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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抗-34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於民國109年3月16、17日19時56分 至21時53分所播送「臺灣最前線」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 對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同年月15日新聞 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案 59確診者(下稱案59),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述該確 診者從事活動增加他人染疫風險及防疫負擔之相關報導內容 (下稱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以109年10月22 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29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經營 民視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之系爭新聞內容,經被上訴人109 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討論,出席13位諮詢委員中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建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核 處,案經被上訴人同年9月23日第928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及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㈡ 系爭新聞內容非僅個人感受評價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而包括 具體事實之陳述,所敘述之人、事、物、時間及方法等均明 確而具體,屬可查證之「事實描述」,非如上訴人所主張, 僅在探究如何避免增加傳染風險,提醒觀眾校園感染隱憂, 呼籲重視防疫。而新冠肺炎疫情屬重大公共衛生議題。疾管 署新聞稿提及案59,均以「北部10多歲男性」、「北部高中 生」、「與家人同遊希臘」等語代之,系爭新聞內容則擴及 該案例校外活動及生活軌跡,包括其自歐洲旅遊回來,未經 居家檢疫或隔離,除校內上課、打球和同學吃飯等活動外, 尚參與熱舞社、補習等擴大接觸人群範圍,會增加一般民眾 染疫風險,溢出疾管署或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資訊,但對 於該溢出部分,未說明如何查證以證明其所製播之系爭新聞 內容為真,或對系爭新聞內容事實真偽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僅依臆測即予播送,除抨擊當事人外,亦誤導視聽大眾對防 疫訊息之認知,引起一般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 所損害,上訴人確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情事,尚 難因系爭新聞內容非屬「公審、污名化染疫者之獵巫行為」 ,或上述關係事實之內容乃系爭節目來賓所陳述,或社會大 眾對疫情既已存有恐慌,即認上訴人得以免除事實查證之義 務或已盡其查證之責,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並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 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 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 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 ,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 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參照)。 (二)衛廣法是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 區域文化交流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 措施:……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 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參照),且為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 關(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 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行政決定之正當性,通傳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 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 正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 特設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 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 播電視之節目……」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 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 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 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 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 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 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 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 」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 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 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 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 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 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 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⒈『予以核處』加上『發 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⒉『予以核處』之違 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 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 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上述設 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 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 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 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組成19名諮詢委員之諮詢會議,經 諮詢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 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 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如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作 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 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 參考。 (四)經查,上訴人播送系爭節目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經系爭諮 詢會以超過總數19位諮詢委員2分之1的13位委員出席開會, 其中有10位委員,即超過諮詢委員總數及出席委員的半數, 認定系爭新聞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核處,送請被上訴人審議參考並作成 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新聞內容播送案59可資查證之具體事 實陳述內容,超過疾管署新聞公布之活動資訊部分,未說明 如何查證其內容為真或如何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僅依臆測 即予播送,誤導視聽大眾對防疫訊息之認知,足以引起一般 民眾對疫情之恐慌,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確有違反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情事,且經系爭諮詢會討論後,以出席 13位中10位諮詢委員之共識作成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予以 核處之建議,經被上訴人審議參考後決議作成原處分,程序 核無不合,所裁處之罰鍰亦合於裁量基準,並無違誤等情, 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新聞內容縱有所誤,僅涉及案59一 人,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判決認定違法不備理由云云,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判決漏未審酌並敘明系爭諮詢會之組成,是否合於設置要點 第7點規定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329-2024121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劉安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二小段262、263地號之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 被上訴人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市○○○○區大眾捷 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優惠辦法 )規定,於95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新臺幣(下同)1,984萬7,699元,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下稱系爭約款)則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 後建築物價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 積之價值後,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 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 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 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 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 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 ;上訴人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 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 協同其子卓孟慶(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 簽訂契約,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權益部分移轉予 卓孟慶承擔,義務則由上訴人父子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父子 並於同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選 定房屋及車位,合計取得價值1億2千餘萬元之房地。 (二)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稅法上應免徵土增稅,不應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額17萬6,304元之權值,計算上訴人取得開發後建築物之價值,系爭約款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且有不當合理關聯情事而屬無效;又本件協議價購未比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5年12月8日專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之1樓加計權值優惠承購原則(下稱專簽優惠原則),剝奪上訴人平等比照專簽優惠原則取得相當於1,757萬3,015元優惠承購權值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系爭約款此部分約定給付因此有不當合理關聯,也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土增稅、未計算優惠承購權值等不當得利,共計1,774萬9,319元(下稱系爭請求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請求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系爭請求款,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為開發交通事業捷運松山線中山站土地,而與 上訴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該協議約定,上訴人選擇不領取 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協議所定方式計算權值,由被上訴人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按權值抵付。系爭約款僅在計算上訴 人所應獲分配權值時,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 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相當於土增稅之金額,非在對上訴人 課徵土增稅;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接受系爭約款,被上訴人 依此計算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 系爭土地款,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而課徵土增稅之問題。又上訴人未領 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1,984萬餘元,由被上訴人按計得權值 提供公有不動產抵付,取得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對價,權值 高達1億餘元,經濟價值顯高於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無給付 顯不相當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則係引用其他開發案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說明資料為證。被上 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值,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金額 ,乃依系爭協議書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 權人相關權益,僅於系爭約款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 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得加計權值,或就1樓地主 增加分配權值,向被上訴人就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 樓地板面積,行使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另向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 3層建物之共有人,各樓層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若依上訴 人主張,加計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值,亦將連動調降2 樓以上建物之權值,上訴人所獲權值分配結果不會增加。至 訴外人廖玉貴擁有原4層建物之1、2樓產權參與捷二基地聯 合開發,依專簽優惠原則取得優惠承購權值,與上訴人情形 不同,上訴人援引該事例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應屬誤會 。況專簽優惠原則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 獎勵樓地板面積予地主優惠承購,而非將加計權值折算現金 後給付原地主,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依 專簽優惠原則給付一定金額,自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94年優惠辦法乃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下合稱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又大眾捷運法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於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訂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攤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之情形有別。故94年優惠辦法系爭權值抵付條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按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中權值計算過程中,是否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攤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94年優惠辦法,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需用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其中有依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於權值計算過程中,約定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者,亦為此等土地開發當事人間有關開發商業損益共享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同理,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享有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更優惠之權益,亦屬此等土地開發之商業利益,當如何於共同參與開發當事人間分攤之問題。主管機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優惠辦法簽訂雙方間協議價購協議書,並參照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約定該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依其他開發案不同商業損益分攤之計算,改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益,亦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 發用地,被上訴人依94年優惠辦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分配抵付,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 議書之系爭約款則有類如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即上述公有不動產)價值, 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 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 現值比率之平均值,須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 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 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 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 ,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且上訴人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 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 位。嗣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另約 定由上訴人父子共同承擔,上訴人父子並依分配協議,選定 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款之房屋及車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約款 關於扣除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 納相當於土增稅額之約定,僅在計算上訴人參與分配公有不 動產之權值,非在對上訴人課徵土增稅,被上訴人據此計算 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款,並無違反系爭免徵土增稅條款問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系爭約款僅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 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如專簽優惠原則得加計權值或行使 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援引108年間修正並適用於不同捷運系統所 需土地開發案商業損益分攤計算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主張 108年優惠辦法已刪除94年優惠辦法關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 應獲分配權值扣除土增稅額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依94年優惠 辦法之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及系爭約款,預先扣除系爭土 地應繳納之土增稅額,計算上訴人應獲分配開發後建築物之 權值,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價值未適用專簽優惠原則加 計上訴人應受分配權值,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原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等語,經核無非復執其主觀見解之陳 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10

TPAA-112-上-166-2024121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 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 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下合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63-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84-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建興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8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 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 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同)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 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 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 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 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告確 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事件,委任王琇慧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 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 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 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63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得標後於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3-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上開契約期滿後,又參與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相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得標後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6-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並延長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再參與被上訴人102年間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招標案號:102-0800-001),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三),並於10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下稱黃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自93年起迄102年止,與上訴人陳姓協理,及派駐於被上訴人處之邢姓、江姓暨蔡姓副理等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約,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系爭契約是否為依政採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政府採購契約,存有疑義,致其有遭被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有遭追繳押標金之危險,且該疑義也為另案刑事案件先決問題,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政採法之公法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系爭契約已 明定雙方同意依政採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迄今已履約完 畢。而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系爭犯行遭 刑事起訴者則是黃君,並非上訴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 採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列罪名無涉,足認對上訴人尚非單純 因系爭契約之政採法公法關係存在,就使其有遭被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下合稱系爭不利處分)之危 險;況縱認系爭犯行可能使上訴人遭系爭不利處分,上訴人 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至 於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政採法規定,無關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 法之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見解 也不拘束刑事法院關於系爭犯行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本件 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參其立法理由,關於確認 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乃 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 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關於同法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則為使原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 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二、三 ,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君 因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一、二、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為 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政採法對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下合稱機關)等應如何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 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有關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等公法上要求(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對於系爭契約是否亦有所適用,亦即兩造間是否 因系爭契約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乃於系爭契約締結 時即已確立,該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導 致上訴人有受系爭不利處分之財產上不利益的危險,上訴人 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乃因其實際負責人黃 君有系爭犯行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 屆時被上訴人因黃君系爭犯行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處分 者,上訴人對系爭不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得及時有效排 除所稱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是否存在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不僅不足以排除上訴人 所稱遭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也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 ;至於黃君系爭犯行於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上開之罪,乃黃君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危險,與上訴人無涉, 且屬另案刑事案件承審刑事法院之認定權責,行政法院關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見解,亦 不拘束刑事法院,本件確認訴訟更不足以排除黃君或其他上 訴人職員遭受刑事判罪處刑之危險。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仍以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上 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上-20-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本院提起抗告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 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桃園龜山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雖 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抗-24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 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抗-26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仲崇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爰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3-抗-2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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