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明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暱稱「玥」之女性網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綁定裝置為「玥」提供之手機門號,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玥」,供「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陳沁渝、汪清華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
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帳之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
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
14 年1 月6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 、7頁),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14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沁渝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沁渝點入連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之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而匯入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18萬5,560元。 2 汪清華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假意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汪清華點選鄉金結網址後,加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之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9月22日12時許,臨櫃匯款74萬7,987元。
TNHM-114-金上訴-3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