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鄭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34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9日交易結果,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5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162元(計算式:34㎡×2,593元/㎡=88,162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380元,應併
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元,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542元(
計算式:88,162+37,380=125,5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4-橋補-18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