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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57202號 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湘瀚(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 出所)以手持錄影方式,藉以稱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 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大安派出所;另員警依法制止 其錄影行為,而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發現有多起違規停車之情狀,抗告人 通行道路不便,抗告人致電派出所報案,欲請求派員排除, 但電話中員警語氣不耐煩,且掛斷電話,因此才前往派出所 了解是那位員警,抗告人盛怒下雖聲音大聲一點,但並不違 法,而抗告人雖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語 ,但抗告人係指檢舉交通違規何來違法之說,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係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 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 事。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 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在大安派出所內手持錄影之方式拍攝 派出所內部,經員警制止仍繼續拍攝,抗告人並出言以「天 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秩卷第5-7頁),並有員警陳志明、鄭達成、鄭勻非 、謝蕙琪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見秩卷第8-9、14-1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員警於抗告人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時,已向抗告人表達將 派員前往取締之意,但抗告人卻以員警口氣不佳,而逕至大 安出所理論,此有員警之電話逐字譯文存卷可佐(見秩卷第 8-9頁),惟觀諸電話逐字譯文,員警於甫接獲抗告人之電 話時有報明服務單位、職稱與姓名及問候語,而在抗告人反 應違規停車之後,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將派員取締之意,期 間並無推拖、拒絕或語氣不佳之情,然抗告人卻仍然於電話 中質疑員警不耐煩。又抗告人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至大安派 出所質問時,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已派員前往取締,但不為 抗告人所接受,此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 見秩第9頁及反面),再依前開密錄器之逐字譯文以觀,員 警除向抗告人表明前往取締之意外,亦婉予說明接聽電話之 人,係尚在實務訓練之員警,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態度不佳或 不予理會之情,可見抗告人之動機不過係為藉此擴大事端而 至派出所滋擾之意甚明。抗告人手持攝影設備對派出所內部 攝影時,業經員警告誡禁止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有員警職務 報告存卷可佐,但在警察機關內民眾是否得私自錄影,應由 警察機關考量駐地安全維護,諸如置於辦公廳舍之相關應勤 表冊、員警勤務分配表、涉及個人資料或刑案資料之電腦查 詢畫面等機敏資訊之保護、洽公民眾隱私等客觀環境,本於 機關內部管理之權限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錄影,但抗告人經員 警告誡禁止錄影後,仍然執意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繼續對大 安派出所內部攝影,此已影響員警辦公及洽公民眾之安寧, 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 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 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 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 詞或行動相加,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值班 之勤務時,對警員口出「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言 詞,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警察業務經緯萬端,交通違 規之取締不過其一,警察仍有其他業務尚待處理,警察機關 自須衡量自身警力、轄區狀況適切派員處理交通違規,但抗 告人此言一出,實有壓迫員警停止其他業務之執行,專為處 理其陳情之事意涵,自當排擠員警處理他業務之可能,蓋員 警若未滿足抗告人之意,抗告人將每日撥打100通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有攤瘓警察機關之可能,是抗告人該 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抗告人上開 所為將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秩抗-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華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 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1-訴-1511-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67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為告訴人蔡○○之小 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內,基於毀損犯意,敲砸店內之結帳 台、吧檯、料理台、玻璃櫃等,致其破損不堪用。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易-188-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滿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年113年度金簡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其有獲得犯罪所得,無需 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均 自白,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品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併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YDM-113-金簡上-8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除如附表編 號1、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 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 2、編號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 態樣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 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 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陳述意 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嘉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2-21

TYDM-114-聲-42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 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騙, 經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賠償損害,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 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判 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未知反省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USTRIA JONA 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致顏小軒、鄭芊芊、馮 顯琮、林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交付給自稱「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小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顏小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芊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芊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馮顯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宥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為「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遭偵辦之情形,仍再次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小軒 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顏小軒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賣場升級驗證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9分 1萬20元 2 鄭芊芊 113年4月7日9時18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鄭芊芊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5分 4萬123元 3 馮顯琮 113年4月7日17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馮顯琮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8日0時5分 5,000元 4 林宥蓁 113年4月7日11時49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林宥蓁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74-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1-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9號 原 告 馮顯琮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238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萍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玉鑫之配偶陳紅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雪萍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 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施莉菲、施莉菲之男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 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表 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每週必須洗腎3 次且家中有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致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金訴 字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成立內容即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查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計 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 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其主觀上 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有意欲參 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 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劉雪萍應給付被害人陳玉鑫之配偶陳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20萬元完畢止,匯入陳紅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   被   告 劉雪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施莉菲(另簽分偵辦)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施莉菲之男友)、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范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 SWT」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范雲」於112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鑫(已歿)以「假交友」之詐術, 佯稱被困在敘利亞,要金錢疏通云云,致陳玉鑫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112年11月1日13時27 分許,均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中正路中正巷口,皆交付 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予劉雪萍,劉雪萍並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附近將款項交予施莉菲,施莉菲再依「MARTIN」 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陳玉鑫之配偶陳紅發現陳玉鑫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報警處理,警方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 雪萍到案,並扣得劉雪萍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陳玉鑫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施莉菲,施莉菲說是投資款,與被害人所述不符,其有覺得很奇怪之事實。 2 證人施莉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依「MARTIN」指示向被告收款後再匯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紅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手機內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4 被害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款予被告時之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交款時之照片 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雪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劉雪萍與施莉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雪萍與施莉 菲相互聯繫詐欺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並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35-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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