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中文名:玄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
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騙,
經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賠償損害,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
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
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判
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未知反省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USTRIA JONA
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致顏小軒、鄭芊芊、馮
顯琮、林宥蓁等人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中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之警詢及偵查供述 被告MORALES SHANE BEL LUMAGUI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交付給自稱「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顏小軒、鄭芊芊、馮顯琮、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小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顏小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芊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鄭芊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馮顯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宥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宥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為「AUSTRIA JONATHAN RAMIREZ」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遭偵辦之情形,仍再次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小軒 11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顏小軒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賣場升級驗證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9分 1萬20元 2 鄭芊芊 113年4月7日9時18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鄭芊芊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2時5分 4萬123元 3 馮顯琮 113年4月7日17時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馮顯琮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8日0時5分 5,000元 4 林宥蓁 113年4月7日11時49分許 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佯裝為買家,假意向告訴人林宥蓁約定購買商品,以假認證、操作等方式 113年4月7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TYDM-113-金訴-1774-20250220-1