鼎 笙公司,但後來是我們自己完成這個案子。我介紹上開案場 給鼎笙公司後,鼎笙公司應該是沒有取得案場租約或地主同 意書,後來就找不到施慶鴻,上開案場的後續發電與鼎笙公 司無關,我沒有從鼎笙公司或施慶鴻拿到過任何佣金或介紹 費等語(甲11卷第406至425頁)。  ❹證人即仲介黃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至107年間有 介紹出租方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讓鼎笙公司進行太陽能案 場的開發,我會提供案場配置圖、屋主同意書、權狀、地籍 謄本、合法畜牧場證照等資料給鼎笙公司,鼎笙公司人員會 來現場勘查。我介紹很多案場給鼎笙公司,但鼎笙公司後來 有的沒簽約,我介紹如附表1編號21、23所示「臺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來簽約,有跟地主簽 約如附表1編號7所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案場也完 全都沒有施工,一件都沒完成,地主沒有毀約、反悔、漲價 或其他無法順利開發的狀況,是鼎笙公司簽完約之後就沒做 了,一直沒有把設計圖跟相關送案件的部分去做進行,從設 計如何佈排,到台電或審核綠能的單位申請,申請率的容許 ,一直到進場施工、完成台電掛表,開始支付地主租金等, 後面這一段通通沒執行,鼎笙公司一直沒來施作,我不知道 原因,後來他們有財務等問題,最後就出狀況,我們聯絡不 到人,就轉別人做了,所以應該有三至四場以上有簽約,有 一個是有核准給鼎笙公司也沒來簽約的。鼎笙公司一開始是 說仲介費每1K瓦1,200元,依照分段分期付款,但鼎笙公司 一開始沒付給我們錢,我們爭取之後才分為兩段,簽約跟完 工,但給鼎笙公司的案場通通沒施作完成,所以他給我的佣 金也沒完成等語(甲8卷第197至210頁)。      ❺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鼎笙公司主要簽約、接觸仲介之人員 為陳效武,實際從事繪製排佈圖之人員為杜祥寧,其等固分 別有實際著手處理聯繫仲介及繪製排佈圖等前置作業,然仲 介蔡信誠、黃俊銘介紹案場給施慶鴻或鼎笙公司後,即便有 仲介成功,鼎笙公司亦無後續設計、送件、施工等建置電廠 相關動作,蔡信誠未收得仲介費,黃俊銘僅有簽約仲介費而 無完工仲介費。又依杜祥寧之證詞可知,排佈圖應當要現場 會勘才會準確,但後期就沒有再進行現場會勘,所繪製之排 佈圖參考價值不大。而備齊資料送至台電取得饋線是第一個 步驟,鼎笙公司有向申請的最多只有10案,最終鼎笙公司招 攬的案場都沒有實際施工。由是觀之,施慶鴻囑陳效武接洽 仲介人員,或是委由杜祥寧繪製擺佈圖,但後期又僅係紙上 作業,毫無參考價值,且實際向申請案件僅寥寥數件,最終 亦都沒有興建動工,則鼎笙公司是否確有興建本案各太陽能 電廠之能力自有高度疑問,堪認施慶鴻上開所為僅係為取信 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之手段。  ③又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部分辯稱:出租方張藍尹 、高祺勇要求我們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 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我 們是透過仲介「陳○明」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 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云云 。惟查:  ❶證人陳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去談 案場,我有跟黃俊銘、施慶鴻一起到臺東案場找業主,去談 當然是希望案場能跟台電簽約發電,初期開始談而已,沒有 台電的人來,現場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後續我沒有參與、我 不清楚,我沒有聽過高祺勇、張藍尹、葉金鳳、丁名訓、成 陞公司,我沒有看過張藍尹這件租約,施慶鴻可能認為有達 成某一方面的進程而給我業務獎金即介紹費,我不知道施慶 鴻為何說我是仲介等語(甲8卷第18至28頁)。是陳大明證 稱其僅係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認識,因此獲得獎金,並無仲 介地主與施慶鴻接洽,對於施慶鴻稱其為「仲介」有意見, 且不清楚後續發展。則施慶鴻辯稱陳大明為附表1編號3-1所 示案場仲介、需要透過陳大明支付定金及仲介費云云,與陳 大明證詞大相逕庭。    ❷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慶鴻交給我2 份租賃合約書,分別有張藍尹、高祺勇在合約書甲方欄位簽 名蓋章,施慶鴻說已經跟張藍尹、高祺勇租屋頂,請我在上 面簽名蓋章等語(甲11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高祺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其他與施慶鴻無關的公司跟我簽約承租我 屋頂的太陽能板,我沒有跟施慶鴻簽約,我太太張藍尹與我 都沒有簽上述租賃合約書,我不知道是誰簽我及張藍尹的名 字,這不是我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甲8卷第9 7至103頁)。並有出租人(甲方)分別有不實高祺勇、張藍 尹簽名蓋章(此部分尚未能證明係何人偽造)之租賃合約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追D1卷第375至386頁)。足見施慶鴻 為招攬葉金鳳投資太陽能電廠,甚以非真實租約以取信葉金 鳳,顯見施慶鴻明知未取得地主租約,不可能在附表1編號3 -1所示案場建造太陽能電廠,仍持不實租約向葉金鳳訛稱已 取得地主同意,施慶鴻所為乃施用詐術甚明。  ④施慶鴻再辯稱:投資款項扣除給楊大業等4人的佣金後有1.4 億元,一部份預購矽晶元及模組共約8、9千萬,案場仲介佣 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鼎興公司每月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 約150萬元、雜支約1千萬元云云。茲就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傳 票及憑證說明如下:  ❶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部分:  a.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 (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 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 的工程支出,上開金額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 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施慶鴻之原 審辯護人亦自承上開金額與本案無涉(甲3卷第54頁),無 從據以認定該支出有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施慶鴻之原審 辯護人辯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 本案發生前均正常營運,可徵施慶鴻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 云云(甲3卷第54頁)。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 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文件或憑證,自不能判斷鼎 笙公司於106年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鼎笙公司在「案 發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施慶鴻有無詐欺之動 機與意圖無涉。  b.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 元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 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 ,且係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 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 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 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 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c.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 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 (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 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d.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甲3卷第71 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 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 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 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 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e.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 頁)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 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 記入為重複計算。  ❷勞務費部份: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甲3卷第113至159頁), 並未見施慶鴻前揭所稱「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之勞務費支出,且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至107年任職於鼎笙公司,負責繪製電路設計 圖等語(甲8卷第31至34頁),則施慶鴻所稱請技師畫圖之 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❸其他憑證: a.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 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甲3卷第179、181頁) 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b.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 之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單 據及憑證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 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 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 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 17」、「付款方式: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 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 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 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 )」,即附表1編號26所示案場。惟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6年11月時我還在鼎笙公司任職,我有看到九塊 厝這個案子,是在屏東的豬舍,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申請 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上開發票所載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 安裝」跟台電沒有關係,這應該是去現場施作支架,可是沒 有實際施作,這個案子因為結構比較弱,還有協調屋主換屋 頂浪板加上結構補強,據我所知這個案子最後沒有施工等語 (甲8卷第46至47頁)。是該案場僅有補強工程,未進行太 陽能光電工程。另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6月4日函 復瑞盛公司略以:本處無以瑞盛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 源申請案件等語;屏東縣政府函復瑞盛公司略以:附表1編 號26所示案場尚無以瑞盛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語,有上開函復在卷可查(B16卷第127 、131頁),堪認施慶鴻並未為瑞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❹綜上,施慶鴻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556 元(甲3卷第53頁),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 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 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計算式:118,636,556-7 1,176,838-3,625,243-3,625,243-1,600,000-9,028,565-28 ,114,636=1,466,031),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 約收到的匯款達97,583,382元(詳如附表1註1計算加總), 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 行規劃和施工。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 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故意提出非106年發生、 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 ,不實比重達所提出金額98.76%,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 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❺至施慶鴻提出其餘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及其他仲介收取之佣 金項目、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 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 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並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惟均不能 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之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  ⑤再者,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 公司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其中更不 乏轉入施慶鴻或其女友張雁婷、女友母親張華華之帳戶中, 此由附表4編號3至26、28至30所示匯款金流即可觀之。是以 ,施慶鴻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顯非如其與 投資人契約所約定,將款項用於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之興建。  ⑥末查,觀諸卷附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 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首次支付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甲方於 簽約後須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 項後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 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等語(B1 5卷第54至55頁),故鼎笙公司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 理應協助投資人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 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然施慶鴻 於收受附表1編號3-1所示告訴人葉金鳳之簽約金後,有行使 偽造地主高祺勇、張藍尹簽名之不實租約情形,業經葉金鳳 、高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 足稽(已於前述)。又施慶鴻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未與 地主簽約、未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請設置、未依約定辦理 自然人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一案多賣亦即同一廠址卻重複 出售予他人、未向台電及案場所在地政府申請設置等情事, 詳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類型」欄所載,此經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承 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資料在卷足稽。  ⑦綜上,施慶鴻與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之投資人於簽約 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投資人佯稱收受款項後即協 助告訴人取得太陽能電廠,或與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 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致 投資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20簽約款項予施慶 鴻,而施慶鴻取得款項後即擅自挪為己用,而未依約用於興 建太陽能電廠,施慶鴻應構成刑法詐欺犯行無訛。 (5)施慶鴻以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構成洗 錢犯行:  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華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於99年另成立笙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找我擔任笙源公司名義負 責人,我申請的國泰2271帳戶存摺印鑑,放在笙源公司,施 慶鴻於105年開始使用該帳戶,我於107年5月才知該帳戶遭 施慶鴻使用而有大額金錢進出,該帳戶只剩幾塊錢等語(A1 0卷第488至491、496、575至577頁)。證人即張華華之女張 雁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是我前男友,我於104年就跟施 慶鴻分開了等語(A10卷第593至594頁)。復查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後,款項隨即直接或輾轉匯款至 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金額總計達8,938萬1,575元(詳見附 表4之1),且該帳戶經多次轉帳及提領現金後,於107年3月 16日已無存款,此有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明細在卷可憑(C1 卷第487至539頁)。是施慶鴻與張雁婷雖前為男女朋友,惟 於104年間即已分手,且施慶鴻並非向張雁婷借用張華華國泰 2271帳戶,係施慶鴻先前委由張華華擔任其實質掌控之笙源 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施慶鴻自105年起未經張華華同意,將 鼎笙公司帳戶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轉匯至其支配之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使用,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③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自104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在鼎笙公司工作,施慶鴻 說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會被法院扣走,要求如果有錢進鼎笙 公司帳戶,就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語(A10卷第629 頁、甲8卷第264、266頁)。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 劉家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 年6月29日任職於鼎笙公司,我從蔡芳婷離職後接手施慶鴻 交辦的匯款業務,有發現施慶鴻會把鼎笙公司的錢轉到張華 華國泰2271帳戶,施慶鴻說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錢,如果有 帳款進鼎笙公司帳戶,施慶鴻會請我把款項先轉到張華華國 泰2271帳戶等語(追B6卷第254頁、甲8卷第281至283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固有可能遭法院強 制執行,惟施慶鴻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劉家蕎將匯入 鼎笙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多筆款項為 本案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4之1所 載),已足認施慶鴻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 故意。    ④蔡芳婷、劉家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鼎笙公司帳戶轉帳到張 華華國泰2271帳戶,公司內帳會記股東往來,後續從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做其他提領的動作,連公司內帳也不會記等語( 甲8卷第277、299頁),劉家蕎並證稱:施慶鴻交代我匯款 ,當時有發現施慶鴻會把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的戶頭,施慶 鴻當時的說法是他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前,且施慶鴻有將部分 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支出等語(甲 8卷第284頁)。參以施慶鴻非使用親人帳戶,而係使用前女友 母親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施慶鴻以該帳戶款項作為私用 部分,未記載於公司內帳,縱本件犯罪所得有部分使用在鼎 笙公司營運,惟此充其量僅為施慶鴻如何使用犯罪所得之問 題,施慶鴻主觀上既有洗錢故意,客觀上所為移轉行為已達 到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 ⑤再者,施慶鴻經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2,950萬5, 373元(詳附表6編號C所示),犯罪所得為1億9,490萬2,705 4元(認定依據詳後述),而其中8,938萬1,575元於收受後 ,即指示會計人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轉帳 至不知情之前女友母親張華華上開帳戶,且陸續經施慶鴻提領 後去向不明,是施慶鴻刻意將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 予以處置或隱匿,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帳戶係作 為收受及提領非法吸金及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經施慶鴻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施 慶鴻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施慶鴻為理由欄貳一、(四)1部分)與事實相符;施慶鴻上 開否認(即理由欄貳一、(四)2)部分所辯稱,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施慶鴻、林晨浩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施慶鴻行為自105年4月13 日至107年5月22日(詳附表1編號1至34、附表2編號1至40) 、林晨浩行為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詳附表2編 號4b、5ab、9至46【除紅底部分外】),均橫跨銀行法第12 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施慶鴻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及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詳後述), 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逾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而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再者,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案施慶鴻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8,938 萬1,575元,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洗錢犯行,故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施慶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施慶鴻行為後 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及如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 契約」之投資人分別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承攬契約、附買回契約 及服務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施慶鴻為鼎笙公司、富英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為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為富柏公司監察人、正見公司 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B11卷第36、235、 280至282、287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 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 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 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 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 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 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施慶 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上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收訖之章」印文及行員「黃湘婷」印文,以掃瞄截取 方式製作上開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偽造之印文 。 (四)核被告施慶鴻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楊大業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林晨浩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周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施慶鴻與鍾文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慶鴻等4人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施慶鴻就事實欄 貳五所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 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施慶鴻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 財罪,屬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就不同投 資人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投資人部分, 分論併罰。施慶鴻就上開4罪名,主觀上之用意係為達吸金 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 金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 廖家楹、朱孟㚬;施慶鴻就附表一編號31詐欺犯行與周友仁 間;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鍾文權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施慶 鴻涉犯洗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本案部分吸 金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及與鍾文權共同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 出匯款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七)林晨浩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 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施慶鴻等3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 酌上情,林晨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晨浩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 要件供述明確(A10卷第643至645、679至680頁),其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有如附 表5編號1(4)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 (本院卷四第356頁),經核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C併1」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43所示部 分(被告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以「C併2」移送併辦附 表2編號39所示部分(被告林晨浩)、以「C追併1」移送併 辦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 29至31、35、37、39所示部分(被告施慶鴻等3人【所涉部 分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暨施慶鴻洗錢犯行,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以 「C追併1」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1、4至6、8、13、15、17、1 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以「C追2」追加起 訴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前經原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15編號3部分,此部分業已 確定),惟此部分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亦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經查:楊大業 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 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又附表2編號15a投資 人簽約時間為107年1月14日、附表2編號15ab投資人匯款時 間均為107年1月15日,均係於楊大業等2人執行羈押期間, 再徵諸林璿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的期間有禁止接 見通信,我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廖家楹等2人討論公司的經營 跟處理等語(甲11卷第4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 期間與廖家楹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 人就附表2編號15ab所示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 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楊大業等2人被訴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4人均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 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 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 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 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 已可預見施慶鴻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 電廠,然渠等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 ,以期獲得前揭高額仲介報酬,猶配合施慶鴻,與施慶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 欄貳二及三所載招攬投資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 資。因認楊大業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有 關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 訴詐欺部分,詳後「參、無罪部分」)。 (2)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等2人、施慶鴻之供述、附表1編號2 7至30、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楊大業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 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等語。經查: 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 ,除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外,是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 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 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②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 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 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 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2人及廖 家楹等2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等2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 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 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❶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 ,有與其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 成電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月 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各種 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經驗,以 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不了,我們自 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 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 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❷林璿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施慶鴻 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 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 有流程的問題,桃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 一年半。我們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電 廠承攬契約書」,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鴻一 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隊,施慶 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比較久,我們 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 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 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 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 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 的債務等語(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 11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三第56、58至59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跟施慶鴻詢問電廠設置 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有見到屋主, 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 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 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 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 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 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 月底我們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 及能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 第499頁、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 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 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 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 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 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 7年5月,林璿霙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 我們在等回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 鴻承認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 所有承諾等語(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❺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2 、3月每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 的事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2 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段時間, 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是各種沒得到 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蓋等語(甲11卷第 77至78頁)。 ❻上揭楊大業等2人彼此供述暨與廖家楹等2人、林士鈞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 局1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追C4卷第373 至380、695至698、701頁)。據此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 業等2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 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 各種理由拖延,渠等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 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 並函查之理。又楊大業等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 時完工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 罕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 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4人因 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司 、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電廠 ,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找施慶鴻,經施慶鴻表示其 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 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 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 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 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 興建有遲延情事,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 騙已知情或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 28日前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 之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4)綜上,楊大業等2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本應就此部分為楊大業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施慶鴻就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因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如前 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C追 併1」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29至31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 經查:楊大業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 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查上開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之簽約匯款先發生日,均為楊大業等 2人執行羈押期間,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期間與廖家楹 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 號29至31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確信心 證,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施慶鴻等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五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原判決未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⒉詐欺部分:⑴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事實欄貳二及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惟原判決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又此部分施慶鴻所為詐欺犯行,應為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⑵公訴意旨就附表7編號1、2所示部分,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罪嫌,然詐欺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連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⒊非法吸金金額部分:⑴公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2(b)所示投資金額1,000萬元,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投資款項證明,堪以認定。⑵附表1編號9、10所示投資人各匯款50萬元予正見公司部分,均係設立新公司之給付款而非本案吸金金額,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金額(詳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說明),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誤為計入本案吸金金額。⑶附表1編號23所示投資人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正見公司帳戶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屬本案吸金金額,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即有未合。⒋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林晨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⑵施慶鴻就理由貳一(四)1部分犯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⒌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⑴施慶鴻等3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及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佣金等金額有變更,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亦有失出,同有未當。⑵原判決就鼎笙公司支付楊大業等4人之佣金認定為656萬0,799元,然其中100萬元未說明理由,遽認鼎笙公司有上開支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原判決就楊大業等2人犯罪所得,係就富懿、富柏、正見、菁楹等公司(下稱富懿等4公司)之金流認定,惟尚未審酌其等實際可掌控情節,尚非妥適。⑷楊大業等2人及林晨浩,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林晨浩等2人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未能審酌,亦欠允恰(詳附表5、5之1、5之2所示)。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施慶鴻等5人量刑過輕,及施慶鴻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等節,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施慶鴻亦涉洗錢犯行、楊大業等2人上訴主張未涉詐欺罪嫌及林晨浩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等2人為富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推行「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且施慶鴻出於詐欺犯意未履行契約並為後續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推銷「招攬附買回契約方案」招攬投資人而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周友仁受僱於鼎笙公司,就附表1編號31部分與施慶鴻共同詐欺投資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施慶鴻坦承偽造文書、否認洗錢、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坦承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有如附表5之1所示和解情形;林晨浩等2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施慶鴻自陳碩士畢業,羈押前從事能源顧問,月收入約15萬元,訂婚,須扶養父母;楊大業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講師,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璿霙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程式工程師,已婚但未登記,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林晨浩自陳大學畢業,現職一般行政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祖母、母親及1名1歲半小孩;周友仁自陳高商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的母親(甲12卷第283至284、370至371頁、本院卷四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至第5項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林晨浩、周友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林晨浩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 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晨浩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周友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 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施慶鴻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3)施慶鴻部分:  ①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投資人,與鼎 笙公司簽約後,投資款項匯至鼎笙公司銀行帳戶,此有附表 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公 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戶跟 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也就是 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收到相關 佣金等語(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霙所稱:鼎笙 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部分投資人大 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資人款項,再轉 匯給鼎笙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A10卷第260 頁)大致相同。再徵諸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 電廠遲未有下文,或經施慶鴻說服,而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 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 示籃建國部分)。是以,本案認定施慶鴻之犯罪所得,係以 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款 項加總,即依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富 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之總額(即附表5編號1( 1)(2)合計);再扣除下列項目:①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 司之佣金等金額:鼎笙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 月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4日轉出28萬4,048元、46 萬1,089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 (詳見附表4編號16、36、52、72標頭綠底區域),合計182 萬5,950元(計算式:284,048+461,089+337,557+743,256=1 ,825,950,即附表5編號1(3)一);鼎笙公司又分別於106年 11月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匯款261萬4,213元 、169萬1,280元、125萬5,306元至富柏公司、菁楹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合計556萬799元(計算式:2,614,213+1,691, 280+1,255,306=5,560,799,即附表5編號1(3)二),此部分 金額總計738萬6,749元(計算式:1,825,950+5,560,799=7, 386,749,即附表5編號1(3));②退還趙方萍等2人之金額: 趙方萍等2人供稱:施慶鴻是說蓋好的電廠,根本就不知道 還要申請延展,但是被告確實有按月給付年率7%的利息,本 來答應付足2年會把本金還我們,但後來經多次催討本金只 有返還我們2人共600萬元等語(追B1卷第41至45卷),是此 部分以600萬元認定(即附表5編號1(4));③支付周友仁薪 資:施慶鴻因與周友仁共同詐欺許一婷而支付周友仁1個月 之薪資4萬5,102元(周友仁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餘額(即附 表5編號1(6)),則施慶鴻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億9,779 萬2,482元(計算式:207,759,333+3,465,000-7,386,749-6 ,000,000-45,102=197,792,482),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慶鴻雖利用其為負責人之鼎笙 公司帳戶收取本案非法吸金款項,然該帳戶內非法吸金金額 高達8,938萬1,575元,業經施慶鴻匯入他人人頭帳戶內,而 以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所涉洗錢罪,如前所述),可 認鼎笙公司所收取之本案非法吸金款項,實際均由施慶鴻掌 控;再者鼎笙公司於案發後業已廢止登記,本案所為違法吸 金款項,均由施慶鴻一人實際掌控,即無庸對鼎笙公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②施慶鴻於事實欄貳五所為洗錢金額8,938萬1,575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洗錢金額均屬前述施慶鴻違法取得投 資人投資款項,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已達澈底剝奪其不法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施慶鴻宣告沒收前揭洗錢金額,顯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之必要。 (4)楊大業等2人部分:         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及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人始終未肯透露 ,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使用帳戶匯 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 算如下: ①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 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等4 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 可佐,已據施慶鴻、林璿霙供述如前,是楊大業等4人可透 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無疑義 ,其匯款金額如附表4、5所示。  ②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富懿等4公司,均居於管理階層之地 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富懿、正見公司財務,楊大業擔任投 資理財講師講解投資獲利並負責人員訓練等,廖家楹等2人 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一講解招攬太陽能電廠投資及簽 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富柏公司後來轉型負責 教育訓練,講解財務課程,楊大業在富柏、富懿、正見公司 負責擬定公司經營策略、編撰與講授投資理財課程、人員訓 練,林璿霙負責找投資標的、管理帳務及行政人員,廖家楹 也負責管帳等語(A10卷第345至346頁);廖家楹供稱:我 與朱孟㚬都是財務規劃師,大部分財務規劃師都有底薪,幫 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繳交財務規劃費金額,約抽取10%至2 0%不等的佣金,我與朱孟㚬負責向客戶解說太陽能電廠投資 ,客戶同意後由我帶投資人去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0卷第2 79、282至283頁);林璿霙於調詢時供稱:楊大業在富懿等 4公司擔任投資理財講師,讓不特定民眾瞭解公司前景、營 運及投資獲利等,廖家楹等2人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 一講解招攬參加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投資等語(A10卷第207頁 ),於偵查時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 司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 等語(A11卷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到鼎笙 公司的佣金後,公司用來發員工薪水跟公司營運等語(甲11 卷第439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係由廖家 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一致(A11卷第3 82至383頁)。又楊大業等2人均供陳:我們與朱孟㚬、廖家 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等語(A10卷第81頁、甲 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大業等4人就富懿等4公司營 運具有決策執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 同運用,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 ,衡情楊大業等4人要無可能未領取薪資或佣金,而其等既 屬核心領導階層,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 式計算報酬。又楊大業等2人因另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廖家楹等2人或施 慶鴻等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4人 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既由楊大業等4人 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楊大 業等2人於羈押前所為,非本案犯行,屬「前案一」範圍), 「羈押中」僅廖家楹等2人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 由其「2人平均分擔」(下稱平均分擔原則)(亦非本案犯 行,屬「前案二」範圍)。 ③楊大業等2人本案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❶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楊大業 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431萬0,870元、30萬 元、1,553萬7,00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平均 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57萬7,717元、羈 押前各為388萬4,250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761萬1,967 元(即357萬7,717元、15萬元及388萬4,250元之總計),此 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1)、3(1)、4(1)、5(1)所示(惟 本案沒收部分,僅涉及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犯行之犯罪所得 ;楊大業等2人羈押前及廖家楹等2人部分,均屬「前案一、 二」範圍,不計入本案,以下❷、❸亦同,附此敘明)。 ❷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等金額部分:  a.鼎笙公司匯入182萬5,950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74萬3,256元、33萬7,557元、74萬5,13 7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18萬 5,814元、羈押前各為18萬6,284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5 4萬0,87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 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一、3(2)一、4(2) 一、5(2)一所示。  b.鼎笙公司匯入556萬0,799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125萬5,306元、169萬1,280元、261萬4 ,213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 1萬3,827元、羈押前各為65萬3,553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 得181萬3,020元(即31萬3,827元、84萬5,640元及65萬3,55 3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二、3(2)二、4 (2)二、5(2)二所示。  c.上開a.b.合計,楊大業等2人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49萬964 1元,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三、3(2)三所示。  ❸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分非 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分配,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 區分,分別為145萬7,000元、0元、200萬8,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扣除,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各扣除36萬4,250元、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廖 家楹等2人此部分各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 萬2,000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4)、3(4) 、4(4)、5(4)所示。  ❹準此,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就本案之非法吸金收入分擔 金額各為371萬3,108元(即上開❶+❷-❸;詳如附表5編號2(6) 、3(6)所示)。  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供稱:富懿等4公司有聘請一些行政 助理及教練,教練就是一對一的個別面談課程等語(A10卷 第81、208、347、352頁);廖家楹亦供稱公司有給予業務 員佣金、林璿霙亦供稱佣金用以發員工薪水及公司營運,已 如前述,是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 ,衡情尚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 配金額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A10卷第 165至166、236、333、831、954至955頁、A11卷第390頁、A 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至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稱10%到20%、15%到 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 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 佣金,但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 。另廖家楹供稱:公司財務規劃師幫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 繳交金額約抽取10%至20%不等的佣金等語(A10卷第281至28 2頁)。依上開供述,20%介於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 家楹所稱佣金比例範圍,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 業等4人為富懿等4公司高階核心人員,本院認渠等可實際支 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八成(即扣除20%)犯罪所得, 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至楊大業等2人於非法 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但該薪資衡情來自 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 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2人之犯罪所得(如③所述),如再宣告 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  ⑤綜上各節,楊大業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③×80%,四 捨五入)各為297萬486元。又楊大業等2人案發後與告訴人 和解,迄宣判前(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暨履行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四 第546至547頁)實際賠償部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 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霙依序應扣除4萬元、8,000元,最 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為293萬486元、296萬2,486元(詳如 附表5之2編號1(1)、2(1)之「D欄」、附表5編號2(9)、3(9) 所示),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利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⑥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 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 ,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2人已成立之調(和)或民事求 償。又倘楊大業等2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 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 楊大業等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 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 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 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5)林晨浩部分:   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雖未領取佣金,惟於任職期間擔任 理財講座之講師,而與楊大業等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林晨浩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屬犯罪所得 。估算林晨浩於106年薪資所得3萬3,400元及107年薪資所得 50萬7,980元,共計54萬1,380元(計算式:33,400+507,980 =541,380)為其犯罪所得。又林晨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4萬4,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9萬6, 780元(犯罪所得及和解賠償、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 見附表5編號6)。另林晨浩尚有溢繳部分(詳附表5編號6(7 )所示),附此敘明。 (6)周友仁部分:   周友仁於107年4月間至5月間與施慶鴻共同詐欺許一婷,估 算周友仁於上開犯罪期間擔任鼎笙公司採購經理,獲得1個 月之薪資4萬5,10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4萬5,102元(犯罪所得及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見 附表5編號7)。 2、扣押物品部分: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沒收:  ①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施慶鴻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 記錄,不宜由施慶鴻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另該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顯無 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 明。 (2)至其他扣案物,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楊大業等2人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附表7編 號1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大業等4 人及施慶鴻之供述、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 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經查: (一)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有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招攬投 資、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實(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案應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業據楊大業等4人供述在卷(本院 卷四第536至537頁),並有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 表編號」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上揭「理由欄貳二(十)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楊 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據前述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7年6月28日始 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已詳述如前),而楊大業等2人與附表7 編號2、廖家楹等2人與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所示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投資人 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知情遭施 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與「前案一、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前案一、二」起訴效力所及,應就 此部分另為楊大業等4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家楹等2人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 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 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 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 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 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 號1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 立相關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因認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亦 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 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 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 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 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 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 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 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 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 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廖家楹等2人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618、1219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4日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2所示「B原判 」)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檢 察官及廖家楹等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審理(即「前案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 (四)徵諸廖家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貸合約、承攬合約、20年 電廠合約、附買回合約都一樣是公司為賺取投資利益或金錢 所推出的不同產品等語(甲11卷第515頁)。朱孟㚬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的行為都是找客戶做投資 ,拿客戶的錢去做投資項目,只是項目和標的不一樣等語( 甲11卷第477、492頁)。是對於廖家楹等2人而言,無論招 攬「借貸方案」或是「太陽能電廠」相關方案,實際上都是 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只是方案 名目不同之差異而已,顯在渠等以投資名義非法吸金之同一 集合犯意內。 (五)再稽之「B原判」附表編號17(投資人為天○○)、18(投資 人為宇○○)、29(投資人為宙○○)、30(投資人為玄○○)( 本院卷五第659至660、663至664頁),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 2編號5、6、21、23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 約(時間、金額均相同,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橘底部分)。 又廖家楹等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行而辦 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二」核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六)再者,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未曾遭 檢警傳訊,其等係分別在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始 初次經員警傳喚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卷宗核 閱屬實,此與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接受調查,並 於翌日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迥然有別,則廖家 楹等2人犯意均未曾中斷,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 認定係一罪關係。 (七)綜上所述,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9年7 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甲1 卷第7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二」繫屬日期(108年11月 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為繫 屬在後,本案有關廖家楹等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二」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 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廖家楹 等2人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與施 慶鴻、廖家楹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 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 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 、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 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 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 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 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 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 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投 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依約匯款。因認楊大業等2人此部分亦與施慶鴻、廖家楹 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等語。 (二)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均係於106年12月14日羈押前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繫屬在後, 已於前述。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楊大業等2人羈 押前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 「前案一」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 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二」違法吸金部分;楊大業等2人 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違法吸金 部分,二者不論犯罪主體、手法、犯罪所得流向均不同,不 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之適用等語。惟查:⒈廖家楹等2人即便介紹不同之投資方案 ,其等所為均係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況「前案二」亦有富懿等4公司與鼎笙公司合作招攬電 廠投資方案,即「B原判」附表17、18、29、30所示部分, 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橘底部分所示之 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已於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 指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 二」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顯非可採。⒉楊 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羈押前介紹之投資方案縱有不同, 然其等所為均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 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 節,尚非可採。是原判決就附表7編號1、2涉犯銀行法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原無不合,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 公訴不受理,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友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目錄

2024-12-26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226-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順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父親黃仁遠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黃仁遠保證之 訴外人黃石能尚負有債務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僅記載存續期間、擔保金額,無約定擔保範圍 ,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縱非屬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為擔保 之範圍,而系爭借款因伊之清償而消滅,且無再發生新債務 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與黃仁遠所有系爭 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現 黃仁遠仍餘有主債務人為黃石能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 已記載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已明確約定,亦無使用字體較 小或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致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情事,不 致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現 仍於存續期間,應有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仁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86年6月17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黃仁遠於91年4月8日過世後,由上 訴人於91年7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⒊上訴人已於清償期內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⒋黃石能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而黃仁遠為黃石能該筆 債務之保證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固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亦即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之要件,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又按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 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 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 裁判足參)。  ㈡依兩造及黃仁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 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為120萬元,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記載「⒉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 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高雄縣林 園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5至137頁),又系爭抵 押權係於86年6月17日所設定登記,亦即係在96年9月28日施 行之現行民法物權篇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及黃仁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係約定 為「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然就借款 、票據、保證等擔保債務,尚屬客觀明確,而為上訴人可得 預見,是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設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且擔保之範圍 僅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及黃仁 遠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兩造及黃仁遠間業已明確約定系爭 房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之債務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 等一切債務」,亦即上訴人、黃仁遠如另有簽立保證契約, 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時,亦應屬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 之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時,系爭房地之設定 登記債務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記載為「黃仁遠,黃順和」2人 ,顯見黃仁遠、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共同 擔保之範圍,亦即上訴人、黃仁遠有以系爭建物、土地相互 擔保彼此債務之意,尚難認此約定客觀上有何不明確可言。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45071號及89年度執字第38479號債權憑證,足認黃石能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187萬5,005 元本息未清償,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足憑(原 審審訴卷第127至134頁、訴字卷第83頁),故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開約定,系爭保證債務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無訛。再依上開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堪認 系爭保證債務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就系爭保證 債務目前尚未全部清償一情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且仍有擔保範 圍內之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即無所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亦未屆滿,上訴人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 林園區 頂溪州 673 78.69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568-11地號 ㈡建物部分: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3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8.88 2層:51.68 3層:51.68 屋頂突出物:6.86 騎樓:12.80 總面積:161.90 陽臺:12.00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1077建號 ◎附表二: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㈠登記日期:86年6月17日 ㈡登記字號:抵一字第004699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 ㈤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6日 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仁遠,黃順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仁遠(系爭土地)/黃順和(系爭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頂溪州段673 共同擔保建號:頂溪州段83

2024-12-25

KSHV-113-上易-25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余惠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龔照男所有,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因 分割繼承之原因,由其子即訴外人龔書平、其配偶即訴外人 龔黃阿保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 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龔書平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係分 別獨立之所有權。嗣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 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伊於111年4 月7 日拍定。雖龔黃 阿保於111年4 月20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對附表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龔黃阿保之 優先承買權聲明,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龔書平、龔黃阿保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況龔書 平、龔黃阿保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並非經讓與取得,縱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承租人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自始為龔書 平出資興建所有,並無與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後分 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龔照男出 資在系爭建物1至3樓後方、3樓上方加蓋一層樓之增建,與 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無結構上、使 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範圍所及。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原同屬龔照男所有, 龔照男於89年3月5日死亡後,由龔黃阿保、龔書平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應推定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 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龔黃 阿保既就附表所示建物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當然發生以被 上訴人拍定之相同條件與龔書平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嗣龔 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開優先承買權及衍生之法律關係亦由伊繼受,故伊就附表 所示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龔照男所有,嗣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   繼承之原因,由龔黃阿保、龔書平分別取得其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   用樓梯、水錶、電錶,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㈢富邦公司於110年3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7日拍 賣附表所示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32 萬6,66 6元拍定。嗣龔黃阿保於111年4月20日具狀依拍定價格聲請 優先購買,經執行處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76 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龔黃阿保對甲裁定聲明異議 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廢棄甲裁定,惟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廢棄 乙裁定,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異議確定。  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 龔書平,龔國仁、龔書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 建,及3樓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而1、2、3樓後方增建、4樓 增建均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合併 使用,1樓增建部分是作廚房使用,設有一扇門,與已保存 登記部分有牆壁區隔;2 樓增建部分與1 樓增建廚房後門相 對位置處有一個門;3、4樓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須使 用位在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樓梯至1 樓,從1 樓對外出入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內部現況影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 審訴字卷第157、224-226、259頁),顯見附表編號2建物雖 具構造上獨立性,但與系爭建物相連接,為系爭建物空間之 延伸,且使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此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龔書平出資興建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龔照男所興建等語。查:附表編號2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建,及3樓 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原為龔照男所 有,龔書平之配偶於拍攝上開影片時,已口述系爭建物1、2 、3樓後方增建是在系爭建物交屋後增建,4樓增建則是龔照 男去世前加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本院審酌龔書 平之配偶為居住該屋之人,對於由何人出資增建自較為清楚 ,且當初係原審為調查附表編號2建物有無結構上、使用上 獨立性,命上訴人提出現況影片,龔書平之配偶因而拍攝該 影片,拍攝影片之目的在於呈現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現況,而非刻意作證證明何人出資興建,是龔書平之配 偶於拍攝時附帶說明之內容,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係龔書平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出資增建,本院認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應係龔照男去世前出資增建,與系爭建物同 屬龔照男所有。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龔照男所有,又系爭建物在龔照男去 世時,即已包含附表編號2增建部分,業如前述,是附表所 示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龔照男所有,並由龔照男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龔照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致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龔黃阿保、龔 書平所有,而附表所示建物自89年6月27日至今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多年,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龔書平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龔書平所 有之附表所示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龔 黃阿保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龔書平之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龔黃阿保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 惟如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就 龔書平、龔黃阿保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後, 除有反證,龔書平、龔黃阿保就附表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雖係 基於龔照男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而為分配,且龔書平自89年6 月27日取得附表所示建物,至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去世為 止,長達22年期間從未給付任何租金,龔黃阿保亦未向龔書 平收取任何對價,惟龔黃阿保、龔書平為母子關係,未現實 收受代價之原因多端,此係其二人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 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屬使用借貸 關係,而推翻其二人有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所述,龔書平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為租賃 關係,則附表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龔黃阿保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4月7日由被上訴人以232 萬6,6 66元拍定,龔黃阿保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限收受通知後 10日內表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龔黃阿保即於同年 月20日具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聲請優先購買,有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11年4月7 日111雄金職酉字第48號通知、送達證書、聲請優先購買狀 足參(外附於台金公司執行卷第99至101頁、第123頁),是龔 黃阿保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 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龔書平,而龔國仁 、龔書平皆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審訴卷第81、89、92頁、訴字 卷第1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龔黃阿保生前就龔 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於 單獨繼承後,當亦可繼承該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 法第104條不含法定租賃權,另龔黃阿保未表示依同樣條件 購買、未繳納價金,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尚有所誤,不 足為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編號1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同編號1建物1 同上 全部

2024-12-25

KSHV-113-上-172-20241225-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凡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平平間請求分割遺產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 11月22日開庭過程中,有如下審理不公正、情緒失控、大聲 咆嘯斥責等偏頗不當行為:⑴就相對人偽造伊妻簽名部分不但 不為追究,還斥責伊,並提出如調查為真,欲對伊裁罰;⑵ 於調查書證時,就8萬元美金定存單之來源去處詢問伊,惟 伊前已於答辯狀內詳述;⑶在調查取款憑條8萬6000多美元之 金錢來源時,於伊尚在思考此款項之來源時,突情緒失控, 斥責伊浪費時間等。致伊心生畏懼,對審判公平性產生合理 懷疑,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本院110年 度家上易字第11號事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時所為指揮訴訟 有所不滿,主觀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不當,惟依聲請人所提法 庭錄音光碟,並未能釋明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訂 應自行迴避之情,或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又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不當,應予迴避等語,委無足採。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25

KSHV-113-家聲-21-202412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邱啟宸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2,300萬元、票據號碼63191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現實為 付款提示,伊已提出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原審即應保障伊 之程序權,給予補正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為調查 ,亦未命補正,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 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 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本票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再抗告人之 簽名及指印,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 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 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除 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其所稱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令其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抗告人就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已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 並已就相對人無現實提示一情陳述意見,嗣經原審斟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調查或命 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原審未再為調查,維 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者,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 ,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是原審於再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陳述意 見後,未就再抗告人所爭執有無提示本票之實體事項審酌調 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20

KSHV-113-非抗-24-2024122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姿君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 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就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簽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就系爭房屋所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同區段30-22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房 地於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原裁定參考附表建物之實價 登錄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附表建物屋齡均較系爭 房屋新,價格自然偏高,另附表編號2建物位於誠愛路上, 系爭房屋位於巷內,其價格亦較系爭房屋高,是原裁定依此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顯有過高,應以原核定價額之七折計算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1月12日、28 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 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 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 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受相對人詐欺而簽 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所示之租賃契約,後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撤銷,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伊所有等。是依抗告人聲明之利益觀之,其目的均在回復 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標的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原審係參酌鄰 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依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新台幣(下同)29萬9,000元,作為核定系爭房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89萬9,2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2萬3,783元。然系爭房地係位於誠愛路142巷 內,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則位於誠愛路上,其與系爭房地位 處巷弄內之條件不一致,交易價格當有落差,另編號3建物 之交易係發生在112年11月1日,離相對人起訴之113年10月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已近1年,較未能反應近年來房地 之漲跌現況。而編號1建物同係位處誠愛路之巷弄內,地理 位置較類似,參考交易價格為113年7月1日,與抗告人起訴 時之113年7月18日亦相近,應能客觀反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值,故以此建物之交易價值做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參考,應較相當,從而,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661萬6,615元(186.84 ㎡×0.3025×29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61萬6,615元。原裁定併採用地理條件不 同、交易時間較遠之交易價額,作為平均價額以核定系爭房 地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2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3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  價 299,000元

2024-12-19

KSHV-113-重抗-43-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鶴齡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3 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12字第34519號函通知各債權 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 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 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9股(依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處分方式:因 該股票屬上市公司,採由向本院通知解入配合證券商於 公開市場按市價處分,就賣得價金供分配。    2.對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現金股利55,636元( 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 。處分方式:採本院通知證券商解入本院,就解入價金 供分配。    3.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5股。處分方式:債務 人陳報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願以1股10元計算,是 採不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34,950元等額款項,供 法院分配,

2024-12-18

SCDV-111-司執消債清-12-20241218-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培銘 相 對 人 陳沛翎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伊,並請求相對人陳沛翎賠償 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另請 求相對人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給付租金 1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其中就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不察,將此部 分分別核定為176萬3,000元、1萬5,000元,併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且據以核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為此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2月4日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相 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始不予併算。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併請 求陳沛翎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另請求兆利公司應給付11 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審依抗告人之請求核定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1,048萬8,655元,另就請求陳沛翎不當得利 部分之金額為12萬元,又請求陳沛翎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計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58個月又23日,訴訟標的金額為 176萬3,000元。至請求兆利公司部分,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萬6,000元,請求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7月9日止,計15日,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5,000元。故而 依前開法條規定,認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併就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而核定為1 ,250萬2,655元(1,048萬8,655元+12萬元+176萬3,000元+11 萬6,000元+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元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附帶請求部分均不應併計,顯有違上 開法條針對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予合併計 算之規定,而無所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重抗-47-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撤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359 條及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韓濬澤(下稱韓敏鋐2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3,293萬6,368元之本息,嗣於韓敏鋐2 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並撤 回對韓濬澤之起訴(本院卷二第61頁、第190頁)。經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而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撤回部分又經韓敏鋐2 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頁),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撤回,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伊 ,並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與另購同區段157 地號土地整合建築房屋 銷售之用,且依上訴人告知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 地。然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查詢結果,始發現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早已遭(64) 高縣建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為私設通路,此部分嗣分別由系爭土 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 地號(下稱 系爭瑕疵土地),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系爭瑕疵土地即無法計入基地面積供為建築使用或計入法定 空地及容積率計算,致存有無法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 亦即存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或權利 瑕疵。上訴人除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49條及第353條規定 負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經伊於107 年11月2 日函請上訴人排除 上開瑕疵,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項第2 款,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土地面積120 .02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之比例換算後,返 還此部分價款1,646萬8,184 元;並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3項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加倍給付違約金1,646萬8, 184元。若不能為一部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93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被上訴人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從未提 出任何建築執照之申請或變更,該等土地係屬第三之一住宅 區,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伊亦從未就該等土地 申請減免徵地價稅之情,可明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屬供通行 使用之私設通路、不計入基地面積等情,並不知悉。又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係被上訴人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簡清忠、李 文智主動詢問伊是否有意出賣,洽談過程乃至簽訂契約時, 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伊提及買受土地之用途及目的,故被上訴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途及目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伊既已依約交付上開土地,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 存在。另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 自無構成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稱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之瑕疵存在。再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 即已於同年9 月3 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其他 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相關事宜,若被上訴人有疑義, 本可暫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既仍簽訂買賣契約 及後續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現場鑑界、給付價金、完成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瑕疵事由。倘認得一部解除契約,伊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 卷第16頁至第2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44頁 至第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早經 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一節,業據提出工務局 107 年11月26日函為憑(同上卷第40頁)。依該函文意旨略以 : 「經查鳳山區竹子腳段154-36(部分)、167-76(部分) 地號土地為(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 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 面積,故無法納入其他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 語,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就此,上訴人雖辯稱: 依據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所示,系爭154-36 地號早於64年8 月18日即自同區段154-8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154-8地號) 分割而出,嗣後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於同年1 1月6日始經核准,足見遭套繪之私設通路並非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等語,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地籍圖資查 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 5頁) 。然觀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整體歷程,系爭154-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允中等人書立願供作私設通路用 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期均為64年2 月15日,另該申 請案內所檢附之地盤圖、現況圖、平面圖等文件所示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審核章之章戳日期,則均為64年3月6日 等情,有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盤 圖、現況圖、平面圖可稽(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原審卷一 第85頁至第91頁) 。依此,足見該申請案最終核准日期雖為 64年11月6 日,然於系爭154-8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所有權 人即已同意提供該地作為私設通路而提出上開申請,且該申 請案至遲於64年3月6 日前即已提出。是縱令事後該土地另 行分割出系爭154-36地號,仍不影響原所有權人已同意該土 地作為私設用途之事實,故上訴人僅憑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最終核准日期遲於上開土地分割日之情,遽以推斷系爭154- 36地號未存在私設通路,尚無足採。況且,系爭154-36地號 、167-76地號土地分別自系爭154-8 地號、167-65地號土地 分割出後,嗣154-36地號、167-76地號土地復再於108 年7 月30日分別另行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 經比對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所示經套繪為私設通路部分 之具體坐落位置後(原審卷一第75頁) ,核與系爭瑕疵土地 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審向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函詢後 ,函覆意旨略以: 前揭私設道路係供通行…縱經地籍分割仍 不改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性質…經測量比對建造執照之 同意使用面積圖及地盤圖,系爭瑕疵土地均屬該私設通路範 圍內,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亦有卷 附該局109 年5 月11日函覆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2 頁) 。基此,足見系爭瑕疵土地確有遭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作為私設通路,而無法供為本件建築基地使用情事存在 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 款約定一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係約定:「賣方保證本約土 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 。」。而按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 69號函文略以:「71年6 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另第2 條規定:『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四、有關『私設 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㈠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 ,參照本部71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 路連接後建築。…』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 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原審卷 一第197 頁),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瑕疵 土地所留存之私設通路,係屬上開函示所規範得計入建築法 第11條「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私設通路」,致無從認定 系爭瑕疵土地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所稱已套繪之『 法定空地』之違約情事。惟於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系爭 瑕疵土地既已供作私設通路,並憑以申請64高縣建局都管字 第00454 號建築執照,此有該建築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261頁至第262 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並核發後續之 使用執照,顯見此情仍屬違反上開約定條款後段:「賣方保 證本約土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應屬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該款違約事由,自屬有 據。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之 一種住宅區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橋頭地院審重訴卷 第172 頁),參諸「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 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一、住宅區。…」 ,及該細則附表一:「一、住宅區:管制事項: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 為主,…」等規範,足見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之土地,本應具 備可供興建住宅居住之通常效用,再佐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應非屬建管單位 已套繪之法定空地及未曾申請建築執照等內容,足認兩造間 業已約定系爭土地應具備可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住宅之效用 ,否則當無特為上開約定之理。又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使用 執照申請案中,業經供作私設通路憑以申請建築執照暨核發 使用執照,致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 亦據工務局函覆說明在案(原審卷一第262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瑕疵土地,具有減少通常效用及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一節,應屬可採。  ㈤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又辯稱:依據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 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即已於同年9月3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 其他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等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理 應知悉上開瑕疵存在,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提出該函文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174 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檢附上開函文向工務局函詢後, 該局函覆意旨略以:本局於107年9月3日確實未曾受理相關 申請案。本案經本局承辦陳述誤植過程為沿用類似函文(10 7年9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7576200號函)牛潮埔段法 定空地查詢之電子檔案為底稿所致,故重複誤植「9月3日申 請書」等文字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934620200 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另證人即工 務局職員呂奇穎亦到庭證述:上開申請案是由伊承辦,9月3 日申請書並沒有,是伊個人誤繕,因為是伊擬稿的等語(原 審卷二第13頁)。足認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文內所載復 被上訴人「107年9月3日申請書」等字確為誤載,被上訴人 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有據。  ㈥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之一部解除之,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 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 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 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 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 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 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 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興建住 宅建築物使用,惟因其中系爭瑕疵土地早經列入系爭使用執 照申請案範圍內,而無從併入其他建築基地供作興建住宅建 築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部分私設通 路部分,依工務局以108年4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228 600號函附之地盤圖所示私設道路之位置,對照系爭土地之 多目標地籍圖,該私設通路位置與系爭瑕疵土地位置相近, 此有地盤圖、多目標地籍圖可參(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第 6頁、第11頁),況系爭瑕疵土地現又已各自由系爭土地分割 出獨立地號而得成為一獨立物權客體,復審酌系爭土地於扣 除系爭瑕疵土地以外之其餘買賣標的總面積,仍得供被上訴 人作為興建住宅建築物用途,此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瑕疵土 地以外之其餘部分,與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有 建造執照、實價登錄資料及銷售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37頁至 139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 。在兼顧系爭買賣契 約目的之達成,暨系爭瑕疵土地已供私設道路之用而獨立存 在,此部分性質上應認屬可分之給付,應許被上訴人僅就系 爭瑕疵土地部分為一部解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瑕疵 土地為一部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業已發生一部解約效力等情,應屬可採。  ㈦承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等語,並以存證信函為證( 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60頁至第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此係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 疵土地存有無法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時,於107年11月2日 通知上訴人請依民法第3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 約定,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以利後續履約等語。 依其用語係欲與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並非主張欲 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嗣兩造乃於107年11月26日協商,於 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之父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繳款,被上 訴人亦表明願意繳付款項,此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原 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依此足認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㈧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6 0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賣方有不依約履行 義務、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達約情事時,經買方依約 解除本契約後,賣方應於三日內將所收受之全部款項,加倍 返還買方作違約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足憑。是依上開條 文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價款;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內容,包含3筆土地,但並未針對各筆土地之各自約定 賣價,而僅以總價金5,118萬元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依 此,被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其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以該瑕疵土地占全 部買賣標的之面積比例折算等語,應屬可採。另系爭瑕疵土 地總面積共計為1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惟兩造於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20.02 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通路面積之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149頁至 150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70頁) ,則本院自僅得於此範 圍內計算上開解約價款。依此,經比例換算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應為1,646萬8 ,160元【(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5,11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總面積373平方公尺) ×私設通路面積120.02平方公尺=1,6 46萬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依 鑑定報告,解除一部契約,不會造成分割前之土地有價值減 損,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等語。惟依鑑定報告 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前之價值,經鑑定分別 為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但經分割後,目前之154- 36、167-76地號土地,其價值分別僅餘651萬4,200元、143 萬600元,共減少442萬8,000元,短少價值約35.78%【442萬 8,000元÷(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此有鑑定報告 足參(鑑定報告第5頁,附於卷外)。依此換算原買賣價金應 減少1,831萬2,204元(5118萬元×35.78%),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有所誤,而無足採。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關於應將 解約後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33頁、第101頁) 。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本擬計畫 整合同區段157 、160-8 地號土地後,與麗晶建設集團合建 後分售,並以平均分擔盈虧為原則,同時委請林子森林伯諭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估算建案銷售基地面積共計為1,819 平方公尺,建案總銷售面積為13,163平方公尺,嗣因系爭瑕 疵土地業已供作私設通路而無法併列入申請建築執照,僅得 改就其他無瑕疵土地部分重行規劃利用,並由麗晶建設集團 旗下之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扣除上開系 爭瑕疵土地後,建築地上14層,基地面積1,696 平方公尺、 建案總銷售面積12,40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林子森林伯諭聯合建築師事 務出具之建案銷售面積估算表2 份、建照執照等件為憑(原 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一第367頁至第37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 建案所屬高雄地區總樓層數13至14層樓之造價約為每坪8萬3 ,700元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07頁) ,另被上 訴人主張108 年間鄰近地區最近建物成交價格每坪190,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成交價格表為憑(原審卷一第403頁) 。再 者,上開建案每坪實際銷售金額亦高達34萬元以上,有實價 登錄資料及銷售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則因 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造成原定建案銷售面積減少約229.2647 5坪【計算式:(13,163平方公尺-12,405.1平方公尺)×0.3025 =229.26475 坪】,如以成交價額較低之鄰近地區成交價格 扣除建築成本後,再折算該建案全部完銷後,被上訴人平均 分攤盈虧所可能取得利潤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1,218萬5,421元【(190,000元-83,700元)×229.26475坪÷2 】,原審審酌上開建案建築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7月1日, 暨兼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履約狀況、具體違約程 度及社會目前一般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事後,認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 額,應酌減為6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以過高云云, 並無理由。  ⑶再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3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執附 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第9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2,246萬8,160元(1,646萬8,160 元+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 1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 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款規定, 亦負有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義務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院卷二第70 頁、第19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6萬8,160元,及自110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部分,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0-重上-1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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